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热刺激光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东路1号院8号楼5层。
法定代表人:陈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俊,上海嘉之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上海嘉之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容东激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尚学路225、229号3幢1层E区。
法定代表人:羌丽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献磊,北京立方(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磊,北京立方(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嘉定马陆东方激光管厂。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沪宜公路南(上海宝鑫灯泡厂内)。
法定代表人:袁正平。
上诉人北京热刺激光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热刺公司)、上海容东激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嘉定马陆东方激光管厂(以下简称东方厂)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2月11日作出的(2017)沪73民初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热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俊、刘艳,上诉人容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沈献磊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东方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热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支持热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即判决容东公司、东方厂共同赔偿热刺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863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容东公司、东方厂负担。事实与理由:(一)涉案专利价值高、涉案侵权产品销售价格高,且容东公司为实际生产商,侵权主观恶意明显,原审判决确定的经济赔偿数额过低,且不符合地方法院对同类案件的判赔数额要求。(二)热刺公司为制止侵权投入巨大,原审判决确定的合理费用金额过低。综上,原审判决在认定容东公司、东方厂共同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基础上,仅判决其承担20万元经济赔偿、3万元合理费用,明显有违严厉打击知识产权侵权的原则,将起到鼓励侵权的不良社会效应。
容东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热刺公司关于赔偿和合理支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故请求驳回热刺公司的上诉请求。
容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热刺公司的全部诉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未要求热刺公司对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进行解释,导致认定基本事实不清。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对各个组件的数量、位置关系和连接关系没有限定,缺少必要技术特征,原审法院未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而是直接引用未生效的无效决定,导致认定事实错误。2.权利要求1中的“当水套管和储气管处于不同温度下,而导致它们的轴向膨胀不一致,这种轴向膨胀不一致能被所述螺旋型回水管的弹性所吸收”属于功能性限定,原审法院错误认定了保护范围。(二)容东公司在原审中提出权利要求不清楚的抗辩,但原审法院却将该抗辩归结为技术方案的区别,属于认定基本事实错误。1.对于容东公司提出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小功率”不清楚的主张,原审法院直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应用于中小功率激光切割、雕刻”的功能,混淆了两个性质不同的问题。2.原审法院仅根据宣传册的记载作出上述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对于容东公司提出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未限定各组件的数量、位置关系和连接关系,从而导致权利要求不清楚的主张,原审法院的认定无任何依据。4.即使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清楚,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结构也不同,然而原审法院却又认定“回气管与储气管之间的位置关系不属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要求保护的技术特征”,明显自相矛盾。(三)被诉侵权产品中不包括玻璃组件的放电管,原审判决却将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水套管当作是放电管。(四)被诉侵权产品中的螺旋型回水管绕水套管不足一圈,原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具有绕水套管一圈的螺旋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五)被诉侵权产品中不足一圈的螺旋型回水管不具有缓解轴向膨胀的作用,但原审法院却以容东公司没有举证为由不予采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六)涉案专利权明显不具备创造性,不应予以保护。(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原因在于无条件采信了未生效的无效决定,容东公司已就该无效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应中止审理等待行政诉讼的结果,以免因无效程序和侵权程序的解释不一致导致热刺公司两头获利。
热刺公司辩称,(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清楚,无效决定对此已作出认定,热刺公司新提交的证据亦可证明“小功率”是清楚的概念。(二)原审法院的勘验显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综上,容东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故请求驳回容东公司的上诉请求。
东方厂未作答辩。
热刺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容东公司、东方厂停止对专利号为ZL20081000××××.6、名称为“一种螺旋水管结构激光管”的发明专利权的侵权行为,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热刺公司发明专利权的侵权产品;2.判令容东公司、东方厂连带赔偿热刺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3.判令容东公司、东方厂连带承担热刺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86300元(其中律师费80000元、公证费5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1300元);4.判令容东公司、东方厂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涉案专利基本情况
