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1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酷斯特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白云大道北888号安华汇北塔B11层11房。
法定代表人:程姣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达富,广东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辰,广东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亮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西1112号三层315。
法定代表人:申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盛林,广东知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酷斯特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酷斯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亮煜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煜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5月10日作出的(2018)粤73民初1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酷斯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亮煜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酷斯特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的“被诉侵权产品固定杆的具体形状以及外壳其余部分不影响对固定杆的认定”这一观点与事实不符。首先,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的前提是其采取固定杆和推动杆的双杆设计,而被诉侵权产品是含有外壳的单杆设计,与双杆设计具有实质性差异。其次,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中推动杆、施力拉杆、固定杆三者的相对位置是固定的,如果推动杆与固定杆变换位置或者将固定杆去掉,则该夹卡器不能维持正常构型。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中红线部分的外壳起到了和涉案专利固定杆相同的功能,但事实上,如果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扳机固定处到夹卡处固定端之间的红色部分下方外壳(即原审法院认定与固定杆起到相同作用的部分)去掉,并不影响该夹卡器的正常工作。(二)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2其特征部分写明“其特征在于所属的弹簧推杆机构还包括横向并分别上下布置的推动杆(3)和固定杆(4)”,由此可见,该权利要求限定了推动杆和固定杆的相对位置,当推动杆和固定杆的相对位置发生改变时,不能认定为其处于该专利保护范围以内。(三)被上诉人存在恶意诉讼的嫌疑。
亮煜公司辩称:首先,被诉侵权产品下方外壳起到了和涉案专利固定杆相同的功能,如果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壳去掉,将影响产品的正常工作。原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固定杆的具体形状以及外壳其余部分不影响对固定杆的认定”是正确的。第二,被诉侵权产品中压缩弹簧一端连接在固定杆(即产品外壳),另一端通过施力拉杆的上端与推动杆的后端连接,所述压缩弹簧也是连接于推动杆与固定杆之间,通过压缩弹簧实现夹持部的夹紧。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也具备了“所述的压缩弹簧连接于推动杆与固定杆之间”这一特征。综上所述,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亮煜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酷斯特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亮煜公司的名称为“一种夹卡机构”、专利号为ZL20142006××××.4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2.判令酷斯特公司赔偿亮煜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97372.32元(以下币种同);3.判令酷斯特公司赔偿亮煜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627.68元,其中包括样品费227.68元、公证费2400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申煜于2014年2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夹卡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4年7月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06××××.4。该专利持续缴纳年费。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如下:1.一种夹卡机构,其特征在于包括手持部(1)和可复位的弹簧推杆机构,所述的弹簧推杆机构的后端设有压缩弹簧(2),前端设有可在压缩弹簧(2)作用下张开或夹紧的夹持部,所述的手持部(1)位于弹簧推杆机构的后端,包括施力拉杆(11),该施力拉杆(11)与所述的压缩弹簧(2)相连。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夹卡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弹簧推杆机构还包括横向并分别上下布置的推动杆(3)和固定杆(4),所述的施力拉杆(11)分别与推动杆(3)及固定杆(4)相铰接;并且,所述的压缩弹簧(2)连接于推动杆(3)与固定杆(4)之间。
经申煜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3月2日对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作出评价报告,该报告初步结论为权利要求1、9、10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8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5年8月1日,申煜与亮煜公司签订《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该合同约定申煜将涉案专利以独占许可的方式授权亮煜公司实施,亮煜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涉案专利的行为采取一切维权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代为起诉、签收法律文书并代收相关款项,被许可方需缴纳许可使用费20万元,许可期限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专利权期满终止。
2018年3月16日,亮煜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某在天猫“金星汽车用品专营店”公证购买了“酷斯特汽车用品停车取卡夹汽车停车取卡器停车场高速取卡带安全锤”的产品。
天猫“特克车品专营店”展示有“KUST”“酷斯特”商标,并有酷斯特品牌宣传等内容,该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显示为广州市特克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克公司)。该网店展示有一款名称为“酷斯特汽车高速收费站口停车取卡器荣威r×5停车场取卡夹r×3安全锤”的产品,徐某购买了前述产品一件。
天猫“酷车车品专营店”展示有“KUST”“酷斯特”商标,并有酷斯特品牌宣传等内容,该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显示为广州市酷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酷车公司)。该网店展示有一款名称为“酷斯特停车取卡器rav4荣放收费站汽车取卡器创意个性取卡夹改装”的产品,徐某购买了前述产品一件。
第8357280号“KUST”商标注册人为广州市车驰星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该商标专用权期限2011年6月7日至2021年6月6日;第11033468号“酷斯特”商标注册人为广州市车驰星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该商标专用权期限2014年5月21日至2024年5月20日。一审庭审时,酷斯特公司陈述其曾用广州市车驰星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作为公司名称,并确认前述两个商标系其在经营中使用。
亮煜公司一审中当庭提交购买的上述产品包裹三件,其中一件经公证封存。酷斯特公司确认特克公司、酷车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制造并销售给前述两公司的,亦确认“金星汽车用品专营店”天猫商城系其经营,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制造、销售、许诺销售;酷斯特公司确认前述三个产品的技术方案相同。
三个被诉侵权产品均为一种夹卡机构,三个被诉侵权产品所实施的技术方案均相同。前述产品均由扁平、中空的塑料外壳构成,该外壳包括上、下对称的两个部件,上、下外壳部件均为一体成型的塑料壳体。打开该外壳,其下外壳部件包括手持部和可复位的弹簧推杆机构,该弹簧推杆机构后端设有压缩弹簧、前端设有可在压缩弹簧作用下张开或夹紧的夹持部,手持部位于弹簧推杆机构的后端,手持部包括施力拉杆,施力拉杆与压缩弹簧相连,弹簧推杆机构包括推动杆,取卡器手持部与夹持部通过外壳连接,该推动杆位于外壳内部并设置于下外壳上方,与下外壳呈横向上下布置。施力拉杆分别与推动杆及下外壳相铰接,压缩弹簧连接于推动杆与外壳之间。
