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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通镭软件有限公司、南通振华重型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5-24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2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通镭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崇川路58号3号楼324-327室。
法定代表人:陆明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传标,北京英创嘉友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文,北京安博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振华重型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江景路1号。
法定代表人:孙敏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安进,北京市维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振华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澄江镇黄沙湾62号。
负责人:陈文卫,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安进,北京市维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浩,北京市维诗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国泰星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西路国创产业园6号楼5层5001。
法定代表人:贾来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安进,北京市维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浩,北京市维诗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振华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实验区浦东南路3470号。
法定代表人:朱连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传传,男,1988年1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
上诉人南通通镭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振华重型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振华公司)、上海振华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振华江阴分公司)、北京国泰星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星云公司)、上海振华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振华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7日作出的(2016)苏06民初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通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明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桑传标、徐国文,南通振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安进,上海振华江阴分公司与国泰星云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安进、徐永浩,上海振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传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镭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者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2.判决南通振华公司、上海振华江阴分公司、国泰星云公司和上海振华公司承担本案的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缺少吊具高度检测板,也难以确认大梁顶端横梁上的2块部件是否为小车位置检测板,属事实认定错误。根据激光扫描仪的功能、原理和特点,检测板的目的就是提供激光扫描仪的反射点,任何物体只要满足此条件就可以认为是检测板,扫描仪的特点是能测量吊具顶面高低不平的物体。涉案专利对吊具高度检测板是一个上位概念,没有限定检测板的形状和结构,被诉侵权产品吊架上能给激光扫描仪测量的数据反射的物体就是检测板。2.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利用激光扫描仪实现的,涉案专利也是用激光扫描仪实现的。南通振华公司、上海振华江阴分公司、国泰星云公司在原审提交的证据5《RTG防碰箱系统及集卡防吊起系统技术协议》(以下简称《技术协议》)中,也阐述了激光扫描仪的特点:“激光扫描仪安装在RTG小车上,以190度广角范围对小车下方进行高频率扫描,可以获取集装箱堆码的轮廓信息,以及RTG吊具的空间位置信息等”,充分说明了吊具的空间位置就是小车位置和吊具高度。“利用激光扫描仪技术融合小车及起升编码器,可以实时获取RTG小车和吊具的位置与运动状态。在RTG进入集装箱堆区作业时,激光扫描仪系统自动检测RTG所在贝位集装箱码放轮廓信息,通过控制小车的移动与吊具的升降操作,避免吊具以及吊具吊着集装箱与场内的码放集装箱发生碰撞事故。同时,系统清晰显示控制的状态”,说明了激光扫描仪与吊具、堆放集装箱是在一个平面内,因为吊具与集装箱大小一样,激光扫描仪是可以测量吊具位置的,所谓的吊具包括吊具和上吊架,上吊架就是吊具的顶面,上吊架可以认为是吊具高度检测板,满足了激光扫描仪的要求。3.原审判决认为,以证据保全的静态照片与涉案专利相比,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保护范围。通镭公司认为,原审判决的上述结论及其五点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支持上诉请求。
