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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江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谢胜江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7-07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江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南水建设路十二号之三。
法定代表人:谢胜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学,广东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胜江,男,198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学,广东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求才,男,197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怀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辉,广东弘新君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江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歌公司)、谢胜江因与被上诉人李求才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8)粤73民初2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谢胜江及其与江歌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学,李求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歌公司、谢胜江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李求才的全部诉讼请求;2.李求才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2017年5月26日,谢胜江从佛山市顺德区伦教兆齐木工机械配件店购买了一台“355双头切角机”,该机器使用技术与涉案专利技术完全一样,涉案专利技术不具备新颖性,不应被授予专利权;2.江歌公司生产被诉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且在申请专利之前已生产被诉产品,不构成侵权;3.涉案专利技术在申请日前已在市场上公开,江歌公司不知李求才会将已经公开使用的现有技术拿来申请专利,江歌公司、谢胜江无需承担赔偿责任;4.谢胜江于2017年6月设计改良技术方案,采用所谓“轴承套”设计对比原有技术具有实质性变更。改良技术方案没有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5.江歌公司为独立法人,谢胜江无需对江歌公司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李求才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该设备及技术方案与被诉侵权产品一致,通过微信记录、电脑文件无法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不构成现有技术抗辩和先用权抗辩的事实依据,江歌公司、谢胜江不享有合法来源抗辩,未提出证据证明存在技术改良。江歌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谢胜江应当对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承担举证责任。综上,江歌公司、谢胜江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求才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江歌公司、谢胜江:1.立即停止对李求才专利号为ZL20172102××××.0、专利名称为“切角机”实用新型专利权权利要求1-6的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李求才上述专利权的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2.赔偿李求才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50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求才于2017年8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切角机”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8年3月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72102××××.0,专利最新缴费日期为2018年5月14日。该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切角机,包括工作台,其特征在于,所述工作台上设置有两对称设置的两升降座,且两升降座互相构成夹角α,每个升降座上分别套设有可上下滑动的升降套;所述每个升降座的前端面上分别设置有两条升降滑轨,每条升降滑轨上分别滑设有升降滑块,每个升降套的其中一内壁面与其中两升降滑块固定连接;所述升降座内设置有升降气缸,升降气缸的一端伸缩设置有伸缩杆,升降套的其中一内壁面设置有延伸入升降座内并与伸缩杆一端连接的连接杆;所述升降套的前端面通过两连接块安装有轴承,升降套的后端面设置有电机;轴承内转动设置有传动轴,传动轴一端设置有锯刀,电机通过皮带与传动轴另一端驱动连接的。权利要求2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切角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升降套包括前面板,前面板的内壁面与升降滑块固定连接,前面板的两端分别对称设置有两侧面板,两侧面板之间安装有后面板,电机设置在后面板上。权利要求3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切角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机的一端转动设置有电机传动轴,电机传动轴上转动设置有电机传动轮,传动轴另一端设置有锯刀传动轮,锯刀传动轮与电机传动轮通过皮带传动连接。权利要求4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切角机,其特征在于,所述轴承上一体式设置有两连接板,两连接板分别(与)两连接块安装连接。权利要求5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切角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夹角α少于或等于90度。权利要求6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切角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工作台上还设置有适于工件的定位座,靠近锯刀的一侧的定位座上开设有适于两锯刀配合的锯切开口,远离锯刀一侧的定位座顶端设置有适于工件定靠的定位杠。
