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2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佐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光华路2118号第3幢五层E514室。
法定代表人:左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家平,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兰兰,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新联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坪地街道六联社区长山工业区29号。
法定代表人:洪少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绪彬,广东如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合一精密泵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清林西路龙城工业园3号厂房4层中区。
法定代表人:胡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文汇,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佐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佐许公司)、深圳市新联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联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合一精密泵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一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31日作出的(2018)粤03民初1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佐许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合一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1.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字面解释看,其保护的腰部结构技术特征为“腰部的外轮廓相对开闭部的外轮廓径向向内收缩”,是逐渐向内收缩,而被诉侵权产品的腰部结构为:腰部的外轮廓比开闭部外轮廓小,腰部和开闭部分别是两个大小不一的圆柱状,两个轮廓之间是突然变小,二者结构不同;2.从所要解决的发明目的和达到的技术效果看,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降低现有技术中噪音过大的问题,实现分解开闭部传导力的效果,故必然且唯一的技术方式就是将腰部轮廓凹弧状结构限定为“两端逐渐向中间凹陷的弧状”;被诉侵权产品的阀体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降低生产成本与产品制造难度,噪音问题不是产品设计要考虑的因素,故被诉侵权产品阀体腰部采取了圆柱形设计而不是向内收缩的设计,二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达到的技术效果不同;3.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向内收缩”以及说明书的实施例,不存在任何技术启示可以联想到被诉侵权产品的结构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技术特征的简单替换或者变换;4.涉案专利说明书在“发明内容”部分的[0008]段对阀体腰部的技术特征有明确的界定,即外轮廓为“从分别与安装部和开闭部相连的两端逐渐向中间凹陷的凹弧状”,该部分内容并非是对实施例的描述,故原审法院对“径向向内收缩”这一技术特征的有关认定是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做了扩大化解释;(二)即使侵权成立,原审判赔的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也显然过高。1.合一公司并未就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举证且在原审庭审中放弃“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的赔偿标准,故应当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来计算赔偿,从销售数量及金额上看,佐许公司未从中谋取巨大利益或侵占合一公司的市场份额,原审判赔数额明显过高;即使适用法定赔偿标准,本案中,合一公司于2017年6月才取得涉案专利使用权,被诉侵权产品不是佐许公司的主营产品,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短、售价低、数量少,也无侵权故意,应酌定适当的赔偿额;2.合一公司应当提交调查取证、聘请律师的相关合理费用证据,不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新联友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为佐许公司停止以制造的方式侵害合一公司享有的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改判原审判决第三项为佐许公司向合一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佐许公司在原审庭审中多次陈述被诉侵权产品由其委托案外人制造,与新联友公司无关,且合一公司也没有证据充分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由新联友公司制造,故应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新联友公司无关。(二)原审判决认定新联友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依据。1.佐许公司未经其同意擅自在被诉侵权产品包装上使用新联友公司的名称,新联友公司在得知本案情况后已经实质作出了维权行动;2.新联友公司的地址及联系方式为公开信息,不能据此认定其参与制造被诉侵权产品。
合一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事实和理由:(一)佐许公司与新联友公司实施了共同制造行为;(二)压泵氧气泵是合一公司的主营产品,在本行业内已有二十余年的研究实践,原审法院在考虑到涉案专利价值的情形下酌定的判赔数额适当。