南通振华公司、上海振华江阴分公司和国泰星云公司共同答辩称:1.《技术协议》记载,被诉侵权产品通过PLC系统的编码器获取小车位置、吊具高度信息,激光扫描仪扫描集装箱轮廓,并不检测小车位置和吊具高度信息。2.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获取小车位置、吊具高度的技术手段方面具有本质区别,二者属于完全不同的技术路线。3.原审法院保全证据无法完整展现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综上所述,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通镭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上海振华公司同意南通振华公司、上海振华江阴分公司和国泰星云公司的答辩意见。
通镭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6年7月22日予以受理,通镭公司起诉请求:判决南通振华公司、上海振华江阴分公司、国泰星云公司和上海振华公司:1.立即停止侵害通镭公司第200720075309.2号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产品的采购等侵权行为,并拆除销毁侵权产品;2.共同赔偿通镭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3.赔偿通镭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发生的维权费用39000元;4.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海海镭激光科技有限公司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公司许可通镭公司使用上述专利,并授权通镭公司对南通地区的专利侵权行为进行维权。2015年,通镭公司发现南通振华公司场所内放置了大量准备出口的龙门吊上,安装了侵犯涉案专利的设备。南通振华公司在诉讼中提出案涉被诉侵权产品上的防撞装置系上海振华江阴分公司从国泰星云公司购买,并提供了上海振华江阴分公司与国泰星云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上海振华公司与国泰星云公司签订的技术协议,故四公司均应对本案的专利侵权承担责任。原审庭审中,因涉案专利已到期,通镭公司放弃第1项诉讼请求。
南通振华公司、上海振华江阴分公司、国泰星云公司在原审共同答辩称:1.南通振华公司仅提供存放场地,不存在使用、销售行为,不构成专利法上的侵权。上海振华江阴分公司在本案中提交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国泰星云公司不存在许诺销售的行为。2.通镭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不能证明侵权事实的存在。涉案专利是通电状态下处于运动当中防止集装箱碰撞的技术方案,通镭公司仅提供静态的照片无法体现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无法完整反映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故不能证明侵权事实的存在。3.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不同。如激光扫描仪数量、作用和位置不一致,且被诉侵权产品缺少小车位置检测板、吊具高度检测板等技术特征。4.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为现有技术,不构成专利侵权。综上,请求驳回通镭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上海振华公司在原审答辩称,同意南通振华公司、上海振华江阴分公司、国泰星云公司的答辩意见。上海振华公司既不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方和销售方,也不是实际的使用方,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即便原审法院认定其是本案的实际使用方,案涉侵权产品也是有合法来源的,上海振华公司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0月9日,上海明路绳网索具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用激光扫描的集装箱吊运防撞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于同年10月1日获授权,专利号为ZL20072007××××.2。2012年,涉案专利变更专利权人为上海海镭激光科技有限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
1.一种用激光扫描的集装箱吊运防撞装置,其特征在于,它包括:激光扫描测距仪、小车位置检测板、吊具高度检测板和控制箱,所述的激光扫描测距仪装在龙门起重机小车横梁上,所述的小车位置检测板装在龙门起重机两根大梁顶端的横梁上,所述的吊具高度检测板装在吊具顶面,所述的控制箱装在驾驶室内。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用激光扫描的集装箱吊运防撞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激光扫描测距仪安装在龙门起重机的小车横梁上,跟随小车移动,其扫描测距面垂直于场地堆放集装箱的纵向中心线,所述的小车位置检测板和吊具高度检测板装在激光扫描测距仪的扫描测距平面内。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用激光扫描的集装箱吊运防撞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控制箱内包括:微处理器、通讯端口和电源。
2014年3月11日,案外人诺尔起重设备(中国)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涉案专利无效,在审查过程中,专利权人于2014年10月29日对权利要求书作了修改,修改后的内容为:
1.一种用激光扫描的集装箱吊运防撞装置,其特征在于,它包括:激光扫描测距仪、小车位置检测板、吊具高度检测板和控制箱,所述的激光扫描测距仪装在龙门起重机小车横梁上,所述的小车位置检测板装在龙门起重机两根大梁顶端的横梁上,所述的吊具高度检测板装在吊具顶面,所述的控制箱装在驾驶室内。所述的激光扫描测距仪安装在龙门起重机的小车横梁上,跟随小车移动,其扫描测距面垂直于场地堆放集装箱的纵向中心线,所述的小车位置检测板和吊具高度检测板装在激光扫描测距仪的扫描测距平面内。
