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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瀚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凯赛生物技术研发中心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4-06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1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瀚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阳市峨嵋路5号。
法定代表人:修德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志,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锐,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凯赛生物技术研发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蔡伦路1690号5幢4楼。
法定代表人:刘修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东,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渠佩佩,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瀚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凯赛生物技术研发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赛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13日作出的(2017)鲁02民初1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18日对本案进行开庭审理,上诉人瀚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志、赵锐,被上诉人凯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东、渠佩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瀚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凯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烟台市经济与信息化委员会网页显示“生产工艺未发生变化”不等于工艺步骤、技术参数未发生变化,不能证明瀚峰公司使用的工艺步骤、技术参数与山东瀚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霖公司)使用的工艺步骤、技术参数相同。烟台市经济与信息化委员会并不知晓瀚峰公司工艺步骤、技术参数的变化情况。瀚峰公司根据生产需要调整、优化工艺步骤、技术参数的行为不属于生产工艺的重大变动,无需重新办理环评手续。(二)原审法院根据《混合二元酸项目实施方案》、三份专利、两份判决书归纳得出瀚霖公司生产工艺,该种方法不具有客观性,不能用作侵权比对。即便归纳出的生产工艺能反映瀚霖公司生产工艺,也只是2010年的工艺,不能反映瀚霖公司2015年的工艺。(三)原审判决中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凯赛公司并未举证瀚峰公司制造了相同产品,本案举证责任不应发生转移。凯赛公司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瀚霖公司在2010年使用的工艺步骤、技术参数存在较大的与涉案专利相同的可能性,并不能证明瀚峰公司在2017年使用的工艺步骤、技术参数仍存在较大的与涉案专利相同的可能性。
凯赛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凯赛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瀚峰公司的生产工艺即为瀚霖公司的生产工艺。瀚峰公司与瀚霖公司存在密切关联关系,其租用瀚霖公司厂房和设备并用相同的生产工艺进行生产。瀚峰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其生产工艺,拒绝配合原审法院取证,虽然其上诉时极力主张涉案生产工艺存在被调整、改变的可能性,但存在可能性并不意味着其实际改变了生产工艺,瀚峰公司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根据优势证据原则,应认定瀚峰公司的生产工艺即为瀚霖公司的生产工艺。(二)瀚霖公司2010年4月30日申请的九项专利是基于实际工艺撰写的。原审法院根据大量记载瀚霖公司实际生产工艺的第20101016xxxx.1号、第20101016xxxx.7号、第20102017xxxx.0号专利文件及《混合二元酸项目实施方案》、(2014)成知民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2018)川民终479号民事判决所记载的内容,归纳整理出瀚霖公司整体生产工艺,并无不当。
凯赛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瀚峰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凯赛公司专利方法,停止销售、许诺销售利用凯赛公司专利方法所获得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产品;2.瀚峰公司承担赔偿损失78.5万元(人民币,下同),承担凯赛公司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取证费、律师费5万元;3.瀚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4月30日,瀚霖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生物发酵法生产长碳链二元酸的精制工艺”发明专利,2016年8月31日,专利申请人变更为山东凯赛生物科技材料有限公司及凯赛公司,2016年9月29日,专利申请人变更为凯赛公司,凯赛公司于2016年11月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01016××××.4,该专利现处有效期内。
凯赛公司明确以权利要求1作为其专利权保护范围:“生物发酵法生产长碳链二元酸的精制工艺,其特征在于:精制工艺步骤包括:⑴脱色、过滤;⑵一次结晶、分离;⑶高温水结晶、分离;⑷干燥;所述步骤⑴脱色过滤:把二元酸粗品放入脱色罐内,含水量为5~12wt%,加入0.05~0.2wt%的活性炭,换算成含量为100%的溶剂与二元酸的质量比为3.0~2.0:1,在温度85~100℃下,脱色20~90min后经板框压滤机过滤后得二元酸清液;所述步骤⑵一次结晶、分离:将步骤⑴得到的二元酸清液放入一次结晶罐内,降温至75~85℃,保温1~2小时后,再降温至25~35℃,物料完全结晶后,将结晶物料用离心机分离;所述步骤⑶高温水结晶、分离:将步骤⑵得到的结晶物料放入高温水结晶罐内,控制温度70~100℃,保温时间120min,再降温至30~50℃,物料完全结晶后,将结晶物料用离心机分离得二元酸湿品;所述步骤⑷干燥:将步骤⑶得到的二元酸湿品在闪蒸干燥器内干燥得到长碳链二元酸精品,所述步骤⑴的溶剂为含量为90%以上的醋酸溶液。”
2017年11月1日,凯赛公司向黄岛海关申请扣留瀚峰公司申报出口的二元酸产品,2017年11月7日,黄岛海关作出黄关知字[2017]14号扣留侵权嫌疑货物通知书,将瀚峰公司申报出口的二元酸24000千克予以扣留。2017年11月8日,瀚峰公司向黄岛海关提出放行上述货物的申请,并按规定交纳了担保金,黄岛海关于2017年11月8日作出黄关知字[2017]04-2号放行货物通知书,将上述侵权嫌疑货物二元酸24000千克予以放行。
2017年11月9日,瀚峰公司企业名称由莱阳市瀚峰生物制品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瀚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阳市峨眉路5号。2008年4月14日,瀚霖公司注册成立,住所地山东省莱阳市峨眉路1号。山东省烟台市莱阳市峨眉路5号房屋产权属于瀚霖公司所有,瀚峰公司实际生产地址是山东省莱阳市峨眉路1号。
2018年4月26日,烟台市环境保护局出具《关于(2017)鲁02民初1694号调查令的回函》,瀚峰公司未向其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及《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等材料。同日,山东省莱阳市环境保护局出具《关于(2017)鲁02民初1694号之二调查令的回函》,瀚峰公司未向其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及《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等材料。
2018年1月19日,凯赛公司向上海市闸北公证处申请其在因特网上实施打印相关网页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在公证员周密及公证处工作人员林文婧的监督下,凯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庆霞在公证处计算机上进行操作并打印有以下信息的网页:(1)2012年9月11日,山东省环境保护厅在其网站上发布《2012年9月份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拟验收项目公示名单(二)》,其编号4为“山东瀚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年产10000吨长链二元酸项目”。(2)2016年12月30日,烟台市环境保护局在其网站发布《污染源在线监测设施第三方运营补助经费专项资金信息公开》中的“烟台市废水重点污染源自动检测监控企业运行情况汇总表(2016年7月1日-12月8日)”序号36企业名称为“莱阳市瀚峰生物制品科技公司莱阳瀚霖生物”。2018年1月22日,上海市闸北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证据过程出具(2018)沪闸正经字第48号公证书。
