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3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伟彬,男,196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红缨,佛山市科顺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顺德区勒流雄阳电器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东风工业大道312号。
经营者:姚湘朝,男,197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强强,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伟彬因与被上诉人顺德区勒流雄阳电器厂(以下简称雄阳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5月30日作出的(2018)粤73民初2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伟彬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支持吴伟彬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3.判令雄阳厂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没有站在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角度,认为无法判断电容与副绕组的连接方式,因此作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判决是错误的。(一)在本技术领域中,电容与副绕组及主绕组的连接方式是基本的公知常识。(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电容与副绕组的电连接关系是清楚的。(三)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
雄阳厂辩称,本案经过庭审,已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的接线被吴伟彬拆解,且公证光盘的视频中至少有三个时间段缺失被诉侵权产品,与公证书中描述的在公证员全程监控下拆解被诉侵权产品相矛盾。由于雄阳厂生产的是风扇,并未生产电机,所有电机均为外购,故雄阳厂不清楚电机内部结构。经询问厂家,厂家亦不能确定涉案产品中的电机如何接线。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吴伟彬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吴伟彬起诉请求:1.判令雄阳厂立即停止制造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毁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2.判令雄阳厂赔偿吴伟彬200000元;3.判令雄阳厂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吴伟彬是名称为“电容运转异步电动机”、专利号为ZL20152095××××.6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雄阳厂未经吴伟彬许可大量制造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的规定,给吴伟彬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雄阳厂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不构成专利侵权。即使构成侵权,涉案专利也极不稳定,雄阳厂已经提起无效宣告请求,请求法院中止审理。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吴伟彬于2015年11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电容运转异步电动机”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6年4月2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2095××××.6,专利最新缴费日期为2018年12月27日。该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电容运转异步电动机,其特征在于包括电容、主绕线组、副绕线组及挡位开关;其中所述副绕线组与电容串联后,一端与市交流电的火线电连接,另一端与市交流电的零线电连接;所述主绕线组包括粗线绕组及细线绕组,所述粗线绕组的线径大于细线绕组的线径,粗线绕组的一端与市交流电的零线连接,粗线绕组的另一端与细线绕组的一端电连接;在所述粗线绕组上设有一个以上的第一接线脚,在所述细线绕组上设有一个以上的第二接线脚;所述副绕线组与电容串联后并联在粗线绕组的两端;所述挡位开关的一端与市交流电的火线电连接,挡位开关的调节端可分别与每个第一接线脚及每个第二接线脚电连接。”权利要求3记载:“一种电容运转异步电动机,其特征在于包括电容、主绕线组、副绕线组及挡位开关,其中所述主绕线组包括粗线绕组及细线绕组,所述粗线绕组的线径大于细线绕组的线径,粗线绕组的一端与市交流电的零线连接,粗线绕组的另一端与细线绕组的一端电连接;在所述粗线绕组上设有一个以上的第一接线脚,在所述细线绕组上设有一个以上的第二接线脚;所述副绕线组与电容串联后并联在粗线绕组的两端;所述挡位开关的一端与市交流电的火线电连接,挡位开关的调节端可分别与每个第一接线脚及每个第二接线脚电连接。”权利要求4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记载的电容运转异步电动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粗线绕组的线径与细线绕组的线径比为1:0.9至2:0.9之间。”
2016年11月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了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涉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4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12月12日,雄阳厂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5月22日作出第4028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2018年8月1日,吴伟彬的委托代理人梁成骅来到广东省佛山市岭南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当天,梁成骅与公证员黄冠坚、公证处工作人员叶倩莹来到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建设西路附近上方标示“永兵五金机电工具”招牌的店铺,梁成骅购买了外包装为“雄德升级版18寸豪华型工业商用扇”风扇一台,以微信付款的方式支付了210元,并取得编号为0005433的票据一张,以上过程有公证员黄冠坚、公证处工作人员叶倩莹现场见证,购买行为结束后,梁成骅与公证人员将所购产品及票据带至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东风富士达五金电器厂进行拍照,梁成骅要求该工厂工作人员对所购产品内部一组件进行拆分及测试,公证员对该过程进行了录像。广东省佛山市岭南公证处据此作出(2018)粤佛岭南第829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829号公证书)。经查,第829号公证书附件的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有“
