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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金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金丛运动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5-28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3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金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玉塘街道红星社区第八工业区星湖路71号7栋。
法定代表人:龚俊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欣,广东道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晨星,广东道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金丛运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高峰社区云峰路35号A栋五楼东侧(原泰宇丰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刘大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欣,广东道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晨星,广东道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天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桃源街道学苑大道1001号南山智园B1栋16楼。
法定代表人:王婷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上晓,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旻辉,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金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丛智能公司)、深圳市金丛运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丛运动设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天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轮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9日作出的(2018)粤03民初3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丛智能公司、金丛运动设备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欣,天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上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丛智能公司、金丛运动设备公司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驳回天轮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3.判令天轮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ZL20111008××××.9号“电动独轮自行车”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现为陈和,天轮公司不享有涉案专利权,其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的“携拎手柄”属于功能性特征,其保护范围应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来确定,即仅限于说明书和附图中描述及公开的在轮罩顶部割一个空洞即形成携拎手柄的实施方式。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并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的保护范围。原审法院未考虑该功能性特征问题,认定事实不清。(三)被诉侵权产品“倒U型拉杆”的技术特征和涉案专利“携拎手柄”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首先,手柄和拉杆属于完全不同的结构。其次,从俯视的角度可看到,被诉侵权产品的拉杆所在的方向和轮胎所在的方向形成一定角度,使得倒U型拉杆被拉伸后,适合手掌手握方向,拿捏舒适,把控平衡性好,推行拉行省力且能保证独轮车被推行或拉行时不易侧翻,使用寿命长。这种角度专为拉杆结构而设计,若用在手柄上反而会使车体被携拎离地后在人行走的过程中碰撞身体,因此被诉侵权产品顶部的横杆并非携拎手柄,而是与之完全不同的拉杆技术方案。再次,涉案专利中仅公开通过在轮罩顶部割一个空洞即形成携拎手柄的手段,并未给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轮子上方设置一个可伸缩的倒U型拉杆做出任何技术启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难以联想到可伸缩倒U型拉杆的技术方案,不符合关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侵权判断标准,不构成侵权。最后,被诉侵权产品质量大,根本不适合携拎,倒U型拉杆实现的功能仅为便于车子在非骑行状态下的推行(此功能亦记载于产品说明书中),而涉案专利的手柄的功能和效果为易于提起和拎起车子,推行明显比携拎更便于移动产品,大大节省体力,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拉杆技术方案属于在功能、效果上明显优于涉案专利的手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属于实质性的改进,而非显而易见的。原审法院未在结构上进行细致对比和分析,就对被上诉人认为的被诉侵权产品上的黑色长柄(实际为拉杆在收缩状态下的外观)即为携拎手柄进行了采纳,进而直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携拎手柄”的技术特征,不符合发明专利的技术特征比对要求,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四)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金丛智能公司、金丛运动设备公司原审提交的关于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均为公开易获取的信息,原审法院未经调查而直接不予采纳,认定事实不清。此外,原审法院以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亦维持权利要求9的有效性作为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的理由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五)原审法院在已认定“权利要求9‘携拎手柄’不是涉案专利核心技术”,即贡献率低的基础上,仍酌定高额赔偿,明显不合理。
天轮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金丛智能公司、金丛运动设备公司的上诉请求。
