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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民海、杨金垒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3-30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2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民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银州,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勋,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金垒。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垒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葛市石象镇坡杨村。
法定代表人:杨金垒,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卓,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民海因与上诉人杨金垒、上诉人许昌垒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垒金公司)、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2日作出的(2018)浙01民初3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民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银州,上诉人杨金垒(同时作为垒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审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民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杨金垒、垒金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万元(以下币种同)。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赔偿数额过低,难以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无法达到鼓励发明创造、提高创新能力的目的,不利于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的发展;(二)杨金垒和垒金公司具有长期的侵权行为。
杨金垒及垒金公司共同辩称:金民海要求赔偿金额过高,事先并不知道产品涉嫌侵权,网络销售数量有限,在知道后已及时下架。
淘宝公司述称:(一)淘宝公司仅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者,已及时删除案涉商品链接,履行了平台合理注意义务;(二)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以法庭调查为准;(三)金民海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对于其主张的赔偿数额不予认可。
杨金垒及垒金公司共同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改判赔偿金民海4万元。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垒金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10日,经营范围只包括建筑机械及配件销售,后于2017年9月1日变更为建筑机械及配件生产、销售,金民海一方购买日期为2017年2月14日;(二)垒金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销售涉案产品,在知晓可能侵权时已及时下架停止销售;(三)所售产品并非自己生产制造,铭牌是应上诉人购买时要求才贴的;(四)垒金公司仅有淘宝网一个销售渠道,无其他销售渠道。
金民海辩称:杨金垒及垒金公司具有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至于垒金公司2017年9月1日变更经营范围一事,并不能证明其没有从事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从被诉侵权产品及商标足以证明制造商是垒金公司。
淘宝公司述称:淘宝公司认为原审判决对杨金垒以及垒金公司应付侵权赔偿金数额并不存在畸高或者畸低的情况,在法定判赔范围内依据原审法院的法庭调查结论,该判决具有合理性,淘宝公司对其无异议。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淘宝公司认为其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
金民海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淘宝公司、杨金垒、垒金公司立即停止侵犯金民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二)判令淘宝公司、杨金垒、垒金公司赔偿金民海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万元;(三)判令淘宝公司、杨金垒、垒金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2001年8月10日,金民海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反向地面刨毛机”的发明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2月17日,专利号为ZL0112××××.0,目前专利有效。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反向地面刨毛机,它包括电动机、传动装置、箱体、刨盘,其特征在于箱体上前后有二个反向运转的刨盘,由电动机连接传动装置带动前后刨盘运转,每个刨盘有若干个锯片。
2017年2月14日,金民海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公证人员见证下,使用公证处计算机,在淘宝网上店铺名称为“小杨建筑机械配件大全”的店铺以人民币1599元(包括快递费100元)在线订购了清渣机一台(订单号为2549065373139945)。其中,商品页面显示商品价格1499元,累计评论6,品牌阿里小杨,商品图片上有“”标识。2017年2月20日,金民海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下,收取上述网购的货物(安能物流单号220013640417),并对收取的货物进行了拍照,公证人员对收货过程进行了拍照,并对货物进行封存。2017年2月21日,金民海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见证下,使用公证处计算机,对上述订单(订单号为2549065373139945)的物流信息进行查看,显示安能物流单号220013640417。2017年2月21日、2月27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分别出具(2017)粤广广州第024001、027564、027565号公证书。
经原审当庭开拆公证实物,被诉侵权产品的铭牌上有“”、“”标识及垒金公司的企业名称。金民海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的链接已删除。淘宝公司提交情况说明称因被诉侵权产品的下架时间超过一年,已进入历史库,无法查询到具体下架时间,涉案淘宝店铺升级为企业店铺的时间为2018年1月22日,即涉案淘宝店铺在2017年时系由杨金垒注册。杨金垒认可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但杨金垒、垒金公司认为该铭牌系在金民海要求下贴附,被诉侵权产品从第三方进货,其并无生产行为。
原审法院另查明,淘宝公司持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2017年3月20日,淘宝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淘宝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见证下,在公证处使用该处计算机,对有关网页截屏、打印。其中,《淘宝平台服务协议》就账户注册与使用、淘宝平台服务及规范、用户违约及处理等作出了明确约定。在“淘宝平台服务及规范”章节中要求用户销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不得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2017年3月21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出具(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4244号公证书。
垒金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10日,注册资本200万元人民币,系杨金垒独资设立,经营范围包括建筑机械及机械配件生产、销售。2015年7月31日、2017年5月26日、2018年4月17日,杨金垒分别在第七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17559990、24355162、30299494号“”、“”、“”商标。
