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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金滢、珠海市润农科技有限公司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4-14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1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金滢,男,195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权红,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润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高新区唐家湾镇哈工大路2号6栋103。
法定代表人:赖惠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辉,北京大成(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固安县暖田肥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新兴产业示范区东徐一村。
法定代表人:吕常。
上诉人吕金滢因与被上诉人珠海市润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农公司)、固安县暖田肥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暖田公司)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纠纷,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5月13日作出的(2017)粤73民初3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吕金滢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吕金滢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润农公司、暖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吕金滢在签订涉案两份协议时明显受到欺诈。1.原审法院认定吕金滢与暖田公司为内部关系,并据此认定不存在欺诈是错误的。吕金滢与暖田公司是两独立的法律主体,原审法院因为暖田公司登记的企业信息上显示吕金滢为股东就将两者视作一个主体,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吕金滢在原审中已经明确向法庭述明不清楚暖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常如何在工商登记中将自己列为股东,法庭也当庭电话联系吕常限期提供证据对此予以说明,暖田公司庭后提交的《协议书》清楚地证明了吕金滢与吕常、韩金声协议成立固安县金光永长化肥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光永长公司),根本不存在与吕常合作成立暖田公司的事实。因此,暖田公司的设立系润农公司与吕常通过欺诈获取涉案专利技术不可或缺的一环,就是为了完全架空吕金滢。2.吕金滢与润农公司签订协议的目的,是用自己的专利技术出资,成为新设公司即珠海市光合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合公司)的股东,参与经营获取利益,并没有将专利申请转让给润农公司的意思表示,然而协议签订后,吕金滢未成为光合公司的股东,润农公司却成为了涉案专利申请的共同申请人。原审法院根据吕金滢为光合公司副董事长的信息认定其不可能受到欺诈,缺乏事实逻辑和法律逻辑。退一步讲,即使吕金滢对合同条款的理解不当,专利的共同申请人也应当是吕金滢和光合公司,而不应该是润农公司。润农公司成为涉案专利申请的共同申请人恰恰证明其与吕金滢签订合同的根本目的就是为了获得涉案专利申请,签订协议成立光合公司就是实施欺诈的理想道具。(二)原审法院认为吕金滢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涉案专利的价值,并据此认定协议内容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是错误的。1.双方签订协议等事实可充分证明涉案专利申请的技术存在很大的市场价值,不需要专业机构再进行评估。2.吕金滢以涉案专利申请出资,却不是光合公司的股东,在法律上得不到任何权利的保障。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
润农公司辩称:(一)吕金滢上诉所称“存在欺诈而要求撤销涉案两份协议”的理由不符合事实且自相矛盾。1.涉案两协议系由吕金滢作为专利权人在协议上签字,暖田公司作为甲方盖章,吕常作为暖田公司代表签字。吕金滢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其清楚知道其签署涉案两协议的意思表示及行为后果,吕金滢自称其与暖田公司是两个不同法律主体,与其在协议上签字的事实不符。2.暖田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明确记载吕金滢系持有暖田公司50%股权的股东,而暖田公司又根据涉案两协议与润农公司共同成立光合公司,由暖田公司持股30%,润农公司持股70%,也就是说,吕金滢是通过持有暖田公司的股权的方式间接持有光合公司的股权。光合公司的设立印证了涉案两份协议的履行,同时吕金滢还在暖田公司担任副董事长职务。而吕金滢与吕常共同设立暖田公司属吕金滢与吕常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也自有其内部章程及合作协议进行约定。