天轮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天轮公司起诉请求:1.金丛智能公司立即停止实施侵害天轮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及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2.金丛运动设备公司立即停止实施侵害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的行为,包括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3.金丛智能公司、金丛运动设备公司共同赔偿天轮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4.金丛智能公司、金丛运动设备公司共同赔偿天轮公司因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57500元;5.金丛智能公司、金丛运动设备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涉案专利名称为“电动独轮自行车”,申请日为2011年4月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8月21日,专利号为ZL20111008××××.9,专利权人为陈和。最后缴纳专利年费时间为2018年4月20日,缴纳专利年费300元。2018年7月19日,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659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5-8无效,在权利要求2、4、9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权有效。2018年7月11日、12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分别出具专利登记簿副本,其上记载涉案专利原专利权人为陈和,现专利权人为天轮公司,著录项目变更生效日为2017年8月25日,该专利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第8年度年费已缴纳。
天轮公司提交了其于2018年5月11日向金丛智能公司所发函件,内容如下:天轮公司为专利名称为“电动独轮自行车”(专利号为ZL20111008××××.9)的专利权人。天轮公司发现金丛智能公司生产、销售的“电动独轮车”(型号为KS-14S/KS-16S/KS-18S/KS-18L)涉嫌侵害上述专利权,特发此通知要求金丛智能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积极回应。
2018年7月6日,天轮公司向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同日,在该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见证下,由天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操作电脑,打开InternetExplorer,进入www.jingdong.com,输入账号及密码进行登录后,搜索“金丛独轮车”并进行网上购物,成功购买了名称为“K-SWHEELkswheel金丛平衡车成人长途代步电动独轮车越野ks18L带拉杆蓝牙音箱防空转<白色>续航105KM+电池1036Wh”的物品1件。网页内容包括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及“K-SWHEEL金丛旗舰店”、“K-SWHEELkswheel金丛平衡车成人长途代步电动独轮车越野ks18L带拉杆蓝牙音箱防空转<白色>续航105KM+电池1036Wh”、“京东价9800元等信息”;查看K-SWHEEL旗舰店的网店经营者资质信息公示,记载的企业名称为“深圳市金丛运动设备有限公司”。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见证了上述保全过程并予以公证。2018年7月24日,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出具了(2018)深南证字第19213号公证书。
同日出具的收款收据(№308369)记载,客户为“杨青135××××1745”,货名为“ks-18L独轮车”,数量1台,单价9800元,合计金额9800元,备注有“京东”字样,该收据上加盖“深圳市金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印章。
2018年7月17日,天轮公司向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同日,在该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见证下,在深圳市南山区新保辉大厦一楼,从快递工作人员手上取得速尔快递包裹(运单号为880419297822)1份,该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见证包裹拆封,并对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拍照后,封存交原告的代理人收取。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见证了上述保全过程并予以公证。2018年7月24日,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出具(2018)深南证字第19214号公证书。
天轮公司提交了其作为甲方与乙方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其中约定本案一审律师费为45000元,公证代理费为5000元,二审代理费为35000元。该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上加盖“深圳天轮科技有限公司”与“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的印章;2018年6月29日开具的34235897号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方为天轮公司,销售方为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服务名称为律师费,金额为45000元,该发票上加盖“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发票专用章”的印章;2018年8月1日开具的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10767858),购买方为天轮公司,销售方为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服务名称为网页保全,金额为1200元,该发票上加盖“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发票专用章”的印章;同日开具的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10767859),购买方为天轮公司,销售方为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服务名称为保全行为,金额为1500元,该发票上加盖“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发票专用章”的印章。
