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2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民海,男,196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银州,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勋,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朝强,男,1987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万钦,长葛市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清,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民海、王朝强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4日作出的(2018)浙01民初3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民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银州,上诉人王朝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万钦,被上诉人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民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王朝强停止销售侵害涉案专利的侵权产品并赔偿金民海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以下币种同)。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赔偿数额过低,难以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到达鼓励发明创造、提高创新能力的目的,不利于科学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涉案专利自申请日至今已超过17年仍然有效,且市场中各种侵权产品泛滥,足见该专利具有较强的稳定性、良好的市场应用价值。金民海作为涉案发明专利权利人,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财力,经过多年努力研制出涉案专利。而王朝强依靠无技术开发成本而获得的价格优势,获得了丰厚的非法利益,给金民海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金民海于2009年开始在全国范围内进行维权,通过向行业内经营者发送发明人函、委托律师进行维权诉讼,加之涉案发明专利的实用性、特殊性,涉案专利产品在机电行业内已广为知晓。但经过多年维权仍然效果不佳,市场侵权产品泛滥、二次侵权屡见不鲜,由此可见侵权人在侵权行为中的获利远远高于其损失,获利极大而成本极低,令不少经营者明知侵权,依然铤而走险。综上,王朝强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且无合法来源,具有主观恶意,应当停止销售侵害涉案专利的产品并赔偿金民海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王朝强辩称:1.原审法院判令王朝强赔偿金民海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3万元没有事实依据,王朝强没有侵犯金民海的专利权。2.金民海在一审庭审中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2万元,此后又上诉要求王朝强赔偿10万元明显不合理。
淘宝公司述称:淘宝公司作为原审被告同意原审法院对淘宝不承担责任的判决。
王朝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金民海诉讼请求;如认定其构成侵权,淘宝公司应承担网络监管不力的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专利权保护范围,属侵权产品”的依据不足,应当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金民海的诉讼请求。涉案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应当由专业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认定,而非仅凭当事人和法官的眼观就能确定。原审法院对此没有进行相关鉴定,金民海也没有申请对此进行相关鉴定,明显事实不清,应当认定构成专利侵权的证据不足,驳回金民海诉讼请求。2.原审判决王朝强承担3万元的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明显不当。一审庭审中金民海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2万元,原审判决超越当事人诉讼请求。3.王朝强提供的说明书、发货单足以证明王朝强没有销售涉案产品。说明书和发货单是市场交易的普遍手续,物流发货单没有盖章先例。原审法院认定王朝强物流单无效明显不当。4.(2017)粤广广州第023997、027562号公证书违反《公证程序规则》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四项、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首先,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违反规定,跨区域受理并办理非其执业区域内的业务。并且,(2017)粤广广州第023997号公证书中郭闻达并非公证员,违反“在办理公证过程中须公证员亲自办理的事务,不得指派公证机构其他人员办理”的规定。其次,(2017)粤广广州第023997号公证书与(2017)粤广广州第027562号公证书相互矛盾,(2017)粤广广州第027562号公证书记载张进超称其于2017年1月14日在淘宝网上购买了相关涉嫌侵权的商品,这与(2017)粤广广州第023997号公证书记载的购买时间相矛盾。最后,(2017)粤广广州第027562号公证书没有显示通过物流购买的涉案产品清灰机第一时间到达的地点和情况,金民海没有及时报案或通知公证员第一时间亲临到货现场,不能证明物流真实客观的情况。5.即使王朝强销售了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也是金民海指定的产品,相关责任应当由金民海承担。
金民海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完全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王朝强在原审中对此并无异议。2.王朝强诉称金民海将诉讼请求由10万元变更为2万元没有事实依据。3.涉案店铺经淘宝公司证实由王朝强开设,被诉侵权产品的购买过程经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公证,实物经封存并于一审庭审中当庭查验后开封。购物订单物流单号与收取的货物单号一致,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由王朝强销售。针对淘宝公司,金民海不主张其承担责任。综上,请求驳回王朝强的上诉请求。
淘宝公司辩称:1.王朝强在收到原审判决后15天内提起上诉时的上诉状内并没有要求淘宝公司承担责任,当庭增加上诉请求已经超过上诉期,应当不予审查。2.本案中,淘宝公司作为信息网络服务平台,不是侵权行为的实施者。金明海在上诉中没有要求淘宝公司承担责任,王朝强要求淘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成立。3.王朝强的陈述自相矛盾,一方面坚持认为王朝强并未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专利侵权,一方面要求淘宝公司承担责任,明显存在矛盾。4.淘宝公司在收到原审应诉材料后就断开了涉案链接,对此各方均认可,已经尽到了网络信息服务平台的责任。
金民海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淘宝公司、王朝强立即停止侵犯金民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2.判令淘宝公司、王朝强赔偿金民海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万元。
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1年8月10日,金民海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反向地面刨毛机”的发明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2月17日,专利号为ZL0112××××.0,目前专利有效。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反向地面刨毛机,它包括电动机、传动装置、箱体、刨盘,其特征在于箱体上前后有二个反向运转的刨盘,由电动机连接传动装置带动前后刨盘运转,每个刨盘有若干个锯片。
2017年2月14日,金民海的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公证人员见证下,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在淘宝网上店铺名称为“顺通建筑机械”的店铺以1700元(包括快递费100元)在线订购了名称显示为“建筑机械600型电机清灰机马路路面清渣机拉毛机混凝土清灰机”字样的商品一个(订单号为2547861993859945)。其中,商品页面显示商品价格1200-1600元,分类包括不带电机、带3千瓦铅线电机、带3千瓦钢线电机,累计评论0。2017年2月20日,金民海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下,收取上述网购的货物(安能物流单号300148559210),并对收取的货物进行了拍照,公证人员对收货过程进行了拍照,并对货物进行封存。2017年2月21日,金民海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见证下,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对上述订单(订单号为2547861993859945)的物流信息进行查看,显示安能物流单号300148559210。2017年2月21日、2月27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分别出具(2017)粤广广州第023997、027562、027563号公证书。
经一审当庭开拆公证实物,被诉侵权产品的铭牌显示制造商为山东青岛颍川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但无法查询到该公司的工商注册信息。金民海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的链接已删除。王朝强否认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并提供了龙昂建筑机械厂的使用说明书和抬头为长葛市久通建筑机械厂的发货单(无盖章)作为证据,以证明其销售的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不同。