涉案专利的名称为“一种螺旋水管结构激光管”,专利号为ZL20081000××××.6,专利申请日为2008年3月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8月22日,专利权人为徐海军。2015年12月9日,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热刺公司。目前该专利仍在保护期内。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螺旋型回水管的激光管结构,应用于中小功率激光切割,雕刻,该激光管结构是由放电管(6),水套管(5),回气管(4),储气管(3),水嘴(7)(10),回水管(11)组成的玻璃结构件,在烧制所述玻璃结构件时,将水套管(5)—头的所述回水管(11)不是直接连接在储气管上,而是把所述回水管(11)在所述水套管(5)外绕上一圈或多圈,形成螺旋型回水管(11),然后所述螺旋型回水管(11)的另一头和所述水嘴(7)烧接上,当水套管(5)和储气管(3)处于不同温度下,而导致它们的轴向膨胀长度不一致,这种轴向膨胀长度不一致能被所述螺旋型回水管(11)的弹性所吸收。”
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螺旋型回水管的激光管结构,其主要特征在于:所述水套管(5)其中一头的水流通道是通过绕了一圈或几圈的所述螺旋型回水管(11)连接到水嘴(7)上的。”
2018年2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的决定(第35109号)。
(二)被诉侵权产品有关情况
2017年3月11日,上海嘉之会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向上海市长宁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同日,该处公证人员与该负责人来到上海市国家会展中心“第二十五届上海国际广告技术设备展览会”现场内的“沪东上海容东激光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嘉定马陆东方激光管厂B1872”展台拍摄照片,并现场取得激光器一个、宣传手册一本、名片二张及收据一张。根据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制作的(2017)沪长证字第1512号公证书记载,激光器上贴有标签“沪东HuDon高端CO2激光生产商”,宣传手册上印有“沪东®”、“上海嘉定马陆东方激光管厂”等字样以及该厂的公司简介“上海东方激光管厂成立于1994年,专业从事二氧化碳激光器、氦氖激光管的系列产品的研制,开发和生产于一体的高新技术企业。……”,名片上印有容东公司和东方厂的企业名称,收据上的内容为“收货人:赵耀荣单价:1,300元已收2017年3月11日激光器1600mmØ80100W袁蓉”。
2017年4月28日,上海嘉之会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向上海市长宁公证处申请对相关网页办理保全证据公证。该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电脑上网对东方厂在1688网站上的企业及产品信息网页内容进行了截屏打印。根据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出具的(2017)沪长证字第2701号公证书显示,东方厂在网上销售的产品包括“可阀型二氧化碳激光管”以及“金属头二氧化碳激光管”产品,售价分别为2,500元和1,800元。
经当庭勘验公证实物,被诉侵权产品系二氧化碳激光管,是由三层玻璃管套接而成,最内一层玻璃管呈淡红色。在该激光管的一端,外面两层玻璃管之间由一根玻璃管连接,连接方式为该玻璃管呈螺旋型绕中间层玻璃套管一圈,该玻璃管的一端与中间层玻璃套管连接,另一端与最外层玻璃套管连接,并延伸出最外层玻璃套管形成一个水嘴。容东公司当庭亦确认前述玻璃管是流水通道。在该激光管的另一端有一端与外面相连的围绕中间层玻璃套管多圈的玻璃管,该玻璃管的另一端在最外层玻璃套管与中间层玻璃套管之间的空间内。
另查明,“沪东”文字商标由东方厂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子管、非医用激光器”等商品上,其专用期限至2021年10月27日。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发明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应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保护,容东公司关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不能解决技术问题、缺乏创造性应属无效专利等辩称意见不属于司法审查的范围,对此不作评判,容东公司可另行通过行政程序予以解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二)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
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就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进行了比对。热刺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其专利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构成相同侵权。容东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相比存在以下区别:1.没有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应用于中小功率激光切割,雕刻”,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小功率”的用语不清,对各构件的位置关系、连接关系也未描述清楚,属于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清楚;2.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放电管;3.被诉侵权产品的回水管不是一圈或多圈,不是螺旋型的;4.被诉侵权产品的回水管不具有弹性吸收膨胀的作用,而是为了避免气泡;5.被诉侵权产品的回气管包含在储气管内,而非像涉案专利实施例附图所示回气管在储气管外。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的主题是一种应用于中小功率激光切割、雕刻的、包含有螺旋型回水管的激光管结构,包括以下技术特征:A.放电管;B.水套管;C.回气管;D.储气管;E.水嘴;F.回水管;G.连在水套管一头的回水管在所述水套管外绕上一圈或多圈,形成螺旋型回水管;H.所述螺旋型回水管的另一头和所述水嘴烧接。上述结构产生的技术效果是当水套管和储气管处于不同温度下,而导致它们的轴向膨胀长度不一致,这种轴向膨胀长度不一致能被所述螺旋型回水管的弹性所吸收。权利要求2是对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作进一步限定增加了技术特征I.所述水套管其中一头的水流通道是通过绕了一圈或几圈的所述螺旋型回水管连接到水嘴上的。
关于容东公司所提区别点1,热刺公司提交的第1512号公证书所附宣传册记载,“WN系列CO2激光管产品特性”有“相比同类产品有体积小,光斑模式好,切割速度快的优势”,在容东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还具有其他功能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应用于中小功率激光切割,雕刻”这一功能,关于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是否清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的发明点在于将水套管和储气管之间的通水管设计成螺旋型,使得两个套管因温度不同而产生膨胀长度差可以被这种螺旋型水管的弹性吸收,防止激光管因套管之间的膨胀度不同导致炸裂。权利要求1对于水套管和储气管之间的回水管的形状、位置已经做了清晰的描述,对于其余玻璃结构件的数量、位置以及它们之间的连接关系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所具有的本领域技术知识根据实际应用场合、具体设计要求而能够确定的,且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亦能清楚了解整个激光管的结构及实施方式。
关于容东公司所提区别点2,热刺公司提交的第1512号公证书所附宣传册记载,有“单根激光管功率最高可达200W,发光性能稳定,放电管独有催化剂。使其工作寿命大为增加”,容东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并不具备放电管,既与其产品宣传不符,也与现场勘验情况不符,被诉侵权产品中最内一层呈淡红色的玻璃管即对应技术特征A放电管。
关于容东公司所提区别点3,根据现场勘验及容东公司的当庭陈述,被诉侵权产品具有绕水套管一圈的螺旋型通水管,因此,容东公司的辩称没有事实依据。
