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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海峰灯饰有限公司、苏某某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1-02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1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海峰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古一新围二路6号。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炎燎,广东上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莹,广东上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炎燎,广东上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莹,广东上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比肯灯饰国际有限公司(BeaconLightingInternational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皇后大道东183号合和中心2501室。
法定代表人:IanScottRobinson,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莉,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彬,广东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海峰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峰公司)、苏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比肯灯饰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肯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4月22日作出的(2017)粤73民初2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峰公司、苏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炎燎,被上诉人比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峰公司、苏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海峰公司、苏某某连带赔偿比肯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比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已对专利侵权赔偿数额计算方式作了明确规定。本案中,比肯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因侵权造成销售量减少的数量,原审判决仅查明海峰公司销售了一件被诉侵权产品即公证购买的侵权产品。比肯公司所受的侵权损失完全可以计算出来,即公证购买产品的价格480元,故原审判赔数额过高。被诉侵权产品同时落入两项专利的保护范围,应当考虑单项专利对产品的价值贡献,避免双倍赔偿而不当扩大赔偿数额。针对同一产品,比肯公司曾以该产品侵害其另一专利权为由起诉海峰公司、苏某某、苏健德,该案一审判决赔偿金额为6万元。同一产品侵害两项或多项专利权利保护范围的,对于每项专利侵权赔偿数额应减少。(二)购买涉案产品的收款方为海峰公司,海峰公司的财产、交易款项与股东苏某某的个人财产独立,苏某某无需对海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比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涉案专利具有经济与市场价值,根据比肯公司授权他人实施的许可费,海峰公司还在持续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等情况,原审判赔金额并不高,海峰公司亦未提供销售金额等反驳证据。(二)海峰公司为个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苏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海峰公司,原审判决苏某某对海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比肯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海峰公司停止销售侵害ZL20068003××××.1、名称为“组合的灯具和天花板风扇”发明专利权的行为;2.判令海峰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3.判令海峰公司、苏某某共同赔偿比肯公司经济损失以及合理维权费用13万元(赔偿金计算至一审辩论结束时)。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比肯公司是专利号ZL20068003××××.1、名称为“组合的灯具和天花板风扇”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是2006年7月13日,授权公告日是2011年2月2日,处于有效状态。涉案专利有19项权利要求,比肯公司本案请求保护该专利权利要求1、2、3、4记载的技术方案,具体内容是:
“1.一种具有折叠式风扇叶片的组合的天花板风扇和灯具,其包括:叶片支撑件装置,其设置成由电马达旋转;多个风扇叶片,其固定到所述叶片支撑件装置,每个叶片可在折叠位置和工作位置之间围绕处于叶片的根部末端并且固定在所述叶片支撑件装置中的叶片枢轴旋转轴枢轴旋转;与每个叶片相关联的行星齿轮,所述行星齿轮设置成随所述叶片旋转;以及太阳齿轮,其安装到所述叶片支撑件装置,与所述电马达同轴并可相对于所述叶片支撑件装置旋转,其中每个行星齿轮设置成与所述太阳齿轮啮合,以使所述叶片可围绕其各自的枢轴旋转轴彼此同步地枢轴旋转。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合的天花板风扇和灯具,其进一步包括弹性装置,所述弹性装置设置成将所述风扇叶片偏置到其折叠位置,所述风扇叶片设置成在所述电马达工作时由离心力展开。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组合的天花板风扇和灯具,其中所述弹性装置包括至少一个拉力弹簧,所述弹簧具有固定到所述叶片支撑件装置的第一端和固定到所述太阳齿轮的第二端,所述弹簧在所述叶片朝其工作位置枢轴旋转期间被伸展。
4.如权利要求1至3中任一项所述的组合的天花板风扇和灯具,其中在所述风扇叶片的折叠位置,所述风扇叶片至少部分地位于所述叶片支撑件装置之上,而所述太阳齿轮和所述行星齿轮位于所述叶片支撑件装置之下。”
比肯公司出具的中山市凤翔公证处(2016)粤中凤翔第3990号公证书记载,比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学如向该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2016年9月7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公证工作人员随吕学如来到位于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的一幢建筑物,该建筑物标识有“海峰灯饰”“HAIFENGLIGHTINGCO.,LTD”字样的招牌,在该建筑物侧的一间商铺门口的墙壁上标识有“德兴路11号之八”字样的门牌,随后随吕学如进入到该建筑物的一楼,该一楼大厅的一面墙壁上标识有“海峰灯饰有限公司”字样。吕学如在该建筑物内购买灯饰产品一箱并付款,该建筑物内的一位工作人员在吕学如出示的№:0000916《中山市海峰灯饰有限公司订货单》上注明“电机保10年已提货”,并取得转账流水号:0818539499185371《中国银行固话支付交易凭条》一张及名片一张。购买结束后,公证员根据吕学如的要求,将所购买货物运至中山市凤翔公证处,由公证员与公证工作人员对上述货物进行拆箱、拍照后装箱、封存,并对封存货物外观进行拍照。上述订货单及交易凭证的内容显示,产品单价480元,购买数量1个,比肯公司在订货时支付订金100元,提货时支付余款380元,该380元转入到“中山市古镇海峰灯饰”账户内;名片上显示有“图+HAIFENG+海之峰”标识、海峰公司的名称、地址及电话等内容。海峰公司承认是上述店铺的经营者,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原审庭审中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物。经查验,包装箱上显示有“豪华装饰吊扇”的字样及“”的标识。打开包装箱后,内有被诉侵权的吊扇灯一台。经比对,比肯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海峰公司、苏某某对此予以确认。
