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3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计保互感器研究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联通路419号。
法定代表人:荣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涛,山东康桥(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晋尧,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前卫计保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黄山大道中段69号(合资装配大楼)。
法定代表人:梁朝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波,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权力智,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淄博计保互感器研究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互感器研究所)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前卫计保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电力设备公司)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日作出的(2018)鲁01民初2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淄博互感器研究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涛、晋尧,被上诉人重庆电力设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波、权力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淄博互感器研究所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法院混淆本案基本法律关系,将三方合作经营高压电能表中的约定作为专利实施许可中的约定,事实认定错误。《合资协议》和《合资成立公司协议书(补充协议一)》(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共形成三种法律关系,即法人型联营合同法律关系、专利权实施许可法律关系和零部件买卖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将法人型联营合同三方有关权利义务的约定作为专利权实施许可纠纷中的违约依据,事实认定错误。
(二)原审法院既已认定重庆电力设备公司应受《合资协议》和《补充协议》约束,则其中确定的销售量和专利许可使用费的约定就必须得到执行。重庆电力设备公司销售不出去产品,是其自身的经营问题,不应据此免除其对淄博互感器研究所应负的责任。1.《合资协议》和《补充协议》是甲、乙、丙三方经充分论证和调研一致同意签署的,其中对销售量和专利许可使用费的约定具有约束力。2.淄博互感器研究所许可专利实施的目的是取得800万元许可使用费,综合两份协议书,该额度对应的期限是5年。3.根据《合资协议》第十四条第2项约定,重庆电力设备公司应在成立满2年即2015年12月1日前支付2000台的专利许可使用费,并自该日起赔偿逾期造成的损失。零部件供应的问题并不构成重庆电力设备公司销售的障碍。
(三)原审判决认定淄博互感器研究所在《合资协议》第7项明确承诺对重庆电力设备公司“能正常生产、销售专利产品”负有保证义务,该承诺实质包含有对其关联公司山东计保电气有限公司作为主笔单位起草的《高压电能计量设备检验装置》国家标准能够及时通过的保证”的观点错误。1.该承诺是淄博互感器研究所对自身技术支持的承诺,不存在对国家标准的承诺,而且将国家标准通过的责任强加给一个普通企业是不合理的。2.并非没有该国家标准就不能销售高压电能表,国家检定规程和国家标准未出台,并不限制重庆电力设备公司销售产品能达到合同约定数量。首先,除了可以作为计量器具使用外,高压电能表还有多种用途,比如作为线损检测设备、防窃电装置等;其次,本案所涉及的未出台的国家检定规程和标准,并非决定高压电能表能否作为计量器具生产销售的根本因素,即使没有国家规程和标准,还有相应的地方规程和标准甚至企业标准。重庆电力设备公司已经取得了《计量标准考核证书》,证明其高压电能表标准装置经考核合格,保证了重庆电力设备公司可以用此标准装置对产品进行出厂前计量检定,因此其制造的高压电能表仍然可以作为计量器具销售。再次,本案客观上存在可以依法适用的高压电能表的检定规程,如《计量标准考核证书》所载“JJG(渝)005-2015《高压电能表》”就是重庆市的地方检定规程;而且,重庆电力设备公司已经取得“检定设备装置”。3.淄博互感器研究所许可重庆电力设备公司生产的高压电能表,不属于列入国家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综上,高压电能表的销售完全不存在障碍,唯一需要解决的就是用户认可度问题,这恰恰是重庆电力设备公司经营行为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
(四)淄博互感器研究所非所许可专利中第10项、第11项专利的唯一专利权人,并不影响本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效力和履行。
重庆电力设备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合资协议》中关于专利许可使用费的约定在《补充协议》中已被取消,应当按照在后《补充协议》的约定理解专利许可使用费计提标准。(二)即使将《合资协议》第十四条作为专利许可使用协议的内容,淄博互感器研究所也无权要求按照2000台高压电能表计提专利许可使用费。根据该条约定,因淄博互感器研究所原因导致不能完成销售额的,不能按照未实际销售的2000台高压电能表计提专利许可使用费。1.淄博互感器研究所延迟履行提供零部件的义务。虽然《合资协议》涉及三种法律关系,但部分权利义务是相互牵连的,零部件正常供应是销售2000台高压电能表的前提条件,若零部件不能正常到位,也就不能按期进行产品销售。2.国家检定规程未出台导致产品无法正常销售。根据《合资协议》约定,淄博互感器研究所应当确保重庆电力设备公司能够正常销售专利产品,但是,高压电能表产品作为贸易结算计量器,属于国家强制检定范围,国家检定规程未出台,导致产品不能被纳入国家电网采购范围,无法正常销售。淄博互感器研究所作为专利技术许可方有义务推动检定规程出台。3.第10项、第11项专利有三位专利权人,但淄博互感器研究所未举证证明另外两位专利权人同意本案专利许可。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淄博互感器研究所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受理。淄博互感器研究所起诉请求:1.重庆电力设备公司向淄博互感器研究所支付专利许可使用费800万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534750元;2.诉讼费用由重庆电力设备公司承担。原审庭审中,淄博互感器研究所明确逾期付款的损失的计算依据为,以31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4.35%)自2016年1月1日计算至2018年10月18日。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重庆前卫仪表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淄博互感器研究所(乙方)、罗世荣(丙方)签订《合资协议》。协议约定:一、合作前提:甲方系中央直属在渝军工企业,具有丰富的企业管理经验与市场开发能力以及很强的资金实力;乙方以技术为依托,并具备丰厚的技术资源、技术人才资源优势;丙方具有行业资源和市场拓展等优势。据此,甲、乙、丙三方经过充分的可行性论证和调研,一致同意为使“高压电能表”及系列产品尽快实现大批量产业化,为实现该目标三方同意合资成立“重庆前卫计保电能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暂定名,以下简称合资公司)。……三、注册资本及认缴。2.甲、乙、丙三方各自出资形式及金额如下:(1)甲方以货币资金一次性投入1530万元,在合资公司中占51%的股权。(2)乙方以货币资金分期投入1170万元,在合资公司中占39%的股权。(3)丙方以货币资金一次性投入300万元,在合资公司中占10%的股权。四、声明、承诺及保证条款。(二)各方特定的权利与义务:……2.乙方愿将持有的有效专利权以及系列专利产品,在本协议约定区域内(暂定:四川省、云南省、贵州省、重庆市、湖南省。如合资公司具有其他市场资源和产品质量优良时,乙方应当为合资公司开放其他市场)以排他实施许可的方式许可给合资公司生产、销售高压电能表(许可内容以许可协议为准),专利许可使用费按合资公司生产、销售高压电能表所产生的年销售收入金额的5%提取(每年6月30日预付50%,12月30日结清当年应提许可使用费)。专利许可使用费提取总额达800万元时不再计提。专利权名称和专利权证书号如下:
