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2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龙某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永增,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金某某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小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辉,深圳市国科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上诉人深圳市龙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金某某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22日作出的(2018)粤03民初2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龙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永增与被上诉人金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金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2.判令金某某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一)第2965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29653号决定)能够说明,涉案专利是在他人专利基础上,将一体PCB板更新为两块独立分开安装的PCB板,而原审庭审录像可以证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里面是一块一体不可分割的PCB板。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PCB板是两个PCB板物理贴合为一块PCB板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金某某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可将线路板切割开的照片和说明文字属于虚假文件。由于被诉侵权产品的PCB板不可分割,因此缺少涉案专利中的“后面安装有充电PCB板,前面安装有音频PCB板”这一技术特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构成等同侵权错误。金某某公司对此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三)原审法院接受金某某公司在原审法庭辩论终结后对权利要求3的放弃侵害了龙某某公司的合法权益。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相比缺少了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四)龙某某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表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五)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金某某公司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采用双面电路板结构,将充电PCB板和音频PCB板背向贴合在一起,两电路板各自与对应的USB充电口和音频输入接口连接,其作用及与USB充电口和音频输入接口的连接关系与涉案专利并无不同,且双面电路板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构成等同侵权,于法有据。(二)为提高庭审比对效率,金某某公司在原审审理终结前将主张的权利要求由三项变更为两项,是金某某公司行使基本诉讼权利的行为。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某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龙某某公司停止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并销毁库存产品;2.判令龙某某公司赔偿金某某公司10万元;3.判令龙某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涉案专利情况
2014年5月14日,闫小豹申请名称为“一种多功能手机音箱”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4年9月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24××××.X。2017年7月5日,专利权人变更为金某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显示,涉案专利最近一次缴费时间是2018年5月31日。
2014年10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ZL20142024××××.X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4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6年7月15日所作出的第29653号决定显示,专利权人于2016年5月30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修改替换页,删除了权利要求1,将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2作为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将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2和3合并作为新的权利要求2,将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2和4合并作为新的权利要求3。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在专利权人2016年5月3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3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权有效。
(二)金某某公司指控的侵权事实
金某某公司指控龙某某公司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金某某公司所提交的(2018)深证字第179400号公证书显示,2018年4月16日,金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从龙某某公司在阿里巴巴所开设的网店购买了“蓝牙音箱三合一支架礼品型手机移动电源通用型充电宝可定制LOGO”三套,单价24.5元,含运费8元,总价款81.5元。订单详情显示,订单号为:148××××88916,收货人:刘小姐,收货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供应商:深圳市龙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发货时间2018年4月16日,物流公司:圆通快递,运单号码:889××××802726。网店快照显示“蓝牙音箱三合一支架礼品型手机移动电源通用型充电宝可定制LOGO”经营主体为龙某某公司,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公证书附件还显示龙某某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宣传、介绍,该货品被描述为“品牌:LOXOSOO/龙某某,支持订制:支持”。
金某某公司当庭提交了其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当庭拆开包装箱,内有被诉侵权产品三套、“郑兰芳”名片两张、“送货单”两张,盖有“深圳市龙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一张,产品没有标注生产商、销售商信息。龙某某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其销售,但提出该产品系从深圳市金品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品瑞公司)购得。
(三)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比对