2018年4月18日,凯赛公司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员黄欣和公证处工作人员唐宋飞以及凯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虹一同来到公证处保全证据取证室,公证处工作人员唐宋飞操作公证处电脑,进入烟台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www.yantai.gov.cn”网站页面,在2017年8月30日发布的《中央环保督察组向山东转办群众信访举报件及边督边改公开情况涉及烟台市一览表(第十批)》(以下简称环保督察情况一览表)序号23“调查核实情况”一栏记载:瀚峰公司租用瀚霖公司厂房与设备进行生产,瀚霖公司环保审批、验收手续齐全。瀚峰公司未经环评、没有手续问题,根据环函〔2004〕95号文件规定,企业租用厂房和设备,生产工艺未发生变化,可以继续使用原有的相关环保手续。2018年4月19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证据过程出具(2018)沪东证经字第7334号公证书。
2018年5月24日,凯赛公司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进行网页保全证据公证,在公证员吴键逸和公证人员刘玮的监督下,凯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永全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登录互联网,进入瀚峰公司“www.china-himount.com”网站页面,该网站显示的联系电话为0535-3369516、传真为0535-3369539。通过百度搜索页面,搜索“山东瀚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字样关键词,点击搜索结果中“山东瀚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字样链接,该网页显示瀚霖公司的市场部电话为0535-3369516、传真为0535-3369539。返回搜索结果页面,点击搜索结果中“山东瀚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首页-中国制造网”字样链接,该网页显示瀚霖公司的市场部电话为0535-3369516、传真为0535-3369539。返回搜索结果页面,点击搜索结果中“山东瀚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山东瀚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网站”字样链接,该网页显示瀚霖公司的市场部电话为0535-3369516、传真为0535-3369539。2018年6月19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证据过程出具(2018)沪徐证经字第5902号公证书。
2010年4月30日,瀚霖公司申请第20101016xxxx.4号“生物发酵法生产长碳链二元酸的精制工艺”发明专利,公开日为2011年3月16日。2012年1月5日,雷光、李乃强提起发明创造发明人署名权民事诉讼。2012年7月26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一中民初字第12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涉案专利,即第20101016xxxx.4号“生物发酵法生产长碳链二元酸的精制工艺”专利申请的发明人为山东凯赛生物科技材料有限公司职工雷光、以及凯赛公司职工李乃强。2012年11月16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高民终字第397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2014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3)民申字第23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专利申请署名人的再审申请。
2015年,山东凯赛生物科技材料有限公司和凯赛公司提起专利申请权权属民事诉讼。2015年7月8日,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烟民知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山东凯赛生物科技材料有限公司和凯赛公司享有涉案专利,即第20101016xxxx.4号“生物发酵法生产长碳链二元酸的精制工艺”发明专利申请权。2016年3月28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民终21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驳回瀚霖公司的上诉。
2014年,凯赛公司和上海凯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及山东凯赛生物科技材料有限公司在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成都搏邦贸易有限公司、莱阳山河生物制品经营有限公司、瀚霖公司侵犯其发明专利权及商业秘密,2017年12月29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成知民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瀚霖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专利号ZL20061002××××.6、名称为“一种以脂肪酸或其衍生物为原料制备得到的长碳链二元酸及其制备方法”发明专利,立即停止销售依照该发明专利的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该判决书中记载,该案庭审中,瀚霖公司陈述其生产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方法基本与涉案专利方法一致,得到的产品成分含量也基本相同。该判决书中认定瀚霖公司侵害了凯赛公司的商业秘密,通过申请涉案专利披露“溶剂为含量90%以上的醋酸溶液”以及“二元酸湿品在闪蒸干燥机内干燥得到长碳链二元酸精品”等商业秘密,并使用和允许他人使用。瀚霖公司不服该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8年11月7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民终47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驳回瀚霖公司的上诉。
2010年4月30日,瀚霖公司分别申请第20101016xxxx.9号“长碳链二元酸精制生产过程溶剂回收装置”专利、第20101016xxxx.7号“生物发酵法生产长碳链二元酸的生产装置”专利、第20101016xxxx.3号“一种混合长碳链二元酸的生产方法”专利、第20101016xxxx.1号“长碳链二元酸的生产方法”专利、第20101016xxxx.6号“长碳链二元酸制备过程中的串罐发酵工艺”专利、第20102017xxxx.0号“生物发酵法生产长碳链二元酸的精制生产装置”专利、第20102017xxxx.7号“长碳链二元酸精制生产过程蒸汽冷凝水回收装置”专利、第20102017xxxx.8号“长碳链二元酸精制生产过程溶剂回收装置”专利、第20102017xxxx.0号“生物发酵法生产长碳链二元酸的生产装置”专利,2013年3月26日,凯赛公司与山东凯赛生物科技材料有限公司、山东凯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等提起专利发明人署名权、专利权权属、专利权申请权诉讼,2016年7月11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一中民初字第525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第20101016xxxx.9号“长碳链二元酸精制生产过程溶剂回收装置”专利、第20101016xxxx.7号“生物发酵法生产长碳链二元酸的生产装置”专利、第20102017xxxx.0号“生物发酵法生产长碳链二元酸的精制生产装置”专利、第20102017xxxx.7号“长碳链二元酸精制生产过程蒸汽冷凝水回收装置”专利、第20102017xxxx.8号“长碳链二元酸精制生产过程溶剂回收装置”专利、第20102017xxxx.0号“生物发酵法生产长碳链二元酸的生产装置”专利的专利权人为凯赛公司及山东凯赛生物科技材料有限公司、山东凯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确认第20101016xxxx.3号“一种混合长碳链二元酸的生产方法”专利、第20101016xxxx.1号“长碳链二元酸的生产方法”专利、第20101016xxxx.6号“长碳链二元酸制备过程中的串罐发酵工艺”专利申请的专利申请权人为凯赛公司及山东凯赛生物科技材料有限公司、山东凯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瀚霖公司等不服该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8年8月17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民终31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7年9月27日,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瀚霖公司、王志洲商业秘密罪,2018年11月23日,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0891刑初13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1.