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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滋享智能技术有限公司、林贞盛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1-05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1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滋享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安徽颍东经济开发区徽清科技园C2栋205室。
法定代表人:蔡新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衍军,山东重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贞盛,男,1981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来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早尚好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海尾居委会文星路19号文海花园豪翠轩B座706号。
法定代表人:林贞盛,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安徽滋享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滋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贞盛、佛山市顺德区早尚好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早尚好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4月4日作出的(2018)粤73民初1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滋享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有4个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关于技术特征之一:“所述储油盘固定设置在所述操控台上端面”。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或公知常识即可获知,储油盘的功能就是承接滴油,接满后取下来将油倒掉,然后再放回原处继续接油;“固定设置”仅仅是相对固定,并不是原审判决认定的储油盘与操控台焊接在一起,否则无法实现储油盘通常的使用功能。“储油盘固定设置在操控台上端面”,是指本实用新型工作时,储油盘在操控台上端面的位置相对固定,不会转动或滑动。被诉侵权产品相对应的技术特征是,储油盘没有固定在圆盘底座的上面,而是依靠圆盘底座上面的一周“凸筋”活动地放置在其上。被诉侵权产品的上述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之一相同。(二)关于技术特征之二:“所述旋转烧烤架通过所述立柱支撑、驱动电机通过转轴穿过所述立柱与所述旋转烧烤架驱动连接”,以及技术特征之三:“加热管围绕立柱设置”。被诉侵权产品将转轴和立柱由一体式拆分成分体式,转轴仍然被围绕在加热管内,只是立柱由“被围绕在加热管内”转换成“围绕加热管”,由一根换成三根。这仅仅是相对位置的简单变换,没有明显的技术效果;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不必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得到,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被诉侵权产品包括了与涉案专利上述两个技术特征等同的技术特征。(三)关于技术特征之四:“并通过接线盒与操控台电连接”。涉案专利接线盒的作用是,将加热管的两端与来自于操控台的电源线的两端(正负极)相连接,不将接线头裸露在外,以免使用者触电。这不属于一个技术特征,而是一种常规的接线手段,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
林贞盛、早尚好公司辩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包含涉案专利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两者存在诸多区别,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原审法院认定正确,应予维持。滋享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林贞盛、早尚好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其ZL20152078xxxx.0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2.判令林贞盛、早尚好公司销毁制造侵权产品所使用的专用设备、模具及专用工具;3.判令林贞盛、早尚好公司赔偿滋享公司经济损失共计30万元;4.判令林贞盛、早尚好公司承担滋享公司律师代理费及本案保全费、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滋享公司是专利号ZL20152078××××.0、名称为“一种旋转烧烤炉”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10月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3月16日,目前仍在保护期内。滋享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1.一种旋转烧烤炉,其特征在于,包括操控台、旋转烧烤架、立柱、加热管、储油盘以及驱动电机,所述储油盘固定设置在所述操控台上端面,所述旋转烧烤架通过所述立柱支撑设置在所述操控台上方,所述驱动电机设置在操控台内,并通过转轴穿过所述立柱与所述旋转烧烤架驱动连接,所述加热管围绕所述立柱设置,并通过接线盒与所述操控台电连接。”
2018年5月16日,滋享公司委托代理人任仰辉在山东省青岛市市中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该处电脑进入“淘宝网”页面,在名称为“央视我爱发明林贞盛豆芽机”的店铺内,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一台“无烟自动烧烤机”。含运费在内共计支付209元。2018年5月22日,任仰辉收取了被诉侵权产品,产品快递包装盒上显示发货方为林贞盛。青岛市市中公证处为上述过程作了公证,并将被诉侵权产品封存。原审庭审中,林贞盛、早尚好公司对公证书的三性予以确认。
原审当庭拆封的被诉侵权产品为一种旋转烧烤炉,包括上下设置的顶板、圆盘底座、传动支撑轴、转轴、加热管、储油盘、电机。顶板和圆盘底座之间有三根实心传动支撑轴连接,传动支撑轴环绕转轴设置;传动支撑轴与烧烤叉中间设有加热管;加热管缠绕转轴设置;三根传动支撑轴均在加热管之外;储油盘活动放置于圆盘底座上;无接线盒设置。
