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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佰美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江宏涛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7-15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3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佰美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龙兴中路20号B栋一楼。
法定代表人:杨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久禄,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秉光,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宏涛,男,198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银玉,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佰美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宏涛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6月18日作出的(2018)粤73民初1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佰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久禄,被上诉人江宏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银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佰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佰美公司不构成专利侵权,由江宏涛承担一审、二审的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技术,没有侵犯涉案专利,原审法院认定错误。1.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技术与公知常识的简单组合。现有技术是名称为“车灯(M3000)”、授权公告号为CN303553679S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外观设计),该专利申请日早于本案名称为“牧马人大灯壳”、专利号为ZL201720891906.6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申请日。涉案外观设计的附图公开了被诉侵权产品除“风扇设于风道一侧”这一技术特征以外的全部技术特征,而且两专利附图也是一致的。关于“风扇设于风道一侧”的技术特征,《LED照明产品的热设计与实战》《漫步LED世界》等书已给出技术启示。2.佰美公司早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以前就已经公开销售同款汽车灯,并且所售灯具由江宏涛提供,所售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也相同。(2018)粤广南粤第5322号公证书展示的在先销售产品与涉案专利的灯壳构造、结构、形状、技术方案及外形都是完全一致的,而且与被诉侵权产品也是一致的。3.涉案专利申请日以前,佰美公司已经向深圳飞莱旭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莱旭公司)采购同款闪电大灯,该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相同。(二)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且佰美公司对于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侵权产品并不知情,原审法院认定错误。1.被诉侵权产品清晰地标注有飞莱旭公司申请注册的商标,并且佰美公司提交了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飞莱旭公司的证据,该证据可以充分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飞莱旭公司,并由该公司生产和对外销售。2.佰美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江宏涛在起诉前完全清楚并认同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飞莱旭公司的事实,佰美公司在知情后甚至应江宏涛的要求协助其打击涉嫌侵权产品。(三)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佰美公司在原审程序中提交了大量现有技术抗辩以及合法来源抗辩的证据,虽然属于逾期提交,但是这些证据与案件事实具有密切关系,原审法院不予接受且没有组织质证,导致案件事实没有查清。目前,佰美公司已经就涉案专利再次提起了无效宣告请求,并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涉案专利权处于不稳定的法律状态。
江宏涛辩称:(一)佰美公司提交的涉案外观设计的附图只能显示出产品的外观,而产品的内部结构无法得知,并且第4035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也已认定涉案专利相对于涉案外观设计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同理,佰美公司提交的合法来源证据也只能看见产品的外观,而不能得知其内部结构。(二)原审法院程序合法。佰美公司超出原审举证期限提交证据,且这些证据与本案无关。佰美公司第二次无效宣告请求提交的证据也不能完整公开涉案专利的所有技术特征,有拖延诉讼之嫌。
江宏涛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6月22日立案受理。江宏涛起诉请求:1.佰美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720891906.6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2.佰美公司赔偿江宏涛经济损失20万元;3.佰美公司赔偿江宏涛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25560元;4.佰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江宏涛于2017年7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牧马人大灯壳”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8年2月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720891906.6。由于涉案专利设计巧妙,使得内腔容易散热,散热效果好,内腔内部的元件不易被烧坏,牧马人大灯的寿命得到延长,深受车主的喜爱。涉案专利产品自投入生产、销售以来,获得了较高的回报,取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江宏涛经调查发现,佰美公司是从事汽车零配件生产与销售的企业,佰美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利用涉案专利技术大量生产被诉侵权产品并进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完全一致,可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佰美公司的侵权行为给江宏涛销售涉案专利产品带来了严重影响,并造成了江宏涛较大的经济损失,侵害了江宏涛的合法权益。
佰美公司原审答辩称:1.佰美公司已对涉案专利提起无效宣告请求,涉案专利不具有稳定性;2.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系现有技术,涉案专利价值有限;3.佰美公司不知晓涉案专利的存在,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备合法来源,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江宏涛于2017年7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牧马人大灯壳”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8年2月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720891906.6。该专利的第2年度年费已缴纳。江宏涛在本案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8,其包含的技术内容为:1.一种牧马人大灯壳,所述牧马人大灯壳设于牧马人汽车的灯框上,其特征在于,包括:一外壳,所述外壳前端设有一开口,靠近所述开口处向内凹设有一光源容置腔,远离所述开口处向内凹设有一内腔,所述开口、所述光源容置腔、所述内腔相互连通;所述光源容置腔与所述内腔之间设有一连接处,所述连接处的外侧面与内侧面均设有一台阶;所述光源容置腔内设有一灯安装板,所述灯安装板上设有多个安装孔,通过所述安装孔固定一光源;所述内腔外侧设有多个散热片,所述内腔内侧向外凸出一风道,所述风道连接至所述连接处,一风扇设于所述风道一侧;8.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牧马人大灯壳,其特征在于:所述风道与所述光源容置腔连通。
