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244号
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宁夏新龙蓝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精细化工基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平罗县红崖子乡)。
法定代表人:李法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济南舜源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那风换,女,196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晋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德军,广东中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炜,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夏新龙蓝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新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那风换技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1民初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宁夏新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何为,被上诉人那风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德军、郑晓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新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8)冀01民初370号民事判决;2.判决驳回那风换的诉讼请求,支持宁夏新龙公司的反诉请求;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那风换承担。事实和理由:1.那风换未履行《专有技术实施许可合同》(以下简称涉案许可合同),构成违约。山东新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购那风换宁夏金海创科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创科公司,即宁夏新龙公司前身)100%股权时,宁夏创科公司已经能够生产符合国家标准的低汞触媒产品,该生产技术与涉案许可合同约定的专利技术并不相同。收购当时购买的废汞触媒回收装置无法使用,废弃至今。此外,那风换也未按涉案许可合同约定向宁夏新龙公司提供技术资料即6个附件。2.宁夏新龙公司并未使用那风换的专利技术,其实际使用的技术是案外人的专利技术(专利号2013106716491)。对此,宁夏新龙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新证据,包括公司公告、技术分析对比情况说明以及检测报告。3.涉案许可合同约定许可实施的技术为ZL200610012455.0“复合金属氯化物催化剂的生产方法”,与ZL201210484615.7“一种同步回收废触媒中的氯化汞、金属盐和活性炭的方法”,一审判决错误地将涉案许可合同争议技术认定为专有技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4.一审法院未公正地划分举证责任。对宁夏新龙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仅从真实性方面作了认定,对其关联性与证明力未进行法庭调查;那风换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交付技术资料、技术秘密的义务,一审法院却认定那风换履行了涉案许可合同。5.那风换针对宁夏新龙公司向多家机构、单位提起诉讼与投诉,严重损害了宁夏新龙公司的声誉,其行为严重背离诚实守信基本原则,故涉案许可合同及补充协议已失去合作基础,应当予以解除。
那风换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那风换按照涉案许可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是宁夏新龙公司违约导致产生纠纷。其一,本案系因履行《专有技术实施许可合同》产生的纠纷,与《股权转让合同》无关;其二,涉案许可合同签订时并无附件1-6,对于消极事实无需举证;其三,涉案许可合同与补充协议对合同标的约定很明确,名称为环保型低汞触媒生产回收一体化专有技术,包含技术秘密和专利技术,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清楚。2.那风换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宁夏新龙公司使用涉案许可合同约定的技术进行生产,一审法院判决宁夏新龙公司支付技术使用费及违约金是正确的。3.关于宁夏新龙公司提出的证据调查申请和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4.那风换在履行涉案许可合同中不存在违约行为,宁夏新龙公司作为违约方不享有合同解除权。本案系因宁夏新龙公司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所引发,那风换通过诉讼等法律途径维权系合法行为。5.宁夏新龙公司提交的新证据是在本案一审判决后发布的公司公告,该公告是专门为了本案诉讼而准备,其内容完全否认公司上市时的推荐报告、法律意见书中关于主营业务产品所依赖技术的记载,也与其历年年报的记载不符。综上,请求驳回宁夏新龙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那风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宁夏新龙公司支付那风换专有技术使用费600万元;2.判令宁夏新龙公司支付延期支付专有技术使用费的违约金100万元;3.判令宁夏新龙公司赔偿那风换维权损失1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宁夏新龙公司承担。
宁夏新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宁夏新龙公司与那风换及石家庄科创助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科创公司)之间签订的《专有技术实施许可合同》及补充协议;2.那风换承担宁夏新龙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费用;3.判令那风换返还宁夏新龙公司已支付的技术使用费25567835.08元;4.判令那风换支付违约金19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5日,甲方(那风换)、乙方(宁夏创科公司)、丙方(石家庄科创公司)签订了《专有技术实施许可合同》,约定:鉴于1.甲方独家、合法拥有环保低汞触媒专有技术,该专有技术为非职务发明创造。2.乙方属于聚氯乙烯行业领域的企业,拥有生产环保低汞触媒的厂房、设备、人员及其他条件,对许可方的专有技术有所了解,本协议签订前,甲方许可乙方无偿使用该项专有技术,现希望通过签订该合同获得许可而实施该专有技术(及所涉及的技术秘密、工艺等)。本合同中所指的专有技术是许可方许可被许可方实施的专有技术,名称为环保低汞触媒生产回收一体化专有技术。技术秘密指实施合同专有技术所需要的、在工业化生产中有助于本合同技术的最佳利用、没有进入公共领域的技术。合同产品指被许可方使用本合同提供的被许可技术制造的产品,其产品名称为环保低汞触媒。第五条使用费及支付方式。1.本合同涉及的专有技术使用费为3800万元,由利润提成组成。2.乙方正常生产经营后,乙方每销售一吨产品向甲方支付利润提成(不论亏盈)人民币1000元(回收资质办理完毕后每吨支付人民币1800元),每季度结算一次,甲方保证生产技术的完整性,产品符合国家标准,产品效益的可靠性。3.被许可方将使用费按上述期限汇至许可方账号。4.许可方有权查阅被许可方实施合同技术的有关账目。第十五条合同的生效、变更与终止。1.本合同自各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合同的有效期为20年。2.由于被许可方的原因,致使本合同不能正常履行的,本合同即告终止,或双方另行约定变更本合同的有关条款。宁夏新龙公司主张有合同第三条和第六条1约定的6个附件,但那风换辩称合同没有6个附件,宁夏新龙公司没有提交其主张的合同所附的6个附件。
