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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创龙电子有限公司、廖安章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4-06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1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创龙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谢坑村金龙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廖安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祖武,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强,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廖安章,男,197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祖武,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强,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造伦,男,1976年10月12日出生,住台湾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静,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戎,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创龙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龙公司)、廖安章因与被上诉人张造伦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5月20日作出的(2018)粤73民初1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创龙公司、廖安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强,被上诉人张造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创龙公司、廖安章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张造伦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造伦承担,或者中止本案审理。事实和理由:(一)涉案专利权不具有稳定性,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张造伦提交的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均不具有创造性。创龙公司、廖安章提交的现有技术抗辩证据完全公开了张造伦所要求保护的全部权利要求,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均不具有新颖性与创造性,不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创龙公司对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已于2019年7月5日发出受理通知书,并启动优先审查。(二)被诉侵权产品属于现有技术。廖安章拥有大量手机支架专利,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被诉侵权产品系创龙公司、廖安章结合自身专利技术研发生产,使用的是现有技术,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另外,名称为“便携式可视电子产品固定支架”实用新型专利也公开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三)原审判赔金额过高。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极为简单,被诉侵权产品价格也十分低廉。即使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涉案专利对被诉侵权产品的贡献率也极低。结合被诉侵权产品售价低廉,不会对张造伦造成多大经济损失,原审判赔金额明显过高。
张造伦辩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8具有稳定性,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审判决已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不属于现有技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造伦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创龙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张造伦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2.创龙公司赔偿张造伦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30万元(以下币种同);3.廖安章对创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创龙公司、廖安章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张造伦是专利号ZL20122049××××.9、名称为“手持携带行动装置固定器的定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是2012年9月26日,授权公告日是2013年4月17日,处于有效状态。张造伦本案请求保护该专利权利要求7、8,权利要求1、7、8具体内容是:
“1.一种手持携带行动装置固定器的定位装置,具有一固定件,设于一外来的固定器上,该固定器包含有一定位框,用以嵌持定位一外来的行动装置,其特征在于:该固定件上具有一用以组接该固定器的第一组接部,且固定件能够快速以抓取、扣入、套入、圈入、吸持或插入方式固定所述固定器与定位框于一外物上,而悬持该行动装置,并能够快速自外物上卸除,该外物包括一平面或一杆体,该固定件上并设有一锁固单元,用以锁紧所述固定件与外物,且固定件能够夹住水平或垂直的平面或杆体,供用户触控该行动装置,致使该行动装置于接受用户触控时经由该锁固单元强制定位于外物上,而防止该行动装置晃动或偏离原位。
7.如权利要求1所述手持携带行动装置固定器的定位装置,其特征在于,其中该固定件具有至少一活动夹爪。
8.如权利要求7所述手持携带行动装置固定器的定位装置,其特征在于,其中所述夹爪包含二相对称夹爪,该锁固单元包含一螺组于所述夹爪之间的螺栓,利用该螺栓单边调整所述夹爪之间的开合大小,而夹持及释放外物,且螺栓一端具有一利于转动螺栓的调整头。”
张造伦主张创龙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创龙公司对此予以确认。张造伦认为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中的部件固定器需要专用模具,主张销毁该模具,创龙公司认为固定器不需要专用模具进行生产,只是通过普通配件进行组装,且固定器属于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已经被公开,其技术特征不属于涉案专利权保护的范围。张造伦认为创龙公司专门生产电子产品支架,推定其有库存被诉侵权产品,主张销毁。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技术对比,张造伦认为二者技术特征相同,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7、8的保护范围。创龙公司、廖安章对此亦予以确认。