2018年9月7日,佰美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2019年5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2018年4月20日,江宏涛向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江宏涛使用公证处的电脑,登录淘宝网,搜索“闪电大灯”,选择点击进入产品名称为“专用于JEEP牧马人大灯总成改装远近一体氙气大灯LED闪电大灯配件”网页,进入“佰美汽车用品专营店”,对应该产品的促销价显示为¥880.00-1580.00,颜色分类的第二款产品显示库存79件,月销量为6,累计评价41,且该产品链接中展示了上述产品的图片。另点击购买数量为2的该产品,并支付3160元,上述形成订单载明商家为佰美汽车用品专营店。4月23日,江宏涛在上述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签收了一件单号为489805709399的包裹。收货行为结束后,江宏涛将上述包裹带至公证处由公证人员进行拆封、拍照并封存。上述公证处据此出具(2018)粤广南方第023768号公证书。
原审当庭拆封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封存物,内有纸盒装载两个外观完全一致的大灯壳产品及销售单一张。上述销售单载明:店铺名称为佰美汽车用品专营店,收货人姓名江先生,商品名称为牧马人大灯/闪电/LED白光/单只等信息。江宏涛主张上述灯壳产品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经比对,江宏涛认为,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8记载的技术方案构成相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佰美公司认为就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而言,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光源容置腔与所述内腔之间设有一连接处”这一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内腔与外腔一体成型,整体贯通呈漏斗状;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所增加的技术特征相同。另,佰美公司确认上述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网络店铺由其开设经营,否认被诉侵权产品存在库存。
江宏涛明确要求本案适用法定赔偿,并提交了金额为2400元的公证费一张,另主张还产生了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3160元。佰美公司对公证费发票无异议,但认为其不应由其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另查明,佰美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杨臻,注册资本为500万元,成立日期为2013年11月22日,经营范围为技术进出口、货物进出口、汽车零配件零售、汽车零配件批发、汽车零部件及配件制造等。
原审法院认为,(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本案中,江宏涛明确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8。关于权利要求1,佰美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一体成型,缺少“光源容置腔与所述内腔之间设有一连接处”这一技术特征。但经查,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对此作出了清楚的说明,被诉侵权产品与其完全一致,故佰美公司上述异议不能成立。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包含与该权利要求1全部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其保护范围。权利要求8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佰美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与该权利要求所增加的技术特征相同,亦落入其保护范围。据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佰美公司抗辩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系现有技术,但缺乏相应证据支持。(二)佰美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本案中,佰美公司确认涉案公证书记载的网络店铺由其经营,该公证书记载被诉侵权产品系在该网络店铺内购买获得,该网络店铺中还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图片,故佰美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江宏涛还主张佰美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但缺乏相应证据支持。(三)关于法律责任的承担。佰美公司未经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相应侵权行为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佰美公司抗辩被诉侵权产品具备合法来源,但缺乏相应证据支持。江宏涛要求佰美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佰美公司虽予否认,但涉案网络店铺上对应的被诉侵权产品链接载明存在库存,故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侵权获利,亦无可供参照的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为实用新型专利、佰美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佰美公司的经营规模、江宏涛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佰美公司赔偿损失数额为60000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佰美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二)佰美公司赔偿江宏涛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万元;(三)驳回江宏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4元,由江宏涛负担3438元,广州佰美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负担1246元。
本院二审期间,佰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四份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303553679S、名称为“车灯(M3000)”的外观设计专利。2.机械工业出版社于2017年4月出版的《LED照明产品的热设计与实战》。其中记载:“离心风扇常安装在风道的进、出口处,轴流风扇常安装在风道当中、或风道出口。”3.国防工业出版社于2013年1月出版的《漫步LED世界》。其中记载:“要避免电子设备的发热有多种方法,如加散热器、在热源周围安置能提供冷风的风扇。前者是通过增加散热面积,来增加散热的通道,后者是使热不在热源周围聚集。”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属于现有技术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简单组合,不构成专利侵权。4.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用以证明佰美公司已针对涉案专利提起了第二次无效宣告请求,涉案专利权利状态不稳定。江宏涛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但不认可其关联性。本院认证认为,江宏涛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与案件的关联性将结合争议焦点予以评述。
