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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考锦康喷涂设备经销部、舒玉玲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3-18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3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兰考锦康喷涂设备经销部。经营场所:河南省开封市兰考县产业集聚区科技路。
经营者:郭高峰,男,198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笙权,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舒玉玲,女,197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辉,广东弘新君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伦教劲的木工机械配件店。经营场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伦教常教广珠路东侧合丰围6号之首层2号(木工城10号之2号)。
经营者:黄国柱,男,196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增城市。
上诉人兰考锦康喷涂设备经销部(以下简称兰考锦康经销部)因与被上诉人舒玉玲及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伦教劲的木工机械配件店(以下简称伦教劲的配件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知民初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兰考锦康经销部的经营者郭高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笙权,被上诉人舒玉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伦教劲的配件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派员出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锦康经销部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舒玉玲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舒玉玲承担。事实和理由:1.兰考锦康经销部的现有技术抗辩成立,不构成侵权,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原审判决遗漏兰考锦康经销部关于舒玉玲专利号为“ZL201620424519.7”、名称为“一种应用于喷涂设备上的管路连接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属于现有技术的答辩意见,没有就涉案专利与现有技术进行比对,而是将兰考锦康经销部的现有技术抗辩等同于主张涉案专利权无效的答辩。兰考锦康经销部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所依据的技术是现有技术,不构成对舒玉玲涉案专利权的侵犯。对此,兰考锦康经销部在一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日为2012年8月3日、申请号为201220384995.2、名称为“快拧直通接头”的实用新型专利文件,还提交了案外人胡峻岭于2013年10月14日在腾讯视频上公开的涉案专利相关视频,均能证明兰考锦康经销部使用的是现有技术。2.兰考锦康经销部用于生产喷涂机的被诉侵权产品“连接机构”是在公开市场上购买的,一审程序中提交的购货清单能够证明其合法来源,兰考锦康经销部不应承担责任。
舒玉玲辩称:1.涉案专利是否属于现有技术,是否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应通过专利无效程序解决,不属于民事诉讼审理范围,原审判决并未遗漏兰考锦康经销部关于涉案专利属于现有技术的答辩意见。2.兰考锦康经销部在一审中并未提出现有技术抗辩,其在二审中提出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不足,不能成立。3.兰考锦康经销部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综上,舒玉玲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伦教劲的配件店提交书面意见称:即使兰考锦康经销部的涉案行为构成侵权,伦教劲的配件店也仅是销售者,其基于对兰考锦康经销部的信任才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且在收到侵权通知后立即终止了相关行为,已经尽到了一般销售者的合理注意义务,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舒玉玲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2月2日立案受理,舒玉玲起诉请求:1.判令伦教劲的配件店、兰考锦康经销部立即停止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4、5、6、7的侵权行为,即判令伦教劲的配件店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兰考锦康经销部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2.判令伦教劲的配件店、兰考锦康经销部赔偿舒玉玲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5万元;3.判令伦教劲的配件店、兰考锦康经销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专利于2014年5月11日申请,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0月12日,专利权人为舒玉玲,最近一次专利年费缴费日为2018年5月21日。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为:1.一种应用于喷涂设备上的管路连接机构,其特征在于包括连接头、锁紧件,其中所述连接头整体做成为空芯的管道结构,在连接头做出有软管套接端,在软管套接端上依序作出有锥形状的嵌套部位,紧密凸阶及环槽;所述锁紧件与连接头以螺纹方式组装一起。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应用于喷涂设备上的管路连接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头包括前连接部、扳手咬合部及后连接部,其中软管套接端设置于后连接部上,在后连接部上还设有外螺纹部位,所述锁紧件内相对应地设有内螺纹;所述前连接部上还设有外螺纹部位。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应用于喷涂设备上的管路连接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前连接部的端面上还设有锥形套装部位。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应用于喷涂设备上的的管路连接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头包括扳手咬合部及后连接部,其中软管套接端设置于后连接部上,在后连接部上还设有外螺纹部位,所述紧锁件内相对应地设有内螺纹;所述扳手咬合部的内腔壁还设有内螺纹。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应用于喷涂设备上的管路连接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锁紧件由扳手咬合部及尾部构成。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应用于喷涂设备上的管路连接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紧锁件的尾部做成锥形状。7.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应用于喷涂设备上的管路连接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紧锁件的尾部表面还做出有防滑纹理。舒玉玲在本案中主张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4、5、6、7。