合一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佐许公司、新联友公司: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及许诺销售侵害合一公司名称为“一种阀体及具有该阀体的压电泵”、专利号为ZL20121052××××.8的专利权的“电磁波静音气泵”商品,销毁库存、制造模具;2.赔偿合一公司经济损失60万元(包含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合一公司在本案请求保护的专利权的法律状况
涉案专利名称为“一种阀体及具有该阀体的压电泵”,其申请日为2012年12月7日,于2016年10月26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专利号为ZL20121052××××.8,发明人及专利权人为胡军。该专利已经缴纳最近一次年费。
2017年6月1日,涉案专利权人胡军与合一公司签订一份专利许可使用授权协议书,将涉案专利权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给合一公司实施,授权期限自2017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该协议约定合一公司在实施涉案专利期间出现被他人侵权情形的,合一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进行法律维权。上述协议还约定专利许可使用费由双方另行约定。
2017年6月7日,案外人珠海市茂田科技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涉案专利提起无效宣告申请。专利权人于2017年7月1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修改之后的权利要求书。2017年12月2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442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部分无效,在专利权人于2017年7月1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继续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二)合一公司指控佐许公司、新联友公司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产品的事实
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7)深证字第135996号公证书证明,2017年10月17日,在公证员刘某和公证人员许某监督下,合一公司代理人欧阳婉慧使用公证处电脑登录淘宝网并输入会员名和密码,在“我的淘宝”“已买到的宝贝”页面的输入框中输入“71984836296659234”并点击“订单搜索”,在之后出现的页面再点击订单号为“71984836296659234”的“订单详情”,显示于2017年10月12日购买了名称为“超静音电磁波氧气泵生态鱼缸水族箱迷你氧气泵充氧泵奇溢自然”的商品,其单价为52.5元,数量为1,优惠后的商品总价为42元,运费5元,订单总金额为47元,运单号码为712××××9663,物流公司为“百世快递”。该交易的卖家信息显示供应商昵称为“奇溢自然水族”,其真实姓名为“上海佐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合一公司代理人点击前述商品名称,进入“订单快照”页面。再通过点击该页面的“点击查看最新商品详情”,进入淘宝网店铺“奇溢自然水族馆”,对该网店展示、宣传前述商品的“累计评论”“工商执照”等页面进行了保全。
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7)深证字第135979号公证书证明,2017年10月16日,在公证员刘某和公证人员许某监督下,合一公司代理人欧阳婉慧收取了运单号码为712××××9663的包裹后将该包裹打开,对包裹内的物品进行了拍照。之后,公证员将包裹进行封存,并将所拍照片作为公证书的附件。
合一公司当庭提交了公证保全产品实物。打开封存包装后,内有一个白色包装盒,其上注明“佐许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委托深圳市联友水族用品有限公司生产,Add:深圳市龙岗区坪地街道六联社区长山工业区,Tel:400-525-788转8”等字样。白色包装盒内有一型号为D451的电磁波静音气泵产品、一包自来水净水剂以及一份“奇溢自然水族馆”的发货单。店铺名为“奇溢自然水族馆”的发货单载明电磁波静音气泵的型号、数量以及折后价。发货单背面载明“奇溢自然”作为国内水族电商的领导品牌,已有八年发展历程,为超过83万水族鱼友提供了一站式水族服务等内容,上述文字下方还注明了其实体店服务项目、会员卡样式、退换货说明等。合一公司当庭明确上述电磁波静音气泵产品侵犯其涉案专利权。合一公司主张上述产品由佐许公司和新联友公司共同制造,并由佐许公司许诺销售及销售。佐许公司辩称上述电磁波静音气泵产品系委托案外人制造后,再由其许诺销售及销售。新联友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标注的“深圳市联友水族用品有限公司”系其曾用名,该名称下方的地址、电话等为其所有,但否认该产品由其制造,并辩称对此毫不知情。
(三)合一公司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比对情况
1.合一公司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共记载有九项权利要求,在前述无效程序中,经专利权人于2017年7月12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共八项。其中,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6为独立权利要求,其余权利要求均为从属权利要求。合一公司在本案中请求保护涉案专利经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和6。
经修改后的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一种阀体,由弹性材料制成,其特征在于:所述阀体包括安装部、开闭部及位于安装部与开闭部之间且分别与所述安装部和开闭部相连的腰部,所述安装部、开闭部及腰部一体成型,所述阀体设有贯通安装部和腰部的流通孔;所述开闭部由两个开闭瓣构成,所述腰部的壁厚小于所述开闭部的壁厚,所述腰部的外轮廓相对于所述开闭部的外轮廓径向向内收缩,所述开闭部可在开闭部内外压力差及自身弹性回复力的作用下实现开启和闭合,所述开闭部通过开启和闭合来控制流通孔内介质的流通。