创龙公司提出现有技术抗辩,并提交了专利号ZL20113039××××.3、名称为“自行车车载支架(TAH-043)”的外观设计专利作为比对文件,该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5月30日。双方均确认该对比文件公开了活动夹爪的技术特征,同时均确认未公开固定器的技术特征。创龙公司认为对比文件已经给出要结合固定器的必要技术提示,即在对比文件左、右视图的底端均给出四脚扣的技术提示。为此,创龙公司提供多份外观设计专利公布公告查询清单,证明四脚扣等连接技术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张造伦主张曾委托律师就创龙公司涉嫌侵害本案专利权事宜向其发出律师函,创龙公司、廖安章亦确认该律师函的真实性。张造伦主张本案合理维权费用包括公证费2977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427元,并提供了金额分别为1600元和1377元的公证费发票及平安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创龙公司、廖安章对上述费用不予认可。张造伦以廖安章为创龙公司的唯一股东,要求其对该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创龙公司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廖安章,成立于2007年7月10日,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电子产品、塑胶产品、五金产品及零配件。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创龙公司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规定,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在审查现有技术抗辩时,应当将被诉侵权产品的被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判断被诉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相应技术特征是否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本案中,创龙公司提交的专利号为ZL20113039××××.3的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5月30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可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对比文件。经审查,ZL20113039××××.3号对比文件为“自行车车载支架”,其外观设计图片公开了活动夹爪以及创龙公司所述的四脚扣等技术特征,在其简要说明中显示该设计用于自行车置放GPS。在创龙公司提交的6份外观设计中,仅手机座(来电闪TAC-031)和手机支架(TAC-044)公开了固定器以及创龙公司所述四脚扣对应的部件,其余文件公开的技术特征为非活动夹爪的固定件(具体为具有吸盘的底座)或非活动夹爪的固定件与固定器的结合。ZL20113039××××.3号对比文件“自行车车载支架”为活动夹爪,而手机座(来电闪TAC-031)和手机支架(TAC-044)相当于夹持手机的固定器或定位框,虽活动夹爪上的四脚扣以及手机座或手机支架的四脚孔在物理外观上可能存在对应关系,但ZL20113039××××.3号对比文件“自行车车载支架”用于自行车置放GPS,而手机座(来电闪TAC-031)和手机支架(TAC-044)用于夹持手机,两者具体技术领域存在差异,仅凭现有证据无法确认ZL20113039××××.3号对比文件的四脚扣是否与多份外观设计的手机支架或手机座的四脚孔存在组装连接关系。另,专利权评价报告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相对于检索的现有技术的不同之处为该固定件具有至少一活动夹爪,且认为其不同之处(即固定器与活动夹爪的结合)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不能从现有技术中教导而得出。故创龙公司认为现有技术已经给出要结合固定器的必要技术提示的理由不能成立,现有技术未公开被诉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创龙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创龙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构成专利侵权,应当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张造伦要求创龙公司销毁制造侵权产品中的部件固定器的专用模具,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张造伦诉请创龙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但未提供证据,该院不予支持。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张造伦没有证明其因创龙公司侵权导致的实际损失和创龙公司的侵权获利,也未提供专利许可使用费,该院根据涉案专利权类型、创龙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侵权产品的销售情况综合考量进行酌定;对于张造伦主张的维权开支中的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综上,酌定创龙公司在本案应赔偿张造伦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15万元。廖安章是创龙公司的唯一股东,其不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应对创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张造伦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该院未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创龙公司于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张造伦专利号为ZL20122049××××.9、名称为“手持携带行动装置固定器的定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制造侵权产品中的部件固定器的专用模具;(二)创龙公司于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张造伦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15万元,廖安章对创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张造伦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创龙公司、廖安章负担。
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创龙公司、廖安章提交了两份证据:
证据1:专利号ZL20052005××××.2、名称为“便携式可视电子产品固定支架”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5月3日。其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中记载:“现有的便携式可视电子产品种类日趋繁多……但目前这类可视电子产品需要人手持使用,在长时间使用或人手不能空闲的情况下可能给人们带来不便,而且亦存在如手持不稳可能摔落损坏的可能,所以设计适用于此类产品的固定构件,使其可方便地对便携式可视电子产品进行固定,特别是在移动的交通工具上进行固定使用很有必要。”其发明内容中记载:“本实用新型的目的在于克服现有技术的缺点,提供一种结构简单、使用方便、作用可靠,可将便携式可视电子产品较好地固定在移动交通工具上的固定支架。”实施例1描述了一种实施方式:“由图1可见,本便携式可视电子产品固定支架包括固定夹1、圆形支承杆2、固定座3,固定夹1通过连接块4与圆形支承杆2的一端相连接,圆形支承杆2的另一端与固定座3相连接;所述固定夹1包括两根夹杆1-1、1-2、固定螺钉1-4,两根夹杆1-1、1-2的一端通过连接块4铰接,两根夹杆1-1、1-2的另一端都加工有螺纹孔1-3,通过固定螺钉1-4可活动地将两根夹杆1-1、1-2的另一端螺纹连接在一起;两根夹杆1-1、1-2相对的一面设置有凹槽1-5,所述凹槽1-5为分开的两段式结构,每段凹槽内分别安装有非刚性压块1-6,如塑料压块、橡胶压块等;在非刚性压块1-6外侧面加工有网状凸纹(图中未示出),用于增大摩擦系数,改善夹紧效果……”“所述固定座3的结构如图1所示,包括座体3-1、活动卡接片3-2,所述座体3-1上设置卡接凸缘3-3,所述活动卡接片3-2的背面设置卡块3-4,活动卡接片3-2与座体3-1通过卡块3-4卡接入卡接凸缘3-3的方式相连接,所述活动卡接片3-2对称设置有四个通孔3-5,其与便携式可视电子产品通过螺钉相连接固定;所述固定座3的座体3-1还设置有弹性挡块3-6,所述弹性挡块3-6位于卡接凸缘3-3的一端,可在活动卡接片3-2卡接入座体3-1后对其锁定,从而防止便携式可视电子产品意外滑出。本固定支架连接上便携式DVD播放机5的使用状态如图3所示,固定支架的固定夹端可夹持在其他固定物(如小汽车座椅与头枕之间的连接杆)上,从而将便携式DVD播放机5与其他固定物相对固定连接。”
证据2: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显示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7月5日发文,受理创龙公司针对涉案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
张造伦的质证意见为: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其关联性。上述证据未在一审中提出,不应被采纳。