吕金滢没有就其自称的“不清楚自己是如何在工商登记中列为暖田公司股东”提供任何证据或进行报案,更没有提起被他人冒用姓名权或不具有暖田公司股东权、监事资格之诉,吕金滢在本案中的主张与其实际行为完全不符,不能采信。3.润农公司提交的其他案件的判决表明,本案中故意隐瞒事实,实施“欺诈”的恰是吕金滢。(二)本案合作方约定将专利技术作价30万元入股新公司系经平等协商一致的结果,符合公平合理平等原则,吕金滢以所谓显失公平为由主张撤销合同应承担其该主张的举证责任,但吕金滢并未申请鉴定涉案专利申请的价值,更重要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查已驳回该项专利申请。(三)吕金滢企图通过撤销与润农公司签订的涉案专利合同后,以该所谓专利继续去蒙骗不知情者。涉案两协议签订后,润农公司已投入数百万元资金,并进行公司建设、产品推广和实验。吕金滢违反涉案协议,擅自离开光合公司并拒不提供技术,已造成润农公司的巨大经济损失,润农公司才是真正的受害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判决驳回吕金滢的全部上诉请求。
暖田公司辩称:吕常与吕金滢系叔侄关系,早在2012年12月31日,吕常、吕金滢和发明人韩金声就签订了三人合作开发协议书,三人合作协议明确约定专利必须由公司申请。之后韩金声去世,吕常和吕金滢根据合作协议的相关条款成立暖田公司,双方各占50%股份(代持韩金声股份,按原三人合作协议约定的股份执行)。公司成立后,吕金滢未按协议条款履行,私自申请专利,后与润农公司合作,该过程中吕金滢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存在对其欺诈的行为。综上,请求判决驳回吕金滢的上诉请求。
吕金滢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依法撤销润农公司、暖田公司与吕金滢之间签署的《合作生产、经营“光合液膜”产品协议书》《专利权属及专有生产技术转让协议书》两份协议书;2.判令润农公司、暖田公司赔偿吕金滢因本案发生的差旅费,误工费等5万元;3.案件受理费及相关诉讼费用由润农公司、暖田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关于涉案合同的签订及内容
2017年7月25日,吕金滢与暖田公司作为甲方(“无毒多功能光合液膜”专利技术所有权人及公司)与乙方润农公司签订了《合作生产、经营“光合液膜”产品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由甲方以专利和专有生产技术出资方式,乙方以货币出资方式共同注册新的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负责生产、经营“光合液膜”产品,并由双方共同派出5位人员建立新公司的董事会(甲方派出2人,乙方派出3人)。……一、甲方的权利和义务:2.甲方在合作经营的公司以该产品的专利技术(发明创造名称:无毒多功能光合液膜,专利权人吕金滢,专利号20151046××××.X)及该产品的专有生产技术入股,占公司股份的30%,享有该公司的相应合法经营管理权和收益权,在合约期内不得以任何理由停止生产、撤走技术人员,不得以其他任何理由造成公司的停工生产。四、利益分配:1.甲乙双方根据各自在合作公司(含合作公司在其他区域直接投资所建公司)所占股份比例(即甲方30%、乙方70%)分配公司经营所得净利润(应交所得税由利润所得方自行承担)。2.因为市场客观原因,双方一致同意在某些特定区域中,由第三方与公司合作建立的新公司经营上缴所得利润按照甲乙双方各占50%分配(应交所得税由利润所得方自行承担)。……吕金滢提交的协议显示,甲方代表签名处为空白,甲方专利权人签名处有吕金滢的签字,甲方印章处加盖有暖田公司的公章,乙方代表签名处有润农公司法定代表人赖惠芳的签名,乙方印章处加盖有润农公司的公章。甲方签署日期处为空白,乙方签署日期处为手书2017年7月25日。润农公司确认该协议的真实性。
2017年7月25日,甲方(“无毒多功能光合液膜”专利技术所有权人)和乙方润农公司签订《专利权属及专有生产技术转让协议书》,协议书载明:鉴于:1.甲方是中国农业专家韩金声教授研制的“无毒多功能光合液膜”(以下简称光合液膜)专利技术所有权人,且甲方已将前述专利及专有生产技术作为出资条件与乙方合作、经营“光合液膜”产品。2.甲乙双方已就合作、经营“光合液膜”产品签订《合作生产、经营“光合液膜”产品协议书》。为明确甲方对其作为投资的专利权利和专有生产技术的合法权益,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本着真诚合作、公平公正、互惠互利的原则,遵循国家法律法规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以资双方共同遵守。具体协议如下:一、甲方保证其享有的“光合液膜”专利(发明创造名称:无毒多功能光合液膜,专利权人吕金滢,专利号20151046××××.X)真实、合法、有效,且没有侵犯任何第三方的合法权益。二、甲乙双方合作期间,自双方签订《合作生产、经营“光合液膜”产品协议书》之日起至双方合作终结时止,甲方所享有的上述专利和专有生产技术由双方共同拥有。三、双方合作终止时,甲方享有无偿取回本协议第一条所列的专利及专有生产技术的权利,乙方及双方投资的公司对此不得提出任何异议,但因甲方违约导致合作终止的除外。四、双方一致确认,甲方依照本协议无偿取回专利及专有生产技术后,共同投资公司的剩余资产、利润、债权、债务由甲乙双方按照投资比例(即甲方30%、乙方70%)进行分配或承担。五、双方一致确认,双方依据合作协议成立的合作公司无法正常经营时,甲方依照本协议无偿取回专利及专有生产技术后,共同投资公司的剩余资产、利润、债权、债务由甲乙双方按照投资比例(即甲方30%、乙方70%)进行分配或承担。六、双方一致确认,双方依据合作协议成立的合作公司因为乙方原因不愿继续经营时,甲方依照本协议无偿取回专利及专有生产技术后,共同投资公司的剩余资产、利润、债权、债务由甲乙双方按照投资比例(即甲方30%、乙方70%)进行分配或承担。……九、其他:1.本协议一式三份,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双方各持一份,(合作注册的公司)董事会留一份。2.本协议作为《合作生产、经营“光合液膜”产品协议书》的补充。本协议约定与《合作生产、经营“光合液膜”产品协议书》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本协议没有约定的,以《合作生产、经营“光合液膜”产品协议书》为准。吕金滢提供的协议显示,甲方代表签名处为空白,甲方专利权人签名处有吕金滢的签字,甲方印章处加盖有暖田公司公章,乙方代表签名处有赖惠芳的签名,乙方印章处加盖有润农公司的公章,甲方签署日期处空白,乙方签署日期处为手书2017年7月25日。润农公司确认该协议的真实性。
