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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冠儒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北京康复之家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6-17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3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冠儒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一村宏都路18号院。
法定代表人:李英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成,吉林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康复之家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密云镇金属结构厂墙东院-3。
法定代表人:谢春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京凯,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赖志佳,台湾地区居民,男,1964年12月17日出生,住台湾地区彰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挥,北京市立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学明,北京市立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冠儒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儒公司)、北京康复之家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复之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赖志佳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5月15日作出的(2017)京73民初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冠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王文成,康复之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京凯,被上诉人赖志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挥、曾学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冠儒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冠儒公司的使用行为构成侵权,但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上诉费用由赖志佳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冠儒公司在“XXL”号JXQ-II型腰骶矫形器上所用的“粘扣带”是其自行生产,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冠儒公司使用的粘扣带是在不知可能系侵害他人专利权的情况下购买的,且具有合法来源,分别是义乌市恒达织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澳亚中天服饰(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亚中天公司)、金湖县恒祥线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祥公司)。其次,冠儒公司在原审时已提交销售方所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以及恒祥公司上属单位扬州市江都区恒祥线带厂(原名:江都市恒祥线带厂)提供的《关于我司粘扣松紧织带的说明》,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冠儒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康复之家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赖志佳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康复之家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商业合作合同》签订时间虽然为2018年,晚于赖志佳公证购买腰骶矫形器的时间,但是可以证明康复之家公司对该腰骶矫形器具有合法来源。康复之家公司二审补充提交的购买腰骶矫形器的采购合同和发票,显示的时间早于赖志佳公证购买时间,故可以证明该腰骶矫形器具有合法来源。
赖志佳针对冠儒公司的上诉辩称:被诉“XXL”号JXQ-II型腰骶矫形器系由冠儒公司生产制造并销售,冠儒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合法来源。
赖志佳针对康复之家公司的上诉辩称:康复之家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用以证明合法来源的证据是在公证购买被诉“XXL”号JXQ-II型腰骶矫形器之后,不足以证明该腰骶矫形器具有合法来源。
赖志佳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冠儒公司侵犯了名称为“弹性粘扣带”、专利号为ZL20082013××××.8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其侵权行为系制造、销售JXQ-II型腰骶矫形器;2.判令冠儒公司赔偿赖志佳经济损失30万元;3.确认康复之家公司侵犯了涉案专利权,其侵权行为系销售被诉侵权产品;4.判令康复之家公司赔偿赖志佳经济损失2万元;5.判令冠儒公司、康复之家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关于涉案专利的有关事实
涉案专利名称为“弹性粘扣带”,申请日为2008年9月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7月8日,专利号ZL20082013××××.8,专利权人为赖志佳。目前,涉案专利权已过保护期限。
涉案专利公告授权的权利要求为:
“1.一种弹性粘扣带,其特征在于其包含有:
一纬纱单元,包含以固定间距相互并列的多个纬纱;以及
多个毛面单元,包含有多个胶丝组、多个强力纱组与多个特多棉组,各该胶丝组、各该强力纱组与各该特多棉组相互交错地织设在各该纬纱上;
其中,各该胶丝组,包含有两条胶丝,两条胶丝分设于该毛面单元的前、末位置,且分别织设在该纬纱单元的纬纱上;