金某某公司确认其专利权保护范围是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2、3,原审审理过程中,金某某公司放弃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1包含以下必要技术特征:A.一种多功能手机音箱,包含圆形箱体、电池、功能箱、音频头装饰盖、音频头、喇叭网和喇叭组成;B.电池安装在圆形箱体的中间;C.电池右侧安装喇叭,喇叭右侧安装喇叭网,喇叭网与圆形箱体的右端口相扣合;D.电池左侧安装功能箱,功能箱左侧安装音频头,音频头左侧安装音频头装饰盖;E.功能箱的内部,后面安装充电PCB板,前面安装音频PCB板,右端用功能箱盖封口。
权利要求2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增加了以下技术特征:F.充电PCB板左端设置USB接口,USB接口从功能箱的左端面中间伸出;音频PCB板左端设置有音频输入接口,音频输入接口从功能箱左端面伸出,定位在USB接口的一侧,相对于音频输入接口的USB接口的另一侧设置有音频辅助接口。
经当庭对被诉侵权产品拆解,双方对于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以下技术特征不持异议,即:A.一种多功能手机音箱,包含圆形箱体、电池、功能箱、音频头装饰盖、音频头、喇叭网和喇叭组成;B.电池安装在圆形箱体的中间;C.电池右侧安装喇叭,喇叭右侧安装喇叭网,喇叭网与圆形箱体的右端口相扣合;D.电池左侧安装功能箱,功能箱左侧安装音频头,音频头左侧安装音频头装饰盖。
双方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E,即“功能箱的内部,后面安装充电PCB板,前面安装音频PCB板,右端用功能箱盖封口”。龙某某公司认为,从第29653号决定可知,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的根本区别在于,涉案专利保护的是充电PCB板和音频PCB板分开设置的技术方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明确充电PCB板与音频PCB板相互独立,是两块板,但被诉侵权产品仅有一块板,二者明显不同。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技术特征E,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金某某公司将被诉侵权产品充电PCB板和音频PCB板合二为一的技术方案纳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违反了禁止反悔原则。由于被诉侵权产品缺乏技术特征E,必然不具备技术特征F中的“充电PCB板左端设置USB接口,音频PCB板左端设置有音频输入接口”的技术特征,所以,也不落入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金某某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备充电PCB板与音频PCB板,二者贴合在一起,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E属于等同,构成侵权。
第29653号决定第4页第三自然段记载:“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至少在于手机音响包括功能箱,功能箱内部,后面安装有充电PCB板,前面安装有音频PCB板,右端用功能箱盖封口。两块PCB板安装在功能箱内,功能箱安装在圆形箱体内,使得两块PCB板安装简易、装配质量得到保证,两块PCB板得到功能箱和圆形箱体的双重保护,模块化设计,维修制造方便。两块PCB板的设计可以使得轴向空间缩短,电池可以做的更大,功能箱盖也可以起到密封、绝缘作用”。第5页倒数第四行记载:“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仅公开了移动电源音箱的移动电源单元的内部设有主控板以及与之相关的音频接口,且主控板一体设计,与电芯容纳在同一内部空间中,并未公开如该区别特征②所限定的内部安装有音频、充电两块分开放置的PCB板且具有盖板封口的功能箱,以及在功能箱与电池连接的对侧与功能箱相配合安装的音频头和音频头装饰盖板,对比文件2也不涉及音箱便于装配的技术问题,其没有给出要改变主控电路板等内部结构以设置单独的功能箱的技术启示,在对比文件2公开的内容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无动机将其与对比文件1结合以获得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第7页第二自然段记载:“对于该区别特征2,对比文件4中USB接口、扩音装置、音频输入口和可充电源均与主控板连接,其相当于只设置一块电路板,且从附图2中可知该主控板与充电电源并行设置且位于同一个封闭空间中,而权利要求1中,充电PCB板和音频PCB板分开设置且位于一具有盖板封口的功能箱中,形成一个单独的结构模块,并且在圆形箱体中,电池、功能箱、音频头以及音频头装饰盖板等各个结构单元依次放置、对比文件4不涉及音箱便于装配的技术问题,其没有给出要改变主控板等内部结构的以设置单独的功能箱的技术启示,在对比文件4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无动机对其改变进以获得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
经当庭拆解,被诉侵权产品由充电PCB板与音频PCB板背向贴合而成,两板间上部通过引线将音频PCB板与充电PCB板的输出电路电连接,下部通过引线将音频PCB板上的电池连接点与充电PCB板的输入电路电连接。
(四)其他查明的事实
龙某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金品瑞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用于证明金品瑞公司合法存续;证据2:微信支付打印件,用于证明龙某某公司于2018年4月16日向佰斯莱科技马东明支付了63元;证据3:深圳市佰斯莱科技送货单(2017年4月16日出具)一张,送货单显示产品名称为“三合一”,客户是陈生,数量3个,单价21元,总金额63元,送货单盖有“深圳市金品瑞科技有限公司”印章;证据4:《收据》一份,由深圳市濠富强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濠富强公司)于2017年6月22日出具,显示收到龙某某公司380元;证据5:送货单(2017年6月22日)一份,盖有“深圳市濠富强塑胶有限公司”印章,客户为“深圳市龙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品名“三合一支架移动电源”,数量20个,单价19元;证据6:龙某某公司自行打印的网上订单,证明龙某某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4单,数量为24个,总销售额为588元;证据7:龙某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以及龙某某公司在“企查查”上查到的龙某某公司企业工商信息,用于证明龙某某公司经营范围仅为相关数码产品、电子产品、通讯产品以及配件的销售,龙某某公司没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证据8:明通通讯市场A1-079文件夹,用于证明其于2017年4月20日从明通通讯市场A1-079档口马庆亮处购买了3个被诉侵权产品。
龙某某公司辩称,金品瑞公司法定代表人官婷婷系深圳市佰斯莱科技马东明的妻子。龙某某公司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分别来自濠富强公司(20个)、金品瑞公司(3个)、明通通讯市场“易购庆亮”(3个),总共26个。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从金品瑞公司购买。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金某某公司在第一次庭审后,是否有权放弃对部分权利要求的保护;(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三)龙某某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四)金某某公司指控龙某某公司许诺销售、销售、制造侵权是否成立;(五)如果构成侵权,龙某某公司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关于金某某公司在第一次庭审后,是否有权放弃对部分权利要求的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最大,权利要求2、3分别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进行进一步限定,保护范围小于权利要求1,金某某公司放弃对权利要求3的保护,仅请求保护权利要求1、2,实际上缩小了保护范围,未对龙某某公司抗辩造成任何不利影响,故可予准许。