(二)关于合同履行的相关事实
上述两份协议中约定成立合作公司,但对于公司名称没有明确,吕金滢与润农公司均确认该合作公司即为光合公司。光合公司成立于2017年8月8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赖惠芳,股东为润农公司和暖田公司。该公司主要人员信息显示,赖惠芳为董事长兼总经理,吕金滢为副董事长,吕常、张文辉、庄胜加为董事,张皖生为监事。公司成立后,已在广东韶关地区开展前期宣传工作,由于吕金滢没有配合,没有进行生产。
专利信息查询结果显示:申请号为20151046××××.X、发明名称为“无毒多功能光合液膜”的专利申请其申请日为2015年8月4日,案件状态为等待实审提案,申请人为润农公司、吕金滢,发明人为吕金滢,著录项目变更信息显示,2017年9月11日申请人变更姓名或名称,变更前为吕金滢,变更后为润农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2018年5月18日的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显示:专利申请中没有可以被授予专利权的实质性内容,如果申请人没有陈述理由或者陈述理由不充分,其申请将被驳回。
(三)关于各方有争议的事实
吕金滢认为签署上述两份涉案协议时受到欺诈,违背了其真实意思表示,具体表现为:1.《合作生产、经营“光合液膜”产品协议书》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吕金滢应成为合作公司的股东,但合作公司成立后该公司股东中只有润农公司和暖田公司,并没有吕金滢;2.吕金滢自始至终只是将涉案专利投资设立新公司,并没有转让涉案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技术给润农公司的意思表示,但《专利权属及专有生产技术转让协议书》中第二条却约定吕金滢所享有的上述专利及专有生产技术由双方共同拥有,润农公司现成为了涉案专利的申请人;3.润农公司为了将吕金滢在后期合作中架空,与暖田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常成立了暖田公司,在签订上述两份协议时将暖田公司作为甲方。润农公司认为,上述两份协议的甲方为暖田公司,合作公司成立时根据甲方的指示由暖田公司持有合作公司的股份,这是吕金滢与暖田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与润农公司无关,不能以此认定润农公司在协议签订过程中存在欺诈。
吕金滢同时认为上述两份协议显失公平,具体表现为:1.《合作生产、经营“光合液膜”产品协议书》第一条第二款将吕金滢的专利技术作价30万元入股新公司,对吕金滢不公平,吕金滢认为应当作价100亿元;2.《专利权属及专有生产技术转让协议书》中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约定的内容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
吕金滢认为《专利权属及专有生产技术转让协议书》中第二条约定的是共同共有,并不存在一方30%一方70%的份额区分,也没有转让专利技术的意思表示,仅仅是双方共同使用。润农公司认为《合作生产、经营“光合液膜”产品协议书》已经明确吕金滢是通过技术入股合作公司,合作公司是双方共同拥有,技术也是共同拥有。
吕金滢认为上述两份协议并不是在同一天签订,《合作生产、经营“光合液膜”产品协议书》签署在前,《专利权属及专有生产技术转让协议书》签署在后。关于上述两份协议中甲方签署日期为空白的原因,吕金滢称系因为其拒绝专利转让。关于上述两份协议中甲方盖章处加盖暖田公司的公章,吕金滢称暖田公司的公章由其法定代表人吕常控制,吕常受润农公司监事彭小明的指使,吕金滢事后才明白润农公司为了骗取吕金滢涉案专利技术成立了暖田公司,并将暖田公司作为上述两份协议的共同甲方,吕金滢并未就此提供相关证据。
另查明,案外人北京京农联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农公司)诉吕金滢、第三人润农公司因涉案专利合作产生的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案号(2018)京0114民初8999号]已由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
还查明,暖田公司是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吕常和吕金滢,成立于2017年7月20日,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吕常,经营范围为肥料技术研发;肥料生产、销售。
原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吕金滢签署上述两份协议是否存在受欺诈的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吕金滢主张受到合同欺诈,认为《合作生产、经营“光合液膜”产品协议书》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吕金滢应成为合作公司的股东,但合作公司成立后该公司股东中只有润农公司和暖田公司,并没有吕金滢。鉴于《合作生产、经营“光合液膜”产品协议书》的甲方为“无毒多功能光合液膜”专利技术所有权人及公司,甲方落款处亦有吕金滢的签名和暖田公司的盖章,即视为吕金滢及暖田公司将该专利技术入股与润农公司合作成立光合公司是自愿并协商一致的结果。光合公司成立后,虽然吕金滢本人并未登记为该公司股东,但作为甲方与吕金滢一起在《合作生产、经营“光合液膜”产品协议书》签字的暖田公司成为光合公司股东,且吕金滢也担任了光合公司的副董事长一职。作为甲方的吕金滢与暖田公司是否均登记为光合公司的显名股东,或者由谁登记为显名股东系二者内部的法律关系,可由二者内部协商确定。故对于吕金滢以自己未被登记为光合公司的显名股东为由主张其受到欺诈,不予认可。