2013年11月7日,甲方(那风换)、乙方(宁夏创科公司)、丙方(石家庄科创公司)签订了《专有技术实施许可合同补充协议》约定,鉴于甲、乙、丙三方签订的《专有技术实施许可合同》经三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补充协议:1.乙方每年度的下一季度前十天支付上季度的专有技术使用费,每季度按乙方实际销量支付,是否收回货款与实际销量无关。如全年销量达不到3000吨,按照全年销售3000吨计算专有技术使用费,在第四季度乙方按实际销量支付专有技术使用费的同时,一并给付。如乙方拒付或延期支付专有技术使用费,或瞒报实际销量,少支付专有技术使用费,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万元。5.专有技术实施许可合同所称的专有技术实施许可行为包含:技术秘密和专利技术。技术秘密主要是低汞触媒的配方及所用材料要求。专利技术包括复合金属氯化物催化剂的生产方法(专利号:ZL200610012455.0)和一种同步回收废触媒中的氯化汞、金属盐和活性炭的方法(专利号:ZL201210484615.7)。
2013年11月20日,宁夏创科公司取得编号为:G6402210033号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准经营方式:收集、贮存、利用;核准经营危险废物类别:HW29含汞废物(废氯化汞触媒)。
2014年10月24日,石嘴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宁夏创科公司变更为宁夏新龙公司。
2014年12月25日《关于推荐宁夏新龙蓝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进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之推荐报告》、2014年11月18日大成证字[2014]第180号《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关于宁夏新龙蓝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并公开转让之法律意见书》和补充意见书,及宁夏新龙公司2014-2017年度报告、2018年半年度报告,均显示宁夏新龙公司生产经营使用的技术环保低汞触媒生产回收一体化专有技术是依据涉案许可合同及补充协议通过外部许可的方式取得。
2013年至2017年第四季度,宁夏新龙公司连续向那风换支付技术转让费共计25567835.08元。
2018年宁夏新龙公司出具的《企业询证函》显示:截止2017年12月31日宁夏新龙公司欠那风换专利技术转让费14210027.34元。
一审法院认为:那风换、宁夏新龙公司(原宁夏创科公司)、石家庄科创公司于2012年7月5日签订的涉案许可合同,及2013年11月7日签订的涉案许可合同补充协议,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
根据那风换与宁夏新龙公司的诉辩及庭审审理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1.在履行涉案许可合同及补充协议过程中谁存在违约行为;2.那风换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3.宁夏新龙公司的反诉请求及中止审理申请、延期审理申请、司法鉴定申请和证据调查申请是否应予支持。
(一)关于在履行涉案许可合同及补充协议过程中谁存在违约行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都主张对方存在违约行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是那风换是否依照涉案许可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向宁夏新龙公司提供了专有技术。根据2014年12月25日《关于推荐宁夏新龙蓝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进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之推荐报告》、2014年11月18日大成证字[2014]第180号《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关于宁夏新龙蓝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并公开转让之法律意见书》和补充意见书、宁夏新龙公司2014-2017年度报告和2018年半年度报告,以及宁夏新龙公司从2013年至2017年第四季度连续向那风换支付技术转让费的事实、2018年宁夏新龙公司出具的《企业询证函》,均能证明那风换依照涉案许可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向宁夏新龙公司提供专有技术。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和宁夏新龙公司庭后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2018年宁夏新龙公司在正常生产经营。依照涉案许可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宁夏新龙公司应向那风换支付专有技术使用费,其迟延支付2017年第四季度的专有技术使用费和拒付2018年全年的专有技术使用费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
(二)关于那风换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本案中,宁夏新龙公司违反涉案许可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迟延支付2017年第四季度的专有技术使用费和拒付2018年全年的专有技术使用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宁夏新龙公司应继续履行涉案许可合同及补充协议,向那风换支付2018年的专有技术使用费并支付约定的违约金。那风换虽然提交了编号为G6402210033号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证明宁夏新龙公司于2013年11月20日取得了涉案许可合同约定的回收资质,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宁夏新龙公司2018年全年的生产量。依照涉案许可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回收资质办理完毕后宁夏新龙公司每生产一吨产品应向那风换支付1800元,如全年销量达不到3000吨的按照全年销售3000吨计算。