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2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纯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苏州西路288号中心工业园8-9号。
法定代表人:李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东,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汉斯希尔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永和路118弄25号三层303室。
法定代表人:邵浩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成武,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纯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纯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汉斯希尔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斯希尔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30日作出的(2018)苏01民初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纯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东,被上诉人汉斯希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成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纯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汉斯希尔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汉斯希尔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纯润公司并未侵犯专利号ZL20101053××××.4,名称为“过滤器组件”的发明专利权(以下简称涉案专利),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且该产品属于现有技术,因此,纯润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一)纯润公司并非涉案产品的生产者,该产品是由案外人海宁捷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纯润公司从该公司购买,纯润公司主观上不具有侵权故意,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汉斯希尔公司的涉案产品属于现有技术,不具有创新性,汉斯希尔公司的德国同族专利已经失效,且纯润公司在原审法院已提交多个国家关于涉案产品专利技术的文献。(二)汉斯希尔公司涉案产品销售量下滑与纯润公司并无关联。纯润公司的主营业务范围是净水器,被诉侵权产品是净水器的赠品,客观上未对涉案产品进行销售,亦未从中获利,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三)汉斯希尔公司涉案产品销量的下滑主要是因为该项技术应用已有许多替代品,该技术被淘汰是大势所趋,并不因为其他厂家的销售或附赠导致其销量下滑。原审法院判定纯润公司赔偿的数额明显过高。
汉斯希尔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侵权事实清楚,涉案产品不属于现有技术,纯润公司所谓的合法来源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纯润公司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纯润公司主张的所有上诉事由均不成立,应当驳回上诉。
汉斯希尔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受理,汉斯希尔公司起诉请求:1.纯润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汉斯希尔公司涉案专利权的行为;2.纯润公司赔偿汉斯希尔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人民币,下同)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0万元;3.纯润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汉斯希尔公司及其涉案专利
汉斯希尔公司系设立于2014年7月18日的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与外国投资者合资),注册资本20万欧元,经营范围包括水暖设备、五金管道等批发、进出口等。
2010年10月29日,案外人汉斯萨塞拉思有限责任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过滤器组件”发明专利申请,2015年6月10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01053××××.4。2015年7月28日,汉斯萨塞拉思有限责任公司将上述专利在中国地域内独占实施许可汉斯希尔公司,授权期限为2015年7月30日至2017年7月29日。2017年5月17日,涉案专利权人变更为汉斯希尔公司,涉案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共有9项,汉斯希尔公司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范围为权利要求1。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用来过滤饮用水的可反向冲洗的过滤器组件(10),该过滤器组件(10)包括:(a)带有进口(20)和出口(22)的联接装置(12),该联接装置(12)用来将所述过滤器组件(10)安装在饮用水管路中,并且该联接装置带有模制在下侧处的管接头(24);(b)设置在处于所述联接装置(12)的下侧处的管接头处的过滤杯(14),该过滤杯(14)参照流布置在所述进口(20)和所述出口(22)之间;(c)在所述过滤杯(14)的底部(28)中的下端部处的可关闭的排出口(56);(d)同轴线地布置在所述过滤杯(14)中的、基本为圆柱形的过滤元件(16),该过滤元件(16)的内部区域在上部与所述出口(22)连接,并且该过滤元件(16)在下端部处具有连续的封闭的底部(38),其中在过滤元件的底部(38)的下侧和过滤杯的底部(28)之间形成有底部空间(44),该底部空间与排出口连接;(e)在所述过滤杯(14)和所述过滤元件(16)之间形成有基本环状的空腔(58),该空腔(58)的上部区域与所述进口(20)连接,从而在工作状态时,水从所述进口(20)向下并且通过所述过滤元件(16)流动到所述过滤元件(16)的内部区域中;(f)在所述空腔(58)中设置有至少一个朝向所述过滤元件(16)敞开的通道(68),该通道(68)底部空间(44)在过滤元件下方与所述排出口(56)连接,从而在反向冲洗状态中在所述排出口打开的情况下,可产生从所述过滤元件(16)内部通过所述通道(68)朝向所述排出口(56)的流;以及(g)所述过滤元件(16)以可围绕纵轴线转动的方式支承,从而所述过滤元件(16)的表面可沿着所述通道(68)运动,(h)其中所述过滤元件的内部区域是完全空的,并且所述过滤元件(16)仅仅由带有圆柱形滤网、在周向上延伸的过滤肋条(34)或其它可反向冲洗的过滤材料的被穿流的支撑体形成。
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利用这种过滤装置,可在饮用水在龙头处供使用之前,过滤来源于饮用水供给的饮用水。在过滤元件中累积的颗粒逐渐阻塞过滤器,由此,引起不希望的压降。通过反向冲洗,重新清洁过滤器。在反向冲洗过程中接收颗粒的水通过排出口排出。”