至于吕金滢声称其自始至终只是将涉案专利投资设立新公司,并没有转让涉案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技术给润农公司的意思表示,但双方签署的《专利权属及专有生产技术转让协议书》中第二条却约定吕金滢所享有的上述专利及专有生产技术由双方共同拥有。从双方签署的《专利权属及专有生产技术转让协议书》第二条来看,协议双方明确约定涉案专利和专有生产技术由双方共同拥有,从之后申请专利的资料来看,申请人也由吕金滢变更为润农公司,无论是从协议的约定还是事后的履约情况来看,均不存在矛盾之处。在吕金滢未能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其所称没有转让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技术给润农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
至于吕金滢主张的润农公司为了将吕金滢在后期合作中架空,与暖田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常成立了暖田公司,在签订上述两份协议时将暖田公司作为甲方的问题,吕金滢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对于吕金滢所述上述两份协议系其受欺诈所签订,应当予以撤销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上述两份协议是否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
吕金滢主张《合作生产、经营“光合液膜”产品协议书》第一条第二款将吕金滢的专利技术作价30万元入股新公司,对吕金滢不公平,吕金滢认为应当作价100亿元。
专利技术作为无形财产,价值本身较难衡量,协议各方在自愿平等的条件下基于合作的考虑,对该专利技术按照何种标准作价入股已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该作价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吕金滢现无正当理由主张其专利技术作价太低,显失公平,对此不予认可。吕金滢主张《专利权属及专有生产技术转让协议书》中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约定的内容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但未明确具体不对等的情况,经审查亦未发现存在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的情况,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认可。综上,吕金滢主张上述两份协议显失公平,应予撤销的主张不能成立。
鉴于吕金滢撤销上述两份协议的主张均不能成立,吕金滢诉请要求润农公司和暖田公司赔偿其差旅费、误工费等5万元的主张亦不存在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亦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吕金滢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吕金滢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吕金滢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人马某、张某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润农公司的实际控股人彭小明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骗取吕金滢的专利。
证人马某出具的证言中与本案相关的主要内容包括:彭小明带着写好的合同让吕金滢签字,吕金滢未仔细阅读就签字,事后彭小明表达出已成功欺骗吕金滢,能够获得技术并独家生产的意思。此后,彭小明又在协商中挑起吕金滢与吕常、张某的矛盾,签署了董事会纪要及公司文件。彭小明还欺骗吕金滢将专利作为合作条件注入公司,并让吕金滢签了空白文件,谎称办理注册公司用,实际上让润农公司成为了专利的第一申请人。
证人张某出具声明表示马某的证言属实。
润农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专利审查信息查询网页打印件,其载明涉案专利申请的状态为“驳回等复审请求”,用以证明涉案专利申请已被驳回。2.(2018)京0114民初8999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的证据目录、京农公司的企业信息、公司章程修正案、股东会决议,吕金滢与京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文利签订的协议书、专利权股权分割协议、转让协议等,用以证明吕金滢隐瞒润农公司,将涉案专利申请入股京农公司,构成欺诈。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审判决关于涉案专利申请变更申请人信息的事实认定有误。2017年9月11日,涉案专利申请的申请人由吕金滢变更为润农公司和吕金滢。
经询问,吕金滢称其未就针对涉案专利申请的驳回决定提出复审请求。