2018年5月15日,李求才的委托代理人卢剑峰来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当天上午,卢剑峰与公证员陈某、公证人员许某一同来到佛山市顺德区勒流南水村内一间挂有“江歌机械”等字样标识的厂房内,卢剑峰向一名称其是该公司的“老板”的姓谢的男子表示前来购买型号:JG-405的一台切角机,并出示了《供货合同》,该名男子表示该台切角机正在调试,待调试完成后才可以交付。卢剑峰向该名男子支付了价款,取得了盖有“佛山市江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印章的《收款收据》一张,卢剑峰向该名男子取得了产品图册一份。由于该切角机上午未能完成调试,卢剑峰与该名男子约定于当天下午待完成调试后再前来提取。当天下午,卢剑峰与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再次来到上述厂房内提取上述切角机,该名男子将上述切角机交付给卢剑峰,将该切角机装上卢剑峰指定的货车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将该台切角机送到李求才的厂房内,公证人员在该厂房内对切角机拍照并封存。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公证处据此出具(2018)粤江蓬江第001734号公证书。经查,上述《供货合同》上有江歌公司的名称、地址及电话,载明型号为JG-405的切角机一台,单价为13000元,需方为卢剑峰,供方为江歌公司,右下角有江歌公司的盖章及谢胜江的签名,并附有谢胜江的农业银行账号及电话;《产品图册》封面有江歌公司名称,内有型号为JG-355的多台切角机的图片展示。
另,李求才提交了一份工商银行的电子回单查询打印件,显示卢剑峰于2018年5月15日向谢胜江的农业银行账户汇款13000元。江歌公司、谢胜江承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对李求才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在李求才申请专利之前就已经有了设计图及机器,且机器是从案外人处购买,其改了机器的外观设计。
原审法院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公证封条封存完好,李求才当庭主张放弃保护权利要求4和权利要求6。经比对,李求才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中的一体成型的连接块起到连接升降套前端面与轴承的作用,符合以与专利技术特征基本相同的手段来实现和专利技术基本相同的功能或者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的行为,被诉侵权产品为切角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并没有限定连接块是一体成型还是独立存在,权利要求1除了连接块与被诉侵权产品构成等同,其他技术均相同,被诉侵权产品的结构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2、3、5的特征完全相同,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5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江歌公司、谢胜江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连接块,也没有连接板,被诉侵权产品采用轴承套设计,与涉案专利不同。
原审法院另查明,江歌公司成立于2017年9月28日,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000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机械及机械零配件。
原审法院认为,李求才是名称为“切角机”、专利号为ZL20172102××××.0实用新型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江歌公司、谢胜江有无实施被诉侵权行为;(三)江歌公司、谢胜江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四)江歌公司、谢胜江需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李求才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5的内容来确定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双方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连接块争议较大,经现场对比可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轴承确实通过两连接装置与升降套的前端相连接,而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的描述可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既未限定两连接块是与轴承一体成型抑或是与升降套的前端面板一体成型,该连接块的主要功能在于将轴承与升降套的前端连接,即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两连接装置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两连接块的位置及功能均完全一致,因此可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权利要求1中两块连接块的技术特征,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5的全部技术特征,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5的保护范围。
关于江歌公司、谢胜江有无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案中,江歌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被诉侵权产品由其制造及销售,故原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九条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江歌公司将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展出,李求才公证取得的宣传册所展示的产品型号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型号并不相同,即两者并非属于同一产品,故李求才关于江歌公司存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江歌公司作为谢胜江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相关民事活动的权利行为能力,谢胜江虽是江歌公司的股东,但其在法律上是有别于江歌公司的民事主体,故不能认定谢胜江本人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及销售者。
关于江歌公司、谢胜江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诉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江歌公司据此提出现有技术抗辩,为证明其主张,江歌公司提交了《收据》及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然而其所提交的《收据》上并未加盖任何公章,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收据》亦无法反映出其所主张产品的技术特征,关于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中所附的图片亦无法反映出相应产品的技术特征,无法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进行对比,故江歌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
关于谢胜江需承担的法律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本案中,江歌公司未经李求才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产品,其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李求才要求江歌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请,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江歌公司有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存在,故原审法院对李求才要求江歌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的诉请不予支持。