一审法院确认宁夏新龙公司应向那风换支付的2018年全年的技术使用费的数额为540万元(3000吨×1800元/吨);依照涉案许可合同补充协议关于“如宁夏新龙公司拒付或延期支付专有技术使用费,或瞒报实际销量,少支付专有技术使用费时,那风换有权要求宁夏新龙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万元”的约定,一审法院确认宁夏新龙公司应向那风换支付违约金20万元。本案为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那风换主张宁夏新龙公司承担其为维护合法权益支付的律师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三)关于宁夏新龙公司的反诉请求及中止审理申请、延期审理申请、司法鉴定申请和证据调查申请是否应予支持。本案中,宁夏新龙公司是违约方,且依据那风换许可的专有技术进行生产经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一审法院对宁夏新龙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宁夏新龙公司主张就涉案许可合同向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向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起宣告合同所涉专利无效申请,申请一审法院中止、延期案件审理。因本案立案时间早于宁夏新龙公司向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间,且本案审理必然对涉案许可合同履行及违约事实进行实质审查,故该主张不属本案中止、延期审理事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所涉专利进行无效审查亦不属于本案中止或延期审理的法定事由,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宁夏新龙公司申请鉴定及调查涉案专利技术是否可以工业化使用,因根据那风换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涉案许可合同履行情况,故对鉴定及证据调查申请亦不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1.宁夏新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那风换专有技术使用费540万元;2.宁夏新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那风换违约金20万元;3.驳回那风换的其他诉讼请求;4.驳回宁夏新龙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61500元,由那风换负担12993元,宁夏新龙公司负担48507元。反诉受理费85295元,由宁夏新龙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宁夏新龙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宁夏新龙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六份新证据:证据1,宁夏新龙公司于2019年2月15日发布的《关于主营业务低汞触媒产品所依赖的技术情况的说明公告》,拟证明:宁夏新龙公司使用的生产技术系通过《股权转让协议》购买的非专利技术并使用至今;宁夏新龙公司通过《股权转让协议》购买的废汞触媒回收装置无法使用;宁夏新龙公司使用的生产及回收技术不是那风换的专利技术。证据2,宁夏新龙公司出具的《宁夏新龙触媒实际生产技术情况说明》,拟证明宁夏新龙公司使用的生产技术与那风换的专利技术“复合金属氯化物催化剂的生产方法(专利号ZL200610012455.0)”不同。证据3,宁夏新龙公司出具的《宁夏新龙通过股权转让协议购买的回收装置与涉案回收专利技术特征对比表》,拟证明宁夏新龙公司通过《股权转让协议》购买的回收装置,与那风换的回收专利技术“一种同步回收废触媒中的氯化汞、金属盐和活性炭的方法(专利号ZL201210484615.7)”不同。证据4,宁夏新龙公司出具的宁夏新龙公司回收专利技术与那风换回收专利技术特征对比表,拟证明宁夏新龙公司使用的回收技术,与那风换的回收专利技术“一种同步回收废触媒中的氯化汞、金属盐和活性炭的方法(专利号ZL201210484615.7)”不同。证据5,宁夏新龙公司2015年至2018年的产品检验报告,拟证明宁夏新龙公司使用的生产技术不是那风换的专利技术“复合金属氯化物催化剂的生产方法(专利号ZL200610012455.0)”。证据6,宁夏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6月11日出具的宁知鉴字2019第004号专利侵权分析报告,拟证明宁夏新龙公司使用的生产、回收技术与那风换的涉案两项专利技术不同。
对宁夏新龙公司提交的新证据,那风换的质证意见为:关于证据1,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认可,但该公告发布时间晚于上诉状的形成时间,系宁夏新龙公司为了上诉而刻意为之,其内容为宁夏新龙公司的单方陈述,并不属实;关于证据2-4,因均为宁夏新龙公司的单方陈述,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关于证据5,认可其真实性,但不能实现证明目的,该证据反而证明宁夏新龙公司使用那风换许可技术生产的产品符合国家标准;关于证据6,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认可,但该鉴定依据的是宁夏新龙公司单方提供的材料,不能采信,并且,本案属于合同纠纷,不涉及专利侵权问题,故该证据亦与本案无关。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由宁夏新龙公司单方产生,其形成时间为2019年2月15日,在本案纠纷发生之后,并且,该证据记载的内容与宁夏新龙公司此前发布的多份公告相抵触,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4均为宁夏新龙公司单方制作的技术特征对比表,其真实性存疑,并且,该三份证据也未体现出时间等要素,即不能反映出宁夏新龙公司使用所称技术的时间与范围,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是宁夏新龙公司2015年至2018年生产的“氯乙烯合成用低汞触媒”产品的检验报告,报告内容仅能证明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不能证明宁夏新龙公司采用了何种生产方法,故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专利侵权分析报告系基于宁夏新龙公司单方提供的检材(即提供勘验现场)而做出,并且,该证据也未体现出时间等要素,即不能反映出宁夏新龙公司使用所称技术的时间与范围,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期间,宁夏新龙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了五份申请书:1.《被上诉人那风换本人出庭申请书》;2.申请本院到宁夏新龙公司实地调查其使用技术的《证据调查申请书》;3.申请本院到石家庄科创公司实地调查其使用技术的《证据调查申请书》;4.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那风换的两项涉案专利技术是否能够实现工业化应用进行鉴定的《司法鉴定申请书》;5.