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1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省化工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迎宾路集中区南湖街15号。
法定代表人:田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翔天,山东东岳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兴华,山东东岳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肥城正力土工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业三路以北白云山大街以西。
法定代表人:陈世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亮,杭州九洲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上诉人黑龙江省化工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化工研究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肥城正力土工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肥城正力土工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9日作出的(2019)鲁01民初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黑龙江化工研究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翔天、被上诉人肥城正力土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化工研究院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黑龙江化工研究院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中,黑龙江化工研究院公司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肥城正力土工公司实施了被诉侵权的制造、销售、使用行为,该些证据应被认定为合法有效的证据,其已尽到举证义务,根据举证责任的归责原则,应由肥城正力土工公司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并非由其制造、销售和使用。因此,原审判决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由肥城正力土工公司制造、销售和使用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二审中,黑龙江化工研究院公司提供新的证据,进一步证明肥城正力土工公司实施了被诉侵权的制造、销售、使用行为;(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进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肥城正力土工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黑龙江化工研究院公司的诉讼请求。
黑龙江化工研究院公司于2019年3月1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肥城正力土工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使用侵害其“一种生态修复塑料网用塑料锚杆连接器”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涉案产品;2.肥城正力土工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50万元;3.肥城正力土工公司赔偿其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6000元;4.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用由肥城正力土工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黑龙江化工研究院公司系“一种生态修复塑料网用塑料锚杆连接器”实用新型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2013年2月7日,授权公告日2013年7月10日,专利号:ZL20132008××××.0。黑龙江化工研究院公司以权利要求书的独立权利要求1为本案技术保护方案,该方案为:一种生态修复塑料网用塑料锚杆连接器,包括塑料圆椎柱体(2),其特征在于:塑料圆椎柱体(2)的圆平面的直径两侧分别相对设置有两个连接锚耳(1),塑料圆椎柱体(2)的上、下底面开有一个贯穿的孔。
原审庭审中黑龙江化工研究院公司提交塑料器件三个。黑龙江化工研究院公司为本案支付律师费12000元。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原审法院认证如下:
黑龙江化工研究院公司为证明肥城正力土工公司存在侵权行为,提交塑料器件三个,收据一张,微信转账截图一份,肥城正力土工公司宣传册一份。肥城正力土工公司对宣传册认可,但认为宣传册中并无黑龙江化工研究院公司所交的产品,对实物不认可,对微信截图不认可,认为与其无关。经原审法院当庭询问,黑龙江化工研究院公司无法说明三个塑料器件和收据的来源,以及微信转账双方的身份情况,原审当庭对宣传册查验,未看到有关到庭实物的照片。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塑料器件实物、收据、微信转账截图来源不清,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肥城正力土工公司宣传册予以采信。
据此,原审法院另认定如下事实:
肥城正力土工公司的宣传册介绍其是一家专业从事土工格栅、土工网等产品的企业。该宣传册上未有到庭实物的照片。
原审法院认为,黑龙江化工研究院公司的专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焦点是肥城正力土工公司是否存在生产、销售、使用侵害黑龙江化工研究院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涉案实物系肥城正力土工公司所生产、销售、使用。理由如下:一、黑龙江化工研究院公司取得的产品来源不清。黑龙江化工研究院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无法说明该产品取自何处、何人、何单位;二、黑龙江化工研究院公司所举的案外人的收据,黑龙江化工研究院公司亦未能说明案外人具体名称,收据本身也无法证明是何单位购买产品,虽然收据上有肥城正力土工公司的名称,但产品名称是“土工格室款”,与专利产品不是同一产品;三、虽然原审到庭实物上有一标识与肥城正力土工公司宣传册上显示的公司标识一样,但考虑该产品的易复制性,特别是该产品来源不清,并且肥城正力土工公司的宣传册上无该产品图片,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实物上的标识的指向性偏弱。综上,原审法院认为,黑龙江化工研究院公司所举证据,尚无法证明肥城正力土工公司与原审到庭实物存在一一对应的唯一联系,对于原审到庭实物是否由肥城正力土工公司生产、销售、使用,法院不能排除合理怀疑,黑龙江化工研究院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尚未达到高度可能性标准,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黑龙江化工研究院公司主张肥城正力土工公司存在侵权行为,举证不足,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黑龙江化工研究院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黑龙江化工研究院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黑龙江化工研究院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六组证据:
1.第一组证据:山东蜂巢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蜂巢泰公司)的营业执照(盖有蜂巢泰公司公章)复印件以及该公司与杜某的劳动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该组证据用于证明:原审中,黑龙江化工研究院公司提供的日期为2019年2月21日的销售收款收据来源于蜂巢泰公司,二审中其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杜某系蜂巢泰公司的销售人员;
2.第二组证据:2019年2月21日,金额为1188元的手机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打印件一份,该组证据用于证明:证人杜某向肥城正力土工公司股东王某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并付款。庭审中,现场勘验证人杜某的手机微信,可见与上述截图打印件内容一致的转账记录;
3.第三组证据:2019年2月21日,证人杜某与肥城正力土工公司股东王某关于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通话录音音频及该录音音频的文字整理稿,该组证据用于证明:证人杜某系从肥城正力土工公司处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肥城正力土工公司还向其他中间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且有大量存货,其长期大范围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给黑龙江化工研究院公司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
4.第四组证据:肥城正力土工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该组证据用于证明:王某系该公司的股东、监事;
5.第五组证据:2019年7月7日,在物流站拍摄的三张照片打印件,该组证据用于证明:肥城正力土工公司在诉讼期间仍然制造、销售、使用被诉侵权产品,其侵权行为情节严重,给黑龙江化工研究院公司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
6.第六组证据:由黑龙江化工研究院公司申请,经本院审查同意,证人杜某出庭作证并提供证人证言作为证据,杜某陈述其从2018年底开始在蜂巢泰公司从事销售工作,通过该公司其他工作人员取得肥城正力土工公司负责人王某的联系方式,其与王某联系后前往肥城正力土工公司厂房购买了200平方的土工格室及配件并将所购货物自行带回,并于2019年2月21日通过手机微信向王某转账付款。因购买数量不大,仅开具了收据而没有发票。另外,因其公司领导要求,杜某将其与王某在购买现场的对话进行了录音。