凯赛公司生物发酵法工业化生产长链二元酸的生产技术中含有五项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1)提高长链二元酸发酵过程供氧强度(OTR)的200立方米规模以上的气流喷射和/或机械搅拌式发酵装置的设计和技术。(2)长链二元酸的初步干燥(闪蒸干燥或桨叶式干燥)装置联动醋酸精制生产聚合级产品的产业化工艺。(3)从长链二元酸的乙酸结晶母液中回收乙酸的生产工艺。(4)从长链二元酸的乙酸精制母液或生产废水中回收制备混合长链二元酸产品的生产工艺。(5)实现200立方米以上规模长链二元酸工业化生产的整体生产技术,包含实现长链二元酸工业化生产的整体规模和分部规模工艺流程的设计、关键设备(装置)的设计、生产工艺的编制、操作规程和质量制度的制定等。2.瀚霖公司通过利诱、明知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披露,获取凯赛公司的商业秘密并使用。3.瀚霖公司实施方案(混合二元酸项目实施方案)、瀚霖公司申请的九项专利(第20101016xxxx.9号“长碳链二元酸精制生产过程溶剂回收装置”专利、第20101016xxxx.7号“生物发酵法生产长碳链二元酸的生产装置”专利、第20101016xxxx.3号“一种混合长碳链二元酸的生产方法”专利、第20101016xxxx.1号“长碳链二元酸的生产方法”专利、第20101016xxxx.4号“生物发酵法生产长碳链二元酸的精制工艺”、第20102017xxxx.0号“生物发酵法生产长碳链二元酸的精制生产装置”专利、第20102017xxxx.7号“长碳链二元酸精制生产过程蒸汽冷凝水回收装置”专利、第20102017xxxx.8号“长碳链二元酸精制生产过程溶剂回收装置”专利、第20102017xxxx.0号“生物发酵法生产长碳链二元酸的生产装置”专利)与凯赛公司生物发酵法工业化生产长链二元酸的相关技术信息基本相同。
2008年8月22日,瀚霖公司与中国轻工业武汉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名称为“年产5000吨长碳链二元酸项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2008年8月23日,瀚霖公司提供前期基础资料《混合二元酸项目实施方案》,在该实施方案“一、工艺描述”之“3、精制”中记载:“干燥粗品经溶剂调浆后进入精制工段的脱色罐,再加入一定比例的溶剂和脱色剂,升温至70-95℃进行脱色过滤。脱色罐内的物料经三级过滤装置,滤液进入一次结晶罐;滤液进入一次结晶罐后开动搅拌,加热至90-95℃,保温2小时,缓慢降温至30℃左右,一次结晶操作完成。……用输料泵将一次结晶悬浮液送至高位罐,由高位罐送至一次结晶离心机固液分离,分离出的母液进入一次离心母液罐,甩干后的结晶体进入已有纯净水的调浆罐调浆;用输料泵将调浆液输送至高温水结晶罐,再加入一定比例的工艺水,升温至90-95℃,保温2小时,缓慢降温至30℃左右,高温水结晶完成。……用输料泵将高温水结晶悬浮液送至高位罐,由高位罐送至高温水结晶离心机固液分离,母液进入高温水离心母液罐,甩干后的结晶体进入干燥机干燥,干燥后的成品包装入库。”在该实施方案“二、工艺流程示意图”之“3、精制工段”记载,粗品→脱色罐→过滤机1→过滤机2→过滤机3→一次结晶罐→离心机分离→调浆罐调浆→高温水结晶罐→离心机分离→干燥机干燥→包装→成品入库。
2010年4月30日,瀚霖公司申请第20102017xxxx.0号“生物发酵法生产长碳链二元酸的精制生产装置”专利,其权利要求1记载:“生物发酵法生产长碳链二元酸的精制生产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精制生产装置包括通过管道依次连接的脱色罐、过滤器、一次结晶罐、离心分离机Ⅰ、高温水结晶罐、离心分离机Ⅱ和闪蒸干燥器。”
2010年4月30日,瀚霖公司申请第20101016xxxx.1号“长碳链二元酸的生产方法”专利,其权利要求5记载:“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长碳链二元酸的生产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说的二元酸粗品的精制过程如下:将二元酸粗品,控制水分5~12%,加入0.05~0.2%的活性炭,溶剂加入量为:溶剂:二元酸=3.0~2.0:1,温度85~100℃下,脱色20~90min,再压滤分离出清液,送至一次结晶罐,降温至75~85℃保温1~2小时后,再降温至25~35℃,结晶物料经离心机分离后,用高温水结晶,控制温度70~100℃,时间120min,再降温至30~50℃,经离心机离心得到二元酸湿品,干燥后得到产品。”
2010年4月30日,瀚霖公司申请第20102017xxxx.0号“生物发酵法生产长碳链二元酸的生产装置”专利,其权利要求3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生物发酵法生产长碳链二元酸的生产装置,其特征在于,还包括精制生产装置,所述精制生产装置包括与闪蒸干燥器I通过管道依次连接的脱色罐II、过滤器III、一次结晶罐、离心分离机I、高温水结晶罐、离心分离机II和闪蒸干燥器II,所述离心分离机I与高温水结晶罐之间有搅龙,所述离心分离机II与闪蒸干燥器II之间有搅龙。”该专利说明书第[0029]段记载:“长碳链二元酸粗品的精制生产装置:得到的二元酸粗品进入脱色罐II内,控制水份5~12%,加入0.05~0.2%的活性炭,溶剂∶二元酸=3.0~2.0∶1,温度85~100℃,脱色20~90min,再经过滤器III板框压滤得到清液至一次结晶罐内,降温至75~85℃保温1~2小时,再降温至25~35℃,结晶物料经离心分离机I离心后进入高温水结晶罐结晶,控制温度70~100℃,时间120min,再降温结晶至30~50℃,经离心分离机II离心得到二元酸湿品,干燥后得到产品。”
2010年4月30日,瀚霖公司申请第20101016xxxx.7号“生物发酵法生产长碳链二元酸的生产装置”专利,其权利要求3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生物发酵法生产长碳链二元酸的生产装置,其特征在于,还包括精制生产装置,所述精制生产装置包括与闪蒸干燥器I通过管道依次连接的脱色罐II、过滤器III、一次结晶罐、离心分离机I、高温水结晶罐、离心分离机II和闪蒸干燥器II,所述离心分离机I与高温水结晶罐之间有搅龙,所述离心分离机II与闪蒸干燥器II之间有搅龙。”该专利说明书第[0029]段记载:“长碳链二元酸粗品的精制生产装置:得到的二元酸粗品进入脱色罐II内,控制水份5~12%,加入0.05~0.2%的活性炭,溶剂∶二元酸=3.0~2.0∶1,温度85~100℃,脱色20~90min,再经过滤器III板框压滤得到清液至一次结晶罐内,降温至75~85℃保温1~2小时,再降温至25~35℃,结晶物料经离心分离机I离心后进入高温水结晶罐结晶,控制温度70~100℃,时间120min,再降温至结晶至30~50℃,经离心分离机II离心得到二元酸湿品,干燥后得到产品。”
2017年3月13日、2017年3月14日、2017年3月15日,葛明华(身份信息:男,汉族,大学文化,1972年9月5日出生,河南君恒实业集团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济宁市凌云小区12号楼2单元601室)在济宁市看守所供述:瀚霖公司申请九项专利的工艺技术来源于其带领济南舜源专利事务所人员到车间进行的技术座谈、在化验室进行的技术交流,济南舜源专利事务所工作人员李茜作了记录,并且葛明华与车间人员交流后将相关的技术交底资料发给李茜。瀚霖公司申请九项专利的技术交底资料中的技术参数是李茜与车间技术人员交流时记录下来又整理的。
2017年2月15日,张建成(身份信息:男,汉族,大专学历,1955年3月22日出生,济南舜源专利事务所职员,住济南市经十东路157号宿舍楼西单元301室)在济南舜源专利事务所接受济宁市公安局工作人员询问时提供证言:2010年,济南舜源专利事务所接受瀚霖公司委托,为其代理申请专利,将瀚霖公司生产工艺技术申请九项专利,即第20101016xxxx.9号“长碳链二元酸精制生产过程溶剂回收装置”专利、第20101016xxxx.7号“生物发酵法生产长碳链二元酸的生产装置”专利、第20101016xxxx.3号“一种混合长碳链二元酸的生产方法”专利、第20101016xxxx.1号“长碳链二元酸的生产方法”专利、第20101016xxxx.4号“生物发酵法生产长碳链二元酸的精制工艺”专利、第20102017xxxx.0号“生物发酵法生产长碳链二元酸的精制生产装置”专利、第20102017xxxx.7号“长碳链二元酸精制生产过程蒸汽冷凝水回收装置”专利、第20102017xxxx.8号“长碳链二元酸精制生产过程溶剂回收装置”专利、第20102017xxxx.0号“生物发酵法生产长碳链二元酸的生产装置”专利。
2017年2月15日,李茜(身份信息:女,汉族,大专学历,1977年2月19日出生,济南誉丰专利代理事务所所长,住济南市天桥区朝阳街28号3号楼1单元102户)在济南舜源专利事务所接受济宁市公安局工作人员询问时提供证言:其代理瀚霖公司专利申请业务,与瀚霖公司的技术人员进行技术交流,瀚霖公司葛明华通过其工作邮箱向其提交了技术交底书,韩洪淼承办了2件,其与辛工承办了另外7件,即第20101016xxxx.9号“长碳链二元酸精制生产过程溶剂回收装置”专利、第20101016xxxx.7号“生物发酵法生产长碳链二元酸的生产装置”专利、第20101016xxxx.3号“一种混合长碳链二元酸的生产方法”专利、第20101016xxxx.1号“长碳链二元酸的生产方法”专利、第20101016xxxx.4号“生物发酵法生产长碳链二元酸的精制工艺”专利、第20102017xxxx.0号“生物发酵法生产长碳链二元酸的精制生产装置”专利、第20102017xxxx.7号“长碳链二元酸精制生产过程蒸汽冷凝水回收装置”专利、第20102017xxxx.8号“长碳链二元酸精制生产过程溶剂回收装置”专利、第20102017xxxx.0号“生物发酵法生产长碳链二元酸的生产装置”专利。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瀚峰公司使用的生产工艺,即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是瀚霖公司的生产工艺;(二)瀚峰公司生产、销售二元酸产品的行为是否侵害凯赛公司专利号ZL20101016××××.4、名称为“生物发酵法生产长碳链二元酸的精制工艺”的发明专利权,即瀚峰公司是否使用凯赛公司专利方法以及销售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一)关于瀚峰公司使用的生产工艺,即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是瀚霖公司的生产工艺的问题。