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涉案协议是否受欺诈而订立;(二)涉案协议是否显失公平。
(一)涉案协议是否受欺诈而订立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吕金滢主张签订涉案两份协议时受到欺诈的主要理由是润农公司与吕常将暖田公司作为协议甲方并在新设公司中持股,吕金滢未成为新设公司的股东,且润农公司违背吕金滢真实意思表示成为涉案专利申请的申请人。对此,本院认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吕金滢在签订合同时受到欺诈。涉案两份协议明确由吕金滢与暖田公司共同作为甲方享有合同权利和承担合同义务,明确约定合作期间吕金滢享有的“无毒多功能光合液膜”专利和专有生产技术由协议双方共同拥有。吕金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在涉案两份协议上签字,应当清楚上述内容的含义及签订协议的后果。吕金滢二审提交的证人证言也仅涉及签订合同的过程和彭小明的主观态度,并不能否定吕金滢知晓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内容,在案并无证据表明润农公司或暖田公司就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内容故意告知吕金滢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从而使吕金滢对上述内容陷于错误认识,并因错误认识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吕金滢所称的公司实际设立情况及专利申请权的实际变更情况属于合同履行问题,不能说明吕金滢在签订合同时受到欺诈。
此外,国家知识产权局变更专利申请权登记需要原申请人出具同意变更的书面材料,现变更登记手续已完成,说明吕金滢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知晓应承担将专利申请权变更为共有的合同义务。
因此,吕金滢关于涉案协议系其受欺诈所签订,应当予以撤销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涉案协议是否因显失公平应被撤销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作生产、经营“光合液膜”产品协议书》第一条第二款对吕金滢的专利技术作价已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该作价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吕金滢现主张该作价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缺乏证据支持。因此,吕金滢关于涉案协议显失公平,应当予以撤销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吕金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吕金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红雨
审判员  任晓兰
审判员  崔 宁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王有展
书记员王茜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终148号

案 由

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沈红雨

审判员:任晓兰、崔宁

 

法官助理:王有展

书记员:王茜

裁判日期

2019年9月16日

关 键 词

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欺诈;显失公平;可撤销合同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金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润农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固安县暖田肥料科技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判决主文:驳回吕金滢的全部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法律问题

1. 合同是否受欺诈手段订立的认定;

2. 合同是否显失公平的认定。

裁判观点

1.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一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故意告知对方当事人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亦不能说明一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受到欺诈,故不应认定涉案合同为以欺诈手段订立的合同;

2.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对专利技术作价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该作价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现主张该作价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缺乏证据支持,故不应认定涉案合同显失公平。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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