关于容东公司所提区别点4,容东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采用螺旋型回水管仅是为了避免气泡,缺乏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容东公司所提区别点5,根据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回气管与储气管之间位置关系不属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记载所要保护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的回气管与储气管的位置关系虽不同于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所示,但技术比对仍应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附图不能用来限定权利要求内容。
综上,对于容东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所记载技术方案存在区别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A-I,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
(二)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在本案中,容东公司否认其实施了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根据热刺公司、容东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容东公司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容东公司、东方厂未经许可共同实施了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根据专利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热刺公司请求法院在考虑容东公司、东方厂的参展行为、销售价格、生产时间等因素适用法定赔偿规则支持其赔偿诉请。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在本案中,热刺公司没有就己方的损失、容东公司、东方厂的获利以及专利许可使用费提交确实的证据,故根据专利的价值、侵权行为的规模、侵权持续时间、侵权损害后果、侵权主观恶意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合理费用。鉴于热刺公司提交了律师费、公证费发票等证据,故综合考虑律师费收费标准、热刺公司律师在本案中的实际工作量以及调查取证的实际支出以及相关费用与本案的对应性等因素,酌情确定合理数额。
关于销毁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的诉请,热刺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专用模具确实存在以及明确模具的名称、型号等,对该诉请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容东公司、东方厂立即停止对热刺公司享有的名称为“一种螺旋水管结构激光管”的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81000××××.6)的侵害;(二)容东公司、东方厂共同赔偿热刺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三)容东公司、东方厂赔偿热刺公司合理费用30000元;(四)驳回热刺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576元,由热刺公司负担5745元,由容东公司、东方厂负担8831元。
本院二审期间,热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两份证据:
1.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7月第1版《激光原理与技术》,用以证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清楚,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依据该教科书的记载知道涉案专利的位置、数量等器件结构特征。该书中“气体激光器——器件结构”部分记载,放电管一般采用多层套管结构,气体放电毛细管在内,向外依次为水冷套管和储气管,三者制成共轴套筒,成为三重套激光管。
2.国防科技大学出版社2002年1月第1版《激光技术与应用》,用以证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小功率”用语清楚。该教科书中“高功率二氧化碳激光器”部分描述了500W-20KW(甚至更高功率)的电激励二氧化碳激光器。
容东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五组证据:
1.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510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该决定认定容东公司提出的关于2002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2001年实施的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的理由均不成立,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其中,该决定评述2002年实施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理由时认定:由于进水端进来的液体是冷水,出水端出去的液体是热水,将螺旋型回水管设置在进水端所获得的效果明显不如将螺旋型回水管设置在出水端所获得的效果好,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实际操作中不会只将回水管设置在进水端,这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合理排除的不能实施的技术方案。
2.热刺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其中热刺公司陈述称水套管无论哪一头或者两头的通水管在水套管外绕一圈或多圈,然后再和储气管上的水嘴连接,均能实现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
3.国家知识产权局在行政诉讼中的答辩状和证据清单,用以证明其未说明无效决定中的理解与热刺公司的理解为何不一致,说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不清楚。
4.CN2060264号专利申请说明书、CN2443509Y号专利说明书、CN1925238A号专利公布说明书、CN2362211Y号专利说明书,用以说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不清楚。
5.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针对涉案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的行政诉讼开庭笔录,热刺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回水管无论在进水端还是在出水端,均能实现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
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当前生产的玻璃管二氧化碳激光管,其水套管和储气管外的水嘴之间用玻璃管直接相连,而另外一头水套管和储气管又烧结在一起。在激光器工作过程中,其冷却水的温度在18-25度之间,当工作环境的温度有别于这个温度时,就会造成水套管的温度和储气管的温度不一样,在同一种材料膨胀系数一样的情况下,水套管和储气管温度不同,就会导致它们的轴向膨胀长度不一样,当这种情况超出玻璃管的弹性极限时,激光管将炸裂,无法输出激光。本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高一种使用可靠,能很大程度提高二氧化碳激光器稳定性的技术。
