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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剑湖金城车辆设备有限公司、江苏智锋力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4-14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2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剑湖金城车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广电东路95号。
法定代表人:胡丽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濮建良,男,汉族,1982年6月23日出生,该公司副总经理,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建冬,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智锋力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界碑镇界东村安乐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郭庆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尚春,南京苏高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燕文,江苏苏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常州市恒扬灯饰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镇西村。
法定代表人:杨凯文,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常州剑湖金城车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剑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智锋力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锋公司)、原审被告常州市恒扬灯饰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扬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3日作出的(2018)苏05民初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剑湖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智锋公司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否认剑湖公司实施的是现有技术,系认定错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为产品的结构和制作工艺,无论是产品结构还是制作工艺均为现有技术。(1)关于产品结构。剑湖公司提供了中车唐山机车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车公司)发来的图纸,该图纸早于专利授权。根据在原审庭审的比对,该图纸与涉案专利产品结构完全一致,故产品结构当然是现有技术。(2)关于制作工艺。剑湖公司提供了文献资料,该产品结构可以通过焊接完成,也可以通过模具冲质一体成型,一体成型的技术是公知技术。故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结构和制作技术均为现有技术,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2.剑湖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3月25日,同年9月16日获得授权,而剑湖公司早在2015年1月26日就将相同产品委托给青岛旭路工资有限公司加工;同时,剑湖公司在专利授权前已经委托智锋公司加工该款产品。剑湖公司制作该产品完全早于涉案专利的授权日,故不构成侵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支持上诉请求。
智锋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驳回剑湖公司的上诉请求,并判令剑湖公司承担智锋公司为参加二审程序而支付的诉讼代理费。
恒扬公司未提交意见。
智锋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6月6日受理后,智锋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恒扬公司、剑湖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落入涉案第ZL20152017××××.4号“一种新型电热开水器统型面板”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侵权产品;2.判令恒扬公司、剑湖公司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3.判令恒扬公司、剑湖公司赔偿智锋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4.判令恒扬公司、剑湖公司赔偿智锋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40000元;5.判令恒扬公司、剑湖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智锋公司系涉案专利的权利人。智锋公司在中车公司发现大量标有剑湖公司名称的电热开水器,该电热开水器使用的面板的结构特征完全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属于侵权产品。智锋公司经调查发现,被控侵权面板的零部件由恒扬公司制造,由剑湖公司组装并销往中车公司。智锋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剑湖公司答辩称:涉案被控侵权面板使用现有技术制造,不构成侵犯专利权,请求驳回智锋公司的诉请。
恒扬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剑湖公司一致。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25日,案外人王逸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新型电热开水器统型面板”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同年9月16日获得专利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152017××××.4。2017年7月20日,经变更登记,涉案专利的权利人由王逸斐变更为智锋公司,涉案专利目前合法有效。涉案专利有8项权利要求,智锋公司在本案中明确主张权利要求1为保护范围,即一种新型电热开水器的统型面板,其特征在于,包括面板本体和前面板,且所述面板本体和前面板均一体成型;所述面板本体为一侧开口的中空矩形体,并包括顶板和背板;所述面板本体的内侧底部设有接水盘,且其外侧底部设有挡板;所述前面板截面呈“L”形,并包括相互连接的横板和竖板;所述前面板置于所述面板本体的内侧顶部,且所述横板和竖板分别与所述顶板内侧和背板可拆卸连接。
2017年7月20日,智锋公司向包括剑湖公司在内的四家公司发出书面《通知》,对剑湖公司侵犯涉案专利的行为提出了警告。同年7月28日,智锋公司向剑湖公司发出书面《告知函》,再次对剑湖公司侵犯涉案专利的行为提出了警告。为本案诉讼,智锋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诉前保全证据,请求对恒扬公司、剑湖公司制造、销售的电热水器面板进行证据保全,原审法院经审查予以准许,于2018年5月2日作出(2018)苏05证保38号民事裁定,并分别前往智锋公司、恒扬公司实施了证据保全措施,取得电热水器面板1个,拍摄照片若干,制作笔录1份。
原审庭审时,剑湖公司陈述:其与恒扬公司系加工合同关系,恒扬公司加工了面板本体、前面板和顶板。恒扬公司陈述:其提供给剑湖公司的前面板是一体成型的。智锋公司、剑湖公司分别发表了技术比对意见,智锋公司的意见是:涉案被控侵权面板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剑湖公司的意见是:涉案被控侵权面板中的前面板是焊接成型的,同时表示“前面板有不同种类,两者都有,有焊接的,有一体成型的”。
原审另查明,恒扬公司成立于1994年6月4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为汽车零部件、灯具、五金件等制造、加工。剑湖公司成立于2003年5月26日,注册资本2000万元,经营范围为轨道车辆配件制造等。智锋公司为维权支付律师费3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被控侵权面板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2.剑湖公司关于现有技术的抗辩是否成立;3.如构成侵权,则侵权责任如何判定。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庭审时将保全取得的面板拆分,除了前面板系焊接成型外,具备了面板本体(一体成型、系一侧开口的中空矩形体,包括顶板和背板)、前面板(置于面板本体的内侧顶部,截面呈“L”形,包括相互连接的横板和竖板,横板和竖板分别与顶板内侧和背板可拆卸连接)、接水盘、挡板等在内的技术特征。庭审时恒扬公司自认其“提供给剑湖公司的前面板是一体成型的”,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剑湖公司制造、销售的面板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剑湖公司关于其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抗辩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剑湖公司提供了文献、图纸、合同等证据主张其实施的技术系现有技术且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就已经委托其他单位生产涉案被控侵权面板。本案中,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可知,面板本体、前面板均由模具冲压一体成型与现有技术中将多个零件拼焊而成相比大大提高了外表美观度,简化了制造工艺,便于批量生产;横板和竖板分别与顶板内侧和背板可拆卸连接取代了现有技术中的焊接,避免面板本体和前面板发生变形,有助于增强面板强度,提高外表美观度。但剑湖公司提供的文献、图纸、合同等证据无法看出面板本体、前面板是否系一体成型,也无法看出横板和竖板分别与顶板内侧和背板的连接方式是否为可拆卸连接。