各该特多棉组,包含有多个相互并列的特多棉线,各该特多棉线介于前述两条胶丝之间,各该特多棉线包含相互交错的多个短径段与多个长径段,各该短径段跨越在纬纱单元的顶面上,各该长径段跨越在纬纱单元的底面上;以及各该强力纱组,包含有多个强力纱线,各该强力纱线并夹在胶丝与特多棉丝或两条特多棉线之间,并包含有相互交错的多个织结段与多个架高段,该等织结段紧密织设于该等纬纱上,该等架高段跨越多数个纬纱且位于纬纱的顶面上方,而且,每一个强力纱线的织结段与架高段皆交错排列。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弹性粘扣带,其特征在于其中所述的特多棉组的特多棉线的长径段跨越纬纱的数量至少大于该短径段跨越纬纱数量的一倍以上。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弹性粘扣带,其特征在于其中所述的特多棉线的短径段跨越一条纬纱,该特多棉线的长径段跨越三条纬纱。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弹性粘扣带,其特征在于其中所述的强力纱线的架高段的距离大于该等织结段的距离。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弹性粘扣带,其特征在于其中所述的强力纱线其架高段的距离跨越七条纬纱,而其等织结段连续织结在五条纬纱上。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弹性粘扣带,其特征在于其中所述的强力纱线融合有热熔胶。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弹性粘扣带,其特征在于其中每八个毛面单元组成一道毛面区,两道毛面区之间余留一个间隔。”
上述事实,有冠儒公司、康复之家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的赖志佳提交的涉案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涉案专利的《专利登记簿副本》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二)关于赖志佳主张冠儒公司、康复之家公司侵犯涉案专利权的有关事实
2017年1月6日,赖志佳的委托代理人曾学明与北京市中信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一同前往位于北京市西城区的康复之家医疗器械店,购买了腰骶矫形器两个,付款后得到《康复之家收货单》一张、名片一张。《康复之家收货单》列有两个产品,载明开具时间为2017年1月6日;产品名称均为“冠儒护腰”;规格型号一为“L”,一为“XXL”;单价均为“398元”。其上盖有“北京康复之家医疗用品有限公司”的印章。曾学明对上述店铺的门口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两张。北京市中信公证处的公证员对上述取证过程进行了公证,封存了所购腰骶矫形器,并出具了(2017)京中信内经证经字第4049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4049号公证书)。
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主持各方当事人对公证购买的产品进行了勘验。“L”号及“XXL”号JXQ-II型腰骶矫形器两者外包装一致,均有一层纸盒包装,包装盒上标示有“腰骶矫形器JXQ-II型”、“北京冠儒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一村宏都路18号院客服热线:010-60203651热线电话:400-8787-176”等字样。包装箱中含有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一个、《使用技术说明书》一份。该《使用技术说明书》上标注有“生产单位:北京冠儒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制造”字样。
康复之家公司认可赖志佳公证购买的“L”号及“XXL”号JXQ-II型腰骶矫形器均由其销售。冠儒公司认可赖志佳公证购买的“L”号及“XXL”号JXQ-II型腰骶矫形器均由其生产,但表示其生产的腰骶矫形器中的粘扣带是从其他厂家购买的,包括以下三家单位:恒达公司、澳亚中天公司、恒祥公司。上述“XXL”号JXQ-II型腰骶矫形器使用的粘扣带原料是从澳亚中天公司购买的。
在勘验过程中,赖志佳明确认可其公证购买的“L”号JXQ-II型腰骶矫形器的粘扣带与涉案专利存在区别,放弃对该产品进行勘验。
“XXL”号JXQ-II型腰骶矫形器由盖板、粘扣、支撑板等部分组成,其上有标注“BEIJINGGUANRUYILIAO”字样的皮制标牌。在勘验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其粘扣部分进行了拆解,显示该粘扣部分具有如下技术特征:粘扣部分存在弹性,其由若干道毛面区构成,相邻两道毛面区之间存在一个间隔。粘扣部分包含以固定间距并列排列的多个纬纱,纬纱与毛面区之间的间隔呈垂直关系。每一道毛面区由八个毛面单元组成。毛面单元,包含有多个胶丝组、多个强力纱组和多个特多棉组,该胶丝组、强力纱组、特多棉组相互交错地织设在各该纬纱上。其中,各胶丝组,包含有两条胶丝,两条胶丝分设于该毛面单元的前、末位置。各特多棉组,包含有多个相互并列的特多棉线,特多棉线介于毛面单元的前、末位置的两条胶丝之间,特多棉线包含相互交错的多个短径段与多个长径段,各短径段跨越在纬纱单元的顶面上,各长径段跨越在纬纱单元的底面上。各强力纱组,包含有多个强力纱线,各强力纱线夹在胶丝与特多棉线之间,并包含有相互交错的多个织结段与多个架高段,织结段织设于纬纱上,架高段跨越多数个纬纱且位于纬纱的顶面上方,每一个强力纱线的织结段与架高段皆交错排列。此外,特多棉组的特多棉线的长径段跨越纬纱的数量大于该短径段跨越纬纱数量的一倍以上。特多棉线的短径段跨越一条纬纱,特多棉线的长径段跨越三条纬纱。强力纱线的架高段的距离大于织结段的距离。
在勘验过程中,冠儒公司表示认可“XXL”号JXQ-II型腰骶矫形器粘扣带部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6、7的技术特征均可一一对应,但认为冠儒公司使用的弹力粘扣带是需要高温定型的,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不包含这一技术特征。康复之家公司表示对特征对比没有异议。
此外,赖志佳还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2份证据:
1.购买冠儒腰骶矫形器的北京增值税通用发票。开票单位为康复之家公司,开票日期为2016年12月13日,发票号为01311615,金额为350元。
2.在淘宝网站搜索“冠儒腰骶矫形器”的网页打印页2页。搜索结果包括JXQ-II型冠儒腰骶矫形器。
原审庭审过程中,赖志佳表示其在本案中提出冠儒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30万元、康复之家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2万元均依据法定赔偿来确定赔偿数额。
上述事实,有第4049号公证书、网页打印页、北京增值税通用发票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三)关于冠儒公司抗辩的有关事实
冠儒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2份证据,用以证明冠儒公司“XXL”号JXQ-II型腰骶矫形器使用的粘扣带有合法来源:
1.1)2016年8月30日,冠儒公司向恒达公司购买产品而签订的《合同》。涉及的产品包括:(1)200mm梭织么术松紧带1580米,单价17.9元,总金额28282元;(2)110mm梭织么术松紧带979米,单价8.1元,总金额7929.9元;(3)30mm梭织氨纶包边松紧20000米,单价0.45元,总金额9000元。3款产品总金额共计45211.9元。