经修改后的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6的内容为:一种压电泵,包括壳体、与壳体形成泵体的盖体、连接在泵体内的压电振子、入口通道、出口通道、通过压电振子调节容积的可变腔体、用于打开和关闭入口通道与可变腔体之间的连通的第一阀体以及用于打开和关闭出口通道与可变腔体之间的连通的第二阀体,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阀体和/或第二阀体为权利要求1至权利要求5中任一项权利要求所述的阀体。
合一公司在原审当庭明确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
合一公司将权利要求1分解为如下五项技术特征:一种阀体,由弹性材料制成,1-1.所述阀体包括安装部、开闭部及位于安装部与开闭部之间且分别与所述安装部和开闭部相连的腰部,所述安装部、开闭部及腰部一体成型;1-2.所述阀体设有贯通安装部和腰部的流通孔;1-3.所述开闭部由两个开闭瓣构成;1-4.所述腰部的壁厚小于所述开闭部的壁厚,所述腰部的外轮廓相对于所述开闭部的外轮廓径向向内收缩;1-5.所述开闭部可在开闭部内外压力差及自身弹性回复力的作用下实现开启和闭合,所述开闭部通过开启和闭合来控制流通孔内介质的流通。
合一公司将权利要求6分解为如下九项技术特征:一种压电泵,6-1.包括壳体、与壳体形成泵体的盖体;6-2.连接在泵体内的压电振子、入口通道、出口通道、通过压电振子调节容积的可变腔体;6-3.用于打开和关闭入口通道与可变腔体之间的连通的第一阀体;6-4.用于打开和关闭出口通道与可变腔体之间的连通的第二阀体;6-5.所述第一阀体和/或第二阀体由弹性材料制成,包括安装部、开闭部及位于安装部与开闭部之间且分别与所述安装部和开闭部相连的腰部,所述安装部、开闭部及腰部一体成型;6-6.所述阀体设有贯通安装部和腰部的流通孔;6-7.所述开闭部由两个开闭瓣构成;6-8.所述腰部的壁厚小于所述开闭部的壁厚,所述腰部的外轮廓相对于所述开闭部的外轮廓径向向内收缩;6-9.所述开闭部可在开闭部内外压力差及自身弹性回复力的作用下实现开启和闭合,所述开闭部通过开启和闭合来控制流通孔内介质的流通。
佐许公司、新联友公司对合一公司的上述技术特征分解不持异议。
2.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的技术特征比对情况
合一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构成相同侵权:
(1)被诉侵权产品为一种压电泵,包括壳体、与壳体形成泵体的盖体,对应涉案专利权技术特征6-1;
(2)被诉侵权产品具有连接在泵体内的压电振子、入口通道、出口通道、通过压电振子、调节容积的可变腔体,对应涉案专利权技术特征6-2;
(3)被诉侵权产品具有用于打开和关闭入口通道与可变腔体之间的连通的第一阀体,对应涉案专利权技术特征6-3;
(4)被诉侵权产品具有用于打开和关闭出口通道与可变腔体之间的连通的第二阀体,对应涉案专利权技术特征6-4;
(5)第一阀体和第二阀体由弹性材料制成,包括安装部、开闭部及位于安装部与开闭部之间且分别与所述安装部和开闭部相连的腰部,安装部、开闭部及腰部一体成型,对应涉案专利权技术特征1-1、6-5;
(6)阀体设有贯通安装部和腰部的流通孔,对应涉案专利权技术特征1-2、6-6;
(7)阀体的开闭部由两个开闭瓣构成,对应涉案专利权技术特征1-3、6-7;
(8)阀体腰部的壁厚小于所述开闭部的壁厚,腰部的外轮廓相对于所述开闭部的外轮廓径向向内收缩,对应涉案专利权技术特征1-4、6-8;
(9)开闭部可在开闭部内外压力差及自身弹性回复力的作用下实现开启和闭合,所述开闭部通过开启和闭合来控制流通孔内介质的流通1-5、6-9。
佐许公司、新联友公司对合一公司上述比对意见中的7、8两点持有异议,对合一公司其他比对意见不持异议。对合一公司的比对意见7,佐许公司、新联友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阀体开闭部一体成型后,在开闭部顶端划开一条缝,把开闭部分成了两部分,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阀体的开闭部由两个开闭瓣构成”不相同。对合一公司的比对意见8,佐许公司、新联友公司认为,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0008]段和[0025]段的记载“将所述腰部设计成其外轮廓为从分别与安装部和开闭部相连的两端逐渐向中间凹陷的凹弧状”,以及说明书附图中显示的阀体腰部设计,涉案专利技术特征“阀体腰部的外轮廓相对于所述开闭部的外轮廓径向向内收缩”中的“径向向内收缩”系指阀体腰部的凹弧形设计。而被诉侵权产品阀体腰部呈比开闭部外径小的圆柱体状,相对于开闭部的外轮廓而言为“突然变小”,而非前述“凹弧形设计”,故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明显不同。综上,佐许公司、新联友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合一公司维权支出情况及合一公司诉请的赔偿金额计算标准
合一公司未提交本案维权费用支出的相关证据。合一公司就其诉请佐许公司、新联友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合计60万元没有提供计算依据,请求原审法院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以及佐许公司、新联友公司各自就其被诉侵权行为应承担的比例。就经济损失部分,合一公司述称其涉案专利荣获多项奖励,可以说明该专利商业价值较高,合一公司请求原审法院在酌定本案赔偿数额时对此予以考虑。对其所称涉案专利获奖情形,合一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
(五)佐许公司、新联友公司的抗辩情况
对于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上所印制的“佐许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委托深圳市联友水族用品有限公司生产”这一情形,佐许公司辩称系其委托案外人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此事与新联友公司无关。新联友公司亦称其对此不知情。至于包装盒上要印制新联友公司名称的原因,佐许公司当庭述称“新联友公司”系在网络上随机寻找的。之后,当被询问佐许公司、新联友公司之间是何关系时,佐许公司又称因其系鱼缸专业生产厂家,曾向新联友公司购买过水族产品,知晓新联友公司从事水族等配套产品的生产,系佐许公司产品的上游厂家,故将新联友公司的名称印制在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盒上。新联友公司确认佐许公司的上述说法,其称与佐许公司曾经交易的产品并非涉案产品,此外二者并无任何关联。新联友公司还辩称,在接到本案诉状之后,其与佐许公司进行了电话沟通,要求其停止使用该公司名称。至于是否会追究佐许公司仿冒其公司名称的法律责任,新联友公司称会根据本案判决结果确定。合一公司对佐许公司、新联友公司上述意见均不认可。原审法院责令佐许公司庭后五个工作日内提交其委托案外人制造涉案产品的相关合同等证据,佐许公司时至原审法院作出原审判决时仍未提交。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ZL20121052××××.8号“一种阀体及具有该阀体的压电泵”发明专利经依法授权,并已按期缴纳专利年费,现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予保护。