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2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嵘润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王家井镇市南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边均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永强,浙江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祥玉,浙江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盐湖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格尔木市黄河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夏风,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浙江嵘润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嵘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海盐湖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湖镁业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9日作出的(2018)青01民初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9月24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嵘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永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盐湖镁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10月17日,本案合议庭前往盐湖镁业公司对涉案技术方案进行勘验,嵘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祥玉参与勘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嵘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者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2.判决盐湖镁业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盐湖镁业公司在原审当庭出示多达千页的证据,仅允许嵘润公司当庭翻阅,属于证据突袭,导致嵘润公司未能充分质证。2.原审法院确认盐湖镁业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电石出炉传输系统就是被诉侵权产品,属于认定错误。首先,该证据为技术许可协议,但是该技术许可协议没有明确具体技术方案,且没有提到与涉案专利相关的电石出炉连续传输系统的技术许可;其次,该证据中的合同均没有明确电石出炉传输系统的具体组成结构,无法证明采购的设备能够对应本案中的被诉侵权产品。3.原审法院认定盐湖镁业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己经做好了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必要准备,属于认定错误。首先,盐湖镁业公司提供的三份合同并没有明确自动出炉机车、轨道系统及辊道输送机的具体结构,无法证明其采购的设备能够对应本案中的被诉侵权产品。其次,盐湖镁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为轨道系统及辊道输送机的采购合同的预付款的财务付款凭单,但是没有提供关于到货款的任何证据,不能证明轨道系统及辊道输送机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完成交付。4.原审法院不同意嵘润公司的现场勘验申请导致本案基本事实没有查清。综上所述,盐湖镁业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前就已经做好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必要准备,其先用权抗辩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支持上诉请求。
盐湖镁业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嵘润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嵘润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盐湖镁业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产品;2.赔偿经济损失、律师费、以及因为调查和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交通费等合理维权费用合计人民币100万元。事实与理由:嵘润公司于2014年10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名称为“电石连续出炉传输系统”的发明专利申请,并于2016年1月13日被授予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1059××××.3。嵘润公司专利权的法律状态稳定,且截止目前该专利足额缴纳年费,维持有效状态。由于本发明专利产品的结构设计合理,解决了现有技术冷却速度慢,生产效率低等技术问题。因此,在本行业内和市场上获得了较好的评价,具有较高的利润空间和广泛的市场前景。经嵘润公司多方调查取证后发现,盐湖镁业公司未经许可实施了侵犯嵘润公司发明专利权的行为,给嵘润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盐湖镁业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实施专利行为构成专利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盐湖镁业公司在原审辩称:2010年至2012年期间,盐湖镁业公司与加拿大赫氏公司、美国电石公司签署多份关于电石炉设计的技术服务协议。约定由赫氏公司提供电石炉“出料系统”的详细设计;盐湖镁业公司于2012年11月根据赫氏公司提供的设计技术规格书开展轨道系统设备制作及供货的招标工作,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通过招标程序成为该项设备的制造厂商;无论是针对设计方还是制造方,盐湖镁业公司均已支付合理对价;盐湖镁业公司使用的出炉轨道系统布置方式、先进性与自动化程度远超嵘润公司现持有的“电石连续出炉传输系统”发明专利。