2018年11月29日,天轮公司向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同日,在该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见证下,由天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操作电脑,打开360安全浏览器,输入“京东商城官方旗舰店”并链接进入搜索结果“京东首页-(JD.COM)正品商城京东品质生活官网”,输入账号及密码进行登录后,点击“我的订单”中订单号为77395004359的订单,记载的信息包括:运单号880419297822、收货人杨青、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海大道新保辉大厦1楼、手机号码135××××1745、“K-SWHEEL旗舰店”、商品“K-SWHEELkswheel金丛平衡车成人长途代步电动独轮车越野ks18L带拉杆蓝牙音箱防空转<白色>续航105KM+电池1036Wh”、京东价9800元、应付总额9800元;点击“K-SWHEEL旗舰店”,进入店铺,见商品名为“K-SWHEELkswheel金丛平衡车成人长途代步电动独轮车越野ks18L带拉杆蓝牙音箱防空转<橡胶黑>续航105KM+电池1036Wh”,京东价8799元。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见证了上述保全过程并予以公证。2018年12月5日,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出具了(2018)深南证字第29734号公证书。
金丛智能公司、金丛运动设备公司为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提交了涉案专利的公开文本、关于旅行箱的图片打印件、使用手册、优酷视频截图、网页打印件等证据。
金丛智能公司、金丛运动设备公司还提交了京东销售页面打印件,显示被诉侵权产品评价数为0至20+;金丛智能公司的营业执照、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显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金丛智能公司营业利润为-92613元,利润总额为-92613元,应纳税额计算中的应纳所得税额和实际应纳所得税额为0元。金丛智能公司确认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辩称未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金丛运动设备公司确认金丛智能公司、金丛运动设备公司存在股权上的关联性,确认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辩称来源于金丛智能公司,称不作合法来源的抗辩。
天轮公司当庭提交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该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的外包装盒上贴有“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的封条,并加盖了该公证处印章,封存时间为2018年7月*日。该外包装盒上有“金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标识,并贴有速尔运单1份,运单号为880419297822,其余不清晰。当庭拆封后,内有一包装盒。该包装盒由印有“深圳市金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透明胶封存。打开后,内有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以及使用说明书、保修卡各1份。该被诉侵权产品上贴有标贴,该标贴上有的标识,记载的信息包括:金丛电动独轮车,KS18L2W180703P001、深圳市金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KingsongIntellCo.,Ltd、深圳市光明新区玉塘办事处红星社区第八工业区星湖路71号7栋、邮编518132、WWW.KSWHEEL.CN、中国制造LG1036wh。
该使用说明书上有的标识,另有如下信息:微信公众号二维码、官方APP下载二维码、电话+86-××5-23193478、网址ww.kswheel.cn、招商代理热线180××××1349、招商邮箱vis×××@szkingsong.com,地址光明新区玉塘办事处红星社区第八工业区星湖路71号7栋。
该保修卡上有的标识,另有如下信息:深圳市金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电话86-××5-2319347823193477,传真86-××5-2319347823193477,邮箱vis×××@szkingsong.com,网址www.kingsong.com,地址光明新区玉塘办事处红星社区第八工业区星湖路71号7栋;另有微信公众号二维码。
天轮公司请求保护权利要求9,权利要求9引用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1、9内容如下:“1.一种电动独轮自行车,它是由如下部件所构成:一个车轮,可转动地与一个轮架相配接;一个电动机,与车轮相配接,并驱动车轮转动;一套控制电动机的电子前后平衡控制系统;一个轮罩,部分地覆盖了车子;至少一个踏脚板,与轮架或轮罩相配接;两个靠腿板,凸出地设置在车子主体的两侧,分别供操作者的膝盖与/或小腿接触相靠,靠腿板上与腿相接触的表面要略具摩擦力,所述表面在车子两侧要稍加突出,使得双脚站在踏脚板上的操作者,在自然直立的姿势时,两腿与靠腿板保持接触相靠,操作者两腿内侧夹住靠腿板来操控车子的运行,而不是用支撑腿向前与向后施力的操控方法。9.根据权利1所述的电动独轮自行车,其特征在于,在轮子的上方设置一个携拎手柄,便于车子的携拎。”
天轮公司对权利要求9(技术方案1+9)作技术特征分解,如下:A.一种电动独轮自行车,它是由如下部件所构成:B.一个车轮,可转动地与一个轮架相配接;C.一个电动机,与车轮相配接,并驱动车轮转动;D.一套控制电动机的电子前后平衡控制系统;E.一个轮罩,部分地覆盖了车子;F.至少一个踏脚板,与轮架或轮罩相配接;G.两个靠腿板,凸出地设置在车子主体的两侧,分别供操作者的膝盖与/或小腿接触相靠,靠腿板上与腿相接触的表面要略具摩擦力,所述表面在车子两侧要稍加突出,使得双脚站在踏脚板上的操作者,在自然直立的姿势时,两腿与靠腿板保持接触相靠,操作者两腿内侧夹住靠腿板来操控车子的运行,而不是用支撑腿向前与向后施力的操控方法;H.在轮子的上方设置一个携拎手柄,便于车子的携拎。
金丛智能公司、金丛运动设备公司对天轮公司上述技术特征分解不持异议。
各方当事人就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9进行比对,并发表了比对意见。
天轮公司的比对意见如下:两者一一对应。比对结论: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金丛智能公司、金丛运动设备公司比对意见如下:被诉侵权产品不包含“靠腿板”这一技术特征,天轮公司所称的“靠腿板”,金丛智能公司、金丛运动设备公司认为是“装饰板”;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携拎手柄”,只有用于推行车体的“拉杆”;对其余技术特征,两者一一对应。比对结论: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天轮公司回应称:被诉侵权产品的这两个板(其原审当庭指认)是靠腿板;《使用手册》第1页“产品示意图”部分可以看出被诉侵权产品4部分为“护腿”,即天轮公司主张的“靠腿板”,第6页第2点描述内容“在使用独轮车时,应先将左脚或右脚平放在一边踏板上,膝盖略弯,将小腿紧靠在车身”,可知,此部分描述与权利要求1靠腿板部分的限定内容一致;关于“携拎手柄”,被诉侵权产品上有一个黑色长柄,该黑色长柄即涉案专利的“携拎手柄”,该被诉侵权产品黑色长柄的中部有一个椭圆形按钮,该椭圆形的按钮是用于手柄的锁紧和释放的功能,该被诉侵权产品上的“携拎手柄”分为锁紧和释放两个状态;关于“携拎手柄”,详见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中的图5、图6。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有四个争议焦点问题:一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的保护范围的问题;二是金丛智能公司是否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三是金丛智能公司、金丛运动设备公司关于现有技术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四是金丛智能公司、金丛运动设备公司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