(2018)粤佛岭南第2498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9月6日,在佛山市岭南公证处工作人员的见证下,舒玉玲的委托代理人到位于佛山市顺德区的伦教劲的配件店店铺里公证购买了外包装标识有“锦康喷涂机”的被诉侵权产品一台,并取得印有“佛山市顺德区伦教劲的木工机械配件店黄国柱”的名片、印有“佛山市顺德区伦教劲的木工机械配件店郭锦玲”的名片两张,以及收款收据(0007020)各一张,共支付3000元。广东省佛山市岭南公证处为上述过程作了公证,并将被诉侵权产品封存。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兰考锦康经销部制造并销售给伦教劲的配件店。
一审庭审中,伦教劲的配件店、兰考锦康经销部均确认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封条完好无损。经当庭拆封观察到,被诉侵权产品为一种应用于喷涂设备上的管路连接机构,包括连接头、锁紧件;连接头整体做成为空芯管道结构,包括前连接部、扳手咬合部、后连接部三部分;前连接部端面上设有锥形套装部位并有外螺纹设计;扳手咬合部的内腔壁做有内螺纹设计;后连接部设有软管套接端,软管套接端处设有锥形状嵌套、紧密凸阶及环槽结构;锁紧件整体为空芯管道结构,内有与嵌套部位、紧密凸阶配合形成锥形挤压紧密效果的锥形状紧压腔壁;锁紧件尾部呈锥形状并做有防滑纹理;锁紧件与连接头以螺纹方式组装,并设有卡扣装置防止脱落;锁紧件尾部没有防滑纹理。
原审法院在庭审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技术特征比对。舒玉玲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兰考锦康经销部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的锥形紧压腔壁特征,同时也不具有涉案专利在锁紧件尾部设有的防滑纹理设计,故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伦教劲的配件店、兰考锦康经销部的行为是否侵犯涉案专利权;2.舒玉玲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兰考锦康经销部、伦教劲的配件店的行为是否侵犯涉案专利权。本案中,舒玉玲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4、5、6、7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予准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3、4、5、6、7对权利要求1作进一步限定,为从属权利要求。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相比对,仅锁紧件尾部没有防滑纹理这一技术特征有所不同,但该特征并非涉案专利的发明点所在,该特征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故被诉侵权产品管路连接机构所采用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相同或等同。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应当认定其已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兰考锦康经销部未经舒玉玲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专利产品,已构成专利侵权。伦教劲的配件店未经舒玉玲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许诺销售专利产品,亦构成专利侵权。
(二)关于兰考锦康经销部、伦教劲的配件店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舒玉玲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兰考锦康经销部侵犯了涉案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由于本案中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原审法院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兰考锦康经销部的赔偿金额。因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兰考锦康经销部制造并销售给伦教劲的配件店,无证据表明伦教劲的配件店知道是未经舒玉玲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故可以认定伦教劲的配件店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伦教劲的配件店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但仍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1.兰考锦康经销部立即停止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管路连接机构;2.伦教劲的配件店立即停止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管路连接机构;3.兰考锦康经销部赔偿舒玉玲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5万元;4.驳回舒玉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兰考锦康经销部负担2300元,由伦教劲的配件店负担1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兰考锦康经销部提交了三份新证据:证据1,(2019)豫安中证内民字第421号公证书,用以证明2013年10月14日、2014年7月21日、2015年10月19日,“锦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胡峻岭分别在腾讯视频、优酷、爱奇艺网站上公开了舒玉玲涉案专利的相关视频;证据2,(2019)豫安中证内民字第421号公证书所公证的视频的截图二份;证据3,“锦康”注册商标信息一份,证据2、3拟证明胡峻岭于2013年9月23日申请注册“锦康”商标,舒玉玲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与上述公开的视频中显示的技术特征等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兰考锦康经销部的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技术是现有技术。