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人民法院作侵权判断时,应将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被诉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被诉技术方案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如前所述,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的区别仅在于被诉侵权产品将充电PCB板与音频PCB板背向贴合在一起,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两PCB板各自的作用以及与充电USB接口、音频输入接口的连接关系没有改变,将两个单层PCB板物理贴合为一块PCB板为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想到,且其实现的功能以及达到的效果与涉案专利对应技术特征完全相同,两者技术特征构成等同。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其次,关于龙某某公司所提本案应适用禁止反悔问题。所谓禁止反悔,是指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者无效宣告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又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禁止反悔,必须是基于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明确放弃的技术方案,同时,专利复审委员会采纳了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的该限缩保护范围的意思表示并基于此而维持专利权有效。在本案专利无效程序中,专利权人仅表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至少在于手机音响包括功能箱,功能箱内部,后面安装有充电PCB板,前面安装有音频PCB板,右端用功能箱盖封口。两块PCB板安装在功能箱内,功能箱安装在圆形箱体内,使得两块PCB板安装简易、装配质量得到保证,两块PCB板得到功能箱和圆形箱体的双重保护,模块化设计,维修制造方便。两块PCB板的设计可以使得轴向空间缩短,电池可以做的更大,功能箱盖也可以起到密封、绝缘作用。”涉案专利区别于现有技术之处不但在于涉案专利改变了现有技术主控板一体设计,将充电PCB板与音频PCB板分开设置,使得轴向空间缩短,电池可以做的更大,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改进之处还在于两块PCB板安装在功能箱内,功能箱安装在圆形箱体内,两块PCB板得到功能箱和圆形箱体的双重保护。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是有充电PCB板、音频PCB板,充电PCB板、音频PCB板分开设立,但没有限定充电PCB板、音频PCB板必须从物理上分离,专利权人在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没有明确将充电PCB板与音频PCB板分开设置但贴合的技术方案排除在保护范围外。而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并非充电PCB板与音频PCB板一体化设计,而是充电PCB板与音频PCB板分开设置但贴合的技术方案,故被诉侵权产品采用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特征E等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龙某某公司所提本案应适用禁止反悔原则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
被诉侵权产品亦具备“充电PCB板左端设置USB接口,USB接口从功能箱的左端面中间伸出;音频PCB板左端设置有音频输入接口,音频输入接口从功能箱左端面伸出,定位在USB接口的一侧,相对于音频输入接口的USB接口的另一侧设置有音频辅助接口”的技术特征,故亦落入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关于龙某某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根据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权利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免除赔偿责任的法定条件是:一、不知道是未经权利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二、能证明该产品的合法来源。龙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1、2、3不能证明金品瑞公司与深圳市佰斯莱科技的关系,也不能证明龙某某公司从金品瑞公司购入的名为“三合一”的产品就是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龙某某公司亦未证明濠富强公司合法存续,以及名为“三合一支架移动电源”的产品就是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同样,龙某某公司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明通通讯市场A1-079档口经营主体的合法存续,其从明通通讯市场A1-079档口购得的名为“三合一”的产品就是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且金某某公司于2017年4月16日通过龙某某公司网店购得被诉侵权产品,此前,龙某某公司已经在其网店宣传被诉侵权产品,龙某某公司声称其销售给金某某公司代理人的被诉侵权产品系当天从金品瑞公司购入不具有合理性。综合以上,考虑龙某某公司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均系“三无”产品,龙某某公司所提交的所谓“证据”均不符合证据要件的要求,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并相互印证,对龙某某公司合法来源的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金某某公司指控龙某某公司许诺销售、销售、制造侵权是否成立。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本案中,龙某某公司在相关网站上展示了侵权产品的图片,金某某公司从龙某某公司处亦购买到侵权产品,故认定龙某某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销售的侵权行为。金某某公司还指控龙某某公司实施了制造侵权行为,原审法院认为,尽管龙某某公司在网站上宣传其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同时,龙某某公司还将其被诉侵权产品描述为“品牌:LOXOSOO/龙某某,支持订制:支持”,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标注制造商信息或龙某某公司的商标等特有标识,本案也没有其他证据能够直接证明龙某某公司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故对金某某公司指控龙某某公司实施了制造侵权行为不予采信。
关于龙某某公司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金某某公司请求法院判令龙某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的主张,理由正当且符合法律规定。金某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龙某某公司尚有库存侵权产品,故对金某某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请求不予支持。金某某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龙某某公司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龙某某公司侵权获利情况,且金某某公司在庭审时请求法院酌情判定赔偿数额,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专利种类、龙某某公司侵权行为性质、情节,以及金某某公司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60000元。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龙某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涉案的名称为“一种多功能手机音箱”、专利号为ZL20142024××××.X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二)龙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金某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60000元;(三)驳回金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龙某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龙某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三份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5月8日,授权公告号为CN302430056S的外观设计专利文件。该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为“带有音箱的移动电源”。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4月16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3554028U,名称为“一种三合一移动电源”的实用新型专利文件。该专利文件公开了一种三合一移动电源,具体公开了壳体及安装在壳体内部的电源、照明灯、音箱和电路板,电路板分别通过电路连接电池、照明灯和音箱。电源包括电池、MICRO-USB输入接口和USB输入接口,电池安装在壳体内部。音箱包括音频输入口、喇叭和具有开口的封闭体,壳体内靠近端口处卡接有封闭体,封闭体的开口处卡接有喇叭,喇叭底部通过电路连接电池和音频输入口,喇叭底部与封闭体底部有间距。音箱采用的是局部封闭的音腔结构。喇叭的外部覆盖有金属丝网罩。