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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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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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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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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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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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压电能计量装置计量性能的整体检定、测量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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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1001279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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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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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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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种用电流法测量高压电压的方法及其装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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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10070578.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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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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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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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感器式高压电能计量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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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10014037.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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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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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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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流法高压电压传感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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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20161235.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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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用新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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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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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感器式高压电能计量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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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2001988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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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用新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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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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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接点传感式电流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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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2001763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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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用新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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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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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合式传感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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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2018775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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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用新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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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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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P电压取源装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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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2018788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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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用新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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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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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P电压取源装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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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2018788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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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用新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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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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顶针式取电压装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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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306346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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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观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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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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顶针式取电压装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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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20624363.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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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用新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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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合资公司成立后,视产品生产和市场拓展情况,为避免同业竞争和建立良好的市场秩序,乙方不得在本协议约定区域内许可任何第三方(或以合资公司等其他任何形式)从事与合资公司业务相同或相似的经营活动或许可生产、销售相同的专利产品。……6.合资公司在生产、销售专利产品过程中,在原专利产品基础上发明的新专利产品,不构成侵犯原专利权人(乙方)的专利权(提成未满800万元时,仍须继续提成),其生产新专利产品是否调整原专利使用费的提成标准等事宜,届时三方本着诚信原则另行协商处理。7.乙方承诺:为合资公司能有长远、持续发展,应提供生产专利产品的技术支持,确保合资公司能正常生产、销售专利产品。愿意将高压电能表的系列产品及新技术、专利优先许可合资公司使用,其专利许可使用费届时三方另行协商处理。8.乙方应在合资公司成立后三个月内,为合资公司提供生产高压电能表的专用设备,其价格按市场价格购买(购买设备由合资公司另签协议);确保在六个月内合资公司能生产出合格产品。……十、经营管理机构。1.合资公司设立经营管理机构,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工作。……生产(技术)副总经理由乙方委派……十四、其他。2.合资公司成立后,其市场区域初期主要立足重庆市场,尽快辐射周边市场和开拓西部市场或协商开拓更广的市场,甲方和丙方承诺在合资公司设立后,且乙方确保零部件正常供应的前提下,合资公司在24个月内至少实现销售2000台套高压电能表。否则,乙方有权要求提高专利使用费提成标准。如合资公司在24个月内未实现销售2000台,期满合资公司应按2000台产值提成给乙方专利使用许可费(因乙方原因导致除外)。……5.本协议经三方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成立。同时,鉴于甲方系中央企业,本协议签订后须报经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批复(获批后甲方应向乙方提供批复的复印件)同意后生效,本协议生效后各方开始履行协议约定义务。如未获批准原件全部退回乙方。