2.一种用激光扫描的集装箱吊运防撞装置,其特征在于,它包括:激光扫描测距仪、小车位置检测板、吊具高度检测板和控制箱,所述的激光扫描测距仪装在龙门起重机小车横梁上,所述的小车位置检测板装在龙门起重机两根大梁顶端的横梁上,所述的吊具高度检测板装在吊具顶面,所述的控制箱装在驾驶室内。所述的控制箱内包括:微处理器、通讯端口和电源。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5年3月9日作出第2543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ZL20072007××××.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部分无效,在专利权人于2014年10月2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2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继续有效。
2015年4月7日,国泰星云公司再次启动涉案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第2751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在第25438号决定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1、2的基础上维持ZL20072007××××.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本案中,通镭公司以专利复审委员会第25438号决定书确定的权利要求1、2作为其主张的保护范围。
2012年3月20日,上海海镭激光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通镭公司(乙方)签订专利特许使用合同,甲方授权乙方对涉案专利进行维权、调查、取证、申诉及司法程序,不再许可乙方及甲方以外的第三方使用本专利,以保证甲方与乙方的共同使用权。如在南通地区发现他人有侵犯本协议所涉专利权的行为,由乙方实施维权行为,甲方应协助乙方实施取证、行政处理、诉讼的维权事宜。
2015年12月25日,上海海镭激光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明路向江苏省南通市南通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当日,公证员陈一玮及工作人员姜海鹏随同陆明路来到江苏省南通市江景路1号,陆明路首先对“南通振华重型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的门牌进行拍摄,随后一行3人进入该公司的“大南通调试部”,陆明路对该调试部内的设备现状及设备上的有关部件进行了拍摄。拍摄结束后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陆明路将拍摄的照片交由黄金数码店冲印,并冲印照片18张。2016年1月5日,江苏省南通市南通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作出了(2016)通南证民内字第718号公证书。
2016年4月19日,上海市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接受上海海镭激光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就南通振华公司使用的、国泰星云公司生产制造的防撞箱系统是否与名称为“一种用激光扫描的集装箱吊运防撞装置”,专利号为ZL20072007××××.2的实用新型专利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结合涉案专利证书、授权公告文献、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27514号)、(2016)通南证民内字第718号公证书及其他鉴定材料,经对比分析,于同年6月12日,作出上知司鉴字[2016]第4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南通振华重型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使用的、北京国泰星云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制造的防撞箱系统与名称为“一种用激光扫描的集装箱吊运防撞装置”、专利号为ZL20072007××××.2的实用新型专利维持有效(审查决定书第25438号、第27514号决定维持的专利权继续有效的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2)的权利要求1中的1个技术特征等同,其他技术特征相同,与权利要求2中的1个技术特征等同,其他技术特征相同。
2016年7月25日,原审法院依通镭公司申请,对位于南通振华公司场所内的被诉侵权龙门吊进行证据保全。因被诉侵权产品体积巨大,价值较高,且通镭公司无法提供相应的场所予以封存,故只能采取拍照的方式保全证据。上海振华江阴分公司确认保全照片中的龙门吊系其所有并对外销售,国泰星云公司确认该龙门吊上的防撞设备系统系其提供并负责安装。
上海振华江阴分公司与国泰星云公司于2015年10月13日签订吊运集装箱防碰箱系统采购合同。国泰星云公司提供了RTG防碰箱系统及集卡防吊起系统技术协议。2017年4月14日,案外人南京港机重工制造有限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提出申请,对位于南京港龙潭集装箱码头的两台轮式起重机设备的防碰撞系统进行证据保全,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对上述设备进行保全后,出具了(2017)宁南证经内字第4235号公证书。上海振华江阴分公司与国泰星云公司于2017年7月17日向原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称,原审法院证据保全龙门吊上的防碰撞装置系国泰星云公司生产并提供给上海振华江阴分公司,该防碰撞装置的技术方案与(2017)宁南证经内字第4235号公证书的防碰撞装置的技术方案相同。通镭公司对(2017)宁南证经内字第4235号公证书的防碰撞装置与案涉被诉侵权设备的同一性不予确认。
原审诉讼中经比对,通镭公司认为除被诉侵权产品的控制箱与涉案专利等同外,其余全部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同,构成专利侵权。南通振华公司、上海振华江阴分公司、国泰星云公司、上海振华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存在以下不同:1.关于激光扫描仪。首先,被诉侵权产品上有两个激光扫描仪,数量与被诉侵权产品不同,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在专利复审程序的陈述中已对激光扫描测距仪的数量是一个作出明确限定;其次,涉案专利的激光扫描仪的作用是获取小车位置和吊具位置,与被诉侵权产品作用不同,通镭公司也无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激光扫描仪是用于检测小车位置和吊具位置;再次,涉案专利明确把激光扫描仪的安装位置限定在小车横梁上,但被诉侵权产品是安装在驾驶室的下面。2.关于小车位置检测板。被诉侵权产品中无该技术特征。3.关于吊具位置检测板。涉案专利当中的吊具位置检测板有明确功能界定,被诉侵权产品无此技术特征,通镭公司将吊具顶面人为推测为吊具高度检测板,无事实依据。4.被诉侵权产品激光的扫描面不要求垂直于纵向中心线,也不存在涉案专利中的扫描测距面垂直于场地堆放集装箱的纵向中心线这一技术特征。同时,涉案专利是通电状态下处于运动当中防止集装箱碰撞的技术方案,案涉静态的照片无法体现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无法完整反映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故南通振华公司、上海振华江阴分公司、国泰星云公司、上海振华公司不存在侵权事实。