对兰考锦康经销部提交的新证据,舒玉玲的质证意见为:1.对于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不认可。第一,该公证书公证的视频内容是有关公司介绍喷胶机操作使用的广告视频,并未公开被诉侵权的应用于喷涂设备上的管路连接机构的具体结构,无法将其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技术特征比对,虽然视频上传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但不能证明视频中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相同或实质相同,不能证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属于现有技术。2.对证据3胡峻岭于2013年9月23日申请注册的“锦康”商标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该商标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兰考锦康经销部提交的证据1与证据2为(2019)豫安中证内民字第421号公证书及公证视频的截图,兰考锦康经销部欲使用该两份证据证明,案外人胡峻岭在腾讯视频、优酷、爱奇艺网站上通过视频已公开了涉案专利。因现有技术抗辩是将被诉侵权产品与现有技术进行比对,而非将涉案专利与现有技术进行比对,并且,该两份证据未体现出有关管路连接机构的结构特征,无法将其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兰考锦康经销部提交的证据3“锦康”注册商标信息,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另查明:(一)关于现有技术抗辩的有关情况。兰考锦康经销部在一审程序中主要提交了两份证据用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一是申请日为2012年8月3日、申请号为201220384995.2、名称为“快拧直通接头”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快拧直通接头专利)文件,二是安耐斯特公司2013年7月的产品目录。对于证据快拧直通接头专利文件,经庭审当庭比对,兰考锦康经销部认可该专利文件未公开被诉侵权产品所具有的锁紧件部分;对于证据安耐斯特公司2013年7月的产品目录,兰考锦康经销部主张目录上标号为AJU-03M的产品图片,可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但经庭审确认,该图片未显示管路连接机构产品的具体结构,无法将其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技术特征的比对。(二)关于合法来源抗辩的有关情况。兰考锦康经销部在一审程序中主要提交了一份“河南省艾克斯气动元件销售出库清单”,用以证明其被诉侵权产品系从案外人处合法购买的。经庭审确认,该出库清单是一打印件,其上无销售出库方的签章,并且,出库清单上显示的出库日期为“2019-02-22”,而舒玉玲公证购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是2018年9月6日,对此,兰考锦康经销部陈述之前的出库清单找不到了。
本院认为,根据兰考锦康经销部的上诉请求、理由及舒玉玲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为:兰考锦康经销部在本案中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与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关于现有技术抗辩,兰考锦康经销部在一审程序中提交的快拧直通接头专利文件,因未公开被诉侵权产品所具有的锁紧件部分,故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快拧直通接头专利的技术方案;兰考锦康经销部在一审程序中提交的安耐斯特公司2013年7月的产品目录,因目录上的产品图片未显示管路连接机构产品的具体结构,无法将其与被诉侵权产品管路连接机构进行技术特征的比对,故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该产品目录上产品的技术方案;兰考锦康经销部在二审程序中提交的用以证明现有技术抗辩成立的新证据,本院已在认证意见部分予以认定,不予采信。因此,兰考锦康经销部关于现有技术抗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合法来源抗辩,兰考锦康经销部在一审程序中提交的“河南省艾克斯气动元件销售出库清单”仅为一份打印件,其上无销售方的签章,其真实性存疑。并且,该出库清单上显示的出库日期为2019年2月22日,晚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公证购买日2018年9月6日。因此,该出库清单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兰考锦康经销部从他人处合法购买,兰考锦康经销部关于合法来源抗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兰考锦康经销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兰考锦康喷涂设备经销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岑宏宇
审判员  何 鹏
审判员  张宏伟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李易忱
                                                    书记员    郑  帅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终304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岑宏宇

审判员:何鹏、张宏伟

 

法官助理:李易忱

书记员:郑帅

裁判日期

2019年9月30日

涉案专利

“一种应用于喷涂设备上的管路连接机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 201620424519.7)

关 键 词

实用新型专利;现有技术抗辩;合法来源抗辩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兰考锦康喷涂设备经销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舒玉玲;

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伦教劲的木工机械配件店。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主文:一、兰考锦康喷涂设备经销部立即停止侵犯舒玉玲ZL201620424519.7“一种应用与喷涂设备上的管路连接机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管路连接机构;二、佛山市顺德区伦教劲的木工机械配件店立即停止侵犯舒玉玲ZL201620424519.7“一种应用与喷涂设备上的管路连接机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管路连接机构;三、兰考锦康喷涂设备经销部赔偿舒玉玲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5万元;四、驳回舒玉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

法律问题

1.现有技术抗辩的认定

2.合法来源抗辩的认定

裁判观点

现有技术抗辩,应当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方案进行技术特征的比对,而不是将请求保护的专利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方案进行技术特征的比对。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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