”标识以及雄阳厂名称、厂址以及联系电话等信息。
经当庭播放公证书所附光盘,在该视频中,一名男子对梁成骅所购的电扇的部件进行拆解,并剪断部分电线进行测试,在该视频中,工作人员所拆解的部件有两次短暂未出现在视频中。
当庭检视公证封存物,其封存情况完好,该产品外包装上有“
”标识以及雄阳厂名称、厂址以及联系电话等信息。包装内有电扇一台以及已拆解的部件一个,吴伟彬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4来确定其保护范围,经对比,吴伟彬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其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雄阳厂确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主绕线组、副绕线组、电容以及挡位开关等部件,但主张由于吴伟彬此前已将电线剪断,其无法判断电路连接关系。
原审庭审中,雄阳厂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使用的是现有技术,为证明其主张,雄阳厂提交了《小功率电动机应用技术手册》《小功率异步电动机修理》以及专利号ZL20032011××××.7的专利文件予以证明。《小功率电动机应用技术手册》包括封面页、版权信息页、第Ⅶ目录页及正文第七章的第370-378页复印件共12页,1996年3月第1版第5次印刷;《小功率异步电动机修理》包括封面页,版权信息页,目录页第4、7、8页及正文第141-152、298-309页复印件共29页,2004年4月第3版第11次印刷。
原审另查明,雄阳厂是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6年9月30日,经营范围为加工、产销日用电器、电子产品及配件、五金制品、塑料制品。
原审法院认为,吴伟彬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吴伟彬主张雄阳厂侵害其专利权,依法应当举证证实雄阳厂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吴伟彬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雄阳厂有无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的规定,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标识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标注有雄阳厂的注册商标标识及雄阳厂的名称,根据前述规定,可认定雄阳厂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即雄阳厂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吴伟彬在本案中所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其在“永兵五金机电工具”的店铺所购进,吴伟彬虽未能举证证明该店铺与雄阳厂的关系,但考虑到雄阳厂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吴伟彬在流通市场上购得被诉侵权产品,而雄阳厂未能就此进行合理解释,故推定雄阳厂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本案中,第829号公证书所附的现场拆解被诉侵权产品视频中,虽然出现被诉侵权产品两次短暂离开摄像镜头的情形,但该过程有公证处两名工作人员在场见证,且广东省佛山市岭南公证处据此作出了相应的公证书,公证书中明确记载拆解过程由公证员不间断进行拍摄,在雄阳厂未提出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所记载事实的情形下,本院认定吴伟彬所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即为其公证所购买的产品。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吴伟彬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4的内容来确定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权利要求4属于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判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仍需援引权利要求1的内容。经现场观察,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同样包含主绕线组、副绕线组、电容以及挡位开关等部件,雄阳厂对此亦无异议,判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重点在于判断各电线的连接方式。本案中,吴伟彬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已经过拆解,相应的电线均已被切断,该拆解过程虽有视频记录,由于其中涉及的线路较多,虽然从电线的颜色上可以判断绕线组与挡位开关的连接方式,但无法判断电容具体的连接方式,而无论权利要求1还是权利要求3均记载了电容与副绕线组的连接方式,通过观察被诉侵权产品无法判断出线路切断前电容与副绕线组的连接方式,因此无法判断其是否落入权利要求1、3的保护范围,鉴于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自然不落入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吴伟彬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鉴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对雄阳厂的现有技术抗辩不再进行评述。
由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雄阳厂所实施的行为并不构成对吴伟彬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吴伟彬的相应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吴伟彬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吴伟彬负担。