对于以上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进一步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可见,对于逾期证据,只有在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证据,且证据无关案件基本事实时,才产生证据失权的后果。本案中,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创龙公司、廖安章在原审中未提供上述证据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民诉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纳。经审查,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创龙公司、廖安章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诉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张造伦依据权利要求7、8主张权利。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可划分为以下技术特征:(1)一种手持携带行动装置固定器的定位装置,具有一固定件;(2)设于一外来的固定器上,固定器包含有一定位框,用以嵌持定位一外来的行动装置;(3)固定件上具有一用以组接该固定器的第一组接部,且固定件能够快速以抓取、扣入、套入、圈入、吸持或插入方式固定所述固定器与定位框于一外物上,而悬持该行动装置,并能够快速自外物上卸除,该外物包括一平面或一杆体;(4)固定件上设有一锁固单元,用以锁紧所述固定件与外物,且固定件能够夹住水平或垂直的平面或杆体,供用户触控该行动装置,致使该行动装置于接受用户触控时经由该锁固单元强制定位于外物上,而防止该行动装置晃动或偏离原位;(5)固定件具有至少一活动夹爪。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7,其技术特征除(1)-(5)外,还包括技术特征(6)夹爪包含二相对称夹爪,该锁固单元包含一螺组于所述夹爪之间的螺栓,利用该螺栓单边调整所述夹爪之间的开合大小,而夹持及释放外物,且螺栓一端具有一利于转动螺栓的调整头。
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8对应的技术特征,即①固定件、②包含定位框的固定器、③第一组接部、④锁固单元、⑤活动夹爪、⑥锁固单元包含夹爪间螺栓。
创龙公司、廖安章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被证据1公开,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证据1系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5月3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证据1实施例1公开了一种便携式可视电子产品固定支架,用于便携式可视电子产品的固定,特别是在移动的交通工具上固定便携式可视电子产品,其包括固定夹1、支撑杆2、固定座3、连接块4等部件。对证据1各部件的结构、功能及其与相邻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进行分析可知,证据1的固定夹1通过连接块4与支承杆2的一端相连接,支承杆2的另一端与固定座3相连接,该固定夹1在结构和功能上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①固定件无实质性差异;证据1的固定座3与支承杆2连接,其包括座体3-1、活动卡接片3-2、弹性挡块3-6等,用于卡套便携式电子产品,该固定座3在结构和功能上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②包含定位框的固定器无实质性差异;证据1的连接块4用于连接固定夹1与支承杆2,在结构和功能上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③第一组接部无实质性差异;证据1的固定夹1包括可相对转动的两根夹杆1-1、1-2,两根夹杆1-1、1-2相对的一面设置有凹槽1-5,该凹槽为两段式结构,且内部分别安装有非刚性压块1-6,两根夹杆1-1、1-2用于锁紧固定夹1与外物,该两根夹杆1-1、1-2在结构和功能上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⑤活动夹爪无实质性差异;证据1的两根夹杆1-1、1-2的另一端都加工有螺纹孔1-3,固定螺钉1-4可活动地将两根夹杆1-1、1-2的另一端螺纹连接在一起,实现对夹杆1-1和1-2的锁固,该固定螺钉1-4在结构和功能上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④锁固单元以及技术特征⑥锁固单元为夹爪间螺栓无实质性差异。综上,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与证据1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均不存在实质性差异,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鉴于创龙公司、廖安章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成立,已经能够支持其上诉请求,本院对创龙公司、廖安章的其他上诉理由不再评述。
综上所述,创龙公司、廖安章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116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张造伦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均由张造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红雨
审判员  任晓兰
审判员  崔 宁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高雪
书记员汪妮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终180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沈红雨

审判员:任晓兰、崔宁

 

法官助理:高雪

书记员:汪妮

裁判日期

2019年10月15日

涉案专利

“手持携带行动装置固定器的定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ZL20122049xxxx.9)

关 键 词

实用新型专利;逾期证据;现有技术抗辩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创龙电子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廖安章;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造伦。

判决结果

一、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116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张造伦的诉讼请求。

原判主文:一、被告东莞市创龙电子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张造伦专利号为ZL20122049xxxx.9、名称为“手持携带行动装置固定器的定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制造侵权产品中的部件固定器的专用模具;

二、被告东莞市创龙电子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造伦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15万元,被告廖安章对被告东莞市创龙电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造伦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第六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二款。

法律问题

逾期提交现有技术抗辩证据的采纳

裁判观点

对于逾期证据,产生证据失权后果的前提是,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证据,且证据无关案件基本事实。当事人在一审辩论终结前提出现有技术抗辩并提交相应证据,但未被原审法院支持,其在二审中补充提交新的现有技术证据的,如果在案证据不足以表明当事人在一审中未提交该证据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则该证据应予采纳。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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