原审法院又查明,金民海为案件支出公证费198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专利号为ZL0112××××.0的“反向地面刨毛机”发明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权利人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金民海作为专利权人享有对侵犯涉案专利行为之诉权。经比对,金民海明确以权利要求1主张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杨金垒、垒金公司、淘宝公司对于技术特征的比对无异议。原审法院经审查后亦予以确认,即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对于杨金垒、垒金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公证书显示,杨金垒在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页面明确品牌为阿里小杨,图片上亦有“”商标,涉案侵权产品的铭牌上均印有“”、“”商标,“”、“”、“”商标均为杨金垒申请注册的商标,产品铭牌上亦印有垒金公司的企业名称,此外并无其他制造商信息。因此,杨金垒、垒金公司有向消费者作出侵权产品系来源其处的意思表示,对消费者而言,杨金垒、垒金公司即是侵权产品的制造者。综合上述在案证据,足以认定杨金垒、垒金公司制造了涉案侵权产品。杨金垒、垒金公司虽然否认其实施了制造的行为,但未提供有效的相反证据,其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杨金垒、垒金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共同制造侵权产品,同时通过杨金垒设立的淘宝店铺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金民海享有的专利号为ZLOl125315.0的“反向地面刨毛机”发明专利权,金民海据此要求杨金垒、垒金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两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淘宝公司,原审法院认为,淘宝公司系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已经尽到合理的义务。淘宝公司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供帮助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金民海关于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金民海未能有效证明其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杨金垒、垒金公司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侵权获利情况,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包括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创新性、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范围、金民海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各种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同时,原审法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案件系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01年8月10日,授权日为2003年12月17日;2.杨金垒、垒金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3.涉案侵权产品的价格为1499元,累计评价6,涉案侵权产品在2018年3月前已经下架;4.金民海为案件付出了一定的人力物力。
原审法院判决:一、杨金垒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金民海享有的专利号为ZL0112××××.0“反向地面刨毛机”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垒金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落入金民海享有的专利号为ZL0112××××.0“反向地面刨毛机”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二、杨金垒、垒金公司连带赔偿金民海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8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金民海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金民海负担3696元,杨金垒、垒金公司负担5104元。
本院二审期间,金民海及淘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杨金垒及垒金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长葛市石象镇坡杨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垒金公司没有生产场地,不具备生产制造涉案侵权产品的条件;证据2、起诉状、和解协议和民事裁定书,证明案外人与金民海之间就涉案专利侵权达成的赔偿情况;证据3、电费发票,证明实际用电情况,其无法实施制造行为。
金民海对杨金垒及垒金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
淘宝公司对杨金垒及垒金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杨金垒及垒金公司二审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将结合全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垒金公司于2017年9月1日将经营范围由建筑机械及机械配件销售变更为建筑机械及机械配件生产、销售。
本院认为,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为:杨金垒及垒金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审判决赔偿数额是否合法合理?
关于杨金垒和垒金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表面铭牌上有垒金公司名称信息,同时还有杨金垒申请注册的商标,根据上述信息一般已足以认定该产品系由杨金垒及垒金公司共同制造及对外销售,故可认定杨金垒及垒金公司共同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杨金垒及垒金公司虽辩称其为贴牌生产行为,其被诉侵权产品系购自案外人,但并未举证证明该主张,况且,即使其被诉侵权产品购自案外人,但其贴附企业名称、商标的行为,亦足以认定属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行为。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杨金垒及垒金公司实施了制造行为,并无不当。
关于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原审中,金民海未提交因侵权行为所造成损失的证据,杨金垒及垒金公司也未提交其因侵权行为获利的证据,因此原审法院根据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性质、侵权持续时间等因素综合确定赔偿数额为8万元,难言不当。
综上所述,金民海、杨金垒、垒金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金民海负担4400元,杨金垒、许昌垒金机械公司共同负担4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卓斌
审判员  高 雪
审判员  邓 卓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周雷
书记员王倩倩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终211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徐卓斌

审判员:高雪、邓卓

 

法官助理:周雷

书记员:王倩倩

裁判日期

2019年11月26日

涉案专利

ZL01125315.0“反向地面刨毛机”的发明专利

关 键 词

发明专利权;侵权;赔偿金额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民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金垒、许昌垒金机械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主文:一、杨金垒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金民海享有的专利号为ZL01125315.0“反向地面刨毛机”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垒金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落入金民海享有的专利号为ZL01125315.0“反向地面刨毛机”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二、杨金垒、垒金公司连带赔偿金民海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金民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金民海负担3696元,杨金垒、垒金公司负担5104元。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五条

法律问题

专利侵权诉讼中“制造”行为的认定

裁判观点

被诉侵权产品表面铭牌上有垒金公司名称信息,同时还有杨金垒申请注册的商标,根据上述信息一般已足以认定该产品系由杨金垒及垒金公司共同制造及对外销售,故可认定杨金垒及垒金公司共同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即使其被诉侵权产品购自案外人,但其贴附企业名称、商标的行为,亦足以认定属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行为。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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