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圣东尼(上海)针织机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山富东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杰安彼德·柏罗第(GianpietroBelotti),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宇明,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昭林,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叶晓针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大唐镇合溪口。
法定代表人:丁孝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延峰,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圣东尼(上海)针织机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东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叶晓针织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叶晓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4日作出的(2017)浙02民初1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圣东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宇明和王昭林、被上诉人叶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延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圣东尼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圣东尼公司享有专利号为ZL20098010XXXX.7、名称为“尤其是用于在管状物件的轴向端自动封闭管状物件的缝织或钩织工位的用于管状针织物件的翻转装置”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独占许可使用权。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在于,涉案专利采用转动的方式使管状体处于下降位置,被控侵权产品则采用移动的方式。转动和移动属于机械构件平面运动中两种基本运动方式,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和替换。二者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实现了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并且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想到的技术特征。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上述区别特征构成等同,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叶晓公司辩称: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在零部件结构、工作原理上完全不一样,且二者的功能并不完全相同,达到的效果也不同,因此不构成等同。
圣东尼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叶晓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产品的行为;2.判令叶晓公司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半成品以及用来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图纸等相关实物和资料;3.判令叶晓公司赔偿圣东尼公司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5万元)100万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罗纳地股份公司于2009年2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涉案专利,2013年3月27日获得授权,该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尤其是用于在管状物件的轴向端自动封闭管状物件的缝织或钩织工位的管状针织物件的翻转装置,包括:下部(131)和上部(132),所述上部和下部分别布置在中间区域的下方和上方,在所述中间区域处定位用于支承所要翻转的管状物件(101)的支承装置,所述管状物件在其一轴向端悬挂并大致垂向布置;以及管状体(137),所述管状体(137)能够在将所述物件(101)抽吸穿过所述管状体(137)的所述上部轴向端之后用其上部轴向端从底部向上插入穿过所述物件(101)的悬挂在所述支承装置上的所述轴向端,从而使由所述支承装置保持的所述物件(101)外翻到所述管状体(137)的外侧表面上,从所述管状体(137)的所述上部轴向端逐渐抽出所述物件(101),其特征在于,所述翻转装置包括辅助滑动装置(159),所述辅助滑动装置能够根据命令相对于所述管状体(137)平行于所述管状体(137)的轴线移动,并能够相对于外翻到所述管状体(137)的外侧表面上的所述物件(101)周期地配合和脱开,从而产生所述物件(101)朝向所述管状体(137)的下部轴向端的滑动,所述管状体(137)能够通过所述下部(131)或通过所述上部(132)支承;其中,所述支承装置包括设有环形体(61)的运送装置(60),所述环形体(61)布置成其轴线呈垂向而构成垂向主轴线(61a);以及所述下部(131)能够根据命令相对于所述环形体(61)的所述垂向主轴线(61a)倾斜,管状体(137)由所述下部(131)支承并处于下降位置。”
2015年10月8日,圣东尼公司与涉案专利权人罗纳地股份公司签署《专利许可协议》,明确约定圣东尼公司为涉案专利的独占被许可人。
2018年3月13日,原审法院应圣东尼公司申请至叶晓公司处进行了证据保全,现场查封涉案织袜机一台并拍摄相关照片、视频。叶晓公司陈述其处于试制、少量试销阶段,销售价格5万元每台。
另查明,圣东尼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等维权合理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现处有效期内,专利权受法律保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圣东尼公司是涉案专利权的独占被许可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区别在于,专利技术方案为下部相对于所述环形体的所述垂向主轴线倾斜,来实现管状体位置相对低一点把长袜子吸进的功能。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对应的技术特征,是通过下部整体沿倾斜轨道平行向下移动,下部运动轨迹和垂向主轴线之间始终保持平行,使得管状体开口位置下降来实现吸进长袜的功能。二者的手段、功能、效果明显不同,且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不是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未经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技术特征,故原审法院认为二者不构成等同技术特征。鉴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未完全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圣东尼公司的专利侵权指控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圣东尼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圣东尼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圣东尼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先后向本院提交了《机械原理》、人民法院在先判决书、叶晓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以及涉案专利审查历史档案等19份证据。叶晓公司质证认为,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且部分证据已经超出了举证期限,不应采信。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圣东尼公司在二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于这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根据一审保全的有关被控侵权产品的视频以及二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被控侵权产品的下部能够相对于环形体的垂向主轴线沿斜下方平行移动,其余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应的特征相同。对于上述区别,双方当事人确认涉案专利中实现下部倾斜的具体方式为涉案专利说明书第67段所描述的通过由安装在下部支承结构133上并通过其输出轴连接到螺纹杆145的电动机144构成的线性致动器而实现框架134绕水平轴线134a相对于下部支承结构133转动,被控侵权产品下部向斜下方移动的具体方式为下部移动装置的丝杆在电机的驱动下与滑块转动配合,带动所述下部组件沿导轨在倾斜方向上运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被控侵权产品的下部能够相对于环形体的垂向主轴线沿斜下方平行移动(以下简称争议特征)与涉案专利中的技术特征“所述下部(131)能够根据命令相对于所述环形体(61)的所述垂向主轴线(61a)倾斜”(以下简称权利特征)是否构成等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判断是否构成等同特征,应当注意手段、功能、效果三要素之间的相互关系,其中手段是否基本相同是等同判断的考察起点和基础,在手段不构成基本相同的情况下,即使实现的功能和效果基本相同,也无法构成等同。基本相同的手段,是指实现相应功能和效果所采取的具体技术实现方式。就本案而言,从手段来看,争议特征的具体实现方式是通过电机驱动下部移动装置的丝杆与滑块转动配合,带动所述下部组件沿导轨运动实现的,而权利特征是通过电动机与螺纹杆构成的线性致动器带动下部的支承框架绕水平轴线旋转的方式实现的,二者并非仅仅是倾斜或平移两种方式的简单替换和选择。争议特征的实现需要不同部件的相互配合,且需要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付出一定的创造性劳动,故二者采用的技术手段存在较大区别,不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在技术手段不构成基本相同的情况下,二者即已经不构成等同特征,对于功能和效果是否相同本院不再予以评述。