因此,剑湖公司关于其实施的是现有技术的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恒扬公司加工了面板本体、前面板和顶板三个部件提供给剑湖公司。但智锋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恒扬公司明知上述部件系专门用于制造专利侵权产品,故智锋公司主张恒扬公司也实施了专利侵权行为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在案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剑湖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被控侵权面板的行为,侵害了智锋公司涉案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就其承担赔偿损失的数额,因智锋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未能举证证明剑湖公司因侵权的实际获利,原审法院结合涉案专利权的类型、剑湖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智锋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也一并酌情确定。智锋公司关于要求剑湖公司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的诉请,由于其并未举证证明模具的存放地点及具体数量,且判令剑湖公司停止侵权已足以阻止被控侵权面板再次流入市场,已经能够保障智锋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原审法院对于智锋公司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1.剑湖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智锋力安照明公司涉案第ZL20152017××××.4号、名称为“一种新型电热开水器统型面板”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2.剑湖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智锋公司经济损失120000元;3.剑湖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智锋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0000元;4.驳回智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60元,由剑湖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二审审理期间:
(1)剑湖公司明确使用其在原审程序中提交的以下三篇期刊文献,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工艺属于现有技术:
钟光奇:《薄壁不锈钢筒形件极限拉伸探索》,载于《模具工业》2001年第6期;
沈宏谋:《不锈钢零件的拉伸工艺》,载于《微电机》1993年第26卷第2期;
李文彬,等:《1Cr18Ni9Ti不锈钢筒形件拉深工艺》,载于《模具工业》2007年第33卷第5期。
(2)剑湖公司明确使用其在原审程序中提交的《中国标准动车组电热开水器接水面板统型纪要》及其后所附的编号为DT09-073-00000的图纸,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结构属于现有技术。该纪要相关文件上载明的时间为2014年8月和10月,该图纸上载明的设计、校对、审批等时间为2014年6月。
(3)剑湖公司明确使用其在原审程序中提交的其与智锋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以支持其所主张的先用权抗辩。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主张意见及询问当庭陈述,本案在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剑湖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二)剑湖公司的行为是否符合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一)剑湖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简称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第二十二条第五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本案中,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的面板本体、前面板均由模具冲压一体成型,横板和竖板分别与顶板内侧和背板可拆卸连接。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本专利以可拆卸连接取代了现有技术中的焊接,可以避免面板本体和前面板发生变形,有助于增强面板强度,提高外表美观度。被诉侵权产品亦具备上述技术特征。
然而,剑湖公司提供的三篇期刊文献仅涉及对不锈钢拉伸工艺的一般性描述,虽然该三篇期刊文献的公开时间均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但是均未公开被诉侵权产品完整的技术方案,不足支持剑湖公司现有技术抗辩的主张。剑湖公司提供的《中国标准动车组电热开水器接水面板统型纪要》及其后所附的图纸,虽然其文件上载明的日期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但是会议纪要并未记载接水面板的结构,而所附图纸无法看出面板本体、前面板是否系一体成型,也无法看出横板和竖板分别与顶板内侧和背板的连接方式是否为可拆卸连接。相反,在该图纸右上方的“技术要求”中明确记载,“面板材质为钢板……允许粘结或拼焊,焊后去焊渣、毛刺,安装用表面磨平”,进一步说明其并非可拆卸连接。因此,剑湖公司关于其实施的是现有技术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剑湖公司的行为是否符合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本案中,剑湖公司提供了购销合同等证据主张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就已经委托其他单位生产涉案被控侵权面板。但是,剑湖公司提供的文献、图纸、合同等全部证据均无法看出面板本体、前面板是否系一体成型,也无法看出横板和竖板分别与顶板内侧和背板的连接方式是否为可拆卸连接。因此,即使剑湖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委托其他单位生产相关面板,但剑湖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面板的具体结构,故也无法证明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就已经实施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因此,剑湖公司主张的先用权抗辩主张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剑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60元,由常州剑湖金城车辆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焦  彦

审 判 员  佘朝阳

审 判 员  魏  磊

 

 

 

 

 

二○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刘  洋

书 记 员  韩  丰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终281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焦彦

审判员:佘朝阳、魏磊

 

法官助理:刘洋

书记员:韩丰

裁判日期

2019年11月7日

涉案专利

“一种新型电热开水器统型面板”实用新型专利权(ZL201520173319.4)

关 键 词

侵害专利权;实用新型;现有技术抗辩;先用权抗辩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剑湖金城车辆设备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智锋力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常州市恒扬灯饰附件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原判主文:

剑湖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智锋力安照明公司涉案第ZL201520173319.4号、名称为“一种新型电热开水器统型面板”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剑湖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智锋公司经济损失120000元;

剑湖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智锋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0000元;

驳回智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九条。

法律问题

1.现有技术抗辩成立的条件

2.先用权抗辩成立的条件

裁判观点

1.虽然剑湖公司提供的证据的公开时间均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但是均未公开被诉侵权产品完整的技术方案,不足支持剑湖公司现有技术抗辩的主张。

2.即使剑湖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委托其他单位生产相关面板,但剑湖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面板的具体结构,故也无法证明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就已经实施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其主张的先用权抗辩不能成立。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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