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询问过程中,吴伟彬明确仅以权利要求3作为主张权利的依据,放弃主张权利要求4。雄阳厂明确仅以《小功率异步电动机修理》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对比文件,以专利号ZL20032011××××.7的专利文件作为补充说明材料。
经本院现场勘验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被诉侵权电机产品的外壳上标有“全铜线电机”“XIONGYANG”字样和雄阳厂的名称。被诉侵权的电机包括电容、主绕线组、副绕线组及挡位开关,主绕线组包括线径较粗的绕组及线径较细的绕组。主绕线组中粗线绕组及细线绕组上分别设有多个接线脚,粗线绕组上引出的导线与细线绕组上引出的导线合为一根引出线,共四组,分别套有深蓝、绿、灰、白颜色的绝缘套;粗线绕组上引出的导线、细线绕组上引出的导线与副绕线组引出的导线合为一根引出线,套有红颜色的绝缘套;粗线绕组还引出一根导线,套有黑色绝缘套;副绕线组还引出一根导线,套有黄色绝缘套。电容两端分别引出一根导线,分别套有黑色绝缘套。挡位开关的一端以一根套有棕色绝缘套的导线连接电源线,挡位开关的调节端在不同档位分别引出导线,并分别套有深蓝、绿、灰、白、红颜色的绝缘套。电源线还引出一根套有浅蓝色绝缘套的导线。
经查看第829号公证书所附光盘,拆解过程中,工作人员所拆解的部件有两次短暂未出现在视频中。拆解后测试电阻的过程中,除定子绕组和电容之外的其余部分未出现在视频中。拆解过程中,可看出电容一端引出的黑色导线与一根黄色导线的端部通过胶套固定,电容另一端引出的黑色导线与另外两根黑色导线、一根蓝色导线的端部通过胶套固定。在工作人员剪断之前,不同颜色的导线各自完整。
雄阳厂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无法体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连接关系,且因吴伟彬在拆解产品前并未运行该产品,不清楚该产品是否为合格产品,线路关系有可能连接错误,吴伟彬所称的连接关系均为推定。雄阳厂还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吴伟彬本人在自己的厂房内拆解,被诉侵权产品并未始终出现在公证保全的镜头中,公证人员不具备专业知识,很难保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被改变。
对比文件《小功率异步电动机修理》中“电容式电动机调速抽头法”部分公开了风扇电动机定子上有主绕组、副绕组和中间绕组三组绕组。接法基本上可分为L1型、L2型和T型接法。其中在T型接法中,中间绕组接在主、副绕组回路之外,在空间上与主绕组同相位。中间绕组的匝数和线径取决于给定的调速要求。T型接法电路图如下所示:
附表1-41《国内主要电扇电动机参数》中,部分型号规格的电风扇电机的主线圈线径大于调速线圈线径,部分型号规格的电风扇电机的主线圈线径等于调速线圈线径。
专利号ZL20032011××××.7的专利说明书记载:“……所述的主绕组的线圈,该线圈所用的绕制导线是由不同线径的粗和细的两段导线相连接而组成的一根导线,其中粗导线的截面积比线规的截面积大一倍以上,由该导线绕制成单层同心式结构线圈……”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上诉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二)雄阳厂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三)雄阳厂实施的行为性质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如何确定。
(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本案中,吴伟彬购买及拆解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经过公证。虽然拆解过程中产品部件曾两次离开镜头,拆解过后测试电阻的过程中除定子绕组和电容之外的其余部分未出现在视频中,但根据第829号公证书的记载,公证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全程监督。雄阳厂并未指出重新出现在镜头中的实物或公证封存的实物与视频中曾出现的实物有何具体不同,亦未提出相反证据。雄阳厂所主张的拆解人员和拆解地点与公证书的记载并不矛盾,不影响公证书所记录事实的客观性。对雄阳厂关于产品未经运行,不能确认为合格产品,线路关系有可能连接错误的主张,本院认为,通过正常销售行为销售的包装完好的产品内部具有正常连接关系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雄阳厂亦未提出关于连接错误的具体理由或相反证据。因此,雄阳厂提出的理由均不足以推翻公证书所记载的事实,本院确认第829号公证书所附视频和实物可以作为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依据。
本案二审中,吴伟彬放弃主张权利要求4,仅以权利要求3作为主张权利的依据。经勘验,被诉侵权产品系电机产品,包括电容、主绕线组、副绕线组及挡位开关,主绕线组包括线径较粗的绕组及线径较细的绕组。主绕线组中粗线绕组及细线绕组上分别设有多个接线脚。雄阳厂对上述内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雄阳厂不予认可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连接关系,本院分析如下:1.关于主绕线组和副绕线组。从拆解后的产品可以看出,主绕线组的粗线绕组上引出的导线、细线绕组上引出的导线与内层绕组引出的导线合为一根引出线,套有红颜色的绝缘套,说明具备涉案专利中“粗线绕组的另一端与细线绕组的一端电连接”的技术特征。2.关于挡位开关。从公证书所附视频可以看出,被诉侵权产品拆解前不同颜色的导线各自完整,故可以以绝缘套的颜色判断拆解前的连接关系。在拆解后的产品中,挡位开关的调节端在不同档位分别引出导线,并分别套有深蓝、绿、灰、白、红颜色的绝缘套;粗线绕组上引出的导线、细线绕组上引出的导线与副绕组引出的导线合为一根引出线,套有红颜色的绝缘套;细绕线组上又引出四组导线,分别套有深蓝、绿、灰、白颜色的绝缘套,说明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中“在所述粗线绕组上设有一个以上的第一接线脚,在所述细线绕组上设有一个以上的第二接线脚;挡位开关的调节端可分别与每个第一接线脚及每个第二接线脚电连接”的技术特征。档位开关的一端以一根套有棕色绝缘套的导线连接电源线中的火线,说明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中“所述挡位开关的一端与市交流电的火线电连接”的技术特征。3.关于电容。从公证书所附视频可以看出,黑色电容的两端各引出一根套有黑色绝缘套的导线,其中一端的黑色导线通过一个白色胶套与另两条黑色导线以及一条套有浅蓝色绝缘套的导线电连接,另一端的黑色导线通过一个白色胶套与一条套有黄色绝缘套的导线电连接。在拆解后的产品中,除电容两端的黑色导线外,可以看到还存在两条黑色导线,分别是主绕线组的粗线绕组中引出的导线及同步电机的引出线,还可看到黄色导线为副绕线组引出的导线,浅蓝色导线为电源线中的零线。结合公证书所附视频以及产品实物,可以确定电容一端与主绕线组的粗线绕组一端电连接,电容另一端与副绕线组一端电连接。由于粗线绕组另一端又与副绕线组的另一端电连接,可以进一步确定,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中“所述副绕线组与电容串联后并联在粗线绕组的两端”及“粗线绕组的一端与市交流电的零线电连接”的技术特征。