争议焦点之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的保护范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5、附图6,天轮公司比对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一一对应,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对此予以采纳。金丛智能公司、金丛运动设备公司辩称“仅限定与权利要求9”进行比对,但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系引用权利要求1,天轮公司请求保护的是“1+9”的技术方案,金丛智能公司、金丛运动设备公司的此项辩称,缺乏依据,不予采纳。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具备“靠腿板”“携拎手柄”的技术特征,金丛智能公司、金丛运动设备公司关于缺少技术特征的辩称,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纳。被诉侵权产品全面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的保护范围。
争议焦点之二,关于金丛智能公司是否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天轮公司从金丛运动设备公司处购得被诉侵权产品,天轮公司诉称金丛智能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缺乏证据证明,对此不予采纳。
争议焦点之三,关于金丛智能公司、金丛运动设备公司现有技术抗辩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金丛智能公司、金丛运动设备公司关于“现有技术”抗辩证据,均是网页打印件,公开时间无其他证据印证,且金丛智能公司、金丛运动设备公司提交的抗辩证据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亦维持专利权利要求9的有效性,故金丛智能公司、金丛运动设备公司关于现有技术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对此不予采纳。
争议焦点之四,关于金丛智能公司、金丛运动设备公司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专利权被授权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金丛智能公司未经许可制造被诉侵权产品,金丛运动设备公司未经许可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且不作“合法来源”的抗辩,金丛智能公司、金丛运动设备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天轮公司未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库存现状,亦未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专用模具的现状,基于法院执行标的明确、具体性,对天轮公司关于“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专用模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天轮公司没有提供其因两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等证据,且金丛智能公司、金丛运动设备公司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又难以查清,故综合考虑本案案由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金丛智能公司、金丛运动设备公司侵权性质,权利要求9“携拎手柄”不是涉案专利核心技术、在涉案专利中的贡献率,其他具体侵权情节,以及天轮公司维权费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天轮公司支出的维权费计算至赔偿损失数额范围之内。
原审法院判决:(一)金丛智能公司、金丛运动设备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名称为“电动独轮自行车”(专利号为ZL20111008××××.9)的发明专利权;(二)金丛智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天轮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以及合理费共计30万元,金丛运动设备公司就其中部分赔偿款计8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天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17.50元,由金丛智能公司负担,金丛运动设备公司就其中部分款计4317.50元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金丛智能公司、金丛运动设备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9月19日出具的专利登记簿副本,载明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于2017年8月25日由陈和变更为天轮公司;于2019年3月28日由天轮公司变更为陈和。涉案专利处于无效审查程序中,第9年度年费已缴纳。
证据2.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终191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记载:2017年8月14日,陈和与天轮公司签订《专利权转让合同》,约定陈和将涉案发明专利权转让给天轮公司,转让费为0元,并约定:在合同生效并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转让上述专利后,该专利所有权归天轮公司,陈和将该专利转让前的所有权利,包括指控侵权的诉讼权利以及实体权利一并转让给天轮公司,天轮公司有权以其名义对上述专利转让前的侵权行为主张所有权利。该判决中一审法院认定天轮公司有权提起该案诉讼,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对该问题无争议。
证据3.(2019)深证字第12721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了对网址为“http://v.youku.com/v_show/id_XMTIxMTc5MzM2.html”的网页进行保全的过程。该网页中的视频名称为“本田发布新电动单轮车U3-X”,显示上传时间为2009年9月25日。
证据4.(2019)深证字第127219号公证书所附光盘。光盘中保存的视频所展示的独轮车从主视图看呈“8”字形,顶部有可展开的座垫;人坐在座垫上,双脚踩在脚踏板上,独轮车可在地面上向各方向移动;独轮车的车轮可前后转动,组成车轮的若干小径车轮可左右转动;独轮车顶部可拉出一个手柄,人通过手柄可推动独轮车。
证据5.(2019)深证字第127220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了对网址为“http://www.honda.com.cn/futuretech/unicub/history.php”的网页进行保全的过程。该网页中记载“U3-X”平衡车于2009年公布,图片中的“U3-X”独轮车从主视图看呈“8”字形,顶部有可展开的座垫,下部有脚踏板。