2013年11月23日,上述三方签订《补充协议》载明:“甲、乙、丙三方于2013年7月签订了《合资成立公司协议书》,现就《合资协议》涉及乙方向重庆前卫计保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资公司)专供专用设备的事项,特作如下明确约定:一、《合资协议》于2013年10月21日获甲方上级公司(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批复(船重规[2013]1098号)同意,现按《合资协议》的约定各方正式履行协议义务。二、乙方所有的或乙方实际控制人所拥有的专利,乙方承诺与合资公司签订许可协议,其提成比例按专利产品销售金额的5%办理计提,提成时间不超过五年。三、生产设备、检测设备、生产线设计建设、生产能力建设培训等问题,由乙方负责总承包组织建设,确保顺利投产和生产。专用设备见清单一览表,承包价格以合资公司签订合同为准。……五、专用设备的采购、生产线建设等交易,乙方仍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提供能够充分支撑价格的相关材料,说明其价格的合理性和可行性,避免违规、违纪等行为。……九、本协议经三方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随《合资协议》生效而生效,生效协议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十、原《合资协议》系重庆前卫仪表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8月进行了名称变更,变更后的名称为:重庆前卫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2013年11月28日,经核准重庆电力设备公司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包括传感式高压电能表、电力设备生产等。2013年12月31日,重庆电力设备公司(定作方)与山东计保电气有限公司(承揽方)签订《传感器式高压电能表生产、检测设备及生产线安装承包合同书》,约定由承揽方为重庆电力设备公司承建传感器式高压电能表生产线,包括生产和检测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调试,合同总款项为10417171元,付款方式为电汇,于合同生效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第八条验收项中载明“该批设备所生产的产品为国内首创,没有国标,目前执行山东计保电气有限公司的企业标准,因此该批设备所生产的产品只要符合山东计保电气有限公司的企标即为产品合格”。2014年1月6日,重庆电力设备公司将合同总款项10417171元电汇至山东计保电气有限公司账户。2014年12月6日,山东计保电气有限公司(供方)与重庆电力设备公司(需方)签订《购销合同》,由山东计保电气有限公司向重庆电力设备公司提供包括传感器式高压电能表半成品20套(3340元/套,其中10套包胶,10套喷胶,已装好架子,可直接浇注)在内的货物一宗,价值126263.47元。名为sdjbdqcqqw@126.com的电子信箱邮件往来显示,山东计保电气有限公司与重庆电力设备公司注册成立后就有关设备、技术资料、供货及专利许可使用费等问题进行持续的联系沟通。其中,2015年1月外派人员出勤统计表显示,2015年1月3日至14日,山东计保电气有限公司派往重庆电力设备公司处技术人员4人。2015年1月12日,浇注、包胶试生产小结会会议纪要显示,重庆电力设备公司仍缺少装模、喷胶的工艺作业指导书,浇注系统需要改善,铣床存在漏油问题,老化线接线压线、高低温老化室室内接线安装、流水线工作台PLC通信计量单元、铁芯测试台未安装及调试。2015年1月13日,重庆电力设备公司向山东计保电气有限公司发函称“按贵司2014年12月18日制定的前卫计保后续工作计划、安排要求,在贵司人员精心组织和指导下,目前已按计划完成了装模、浇注、铣底、包胶等工序的试生产。另外,由于杨主任有其他重要工作安排,测试设备、高压老化线、高低温老化室等安装调试工作暂时未开展”。2015年1月28日,重庆电力设备公司与山东计保电气有限公司出具《验收报告》,载明:重庆电力设备公司(需方)于2014年2月14日向山东计保电气有限公司(供方)订购《VRC120-2000III环氧树脂真空浇注设备》1套与《环氧树脂真空浇注设备用填料吨解袋、干燥、输送、加料装备》1套。该套设备于2014年5月16日完成了设计、制造工作,于2014年7月24日完成安装、调试工作,于2014年7月25日完成空载验收工作,并于2015年1月9日-2015年1月23日进行了3批试生产。现双方认为该设备各系统配置及参数满足要求,设备备件、资料齐全,供方已对需方操作维护人员进行了培训,双方同意设备正式通过验收。2015年6月19日,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向重庆电力设备公司颁发制作计量器具许可证,计量器具名称为传感器式高压电能表,型号CGDS-12N,有效期至2018年6月18日。2015年7月27日,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向重庆电力设备公司颁发计量标准考核证书,载明重庆电力设备公司的高压电能表标准装置考核合格,有效期至2019年7月26日。
2015年10月8日,重庆华虹仪表有限公司(甲方)与重庆电力设备公司(乙方)签订《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约定由甲方委托乙方研究开发新一代高压电能表项目,技术目标包括提交基于法拉第磁光效应的新一代全光纤电流传感器的高压电能表整体设计方案1份、适用于新一代电流传感器的计量单元电路设计方案1份和基于光电电流传感技术的新一代高压电能表计量平台1套,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总额为235600元。2016年5月27日,重庆华虹仪表有限公司向重庆电力设备公司出具总额为18848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张,备注显示含新一代高压电能表1套。
2018年5月24日,重庆电力设备公司的第四次股东会会议纪要载明:股东重庆前卫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提出公司设立目的是为了生产、销售“高压电能表”及系列产品,并尽快实现大批量产业化,但由于国家政策的原因与市场需求的变化,公司成立4年来,购买了大量设备,但公司仅试挂高压电能表7只、仅销售了高压电能表1只,公司设立之目的显然不能实现,提议解散公司并清算。因淄博互感器研究所(持股39%)缺席,股东会议未形成有效决议。2018年8月13日,重庆前卫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散重庆电力设备公司,案号为(2018)渝0112民初18090号。重庆前卫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在该案的诉状、庭审及证据目录中提出“自重庆电力设备公司成立以来仅销售高压电能表1套,因国家未出台该高压电能表的相应检定规则及检定设备等原因,国家电网采购目录中未纳入该高压电能表,公司设立之目的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不能实现”“重庆电力设备公司2013年-2015年度、2017年-2018年度主营业务为0元。2016年主营业务收入为201367.52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淄博互感器研究所注册成立于1996年3月22日,2004年1月6日企业名称由淄博计保互感器研究所变更为淄博计保互感器研究所(有限公司)。淄博互感器研究所系以变更前的主体名义签订涉案《合资协议》及《补充协议》。涉案《合资协议》中第8项专利号“ZL200820187888.4”对应的专利名称应为“I/P电流取源装置”,第9项专利名称“V/P电压取源装置”对应的专利号应为“ZL200820226486.0”,第10、11项专利权人为“单博雅、荣潇、淄博计保互感器研究所”。
山东计保电气有限公司注册成立于2006年1月13日,法定代表人荣博与淄博互感器研究所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淄博互感器研究所、重庆电力设备公司均认为山东计保电气有限公司与淄博互感器研究所属于关联企业。
2014年12月11日,山东计保电气有限公司与山东鲁能力源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签订订货合同,约定向其销售型号为CGDT-12N的传感器式高压电能表77套(单价为31000元)。2015年3月23日,山东计保电气有限公司向山东鲁能力源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销售的传感器式高压电能表为6套,总价为186000元。