该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烟台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的“www.yantai.gov.cn”网站页面,在2017年8月30日发布了环保督察情况一览表,在序号23“调查核实情况”一栏中记载,瀚峰公司租用瀚霖公司厂房与设备进行生产,瀚霖公司环保审批、验收手续齐全。瀚峰公司未经环评、没有手续问题,根据环函〔2004〕95号文件规定,企业租用厂房和设备,生产工艺未发生变化,可以继续使用原有的相关环保手续。因此,应当认定瀚峰公司使用的生产工艺,即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即是瀚霖公司的生产工艺。
(二)关于瀚峰公司生产、销售二元酸产品的行为是否侵害凯赛公司专利号ZL20101016××××.4、名称为“生物发酵法生产长碳链二元酸的精制工艺”的发明专利权,即瀚峰公司是否使用凯赛公司专利方法以及销售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问题。
该院认为,葛明华的供述,张建成、李茜的证言证实济南舜源专利事务所于2010年4月30日代理瀚霖公司申请的第20101016xxxx.9号“长碳链二元酸精制生产过程溶剂回收装置”专利、第20101016xxxx.7号“生物发酵法生产长碳链二元酸的生产装置”专利、第20101016xxxx.3号“一种混合长碳链二元酸的生产方法”专利、第20101016xxxx.1号“长碳链二元酸的生产方法”专利、第20101016xxxx.4号“生物发酵法生产长碳链二元酸的精制工艺”专利、第20102017xxxx.0号“生物发酵法生产长碳链二元酸的精制生产装置”专利、第20102017xxxx.7号“长碳链二元酸精制生产过程蒸汽冷凝水回收装置”专利、第20102017xxxx.8号“长碳链二元酸精制生产过程溶剂回收装置”专利、第20102017xxxx.0号“生物发酵法生产长碳链二元酸的生产装置”专利是基于瀚霖公司的实际生产工艺、技术参数而申请的专利。因此,瀚霖公司于2010年4月30日申请的专利体现了瀚霖公司的实际生产工艺、技术参数。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可划分为六个技术特征:1.精制工艺步骤包括:⑴脱色、过滤;⑵一次结晶、分离;⑶高温水结晶、分离;⑷干燥;2.脱色过滤:把二元酸粗品放入脱色罐内,含水量为5~12wt%,加入0.05~0.2wt%的活性炭,换算成含量为100%的溶剂与二元酸的质量比为3.0~2.0:1,在温度85~100℃下,脱色20~90min后经板框压滤机过滤后得二元酸清液;3.一次结晶、分离:将得到的二元酸清液放入一次结晶罐内,降温至75~85℃,保温1~2小时后,再降温至25~35℃,物料完全结晶后,将结晶物料用离心机分离;4.高温水结晶、分离:将得到的结晶物料放入高温水结晶罐内,控制温度70~100℃,保温时间120min,再降温至30~50℃,物料完全结晶后,将结晶物料用离心机分离得二元酸湿品;5.干燥:将得到的二元酸湿品在闪蒸干燥器内干燥得到长碳链二元酸精品;6.溶剂是含量为90%以上的醋酸溶液。
根据瀚霖公司于2008年8月23日向中国轻工业武汉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混合二元酸项目实施方案》、瀚霖公司于2010年4月30日申请的第20101016xxxx.1号“长碳链二元酸的生产方法”专利、第20101016xxxx.7号“生物发酵法生产长碳链二元酸的生产装置”专利、第20102017xxxx.0号“生物发酵法生产长碳链二元酸的精制生产装置”专利,以及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知民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终479号民事判决书,瀚霖公司生产工艺可归纳为:1.精制生产装置包括通过管道依次连接的脱色罐、过滤器、一次结晶罐、离心分离机、高温水结晶罐、离心分离机和闪蒸干燥器;2.将二元酸粗品,控制水分5~12%,加入0.05~0.2%的活性炭,溶剂加入量为:溶剂:二元酸=3.0~2.0:1,温度85~100℃下,脱色20~90min,再压滤分离出清液;3.将得到的二元酸清液送至一次结晶罐,降温至75~85℃,保温1~2小时后,再降温至25~35℃,得到结晶物料,进行离心机分离;4.将得到的结晶物料用高温水结晶,控制温度70~100℃,时间120min,再降温至30~50℃,经离心机离心得到二元酸湿品;5.闪蒸干燥器干燥后得到产品;6.溶剂是含量为90%以上的醋酸溶液。
将瀚霖公司生产工艺,即瀚峰公司使用的生产工艺,也即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显然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瀚峰公司生产、销售二元酸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凯赛公司专利号ZL20101016××××.4、名称为“生物发酵法生产长碳链二元酸的精制工艺”的发明专利权,应承担停止生产、销售,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瀚峰公司在庭审中抗辩称法院进行技术比对的基础是瀚霖公司的专利申请文件与凯赛公司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是否相同,并不涉及瀚霖公司在实际生产中所用的工艺具体内容,凯赛公司未提交任何初步证据证明瀚峰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凯赛公司未完成其举证责任的问题。该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诉证据规定)第七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证明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本案中,葛明华的供述,张建成、李茜的证言证实济南舜源专利事务所于2010年4月30日代理瀚霖公司申请的专利是基于瀚霖公司的实际生产工艺、技术参数而申请的专利。烟台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网站于2017年8月30日发布的环保督察情况一览表证实,瀚峰公司使用的工艺是瀚霖公司的生产工艺。2018年3月30日,该院作出(2017)鲁02民初1694号之二民事裁定,保全瀚峰公司生产二元酸的生产工艺,并于2018年4月10日前往瀚峰公司住所地进行保全证据,但是遭到瀚峰公司工作人员的拒绝。该院认为,与产品专利不同,对方法专利的使用一般在产品的制造过程中完成,产品的制造过程中使用的生产工艺、技术参数只能在生产现场或者查看生产记录才能得知,专利权人难以获取制造方法的证据,而被诉侵权人则完全掌握上述证据,在涉及方法专利的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应当结合具体案情对侵权指控成立的可能性以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能力进行分析,凡是掌握证据的当事人均有责任提供证据以还原客观事实,在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基础上分配举证责任,确保最大限度地查清客观事实,如果当事人所举证据达到了优势证据原则的要求,就可以认定其完成了举证责任,对待证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凯赛公司已证明瀚峰公司制造了相同产品,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瀚峰公司存在使用与其涉案专利相同的生产工艺的较大的可能性,此时举证责任应当转移到瀚峰公司。在瀚峰公司坚持应由凯赛公司举证证明其生产工艺、不提供其生产工艺、拒绝配合法院取证,同时能够认定瀚霖公司的专利申请文件体现了瀚霖公司的实际生产工艺和技术参数、根据瀚霖公司的专利申请文件能够确认其生产工艺、能够认定瀚峰公司使用的生产工艺即是瀚霖公司的生产工艺的情况下,应当认定瀚峰公司生产二元酸的生产工艺和技术参数,即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就是体现在瀚霖公司专利申请文件中的生产工艺和技术参数,故,瀚峰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成立。
关于瀚峰公司认为:1.《混合二元酸项目实施方案》所涉工艺是滤液进入一次结晶罐后,加热至90~95℃,保温2小时,而涉案专利相应技术特征是二元酸清液放入一次结晶罐内,降温至75~85℃,保温1~2小时;2.《混合二元酸项目实施方案》所涉工艺是在脱色过滤时,物料经三级过滤装置,而涉案专利相应技术特征是经板框压滤机过滤;3.《混合二元酸项目实施方案》并未披露粗品含水量、溶剂粗品比、具体溶剂等技术特征,凯赛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瀚霖公司存在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该院认为,瀚霖公司于2008年8月23日向中国轻工业武汉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混合二元酸项目实施方案》仅是其为年产5000吨长链二元酸项目提供的实施方案,是瀚霖公司在立项阶段的方案设计,并非瀚霖公司在实际生产中所用工艺的具体内容,瀚峰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上述实施方案,即立项阶段的设计方案,并非其投产后的生产工艺,不能将其作为技术比对中唯一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由于瀚霖公司生产二元酸的实际生产工艺、技术参数均体现在瀚霖公司的专利申请文件中,比对时还应根据其专利申请文件。故,瀚峰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成立。