一审庭审中,亮煜公司明确请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经对比,亮煜公司认为三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权利要求1、2的全部技术特征。酷斯特公司认为二者存在如下区别技术特征:1.二者的外部结构不同,被诉侵权产品增加了外壳,而涉案专利无此技术特征;2.二者的实现方案不同,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的固定杆结构,亦不存在固定杆与推动杆上下布置的双杆结构;3.二者的连接方式不同,因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固定杆,故其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的压缩弹簧连接于固定杆和推动杆之间的技术特征;4.被诉侵权产品除夹持功能外,还设计有安全锤,具有破窗功能,而涉案专利无此技术特征。除上述区别特征外,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其余技术特征。对此,亮煜公司认为,关于区别特征一,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壳部分包含了涉案权利要求2的固定杆;关于区别特征二,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推动杆,且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壳部分包含了涉案权利要求2的固定杆,推动杆与外壳相对于产品整体而言为横向并上下分布,故被诉侵权产品具备“弹簧推杆机构还包括横向并分别上下布置的推动杆和固定杆”的技术特征;关于区别特征三,被诉侵权产品的压缩弹簧一端连接在产品外壳即固定杆,另一端通过施力拉杆的上端与推动杆的后端连接,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压缩弹簧连接于固定杆和推动杆之间”的技术特征。
原审另查明,酷斯特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9年1月15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汽车零配件批发、零售,该公司注册成立时名称为“广州市车驰星汽车用品有限公司”,2017年9月5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为酷斯特公司。天猫“金星汽车用品专营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显示的内容与酷斯特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一致。
原审法院认为,申煜是名称为“一种夹卡机构”、专利号为ZL20142006××××.4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亮煜公司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引起纠纷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专利利害关系人包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专利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该案中,亮煜公司与专利权人申煜签订了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依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亮煜公司通过专利权人授权的方式取得了对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权以及对专利侵权提起诉讼的权利。关于酷斯特公司提出涉案《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未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及未提交证据证实亮煜公司已支付许可费的问题,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未经备案登记及是否实际支付许可费并不影响当事人行使诉权。申煜作为亮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授予亮煜公司对涉案专利行使独占实施许可权及相应诉权符合其真实意思表示。故,酷斯特公司提出亮煜公司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该案中,亮煜公司明确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作为保护范围,由于权利要求2是从属权利要求,故应将权利要求1、2记载的技术特征结合作为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将被诉侵权产品所实施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酷斯特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固定杆,因而亦不具备固定杆与推动杆上下布置的双杆结构、压缩弹簧连接于固定杆和推动杆之间的技术特征。对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对应固定杆的结构大致为附图1标红部分,该结构与推动杆分别上下分布,与施力拉杆相铰接,与压缩弹簧相连,符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固定杆的限定,被诉侵权产品固定杆的具体形状以及外壳其余部分不影响对固定杆的认定。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固定杆以及固定杆与推动杆上下布置的双杆结构、压缩弹簧连接于固定杆和推动杆之间的技术特征。
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三、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亮煜公司指控酷斯特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一审庭审中,酷斯特公司明确承认亮煜公司从特克公司、酷车公司天猫网店购买的两件被诉侵权产品是其制造并销售给前述两公司的,亦明确承认亮煜公司从天猫“金星汽车用品专营店”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其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亦明确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故,原审法院确认酷斯特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行为。
酷斯特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构成侵权。
四、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酷斯特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亮煜公司主张判令其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现有证据,酌定赔偿数额时考虑如下因素: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被诉侵权产品为取卡器,涉案专利在实现被诉侵权产品的市场利润时的贡献程度;酷斯特公司实施了多项侵权行为,即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等侵权行为;酷斯特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批发及零售,其经营规模较大;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及销售数量,即被诉侵权产品在天猫网络平台进行销售,销售范围较广。故,亮煜公司主张酷斯特公司赔偿97372.32元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亮煜公司主张其为该案维权而支出了2627.68元,公证书显示亮煜公司分别以113.68元、58元、58元的价格购买了该案三件被诉侵权产品,同时亮煜公司还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三张证实公证费支出为2400元,故对亮煜公司主张的维权费用,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酷斯特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名称为“一种夹卡机构”、专利号为ZL20142006××××.4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二)酷斯特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亮煜公司经济损失97372.32元;(三)酷斯特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亮煜公司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2627.68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酷斯特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二)被上诉人是否存在恶意诉讼情形。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对于该问题,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被诉侵权产品中是否存在与涉案专利中的固定杆相同或者等同的特征,包括固定杆的结构、位置、作用等。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了一种夹卡机构,其中对于固定杆限定如下:所述的弹簧推杆机构还包括横向并分别上下布置的推动杆(3)和固定杆(4),所述的施力拉杆(11)分别与推动杆(3)及固定杆(4)相铰接;并且,所述的压缩弹簧(2)连接于推动杆(3)与固定杆(4)之间。由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的记载可知,施力拉杆、压缩弹簧、推动杆都通过各种方式连接在固定杆上,固定杆主要起到的是固定的作用,从而为推动杆的相对运动提供支撑。
