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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狮市家和美商贸有限公司、肇庆市衡艺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1-02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2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狮市家和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宝盖镇学府路1761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蔡金油,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肇庆市衡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晓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宝新,北京路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霞,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狮市家和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和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肇庆市衡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艺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3日作出的(2019)闽01民初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9月3日公开询问了双方当事人。家和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金油,衡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宝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家和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改判;2.判决衡艺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家和美公司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向义乌市国际商贸城一家叫“顺辉工艺”的实体店批发购买的,经营者叫许建议,实体店地址在义乌国际商贸城B区店面,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即使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家和美公司在主观上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即使法院认定需要赔偿,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也不合理。本案中家和美公司的销售行为并没有给衡艺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家和美公司也几乎没有获得利益。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单价为298元,销售数量为1件,扣除成本,所获利益仅有100多元,原审法院判赔60000元过高。3.原审判决确定的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缺少事实依据。首先,衡艺公司的律师代理费和公证费均为2019年开具的发票,而衡艺公司委托律师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并进行公证的时间为2016年,票据真实性存疑。其次,2017年5月9日衡艺公司向天猫平台投诉,家和美公司便立即主动下架了被诉侵权产品,衡艺公司所称的“制止侵权支出”并不合理。再次,衡艺公司提供的公证书有十二个被诉侵权商家产品,其中仅有一件出自家和美公司,即部分公证费的支出与家和美公司并无因果关系,不属于合理支出。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家和美公司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即使人民法院认定需要赔偿,原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既没有法律依据也不合理,请求支持上诉请求。
衡艺公司辩称:家和美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判赔金额合法合理,已经综合考虑了涉案专利权的类型等具体情况。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家和美公司的上诉请求以及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衡艺公司于2019年1月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家和美公司停止对“磁斥型悬浮装置”(ZL20061006××××.1)发明专利权的侵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0元;2.判令家和美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衡艺公司系案涉发明专利权的权利人,该专利于2009年9月23日获得授权,目前处于有效状态。衡艺公司委托代理人经公证在家和美公司开设的天猫店铺上购买到涉嫌侵权产品,该天猫店铺的商标“”系家和美公司所有,购物发票上显示石狮市礼家饰工艺品商行。对比被诉侵权产品与案涉专利,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家和美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制造与衡艺公司专利技术特征基本相同的产品并在市场上大量销售,给衡艺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
家和美公司在原审辩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案涉专利权保护范围,由法院进行认定。家和美公司不否认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但其没有制造行为。家和美公司在销售时并不知道所销售的产品是侵权产品,该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家和美公司无需承担衡艺公司所谓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衡艺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3月17日,王晓冰、李良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磁斥型悬浮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并于2009年9月2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61006××××.1。该专利权利人于2010年9月13日变更为衡艺公司。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衡艺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作为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即:一种磁斥型悬浮装置,包括磁性底座和悬浮体,其中所述悬浮体为单个永磁性悬浮体,在工作状态下,其重力能够被所述磁性底座和所述磁性悬浮体之间产生的磁斥力所平衡,从而悬浮于所述底座上方的预定基准位置,所述磁性悬浮体在悬浮时下磁性端具有单一磁性,其特征在于,所述底座包含:一个环形永磁铁和/或排列成环形的多个永磁铁,基本水平设置在所述底座内,其上环形表面的磁性与所述磁性悬浮体的所述下磁性端的磁性相反,由此所述磁性悬浮体能够悬浮于所述基准位置;以及悬浮体水平运动控制装置,设置在所述底座内,当所述底座上方悬浮的所述磁性悬浮体在水平方向上偏离所述基准位置时,控制所述磁性悬浮体返回所述基准位置。
衡艺公司从淘宝天猫平台购买的三款被诉侵权产品分别来自于“礼之源旗舰店”“禾信家居旗舰店”以及“礼家饰旗舰店”,三家网店的工商执照信息均显示为家和美公司。家和美公司是一家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是2011年5月12日,注册资本5000000元,经营范围包括工艺礼品、服装和办公用品等。2012年11月7日,家和美公司获得了第9921056号“”商标的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的玻璃杯、茶具和瓷器装饰品等产品上。2014年2月21日,家和美公司获得了第11486839号“”商标的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的手表、钟和首饰盒等产品上。衡艺公司在原审提交的维权费票据,包含律师费15000元、取证服务费15893元。