本院另查明,佰美公司在原审程序中,共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四组证据,因属逾期提交,原审法院未予接受也未组织质证。第一组证据:飞莱旭公司的企业工商登记、商标注册申请信息、采购沟通记录、江少珍劳动合同、江少珍工资发放记录、佰美公司经营者与江宏涛的微信聊天记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凭证。用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飞莱旭公司,且佰美公司不知道侵权,具有合法来源。第二组证据:(2018)粤广南粤第5321号公证书、(2018)粤广南粤第5322号公证书、许小青劳动合同、许小青工资发放记录、订单及物流信息、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网店交易评论、江宏涛商标注册申请信息。用以证明江宏涛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以前已经向佰美公司销售专利产品,佰美公司通过其网店销售和许诺销售这些产品,并由江宏涛代为发货,佰美公司不构成专利侵权。第三组证据:CN303553679S外观设计专利。用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技术。第四组证据:《订货单》《采购管理系统历史采购数据》、采购管理系统历史采购数据查询页面截图、许小青证言、支付宝电子回单、采购沟通记录、《对账单》、江少珍证言、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用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飞莱旭公司,且佰美公司不知道侵权,具有合法来源。
江宏涛认为,前述证据属于逾期证据,不应当接受。具体来说,对第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飞莱旭公司企业工商登记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商标注册申请信息可以证明飞莱旭公司曾申请过该商标,但该申请被驳回,因此与本案无关。对采购沟通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江少珍劳动合同、江少珍工资发放记录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佰美公司经营者与江宏涛的微信聊天记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2018)粤广南粤第5321号公证书、(2018)粤广南粤第5322号公证书、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江宏涛商标注册申请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许小青劳动合同、许小青工资发放记录、订单及物流信息、网店交易评论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为外观设计,仅显示了产品的外部造型,而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主要特征在于产品的内部造型,两者在内部结构上存在明显的区别。对第四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采购管理系统历史采购数据查询页面截图、支付宝电子回单的形式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订货单》《采购管理系统历史采购数据》、许小青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采购沟通记录、《对账单》、江少珍证言、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佰美公司主张上述证据与本案的案件事实具有密切关系,原审法院未予质证程序违法。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属于佰美公司原审起诉前就客观存在的证据,且不属于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或者属于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证据。基于此原因,原审法院未予接受且未组织质证并未明显不当。原审及二审程序中,佰美公司解释其逾期提交的原因是在于,飞莱旭公司原本答应为其提供合法来源抗辩的相关证据并配合佰美公司应诉,但后来飞莱旭公司迟迟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导致其逾期提交原审证据。本院认为,该解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同时考虑到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基本事实有关,有助于查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及是否属于现有技术等基本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本院对于佰美公司超出原审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予以接受。
结合原审及二审的在案证据,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1.针对涉案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5月21日作出第4035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该决定记载:仅从证据3(CN303553679S外观设计专利)的简要说明以及所示出的各个视图中,无法明确认定证据3的车灯中是否存在风道这一结构,更无法给出相应技术启示。
2.从2017年5月27日至2018年6月12日,佰美公司员工江少珍曾经通过微信向飞莱旭公司负责人黄绍胜采购被诉侵权产品,并由飞莱旭公司直接向佰美公司发货或者代为向佰美公司的顾客发货。佰美公司通过支付宝、网上银行等方式向飞莱旭公司支付货款。其中表明,2017年6月佰美公司向飞莱旭公司采购2只牧马人大灯的价格为1800元。
3.2017年6月,佰美公司曾经通过微信向江宏涛采购被诉侵权产品,并由江宏涛直接代为向佰美公司的顾客发货。佰美公司通过支付宝、网上银行等方式向江宏涛支付货款。其中表明,佰美公司向江宏涛采购2只牧马人美佳大灯的价格为1840元。
4.2018年5月,江宏涛通过微信与佰美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臻联系,请其协助提供佰美公司与飞莱旭公司之间交易的聊天记录、发货单、退货地址、收款账号、支付凭证、发票等资料,并请杨臻保存好相关证据,江宏涛准备向法院起诉。杨臻表示同意,并问:这个款式山寨了你的对吧?
5.2014年10月16日,飞莱旭公司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了包含闪电图形的“Flashlighting”商标,该商标因申请被驳回、不予受理等,已失效。
6.2019年7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了佰美公司针对涉案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