2)若干增值税专用发票:(1)2016年10月18日恒达公司开具给冠儒公司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为05946126,涉及货物为15869米的松紧带,总金额为42201.4元。(2)2016年11月10日恒达公司开具给冠儒公司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为05946163,涉及货物为34190米的松紧带,总金额为9945.5元。(3)2016年12月12日澳亚中天公司开具给冠儒公司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为57606703,涉及货物为10000米的松紧带,总金额为100000元。开票人张灵勇。(4)2017年2月16日恒祥公司开具给冠儒公司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为33321871,涉及货物为33600米5cm黑涤纶鱼丝带、310米10cm肤色粘扣鱼丝带、2002米21cm肤色粘扣鱼丝带。总金额为65074元。(5)2017年2月16日恒祥公司开具给冠儒公司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为33321870,涉及货物为50400米2.3cm红/黑对折带、62150米3cm兰/红对折带、1340米3cm黑双波浪硅胶松紧、24600米6cm鱼丝带、1171米10cm肤色粘扣鱼丝带、1186米21cm肤色粘扣鱼丝带。总金额为79229元。(6)2017年2月27日澳亚中天公司开具给冠儒公司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为57606711,涉及货物为44000米的粘扣带、2000米的粘扣面料,总金额为100000元。开票人张灵勇。
3)《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若干,显示2016年9月1日,冠儒公司向恒达公司付款45211.9元;2016年11月10日,冠儒公司向恒达公司付款6935元;2017年3月3日,冠儒公司向恒祥公司付款79229元;2017年6月1日,冠儒公司向恒祥公司付款65074元。
4)2016年《送货单》若干,载明“顾客”为“冠儒”,涉及货物为松紧带,《送货单》均未显示送货单位。
5)收据若干,付款单位为冠儒公司,但未显示收款单位及涉及货物。
2.江都市恒祥线带厂出具的《关于我司粘扣松紧织带的说明》,其中对于产品原料及织造方法进行了说明。
原审庭审过程中,赖志佳表示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上述证据没有体现与被诉“XXL”号JXQ-II型腰骶矫形器的关系,与本案无关。康复之家公司表示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上述事实,有冠儒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四)关于康复之家公司抗辩的有关事实
康复之家公司提交了其与冠儒公司签订的《商业合作合同》,用以证明其销售的“XXL”号JXQ-II型腰骶矫形器有合法授权。该《商业合作合同》第二十一条合同的生效及期限中约定“本合同自双方授权代表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
原审庭审过程中,赖志佳表示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被诉“XXL”号JXQ-II型腰骶矫形器公证购买的时间为2017年,上述《商业合作合同》签订时间为2018年,无法证明康复之家公司销售的该腰骶矫形器具有合法授权。冠儒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上述事实,有康复之家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本案中,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08年9月4日,赖志佳经公证取得被诉“XXL”号JXQ-II型腰骶矫形器时涉案专利仍在保护期限内,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判定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将赖志佳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被诉产品技术方案所对应的全部技术特征逐一进行比较。如果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包含了与涉案专利相应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则其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根据查明事实,“XXL”号JXQ-II型腰骶矫形器上具有带弹性的粘扣带部分,将粘扣带部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全部必要技术特征相比,两者的纬纱单元、毛面单元、胶丝组、强力纱组、特多棉组等技术特征均可一一对应。粘扣带部分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此外,“XXL”号JXQ-II型腰骶矫形器粘扣带部分亦具有涉案专利从属权利要求2-4、6、7的附加技术特征,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4、6、7的保护范围。冠儒公司亦认可“XXL”号JXQ-II型腰骶矫形器粘扣带部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6、7的技术特征均可一一对应,但认为其使用的弹力粘扣带是需要高温定型的,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不包含这一技术特征。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如果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包含了与涉案专利相应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则其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并不需要考虑被诉侵权产品所额外具备的特征。故冠儒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查明事实,冠儒公司认可“XXL”号JXQ-II型腰骶矫形器由其生产,但表示其产品中使用的弹性粘扣带系从其他厂家购买。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从冠儒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来看,证据1中部分证据形成于赖志佳公证购买“XXL”号JXQ-II型腰骶矫形器之后,部分证据涉及的货物为松紧带等并非粘扣带,部分证据未显示收款单位及涉及货物。证据2系江都市恒祥线带厂出具的《关于我司粘扣松紧织带的说明》,而江都市恒祥线带厂并非冠儒公司所称的粘扣带供货商。此外,冠儒公司称“XXL”号JXQ-II型腰骶矫形器粘扣带部分系购买自澳亚中天公司,但仅凭在案证据无法证明“XXL”号JXQ-II型腰骶矫形器粘扣带部分来自澳亚中天公司。综上,冠儒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成立。