关于凯赛公司判令瀚峰公司销毁库存产品的诉讼请求,由于凯赛公司并无证据证明瀚峰公司库存有依照涉案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故该院对凯赛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损害赔偿的问题。
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凯赛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也未能举证证明瀚峰公司侵权获利数额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凯赛公司主张本案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依法予以采纳。对于瀚峰公司的侵权赔偿数额的计算,考虑到涉案专利类型,瀚峰公司实施的制造、销售行为,以及凯赛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该院酌定瀚峰公司赔偿凯赛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瀚峰公司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凯赛公司专利号ZL20101016××××.4、名称为“生物发酵法生产长碳链二元酸的精制工艺”的发明专利,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二)瀚峰公司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凯赛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三)驳回凯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150元,诉讼保全费30元,由凯赛公司负担2150元,瀚峰公司负担10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瀚峰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企业工商变更登记环境影响评价制度适用问题的复函(环函〔2004〕95号),其中记载:“办理工商登记的企业如果只是变更法人代表、企业名称,不涉及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者采用的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动的,无须报批或者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2.三级保密资格单位证书,显示2010年3月4日由国防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保密资格审查认证委员会颁发给瀚霖公司,批准有效日期“自2010年3月4日至2015年3月3日”。3.山东省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保密资格审查认证委员会关于批准山东瀚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为三级保密资格单位的通知(省密认委[2011]批字2号),批准日期为2011年3月4日。4.关于严格履行保密义务的函,为2018年2月23日中国化工集团曙光橡胶工业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曙光公司)发给瀚峰公司,其中记载,“你单位与我单位就长碳链二元酸产品应用在军工产品方面展开战略合作项目,该合作项目中所有涉及长碳链二元酸产品的研发及设备工艺等,属涉军秘密。请你方严格履行保密义务。如需对外,必须征得我方及军方同意。”5.关于严格履行保密义务的函,为2018年2月23日成都海蓉特种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蓉公司)发给瀚峰公司,其中记载,“你单位系我司装备配套用特种纺织品联合研发单位,双方技术开发项目涉及国家装备配套用特种材料,相关产品的研发及设备工艺等列入我司涉密管理体系。请你方严格按照双方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履行保密义务以确保国家秘密的安全。若需对外,必须征得我方及装备使用方的认可。”
凯赛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5均不属于新证据,不应采纳。关于证据1,认可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但其中并未规定什么样的变化属于重大变化。根据环评的目的和实践,所谓重大变化,是指当工艺等发生变化使得原环评文件不能说明或预测建设项目发生变化后污染物排放、环境影响程度、影响方式和后果等时,即需要重新进行环评,并非只有将生物法改成化学法这种颠覆性的工艺变化才属于重大变化,且瀚峰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表明其工艺步骤和技术参数的改进。关于证据2、3,认可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但本案起诉前,证据2、3的保密资格证书即已失效,且被认定为保密资格单位仅意味着企业有资格与军方合作涉密项目,并不意味着企业所有技术均需对外保密,瀚霖公司的长碳链二元酸生产工艺已申请专利,无需对外保密。关于证据4、5,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核实,且无证据表明瀚峰公司具有承包或分包军方涉密合同项目的资质,曙光公司和海蓉公司均为盈利性企业,非军队装备部门,因此证据4、5不能作为拒绝原审法院保全证据的依据。
本院二审期间,凯赛公司提交如下证据:A.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7134号公证书。内容为,应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渠佩佩申请,该处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使用该处计算机,在“hbj.yantai.gov.cn/”网站页面下载烟台市生态环境局于2016年12月30日发布的《污染源在线监测设施第三方运营补助经费专项资金信息公开》文档,其中第36项的企业名称中记载“莱阳市瀚峰生物制品科技有限公司莱阳瀚霖生物”字样。B.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保密资格、审查认证管理办法(TSA时间戳认证,认证时间2019年8月30日)。C.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8刑终5号刑事裁定书,维持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鲁0891刑初134号刑事判决书。
瀚峰公司质证认为:证据A、C不属于新证据,不应采纳。认可证据A、B的真实性。
对于瀚峰公司和凯赛公司的以上证据,本院认证如下:首先,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逾期证据,产生证据失权后果的前提是,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证据,且证据无关案件基本事实。本案中,瀚峰公司拟用证据1证明并非仅在生产工艺未发生变化时才无需重新取得环评手续,生产工艺未发生重大变化时亦不需要重新进行环评,拟用证据2至5证明其拒绝原审法院证据保全具有合理性。凯赛公司拟用证据A、B和C证明瀚峰公司和瀚霖公司存在密切关系,且瀚峰公司拒绝原审法院证据保全的理由不充分。以上证据与认定瀚峰公司是否侵害涉案专利权相关,另外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瀚峰公司、凯赛公司未在原审举证期内提交以上证据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因此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予以采纳。其次,凯赛公司认可证据1-3的真实性,经审查,本院对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5分别系曙光公司、海蓉公司单方出具的函,无其他证据佐证。瀚峰公司对证据A、B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C系针对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鲁0891刑初134号刑事判决书的二审裁定书,经审查,本院对证据A、B和C的真实性均予确认。关于以上证据能否证明瀚峰公司、凯赛公司各自的主张,本院将结合其证明目的在裁判理由部分作出综合评述。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02]段记载,“长碳链二元酸……是指碳链中含有10个以上碳原子的脂肪族二羧酸(简称DCn)”。第[0005]段记载,“目前,长链二元酸生产企业所采用的工艺技术只能生产二元酸粗品(称P级产品)。但二元酸粗品的单酸含量低,热稳定性差,纯度低,灰份和铁盐含量高,产品质量达不到聚合级质量标准,不能满足客户的高质量要求,大大限制了长链二元酸的应用范围。”说明书第[0014]段、第[0015]段列出了十二碳二元酸(DC12)、十三碳二元酸(DC13)精制产品与粗品的比较(见下表1)。
表1:

 

DC12

DC13

本发明

现有技术

本发明

现有技术

总酸含量(%)

99.7

98-99

99.6

97-99

单酸含量(%)

99.2

97-98

98.3

95-97

总氮含量(ppm)

25

50以上

-----

-----

Fe离子含量(ppm)

0.8

5以上

-----

-----

灰份含量(ppm)

18

30-60

-----

-----

水份(%)

<0.4

<0.6

<0.6

<0.6

说明书第[0016]段-第[0039]段记载了三个实施例,分别采用不同的工艺条件,得到十二碳二元酸、十三碳二元酸精制产品。各实施例精制步骤、工艺条件、产品规格摘录如下表2。
表2:

步骤

工艺条件

实施例1

实施例2

实施例3

脱色过滤

含水量

5wt%

8wt%

12wt%

活性炭用量

0.05wt%

0.1wt%

0.2wt%

使用的溶剂

90%醋酸

99%醋酸

95%醋酸

溶剂与二元酸的质量比

3.0:1

2.5:1

2.0:1

温度

85℃

90℃

100℃

脱色时间

20分钟

60分钟

90分钟

一次结晶、分离

降温后温度

75℃

80℃

85℃

保温时间

1小时

1.5小时

2小时

再降温后温度

25℃

30℃

35℃

离温水结晶、分离

温度

70℃

85℃

100℃

保温时间

2小时

2小时

2小时

再降温后温度

30℃

40℃

50℃

干燥

闪蒸

闪蒸

闪蒸

闪蒸

DC12

总酸含量(%)

99.6

99.7

99.7

单酸含量(%)

99.1

99.3

99.2

总氮含量(ppm)

25

23

27

Fe离子含量(ppm)

0.4

1.3

0.7

灰份含量(ppm)

22

15

17

水份(%)

<0.4

<0.4

<0.4

DC13

总酸含量(%)

99.8

99.3

99.6

单酸含量(%)

98.5

98.3

98.1

水份(%)