证据6.(2019)深证字第127221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了对网址为“http://www.honda.com.cn/futuretech/u3x/”的网页进行保全的过程。该网页中记载,“U3-X”2009年试制,应用了Honda独自开发的可以前后左右、斜方向自由移动的全方位驱动车轮结构。使用倾斜传感器,检测因体重(重心)移动导致的车体倾斜,由此判定乘坐人想向哪个方向,以怎样的速度移动。通过大径车轮和小径车轮的技术组合,实现了独轮式紧凑。U3-X的平衡控制机制中活用了ASIMO的平衡控制技术,其原理和将扫帚倒立在手掌上,然后通过身体的移动保持扫帚平衡使其不倒的原理相同。车轮由若干小径车轮相互连结形成一列,构成一个大径车轮,车轮由马达驱动,驱动大径车轮可以前后移动,驱动小径车轮可以左右移动,将二者的动作结合,即可向斜方向移动。同时考虑到了乘坐感受和环保,是极其人性化的移动设备。有提手,可以像提旅行箱那样提着。网页中有一幅人双脚踩在脚踏板上,腿部略弯曲的图片,金丛智能公司、金丛运动设备公司主张该图片体现了人可在自然直立的姿势时,两腿与靠腿板保持接触相靠,操作者两腿内侧夹住靠腿板来操控车子的运行。
证据7.(2019)深证字第127222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了对网址为“http://www.honda.com.cn/news/detail.php?id=20090924”的网页进行保全的过程。该网页记载,10月24日,Honda将携“U3-X”亮相在2009年第41届东京国际车展。其他关于“U3-X”主要特点的记载与证据6一致。
证据8.(2019)深证字第127223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了对网址为“http://auto.sina.com.cn/news/2009-09-25/0844527436.shtml”的网页进行保全的过程。该网页显示的刊载时间为2009年9月25日,内容为本田汽车推出个人交通全感应载具U3-X。
证据9.(2019)深证字第127224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了对网址为“http://tech.sina.com.cn/d/2009-09-27/09433472030.shtml”的网页进行保全的过程。该网页显示的刊载时间为2009年9月27日,内容为本田汽车推出“U3-X”单轮智能代步车,其中一幅图片显示独轮车顶部设置有手柄。文章下方有2009年9月、10月的评论。
证据10.(2019)深证字第12722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了对网址为“http://auto.sohu.com/20091210/n268850849.shtml”的网页进行保全的过程。该网页显示的刊载时间为2009年12月10日,内容为Honda携U3-X亮相09年东京车展。其中一幅图片显示独轮车顶部设置有手柄。其他关于“U3-X”主要特点的记载与证据6一致。
证据3-10均用以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
证据11.陈和与金丛智能公司于2019年6月12日签订的《专利许可证协议》,载明陈和向金丛智能公司授予涉案专利的非独家使用权,许可金丛智能公司制造、销售涉案专利产品,授权期限一年,年费20000美元。
天轮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认可证据3-10的形式真实性,但因公证保全的内容是网页,故不认可其中的内容真实性;认可证据11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2的证明目的之一是涉案专利价值低,故侵权损害赔偿的数额应当较低,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3-10公证保全的网页均为第三方网站的网页,其中包括门户网站的新闻报道,且时间、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1涉及金丛智能公司是否应当停止被诉侵权行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天轮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陈和与深圳乐行运动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1日签订的专利许可使用协议,其中约定陈和同意待天轮公司将涉案专利权转让至陈和名下且完成相应转让手续后,将涉案专利权以普通许可的方式免费许可给深圳乐行运动科技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指天轮公司、深圳乐行天下科技有限公司),许可期限自专利权转让至陈和名下起6年。
证据2.陈和于2019年4月28日向天轮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内容为陈和已与天轮公司签订专利许可使用协议,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天轮公司实施涉案专利6年。针对本案二审诉讼,陈和授权天轮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参与该案诉讼程序,判决结果由天轮公司承担。
证据3.专利号ZL20152066××××.1、名称为“便携式自平衡电动独轮车”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该专利的专利权人为金丛智能公司,专利说明书记载了倒U型拉杆在收缩状态时可当提手使用。
金丛智能公司、金丛运动设备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证据1、2的真实性,不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据3的关联性。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2系天轮公司合法取得的证据,在案并无其他证据表明证据的形成有违法之处,证据1、2涉及天轮公司是否有权提起诉讼的问题,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3系金丛智能公司的专利,而本案的侵权比对对象为天轮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对于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携拎手柄”技术特征,经本院当庭组织勘验,可确认被诉侵权产品轮罩上方设有一个弧形的手柄,手柄上有一个按键。收缩状态时手柄固定,可携拎独轮车;按下手柄上的按键后提拉手柄可拉出拉杆,操作拉杆可推拉独轮车。
二审庭审中,天轮公司明确其主张金丛智能公司、金丛运动设备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时间自2017年8月25日至原审开庭审理时(2019年1月16日),主张陈和与天轮公司专利权转让费0元是因为双方有其他商业合作。
金丛智能公司、金丛运动设备公司表示因两公司之间是关联公司,两公司之间没有明确的销售行为,对承担共同责任无异议。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上诉争议焦点为:(一)天轮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三)金丛智能公司、金丛运动设备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四)金丛智能公司、金丛运动设备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天轮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专利权作为一种财产权,权利人有权在其拥有专利权期间获得财产收益,亦可以将专利权转让给其他民事主体。但转让专利权并不意味着转让人将自己拥有专利权期间应获得的财产权益一并转让给受让人,后者需要当事人之间的明确约定。本案中,天轮公司公证保全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为2018年7月;天轮公司主张金丛智能公司、金丛运动设备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时间自2017年8月25日至2019年1月16日。上述期间内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均为天轮公司,其对该期间内的侵权行为有获得损害赔偿的权利。