证据3:“优酷网”上标题为“易乐浦魔笛S6移动电源充电宝4000毫安+音箱”的视频资料,其中显示了移动电源产品及其使用方法,未显示产品内部结构。
金某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龙某某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就已存在,不属于新证据;在其他诉讼和无效程序中亦有使用,但均未被人民法院或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交的证据不产生证据失权的后果。本案中,对于龙某某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虽然金某某公司称曾在其他诉讼和无效程序中审理,但提交的主体均非龙某某公司,在案亦无其他证据表明龙某某公司逾期提供证据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因此,本院对龙某某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予以采纳,并对龙某某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进一步审理。
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庭勘验已拆解的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中具有一块两面分别布设有电路的电路板,电路板两面的电路布线明显不同,焊接在一面的元器件的管脚在另一面没有对应的电路连接。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焦点问题为:(一)金某某公司是否可放弃主张涉案专利权的部分权利要求;(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三)龙某某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四)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金某某公司是否可放弃主张涉案专利权的部分权利要求
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最大。权利要求3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内容包括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和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其保护范围比权利要求1小。金某某公司放弃主张保护范围更小的从属权利要求,不影响人民法院依据其继续主张的独立权利要求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审判决关于金某某公司放弃对权利要求3的保护实际上缩小了保护范围的论述有所不当,但金某某公司放弃主张权利要求3不影响龙某某公司的权利,原审法院对此予以准许并无不当。
(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双方当事人上诉争议的问题在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具有与原审判决中确定的技术特征E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龙某某公司的具体理由为,因被诉侵权产品仅设置了单块PCB板,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不具有与技术特征E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
经本院查明,被诉侵权产品中具有一块两面分别布设有电路的电路板,电路板两面的电路布线明显不对应,焊接在一面的元器件的管脚在另一面没有对应的电路连接。据此,可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中的电路板并非一块PCB板两面加工而形成的电路板,而系两块PCB板分别加工后贴合而成的电路板,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由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两块PCB板在功能箱中的位置关系,即“功能箱的内部,后面安装充电PCB板,前面安装音频PCB板”,而在相互贴合的情况下,被诉侵权产品中的两块PCB板在功能箱内部并无位置的区分,故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E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对应的技术特征不完全相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中PCB板的设置相比,二者均通过分别设置充电电路和音频电路的手段,实现既可播放声音,又可充电的功能。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对两块PCB板分立时在功能箱中的位置关系进行了限定,但并未限定二者的距离,亦未排除二者贴合的技术方案。在两块PCB板贴合的情况下,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并未改变,功能、效果亦不存在实质差异。因此,二者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情形,构成等同特征。
关于本案中认定等同特征是否受到无效宣告程序中相关意见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者无效宣告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又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金某某公司在无效宣告程序中陈述的“两块PCB板安装在功能箱内,功能箱安装在圆形箱体内,使得两块PCB板安装简易、装配质量得到保证,两块PCB板得到功能箱和圆形箱体的双重保护,模块化设计,维修制造方便”系强调PCB板安装在功能箱内及功能箱安装在圆形箱体内具有较好的效果。金某某公司陈述的“两块PCB板的设计可以使得轴向空间缩短,电池可以做的更大”系强调涉案专利与电路分布在PCB板的一侧使得轴向空间较长的技术方案相比具有较好的技术效果。上述陈述均未排除将充电电路和音频电路分别设置但背向贴合的技术方案,不构成对本案中认定等同特征的限制。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29653号决定中作出的认定属于对权利要求的解释,亦不构成对本院在本案中作出认定的限制,且第29653号决定系基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采用了将充电PCB板和音频PCB板分开设置于独立设置的功能箱中这种模块化设计而对现有技术是否给出技术启示作出认定,与本案中认定等同特征并不冲突。
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具有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E“功能箱的内部,后面安装充电PCB板,前面安装音频PCB板,右端用功能箱盖封口”等同的技术特征。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对其他技术特征无争议,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
