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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暨市舒适佳厨房用品有限公司、常州市汉华厨具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4-14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2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诸暨市舒适佳厨房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店口镇华东汽配水暖城33幢2862B。
法定代表人:陈永根。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兆忠,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佳迎,绍兴市知衡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汉华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孟墅村。
法定代表人:施琴芬,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诸暨市舒适佳厨房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适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汉华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华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3月27日作出的(2017)京73民初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舒适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舒适佳公司不侵害汉华公司的发明专利权;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舒适佳公司无需赔偿汉华公司10万元侵权损失。事实和理由:(一)舒适佳公司不构成侵权。1.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记载的保护范围。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明确记载“所述活塞本体(2)的侧面(2-2)和外周面(2-3)上均包覆有硅胶层(1)”“所述活塞本体(2)的若干个通孔(2-1)中填充有硅胶柱(4)”,其中,“包覆”是指将硅胶层无缝隙地包裹在活塞本体表面,“填充”是指将空缺的地方(通孔)塞满或补满,而被诉侵权产品的硅胶层并未完全包覆活塞本体,二者的技术特征不同;2.被诉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是现有技术,审理中,舒适佳公司表示不再主张现有技术抗辩。(二)舒适佳公司并未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三)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不合理。
汉华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汉华公司于2017年5月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舒适佳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2.判令舒适佳公司赔偿汉华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包括汉华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支出5809元,即购买被诉侵权产品359元、公证费1700元、律师费3750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与涉案专利权属、保护范围有关的事实
专利号为ZL20111000××××.9、名称为“活塞片”的发明专利(即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为汉华公司,其申请日为2011年1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10月10日,涉案专利现为有效专利。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包括10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7为:
“7.一种活塞片,包括活塞本体(2),活塞本体(2)的中部具有轴向连接孔(2-4),其特征在于:
a、所述活塞本体(2)上还具有若干个通孔(2-1);
b、所述活塞本体(2)的侧面(2-2)和外周面(2-3)上均包覆有硅胶层(1);
c、所述活塞本体(2)的若干个通孔(2-1)中填充有硅胶柱(4),硅胶柱(4)的两端分别与活塞本体(2)的相应侧面(2-2)上包覆的硅胶层(1)连接。”
(二)与被诉侵权行为有关的事实
汉华公司为证明舒适佳公司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2:(2016)浙义证民内字第6334号公证书(简称第6334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2016年9月12日,汉华公司员工韩勇登录京东商城,进入“舒适佳厨房用品旗舰店”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并支付价款359元。卖家“舒适佳厨房用品旗舰店”在京东商城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显示:企业名称为舒适佳公司。
证据3:(2016)浙义证民内字第6335号公证书(简称第633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2016年9月13日,汉华公司员工韩勇与公证员一起前往浙江省义乌市凤凰山小区32幢,一名自称京东快递的男性工作人员(身份证显示姓名为:王磊)将一箱货物交给韩勇,该货物运输单据显示为:京东快递,编号为VB31312723326。经检查,该货物外包装完整。韩勇在该货物的运输单据上签名后,该工作人员将货物交给韩勇。韩勇将上述货物带回义乌市公证处304办公室交由公证员进行封存。公证员对提货地点外观、提货现场、“运输单据”、提到的货物、货物拆开后的现状(“灌肠机”1个)、发票、货物封存后的现状进行了拍照。
上述公证封存的证物包装完好。原审庭审过程中经当庭拆封,拆封后可见被诉侵权产品一台、“舒适佳厨房用品系列保修卡”一张,其中保修卡明确列明品牌为“舒适佳”,公司名称为舒适佳公司。经当庭勘验,被诉侵权产品的活塞片,包括活塞本体,活塞本体的中部具有轴向连接孔,所述活塞本体上还具有若干个通孔,所述活塞本体的侧面和外周面上均包覆有硅胶层,所述活塞本体的若干个通孔中填充有硅胶柱,硅胶柱的两端分别与活塞本体的相应侧面上包覆的硅胶层连接。
(三)与抗辩有关的事实
舒适佳公司为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害涉案专利权,提交了“灌肠机”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灌肠机活塞(02)”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授权公开文本及专利授权书、照片及实物。其中,灌肠机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开文本未显示活塞片;灌肠机活塞(02)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授权公开文本显示的活塞结构明显区别于涉案专利及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活塞片;上述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均为段家富。专利授权书系专利权人段家富许可徐继彩使用灌肠机及灌肠机活塞(02)外观设计专利。通过照片及实物显示的灌肠机活塞片结构明显不同于被诉侵权产品。在原审庭审程序中,汉华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其关联性。
舒适佳公司为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提交了淘宝网页打印件。该淘宝网打印件显示陈永根作为买家从卖家徐继彩处购买“家用立式灌肠机手动灌香肠机器不锈钢手摇腊肠机家用商用灌肠机器”。在原审庭审程序中,汉华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四)与民事责任有关的事实