(二)纯润公司及其被诉侵权行为
纯润公司系成立于2014年7月10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包括环保设备技术研发、销售,空气净化器、净水设备生产、销售。
2018年3月29日,汉斯希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成武在山东省济南市齐鲁公证处公证员展文文及公证人员张娜的现场监督下,使用其手机(已进行清洁型检查)登录微信,与微信号wei903037677(界面显示为“纯润净水前置韦金良”,个性签名为“专业生产前置过滤器中净中软净水器厂家可OEM17768933253”)的用户交流,并以考察厂家资质和产品质量为由,联系购买了6个前置过滤器,并要求寄送至“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鑫盛大厦一号楼一层张娜138××××6110”。2018年4月2日,公证人员张娜接收了上述货物的邮件包裹。次日,在公证员展文文及公证人员张娜的现场监督下,曲成武拆开邮件包裹,确认购买上述6个前置过滤器,并有加盖纯润公司公章的营业执照(副本)、开户许可证、“纯润”商标注册证、卫生许可批件、分析检测报告、产品责任保险单各一份,盖有纯润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一张(不含税产品价格分别为95元、160元、98元、113元、110元、152元,共计728元)、发货清单一张(产品型号分别为CZ005、CZ004、CZ006、CZ006Y、CZ005Y、CZ007)、宣传册两份。公证员对购买货物拍照后进行封存,并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录像。2018年4月12日,山东省济南市齐鲁公证处出具(2018)鲁济南齐鲁证经字第1621号、1622号公证书。
原审庭审中,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实物,内有前置过滤器6个,产品型号与公证书记载一致,包装盒内有产品说明书、合格证(出厂日期2018年3月29日),包装盒及产品上均有“chunrun纯润”标识及纯润公司的名称。经原审庭审比对,汉斯希尔公司认为6个被诉的前置过滤器侵权产品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落入了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纯润公司认可汉斯希尔公司的比对意见。
在纯润公司《纯润中央前置过滤器》《纯润净水器渠道沟通手册》宣传册中,也均展示了上述6个型号的前置过滤器产品。宣传册的企业简介中记载:纯润公司是一家集绿色家用水处理系统研发、设计、生产于一体的技术型企业,在中央前置过滤器、中央软水机、中央净水机、家用反渗透RO机等产品的设计、研发、生产方面有属于自己的见解和独特优势,并拥有苏州经济科技产业园和宿迁国家级经济开发区两大生产基地。
为证明汉斯希尔公司涉案专利产品在2017年10月以后采购量存在大幅减少,汉斯希尔公司提供了案外人3M中国有限公司的说明及相关订购单、发票。说明载明:3M中国有限公司自2015年起从汉斯希尔公司处采购3M品牌3CP-F020-5型中央前置过滤器(涉案专利产品),2015年至2017年的采购量分别为19458台、33450台、34140台,2018年1至4月的采购量为0台,采购量的下降并非由产品质量原因引起。2016年、2017年的部分订购单显示,汉斯希尔公司专利产品的单价(不含税)约为327.09元。纯润公司质证认为,汉斯希尔公司专利产品采购量的减少主要系产品更新换代导致,与其并无关联。原审法院认为,汉斯希尔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3M中国有限公司采购汉斯希尔公司专利产品数量减少的具体原因及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的关联性,上述证据仅能证明汉斯希尔公司专利产品的相关销售情况。
汉斯希尔公司提供纯润公司微信公众号的部分宣传信息打印件,内容主要为纯润公司参加国内各展销活动的宣传,拟证明纯润公司市场经营规模较大。纯润公司质证认为,微信宣传内容并未涉及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没有关联。原审法院认可纯润公司的该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三)纯润公司的抗辩情况
纯润公司提供了案外人海宁市捷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5日申请、2016年1月6日授权公告的“旋涡虹吸式前置过滤器”(ZL201520547507.9)实用新型专利证书首页打印件、与微信号wxid_oa8ac5rhct3712的聊天记录打印件、肖传军向程鸿网银转款1万元的记录打印件,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以及该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汉斯希尔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系上述专利,也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原审法院认可汉斯希尔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纯润公司还提供了天猫商城“SYR汉斯希尔品牌旗舰店”网络店铺截屏打印件、百度搜索及贴吧对汉斯希尔公司产品的评价打印件、智慧芽软件检索打印件,以证明汉斯希尔公司不销售涉案专利产品以及产品存在诸多负面评价,汉斯希尔公司德国同族专利已失效。汉斯希尔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任何关联。原审法院认可汉斯希尔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2018年10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纯润公司提出的涉案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原审法院曾于2018年10月25日作出裁定中止本案的审理。2019年3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涉案专利权全部有效。原审法院遂恢复对本案的审理。
(四)汉斯希尔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
汉斯希尔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了公证费3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728元、差旅费4337.5元、翻译费283元,律师费5万元(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为9万元,首期代理费5万元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支付,余款结案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