合一公司就涉案专利权享有独占实施许可使用权,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因此,合一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起诉主体。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陈述,本案焦点问题在于:一、涉案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合一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佐许公司、新联友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三、佐许公司、新联友公司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焦点问题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专利法意义上的“技术特征”,是指构成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各个技术单元,且每个技术单元均能够实现相对独立的功能。但凡在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每一个技术特征,都会对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产生限定作用,亦即该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应当包括该技术特征。由以上内容可知,记载于权利要求书中的每一项权利要求都属于一个独立的技术方案,分别划定出一个独立的专利权保护范围。因此,在授予专利权后,如果他人实施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完整再现了专利权利要求书中任一项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就应认为落入该项权利要求所划定的保护范围。反之,如果他人实施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少专利权某项权利要求所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某项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不相同或不等同的,就应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该项权利要求所划定的保护范围。
合一公司在本案中请求保护涉案专利在无效审查程序中经自行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6。根据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的记载,权利要求1、6均为独立权利要求,分别构成独立的技术方案。因此,在进行侵权判定时,应当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分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所各自限定的技术方案进行比对,以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分别落入该两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根据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由如下技术特征所共同限定:A-1.一种由弹性材料制成的阀体;B-1.阀体包括安装部、开闭部及位于安装部与开闭部之间且分别与所述安装部和开闭部相连的腰部;C-1.安装部、开闭部及腰部一体成型;D-1.阀体设有贯通安装部和腰部的流通孔;E-1.开闭部由两个开闭瓣构成;F-1.腰部的壁厚小于所述开闭部的壁厚;G-1.腰部的外轮廓相对于所述开闭部的外轮廓径向向内收缩;H-1.开闭部可在开闭部内外压力差及自身弹性回复力的作用下实现开启和闭合;I-1.所述开闭部通过开启和闭合来控制流通孔内介质的流通。
根据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的保护范围由如下技术特征所共同限定:A-6.一种压电泵;B-6.包括壳体;C-6.包括与壳体形成泵体的盖体;D-6.包括连接在泵体内的压电振子、入口通道、出口通道、通过压电振子调节容积的可变腔体、用于打开和关闭入口通道与可变腔体之间的连通的第一阀体以及用于打开和关闭出口通道与可变腔体之间的连通的第二阀体;E-6.第一阀体和/或第二阀体为一种由弹性材料制成的阀体;F-6.该阀体包括安装部、开闭部及位于安装部与开闭部之间且分别与所述安装部和开闭部相连的腰部;G-6.阀体安装部、开闭部及腰部一体成型;H-6.阀体设有贯通安装部和腰部的流通孔;I-6.阀体开闭部由两个开闭瓣构成;J-6.阀体腰部的壁厚小于所述开闭部的壁厚;K-6.阀体腰部的外轮廓相对于所述开闭部的外轮廓径向向内收缩;L-6.阀体开闭部可在开闭部内外压力差及自身弹性回复力的作用下实现开启和闭合;M-6.所述开闭部通过开启和闭合来控制流通孔内介质的流通。
根据原审当庭演示、拆解被诉侵权产品的观察情况,可以确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如下技术特征:a.被诉侵权产品为一种压电泵;b.壳体;c.盖体,该盖体与壳体形成泵体;d.连接在泵体内的压电振子、入口通道、出口通道、压电振子通电后在腔体内产生振动可对腔体内的容积大小进行调节的可变腔体、用于打开和关闭入口通道与可变腔体之间的连通的第一阀体以及用于打开和关闭出口通道与可变腔体之间的连通的第二阀体;e.第一阀体和第二阀体为一种由弹性材料制成的阀体;f.阀体包括安装部、开闭部及位于安装部与开闭部之间且分别与所述安装部和开闭部相连的腰部;g.安装部、开闭部及腰部一体成型;h.阀体设有流通孔,贯通安装部和腰部;i.阀体开闭部由两个开闭瓣构成;j.阀体腰部的壁厚小于开闭部的壁厚;k.阀体腰部的外轮廓相对于开闭部的外轮廓径向向内收缩;l.阀体开闭部可在开闭部内外压力差及自身弹性回复力的作用下实现开启和闭合;m.开闭部通过开启和闭合来控制流通孔内介质的流通。