2018年6月19日,青岛市市中公证处向滋享公司开具公证费及副本费发票共6000元。2018年3月9日,山东重诺律师事务所向滋享公司开具律师服务费发票1.5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等同特征是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上述规定,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首先,“所述储油盘固定在所述操控台上端面”是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之一(以下简称技术特征之一),应作为侵权对比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被诉侵权产品的储油盘是活动放置于圆盘底座上面;其次,根据“所述旋转烧烤架通过所述立柱支撑设置在所述操控台上方,所述驱动电机设置在操控台内,并通过转轴穿过所述立柱与所述旋转烧烤架驱动连接”(以下简称技术特征之二)的描述可知,涉案专利是由一根空心的立柱支撑,转轴从立柱中穿过,而被诉侵权产品由三根实心传动支撑轴分立支撑,传动支撑轴环绕转轴设置,从功能上看传动支撑轴相当于立柱的作用,二者转轴的连接方式不同;第三,涉案专利的加热管围绕立柱设置(以下简称技术特征之三),被诉侵权产品为加热管缠绕转轴设置,且三根相当于立柱的传动支撑轴均在加热管之外;最后,根据“并通过接线盒与所述操控台电连接”(以下简称技术特征之四)的描述可知,涉案专利通过接线盒连接电路,而被诉侵权产品则直接连接电路,没有额外设置接线盒。综上,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有4个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故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滋享公司关于林贞盛、早尚好公司相关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滋享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滋享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具体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之一、二、三、四,进而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技术特征之一。滋享公司上诉认为,该技术特征中储油盘“固定设置”在所述操控台上端面,应当理解为储油盘与操控台相对固定,不能理解为储油盘与操控台焊接在一起,被诉侵权产品中储油盘依靠圆盘底座上面的一周“凸筋”活动放置于圆盘底座上面的方式,属于该技术特征中的“固定设置”。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对于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应当结合该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整体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理解其含义。涉案专利涉及一种旋转烧烤炉,该旋转烧烤炉通过转轴驱动烧烤架旋转进而带动食物旋转。储油盘的作用在于接盛从肉类等食品中烤出的油,之后集中处理,因此,其设置应当使得在旋转烧烤炉运行中,储油盘固定于操控台上端面,不发生移动;当旋转烧烤炉停止运行后,能够方便地倒出储油盘中的油。从储油盘的这一作用看,不能将“固定设置”机械理解为储油盘“绝对固定”在操控台上,储油盘“相对固定”于操控台上端面应当亦在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之内。被诉侵权产品将储油盘设置为可活动取下,其通过圆盘底座上面的一周“凸筋”使得在旋转烧烤炉运行中,储油盘能够相对固定于操控台上端面而不发生移动,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技术特征之一。滋享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
关于技术特征之二和三。滋享公司上诉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仅是将该技术特征中立柱的位置和数量进行了简单变换,分体式三根立柱的设置与技术特征之二和三属于等同特征。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从技术特征之二“所述旋转烧烤架通过所述立柱支撑、驱动电机通过转轴穿过所述立柱与所述旋转烧烤架驱动连接”、技术特征之三“加热管围绕立柱设置”的表述可以确定,涉案专利中立柱是中空的,转轴位于立柱内部,加热管围绕立柱在其外侧设置,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实施例及附图可进一步确定这一点。滋享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根据三者的位置关系,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结合其常识能够确定,中空立柱不仅能够固定支撑旋转烧烤架,在一定程度上也能起到保护转轴的作用。与此相比,被诉侵权产品由三根传动支撑轴分立支撑连接上方的旋转圆盘,三根传动支撑轴环绕转轴设置,连接驱动电机的转轴裸露垂直设立在底座中央,加热管环绕转轴设置,三根传动支撑轴处于加热管外侧。被诉侵权产品不存在包裹转轴的中空立柱,加热管也未设置在立柱外侧,且三根支撑轴的作用仅在于支撑固定旋转圆盘。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传动支撑轴与涉案专利的中空立柱不仅技术手段不同,功能和效果也不相同。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之二、三等同的技术特征。滋享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
关于技术特征四。滋享公司上诉认为,该技术特征中接线盒的作用在于将加热管两端与来自操控台的两端连接,避免接线头裸露在外导致触电,接线盒本身并不构成一个技术特征。对此,本院认为,技术特征是权利要求技术方案的基本要素,通常是指利用了自然规律、能够实现一定功能、达到一定效果的技术手段。接线盒是权利要求1中明确限定的组件,是实现加热管与操控台电连接的技术手段,构成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在实现加热管与操控台的电连接时,没有设置接线盒,根据全面覆盖原则,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之四。滋享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安徽滋享智能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虽然对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之一的认定存在错误,但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安徽滋享智能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晓兰
审判员  童海超
审判员  崔 宁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高雪
书记员汪妮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终168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任晓兰

审判员:童海超、崔宁

 

法官助理:高雪

书记员:汪妮

裁判日期

2019年9月20日

涉案专利

“一种旋转烧烤炉”实用新型专利(ZL20152078xxxx.0)

关 键 词

实用新型专利;侵权判定;全面覆盖原则;等同侵权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滋享智能技术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贞盛、佛山市顺德区早尚好电器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驳回原告安徽滋享智能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

法律问题

1.权利要求的解释

2.全面覆盖原则

裁判观点

1.对于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应当结合该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整体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理解其含义。

2.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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