在无法认定“XXL”号JXQ-II型腰骶矫形器粘扣带部分来自澳亚中天公司的情况下,可认定该产品为冠儒公司所生产,冠儒公司未经赖志佳的许可,制造、销售了侵犯涉案专利权的粘扣带,应当承担赔偿赖志佳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查明事实,赖志佳从康复之家公司实际购买到了被诉“XXL”号JXQ-II型腰骶矫形器,康复之家公司亦认可被诉“XXL”号JXQ-II型腰骶矫形器由其销售,故认定康复之家公司实施了销售被诉“XXL”号JXQ-II型腰骶矫形器的行为。康复之家公司虽然提交了其与冠儒公司签订的《商业合作合同》,用以证明其销售的该腰骶矫形器有合法授权,但该合同的签订晚于赖志佳公证购买时间,故仅凭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康复之家公司销售“XXL”号JXQ-II型腰骶矫形器有合法授权,康复之家公司亦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冠儒公司、康复之家公司赔偿赖志佳损失具体数额的问题,首先,根据赖志佳提交的证据既无法确定其因被侵权所受到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而且也没有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其次,根据在案证据亦无法确定冠儒公司、康复之家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再次,赖志佳明确主张适用法定赔偿。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别,冠儒公司、康复之家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赖志佳公证购买的“L”号JXQ-II型腰骶矫形器的粘扣带与涉案专利存在明显区别的情节及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原审法院判决:(一)冠儒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赖志佳经济损失20万元;(二)康复之家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赖志佳经济损失2万元;(三)驳回赖志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冠儒公司负担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康复之家公司负担11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冠儒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用以证明“XXL”号JXQ-II型腰骶矫形器所使用的弹性粘扣带具有合法来源:
1.澳亚中天公司供货样品册、送货单、收货单、增值税发票及付款凭证;
2.恒祥公司、扬州市江都区恒祥线带厂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扬州市江都区恒祥线带厂工商变更核准通知书;
3.义乌市恒达线带有限公司供货产品样册;
4.冠儒公司营业执照。
赖志佳的质证意见:对冠儒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上述证据无法证明相关产品的生产时间;上述证据显示的产品是松紧带或鱼丝带,并非粘扣带;发票与样品册无法一一对应,不能证明被诉“XXL”号JXQ-II型腰骶矫形器具有合法来源。
康复之家公司对冠儒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表示不发表意见。
本院对以上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康复之家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用以证明被诉“XXL”号JXQ-II型腰骶矫形器具有合法来源:
1.康复之家公司与冠儒公司签订的《商业合作合同》(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2.康复之家公司与冠儒公司签订的《商业合作合同》(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
3.2016年9月27日的出库单以及2016年9月28日的入库单、发票、付款凭证;
4.2016年12月5日和2016年12月21日的出库单、入库单以及相对应发票、付款凭证各一套;
5.2017年1月12日出库单、入库单以及发票、付款凭证。
赖志佳的质证意见:上述证据并非原审判决后新形成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已超过了举证期限,二审法院不应予以接受。对上述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发票与其他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不能证明具有合法来源。
冠儒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可康复之家公司销售的“XXL”号JXQ-II型腰骶矫形器是其生产制造的。
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涉案专利说明书中记载:“【技术领域】本实用新型涉及一种弹性带,特别是涉及一种具有良好透气性的弹性粘扣带。【发明内容】本实用新型的目的在于,克服现有的束腹带存在的缺陷,而提供一种新型的弹性粘扣带,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使其藉由间隔设置的毛面单元以及高弹力的强力纱线织结于纬纱上,以增加整体透气度,非常适于实用。本实用新型的另一目的在于,提供一种新型的弹性粘扣带,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强力纱线融合有热熔胶,以提高弹力,所以弹力纱组不易受破坏,可提高使用寿命,从而更加适于实用。”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冠儒公司是否从事了制造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二)冠儒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三)康复之家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一)关于冠儒公司是否从事了制造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的问题