2018年9月25日,全国电工仪器仪表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文件证明山东计保电气有限公司作为主笔单位承担的《高压电能计量设备检验装置》国家标准(计划号:20142415-T-604),通过了行业审查,已形成报批稿,于2018年9月报送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为:(一)淄博互感器研究所作为重庆电力设备公司公司的股东,与其他两位股东在设立重庆电力设备公司时所签订的《合资协议》及《补充协议》对重庆电力设备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二)如果上述《合资协议》及《补充协议》有关专利实施许可的条款适用于重庆电力设备公司,则重庆电力设备公司向淄博互感器研究所支付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标准和数额应如何确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涉案《合资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上述协议生效后,包括淄博互感器研究所在内的三方合同相对人注资成立重庆电力设备公司。重庆电力设备公司成立后,淄博互感器研究所通过其关联企业山东计保电气有限公司与重庆电力设备公司就有关设备、技术资料、供货及专利许可使用费等问题进行持续的联系沟通,并为重庆电力设备公司建设传感器式高压电能表生产线、提供传感器式高压电能表零部件。重庆电力设备公司于2015年获得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制作计量器具许可证和计量标准考核证书,重庆电力设备公司的高压电能表标准装置考核合格,并且,重庆电力设备公司依靠淄博互感器研究所相关专利技术与他人签订《技术开发(委托)合同》,销售了高压电能表。因此,虽然上述协议约定“淄博互感器研究所承诺与重庆电力设备公司签订许可协议”而未签订,但是该约定更大程度上是为保障重庆电力设备公司能够获得淄博互感器研究所的相关专利许可,在涉案协议关于专利许可使用方面的约定得到了全面履行的情况下,重庆电力设备公司成立后已经实际接受并享有了合同权利,应认定系对上述协议的确认,重庆电力设备公司应受《合资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束,向淄博互感器研究所履行相关义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补充协议》的签署日期虽晚于《合资协议》,但《补充协议》第九条载明“本协议经三方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随《合资协议》生效而生效”,并且其中关于专利许可使用费计提标准的约定与《合资协议》中约定的内容无冲突,《补充协议》系对《合资协议》的补充而非变更,重庆电力设备公司向淄博互感器研究所支付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标准应按照两份协议书的约定共同确定。具体标准应为:专利许可使用费按重庆电力设备公司生产、销售高压电能表所产生的年销售收入金额的5%提取(每年6月30日预付50%,12月30日结清当年应提许可使用费),专利许可使用费提取时间不超过5年,总额不超过800万元。在重庆电力设备公司设立后,且淄博互感器研究所确保零部件正常供应的前提下,重庆电力设备公司在24个月内至少实现销售2000台套高压电能表。否则,淄博互感器研究所有权要求提高专利使用费提成标准。如重庆电力设备公司在24个月内未实现销售2000台,期满应按2000台产值提成给淄博互感器研究所专利使用许可费(因淄博互感器研究所原因导致除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保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本案中,《合资协议》第7项约定,淄博互感器研究所承诺为重庆电力设备公司能有长远、持续发展,应提供生产专利产品的技术支持,确保重庆电力设备公司能正常生产、销售专利产品。重庆电力设备公司自成立以来仅销售高压电能表1套,重庆电力设备公司的另一名股东重庆前卫科技集团有限公司(51%股权)在(2018)渝0112民初18090号公司解散纠纷一案的诉状、庭审及证据目录中提出“因国家未出台该高压电能表的相应检定规则及检定设备等原因,国家电网采购目录中未纳入该高压电能表,公司设立之目的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不能实现”。全国电工仪器仪表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文件亦显示山东计保电气有限公司作为主笔单位承担的《高压电能计量设备检验装置》国家标准于2018年9月报送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还未正式通过审查。原审法院认为,重庆前卫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对于重庆电力设备公司自成立以来仅销售高压电能表1套主要原因的表述符合法律规定,能够得到印证,具有高度可能性,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淄博互感器研究所作为涉案高压电能表行业内的经营者,且通过其关联公司山东计保电气有限公司作为主笔单位起草《高压电能计量设备检验装置》国家标准,对于检定过程的现实必要性、检定规则及检定设备装置国家标准制定的复杂性、长期性和不可控性都应当是明知的,在此之前,涉案高压电能表难以在许可区域内得到大规模应用及批量化生产。淄博互感器研究所在《合资协议》第7项明确承诺对重庆电力设备公司“能正常生产、销售专利产品”负有保证义务,该承诺实质包含有对其关联公司山东计保电气有限公司作为主笔单位起草的《高压电能计量设备检验装置》国家标准能够及时通过的保证。并且综合现有证据,自2013年11月28日重庆电力设备公司注册成立至2015年7月27日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向重庆电力设备公司颁发计量标准考核证书,重庆电力设备公司完全具备生产质量合格产品能力,设备采购、安装、调试、人员培训等阶段长达20个月,淄博互感器研究所及其关联公司山东计保电气有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有瑕疵,存在不及时和质量问题。同时,《合资协议》中约定的第10、11项专利权人为“单博雅、荣潇、淄博计保互感器研究所”,淄博互感器研究所并非唯一专利权人。综上,原审法院认为淄博互感器研究所存在违约行为,未“确保重庆电力设备公司能正常生产、销售专利产品”,淄博互感器研究所应自行承担对于重庆电力设备公司未在自成立起的24个月内销售2000台套高压电能表的法律后果,不能按重庆电力设备公司销售2000台高压电能表的产值提成专利许可使用费。另,《合资协议》约定的800万元系淄博互感器研究所按重庆电力设备公司生产、销售高压电能表所产生的年销售收入金额的5%提取专利许可使用费的上限,而非淄博互感器研究所要求重庆电力设备公司支付许可费的依据,淄博互感器研究所要求重庆电力设备公司支付800万元专利许可使用费不符合约定。
重庆电力设备公司2016年主营业务收入为201367.52元。淄博互感器研究所和重庆电力设备公司对重庆电力设备公司于2016年销售高压电能表1台没有异议,但对高压电能表的销售价格有异议。原审法院认为,重庆电力设备公司2016年的销售收入中除了包含有高压电能表1套外还包含两份设计方案,不能直接作为重庆电力设备公司销售高压电能表的收入,按照淄博互感器研究所提交的证据显示淄博互感器研究所销售一台高压电能表的价格为32000元,参照该价格,重庆电力设备公司应支付给淄博互感器研究所专利许可使用费1600元,并赔偿淄博互感器研究所逾期付款损失。
原审法院判决:1.重庆电力设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淄博互感器研究所支付专利许可使用费16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以16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计算至2018年10月18日);2.驳回淄博计保互感器研究所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1543元,由淄博计保互感器研究所负担70000元,重庆电力设备公司负担154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重庆电力设备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淄博互感器研究所提交了以下16份证据:
证据1:重庆电力科学试验研究院与山东计保电气有限公司签订的《安富营购购置工程10kV高压电能计量装置采购合同》及附件一、附件二。拟证明在本案《合资协议》签订前,高压电能表产品就已经作为计量器具进行了销售,且购买方就是重庆电力公司主管计量的电力科学试验研究院。
证据2: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拟证明证据1的销售行为真实发生。
证据3:北极星电力网新闻报道,题目为“‘传感器式高压电能表’北碚首试成功”。拟证明因证据1、证据2所述业务,涉案专利产品在电网使用成功,且获得电网营销部门的高度认可,纳入推广使用计划,表明涉案专利产品可以作为计量器具正常销售使用,且在电网已经认可的情况下,重庆电力设备公司五年的销量只有一台,完全是其主观不作为的原因所造成。
证据4:获奖单位为淄博计保互感器研究所的重庆市科学技术奖证书、重庆市电力公司科学进步奖荣誉证书。拟证明淄博互感器研究所获得了重庆市政府和电力公司的认可,三方合资成立重庆电力设备公司是经过长期充分论证和调研的结果,重庆电力设备公司辩称不能正常销售的各种理由不能成立。