容东公司在原审答辩状中提出,涉案专利权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属于无效专利,已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故请求原审法院中止审理本案。在原审庭前会议和庭审中,容东公司主张: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不清楚,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2.涉案专利缺少必要技术特征,属于无效专利;3.如果将螺旋型回水管设置在进水端,涉案专利就不能解决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因此应当无效;4.热刺公司在侵权程序和无效程序中所作陈述不一致。容东公司未请求原审法院审查涉案专利权是否具有创造性的问题,亦未提出具体的对比文件。
热刺公司在原审庭审中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说明中均表示权利要求对螺旋型回水管设置在进水端或出水端没有限定。
本案二审庭审中,容东公司主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权利要求不清楚,说明书公开不充分,并认为如果法院对权利要求1作出确定的解释,则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容东公司还认为权利要求1明显不具备创造性,并称其已在原审中提出涉案专利权缺乏创造性的理由,但原审法院未给其明确对比文件和具体理由的机会。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被诉侵权产品中的争议技术特征进行了勘验。被诉侵权产品为三层玻璃管结构,最内部一层玻璃管内壁有涂层,两端有电极。容东公司主张该涂层为特殊的金属涂层,水套管有两层,无独立的放电结构。被诉侵权产品的螺旋型回水管环绕在标记有“进水口”的一端,从激光管的纵向观察,螺旋型回水管环绕的终端与起始端在纵向上有重合点,但并无纵向上完全重合的管体部分。容东公司主张该环绕结构不构成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一圈”。
本院认为,容东公司在原审中仅辩称涉案专利权缺乏创造性应属无效专利,并请求法院中止审理,未明确请求法院审查涉案专利权是否具有创造性的问题,亦未提出具体的对比文件,本院对该问题不予审理。本案上诉争议焦点问题是:(一)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如何确定;(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三)原审法院确定的经济损失赔偿及合理支出数额是否恰当。
(一)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如何确定
本案中,上诉人容东公司在原审中明确提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不清楚,无法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理由。其在二审中主张的独立权利要求缺少必要技术特征、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支持和说明书公开不充分的理由与权利要求不清楚的理由相互关联,故本院对相关问题一并作出回应。
1.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中小功率”
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中小功率”是否清楚,原审法院未予评述。本院认为,准确界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侵权的前提条件。具体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中小功率”的问题,首先,热刺公司提交的公知常识证据表明,对于二氧化碳激光器而言,500W以上的功率为高功率。相应地,500W以下功率应为中小功率。其次,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对“中小功率”的限定在于激光管的用途,对激光管本身的产品结构并无限定作用,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上述知识足以知晓该产品的应用范围,权利要求1中“中小功率”这一术语不会导致权利要求不清楚。
2.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各组件的数量及各组件之间的位置关系、连接关系
上诉人容东公司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未清楚限定组件之间的位置关系、连接关系等,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亦导致权利要求不清楚。对此,本院认为,权利要求书应当清楚,指的是权利要求类型应当清楚和权利要求所确定的保护范围应当清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记载必要技术特征,则是指权利要求应当记载解决技术问题所需的所有必要技术特征,其总和应当足以构成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使之区别于背景技术中所述的其他技术方案。二者系从不同角度对权利要求内容的规范,应分别进行审查。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未限定组件数量及组件之间的位置关系、连接关系,实际上意味着专利权人在该权利要求1中不采用组件数量及组件之间的位置关系、连接关系对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作出限定,专利权人对此自行承担保护范围较大有可能包含现有技术而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后果。在权利要求1明确其保护的是一种激光管,并清楚限定了各组件的情况下,缺少前述技术特征并不会导致权利要求类型或者保护范围不清楚。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描述,涉案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高二氧化碳激光器的稳定性,防止激光管炸裂。为此,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激光器的各个组件,并且限定要将回水管在水套管外绕上一圈或多圈,形成螺旋型回水管,以吸收因不同温度引起的轴向膨胀。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权利要求1的限定并结合二氧化碳激光器领域的一般知识,能够知晓如何实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各组件之间的连接,从而在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实现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因此,组件数量及组件之间的位置关系、连接关系不属于涉案专利解决技术问题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
具体到螺旋型回水管是设在出水端或是进水端的问题。首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并未限定螺旋型回水管是设在出水端还是进水端,对保护范围的影响是清楚的。其次,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所属领域的一般知识可知,水在二氧化碳激光器中起到的是冷凝作用,从进水端流入冷水,从出水端流出热水。涉案专利为了吸收水套管与储气管在不同温度下轴向膨胀长度不一致而设置螺旋型回水管,将螺旋型回水管设置在进水端或出水端都能不同程度地减少温度差异带来的轴向膨胀问题,从而减少激光管炸裂的风险,只是具体效果有所差别。由于水流在流经水套管后温度发生变化,故水套管和储气管在出水水嘴的同侧两端部温差相比于另一侧两端部温差较大,因此为取得更好的防止激光管炸裂的技术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将提供缓冲的螺旋型回水管设置在温差较大的两端部之间即出水端的效果明显更好。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限定螺旋型回水管是设在出水端还是进水端不会导致涉案专利无法实现发明目的。
综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未限定组件数量及组件之间的位置关系、连接关系不影响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实现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原审法院认定回气管与储气管之间的位置关系不属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要求保护的技术特征,与认定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可以实现各部件之间连接关系的技术方案并不矛盾。