综上,拆解后的被诉侵权产品本身虽然不能完整体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但结合在案其他证据可以确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原审法院认为通过观察被诉侵权产品无法判断出线路切断前电容与副绕线组的连接方式,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
(二)雄阳厂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本案中,雄阳厂以《小功率异步电动机修理》作为对比文件主张现有技术抗辩。该对比文件所述“电容式电动机调速抽头法”的T型接法中的主绕组并未区分粗线绕组和细线绕组,也不能直接推定其中间绕组相当于涉案专利中的细线绕组。虽然附表1-41中部分型号规格的电风扇电机的主线圈线径大于调速线圈线径,但亦有部分型号规格的电风扇电机的主线圈线径等于调速线圈线径,而除T型接法外,该对比文件还公开了多种不同的接法。因此,依据该对比文件的内容并不能确认其中公开了主绕组区分粗线绕组和细线绕组并对应T型接法的连接方式。
由于专利号ZL20032011××××.7的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内容属于另一项现有技术方案,故雄阳厂不能证明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雄阳厂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雄阳厂实施的行为性质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如何确定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电扇中的电机,吴伟彬公证购买的电扇不仅外包装上标注有雄阳厂的注册商标标识及雄阳厂的名称,且电扇中电机外壳上亦标有“XIONGYANG”字样和雄阳厂的名称。雄阳厂虽主张电机系其他厂家生产,但并未举证证明,故应认定雄阳厂实施了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吴伟彬在流通市场上购得该侵权产品,而雄阳厂未能就此进行合理解释,故原审法院认定雄阳厂实施了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亦无不当。雄阳厂实施了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由于吴伟彬并未提交关于雄阳厂有生产涉案侵权产品专用模具的证据,故对于吴伟彬提出的销毁专用模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吴伟彬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故本院在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范围内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虽然雄阳厂为个体工商户,但其经营范围包括加工、产销日用电器,综合考虑本院已认定其为涉案侵权电机的制造者、其产销规模,以及电机在电扇中属于核心部件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雄阳厂赔偿吴伟彬经济损失100000元。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2636号民事判决;
二、顺德区勒流雄阳电器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吴伟彬专利号ZL20152095××××.6、名称为“电容运转异步电动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三、顺德区勒流雄阳电器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吴伟彬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
四、驳回吴伟彬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吴伟彬负担1300元,由顺德区勒流雄阳电器厂负担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吴伟彬负担1300元,由顺德区勒流雄阳电器厂负担3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晓兰
审判员 徐 飞
审判员 崔 宁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王有展
技术调查官薛梅
书记员王茜
裁判要点
案 号
|
(2019)最高法知民终325号
|
案 由
|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
合 议 庭
|
审判长:任晓兰
审判员:徐飞、崔宁
|
|
法官助理:王有展
|
技术调查官:薛梅
|
书记员:王茜
|
裁判日期
|
2020年1月12日
|
关 键 词
|
实用新型;侵权;技术方案;现有技术抗辩;法定赔偿
|
当 事 人
|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伟彬;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顺德区勒流雄阳电器厂。
|
裁判结果
|
一、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2636号民事判决;
二、顺德区勒流雄阳电器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吴伟彬专利号ZL20152095××××.6、名称为“电容运转异步电动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三、顺德区勒流雄阳电器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吴伟彬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
四、驳回吴伟彬的其他上诉请求。
原判主文:驳回吴伟彬的全部诉讼请求。
|
相关法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六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
|
法律问题
|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确定
|
裁判观点
|
拆解后的被诉侵权产品本身虽然不能完整体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但结合在案其他证据可以确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可以据此认定构成侵权。
|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