证据5: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电力科学研究院工商信息。
证据6:关于“高压电能表”项目合资设立公司有关事宜的会议纪要,会议时间为2011年7月4日。拟证明《合资协议》约定的两年2000台、五年达到专利许可使用费800万(对应台数5000台)的数量并不是国家检定规程等各方面条件都完善的情况下的预期销量,而是在当时既有条件下重庆前卫仪表有限责任公司和罗世荣承诺达到的销售量。
证据7:针对专利号ZL200710014037.X、名称为“传感器式高压电能计量方法”的发明专利的中国专利优秀奖证书,淄博互感器研究所针对传感器式高压电能表获得的奖励证书若干,以及相关新闻报道。拟证明淄博互感器研究所涉案技术被社会所认可。
证据8: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针对“10kV传感器式高压电能表”的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拟证明在《合资协议》签订之前,涉案产品通过了成果鉴定,具有较大的市场需求。
证据9:山东省工业和信息化厅、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关于公布《山东省高端装备制造业领军(培育)企业库》的通知”。拟证明山东计保电气有限公司以涉案专利产品高压电能表作为拳头产品入选领军企业,证明了该技术的先进性和实用性。
证据10-11: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明细目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拟证明高压电能表未列入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不需要强制检定。
证据12-13:重庆电力设备公司编制的Q/QJ.J.03.A1-2014传感器式高压电能表企业标准及编制说明。拟证明重庆电力设备公司认可高压电能表可以做用电监控使用,电能计量不是唯一用途,其可以按企业标准合法制造。
证据14:重庆市地方计量检定规程“JJG(渝)005-2015高压电能表”。拟证明重庆市制定了高压电能表的地方检定规程,国家标准未出台不影响涉案产品的销售。
证据15:双方往来邮件(5封)。拟证明重庆电力设备公司所提出的相关技术问题淄博计保互感器研究所都予以了指导和资料交付。
证据16:重庆前卫计保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前期筹建工作会议纪要,显示会议时间为2013年11月22日-23日,“生产许可证取得时间:2014年6月30日前;责任单位:重庆前卫计保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拟证明重庆电力设备公司于2015年7月5日实际取得生产许可证,所迟延一年多时间的责任应当由重庆电力设备公司承担。
重庆电力设备公司质证意见如下:(一)认可证据1-2的真实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存疑。证据1-2中载明买卖双方所交易的标的物并非涉案产品,证据3中提及的“传感器式高压电能表”不能证明是涉案产品,故该三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二)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但其不能证明涉案产品能够作为计量器具进行销售,具有大批量销售的市场,故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存疑,且证据5与涉案产品能否作为计量器具使用无关联性。(三)认可证据6-8的真实性,对证据9的真实性存疑。证据6中涉及的预期计划系淄博计保互感器研究所单方作出,未得到其他股东的认可,亦不能证明涉案产品的国家检定规程已出台、涉案产品能够作为计量器具大规模销售,该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7-9与涉案产品国家检定规程是否出台、涉案产品能否实现大规模销售无关联性。(四)认可证据10-11的真实性,但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技术管理局1999年发布的“关于加强用于贸易结算电能表强制检定监督管理的通知”,涉案产品应当进行强制检定。(五)认可重庆电力设备公司企业标准与相关编制说明、重庆市地方检定规程真实存在,但不能确认证据12-14的真实性。高压电能表最主要的功能为贸易结算,证据12-14不能证明在没有出台国家检定规程的情况下,高压电能表能作为法定的计量器具使用。(六)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七)对于证据16,取得许可证与检定规程的制定无关,不能取代检定规程。
对于淄博互感器研究所的以上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一)对证据1-2、4、6-8、10-11,重庆电力设备公司认可其真实性,经审查,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以上证据能否证明淄博互感器研究所的主张,本院将结合其证明目的予以综合评述。(二)证据3标称为北极星电力网的新闻报道,证据5标称为从天眼查、百度百科网站上检索的有关“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电力科学研究院”“重庆电力科学试验研究院”的工商信息,证据9标称为“山东省工业和信息化厅、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文件”,所述证据均未明确提到涉案型号产品,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三)证据12-13为重庆电力设备公司自己编制的文件,证据14为重庆市地方计量检定规程,在重庆电力设备公司取得的计量标准考核证书中明确载明其可依据“重庆市地方计量检定规程JJG(渝)005-2015高压电能表”开展对高压电能表的检定。在重庆电力设备公司确认该两份文件确实存在,且其完全有能力予以核实,但未提出合理的反对意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四)证据15系双方往来邮件,证据16系重庆前卫计保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前期筹建工作会议纪要,重庆电力设备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淄博互感器研究所亦未提交可供核实其真实性的相关材料,经审查,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重庆电力设备公司提交如下3份证据:证据1为国家质量监督技术管理局于1999年7月13日发布的“关于加强用于贸易结算电能表强制检定监督管理的通知”,载明“根据计量法律、法规的规定,用于贸易结算的电能表和企、事业单位建立的电能表最高计量标准装置属于强制检定计量器具。”证据2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2017年9月份协议库存执行情况公示。证据3为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2019年9月协议库存执行情况。重庆电力设备公司拟用证据1证明1987年国家计量局发布的强制检定目录已经变更,用于贸易结算的高压电能表已经被纳入国家强制检定项目,拟用证据2-3证明因国家检定标准未出台,国家电网并未将高压电能表类产品纳入其采购范围,高压电能表不具备作为贸易结算的计量器具进行批量销售的条件。
淄博互感器研究所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证据1只能约束用于贸易计量单位的电能表,涉案高压电能表不是民用结算的民用电能表,不受该文件的约束。对证据2-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公示情况不能反映涉案产品未在国家电网使用,与本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亦无关联性。
对于重庆电力设备公司的以上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系国家相关管理部门的文件,证据2-3系网络下载文档,重庆电力设备公司提供了确切的下载地址,淄博互感器研究所完全有能力核实其真实性,经审查,本院对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补充协议》第四条载明“四、甲、丙方承诺:1.严格履行《合资协议》的约定义务,就合资公司成立后因生产‘高压电能表’所需要的专用设备及前期生产高压电能表所需零部件均由乙方保障供给,确保前期生产。”第八条载明“本补充协议一式陆份,甲、乙、丙各方各执二份,具有《合资协议》同等的法律效力。”