汉华公司为证明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提交了金额为7500元的律师费发票(本案只主张二分之一,即3750元)、金额为17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两张。
在原审庭审程序中,汉华公司认可其要求舒适佳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并未有直接证据,系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六十五条法定赔偿估算得出的数额。
原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涉案专利是否合法有效
汉华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权在被诉侵权产品制造、销售时尚在有效期内,且在无证据证明有关行政或司法程序对涉案专利的有效性作出否定性评价的情况下,涉案专利在本案中应作为有效专利进行保护。
(二)关于舒适佳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及相关责任承担
原审庭审程序中,经当庭对比,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故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系侵害本案汉华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本案中,舒适佳公司主张其只是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并不参与产品的制造生产。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审庭审程序中,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证物后,可见被诉侵权产品一台及舒适佳厨房用品系列保修卡一张,保修卡上列明舒适佳公司名称,在舒适佳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舒适佳公司提出其非被诉侵权产品制造者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舒适佳公司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害涉案专利权,提交了灌肠机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灌肠机活塞(02)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专利授权书、照片。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系活塞片的发明专利,灌肠机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系针对灌肠机的外观设计所获的专利,其未显示活塞片,亦不可能显示活塞片的结构;灌肠机活塞(02)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系针对灌肠机的活塞片的外观设计所获的专利,其外观与涉案专利及被诉侵权产品外观均明显不同;专利授权书是上述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许可案外人使用上述活塞片外观设计的证明,因此,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舒适佳公司提交的照片系其自行拍摄,原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即使照片及实物显示的灌肠机的结构与涉案专利不同,也不能证明舒适佳公司销售的所有灌肠机都是照片及实物中显示的结构。综上,舒适佳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销售发明专利权要求保护的产品,侵害了汉华公司享有的发明专利权,汉华公司有权要求舒适佳公司停止侵权行为。
本案中,舒适佳公司抗辩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提交了淘宝网页打印件。但是,淘宝网页打印件仅能证明舒适佳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永根通过淘宝网在卖家徐继彩处购买了灌肠机,该灌肠机内部活塞片是何构造并未显示,即不能证明该灌肠机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舒适佳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的抗辩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
此外,舒适佳公司抗辩汉华公司提交的两份公证书存在欺诈,汉华公司在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中,将被诉侵权产品原始的活塞片替换成了汉华公司的涉案专利活塞片。但舒适佳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佐证其抗辩,故原审法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
综上,舒适佳公司未经汉华公司的许可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汉华公司对涉案专利享有的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汉华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及专利许可使用费数额,因此原审法院根据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汉华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费用5809元,包括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价款359元、公证费1700元、律师费5700元(本案仅主张二分之一即3750元),其中公证费和律师费均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经原审庭审审查,上述发票原件与复印件一致;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价款359元支出亦在公证购买过程中有确切体现,上述支出均属于本案诉讼中合理且必要的支出。原审法院对汉华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舒适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侵害ZL20111000××××.9号“活塞片”发明专利权的产品;(二)舒适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汉华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开支共计十万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舒适佳公司负担。
二审中,舒适佳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1.第一组证据:
(1)(2019)浙绍越证经字第138号公证书,欲证明舒适佳公司在淘宝网上购买灌肠机和活塞片后在京东网上进行销售;
(2)案外人临沂麦苗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苗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欲证明该公司位于山东省临沂市,徐飞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徐继彩系该公司监事;审理中,舒适佳公司陈述徐飞与徐继彩系夫妻关系;
(3)2019年4月23日,舒适佳公司自行整理的通话语音文字稿,欲证明陈永根曾向徐飞购买过灌肠机,徐飞称其产品进行过改变升级;
(4)查询时间为2019年5月18日,查询周期为2019年4月1日至4月30日,客户姓名为陈永根的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打印件,欲证明2019年4月23日,陈永根与号码为158××××0752的机主通话,通话内容为证据(3);