相应地,说明书及附图中未明确记载或标示进水端、出水端亦不影响本领域技术人员实施该技术方案,并能够支持权利要求的内容,故上诉人容东公司关于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支持以及说明书公开不充分的理由亦不成立。
关于无效决定的认定和当事人在相关程序中的陈述问题。本院认为,首先,热刺公司作为专利权人在专利权无效程序中和侵权程序中的陈述一致,即螺旋型回水管无论在进水端还是在出水端均可实现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不存在为试图“两头获利”而作出相反陈述的情形。其次,无效决定并未否认权利要求内容的含义是螺旋型回水管既可设置在进水端亦可设置在出水端,只是认定本领域技术人员因其中一种方案明显效果更好,在实际操作中可以排除选用另一种方案。综上,相关行政决定的认定和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结论并无影响。
3.关于容东公司主张的功能性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如果某个技术特征已经限定或者隐含了发明技术方案的特定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即使该技术特征还同时限定了其所实现的功能或者效果,原则上亦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所称的功能性特征,不应作为功能性特征进行侵权比对。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明确限定了螺旋型回水管在水套管外环绕,不与储气管直接连接,另一头与水嘴烧接,即已限定了螺旋型回水管的结构和位置。权利要求1中的“当水套管(5)和储气管(3)处于不同温度下,而导致它们的轴向膨胀长度不一致,这种轴向膨胀长度不一致能被所述螺旋型回水管(11)的弹性所吸收”系在上述结构限定的基础上对螺旋型回水管功能和效果的进一步描述,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功能性特征,不应作为功能性特征进行侵权比对。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对于上诉人容东公司二审提出异议的技术特征,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应用于中小功率激光切割,雕刻”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应用于中小功率激光切割,雕刻”限定了被诉侵权产品的用途,经公证保全的宣传册中明确记载被诉侵权产品“单根激光管功率最高可达200W”,上诉人容东公司否定其对被诉侵权产品曾经作出的说明,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2.关于放电管
被诉侵权产品为玻璃管激光器,其中必然有起到放电作用的部分。经勘验,被诉侵权产品最内层管状结构两端有电极,公证保全的宣传册中亦记载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放电管,上诉人容东公司仅否认被诉侵权产品中具有放电管,但并不能合理说明被诉侵权产品不通过最内层管状结构如何实现放电,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3.关于螺旋型回水管在水套管外所绕圈数
涉案专利说明书对如何定义螺旋型回水管环绕的“一圈”并无特定解释,双方当事人就此亦未提交证据。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圈”与“环”同义,能够形成闭环即构成一圈。被诉侵权产品的回水管呈螺旋式环绕,在该种情况下,起始端和终端的端点纵向重合即覆盖了整个周向上的距离,在“圈”或“环”的意义上不存在间隙,故构成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限定的“一圈”。
4.关于螺旋型回水管相对于水套管的位置
根据本院对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分析,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并未对螺旋型回水管设置于出水端或进水端进行限定,故被诉侵权产品中回水管相对于水套管的位置对认定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无影响。此外,被诉侵权产品上标记为“进水管”的一端从结构上看可以起到出水的作用,将螺旋型回水管设置于该端亦符合本领域技术人员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理解的更优的方案,故本院对上诉人容东公司主张不予支持。
5.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描述的功能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当水套管(5)和储气管(3)处于不同温度下,而导致它们的轴向膨胀长度不一致,这种轴向膨胀长度不一致能被所述螺旋型回水管(11)的弹性所吸收。”如上所述,该记载并非功能性特征,而是对螺旋型回水管的结构和位置所具有功能的描述,在侵权比对中不能以说明书记载的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为标准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在权利要求已对特定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进行限定,且权利要求对上述限定所带来的功能或效果的描述未超出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合理预期情况下,被诉侵权产品如具有相同的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应推定能带来相同的功能或效果。因此,原审法院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并无不当。上诉人容东公司虽否认被诉侵权产品上的螺旋型回水管与权利要求1具备相同的功能或效果,但不能合理说明其功能或效果,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权利要求中“当水套管(5)和储气管(3)处于不同温度下,而导致它们的轴向膨胀长度不一致,这种轴向膨胀长度不一致能被所述螺旋型回水管(11)的弹性所吸收”这一功能。
(三)原审法院确定的经济损失赔偿及合理支出数额是否恰当
上诉人热刺公司在本案中请求人民法院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对于该种确定赔偿数额的方式,当事人亦可通过积极举证,证明侵权人的侵权情节和权利人所受损失的严重程度。在案证据除证明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单价1300元及容东公司、东方厂实施了侵权行为的事实外,并无其他证据对侵权情节予以佐证。原审法院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确定的赔偿数额及合理支出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北京热刺激光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容东激光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77元,由上诉人北京热刺激光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46元,由上诉人上海容东激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53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红雨
审判员 任晓兰
审判员 崔 宁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王有展
书记员汪妮
裁判要点
案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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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最高法知民终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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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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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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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议 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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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沈红雨