盐湖镁业公司使用电石炉为矩形电石炉(非传统意义上圆形电石炉),有六个出炉口,出炉轨道系统分为内轨和外轨系统,内外轨各负责三个出炉口的出炉,并且自动化程度高,因在轨道系统上设置了称重站、校正站、拾取站及掉落站,整个轨道系统可以与行车配合自动化运行,这些配置在嵘润公司的发明专利中均未包含;盐湖镁业公司在嵘润公司申请“电石连续出炉传输系统”的发明专利之前,既已制造、安装并使用电石炉出炉系统,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发明专利权名称为“电石连续出炉传输系统”,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10月29日,发明人为楼建军。楼建军为浙江金盾链条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12月4日,专利申请人变更为浙江金盾链条制造有限公司,后又变更为嵘润公司。2016年1月13日该发明申请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ZL20141059××××.3,嵘润公司为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在本案中,嵘润公司要求保护的权利要求范围为权利要求1。根据该发明专利授权文件权利要求书记载,权利要求1为:一种电石连续出炉传输系统,其特征在于,本系统包括设于电石炉外围的至少两个链式传输机构,在每个链式传输机构上分别设有若干用于放置料斗的料斗承接组件且各料斗承接组件沿着链式传输机构依次相邻排列,相邻的两个链式传输机构端部之间设有位于电石炉的电石出口正下方的接料区间,所述的接料区间处设有移送机构,该移送机构能将位于其中一个链式传输机构上的料斗承接组件逐个移送至接料区间且在移送过程中利用被移送的料斗承接组件将已经位于接料区间处的料斗承接组件顶至另一链式传输机构上,所述的移送机构在移送料斗承接组件时该被移送的料斗承接组件上的料斗与己经位于接料区间处的料斗承接组件上的料斗的边沿相互拼接。2010年7月20日青海盐湖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湖集团)与加拿大赫氏工程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加拿大赫氏公司)、美国电石工业公司签订《关于四台90MW电石炉的技术许可证协议》,授权方加拿大赫氏公司、美国电石工业公司将提供许可证,使盐湖集团能够根据技术许可证协议的规定和条件在其电石厂持有、运用和操作该技术。同日盐湖集团与加拿大赫氏公司又签订了《赫氏有限公司和青海盐湖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总服务协议》及三份服务订单。经盐湖集团同意,由该公司控股的子公司盐湖镁业公司具体实施上述协议约定的电石炉项目。2012年11月盐湖镁业公司开展电石装置区90MW电石炉设备采购竞争性招标,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冶公司)中标。2012年11月15日,盐湖镁业公司与三冶公司签订了《青海盐湖镁业有限公司80万吨/年电石装置一号机械厂房包设备采购合同》,由三冶公司制造所需设备。2014年10月9日,三冶公司完成该电石自动出炉系统的制造并装箱,于2014年10月24日发货。嵘润公司所称的侵害其专利权的为聚氯乙烯一体化项目20万吨/年电石生产线中的电石连续出炉传输系统。2017年12月,盐湖镁业公司其中一条20万吨/年电石生产线第一次点火试车,现处于停产状态。其余三条20万吨/年电石生产线尚未开始运行。原审法院另查明:2010年10月15日,盐湖集团及其控股子公司青海盐湖海纳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湖海纳公司)与加拿大赫氏公司、美国电石工业公司签订了《关于一台90MW电石炉的技术许可证协议》,由盐湖海纳公司实施聚氯乙烯一体化项目20万吨/年电石生产线一条。2012年9月盐湖海纳公司与三冶公司签订了《聚氯乙烯一体化项目20万吨/年电石轨道系统及辊道输送机采购合同》,2013年6月盐湖海纳公司与青海东大重装钢构有限公司签订聚氯乙烯一体化项目20万吨/年电石自动出炉车架采购合同、自动出炉机组装调式合同等。该条生产线于2015年10月点火,运营一周后因故障停机。2017年11月7日,嵘润公司以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为由将盐湖海纳公司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8年3月1日作出(2017)青01民初374号民事判决,驳回嵘润公司的诉讼请求。法定期限内,嵘润公司与盐湖海纳公司均未上诉。现该判决已生效。
原审法院认为:盐湖镁业公司在庭审中认可80万吨/年电石生产线中的电石出炉传输系统与嵘润公司的“电石连续出炉传输系统”的功能原理和用途相同,都是为了将电石转运出去,但认为轨道传输系统不一样,盐湖镁业公司的电石出炉传输系统分为内轨和外轨,是链条带动小车传输。在嵘润公司诉青海盐湖海纳化工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中,盐湖海纳公司认可其20万吨/年电石生产线中的电石出炉传输系统与嵘润公司的“电石连续出炉传输系统”技术特征相似,用途功能相似,技术原理和运行方式一样,都是通过链条带动料斗拖移传输,结合五条聚氯乙烯一体化项目20万吨/年电石生产线的电石炉生产技术系引进加拿大赫氏公司、美国电石公司技术,应认定二者之间技术特征相似。而根据嵘润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的盐湖镁业公司提交的有关80万吨/年电石生产线设计、制造、装箱发货的相关证据,盐湖镁业公司早在2010年就已经签订了该生产线的技术许可协议,获得了相关的技术信息,而且于2012年已经开始采购被控侵权的相关设备,设备的制造装箱也早于专利申请日。虽然嵘润公司称该部分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但并不否认其所控侵权物即是该生产线的组成部分。故对嵘润公司所述证据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根据盐湖镁业公司提交的证据,盐湖镁业公司从其他公司处购买获得生产技术信息,并按照相关技术信息定制相关生产设备,而这些行为均早于“电石连续出炉传输系统”专利的申请日。