(5)2018年2月21日、2018年5月18日,陈永根与徐继彩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欲证明徐飞向陈永根发货并承认做过不锈钢包硅胶的灌肠机;审理中,现场勘验陈永根的手机微信记录,聊天对方的昵称为“麦苗”、微信号为“a158××××0753”、地区位于山东临沂;
(6)2019年5月18日,陈永根与徐继彩的通话语音文字稿,欲证明二者之间存在货款往来;
(7)2018年11月19日,陈永根与徐继彩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欲证明该微信号与证据(1)公证书中卖家徐艺菲的手机号158××××0752一致;审理中,陈永根陈述徐继彩是徐艺菲的真实姓名,现场勘验陈永根的手机微信记录,聊天对方的电话号码为“158××××0752”;
(8)2019年4月19日,陈永根与百世快递95320客服的通话语音文字稿,欲证明证据(1)公证书的第163、167页记载的货运单号为350484261938的百世快递发货地位于山东省临沂市,与麦苗公司住所地一致。
该组证据用于证明舒适佳公司销售的灌肠机活塞片具有合法来源。
2.第二组证据:
(9)授权书及盖有麦苗公司公章的徐飞身份证的复印件,欲证明徐飞作为“麦苗”品牌的网络经销商,授权舒适佳公司在京东商城上开展销售业务,授权期限分别为2016年11月14日至2017年11月13日、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
(10)专利授权书复印件,欲证明2016年5月1日,名称为“灌肠机”、专利号为ZL20163014××××.0以及名称为“灌肠机活塞(02)”、专利号为ZL20163014××××.2的专利权人段家富授权许可徐继彩在全国地域内使用其上诉专利,许可期限为2016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
该组证据用于证明舒适佳公司没有侵权的主观故意。
3.第三组证据:
(11)舒适佳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欲证明该公司经营范围为家庭用品等的批发零售、网上销售;
(12)房屋租赁合同和解除通知复印件,欲证明陈永根的租房信息。
该组证据用于证明舒适佳公司不具备生产制造能力。
4.第四组证据:
(13)麦苗公司及舒适佳公司的保修卡复印件,欲证明舒适佳公司的保修卡系从麦苗公司的保修卡复制而来。
5.补充证据:
(14)医院治疗病历等复印件;
(15)陈永根购买火车票及退票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与证据(14)共同用于证明陈永根因身体不适未到庭参加原审诉讼;
(16)明特饮食机械的店铺注册信息截图及徐飞、徐继彩的微信名片信息截图,欲证明该店铺掌柜名为安子林,电话为158××××0753,证据(1)公证书第72页记载的电话为158××××0752,上述两个电话号码分别对应徐飞、徐继彩的微信注册手机号;
(17)证据(1)公证书中有关灌肠机买卖的情况综合说明,欲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由舒适佳公司从上家购买并出售。
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汉华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二审诉讼,且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系公证处出具的公证文书,且内容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系麦苗公司的企业信息,证据(13)系麦苗公司的保修卡复印件,因无法证明麦苗公司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6)系舒适佳公司自行整理的通话文字内容,因无法核实通话双方的身份情况,故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纳;证据(4)系陈永根的手机通话记录,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证据(5)、(7)系陈永根分别与手机号码为158××××0753、158××××0752的机主的微信聊天记录,经过当庭勘验,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证据(8)-(10)、(12)、(14)、(15)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11)系舒适佳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证据(16)系淘宝店铺“明特饮食机械”的店铺信息,经现场勘验,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证据(17)的内容已包含在证据(1)中,本院不再重复采纳。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21日期间,舒适佳公司多次从淘宝网店铺“明特饮食机械”处购买立式家用灌肠机、家用榨汁机、家用立式灌肠机配件备用毛头硅胶压板等产品,后将上述产品通过其京东商城店铺“舒适佳厨房用品旗舰店”对外销售。其中,2015年12月1日,舒适佳公司采购了10个家用立式灌肠机配件备用毛头硅胶压板,订单快照显示活塞为不锈钢包硅胶,其安装在灌肠机上的示意图及所附文字与汉华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公证书中示出的商品介绍附图及文字基本一致;2016年1月3日,舒适佳公司采购了家用立式灌肠机的低配款4台及高配款4台,未示出所安装的活塞片的结构特征,舒适佳公司陈述其中1台高配款即为汉华公司从京东商城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明特饮食机械”在淘宝网上显示的掌柜名为安子林,联系电话为158××××0753,舒适佳公司陈述“明特饮食机械”的实际经营者为徐飞、徐继彩夫妇,其与二人有电话及微信沟通记录,并确认其于2015年12月1日采购的活塞片与被诉侵权活塞片的结构一致;2016年1月3日采购的4台高配款家用立式灌肠机与汉华公司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系同款产品;2016年4月之后,因得知汉华公司在山东临沂地区进行商业维权,“明特饮食机械”出售的灌肠机改变了活塞片结构。
本院还查明,舒适佳公司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网上销售:厨房用品、家庭用品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的保护范围;二、舒适佳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汉华公司发明专利权的行为;三、舒适佳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四、本案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的保护范围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记载:“所述活塞本体(2)的侧面(2-2)和外周面(2-3)上均包覆有硅胶层(1)”“所述活塞本体(2)的若干个通孔(2-1)中填充有硅胶柱(4)”。经原审当庭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活塞片包括活塞本体,活塞本体中部具有轴向连接孔,活塞本体上还具有若干个通孔,活塞本体的侧面和外周面上均包覆有硅胶层,活塞本体的若干个通孔中填充有硅胶柱,硅胶柱的两端分别与活塞本体的相应侧面上包覆的硅胶层连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的保护范围。二审询问中,本院经再次比对,确认原审比对结果无误。舒适佳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其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舒适佳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汉华公司发明专利权的的行为