南通振华公司、上海振华江阴分公司、国泰星云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提交了ZL200620044066.1号名称为“集装箱起重机的吊具防碰撞系统”实用新型专利公开文献,并据此认为案涉被控防碰撞系统使用的是ZL200620044066.1号已公开的现有技术。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即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2.被诉侵权人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3.如构成侵权,各被诉侵权人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上海海镭激光科技有限公司是ZL20072007××××.2号“一种激光扫描的集装箱吊运防撞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其通过签订专利特许使用合同的方式授权通镭公司就涉案专利侵权行为进行维权,符合法律规定,故通镭公司有权就他人未经许可,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综合双方在原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及在诉讼中的陈述,通镭公司主张以原审法院证据保全的静态照片与涉案专利相比,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专利保护范围的依据不足。第一,关于双方争议的被诉侵权产品上是否存在吊具高度检测板这一技术特征,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无独立呈平面放置的检测板,被诉侵权产品吊具顶面有诸多装置,且高度不一,通镭公司在庭审中称以吊具顶面诸多装置的最高点为测距点无证据证明,也与常理不符,且从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记载,吊具高度检测板系水平安装的板状物,与激光扫描测距仪扫描面呈垂直角度,与被诉侵权产品明显存在不同。第二,被诉侵权产品技术协议第14页记载,吊具和小车的定位:PLC系统通过小车编码器与吊具起升编码器信息可以准确获知小车与吊具实时的精确位置,并可实时响应对小车和吊具操作的控制,与通镭公司庭审中陈述涉案专利通过激光扫描测距仪判断小车和吊具的位置存在不同。第三,鉴于被诉侵权产品系大型龙门吊设备,无法实地封存,保全时也不具备通电运行条件,故在双方就技术特征产生分歧时,本院难以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关部件名称、工作方式、功能、作用的一致性,如大梁顶端横梁上的2块部件是否为小车位置检测板。第四,因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照片在静止状态下拍摄,不能完全反映在工作状态下的技术特征,而涉案专利记载的激光扫描过程、扫描测距的方式、信号采集及处理等动态技术特征无法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也无法对两者是否一致作出判断。第五,虽然通镭公司提供的上海市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上知司鉴字[2016]第4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公证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构成相同或等同,但上述鉴定意见并非法院委托作出,不具备证据的有效形式,缺乏证明效力。关于南通振华公司、上海振华江阴分公司和国泰星云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如前所述,因保全时被诉侵权设备不具备通电运行条件,相关技术特征亦无法与南通振华公司、上海振华江阴分公司和国泰星云公司提交的ZL200620044066.1号专利公开文献进行比对,故对所称被诉侵权设备系使用现有技术的抗辩,原审法院亦不予采信。综上,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技术特征与涉案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至少有一个技术特征不相同,故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通镭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51元,保全费1000元,由通镭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技术协议》包括“1.系统介绍;2.系统总体方案;3.系统工作原理;4.工作分工;5.设备清单;6.文档清单;7.术语解释”七个部分的内容。其中,“2.系统总体方案”部分记载:“系统硬件核心设备是2台激光扫描仪和GALAXY-IPC-SP控制器,其与PLC小车编码器、起升编码器、指示灯和控制开关等设备共同实现防碰箱控制”“2台激光扫描仪安装于小车下部,使用190度扫描角度对箱区进行扫描”“PLC将小车编码器、起升编码器、开闭锁状态等信息发送GALAXY-IPC-SP控制器,并接收控制器的指令实现控制的执行”“GALAXY-IPC-SP控制器安装在小车上,与激光扫描仪及小车上的PLC通讯模块连接。激光扫描仪将实时检测的箱位轮廓信息发给GALAXY-IPC-SP控制器,GALAXY-IPC-SP控制器运算处理后,向PLC系统发送控制指令,实现防碰箱管理”。“3.系统工作原理”部分记载:“PLC系统通过小车编码器与吊具起升编码器信息可以准确获知小车与吊具实时的精确位置,并可实时响应对小车与吊具操作的安全控制”“激光扫描仪对其正下方进行180度扫描,可以获取集装箱的堆码的轮廓图,扫描数据经过IPC-SP控制器处理后,形成可靠的集装箱堆码轮廓信息”。“7.术语解释”部分记载:“PLC:ProgrammableLogicController,可编程逻辑控制器”。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本案在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如何确定;(二)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一)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如何确定?