淘宝公司持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2017年3月20日,淘宝公司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在公证处使用该处计算机,对有关网页截屏、打印。其中,《淘宝平台服务协议》就账户注册与使用、淘宝平台服务及规范、用户违约及处理等作出了明确约定。在“淘宝平台服务及规范”章节中要求用户销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不得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2017年3月21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出具(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4244号公证书。淘宝公司确认“顺通建筑机械”的淘宝店铺系由王朝强注册。
金民海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98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专利号为ZL0112××××.0的“反向地面刨毛机”发明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权利人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金民海作为专利权人享有对侵犯涉案专利行为之诉权。经一审庭审比对,金民海明确以权利要求1主张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王朝强、淘宝公司对于技术特征的比对无异议。原审法院经审查后亦予以确认,即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属侵权产品。
对于王朝强是否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审法院认为,金民海在名称为“顺通建筑机械”的淘宝店铺内购买了涉案侵权产品,其购买、收货及确认收货的全过程均通过公证保全的方式进行固定,王朝强并未提供有效的相反证据以推翻公证证据的真实性,故原审法院对公证书所记载的事实予以确认。“顺通建筑机械”的淘宝店铺系由王朝强进行注册经营,其在店铺内展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构成许诺销售行为。同时,金民海所收取货物的物流单与其订单所附物流单一致,亦可以确认涉案侵权产品系由王朝强销售。至于王朝强所提供的使用说明书和发货单,无法核实真实性,亦无法确认与涉案侵权产品的关联性,原审法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王朝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金民海享有的专利号为ZL0112××××.0“反向地面刨毛机”发明专利权,金民海据此要求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淘宝公司,原审法院认为,淘宝公司系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已经尽到合理的义务。淘宝公司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供帮助侵权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金民海关于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金民海未能有效证明其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王朝强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侵权获利情况,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包括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创新性、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范围、金民海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各种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同时,原审法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系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01年8月10日,授权日为2003年12月17日;2.王朝强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3.涉案侵权产品的价格为1600元,累计评价0;4.金民海为该案付出了一定的人力物力。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王朝强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金民海享有的专利号为ZL0112××××.0“反向地面刨毛机”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二、王朝强赔偿金民海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金民海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金民海负担805元,王朝强负担1495元。
本院二审期间,王朝强向本院新提交了如下三份证据材料:
1.长葛市龙昂建筑机械厂出具的证明一份;
2.金民海与吴昊龙签署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一份;
3.单号为300148559210的物流信息打印单一份。
上述三份证据材料证明目的是:王朝强2017年2月销售过案外人龙昂建筑机械厂龙昂牌清灰机,通过安能物流于2017年2月15日发往广州天河,金民海诉称收到的颍川牌清灰机不是王朝强销售的;金民海曾将涉案专利许可案外人吴昊龙使用,王朝强销售龙昂牌清灰机不构成侵权。
金民海对证据材料1、证据材料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淘宝公司对三份证据材料没有提出质证意见。
本院对上述三份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为:对于证据材料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该证据材料仅有公司印章,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王朝强也未举证证明龙昂机械厂为合法登记注册的经营主体,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并且,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颍川牌清灰机而非龙昂牌清灰机,因此,该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
对于证据材料2,《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签订于2018年7月31日,而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2017年,该合同与本案侵权行为不具有关联性。
因此,对于上述两份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证据材料3,该物流信息显示的物流单号与(2017)粤广广州第027562号公证书货物运输单编号、(2017)粤广广州第027563号公证书淘宝订单运单号码一致,均为300148559210,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可予以确认,但对于是否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后文将结合全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7)粤广广州第027562号公证书记载“张进超称其于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四日在淘宝购买了相关涉嫌侵权的商品,并称上述商品将于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日被送到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中路437号越秀城市广场首层”。
一审庭审笔录记载:金民海明确其诉讼请求第二项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万元,其中合理费用2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情况及案件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为王朝强所销售;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三、原审判决赔偿金额是否合理;四、淘宝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为王朝强所销售。
本案中,王朝强承认涉案淘宝店铺“顺通建筑机械”是其经营,但称只销售过一次,售出的产品是颍川牌清灰机而非龙昂牌清灰机,被诉侵权的颍川牌清灰机并非王朝强所销售。对此,本院认为:第一,(2017)粤广广州第023997、027562、027563号公证书对金民海购买和收取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了详细记录:金民海在淘宝“顺通建筑机械”店铺内购买了一台清灰机,运单编号为300148559210;收货时,公证处对物流单号为300148559210的清灰机进行了现场拍照和封存;一审庭审中对该封存的产品进行当庭查验开封。第二,对于王朝强上诉称公证书违反公证规定等,本院认为,本案中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有公证员的参与及签字,公证事项也在广州公证处的执业区域范围内,程序合法。至于(2017)粤广广州第027562号公证书中张进超陈述购买时间为2017年1月14日,与(2017)粤广广州第023997号公证书中记载的2017年2月14日购买不符的问题,本院认为,(2017)粤广广州第023997号公证书内容显示淘宝账号“13×××79”购买了一台清灰机、订单编号为2547861993859945,(2017)粤广广州第027563号公证书内容显示淘宝账号“13×××79”购买的、订单编号为2547861993859945的物品的物流单号为“安能物流300148559210”,(2017)粤广广州第027562号公证书内容显示物流单号为“安能物流300148559210”的产品即为公证处封存的产品。由此可见,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即(2017)粤广广州第023997号公证书中记载的金民海委托张进超于2017年2月14日购买的产品,(2017)粤广广州第027562号公证书中的表述应当是张进超的陈述口误或公证书记载的笔误。第三,(2017)粤广广州第027562号公证书附图足以显示收到的物流编号为300148559210的清灰机外包装等均完好无损。结合(2017)粤广广州第023997、027562、027563号公证书,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为王朝强所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王朝强认为被诉侵权颍川牌清灰机非其销售应当举出充足的证据。但王朝强对此并未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王朝强提交的物流查询单仅能证明产品的寄送信息,无法证明寄送的是王朝强所述的龙昂牌清灰机而非颖川牌清灰机。王朝强在原审中提交的说明书、发货单和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明,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即使王朝强曾经销售过龙昂牌清灰机,亦不能证明涉案颍川牌清灰机并非王朝强所销售。
