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1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清,男,196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惠,天津天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贝淘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国瑞城B区6号楼3单元601室。
法定代表人:孟松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营,河北世纪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院C座2层215室。
法定代表人:张雱,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王永清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贝淘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淘公司)、原审第三人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原审第三人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6日作出的(2018)冀01民初2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王永清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王永清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二、判决贝淘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两端粗径柱体长度大于整体长度的三分之一,中间细径柱体长度小于整体长度的三分之一不同于上诉人专利权利要求2的记载”是错误的。被诉侵权产品的两端粗径柱体约为整体长度的三分之一,中间细径柱体的长度也约为整体长度的三分之一,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的“自柱体两端至三分之一处为粗径柱体,柱体中间三分之一处为细径柱体”相同。二、原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枕套底面为圆弧形”是错误的。被诉侵权产品枕套两侧面为圆形,但是当颈部枕在该产品上面的时候,底面就能形成平面,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的“底面为平面”采取了等同的技术特征。三、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包含与本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综上,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请求支持上诉请求。
贝淘公司述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王永清的上诉请求以及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淘宝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京东公司未提交意见。
王永清向原审法院提前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王永清起诉请求:1.判决贝淘公司、淘宝公司、京东公司立即停止对“哑铃型三芯枕及制作方法”(ZL20151030××××.7)发明专利权的侵权行为;2.判决贝淘公司赔偿王永清经济损失20万元;3.判决贝淘公司向王永清支付律师费、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用等各项合理费用3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贝淘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王永清发现贝淘公司在淘宝网和京东商城销售“三色佳人颈椎枕”,该枕头的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2记载的权利特征相同。贝淘公司未经王永清许可销售侵犯专利权的产品,构成对王永清涉案专利权的侵犯。淘宝网的经营者为淘宝公司,京东商城的经营者为京东公司,二者为贝淘公司提供销售平台,理应共同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贝淘公司在原审述称:贝淘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贝淘公司没有侵犯王永清的专利权。
淘宝公司在原审述称:淘宝公司在接到王永清通知后立即进行了相关调查,目前不能认定涉案产品构成专利侵权。淘宝公司仅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本案是否构成侵权尚需法院做出判定,淘宝公司配合法院依法维护各方权利。
京东公司在原审未作陈述。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永清是专利号为ZL20151030××××.7的“哑铃型三芯枕及制作方法”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6月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10月20日。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书中权利要求2:一种权利要求1制作的哑铃形三芯枕,其特征在于:包括枕套和枕芯;所述枕套的形状为柱体,其柱体分为三段,自柱体两端至三分之一处为粗径柱体,柱体中间三分之一处为细径柱体,枕套的底面为平面,细径柱体的上表面与两端的粗径柱体的上表面形成凹面,细径柱体的两侧面与两端的粗径柱体的两侧面分别形成凹面;枕套内充填三个枕芯,由两端的大枕芯和中间的小枕芯组成,大枕芯与粗径柱体形状、大小吻合,充填在粗径柱体内,小枕芯与细径柱体形状、大小吻合,充填在细径柱体内。2018年2月1日,王永清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惠在天津市丽公证处公证员孙某、公证人员张某监督下,王文惠操作电脑通过“淘宝网”购买了“三色佳人颈椎枕”,于2018年2月6日收到购买的上述商品,商品吊牌显示“制造商:石家庄贝淘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丽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出具了(2018)津东丽证字第341号公证书、(2018)津东丽证字第417号公证书。在原审庭审中,将被控侵权产品“颈椎枕”与王永清提交的专利权利要求书中权利要求2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系哑铃型三芯枕,枕套的形状为柱体,其柱体分为三段,两端为粗径柱体,柱体中间为细径柱体,但两端的粗径柱体长度大于整体长度的三分之一,中间细径柱体长度小于整体长度的三分之一,枕套的底面为圆弧形,不同于权利要求2中记载“自柱体两端至三分之一处为粗径柱体,柱体中间三分之一处为细径柱体”、“枕套的底面为平面”。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王永清专利权利要求2进行比对,两端的粗径柱体长度大于整体长度的三分之一,中间细径柱体长度小于整体长度的三分之一,枕套的底面为圆弧形,不同于权利要求2中的记载,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未侵犯王永清享有的发明专利权。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王永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王永清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首先,涉案专利权的权利要求2记载“所述枕套的形状为柱体,其柱体分为三段,自柱体两端至三分之一处为粗径柱体,柱体中间三分之一处为细径柱体”,明确地限定了该枕套“粗径柱体:细径柱体:粗径柱体=1:1:1”的三段长度比例。对于权利要求中明确限定的特定比例,既不能刻板地将其解释为不容许合理偏差的严格数字,也不能对该特定比例作出实质上的变更解释。本案中的被诉侵权产品的两端粗径柱体的长度明显大于整体长度的三分之一,中间细径柱体的长度明显小于整体长度的三分之一,已明显不符合“粗径柱体:细径柱体:粗径柱体=1:1:1”的三段长度比例,而并非仅存在细微偏差,故与权利要求2中记载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其次,涉案专利权的权利要求2记载“枕套的底面为平面”,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底面为圆弧面,并非平面,与权利要求2中记载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王永清上诉称:(一)被诉侵权产品的两端粗径柱体约为整体长度的三分之一,中间细径柱体的长度也约为整体长度的三分之一,与权利要求2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二)被诉侵权产品枕套两侧面为圆形,但是当颈部枕在该产品上面的时候,底面就能形成平面,与权利要求2记载的技术特征等同。对此,本院认为:(一)被诉侵权产品的两端粗径柱体的长度明显大于整体长度的三分之一,中间细径柱体的长度明显小于整体长度的三分之一,明显超出“约为整体三分之一”的程度,不属于合理偏差的范畴。(二)王永清亦认可被诉侵权产品枕套的两侧面为圆形,故该产品的底面应当为圆弧面。虽然该枕套的圆弧面在使用受力时会产生形变,与所放置的平面贴合而可能变形为平面,但是,权利要求2中的“哑铃形”“形状为柱体”“柱体中间三分之一处为细径柱体”等结构,在枕头受力的使用状态下也会发生变化,无法保持如权利要求2所描述的形态,故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应当理解为是对非使用状态下枕头结构特征的描述,其中的“枕套的底面为平面”也应当理解为非使用状态下的枕套底面呈平面,而非“使用时能形成平面”。因此,王永清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永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王永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焦 彦
审 判 员 佘朝阳
审 判 员 魏 磊
二○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 洋
书 记 员 韩 丰
裁判要点
案 号
|
(2019)最高法知民终142号
|
案 由
|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
合 议 庭
|
审判长:焦彦
审判员:佘朝阳、魏磊
|
|
法官助理:刘洋
|
书记员:韩丰
|
裁判日期
|
2019年9月24日
|
涉案专利
|
“哑铃型三芯枕及制作方法”发明专利权(ZL 201510301623.7)
|
关 键 词
|
侵害专利权;发明;权利要求解释;数值
|
当 事 人
|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贝淘商贸有限公司;
原审第三人: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原审第三人: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
裁判结果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原判主文:驳回王永清的诉讼请求。
|
涉案法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
法律问题
|
侵权诉讼中如何解释专利权利要求的数值点
|
裁判观点
|
对于权利要求中明确限定的特定比例,既不能刻板地将其解释为不容许合理偏差的严格数字,也不能对该特定比例作出实质上的变更解释。
|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