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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商网(上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北京米花时代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0-03-30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3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互商网(上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庾小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扬,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归逸扬,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米花时代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洋,上海通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互商网(上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互商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米花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花时代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6月25日作出的(2019)沪73知民初33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互商网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驳回米花时代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确认本案由原审法院管辖。主要事实与理由:互商网公司从未与米花时代公司达成选择“北京仲裁委员会”作为仲裁机构的合意。从米花时代公司与互商网公司于2018年5月25日在北京市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约定来看,该合同项目名称为“网络教学平台开发项目”,其中第九部分第2条约定:“签约双方在执行合同过程中,产生异议和纠纷,应友好协商解决。双方协商不能解决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在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北京市共有3个仲裁委员会,分别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和北京仲裁委员会,并无“北京市仲裁委员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仲裁机构名称约定不明确的仲裁协议的效力的请示的复函》的相关规定,应当认为约定不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因此,互商网公司认为,针对涉案合同双方当事人有关“在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的约定,不能确定该约定仅指“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协议应属约定不明,现双方无法达成补充协议,该仲裁协议无效。
米花时代公司答辩称:《技术开发合同》是我方起草的模板,合同签订地为北京市。当时双方真实的意思就是约定产生纠纷时“在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而不是到法院诉讼。我方知道北京有三个仲裁委员会,从三家仲裁委员会名称上看当时约定的就是北京仲裁委员会,另外两家仲裁委员会并不管辖计算机软件纠纷案件。综上,请求驳回互商网公司的上诉。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在涉案合同约定中有请求仲裁的明确意思表示,涉案合同约定的仲裁机构“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与北京仲裁委员会在名称上最为接近,而北京市除了北京仲裁委员会外,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机构名称均与“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相去甚远,不会产生“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与北京仲裁委员会属于不同仲裁机构的认知,应当认为双方就涉案纠纷已经达成了由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书面仲裁协议,互商网公司应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据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互商网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情况及案件事实,本案在二审阶段的主要争议焦点问题为:互商网公司与米花时代公司约定的仲裁条款是否明确并可因此排除人民法院的纠纷管辖权。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在判断仲裁条款是否明确、能否清楚确定仲裁机构时,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为基础,客观分析当事人约定仲裁条款时的本意。本案中,首先,双方合同约定为,“产生异议和纠纷,应友好协商解决。双方协商不能解决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在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显然,双方当事人在签订本案合同时具有将此后产生的纠纷提交仲裁机构仲裁的合意。其次,从合同约定的文字看,该仲裁条款约定的是“在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并非“在北京市的仲裁委员会仲裁”。从合同文字表述的通常含义看,其中的“北京市仲裁委员会”显然是指特定仲裁机构的名称,指向单一。此与“北京市的仲裁委员会”这种并不指向特定机构的表达明显不同。再次,经查,位于北京市的仲裁委员会有北京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三家。从涉案《技术开发合同》中仲裁条款约定的“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的字面意思来看,与北京市现有的三家仲裁机构中的“北京仲裁委员会”最为接近,仅有一字之差。本案双方并非法律或者纠纷解决专业人士,对其在约定仲裁机构时,不应苛以过高标准。综合上述因素,应当认定互商网公司与米花时代公司的仲裁条款约定是明确的,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就是选择北京仲裁委员会作为仲裁机构,涉案仲裁条款能够确定仲裁机构为“北京仲裁委员会”。最后,需要说明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仲裁机构名称约定不明确的仲裁协议的效力的请示的复函》([2005]民立他字第55号)第二款的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该函第一款指出:“一方当事人认为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未申请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解决实体纠纷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能够确定仲裁机构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当事人申请仲裁;认为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仲裁协议无效的,应当依法受理。受理后,被告认为约定的仲裁机构明确,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就管辖权异议作出裁定。”该函第二款指出:“仲裁协议约定由‘××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如‘××市’只有一家仲裁委员会,应当认定约定的仲裁机构系指‘××仲裁委员会’;如‘××市’有多家仲裁委员会,应当认为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本案中,基于前述分析,涉案合同仲裁条款约定明确,能够据此确定仲裁机构,应该根据上述复函第一款的规定处理。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朱 理
审判员 傅 蕾
审判员 张晓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廖继博
法官助理刘清启
书记员谢思琳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终338号

案  由

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朱 理

审判员:傅 蕾、张晓阳

 

法官助理:廖继博、刘清启

书记员:谢思琳

裁判日期

2019年11月7日

涉案权利

《技术开发合同》

关 键 词

计算机软件;仲裁条款;仲裁机构约定不明;驳回起诉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互商网(上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米花时代科技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判主文:驳回原告互商网(上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

法律问题

仲裁机构约定是否明确的司法认定。

裁判观点

在判断仲裁条款是否明确、能否清楚确定仲裁机构时,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为基础,客观分析当事人约定仲裁条款时的本意。根据涉案合同约定的“在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可知双方当事人在签订本案合同时具有将此后产生的纠纷提交仲裁机构仲裁的合意,且其中的“北京市仲裁委员会”显然是指特定仲裁机构的名称,指向单一,该名称与在北京市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相去甚远,而与“北京仲裁委员会”最为接近,仅有一字之差,应当认定仲裁条款约定明确,能够确定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为“北京仲裁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仲裁机构名称约定不明确的仲裁协议的效力的请示的复函》([2005]民立他字第55号)第二款的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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