山东省淄博市鲁中公证处出具的(2018)鲁淄博鲁中证民字第24200号公证书载明,在公证员许春晓与公证人员韩琮的见证下,淄博互感器研究所委托代理人蔡培培通过IE浏览器,对用户名为sdjbdqcqqw的126网易邮箱中的邮件进行保全。其中2014年6月24日由前卫计保公司cqqwsdjb@163.com邮箱发给山东计保sdjbdqcqqw@126.com邮箱的邮件附件载明:“我司在回函中非常确定,每年6月30日前,我司应按合资协议约定支付贵司预提的当年专利使用费……”,该附件发件人为“前卫计保财务部:郭慧”。原审庭审中,重庆电力设备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认可。
《计量标准考核证书》载明,重庆电力设备公司可开展的检定或校准项目名称为高压电能表,依据的计量检定规程或技术规范的代号及名称为JJG(渝)005-2015《高压电能表》。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审判决确定的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标准和数额是否恰当。
(一)关于专利许可使用费支付标准的确定
重庆电力设备公司认为,《合资协议》中关于专利许可使用费的约定在《补充协议》中已被取消,应当按照在后《补充协议》的约定理解专利许可使用费计提标准。淄博互感器研究所则认为,《合资协议》和《补充协议》是甲、乙、丙三方经充分论证和调研一致同意签署的,其中对销售量和专利许可使用费的约定具有约束力,《补充协议》系对《合资协议》的补充而非变更。
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合资协议》和《补充协议》是各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一致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上述两份协议所约定的内容均应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当两份协议均属于有效协议,除当事人有特别约定外,如果前后两份协议对同一内容有不同约定且产生冲突时,基于意思表示最新最近,且不违反协议目的,可根据协议成立的时间先后,以后一协议为准确定协议的内容。但是,如果前后两份协议只是对同一内容进行了不同的约定,所约定的内容并不冲突,此时要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后一协议是对前一协议的变更,还是对前一协议的补充与完善,不能简单地基于签约时间先后认定后一协议是对前一协议的变更。
本案中,首先,《合资协议》和《补充协议》签约时间虽有先后,但二者同时生效。《合资协议》第十四条第5款约定,《合资协议》成立后,要在获得甲方的上级公司,即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批复同意后才能生效。《补充协议》系在《合资协议》于2013年10月21日获得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的批复同意后各方签订的,虽然《补充协议》的签订时间晚于《合资协议》,但《补充协议》已约定,其随《合资协议》生效而生效,具有与《合资协议》同等的法律效力。
其次,《合资协议》和《补充协议》就专利许可使用费的约定内容并不冲突。《合资协议》第四条第(二)项之2不仅约定了许可实施的专利范围、许可实施方式,还约定了专利许可使用费的计提方式,即按重庆电力设备公司生产、销售高压电能表所产生的年销售收入金额的5%提取,每年分两次提取且总额达到800万元时不再计提。与此相比,《补充协议》仅约定“提成比例按专利产品销售金额的5%办理计提,提成时间不超过5年”,未重复约定许可实施的专利范围、许可实施方式等内容,计提比例也与《合资协议》中的约定一致,唯一的变化是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了计提时间。从专利实施许可的一般惯例看,许可实施范围、许可实施方式、许可使用费及计提方式均是许可协议的重要组成部分,如果将《补充协议》理解为对《合资协议》相应条款的变更,则双方关于专利实施许可的约定将因缺少诸多重要内容而不符合常理。故《补充协议》应当是对《合资协议》的补充和完善,而非对《合资协议》相应条款的变更。
再者,重庆电力设备公司此前亦认可应按合资协议的约定支付专利许可使用费。原审中,重庆电力设备公司员工曾就双方合作事宜与淄博互感器研究所的关联公司山东计保电气有限公司联系,从2014年6月24日重庆电力设备公司财务部郭慧的回函可确定,重庆电力设备公司在本案诉讼前亦认可应按《合资协议》的约定,每年分两期支付专利许可使用费。
综上,本案《补充协议》中关于专利许可使用费的约定系对《合资协议》相应条款的补充和完善,而非变更,原审判决按照两份协议的约定共同确定重庆电力设备公司应当支付的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标准,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专利许可使用费数额的确定
1.能否依《合资协议》第四条第(二)款之2确定专利许可使用费为800万元
淄博互感器研究所认为,本案专利许可使用费为800万元,对应期限为自重庆电力设备公司设立满5年,现5年期限已满,重庆电力设备公司应支付800万元专利许可使用费。
本院认为,根据协议约定,专利许可使用费的计提方式是按高压电能表的年销售收入金额的5%计算,《合资协议》第四条第(二)款之2所约定800万元是专利许可使用费提成的上限。协议只约定当提取总额达800万元时不再计提,并未约定当5年期限届满时,如果计提总额达不到800万元要补足到800万元。因此,淄博互感器研究所关于本案专利许可使用费为800万元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能否依《合资协议》第十四条第2项按24个月生产2000台的约定确定专利许可使用费
淄博互感器研究所主张,即使不能按800万元标准支付专利许可使用费,亦应按《合资协议》第十四条第2项的约定,以重庆电力设备公司成立满24个月销售2000台的产值支付专利许可使用费。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合资协议》第十四条第2项的约定,以重庆电力设备公司成立24个月期满生产销售2000台高压电能表的产值计提专利许可使用费有一个前提条件,即不存在淄博互感器研究所的原因以及淄博互感器研究所“确保零部件正常供应”。从该合同条款的约定看,虽然《合资协议》和《补充协议》中存在三种法律关系,即甲、乙、丙三方合资成立重庆电力设备公司的合资协议,乙方(即淄博互感器研究所)将专利许可重庆电力设备公司使用的专利实施许可协议以及乙方向重庆电力设备公司提供专用设备和前期生产所需零部件的供应合同,但是本案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支付与生产所需零部件的供应具有密切关系。淄博互感器研究所强调要将三种法律关系严格区分开来,仅考虑专利实施许可法律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
其次,根据《补充协议》第四条的约定,在重庆电力设备公司成立后,前期生产高压电能表所需的零部件要由乙方保障供给,以确保前期生产。虽然该《补充协议》未明确约定“前期”为多长时间,但从《合资协议》第十四条第2项的约定看,至少在所述24个月内,生产高压电能表所需的零部件应由淄博互感器研究所供应。淄博互感器研究所称其是应重庆电力设备公司提出的采购要求供应零部件,未足量提供零部件系因重庆电力设备公司未提出相应的采购需求,但是,一方面双方未就此在合同中作明确约定,另一方面淄博互感器研究所作为占股39%的股东、专利技术提供方和零部件专供方,其应当知道仅提供20套半成品无法生产出2000套高压电能表,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对足额提供零部件或半成品采取了积极措施,故淄博互感器研究所在零部件的供应上履约不符合合同约定。
再者,综合以下事实,淄博互感器研究所针对涉案专利产品所提供的技术支持没有完全满足使重庆电力设备公司能正常生产、销售专利产品的合同约定:第一,涉案产品系用于高压电网的电能表专利产品,产品用户限于国家电网等特定用户;第二,贸易结算是电能表最基本的功能,而用于贸易结算的电能表需要进行强制检定,未出台国家检定规程和标准对于该新型专利产品的大规模正常销售具有较大影响,尤其是要在短期内达到2000台销售规模的情况下。
综上,虽然国家检定规程和标准未出台对高压电能表的生产不具有决定性影响,亦没有证据表明淄博互感器研究所非第10项、第11项专利的唯一专利权人对本案合同的履行构成实质性障碍,但淄博互感器研究所在零部件供应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同时其对于涉案专利产品未能实现大规模正常销售亦负有一定责任,使得其要求重庆电力设备公司按24个月生产销售2000台产品的产值向其支付专利许可使用费的理由不能成立。
3.原审法院按实际销售1台产品确定专利许可使用费是否恰当