(三)龙某某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本案中,龙某某公司提交了三份现有技术证据。其中,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文件和证据3“优酷网”的视频资料均无法体现产品的内部结构,均不能证明具有被诉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证据2实用新型专利文件未公开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功能箱,亦不具备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龙某某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在案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原审法院在上述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综合考虑多个因素确定的赔偿数额及合理支出数额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深圳市龙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深圳市龙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晓兰
审判员 魏 磊
审判员 崔 宁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王有展
书记员王茜
裁判要点
案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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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最高法知民终2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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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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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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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议 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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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任晓兰
审判员:魏 磊、崔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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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王有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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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王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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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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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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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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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用新型;独立权利要求;从属权利要求;等同;现有技术;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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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 事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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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龙某某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金某某电子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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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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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判决主文:一、深圳市龙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涉案的名称为“一种多功能手机音箱”、专利号为ZL201420245738.X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二、深圳市龙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深圳市金某某电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0元。
三、驳回深圳市金某某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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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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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十四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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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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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权利人可否在案件审理中放弃其主张的部分权利要求
2.等同特征的认定
3.何种情形下认定等同特征受到无效宣告程序中相关意见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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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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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权利人放弃主张保护范围更小的从属权利要求,不影响人民法院依据其继续主张的独立权利要求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如果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对应的技术特征系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则构成等同特征。
3.权利人未明确放弃的技术方案不构成认定等同特征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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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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