家和美公司在原审提交了述称与供货商“顺辉工艺”(QQ名称:义乌许建议卖地球仪)之间订货、退货的QQ聊天记录截图,主张家和美公司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的来源,其在销售过程中并不知道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涉嫌侵权。但其并未提交供货商的具体工商登记信息,也未提交合同、发票等佐证来源的证据;截图亦无法体现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关。原审法院对该证据未予采纳。
原审法院认为:案涉专利权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家和美公司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二、如果构成侵权,家和美公司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之一。本案中,衡艺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作为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经比对,衡艺公司提交的三个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均包含磁性底座和一端含有单一磁性永磁体的球体,在通电时,将球体置于底座上方,含有永磁体的球体一端与磁性底座因磁斥力使球体能够悬浮于底座上方的预定基准位置;分别将三个实物的底座拆开,其中均包含一个水平设置的环形永磁铁,将球体含有永磁体的一端置于环形永磁铁的中心位置上方,球体与环形永磁铁产生相互排斥的作用力,则球体内的永磁体下磁性端与底座内永磁体的上环形表面磁性相反;三个实物的底座内均包含由一个电路板以及在电路板上的四个线柱组成的水平控制装置,确保在通电时,悬浮在底座上方的球体在水平方向上小幅度偏离基准位置时能够返回基准位置。综上,涉案的三个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家和美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实施涉案专利的行为构成侵权。关于争议焦点之二。家和美公司在构成侵权的前提下,应承担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至于衡艺公司主张的要求家和美公司停止制造涉案产品的行为,鉴于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家和美公司存在制造涉案产品,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权利人因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获利的证据,也缺乏可供参照的专利许可使用费,故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家和美公司赔偿衡艺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家和美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产品;二、家和美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衡艺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三、驳回衡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衡艺公司负担1000元,由家和美公司负担13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家和美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以及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有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由于合理支出与损害赔偿在法律性质、计算依据等方面有明显区别,因此,人民法院在确定损害赔偿时,应当将合理开支单独进行计算,以区别于损害赔偿。
本案中,根据家和美公司在原审提交的QQ聊天记录截图,虽其主张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以及在销售过程中并不知道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涉嫌侵权,但因其并未提供供货商的具体工商登记信息,缺乏明确的供货者信息,亦缺乏合同和发票等证据进一步佐证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且聊天记录截图既不能清楚体现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关,也不能全面呈现购销过程。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的认定正确,家和美公司主张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权利人因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获利的证据,也缺乏可供参照的专利许可使用费,原审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据衡艺公司提交的票据等证据,衡艺公司委托律师从事维权并采取公证保全措施等取证费用共计30893元。上述费用均系制止侵权行为所必须的支出,也未超出合理的范围。衡艺公司主张上述合理支出应由被诉侵权人家和美公司负担,具有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考虑到涉案专利权为发明专利权,且其自2009年9月被授予专利权之后至今仍维持有效的状态,表明其具有较高的价值;家和美公司在淘宝天猫电商平台上经营的三家店铺公开销售侵权产品,其影响范围较大。综合上述因素,原审法院在法定赔偿的范围内,酌情确定家和美公司应当赔偿衡艺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60000元并无不妥。综上,虽然原审判决未区分损害赔偿和合理支出,但是所确定的总额合理适当。家和美公司主张原审判赔数额缺少事实与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家和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石狮市家和美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焦  彦

审 判 员  佘朝阳

审 判 员  魏  磊

 

 

 

 

 

二○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  洋

书 记 员  韩  丰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终243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焦彦

审判员:佘朝阳、魏磊

 

法官助理:刘洋

书记员:韩丰

裁判日期

2019年9月29日

涉案专利

“磁斥型悬浮装置”发明专利权

(ZL20061006××××.1)

关 键 词

侵害发明专利权;合法来源;法定赔偿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狮市家和美商贸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肇庆市衡艺实业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原判主文:

一、石狮市家和美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肇庆市衡艺实业有限公司“磁斥型悬浮装置”(专利号:ZL20061006××××.1)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石狮市家和美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肇庆市衡艺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

三、驳回肇庆市衡艺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五条

法律问题

1.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合法来源如何认定

2.侵害发明专利权的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裁判观点

1.未提供供货商的具体工商登记信息,缺乏明确的供货者信息,亦缺乏合同和发票等证据进一步佐证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的,一般不能认定为有合法来源。

2.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由于合理支出与损害赔偿在法律性质、计算依据等方面有明显区别,因此,人民法院在确定损害赔偿时,应当将合理开支单独进行计算,以区别于损害赔偿。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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