根据原审当庭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比对情况,各方当事人均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除开技术特征E-1(I-6)、G-1(K-6)以外的技术特征。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并不存在佐许公司、新联友公司所主张的与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技术特征E-1(I-6)、G-1(K-6)的不同点,理由如下:就涉案专利技术特征“阀体开闭部由两个开闭瓣构成”而言,佐许公司、新联友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在开闭部顶端划开了一条缝,把开闭部分成了两部分,所以与涉案专利上述技术特征不同。经查看,被诉侵权产品开闭部顶面呈圆形。在开闭部未受任何压力作用时,可见一中分线将其顶面平分为两个半圆。当开闭部受到压力作用时,其沿中分线进行开启,此时,可以清楚看到开闭部包括了顶面为半圆形的两个开闭瓣。当该外力消失后,两开闭瓣在其自身弹性回复力作用下向中间闭合。故,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了涉案专利“阀体开闭部由两个开闭瓣构成”这一技术特征。佐许公司、新联友公司亦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开闭部由两部分构成,但佐许公司、新联友公司述称该产品开闭部系因“划开一条缝”而成形,因而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不同,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就涉案专利技术特征“阀体腰部的外轮廓相对于开闭部的外轮廓径向向内收缩”而言,佐许公司、新联友公司对于被诉侵权产品阀体腰部外轮廓小于开闭部外轮廓不持异议,但认为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的相关记载,前述专利技术特征中的“阀体腰部的外轮廓相对于开闭部的外轮廓径向向内收缩”应限定为“腰部外轮廓从分别与安装部和开闭部相连的两端逐渐向中间凹陷的凹弧状”,即专利技术特征中的“径向向内收缩”应被限定为“两端逐渐向中间凹陷的凹弧状”收缩。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虽然涉案专利说明书有关于专利产品阀体腰部为凹弧状设计的相关内容,附图也有该种设计的图示,但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但不可用于限制权利要求的内容。当对权利要求相关用语的理解产生争议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合理地确定权利要求的内容。本案被诉侵权产品阀体的腰部呈比开闭部外径小的圆柱体状,即腰部外轮廓相对于开闭部的外轮廓而言系沿半径的方向向内收缩,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相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有关“阀体腰部的外轮廓相对于开闭部的外轮廓径向向内收缩”这一技术特征的记载是具体明确的,说明书及附图所记载的“两端逐渐向中间凹陷的凹弧状”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中“径向向内收缩”这一技术特征,是为该技术特征提供的一种较佳实施例,但该实施例所披露的收缩方式不可用于限制权利要求“径向向内收缩”这一技术特征必须采用凹弧状收缩这一方式。因此,佐许公司、新联友公司所主张的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的全部差异点均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均不予采纳。
据此,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既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特征A-1至I-1完全相同的技术特征,也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所记载的技术特征A-6至M-6完全相同的技术特征,应当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合一公司请求保护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相应的,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对于焦点问题二,佐许公司确认对涉案侵权产品的许诺销售以及销售行为,亦确认该产品系其委托他人制造,但实际制造商并非产品包装盒上标注的新联友公司。新联友公司亦否认涉案产品由其制造。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涉案侵权产品包装盒上的标注、原审庭审时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以及对在案证据的质证情况,可以认定该产品由佐许公司委托新联友公司制造,理由如下:首先,佐许公司系鱼缸生产厂家,新联友公司系专业从事水族等配套产品的生产,而涉案产品为应用于鱼缸中的气泵产品,与佐许公司、新联友公司的行业以及二者委托方和被委托方的角色能够相互对应;其次,原审当庭被询问为何标注新联友公司为涉案产品被委托生产方的原因时,佐许公司先表述系其随机在网上找了一家水族产品厂家名称,而后又称其系未经上游厂家新联友公司的许可即将该公司名称标注于涉案产品,佐许公司的上述表述明显存在矛盾。而且,佐许公司就其委托案外人生产涉案产品一事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再次,佐许公司、新联友公司均辩称其二者之间仅曾有一次商品交易往来且时隔较久,而新联友公司对于佐许公司未经许可标注其为制造商一事,被合一公司诉至法院后方才知晓,却未对此开展任何维权行动亦与常理不符;最后,涉案侵权产品除了标注委托方和实际制造方之外,还详细标注了实际制造方新联友公司地址、电话等联系方式,该标注内容具体、指向明确,而新联友公司亦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证明其并非实际制造方。故,合一公司主张佐许公司、新联友公司构成共同制造侵权产品具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焦点问题三,新联友公司和佐许公司未经涉案专利权人的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共同制造侵害合一公司专利权的产品;佐许公司未经涉案专利权人的准许,以经营为目的,许诺销售、销售侵害合一公司专利权的产品,佐许公司、新联友公司应当依法承担相关侵权责任。合一公司关于判令佐许公司、新联友公司立即停止制造涉案侵权产品,佐许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鉴于合一公司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在上述佐许公司、新联友公司处有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以及侵权产品的库存,故合一公司有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模具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佐许公司、新联友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问题,鉴于合一公司在本案中既未提交证明其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佐许公司、新联友公司的侵权获利又难以查清,合一公司在原审开庭期间请求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故原审法院根据合一公司的请求,决定适用法定赔偿。