在没有明确的证据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天轮公司于2019年3月28日将专利权转让给陈和的同时已经将其拥有专利权期间内获得损害赔偿的权利也一并转让给陈和,故天轮公司可以提起本案诉讼。此外,陈和出具的授权书亦明确授权天轮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参与本案二审诉讼程序。因此,金丛智能公司、金丛运动设备公司认为天轮公司在本案中不能作为诉讼主体主张权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在轮子的上方设置一个携拎手柄,便于车子的携拎”,该特征虽然对手柄的功能进行了描述,但亦明确该功能系由设置在轮子上方的手柄实现。由于携拎功能系手柄的通常功能之一,故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能够直接、明确地确定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因此,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并非功能性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在轮子上方同样设有一个手柄,该手柄与轮罩固定连接,在收缩状态时能够实现携拎功能,设置该手柄使得车子便于携拎。虽然被诉侵权产品的手柄上还设有按钮,按下按钮后提拉手柄可形成拉杆,但该特征系在手柄基础上增加的技术特征,该特征的存在不影响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仍然具备“在轮子的上方设置一个携拎手柄,便于车子的携拎”这一技术特征。
综上,金丛智能公司、金丛运动设备公司关于权利要求9附加技术特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由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及权利要求9引用的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的保护范围。
(三)金丛智能公司、金丛运动设备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金丛智能公司、金丛运动设备公司在本案中虽然提出多份证据作为现有技术证据,但均系为证明本田公司“U3-X”平衡车的技术方案,且相互之间时间、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故可以作为一项现有技术方案进行比对。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U3-X”平衡车对应的技术特征相比存在以下区别:1.“U3-X”平衡车的车轮由大径车轮和小径车轮组成,被诉侵权产品只有大径车轮;2.“U3-X”平衡车具有全方位驱动车轮结构,被诉侵权产品的车轮只能前后滚动。3.“U3-X”平衡车没有靠腿板,工作原理是通过倾斜传感器检测因体重(重心)移动导致的车体倾斜,网页中所示双脚踩在脚踏板上,腿部略弯曲的图片不能明确体现出操作者是站立操作,且与上述原理并不一致;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两个靠腿板,凸出地设置在车子主体的两侧,分别供操作者的膝盖与/或小腿接触相靠,操作者两腿内侧夹住靠腿板来操控车子的运行。上述区别均构成实质性差异,因此,金丛智能公司、金丛运动设备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金丛智能公司、金丛运动设备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金丛智能公司、金丛运动设备公司实施了侵害天轮公司专利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由于专利权是一种绝对权,专利权人享有排他的权利,而停止侵权责任仅针对判决生效之后的行为,虽然涉案专利的现专利权人陈和明确授权天轮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参与本案诉讼程序,但陈和已向金丛智能公司授权制造、销售涉案专利产品,故金丛智能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由专利权人或者经其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产品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金丛运动设备公司在本案中的侵权行为系针对金丛智能公司制造的产品。在金丛智能公司获得专利权人授权的情况下,金丛运动设备公司许诺销售、销售金丛智能公司制造的产品不视为侵犯专利权。因此,金丛运动设备公司在本案中亦无需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关于金丛智能公司、金丛运动设备公司应向天轮公司赔偿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数额。首先,涉案侵权产品构成侵权系基于其具备了权利要求9的全部技术特征,即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及权利要求9引用的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原审判决将权利要求9的“携拎手柄”特征认定为不是涉案专利核心技术,并将“携拎手柄”特征在涉案专利中的贡献率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考虑因素有所不当。其次,在案并无证据证明权利人的损失和侵权人获得的利益,亦无证据证明天轮公司对外许可专利的费用。天轮公司与陈和之间的专利权转让费为0元,并不能体现专利权的价值和权利人的损失,天轮公司亦明确表示双方之间有其他商业合作的关系,故该专利权转让费不能作为确定损失赔偿数额的考虑因素。本院认为,考虑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在天轮公司主张权利的期间内酌情确定损失赔偿数额,原审法院判决的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数额结论不存在畸高,应予维持。此外,由于金丛智能公司、金丛运动设备公司为关联公司,两者之间对被诉侵权产品并无明确的流转关系,原审法院判令产品上标注的制造商金丛智能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判令直接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金丛运动设备公司就其中的部分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因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生新的事实,应当对原审判决予以部分改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初35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维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初35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深圳市金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深圳市金丛运动设备有限公司就其中部分款计1800元承担连带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晓兰
审判员  何 鹏
审判员  崔 宁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王有展
书记员王茜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终319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任晓兰