<0.6

<0.6

<0.6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瀚峰公司的工艺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原审判决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是否恰当。
(一)瀚峰公司的工艺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瀚峰公司认为,不能依据环保督察情况一览表所记载的瀚峰公司“生产工艺未发生变化”就认定瀚峰公司的精制工艺步骤、参数与瀚霖公司的精制工艺步骤、参数相同;原审判决将六份不同证据归纳总结形成瀚霖公司的精制工艺并与涉案专利对比缺乏客观性,而且,凯赛公司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瀚霖公司在2010年使用的生产工艺与涉案专利的生产工艺存在较大的相同可能性,不能证明瀚峰公司在2017年使用的生产工艺仍存在较大的相同可能性。
1.瀚峰公司的精制工艺与瀚霖公司的精制工艺相同具有高度可能性。
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瀚峰公司租用瀚霖公司的厂房和设备生产二元酸,并未向烟台市环境保护局、山东省莱阳市环境保护局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等环评材料。根据烟台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2017年8月30日发布的环保督察一览表“调查核实情况”一栏记载,瀚峰公司租用瀚霖公司的厂房与设备进行生产,而瀚霖公司的环保审批、验收手续齐全,在生产工艺未发生变化的情况下,根据环函〔2004〕95号文件的规定,可以继续使用原有的相关环保手续。以上内容是相关部门针对举报人所反映的瀚峰公司“无环评手续”问题进行调查核实的结果,瀚峰公司仅称其从未向任何政府部门提供过精制步骤和参数,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推翻以上事实。
其次,瀚峰公司并未否认其继续使用瀚霖公司的环保审批、验收手续这一事实。结合环函〔2004〕95号文件的内容可以确定,相比瀚霖公司的生产工艺,瀚峰公司的生产工艺至少未发生重大变化。瀚峰公司主张生产工艺未发生变化指的是采用生物发酵法制备二元酸的工艺未发生变化,并不代表精制工艺的步骤和技术参数未发生变化,但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就精制工艺而言,其对瀚霖公司精制工艺的哪些步骤和技术参数进行了改进或者变化,也未提供证据表明精制工艺步骤和技术参数的变化不会导致废水、废气等环境影响因素发生显著变化。
综上,凯赛公司提供的证据已表明,瀚峰公司的精制工艺与瀚霖公司的精制工艺相同具有高度可能性。
2.瀚霖公司的精制工艺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具有高度可能性。
首先,涉案专利来源于瀚霖公司的实际生产线。2010年4月30日,瀚霖公司申请包括涉案专利在内的九项专利,根据葛明华的供述以及张建成、李茜的证言,所述九项专利系济南舜源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师基于瀚霖公司的实际生产工艺、技术参数而申请的专利。所述九项专利中,除涉案专利外,还有四项专利涉及到精制工艺,分别是第20102017xxxx.0号“生物发酵法生产长碳链二元酸的精制生产装置”专利、第20101016xxxx.1号“长碳链二元酸的生产方法”专利、第20102017xxxx.0号“生物发酵法生产长碳链二元酸的生产装置”专利和第20101016xxxx.7号“生物发酵法生产长碳链二元酸的生产装置”专利,虽然不同专利中记载的精制工艺在内容上详略不一,但整体上并不存在相互矛盾或者明显不一致之处。
其次,《混合二元酸项目实施方案》可以进一步佐证瀚霖公司的实际精制工艺。2008年8月23日,瀚霖公司与中国轻工业武汉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就瀚霖公司年产5000吨长链二元酸项目委托该公司进行工程设计,为此向该公司提供《混合二元酸项目实施方案》。委托工程设计过程中,委托方提供的工艺描述通常是设计人员进行工艺流程设计、设备管道仪表选型、绘制施工安装图等的基础。虽然装置投入使用后,部分技术参数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优化调整,但工程设计中基于工艺描述确定的基本工艺流程通常不会发生大的变化。故,《混合二元酸项目实施方案》一定程度上可以反映瀚霖公司的实际生产工艺。对比可见,其中描述的精制工艺步骤与涉案专利基本相同,工艺参数亦与涉案专利高度接近。
再次,瀚峰公司单纯以(2014)成知民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2018)川民终479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生产工艺作为瀚霖公司的实际生产工艺的主张不能成立。该两份判决书针对的是专利号ZL20061002××××.6、名称为“一种以脂肪酸或其衍生物为原料制备得到的长碳链二元酸及其制备方法”发明专利侵权纠纷。该专利技术方案包括发酵、提取和精制三部分,精制只是其中的一个步骤,该案中所确认的瀚霖公司的实际生产工艺只是与该案所涉专利相关的内容,并未论及瀚霖公司精制工艺的所有技术细节,单纯以该两份判决书确认的实际生产工艺为基础确定瀚霖公司的精制工艺是不科学的。
鉴于以上专利、《混合二元酸项目实施方案》以及(2014)成知民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2018)川民终479号民事判决书中关于瀚霖公司精制工艺的内容均指向瀚霖公司的实际精制工艺,原审法院综合不同载体的记载,确认瀚霖公司的精制工艺,并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并无明显不当。至于瀚峰公司认为以上证据只能证明瀚霖公司2010年的精制工艺与涉案专利具有较大的相同可能性,不能证明瀚峰公司2017年的精制工艺与涉案专利相同具有较大可能性的问题。一方面,瀚峰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精制工艺的哪些步骤、技术参数进行了改进和变化,另一方面,也恰恰说明关于精制工艺具体步骤和技术参数的相关证据完全由瀚峰公司所掌握,在凯赛公司已尽合理努力举证的情况下,瀚峰公司有义务根据民诉证据规定第七条的规定,配合原审法院调查取证,以还原客观事实。
综上,在案证据表明,瀚霖公司的精制工艺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具有高度可能性。
3.瀚峰公司拒绝法院证据保全不存在正当理由。
凯赛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精制工艺获得的产品相同、瀚峰公司使用与涉案专利相同的精制工艺具有较大的可能性,并申请原审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凯赛公司为证明瀚峰公司精制工艺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已尽到合理努力。瀚峰公司拒不提供其生产工艺、拒绝配合法院取证,致使原审法院未能调取到涉案产品精制工艺的证据。瀚峰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三级保密资格单位证书》《山东省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保密资格审查认证委员会关于批准山东瀚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为三级保密资格单位的通知》系相关部门颁发给瀚霖公司的保密资格单位证书,不能证明瀚峰公司亦具有相应的保密单位资格,且所述保密资格单位证书在原审法院证据保全时已过期。案外人曙光公司、海蓉公司发送给瀚峰公司“关于严格履行保密义务的函”亦不能证明长碳链二元酸的精制工艺本身属于保密项目。因此,瀚峰公司以其实际精制工艺为涉军保密项目而拒绝配合法院调查取证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凯赛公司提供的证据表明,瀚峰公司的精制工艺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具有高度可能性,在瀚峰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原审法院调查取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认定瀚峰公司的精制工艺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并无不当。
(二)原审判决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是否恰当
瀚峰公司认为,应当以涉案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精制二元酸产品的规格指标作为界定涉案专利精制工艺获得的产品的依据,凯赛公司并未举证瀚峰公司制造了与涉案专利精制二元酸产品规格指标相同的产品,且凯赛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瀚峰公司在2017年使用的工艺步骤、技术参数仍存在较大的相同可能性,本案举证责任不应发生转移,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当。
1.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举证