因此,对于赔偿数额,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下列因素:1.合一公司的专利权类别;2.佐许公司、新联友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3.合一公司所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虽然合一公司在本案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维权的实际支出,但其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聘请律师均需支付费用,故原审法院将此纳入酌定考虑范围。综合以上因素,原审法院酌情确定佐许公司赔偿合一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30万元,新联友公司对其中2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判决:一、佐许公司、新联友公司立即停止以制造方式侵害合一公司名称为“一种阀体及具有该阀体的压电泵”、专利号为ZL20121052××××.8之发明专利权的行为;二、佐许公司立即停止以许诺销售、销售方式侵害合一公司名称为“一种阀体及具有该阀体的压电泵”、专利号为ZL20121052××××.8之发明专利权的行为;三、佐许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合一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30万元,新联友公司对其中2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合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佐许公司单独负担3920元,由佐许公司和新联友公司共同负担588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佐许公司、新联友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制造行为;(三)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当如何承担。
(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合一公司请求保护涉案专利经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和6,原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上述权利要求1和6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二审中,佐许公司、新联友公司主张,关于“阀体的开闭部由两个开闭瓣构成”以及“阀体腰部的外轮廓相对于所述开闭部的外轮廓径向向内收缩”这两个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不相同,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阀体的开闭部由两个开闭瓣构成”,佐许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阀体的开闭部是一体成型后再切开的,开闭部中间的一条缝将开闭部分成两个部分,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开闭部是由两个开闭瓣构成,二者不同。对此,本院认为,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阀体的开闭部顶端有一细缝,当其受到外力作用开启时可见开闭部是由沿着该条细缝分开的两个部分构成,原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阀体开闭部具有由两个开闭瓣构成的技术特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阀体腰部的外轮廓相对于所述开闭部的外轮廓径向向内收缩”,佐许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阀体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降低生产成本与产品制造难度,故阀体腰部采取了圆柱状设计,其具体结构为:腰部的外轮廓比开闭部外轮廓小,腰部和开闭部分别是两个大小不一的圆柱状,腰部的外轮廓相对开闭部的外轮廓突然向内缩小;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降低现有技术中噪音过大的问题,实现分解开闭部传导力的效果,故阀体腰部必然且唯一只能采用凹弧状设计,其具体结构为:腰部的外轮廓相对开闭部的外轮廓逐渐向内凹陷收缩,故二者并不相同,原审判决对“径向向内收缩”这一技术特征的认定没有采用涉案专利说明书[0008]段中的有关描述,是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做了扩大化解释。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0003]段的记载,本发明的目的之一为解决现有阀体在高频开闭工作中容易产生较大的噪音,提供一种结构简单、加工方便、能有效地控制噪音的阀体,可见,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而言能够降低生产成本与产品制造难度,而通过阅读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说明书及附图等,并不能得出为实现上述发明目的则阀体必须且只能采用凹弧状的腰部设计,故佐许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实现的技术效果不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明确记载了阀体“腰部外轮廓相对于所述开闭部的外轮廓径向向内收缩”,说明书[0008]段记载了“经过进一步改进,将所述腰部设计成其外轮廓为从分别与安装部和开闭部相连的两端逐渐向中间凹陷的凹弧状”,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可以清楚明确地解释“径向向内收缩”的含义,并可知“径向向内收缩”可以有多种不同的具体设计形式,说明书[0008]段的记载及附图中展示的凹弧状是进一步列举了其中一种“径向向内收缩”形式,而并不能据此得出阀体腰部被限定为仅此一种形式。因此,原审判决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与“阀体腰部的外轮廓相对于所述开闭部的外轮廓径向向内收缩”相同的技术特征的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佐许公司、新联友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佐许公司、新联友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制造行为