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应当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相应技术特征一一进行对比。本案中,由于被诉侵权产品系大型龙门吊设备,无法实地封存,原审法院进行保全时也不具备通电运行条件,静态照片无法全面反映设备的运行状态;而即使通电运行,出于安全考虑,人员也无法近距离进行观测,更无法仅凭观测就能知晓其中各部件的功能以及信号传输的具体方式。因此,应当在设备静态照片的基础上,结合该设备的技术说明文档,共同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进行确定。
本案中,国泰星云公司确认,原审法院拍照保全的龙门吊上的防撞设备系统系其提供并负责安装;2015年10月,国泰星云公司与上海振华江阴分公司于签订了吊运集装箱防碰箱系统采购合同,并与上海振华公司签署了RTG防碰箱系统及集卡防吊起系统技术协议,即《技术协议》。该《技术协议》包括“1.系统介绍;2.系统总体方案;3.系统工作原理……”等具体内容,应当认定其属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说明文档。综上所述,本案中应当结合设备的静态照片与《技术协议》,共同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进行确定。
(二)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根据拍照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的静态照片,即使能够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位置上存在某个部件,但无法仅通过观察而直接确认该部件在运行状态下的实际功能和工作原理。当静态照片无法反映被诉侵权产品工作状态和工作原理的情况下,根据《技术协议》能否确定被诉侵权产品采用了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相同的激光扫描测距技术工作原理。如果采用了相同的工作原理,则可推定被诉侵权产品相应位置上的部件具备了与涉案专利相应技术特征相同的实际功能。
根据《技术协议》的记载,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具有激光扫描仪,但其功能是仅是“对其正下方进行180度扫描,可以获取集装箱的堆码的轮廓图,扫描数据经过IPC-SP控制器处理后,形成可靠的集装箱堆码轮廓信息”,即该激光扫描仪并不通过扫描以确定小车的位置和吊具的高度;“PLC系统通过小车编码器与吊具起升编码器信息可以准确获知小车与吊具实时的精确位置,并可实时响应对小车与吊具操作的安全控制”,即设置于小车和吊具上的PLC可编程逻辑控制器直接与GALAXY-IPC-SP控制器进行通讯,发送小车的位置和吊具的高度。GALAXY-IPC-SP控制器一方面接收来自激光扫描仪的集装箱堆码轮廓图,一方面接收来自PLC的小车位置和吊具高度,通过计算向小车和吊具发送控制指令,以实现防碰箱管理。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并未采用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通过激光扫描仪获取小车位置和吊具高度的技术原理,故可推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并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小车位置检测板和吊具高度检测板等技术特征。由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至少有一个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应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因此,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通镭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通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51元,由南通通镭软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焦  彦

审 判 员  佘朝阳

审 判 员  魏  磊

 

 

 

 

 

二○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刘  洋

书 记 员  韩  丰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终278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焦彦

审判员:佘朝阳、魏磊

 

法官助理:刘洋

书记员:韩丰

裁判日期

2019年11月6日

涉案专利

“一种用激光扫描的集装箱吊运防撞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 ZL200720075309.2)

关 键 词

侵害专利权;实用新型;技术方案的确定;技术说明文档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通镭软件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振华重型装备制造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振华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国泰星云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振华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原判主文:

驳回南通通镭软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51元,保全费1000元,均由南通通镭软件有限公司负担。

涉案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法律问题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由于客观原因难以确定的,如何通过技术说明文档确定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

裁判观点

被诉侵权产品系大型设备,无法实地封存,保全拍摄的静态照片无法全面反映设备的运行状态,也无法仅凭观测就能知晓各部件的功能。此时,应当在静态照片的基础上,结合该设备的技术说明文档,共同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进行确定。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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