由于谢胜江并非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及销售者,故原审法院对李求才主张其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请不予支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江歌公司系谢胜江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谢胜江未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江歌公司,根据上述规定,谢胜江应对江歌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李求才主张谢胜江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因李求才实际损失与江歌公司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等均难以确定,鉴于涉案专利权为实用新型专利权、江歌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李求才为制止侵权需要支出合理费用等案件事实,原审法院判定江歌公司赔偿李求才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100000元,谢胜江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于2019年1月24日判决:一、江歌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李求才专利号为ZL20172102××××.0、名称为“切角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二、江歌公司、谢胜江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求才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100000元;三、驳回李求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江歌公司、谢胜江负担2200元,李求才负担1100元。
二审期间,江歌公司、谢胜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三份证据:证据1机器照片、销售证明及销售企业登记信息,证明谢胜江于2017年5月26日从佛山市顺德区伦教兆齐木工机械配件店购买了一台“355双头切角机”,该机器使用的技术方案与李求才申请的涉案专利技术完全一样,被诉侵权产品属于现有技术,涉案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应当无效;证据2微信聊天记录和打印的AutoCAD电脑文件,证明涉案专利产品在申请日前已公开销售,谢胜江在申请日前对该技术进行了改良,并公开了改良方案,江歌公司使用该改良后的技术生产被诉侵权产品,不侵犯涉案专利权,而且也享有先用权;证据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民终933号侵害外观设计纠纷案二审调查笔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外观设计及实用新型技术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在市场上公开存在。
李求才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机器照片和销售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照片所示设备来源不明,江歌公司、谢胜江未提供买卖合同、销售发票、转账记录等证据证明设备销售时间是2017年5月,无法证明江歌公司、谢胜江的主张。对销售企业登记信息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2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电脑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无论是图片还是内容都无法反映出相应产品的技术方案,无法进行技术比对。因此不能证明江歌公司、谢胜江主张的侵权产品属于现有技术。对证据3调查笔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其中出具证言的证人身份不明,且没有提供关于向李求才购买设备的合同、发票等证据,故证言不应采信;李求才朋友圈销售的只是类似产品,并不是涉案专利产品。
本院经认证认为:江歌公司、谢胜江上述证据1缺少交易合同及付款证明等佐证,仅凭销售证明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购买机器的事实;证据2所附AutoCAD文件的创建时间无法确认,且无法完整反映本案争议的技术方案,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3真实性虽可确认,但仅凭李院生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李求才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出售过专利产品。综上,本院对江歌公司、谢胜江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
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江歌公司、谢胜江上诉请求与事实理由及李求才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江歌公司、谢胜江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三)江歌公司、谢胜江主张的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四)江歌公司、谢胜江主张的无效抗辩是否成立;(五)谢胜江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江歌公司、谢胜江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所述升降套的前端面通过两连接块安装有轴承”的“两连接块”,其采用所谓“轴承套”设计,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不同。江歌公司、谢胜江对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的其他技术特征不持异议。
首先,本案争议的涉案专利相关技术特征如何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权利要求1所记载“所述升降套(3)的前端面通过两连接块(9)安装有轴承(10)”中的“连接块”并非本领域特定技术术语,涉案专利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也未记载“两连接块”的具体构造。根据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理解,连接块是起连接功能的块状部件。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知晓,轴承是支承轴等回转零件旋转、并降低支承摩擦的零部件,轴承一般需要支承固定方可使用,而仅凭两连接块,无法将轴承连接固定到其它部件上。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的记载,“轴承10通过两连接板18固定安装在两连接块9上,由升降套的上下升降带动轴承10同时上下升降”,可见,连接板起到对轴承的支承作用,并与连接块共同实现将轴承连接到升降套上的功能,实现轴承随升降套同时上下升降的效果。技术特征是指在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中,能够相对独立地执行一定的技术功能、并能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的最小技术单元或者单元组合。“两连接块”在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中无法单独将轴承与升降套连接起来,并非能够相对独立地执行一定的技术功能、并能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的最小技术单元的技术特征,原审法院将“两连接块”作为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实用新型专利是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机械构造是指构成产品的零部件的相对位置关系、连接关系和必要的机械配合关系等。权利要求1记载的“所述升降套的前端面通过两连接块安装有轴承”,体现了升降套的前端面安装有轴承的连接关系,应当将实现轴承与升降套连接功能的机械构造视为一个技术特征,即,轴承与升降套的连接的技术特征。