审判员:何鹏、崔宁

 

法官助理:王有展

书记员:王茜

裁判日期

2020年1月12日

涉案专利

“电动独轮自行车”发明专利(ZL20111008××××.9)

关 键 词

发明;功能性特征;现有技术;侵权责任;停止侵权;赔偿;许可实施;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金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金丛运动设备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天轮科技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初35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维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初35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原审判决主文:一、被告深圳市金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金丛运动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本案名称为“电动独轮自行车”(专利号为ZL201110089122.9)的发明专利权;

二、被告深圳市金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深圳天轮科技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以及合理费共计人民币30万元,被告深圳市金丛运动设备有限公司就其中部分赔偿款计人民币8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深圳天轮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六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

法律问题

1.已转让专利权的原专利权人能否就其拥有专利权期间的侵权行为主张权利;

2.功能性特征的认定及侵权判断方法;

3.现有技术抗辩中“一项现有技术方案”的认定;

4.侵权人已获现权利人授权,是否还应承担停止侵权责任;

5.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从属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时,赔偿数额是否应考虑附加技术特征的贡献率。

 

裁判观点

 

1.转让专利权并不意味着转让人将自己拥有专利权期间应获得的财产权益一并转让给受让人,后者需要当事人之间的明确约定。在没有明确的证据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转让人将对其拥有专利权期间的侵权行为获得损害赔偿的权利一并转让。

2.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

3.当事人虽然提出多份证据作为现有技术证据,但均系为证明一项技术方案,且相互之间时间、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一项现有技术方案进行比对。

4.专利权是一种绝对权,专利权人享有排他的权利,而停止侵权责任仅针对判决生效之后的行为,对于侵权诉讼期间专利权发生转让的,如果现专利权人已向侵权人授权制造、销售专利产品,则侵权人无需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未获得授权的销售者的侵权行为如果仅针对获得授权的制造者所制造的产品,其销售行为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不视为侵犯专利权,故亦无需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5.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其具备了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不能将从属权利要求附加技术特征在涉案专利权中的贡献率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考虑因素。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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