审判员:任晓兰、崔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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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王有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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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汪 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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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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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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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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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权利要求清楚;权利要求得到说明书支持;说明书公开充分;功能性特征;权利要求中描述的功能或效果;法定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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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 事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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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热刺激光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容东激光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嘉定马陆东方激光管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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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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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判决主文:一、上海容东激光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嘉定马陆东方激光管厂立即停止对北京热刺激光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名称为“一种螺旋水管结构激光管”的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810007630.6)的侵害;二、上海容东激光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嘉定马陆东方激光管厂共同赔偿北京热刺激光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三、上海容东激光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嘉定马陆东方激光管厂赔偿北京热刺激光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合理费用30,000元;四、驳回北京热刺激光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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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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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2009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2002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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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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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权利要求是否清楚,权利要求是否缺少必要技术特征对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影响及其相互关系;
2.功能性特征的认定;
3.对于权利要求中描述的功能或效果,如何进行侵权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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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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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权利要求书应当清楚,指的是权利要求类型应当清楚和权利要求所确定的保护范围应当清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记载必要技术特征,则是指权利要求应当记载解决技术问题所需的所有必要技术特征,其总和应当足以构成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使之区别于背景技术中所述的其他技术方案。二者系从不同角度对权利要求内容的规范,应分别进行审查。
2.如果某个技术特征已经限定或者隐含了发明技术方案的特定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即使该技术特征还同时限定了其所实现的功能或者效果,原则上亦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所称的功能性特征,不应作为功能性特征进行侵权比对。
3.在权利要求已对特定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进行限定,且权利要求对上述限定所带来的功能或效果的描述未超出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合理预期情况下,被诉侵权产品如具有相同的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应推定能带来相同的的功能或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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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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