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2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平区祥鑫建材商行。经营场所: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南福路45号海峡建材家居广场7号楼5层。
经营者:吴美鑫,男,198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杨中路1号1单元502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经济开发区九牧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林孝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亚娜,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寒粮,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延平区祥鑫建材商行(以下简称祥鑫商行)因与被上诉人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牧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13日作出的(2019)闽01民初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祥鑫商行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九牧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九牧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祥鑫商行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错误。祥鑫商行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祥鑫商行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未同意祥鑫商行关于追加侵权生产厂家温州沃弧卫浴有限公司及上游销售者黄林作为被告的申请,导致事实查明不清。祥鑫商行在二审仍然坚持追加被告的申请。(二)祥鑫商行主要经营建材,并非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祥鑫商行也愿意配合九牧公司打击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及上游销售者。(三)九牧公司存在滥用诉权的行为,其并非打击真正的生产厂家,在几个月内发起上千起专利维权案件,获取上亿元收入,属于恶意维权。(四)原审判决前后存在矛盾。原审判决认为祥鑫商行提交的销售清单没有制作主体盖章,收货单位也不是祥鑫商行,故认定合法来源不成立;九牧公司提交的销售单据同样没有销售主体(祥鑫商行)盖章,原审法院却认定为系祥鑫商行销售。
九牧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祥鑫商行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九牧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祥鑫商行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2.祥鑫商行赔偿九牧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万元;3.祥鑫商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福建西河卫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河公司)于2014年10月23日申请“一种按压式除垢花洒”实用新型专利,2015年2月1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62××××.X(以下简称涉案专利)。2015年11月10日,九牧公司依法取得西河公司授权,以自己名义打击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经调查,九牧公司发现祥鑫商行销售、许诺销售的花洒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其专利技术特征一致,遂在祥鑫商行公证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经具体比对发现,祥鑫商行销售、许诺销售的花洒使用的技术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完全相同,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祥鑫商行的行为侵犯了九牧公司的合法权益,给九牧公司带来了经济损失。
祥鑫商行辩称,(一)祥鑫商行未实施侵权行为;(二)九牧公司就同一产品起诉四起案件,诉请赔偿金额过高;(三)祥鑫商行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温州沃弧卫浴有限公司的黄林,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四)祥鑫商行为九牧公司的经销商,九牧公司在起诉之前未告知涉案产品构成侵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涉案专利基本情况
涉案专利系名称为“一种按压式除垢花洒”的实用新型专利,由西河公司于2014年10月23日申请,于2015年2月1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62××××.X。2015年11月10日,西河公司将涉案专利排他性许可给九牧公司使用,包括但不限于发律师函、诉讼、协商和解、要求停止侵权并获得赔偿等,授权期限2015年11月10日至2024年10月22日。
(二)九牧公司指控的侵权事实
九牧公司指控祥鑫商行构成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出具的(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4831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4831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9月25日,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受九牧公司委托并指派代理人陈亚萍向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8年9月28日,陈亚萍和公证人员来到位于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海峡建材家具广场店招牌为“海峡家居软装馆”的商店,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陈亚萍对该店内部部分情况拍得照片33张,并在该店购买“花洒”一个,陈亚萍以刷卡支付的方式支付900元,取得刷卡单、名片和商品定货单各一张。上述产品和单据经公证人员封存后,交由陈亚萍自行保管。公证书中的照片显示,被诉侵权产品被悬挂在祥鑫商行的店铺墙上以供展示。
原审法院在确认封存完好的情况下,组织双方对公证封存的实物进行了拆封。实物外包装上打有“沃弧”注册商标,拆开后包装里有手持花洒、顶喷花洒及配件一套,银联刷卡单据一张、商品定货单一张、名片一张。祥鑫商行对于上述花洒套装购买自其店铺不持异议。
(三)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比对
本案中,九牧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确定其专利权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载明:一种按压式除垢花洒,包括花洒面盖及花洒后盖;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一具有除垢板件及一驱动机构;除垢板件,其上设有过水孔及除垢端子;所述除垢端子与花洒面盖的出水口适配;驱动机构,其包括一按压件、支板、及供支板转动的支架;所述支架设置于花洒后盖;所述支板两端分别活接按压件与除垢板件,且该支板与支架配合形成杠杆结构;其中,按压所述按压件带动支板一端沿花洒后盖运动,联动支板另一端动作并推动所述除垢板件下压,以使除垢板件上的除垢端子穿过花洒面盖上的出水口。被诉侵权产品包含前盖和后盖,花洒内部包含有除垢板件和驱动机构。除垢板件为橙色镂空板件(水可以通过镂空部分流向出水孔),板件上表面设置有除垢端子,除垢端子与花洒前盖的出水孔一一对应设置。驱动机构包括按压部件、若干支板和若干支架,支架固定于花洒后盖,支板架设于支架上且支板两端分别与按压部件和除垢板件接触式连接。支板架设于支架上形成一杠杆结构,按压上述按压部件使支板一端向花洒后盖运动,则支板的另一端将除垢板件向花洒前盖方向推动,除垢端子亦随之穿过花洒前盖上的出水孔。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原审庭审中,祥鑫商行对上述比对结论没有异议。