其次,如何理解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所述升降套的前端面通过两连接块安装有轴承”这一特征。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知晓,轴承一般需要与对轴承起支承作用的部件配合使用,方能实现对轴承的固定,这是轴承正常工作的一般基本条件。上述特征实为实现轴承与升降套连接的机械构造的技术特征,即,轴承与升降套的连接特征。该特征包括相应的连接部件及其连接、配合关系等技术单元。具体而言,根据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理解及权利要求1的记载,轴承与升降套的连接技术特征应包括轴承的支承部件、连接块及其连接配合关系。
被诉侵权产品不通过“轴承支承部件、两连接块”,而是通过所谓“轴承套”实现对轴承的支承,并连接升降套与轴承,这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所述升降套的前端面通过两连接块安装有轴承”属于等同特征。在双方对其他特征不存在争议的情况下,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江歌公司、谢胜江提交了机器照片、销售证明及销售企业登记信息,称2017年5月26日谢胜江从佛山市顺德区伦教兆齐木工机械配件店购买了一台“355双头切角机”,该机器使用技术与涉案专利技术完全一样。本院认为,仅凭销售证明不足以证明相关产品在申请日前公开销售的事实,进而无法证明江歌公司、谢胜江实施的方案属于现有技术,故其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三)关于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二)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江歌公司主张享有先用权,应当举证证明其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江歌公司、谢胜江在二审程序中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的照片及标注的语音内容无法反映出相应产品的完整的技术特征,电脑保存的AutoCAD文件同样未明确记载技术方案及完整技术特征,无法与涉案专利、被诉侵权产品对比。同时,电脑文件创建时间由电脑操作系统时间决定,电脑操作系统时间可调,仅凭电脑文件创建时间尚不足以证明相应文件的真实创建时间。综上,江歌公司、谢胜江的先用权抗辩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四)关于无效抗辩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本案中,江歌公司、谢胜江可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专利无效的请求。同时,江歌公司、谢胜江主张涉案专利无效的主要事实依据与现有技术抗辩、先用权抗辩的主张基本一致,现有证据无法反映相关技术的公开时间,也无法全面反映具体技术特征,无法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对比,明显不足以认定涉案专利是否在申请日前已被公开。江歌公司、谢胜江主张的本专利不具有新颖性的专利无效抗辩不能成立。
(五)关于谢胜江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独立,否则就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江歌公司系谢胜江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谢胜江未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江歌公司,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谢胜江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妥。
综上,江歌公司、谢胜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佛山市江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谢胜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燕如
审判员  刘晓梅
审判员  詹靖康
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   赵云
                                                    书记员    谭秀娇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终18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徐燕如

审判员:刘晓梅、詹靖康

 

法官助理:赵云

书记员:谭秀娇

裁判日期

2019年8月7日

涉案专利

“切角机”实用新型专利

(专利号:ZL20172102XXXX.0)

关 键 词

实用新型专利权;技术特征;等同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江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胜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求才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判主文:一、被告佛山市江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李求才专利号为ZL20172102XXXX.0、名称为“切角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二、被告佛山市江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谢胜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求才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100000元;三、驳回原告李求才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

法律问题

划分技术特征

裁判观点

技术特征是指在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中,能够相对独立地执行一定的技术功能、并能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的最小技术单元或者单元组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所述升降套的前端面通过两连接块安装有轴承”,体现了升降套的前端面安装有轴承的连接关系,应当将实现轴承与升降套连接的机械构造视为一个整体技术特征,即,轴承与升降套的连接的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不通过“轴承支承部件、两连接块”,而是通过所谓“轴承套”实现对轴承的支承固定,并连接升降套与轴承,这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所述升降套的前端面通过两连接块安装有轴承”属于等同特征。在双方对其他特征不存在争议的情况下,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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