佐许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其委托案外人上海呈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呈浩公司)制造后由其销售。新联友公司认为,其从未制造过被诉侵权产品,佐许公司也已自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委托案外人制造,与新联友公司无关。本案中,合一公司通过公证在淘宝网上购买了由佐许公司展示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经查验,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盒上印有“佐许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委托深圳市联友水族用品有限公司生产,Add:深圳市龙岗区坪地街道六联社区长山工业区,Tel:400-525-788转8”,新联友公司亦确认“深圳市联友水族用品有限公司”系其曾用名,上述地址及电话为其所有。
根据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认为,合一公司已提供的证据能够初步证明,对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消费者而言,被诉侵权产品系由佐许公司委托新联友公司制造;佐许公司虽然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制造者为呈浩公司,但并未提供其与呈浩公司之间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交易合同、转账凭证、物流单据、沟通记录等足以证明该交易实际发生的完整证据链;新联友公司虽然主张其并非实际制造者,但并未能就合一公司关于其系被诉侵权产品制造者的指控作出合理解释。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佐许公司、新联友公司实施了共同制造行为并无不当,且判决佐许公司与新联友公司共同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并不影响两公司之间自行协商决定如何承担责任,故本院对佐许公司与新联友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予认可。
(三)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当如何承担
佐许公司认为,原审判赔的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明显过高。新联友公司认为,原审判决关于合一公司的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为30万元并由新联友公司承担大部分连带责任的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中,佐许公司、新联友公司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共同制造了侵权产品;佐许公司还许诺销售、销售了侵权产品,二者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根据在案证据及合一公司的请求,原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并无不妥,考虑的判赔数额因素较为全面,此外,合一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进行了调查取证、聘请律师且相关费用也已实际发生,原审判决酌情判定的赔偿数额及合理费用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佐许公司、新联友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海佐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单独负担1500元,由上海佐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新联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焦 彦
审 判 员 佘朝阳
审 判 员 魏 磊
二○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刘 乐
书 记 员 韩 丰
裁判要点
案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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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最高法知民终2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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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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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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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议 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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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焦 彦
审判员:佘朝阳、魏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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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刘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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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韩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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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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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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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专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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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种阀体及具有该阀体的压电泵”(ZL20121052762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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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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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明专利;侵权;权利要求的解释;共同制造;法定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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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 事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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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佐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新联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合一精密泵业科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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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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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一、上海佐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新联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以制造方式侵害深圳市合一精密泵业科技有限公司名称为“一种阀体及具有该阀体的压电泵”、专利号为ZL201210527628.8之发明专利权的行为;二、上海佐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以许诺销售、销售方式侵害深圳市合一精密泵业科技有限公司名称为“一种阀体及具有该阀体的压电泵”、专利号为ZL201210527628.8之发明专利权的行为;三、上海佐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深圳市合一精密泵业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30万元,深圳市新联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其中2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深圳市合一精密泵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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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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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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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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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要求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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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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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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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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