(四)其他查明的事实
九牧公司就所购买的产品向原审法院提出四起诉讼,原审法院分立案号为(2018)闽01民初605号-608号。
“沃弧”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为案外人邓升锋。
祥鑫商行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核准日期为2015年7月14日,经营范围为建材、家居批发、零售;室内装饰装潢服务。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本案中,专利号为ZL20142062××××.X的“一种按压式除垢花洒”实用新型专利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九牧公司经授权后取得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排他性使用权,依法享有实施该专利及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的权利。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审庭审中,祥鑫商行对上述比对结论没有异议。
祥鑫商行将涉案侵权产品陈列于店铺墙上的行为,构成许诺销售行为。祥鑫商行未经权利人许可,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已构成侵权,九牧公司据此要求其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就祥鑫商行所称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祥鑫商行提交的销售清单没有制作主体盖章,收货单位也不是祥鑫商行,上面所标称的制作主体“沃弧卫浴发展有限公司”也没有进行工商注册,外包装上的“沃弧”商标所有人为案外自然人,在案有效证据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其所称的“温州沃弧卫浴发展有限公司”,故其合法来源抗辩的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因九牧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祥鑫商行由此所获得的利益,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情节、性质及九牧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祥鑫商行向九牧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祥鑫商行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ZL20142062××××.X号、“一种按压式除垢花洒”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二)祥鑫商行赔偿九牧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九牧公司负担275元,祥鑫商行负担275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第4831号公证书所附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标有“广东开平市沃弧卫浴发展有限公司”“沃弧卫浴(中国)营销中心”字样,所附银联刷卡单据中的“商户名”为“延平区祥鑫建材商行”。祥鑫商行提交的销售清单上标有“沃弧卫浴发展有限公司”字样和户名为黄林的银行账号。黄林的名片上标有“温州沃弧卫浴发展有限公司”字样。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祥鑫商行提交的证据能否证明其许诺销售、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本案中,祥鑫商行主张合法来源抗辩,应当提交完整的符合交易习惯的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从正规合法渠道、以正常合理价格从其直接的供货方购进的事实。祥鑫商行为证明合法来源所提交的销售清单没有制作主体盖章,真实性无法确认,其上记载的供货单位并未进行工商注册,且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的“沃弧”商标所有人亦为案外自然人,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从正规合法渠道购进的事实。虽然祥鑫商行还主张黄林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来源并申请追加其为共同被告,但在案并无证据表明该黄林为合法经营卫浴产品的主体。因此,祥鑫商行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诉侵权产品的购买过程经过公证人员监督,所附银联刷卡单据系真实交易的记录,其上记载的商户名为祥鑫商行,且祥鑫商行在原审庭审中亦认可被诉侵权产品为其销售,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祥鑫商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与认定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并无矛盾之处。
本案并非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祥鑫商行关于九牧公司恶意维权的主张不影响对其上诉请求是否成立的认定。且九牧公司经合法授权,祥鑫商行的行为构成侵权,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情节、性质及九牧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同时考虑九牧公司就涉案侵权产品向祥鑫商行提起多起诉讼的情况,原审法院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酌情对本案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因此,本院对祥鑫商行的相关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延平区祥鑫建材商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延平区祥鑫建材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晓兰
审判员 佘朝阳
审判员 崔 宁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王有展
书记员王茜
裁判要点
案 号
|
(2019)最高法知民终258号
|
案 由
|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
合 议 庭
|
审判长:任晓兰
审判员:佘朝阳、崔 宁
|
|
法官助理:王有展
|
书记员:王茜
|
裁判日期
|
2019年10月26日
|
关 键 词
|
实用新型;合法来源;法定赔偿;侵权
|
当 事 人
|
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平区祥鑫建材商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
|
裁判结果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一、延平区祥鑫建材商行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ZL20142062××××.X号“一种按压式除垢花洒”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二、延平区祥鑫建材商行赔偿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三、驳回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
相关法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
|
法律问题
|
合法来源的认定标准
|
裁判观点
|
主张合法来源抗辩,应当提交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从正规合法渠道、以正常合理价格从其直接的供货方购进的事实。
|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