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权利要求的作用在于界定专利权的权利边界,说明书及附图则主要用于清楚、完整地描述专利技术方案,使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能够理解和实施该专利。运用说明书及附图解释权利要求,目的在于澄清权利要求中争议术语或技术特征的含义,不能以说明书及附图的例示性描述不合理地限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长碳链二元酸的精制工艺,是将生物发酵法制备得到的长碳链二元酸粗品经由脱色过滤、一次结晶分离、高温水结晶分离和干燥等步骤处理,得到长碳链二元酸精制产品。首先,权利要求1未限定长碳链二元酸的具体类型和精制产品的规格指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主题为一种“精制工艺”,精制对象是“长碳链二元酸”。“精制”,通常指从一种物质中除去不需要的成分。权利要求1,顾名思义,保护的是在所述步骤和工艺条件下,从长碳链二元酸粗品中除去不需要的成分,得到纯度较长碳链二元酸粗品更高的产品,至于除去的是哪些成分,产品精制后哪些方面的品质发生了变化,在权利要求1中并未限定。其次,权利要求1是在说明书实施例基础上概括出的上位技术方案,精制产品的规格指标取决于多种因素。一方面,权利要求1的精制对象为长碳链二元酸,碳链长度为10碳以上的二元酸均属其列,并不限于说明书实施例所例举的十二碳二元酸和十三碳二元酸;另一方面,经由权利要求1的工艺所获得的精制产品的规格指标不仅依赖于二元酸粗品的具体类型、纯度和杂质组成,也依赖于选择的具体工艺条件。对比说明书实施例1、2和3可知,在相同精制条件下,针对十二碳二元酸和十三碳二元酸所获得的精制产品的规格指标并不完全相同;在不同精制条件下,针对同一种二元酸粗品所获得的精制产品的规格指标也存在一定差异。虽然说明书实施例1、2和3中记载了采用不同的二元酸粗品原料,在不同温度、不同溶剂用量、不同处理时间等工艺条件下进行操作得到的精制十二碳二元酸、十三碳二元酸的规格指标,但其反映的仅仅是在实施例所示特定条件下获得的特定产品的规格指标,不能解释为权利要求1上位技术方案的精制产品的规格指标。瀚峰公司以说明书中记载的特定的精制二元酸产品的规格指标界定权利要求1精制工艺获得的产品,不恰当地限缩了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凯赛公司提供了黄岛海关扣留瀚峰公司申报出口的二元酸产品的相关证据,瀚峰公司认可被扣留的产品是二元酸。虽然出口货物报关单、海关货物查验记录单等因未提供书证原件无法直接证明被扣留的产品是十二碳二元酸,但综合瀚峰公司租用的是瀚霖公司生产长碳链二元酸的厂房、设备等证据,可以确认瀚峰公司被黄岛海关扣留的产品应当是长碳链二元酸,与涉案专利精制工艺直接获得的产品相同。原审判决认定凯赛公司已经提供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获得的产品相同,并无不当。
2.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专利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根据以上规定,当侵害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即由被诉侵权人承担举证责任,证明涉案产品的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对于非新产品方法发明专利举证责任如何承担,专利法并未作特别规定。专利法在制造方法举证责任上区分了新产品与非新产品,意味着对于非新产品方法专利,原则上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确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一般原则,由主张被诉侵权人使用其专利方法的权利人承担举证责任。但是,产品制造方法体现在产品的制造过程中,产品制造过程中涉及的生产步骤和工艺参数只有在生产现场或者查看原始生产记录才能得知,权利人通常无法进入被诉侵权人生产现场,无法亲临现场调查或者查看生产记录,难以证明被诉侵权人使用了其专利方法,而被诉侵权人对上述证据则处于完全控制的状态,容易销毁和隐匿相关证据。如果机械地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可能导致举证责任分配缺乏公平,甚至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根据民诉证据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结合个案具体案情和已知事实,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能力,考虑方法发明专利侵权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涉案产品的制造方法证据的距离远近和接近程度以及收集的难易程度等,依照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合理分配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在权利人已经提供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相同,对证明涉案产品制造方法与专利方法相同已尽最大合理努力的情况下,可适当减轻权利人的举证责任。如果权利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人实施专利方法的可能性极大,被诉侵权人控制相关证据又妨碍法院调查取证的,可视为被诉侵权人未完成相应举证责任,推定权利人主张的事实成立。
本案中,凯赛公司已经举证证明瀚峰公司被诉侵权产品系长碳链二元酸,与涉案专利精制工艺直接获得的产品相同,同时对瀚峰公司精制工艺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举证也尽到最大合理努力。根据在案证据和一般经验,推断瀚峰公司侵权的可能性较大。瀚峰公司拥有并且完全有能力提供证据证明其精制工艺不同于涉案专利以支持自己的不侵权主张,但是在原审法院释明后,其无正当理由拒绝原审法院调查取证,拒不提供涉案产品精制工艺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依据民诉证据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认定瀚峰公司精制长碳链二元酸的工艺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亦无不当。
综上,瀚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2150元,诉讼保全费30元,由上海凯赛生物技术研发中心有限公司负担2180元,山东瀚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山东瀚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晓兰
审判员  童海超
审判员  崔 宁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高雪
书记员汪妮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终157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任晓兰

审判员:童海超、崔宁

 

法官助理:高雪

书记员:汪妮

裁判日期

2019年10月8日

涉案专利

“生物发酵法生产长碳链二元酸的精制工艺”发明专利(ZL20101016xxxx.4)

关 键 词

发明;方法专利;举证责任分配;举证妨碍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瀚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凯赛生物技术研发中心有限公司。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一、被告山东瀚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原告上海凯赛生物技术研发中心有限公司ZL20101016xxxx.4号“生物发酵法生产长碳链二元酸的精制工艺”的发明专利,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二、被告山东瀚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凯赛生物技术研发中心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三、驳回原告上海凯赛生物技术研发中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七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

法律问题

方法专利侵权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裁判观点

对于制造方法或精制工艺专利侵权案件,原则上,应当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一般原则,由权利人承担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人使用其专利方法的责任。但是,由于产品制造方法或精制工艺的特殊性,在权利人已经提供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相同,对证明涉案产品制造方法与专利方法相同已尽最大合理努力的情况下,可适当减轻权利人的举证责任。如果权利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人实施专利方法的可能性极大,被诉侵权人控制相关证据又妨碍法院调查取证的,可视为被诉侵权人未完成相应举证责任,推定权利人主张的事实成立。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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