综上所述,王朝强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由王朝强销售并无不当。
至于王朝强上诉称即使王朝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也是金民海指定的,王朝强对此并未举出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王朝强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金民海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主张权利并在本案二审庭审中结合公证书附图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了比对。王朝强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但既未指出具体差异点,也坚持不申请鉴定。在案公证书附图能够较为清晰的展示被诉侵权产品相应技术特征,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可见,二者均为用于清理地面表面的建筑机械设备,包括电动机、传动装置、箱体、刨盘等部件,箱体上前后有两个反向运转的刨盘,刨盘由电动机连接传动装置带动着进行运转,每个刨盘都有若干个锯片。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无误,王朝强的上诉理由难以成立。
三、原审判决赔偿金额是否合理。
王朝强上诉称金民海在一审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2万元,因此原审法院判决金额超越诉讼请求。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一审庭审记录,金民海在一审庭审中是明确其合理开支为2万元而非变更其诉讼请求为2万元,王朝强的此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金民海上诉称原审判赔金额过低,但在二审中并未提交新证据。对此,本院认为,金民海并未举证证明其因王朝强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王朝强的侵权获利,原审法院综合考量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创新性、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范围、金民海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各种因素,酌情确定王朝强赔偿金民海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000元,并无不当,金民海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淘宝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王朝强二审当庭增加淘宝公司应因监管不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应当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王朝强在法定期限内并没有针对淘宝公司提出上诉主张,且淘宝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对涉案侵权产品销售链接采取了删除、断开链接的措施,已经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并未有违法提供帮助等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王朝强的主张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金民海、王朝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金民海负担1150元,王朝强负担1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卓斌
审判员 高 雪
审判员 邓 卓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罗瑞雪
书记员王文婷
书记员郭云飞
裁判要点
案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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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最高法知民终2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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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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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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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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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徐卓斌
审判员:高雪、邓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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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罗瑞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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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王文婷、郭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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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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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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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专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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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向地面刨毛机”发明专利权(ZL0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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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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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明专利;侵权;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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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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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民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朝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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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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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
一、被告王朝强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金民海享有的专利号为ZL0112××××.0 “反向地面刨毛机”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王朝强赔偿原告金民海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金民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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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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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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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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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行为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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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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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专利权人已经提供初步证据证明涉案产品系被诉侵权人销售,被诉侵权人认为被诉侵权产品非其销售的,应当举出充足的证据,否则其主张不能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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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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