海峰公司成立于2009年11月20日,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皆为苏某某,注册资本10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经比对,当事人双方均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相同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比肯公司本案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该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据此认定涉案产品为侵权产品。
公证书显示系海峰公司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海峰公司对此无异议,该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海峰公司未经许可,擅自销售侵权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比肯公司诉请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但未能举证证明库存侵权产品的存在,不予支持。另,海峰公司是苏某某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苏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海峰公司的财产,依法应对海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比肯公司该项诉请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比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海峰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予以参照,故综合考虑案涉专利的类型,海峰公司的行为性质及经营规模,侵权产品的售价,比肯公司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海峰公司赔偿比肯公司(含合理维权费用)经济损失6万元,苏某某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一)海峰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比肯公司专利号为ZL20068003××××.1、名称为“组合的灯具和天花板风扇”发明专利权的产品;(二)海峰公司、苏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比肯公司经济损失6万元;(三)驳回比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比肯公司负担780元,海峰公司、苏某某共同负担212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判赔金额是否过高;(二)苏某某是否应对海峰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审判赔金额是否过高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原审中,比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者海峰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亦无专利许可使用费予以参照,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案涉专利的类型、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海峰公司的经营规模、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比肯公司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海峰公司赔偿比肯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6万元。海峰公司上诉主张6万元的赔偿金额过高,但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海峰公司上诉还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同时侵害两项专利权时应当少于单项专利情况下的赔偿数额,亦未提供仅包含一项专利权的类似产品的售价及相应的赔偿数额与本案进行比较,从而证明原审判决就被诉侵权产品侵害案涉专利的判赔数额存在畸高情形。综上,原审判决判赔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苏某某应否对海峰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海峰公司系苏某某设立的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苏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海峰公司,原审判决判令苏某某对海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海峰公司、苏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山市海峰灯饰有限公司和苏某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红雨
审判员  任晓兰
审判员  崔 宁
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高雪
书记员汪妮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终150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沈红雨

审判员:任晓兰、崔宁

 

法官助理:高雪

书记员:汪妮

裁判日期

2019年8月8日

涉案专利

“组合的灯具和天花板风扇”发明专利(ZL20068003xxxx.1)

关 键 词

发明;法定赔偿;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责任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海峰灯饰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比肯灯饰国际有限公司(Beacon Lighting International Limited)。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一、被告中山市海峰灯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比肯灯饰国际有限公司(Beacon Lighting International Limited)专利号为ZL200680032396.1、名称为“组合的灯具和天花板风扇”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中山市海峰灯饰有限公司、被告苏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比肯灯饰国际有限公司(Beacon Lighting International Limited)经济损失60000元;

三、驳回原告比肯灯饰国际有限公司(Beacon Lighting International Limited)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

法律问题

1.专利侵权纠纷中法定赔偿问题;

2.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裁判观点

1.权利人损失、侵权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诉侵权行为性质、侵权人经营规模、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被侵权人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金额。侵权人不能举证证明原审判决判赔数额存在畸高情形的,对其主张调低赔偿金额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2.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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