肥城正力土工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关于黑龙江化工研究院公司当庭提交上述证据是否超过举证期限,请求本院予以审查确认。对于上述第一组证据,其对蜂巢泰公司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蜂巢泰公司与证人杜某之间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劳动合同可在事后补签,应提供该公司为员工缴纳社保的证明等证据来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对于上述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均有异议。对于上述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仅凭该证据无法确定录音中通话对方的身份。对于上述第四组证据,认为仅凭该份证据无法确认王某是否确系肥城正力土工公司的股东、监事,对关联性有异议。对于上述第五组证据,认为该些证据均为复印件无法看清,对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对于上述第六组证据,对杜某是否确为蜂巢泰公司的员工有异议,认为仅凭劳动合同无法确认杜某与蜂巢泰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且劳动合同中明确记载合同采取二年一签形式但实际签订的合同期限共计14个月,相互矛盾,故不排除该劳动合同系事后补签的可能性。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黑龙江化工研究院公司在二审开庭时提交新证据明显不当,但考虑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有直接关联,对于查明案件基本事实确有必要,本院予以接受。其中第一组、第二组、第四组、第六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基本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肥城正力土工公司所提杜某与蜂巢泰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疑以及劳动合同期限存在矛盾的主张,本院认为,劳动合同落款处有蜂巢泰公司的公章和杜某的签名,杜某本人亦以蜂巢泰公司销售人员的身份作为证人出庭,在无其他相反证据证伪的情况下,可以确认该份劳动合同及其中具体条款均是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订立,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关于上述第三组证据,因仅凭录音无法确认对话双方的身份,无法证明该份证据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述第五组证据,因三张照片打印件均未体现拍摄时间、地点等信息,照片内容也无法证明该些证据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信。
本院另查明,2019年5月29日,肥城正力土工公司针对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19年6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目前,该无效宣告请求正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由肥城正力土工公司制造、销售、使用,以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属于对本案判决结果有实质性影响的基本事实。原审中,虽然黑龙江化工研究院公司主张肥城正力土工公司制造、销售、使用了被诉侵权产品并提供了三个塑料器件作为侵权比对对象,但由于其未能充分举证证明该塑料器件的来源及其与肥城正力土工公司之间的关系,使得其关于肥城正力土工公司存在被诉侵权行为的主张未获支持,侵权比对亦无法进行,技术事实无法查明。二审中,为证明其主张,黑龙江化工研究院公司又提供了有关上述基本事实的多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基于作出原审判决时的证据情况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鉴于二审期间黑龙江化工研究院公司提出了可能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新证据,应基于现有证据情况,重新审查判断肥城正力土工公司是否存在被诉侵权行为,并在此基础上通过侵权比对,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综合考虑当事人的审级利益、涉案专利权的效力状况等因素,由原审法院进一步查明案件基本事实更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和诉讼便民原则。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1民
初85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黑龙江省化工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焦 彦
审 判 员 佘朝阳
审 判 员 魏 磊
二○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 乐
书 记 员 韩 丰
裁判要点
案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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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最高法知民终1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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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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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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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议 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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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焦 彦
审判员:佘朝阳、魏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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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刘 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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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韩 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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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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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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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专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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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种生态修复塑料网用塑料锚杆连接器”实用新型专利(ZL20132008441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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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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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用新型专利;侵权;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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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 事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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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省化工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肥城正力土工材料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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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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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1民
初859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原判决主文:驳回黑龙江省化工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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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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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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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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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发回重审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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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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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以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属于对案件判决结果有实质性影响的基本事实,需要进一步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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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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