以上事实,有汉斯希尔公司提交的发明专利证书、专利说明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实施许可授权书、专利收费收据、专利产品订购单、发票、情况说明、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宣传册,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翻译费发票以及纯润公司提交的涉案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为凭。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汉斯希尔公司依法享有涉案专利权,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经对比,纯润公司生产、销售的6个不同型号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载明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纯润公司亦予以认可。纯润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及现有技术抗辩,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认可。因此,纯润公司未经汉斯希尔公司同意,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
汉斯希尔公司既未提供因纯润公司侵权所受损失,也未提供纯润公司的侵权获利,且汉斯希尔公司在庭审中请求适用法定赔偿。原审法院认为,汉斯希尔公司以法定赔偿作为计算方法的主张可以采纳,原审法院将综合考虑以下参考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1.汉斯希尔公司请求保护的涉案专利系发明专利,具有一定的创新性和市场应用前景;2.纯润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为制造、销售侵权产品,且纯润公司具有一定的规模;3.被诉侵权产品包括6个不同型号的产品,均侵害了汉斯希尔公司的涉案专利权;4.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及汉斯希尔公司专利产品的销售价格;5.汉斯希尔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确定赔偿汉斯希尔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万元。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纯润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汉斯希尔公司专利号ZL20101053××××.4“过滤器组件”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纯润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汉斯希尔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万元;驳回汉斯希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纯润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纯润公司提出现有技术抗辩,为证明其现有技术抗辩成立,其向本院提交了一篇德国专利(DE4337187C1)及其由英华博弈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作出的中文译文。该德国专利在专利公报上的公开日为1994年11月10日,中文译名为“可反冲洗的过滤装置”。其权利要求书中记载:1.一种可反冲洗的过滤装置,特别是用于家用水设备,过滤装置具有与壳体同轴布置在入口和出口之间的过滤器,所述过滤器在正常操作中从外向内被通流并且在反冲洗运行中至少部分地从内向外被通流,过滤装置具有能够被制动以启动反冲洗的排出阀以及至少一个反冲洗槽,该反冲洗槽靠置在过滤器上并且通向排出阀,其中过滤器和反冲洗槽可相对于彼此旋转,其特征在于,过滤器可旋转地安装在壳体中并设置有涡轮机叶轮,涡轮机叶轮设置在反冲洗槽和排出阀之间的反冲洗路径中;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过滤装置,其特征在于,第一底部布置在所述过滤器的内部和外部,所述第一底部在所述反冲洗槽的区域被穿通;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过滤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涡轮机叶轮布置在所述第一底部下方;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过滤装置,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第一底部下方的第二底部具有用于设置在所述第一底部上的中心轴承销的中心支撑轴承;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过滤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底部包括布置在所述过滤器内部的与所述过滤器共同可旋转运动地支承的第一底部部分以及位置固定地环形包围过滤器的第二底部部分;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过滤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反冲洗槽向上由底部节段封闭;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过滤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过滤器利用直径减少的引导衬套在插入有O形环的情况下被支承在壳体中;8.根据权利要求4和6所述的过滤装置,其特征在于,反冲洗槽轴线平行地在第二底部和底部节段之间延伸。
汉斯希尔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技术方案不属于现有技术,纯润公司提交的上述德国专利超出举证期,且未附有翻译公司的资质证明,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经过比对可以得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德国专利的技术特征并不相同。
本院认证如下:汉斯希尔公司对德国专利(DE4337187C1)的翻译公司的资质以及该技术方案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或作出合理说明。德国专利(DE4337187C1)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构成现有技术。纯润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属于在二审程序中新提供的证据,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害涉案专利权有关联,因汉斯希尔公司对该技术方案的中文译文并未提出具体的异议,该中文译文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至于能否支持纯润公司现有技术抗辩的主张,本院将进一步审理后作出认定。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认定纯润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涉案专利权并判决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
关于纯润公司上诉提出现有技术抗辩的主张。原审法院经庭审比对查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载明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纯润公司对此比对无异议。纯润公司二审中提出现有技术抗辩,并提交德国专利(DE4337187C1)作为现有技术主张不构成侵权行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在审查纯润公司现有技术抗辩时,应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为参照,划分并确定被诉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再判断德国专利(DE4337187C1)中是否公开了相同或无实质性差异的技术特征。具体技术特征比对如下:
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a)带有进口和出口的联接装置,该联接装置用来将所述过滤器组件安装在饮用水管路中,并且该联接装置带有模制在下侧处的管接头;德国专利(DE4337187C1)的技术特征为带有入口和出口的上壳体,上壳体由金属制成,其中特别是使用不生锈的金属。入口和出口的两个螺纹接头彼此同轴走向,以便能够将过滤装置插入到笔直的管路中。德国专利(DE4337187C1)的上述技术信息公开了被诉侵权产品的联接装置。
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b)设置在处于所述联接装置的下侧处的管接头处的过滤杯,该过滤杯参照流布置在所述进口和所述出口之间;德国专利(DE4337187C1)中,下壳体布置在入口和出口之间。其下壳体公开了被诉侵权产品的过滤杯。
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c)在所述过滤杯的底部中的下端部处的可关闭的排出口;德国专利(DE4337187C1)中,下壳体部分具有用于在反冲洗时形成的待排放的污水的可关闭的排放开口。德国专利(DE4337187C1)的上述技术信息公开了被诉侵权产品的排出口。
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d)同轴线地布置在所述过滤杯中的、基本为圆柱形的过滤元件,该过滤元件的内部区域在上部与所述出口连接,并且该过滤元件在下端部处具有连续的封闭的底部,其中在过滤元件的底部的下侧和过滤杯的底部之间形成有底部空间,该底部空间与排出口连接;德国专利(DE4337187C1)具有与下壳体部分同轴布置的在入口和出口之间的过滤器,过滤器具有圆柱形形状并且向上利用直径减小的衬套附件可旋转支承在上壳体中并且利用轴承销可旋转地支承在下壳体部分中,轴承销形成在过滤器底部上,在过滤器和下壳体部分之间的相同高度处,布置有固定的环形底部,环形底部仅在反冲洗槽中被穿通,但在其余圆周上,入口和排放开口之间的连接中断,在过滤器底部和环形底部下方平行布置另一个底部,在排放开口之上存在腔室。德国专利(DE4337187C1)的上述技术信息公开了被诉侵权产品的过滤元件、过滤元件下端连续的封闭的底部以及底部空间。
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e)在所述过滤杯和所述过滤元件之间形成有基本环状的空腔,该空腔的上部区域与所述进口连接,从而在工作状态时,水从所述进口向下并且通过所述过滤元件流动到所述过滤元件的内部区域中;德国专利(DE4337187C1)在正常的过滤器操作中,水在入口处进入上壳体部分中并且流过前压室到达过滤器的外侧并且在流到过滤器之后通过套筒形的附件经过后压室到达出口。德国专利(DE4337187C1)的上述技术信息公开了被诉侵权产品的空腔及过滤的技术手段。
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f)在所述空腔中设置有至少一个朝向所述过滤元件敞开的通道,该通道底部空间在过滤元件下方与所述排出口连接,从而在反向冲洗状态中在所述排出口打开的情况下,可产生从所述过滤元件内部通过所述通道朝向所述排出口的流;德国专利(DE4337187C1)有至少一个反冲洗槽,该反冲洗槽靠置在过滤器上并且通向排出阀,其中过滤器和反冲洗槽可相对于彼此旋转。通过打开排出阀来启动反冲洗过程。通过这种措施,腔室和反冲洗槽中的压力非常大地降低,这使得部分水流在通过过滤器之后沿反方向从过滤器的内部流入反冲洗槽,并且在此冲洗掉附着在过滤器外侧的污垢部分。部分水流现在从反冲洗槽经由涡轮机叶片流入腔室并且从那里经由排出阀流入外界或进入排放系统。德国专利(DE4337187C1)的上述信息公开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通道及冲洗的技术手段。
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g)所述过滤元件以可围绕纵轴线转动的方式支承,从而所述过滤元件的表面可沿着所述通道运动;德国专利(DE4337187C1)过滤器可旋转地安装在上壳体和下壳体中并设置有涡轮机叶轮,涡轮机叶轮设置在反冲洗槽和排除阀之间的反冲洗路径中,由于在流过涡轮机叶片时造成的过滤器的旋转运动,整个过滤面多次经过反冲洗槽,由此产生脉动的反冲洗效果,过滤器由此彻底清洁。德国专利(DE4337187C1)的过滤器旋转运动并多次经过反冲洗槽的冲洗方式与被诉侵权产品围绕纵轴线转动并沿着通道运动的冲洗方式无实质性差异。
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h)其中所述过滤元件的内部区域是空的,并且所述过滤元件仅仅由带有圆柱形滤网、在周向上延伸的过滤肋条或其它可反向冲洗的过滤材料的被穿流的支撑体形成;德国专利(DE4337187C1)中过滤器具有圆柱形并且可旋转的支承在上壳体和下壳体,在正常的过滤操作中,进入的介质从外向内流过过滤器,在反冲洗过程时,水流从过滤器内部流入反冲洗槽冲洗掉附着在过滤器外侧的污垢部分。德国专利(DE4337187C1)的上述信息公开了被诉侵权产品内部空的且由可反向冲洗的过滤材料的被穿流的支撑体形成的过滤元件。
综上,本案中,被诉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德国专利(DE4337187C1)公开的相应技术特征并无实质性差异。纯润公司关于现有技术抗辩的上诉理由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纯润公司关于未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因纯润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未侵害涉案专利权,原审判决关于构成侵权以及赔偿损失的认定无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纠正。汉斯希尔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纯润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民初82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汉斯希尔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汉斯希尔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霞
审判员 童海超
审判员 徐 飞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张楠
法官助理徐世超
书记员胡子璇
裁判要点
案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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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最高法知民终2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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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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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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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议 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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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罗霞
审判员:童海超、徐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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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张楠 、徐世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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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胡子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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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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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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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专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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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滤器组件”(专利号:ZL2010105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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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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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明专利;技术特征;现有技术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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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 事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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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纯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汉斯希尔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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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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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民初82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汉斯希尔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判主文:一、被告江苏纯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汉斯希尔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过滤器组件”(专利号ZL20101053××××.4)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江苏纯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汉斯希尔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万元;
三、驳回原告汉斯希尔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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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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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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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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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申字第18号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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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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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有技术抗辩的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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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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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审查纯润公司现有技术抗辩时,应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为参照,划分并确定被诉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再判断德国专利(DE4337187C1)中是否公开了相同或无实质性差异的技术特征。本案中,被诉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德国专利(DE4337187C1)公开的相应技术特征并无实质性差异。纯润公司关于现有技术抗辩的上诉理由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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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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