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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日恒升科技有限公司、金日酷媒文化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0-04-06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1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金日恒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金苑路26号408室。
法定代表人:吕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江峰,北京久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日酷媒文化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唐延路37乙号中国铁建天创数码大厦7层A户。
法定代表人:唐宏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霞晖,北京金诚同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莹,北京金诚同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金日恒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日恒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日酷媒文化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日酷媒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9日作出的(2018)苏05民初142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日恒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案诉讼费用由金日酷媒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3月26日作出第3959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39598号决定),宣告金日恒升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原审法院据此驳回金日恒升公司的起诉,现金日恒升公司已对第39598号决定提出起诉,该案的判决结果会影响到本案最终的判决结果。综上,原审法院做出的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作出的裁定结果法律依据不足,故请求支持金日恒升公司的上诉请求。
金日酷媒公司未作答辩。
金日恒升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金日酷媒公司停止侵害金日恒升公司专利号为ZL20132074××××.6、专利名称为“一种用于像素插补技术的拼接式显示板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立即拆除位于苏州地铁1号线乐桥与临顿路上、下行区间内的侵权产品;2.金日酷媒公司向金日恒升公司支付赔偿金100000元;3.金日酷媒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等费用15000元;4.诉讼费用由金日酷媒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审审理过程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3月26日作出第39598号决定,宣告涉案第ZL20132074××××.6号、名称为“一种用于像素插补技术的拼接式显示板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本案中,金日恒升公司据以指控专利侵权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全部无效。根据上述规定,金日恒升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裁定驳回金日恒升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本案中,金日恒升公司主张的专利权为ZL20132074××××.6号“一种用于像素插补技术的拼接式显示板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3月26日作出第39598号决定,宣告该专利权全部无效。原审法院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裁定驳回金日恒升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有证据证明宣告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金日恒升公司对第39598号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后,如生效行政判决将第39598号决定撤销,金日恒升公司可以依据上述规定另行起诉,但金日恒升公司提起行政诉讼的事实不影响原审法院作出裁定驳回起诉的结论。
综上,北京金日恒升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沈红雨
审判员  任晓兰
审判员  崔 宁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王有展
书记员王茜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终178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沈红雨

审判员:任晓兰、崔宁

 

法官助理:王有展

书记员:王茜

裁判日期

2019年8月15日

关 键 词

专利权无效;驳回起诉;另行起诉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金日恒升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日酷媒文化传媒集团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裁定主文:驳回原告北京金日恒升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

法律问题

权利人已就无效宣告审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是否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裁判观点

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有证据证明宣告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但权利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事实不影响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驳回起诉的结论。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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