申请宁夏新龙公司经理李玉强出庭作证的《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对于申请1,因那风换已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且本案不属于那风换本人依法必须到庭的情形,故对该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申请2,本院认为,宁夏新龙公司当下实际使用的技术为何,与本案审理无关,故对该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申请3、4,因“那风换的两项涉案专利技术是否能够实现工业化应用”这一问题涉及专利的“实用性”,属于专利的效力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如对专利本身的效力有异议,宁夏新龙公司应当向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故对此两项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申请5即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宁夏新龙公司经理李玉强出庭发表证言称,其自2012年6月28日到宁夏新龙公司工作以来担任总经理和技术负责人,在此期间从未接受过那风换本人以任何形式进行的技术指导,那风换也没有派人员到宁夏新龙公司进行技术指导。那风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此发表意见称,李玉强的证言与其在一审程序中的证言相同,无新内容,李玉强是宁夏新龙公司的员工,其证言不应采信。对此,本院认为,因李玉强与宁夏新龙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故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其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另查明:
(一)关于涉案许可合同记载6个附件的相关情况。涉案许可合同第三条“专有技术的技术内容”规定:许可方向被许可方提供的专有技术名称为环保低汞触媒生产回收一体化专有技术,许可方应提供全部专有技术文件(见附件1),同时提供为实施该专有技术而必须的工艺流程文件(见附件2),提供设备清单用于制造该专有技术产品(见附件3),并提供实施该专有技术所涉及的技术秘密(见附件4)及其他技术(见附件5)。第四条“技术资料的交付”规定:1.技术资料的交付时间。合同生效后,许可方向被许可方交付合同第三条所述全部(或部分)技术资料,即附件1-5中所示的全部资料。2.技术资料的交付方式和地点。许可方将全部技术资料以面交方式递交给被许可方,并将资料清单以面交方式递交给被许可方。技术资料交付地点为被许可方所在地或双方约定的地点。第六条“验收的标准与方法”之1规定:被许可方在许可方指导下,生产完成合同产品须达到许可方所提供的各项技术性能及质量指标(具体指标参数见附件6)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化工行业(环)保低汞触媒标准。此外,经查,宁夏新龙公司与那风换双方提交的证据涉案许可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没有附件。
(二)关于涉案许可技术的相关约定。涉案许可合同第六条“验收的标准与方法”之3规定:如因许可方的技术缺陷,造成验收不合格的,许可方应负责提出措施,消除缺陷。第二次验收仍不合格,许可方没有能力消除缺陷的,被许可方有权终止合同,许可方返还使用费,并赔偿被许可方的部分损失。涉案许可合同第八条“技术服务与培训”之1规定:许可方在合同生效后30日内负责向被许可方传授合同技术,并解答被许可方提出的有关实施合同技术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宁夏新龙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与那风换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为:那风换是否履行了涉案许可合同约定的义务,涉案许可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否应予解除。
首先,关于那风换是否履行了涉案许可合同约定的义务。宁夏新龙公司对此上诉主要有两点理由,一是那风换未向宁夏新龙公司提供涉案许可合同约定的6个技术资料附件,二是宁夏新龙公司并未使用那风换许可的专利技术。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涉案许可合同中虽然记载了6个附件的名称,但是,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涉案许可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版本,均没有附件。从涉案许可合同关于6个附件的记载来看,附件1-5是对那风换相关义务的规定,即那风换应当为宁夏新龙公司实施被许可技术提供技术支持与服务;附件6是对宁夏新龙公司相关义务的规定,即宁夏新龙公司实施被许可技术生产的产品质量必须符合那风换的要求。由此可见,6个技术资料附件均是服务于“宁夏新龙公司实施被许可技术生产出合格产品”这一合同目的。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自2013年至2017年第四季度,宁夏新龙公司按季度多次向那风换支付技术许可使用费,累计25567835.08元,2018年宁夏新龙公司还向那风换出具《企业询证函》,确认截止2017年12月31日宁夏新龙公司欠那风换“专利技术转让费”14210027.34元,此外,宁夏新龙公司在其多份公司文件、年度报告中披露其主营业务产品低汞触媒所依赖的生产技术系根据公司与那风换、石家庄科创公司签订的涉案许可合同所取得,同时披露,当出现许可方拒不提供合同规定技术资料以及向被许可方以外的第三方许可涉案专有技术时,被许可方有权终止合同。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涉案许可合同第八条关于“许可方在合同生效后30日内负责向被许可方传授合同技术,并解答被许可方提出的有关实施合同技术的问题”的约定,以及宁夏新龙公司提交的2015年至2018年其生产的“氯乙烯合成用低汞触媒”产品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检验报告,可知,那风换履行了涉案许可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宁夏新龙公司实施被许可技术生产出了合格产品,宁夏新龙公司通过支付费用等多种途径对此予以确认。因此,涉案许可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否实际附有技术资料附件,那风换是否实际向宁夏新龙公司交付有关技术资料,并不影响本案对于“那风换是否履行涉案许可合同约定义务”这一案件事实的认定。宁夏新龙公司上诉还主张其并未使用那风换许可的专利技术,该主张与宁夏新龙公司此前近五年的许可使用费支付行为,以及该公司此前公开的多份公司文件、年度报告所披露的信息相悖,并且,就专利技术的许可使用而言,根据涉案许可合同的约定,那风换只负有许可与协助实施的义务,而宁夏新龙公司是否实际使用相关技术属于公司自主决策的范围,其放弃使用相关技术与那风换是否履行涉案许可合同义务无关,不构成宁夏新龙公司拒付许可使用费的合法理由。因此,宁夏新龙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涉案许可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否应予解除。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许可合同及补充协议对宁夏新龙公司的合同解除权有明确的约定,但均建立在那风换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基础上,并未约定宁夏新龙公司有单方面任意解除合同的权利,此外,宁夏新龙公司上诉主张解除涉案许可合同的理由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合同的理由,因此,在涉案许可合同对合同期限明确约定为20年且约定的技术许可使用费总额3800万未全部支付完毕的情况下,宁夏新龙公司请求解除涉案许可合同及补充协议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宁夏新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8529.18元,由宁夏新龙蓝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岑宏宇
审判员 何 鹏
审判员 张宏伟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易忱
书记员 郑 帅
裁判要点
案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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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最高法知民终2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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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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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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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议 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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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岑宏宇
审判员:何鹏、张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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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李易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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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郑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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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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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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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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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许可;合同履行;合同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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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 事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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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宁夏新龙蓝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那风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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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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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主文:1.宁夏新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那风换专有技术使用费540万元;2.宁夏新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那风换违约金20万元;3.驳回那风换的其他诉讼请求;4.驳回宁夏新龙公司的反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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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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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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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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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合同履行及违约责任的认定,以及合同法定解除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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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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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技术合同当事人是否履行合同义务,应当结合合同文本、合同目的以及合同已履行情况等因素综合判断。既不符合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又不属于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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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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