首先,双方对本案涉案专利指向的被诉侵权产品为“XXL”号JXQ-II型腰骶矫形器还是该腰骶矫形器上的弹性带持有争议。赖志佳主张冠儒公司制造了“XXL”号JXQ-II型腰骶矫形器,侵害了其涉案专利权;冠儒公司则认为涉案专利产品应当为弹性带,故所指向的侵权产品也应当为弹性带,而并非包含“公扣”和“母扣”的完整腰带产品,冠儒公司生产的“XXL”号JXQ-II型腰骶矫形器上所使用的弹性带是产品零部件,并非由其生产制造,因此,冠儒公司不存在制造行为,仅为使用行为。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明确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是进行技术比对,判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前提和基础。本案中,涉案专利的主题名称为“弹性粘扣带”,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为“一种粘扣带”。虽然赖志佳主张涉案专利保护的是带有“公扣”和“母扣”的弹性粘扣带,但是涉案专利说明书中涉及弹性粘扣带的文字及附图均未体现有“公扣”部件,权利要求书中限定的技术特征也仅仅涉及了由纬纱单元及毛面单元组成的弹性粘扣带,并未包含赖志佳所称的“公扣”部分。因此,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为由纬纱单元及毛面单元组成的弹性粘扣带产品,不包含赖志佳所称的“公扣”部分。故此,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亦应为由纬纱单元及毛面单元组成的弹性带产品,而非完整的腰骶矫形器产品。
其次,关于冠儒公司的行为定性问题。根据2010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将侵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使用行为。本案中,冠儒公司使用被诉侵权的弹性带产品作为零部件,生产制造了赖志佳公证购买的“XXL”号JXQ-II型腰骶矫形器产品,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使用行为,而非制造行为。因此,冠儒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冠儒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冠儒公司原审及本院二审期间提交的合同、供货样品册、送货单、收货单、增值税发票及付款凭证等证据可以看出,冠儒公司与恒达公司、澳亚中天公司、恒祥公司存在长期的合作关系,上述三家公司为冠儒公司提供制造腰骶矫形器所使用的弹性带。虽然货物名称存在不一致的情况,如“松紧带”“鱼丝带”等,但是从供货样品册上可以看出与涉案专利所保护的弹性带是一致的,均为弹性带产品。由于恒达公司、澳亚中天公司、恒祥公司提供的弹性带产品是冠儒公司制造腰骶矫形器使用的零部件,因此,在可以确定被诉侵权的腰骶矫形器上使用的弹性带并非冠儒公司自行制造,而是来源于恒达公司、澳亚中天公司、恒祥公司提供的产品前提下,冠儒公司关于难以指出在赖志佳公证购买的腰骶矫形器产品上使用的弹性带具体供货批次的解释符合相关交易习惯,合情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冠儒公司作为医疗器械生产厂家,使用他人提供的弹性带作为生产制造腰骶矫形器产品的零部件,不具有恶意,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冠儒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康复之家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康复之家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系对原审证据的补强,且均提交了合同、发票、入库单、付款凭证等证据的原件,在赖志佳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相关证据是虚假的情况下,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其销售的“XXL”号JXQ-II型腰骶矫形器具有合法来源。同时,冠儒公司对于康复之家公司销售的“XXL”号JXQ-II型腰骶矫形器系其生产制造的明确表示认可,也可以佐证该腰骶矫形器的来源。因此,康复之家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康复之家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冠儒公司、康复之家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民初31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赖志佳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赖志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赖志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岑宏宇
审判员  何 鹏
审判员  张宏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诸方卉
书记员郑帅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终336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岑宏宇

审判员:何鹏、张宏伟

 

法官助理:诸方卉

书记员:郑帅

裁判日期

2019年12月30日

涉案专利

“弹性粘扣带”实用新型专利(ZL20082013XXXX.8)

关键词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合法来源;使用行为;销售行为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冠儒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康复之家医疗用品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赖志佳。

裁判结果

判决: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民初31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赖志佳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主文:一、北京冠儒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赖志佳经济损失20万元;二、北京康复之家医疗用品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赖志佳经济损失2万元;三、驳回赖志佳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七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法律问题

1.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

2.将侵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的行为性质认定。

裁判观点

1.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2.将侵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使用行为。本案中,冠儒公司使用弹性粘扣带产品作为零部件,生产制造了赖志佳公证购买的腰骶矫形器产品,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使用行为。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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