7.深圳飞莱旭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9月12日,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1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黄绍胜,经营范围:汽车配件、汽车饰品、汽车精品的销售及研发;国内贸易;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佰美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二)佰美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一)关于佰美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佰美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方案是一份现有技术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简单结合,因此佰美公司不构成侵权。佰美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是授权公告号为CN303553679S、名称为“车灯(M3000)”的涉案外观设计,其专利申请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根据第4035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相关内容可知,涉案专利与涉案外观设计相比,不能确定涉案外观设计的车灯中是否存在风道这一结构,更无法给出相应技术启示。即涉案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相比,缺少“内腔内侧向外凸出一风道,所述风道连接至所述连接处,一风扇设于所述风道一侧”的技术特征。据此本院认为,涉案外观设计并未公开被诉侵权产品的风道以及风扇设置有关的技术特征。佰美公司依据《LED照明产品的热设计与实战》《漫步LED世界》主张“风扇设于风道一侧”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但是《漫步LED世界》仅是记载了避免电子设备发热的常规技术方案,如加装散热器、在热源周围安置能提供冷风的风扇等多种方式,并未给出风扇与风道的相对位置。《LED照明产品的热设计与实战》虽然记载了风扇相对于风道的位置,但是必须是在存在风道和安装风扇散热的方式下。因此,结合涉案外观设计和《LED照明产品的热设计与实战》《漫步LED世界》,并不能得到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此外,佰美公司提交的(2018)粤广南粤第5322号公证书以及佰美公司与飞莱旭公司的采购沟通记录只能证明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以前销售了相同外观的车灯产品,并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已被现有技术所公开。综上,佰美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对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佰美公司还主张涉案专利已被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其权利状态不具有稳定性,但截至本案审结之日,涉案专利仍为合法有效专利,本院对其相关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二)关于佰美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根据上述规定,在侵害专利权纠纷中,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需要同时满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及销售者无主观过错两项条件。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客观要件的成立,需要审查销售者通过合法的进货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所售产品。对于小型电商企业而言,通过微信等社交平台进行商品洽谈,并通过支付宝、网银等交易平台进行资金往来交易,符合小型电商企业的日常交易习惯。对于主观要件,销售者应当证明其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所售产品系制造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如果该销售者能够证明其遵从合法、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取得所售产品的来源清晰、渠道合法、价格合理,其销售行为符合诚信原则、合乎交易惯例,则可推定该销售者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所销售产品系制造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即推定该销售者无主观过错。此时,在权利人未提供足以推翻上述推定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本案中,佰美公司为了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客观上的合法来源,提供了从“Flashlighting”商标注册申请信息、(2018)粤广南方第023768号公证书、佰美公司员工江少珍与飞莱旭公司负责人黄绍胜的采购沟通记录、《采购管理系统历史采购数据》《对账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支付宝电子回单等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佰美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的进货渠道,符合小型电商企业的日常交易习惯。佰美公司为了证明其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侵权产品,提交了佰美公司与江宏涛、飞莱旭公司等多份聊天记录,能够证明佰美公司从江宏涛和飞莱旭公司采购涉案车灯产品的价格相差不大,被诉侵权产品的进货价格为2只1800元,而从江宏涛处进货的价格为1840元;且佰美公司直至2018年5月才得知被诉侵权产品可能涉嫌侵权,并在江宏涛的要求下积极配合其提供相关的交易聊天记录、发货单、退货地址、收款账号、支付凭证、发票等资料。因此,佰美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清晰、渠道合法、价格合理,佰美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符合市场交易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小型电商企业的日常交易习惯,可以推定佰美公司实际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其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侵害江宏涛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佰美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主观上没有过错。因佰美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客观上具有合法进货渠道,主观上没有过错,在江宏涛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佰美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原审法院对佰美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未予支持欠妥,应予纠正。
关于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情况下权利人的合理开支诉请是否应当得到支持问题,本院认为,合法来源抗辩仅是免除赔偿责任的抗辩,而非不侵权抗辩。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并不改变销售侵权产品这一行为的侵权性质,而维权合理开支系基于侵权行为而发生,故在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情况下,权利人为获得停止侵权救济的合理开支仍应得到支持。本案中,佰美公司为证明其维权合理开支,提供了2400元的公证费、3160元的被诉侵权产品购买费用、20000元的律师费等证据,本院对上述维权合理开支予以支持。
综上,佰美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18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188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18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广州佰美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江宏涛合理开支共计25560元;
四、驳回江宏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84元,由江宏涛负担3684元,由佰美公司负担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江宏涛负担1000元,由佰美公司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理
审判员 傅 蕾
审判员 张晓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郝小娟
法官助理宾岳成
书记员谢思琳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终353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朱理