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汉华公司主张舒适佳公司未经其许可,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汉华公司的涉案专利权,鉴于舒适佳公司自认其未经汉华公司许可在京东商城上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且汉华公司提供了通过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定舒适佳公司存在被诉侵权销售行为,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舒适佳公司否认其实施了被诉侵权制造行为,辩称其仅通过淘宝网购买后再在京东商城销售,并在原审审理期间提交了其从淘宝网采购的网页打印件。原审法院认为,与被诉侵权产品一起被公证封存的舒适佳厨房用品系列保修卡上列明了舒适佳公司的名称,在舒适佳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认定舒适佳公司实施了被诉侵权制造行为。原审法院依据原审诉讼时的证据情况,所作认定并无不当。鉴于本院二审期间,舒适佳公司提出合法来源抗辩主张,并为支持其上诉理由提交了新证据,本院将结合舒适佳公司合法来源抗辩的上诉理由能否成立,予以评述。
三、舒适佳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专利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原审中,汉华公司对舒适佳公司提交的淘宝网打印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舒适佳公司未参加原审庭审诉讼,也未补充提交证据支持其抗辩主张,原审法院基于当时的证据情况,认定舒适佳公司所提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并无不当。
二审中,舒适佳公司补充了大量证据,上述证据表明,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21日期间,舒适佳公司多次通过淘宝网“明特饮食机械”店铺购买包括灌肠机在内的多种厨房用品,商品种类与其在京东商城自营门店上销售的商品种类基本一致,二审审理中,舒适佳公司认可汉华公司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其从“明特饮食机械”店铺购买的4台高配款家用立式灌肠机中的1台,经比对,“明特饮食机械”店铺所展示的该款灌肠机中的活塞片安装图示及所附文字与汉华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公证书中示出的商品介绍附图及文字基本一致,这种通过网络购入并出售商品的模式符合当代电商的行业习惯和交易实践;此外,汉华公司起诉后,舒适佳公司就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涉诉事宜通过电话或微信与该网店的经营者进行交涉。综合考虑舒适佳公司的注册资本数额较少,营业执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并不包括制造行为,在案证据也未反映出舒适佳公司从事被诉侵权制造行为等情况,本院认为,舒适佳公司在二审期间补充提交的证据基本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舒适佳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淘宝网“明特饮食机械”店铺。现有证据不能反映舒适佳公司具有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主观故意,舒适佳公司关于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依据二审诉讼中的证据情况,能够确认舒适佳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舒适佳公司并非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制作者,本院对原审判决关于舒适佳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认定予以纠正。
四、本案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根据专利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舒适佳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侵害了汉华公司享有的涉案专利权,虽然舒适佳公司举证证明了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依法可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仍应当承担停止销售行为的民事责任。
关于舒适佳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汉华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因该些费用确有必要且已实际发生,原审判决认定舒适佳公司承担合理费用5809元(包括购买侵权产品价款359元、公证费1700元、律师费3750元)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鉴于本案二审中舒适佳公司提交了大量一审应当提交而未提交的证据,本院基于该二审新提交的证据而改判,因此,舒适佳公司应当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综上所述,舒适佳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民初334号民事判决;
二、诸暨市舒适佳厨房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ZL20111000××××.9号“活塞片”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三、诸暨市舒适佳厨房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常州市汉华厨具有限公司诉讼合理开支5809元;
四、驳回诸暨市舒适佳厨房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余上诉请求。
如果诸暨市舒适佳厨房用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均由诸暨市舒适佳厨房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焦  彦

审 判 员  佘朝阳

审 判 员  魏  磊

 

 

 

二○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  乐

书 记 员  韩  丰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终240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焦彦

审判员:佘朝阳、魏磊

 

法官助理:刘乐

书记员:韩丰

裁判日期

2019年12月24日

涉案专利

“活塞片”发明专利权(ZL201110005800.9)

关 键 词

发明专利;侵权;制造;合法来源抗辩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诸暨市舒适佳厨房用品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汉华厨具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民初334号民事判决;二、诸暨市舒适佳厨房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ZL201110005800.9号“活塞片”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三、诸暨市舒适佳厨房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常州市汉华厨具有限公司诉讼合理开支5809元;四、驳回诸暨市舒适佳厨房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余上诉请求。

原判决主文:一、诸暨市舒适佳厨房用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侵害ZL201110005800.9号“活塞片”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二、诸暨市舒适佳厨房用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常州市汉华厨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开支共计十万元。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

法律问题

合法来源抗辩的认定标准

裁判观点

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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