如前所析,《合资协议》第十四条第2项约定的确定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方式在本案中不适用。原审法院根据《合资协议》和《补充协议》的明确约定,认定重庆电力设备公司应当以实际销售收入金额的5%计提专利许可使用费,并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并无明显不当。
另外,考虑到山东计保电气有限公司负责的设备安装逾期,重庆电力设备公司取得制作计量器具许可证亦超出合同约定期限,原审法院确定重庆电力设备公司自2017年1月1日起向淄博互感器研究所支付逾期付款的损失亦无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淄博互感器研究所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543元,由淄博计保互感器研究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晓兰
审判员 童海超
审判员 崔 宁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郝小娟
书记员汪妮
裁判要点
案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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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最高法知民终3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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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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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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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议 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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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任晓兰
审判员:童海超、崔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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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郝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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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汪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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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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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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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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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专利许可使用费;合同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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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 事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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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计保互感器研究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前卫计保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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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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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
一、被告重庆前卫计保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淄博计保互感器研究所(有限公司)支付专利许可使用费16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以16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计算至2018年10月18日);二、驳回淄博计保互感器研究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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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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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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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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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一协议属于对前一协议的补充或者变更的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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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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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两份协议均属于有效协议,除当事人有特别约定外,如果前后两份协议对同一内容有不同约定产生冲突时,基于意思表示最新最近,且不违反协议目的,可根据协议成立的时间先后,以后一协议为准确定协议的内容。但是,如果前后两份协议只是对同一内容进行了不同的约定,所约定的内容并不冲突,此时要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后一协议是对前一协议的变更,还是对前一协议的补充与完善,不能简单地基于签约时间先后认定后一协议是前一协议的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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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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