被诉侵权产品为一种夹卡机构,其中包括外壳、压缩弹簧、推动杆、手持部的施力拉杆,施力拉杆与压缩弹簧相连,推动杆位于外壳内部的上方,施力拉杆分别与推动杆及下外壳相铰接,压缩弹簧连接于推动杆与外壳之间。
被诉侵权产品中,其施力拉杆、压缩弹簧、推动杆以及前端夹持部的上半部分也分别固定在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壳上。被诉侵权产品中虽然没有单独设置的固定杆,但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壳部分(参见附图1标红部分)相当于涉案专利中的固定杆。该结构与推动杆分别上下分布,与施力拉杆相铰接,与压缩弹簧相连,也同样起到了固定施力拉杆、弹簧和推动杆、从而为推动杆的相对运动提供支撑的作用,这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因此,该部分结构与涉案专利中的固定杆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所涉及技术方案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二)被上诉人是否存在恶意诉讼
上诉人酷斯特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提出,被上诉人存在恶意诉讼的嫌疑,理由是亮煜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括汽车产品,并且与本案有关的类似案件有十几起,因此认为其存在恶意。
对此本院认为,亮煜公司合法享有涉案专利权,其因涉案专利权受到侵犯提起相关诉讼,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其本身经营范围是否包括汽车产品并不影响其享有涉案专利权以及根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的权利,相关案件的数量亦不足以说明亮煜公司存在恶意诉讼的行为。故,对酷斯特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酷斯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广州酷斯特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卓斌
审判员 高 雪
审判员 邓 卓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周蓉蓉
书记员王文婷
附图一:被诉侵权产品结构图
裁判要点
案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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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最高法知民终1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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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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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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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议 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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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徐卓斌
审判员:高雪、邓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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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周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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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王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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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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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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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专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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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种夹卡机构”实用新型专利权(ZL20142006564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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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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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等同技术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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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 事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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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酷斯特汽车用品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亮煜贸易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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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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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一、广州酷斯特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名称为“一种夹卡机构”、专利号为ZL201420065644.4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广州酷斯特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州亮煜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97372.32元;
三、广州酷斯特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州亮煜贸易有限公司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2627.6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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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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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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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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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同特征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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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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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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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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