关于圣东尼公司认为争议特征采取移动方式和权利特征采取转动方式系本领域常规选择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圣东尼公司陈述的转动和移动实际上是相对运动原理的两种形式,并不是实现争议特征或权利特征相应功能和效果的具体实现方式。即使如圣东尼公司所述,转动和移动是所述领域的常见方式,鉴于申请涉案专利时,专利权人在完全可以预见二者能达到相同功能和效果且可以简单替换的情况下,并没有将如此“明显”的方式和实现结构写入专利申请文件中,而是将权利特征限定于通过转动实现“下部相对于垂向主轴线倾斜”,那么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也不宜再适用等同原则而主张争议特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否则,有违社会公众对专利权保护范围确定性和可预见性的信赖。故本院对圣东尼公司的相关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圣东尼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属实,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圣东尼(上海)针织机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晓军
审判员 凌宗亮
审判员 唐小妹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院印)
法官助理汤丽妮
书记员宋子怡
裁判要点
案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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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最高法知民终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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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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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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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议 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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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刘晓军
审判员:唐小妹 凌宗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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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汤丽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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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宋子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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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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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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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专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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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其是用于在管状物件的轴向端自动封闭管状物件的缝织或钩织工位的用于管状针织物件的翻转装置”发明专利(ZL20098010XXXX.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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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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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同侵权;技术手段;明显可以预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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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 事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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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圣东尼(上海)针织机器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叶晓针织机械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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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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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驳回圣东尼(上海)针织机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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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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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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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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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基本相同技术手段的认定
2.明显可预见技术手段对等同规则适用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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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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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判断是否构成等同的三要素中,手段是否基本相同是判断的起点和基础,在手段不构成基本相同的情况下,即使实现的功能和效果基本相同,也无法构成等同。基本相同的手段,是指实现相应功能和效果所采取的具体技术实现方式。如果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中的区别就产品结构而言并非仅仅属于简单替换和选择,其涉及到与之相配合的诸多部件的选取及改造,则上述区别不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
2.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之间的对应技术特征不相同的,如果二者属于在涉案专利申请时该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普遍知晓的技术方案,在达到相同功能和效果上具有明显的可置换性,而专利权人未将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写入专利权利要求,那么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不宜再适用等同原则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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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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