应认定盐湖镁业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做好了使用该生产线的必要准备,而且嵘润公司认可该生产线已经停产,也无扩大使用范围的相关证据,故盐湖镁业公司使用该生产线的电石出炉传输系统并不构成对嵘润公司专利权的侵害,嵘润公司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驳回浙江嵘润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嵘润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现场勘验,本院进一步查明以下事实:(一)2010年7月盐湖集团与加拿大赫氏公司、美国电石工业公司签订技术许可证协议后,加拿大赫氏公司随后为盐湖镁业公司设计并发送关于电石炉项目整体以及各个部分的生产线和设备的设计图纸,其中的H336288-5170-51-042-0000-002号到005号图纸为电石炉项目的出炉传输系统的方案设计图,显示了包括电石炉电石出口、链条传输机构、料斗承接组件、料斗等具体机构组件在内电石出炉传输系统的设计方案,上述图纸记载的设计日期和绘制日期为2011年4月,审定日期为2011年5月或11月;标号为H336288-5170-51-097-0700/0750/0800/0850-001等图纸是推杆的具体结构,上述图纸记载的设计日期为2011年7月,绘制日期为2011年10月、审定日期为2011年11月。(二)2012年11月15日,盐湖镁业公司与三冶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由三冶公司制造所需设备,该采购合同随附《青海盐湖镁业有限公司80万吨/年电石装置一号机械厂房设备技术规格书》,该技术规格书中包括电石炉项目的出炉传输系统设计图。(三)盐湖镁业公司厂房内的电石出炉传输系统包括:设于电石炉外围的数个链条传输机构,每个链条传输机构上设有多个承接组件用于放置料斗,各料斗承接组件沿链条传输机构依次相邻排列,料斗承接组件上的料斗边沿可以相互拼接。在电石炉的电石出口正下方是接料区间,该接料区间与两个链条传输机构的端部分别连接。接料区间没有设置链条,设有一推杆,该推杆能将与接料区间相连的其中一个链条传输机构上的料斗承接组件逐个移送至接料区间,并将已经位于接料区间处的料斗承接组件顶送至与接料区间相连的另一个链条传输机构上。
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二、如果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盐湖镁业主张的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盐湖镁业公司厂房内的电石出炉传输系统包括:设于电石炉外围的数个链条传输机构,每个链条传输机构上设有多个承接组件用于放置料斗,各料斗承接组件沿链条传输机构依次相邻排列,料斗承接组件上的料斗边沿可以相互拼接。在电石炉的电石出口正下方是接料区间,该接料区间与两个链条传输机构的端部分别连接。接料区间没有设置链条,设有一推杆,该推杆能将与接料区间相连的其中一个链条传输机构上的料斗承接组件逐个移送至接料区间,并将已经位于接料区间处的料斗承接组件顶送至与接料区间相连的另一个链条传输机构上。上述电石出炉传输系统的技术方案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虽然盐湖镁业公司主张,其电石出炉传输系统具有内轨与外轨两条轨道,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仅有一条轨道,构成区别,但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对链式传输系统的轨道数目作出限定,故盐湖镁业公司主张的上述区别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首先,盐湖集团与加拿大赫氏公司、美国电石工业公司于2010年7月即签订了关于电石生产线的技术许可协议以及相关服务协议,由盐湖镁业公司具体实施上述协议约定的电石炉项目;2011年4月起,加拿大赫氏公司为盐湖镁业公司设计并发送关于电石炉项目整体以及包含电石传输系统在内的各个部分的生产线和设备的设计图纸;2012年11月,盐湖镁业公司开展设备采购竞争性招标,三冶公司中标。2012年11月15日,盐湖镁业公司与三冶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由三冶公司制造所需设备。2014年10月9日,三冶公司完成该电石自动出炉系统的制造并装箱,于2014年10月24日发货。上述日期中的最晚时间亦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4年10月29日,属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作好了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其次,虽然盐湖镁业公司厂房内的电石出炉传输系统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但该电石出炉传输系统是按照上述技术许可协和采购合同随附的关于电石出炉传输系统的设计图纸生产制造的。最后,盐湖镁业公司其中一条20万吨/年电石生产线于2017年12月第一次点火试车,现处于停产状态,其余三条20万吨/年电石生产线尚未开始运行,符合专利法规定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因此,盐湖镁业公司主张的先用权抗辩成立,其在原有范围内使用电石出炉传输系统的行为不视为侵害嵘润公司的涉案专利权。嵘润公司关于盐湖镁业公司所主张的先用权抗辩不能成立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嵘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浙江嵘润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焦 彦
审 判 员 佘朝阳
审 判 员 魏 磊
二○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刘 洋
书 记 员 韩 丰
裁判要点
案 号
|
(2019)最高法知民终237号
|
案 由
|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
合 议 庭
|
审判长:焦彦
审判员:佘朝阳、魏磊
|
|
法官助理:刘洋
|
书记员:韩丰
|
裁判日期
|
2019年10月23日
|
涉案专利
|
“电石连续出炉传输系统”发明专利权( ZL201410592519.3)
|
关 键 词
|
侵害发明专利权;先用权抗辩
|
当 事 人
|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嵘润机械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盐湖镁业有限公司。
|
裁判结果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原判主文:驳回浙江嵘润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
涉案法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
法律问题
|
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的判定
|
裁判观点
|
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的,不视为侵害专利权。
|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