审判员:傅蕾、张晓阳

 

法官助理:郝小娟、宾岳成

书记员:谢思琳

裁判日期

2019年12月27日

涉案专利

“牧马人大灯壳”实用新型专利(ZL201720891906.6)

关键词

实用新型;侵权;现有技术;合法来源;合理开支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佰美汽车用品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宏涛。

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18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188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18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广州佰美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江宏涛合理开支共计25560元;四、驳回江宏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判决主文:一、广州佰美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二、广州佰美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赔偿江宏涛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万元;三、驳回江宏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法律问题

合法来源抗辩的认定;合理开支的支持

裁判观点

1.在侵害专利权纠纷中,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需要同时满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及销售者无主观过错两项条件。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客观要件的成立,需要审查销售者通过合法的进货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所售产品。对于小型电商企业而言,通过微信等社交平台进行商品洽谈,并通过支付宝、网银等交易平台进行资金往来交易,符合小型电商企业的日常交易习惯。对于主观要件,销售者应当证明其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所售产品系制造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如果该销售者能够证明其遵从合法、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取得所售产品的来源清晰、渠道合法、价格合理,其销售行为符合诚信原则、合乎交易惯例,则可推定该销售者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所销售产品系制造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即推定该销售者无主观过错。此时,在权利人未提供足以推翻上述推定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2.合法来源抗辩仅是免除赔偿责任的抗辩,而非不侵权抗辩。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并不改变销售侵权产品这一行为的侵权性质,而维权合理开支系基于侵权行为而发生,故在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情况下,权利人为获得停止侵权救济的合理开支仍应得到支持。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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