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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新海逊会展服务有限公司、西安灵境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4-14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3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新海逊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江农场长江大街260号6幢219室。
法定代表人:周木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青,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灵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科技五路3号橡树星座B座22层。
法定代表人:徐建荣,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耀武,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伟,陕西乐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浙江圣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安吉县递铺镇康山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胡林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海全,浙江昌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裘迷,浙江昌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新海逊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海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灵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境公司)、原审被告浙江圣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氏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6月14日作出的(2018)沪73民初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海逊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驳回灵境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审、二审诉讼费由灵境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对灵境公司已经完成的工作,新海逊公司已支付了247500元,灵境公司还有部分实际提交的工作成果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导致新海逊公司无法与使用方圣氏公司结清货款,给新海逊公司造成了损失。原审法院要求新海逊公司再承担合同余款100000元,损害了新海逊公司的合法权益。
灵境公司辩称,新海逊公司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灵境公司提交的工作成果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签订的《完工报告》和双方的往来函件确定涉案项目已投入使用,大部分问题已得到解决,将新海逊公司拖欠的202500元合同款酌情减少为100000元,已充分考虑到项目可能存在的问题。2015年6月17日由新海逊公司盖章确认的《三方协议》也载明其需向灵境公司支付202500元,表明新海逊公司一直认可拖欠灵境公司制作款202500元,只是不愿支付。新海逊公司无法与圣氏公司结清货款,是其双方之间的合同履行问题,与灵境公司无关。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圣氏公司述称,不论灵境公司交付的成果是否达到约定的标准,均与新海逊公司和圣氏公司之间的货款是否结清没有因果关系。此外,圣氏公司的代表仅签收了新海逊公司与圣氏公司的合同所附货物清单中的少部分,也没有签字认可人员培训已经达到了合同约定的标准,没有签署售后服务工作单。灵境公司提交的少先队员参观的照片亦不能证明其交付的工作成果达到了标准。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灵境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海逊公司、圣氏公司共同向灵境公司支付拖欠的合同款202500元;2.判令新海逊公司支付违约金(其中以18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利率,自2014年4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以225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利率,自2015年1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12日,灵境公司与新海逊公司就圣氏公司展厅多媒体系统及中控系统签订了开发制作合同,约定按照合同中确定的开发系统提供技术服务和工作成果,合同总金额为45万元。后按约履行了义务,涉案项目于2014年1月21日验收合格。直至2014年4月30日,新海逊公司累计支付合同款247500元,尚欠项目款202500元。灵境公司多次向新海逊公司催款,新海逊公司称因圣氏公司未及时支付项目款,导致其无力支付制作费用。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新海逊公司辩称,(一)根据合同第三条“支付方式”的约定所确定的付款时间,灵境公司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灵境公司实际提交的工作成果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导致新海逊公司与圣氏公司的货款没有结清,给新海逊公司造成了损失。(三)即使法院认定新海逊公司存在违约,灵境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也过高。违约金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而灵境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损失,且法律规定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标的的30%,故希望法院予以调整。综上,请求驳回灵境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圣氏公司辩称,(一)灵境公司主张债权的相对方是新海逊公司,圣氏公司与灵境公司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灵境公司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圣氏公司主张权利。(二)灵境公司在起诉状中所述事实与实际不符,圣氏公司后期款项未付是因为新海逊公司交付的成果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圣氏公司有权拒付尾款,且圣氏公司的行为与新海逊公司未向灵境公司支付涉案合同款项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三)项目质保期至2015年1月20日,最后付款时间为2015年1月23日,灵境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此之后主张过权利,故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灵境公司对圣氏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合同签订和履行情况
1.2013年10月30日,圣氏公司与新海逊公司签订《多媒体销售及硬装现场项目管理合同书》,约定了圣氏科技馆多媒体制作、安装、调试、保修等事项,约定开工、竣工日期为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1月1日,合同总价90万元。
2.2013年11月,灵境公司(乙方)与新海逊公司(甲方)签订合同,合同标的为“乙方运用多媒体计算机技术为甲方开发并提供多媒体系统及中控系统”,内容组成“详见系统报价清单”。合同总价45万元,支付方式为:“2013年11月3日合同签订之日3日内,支付预付款45000元;乙方布线完毕,甲方验收合格后2日内,支付67500元;乙方硬件进场甲方验收完毕3日内,支付135000元;乙方硬件调试安装调试完毕后3日内,支付90000元;安装调试完毕之日起试运行一个月后3日内,支付90000元;剩余22500元作为质保金,在项目交付之日起1年后3日内支付完毕。”合同还约定:“五、产品交付……3.乙方工程师负责对甲方指定管理人员进行免费的系统使用培训。……5.甲方在尚未付清本合同所有款项之前,乙方拥有本合同多媒体系统的所有权。6.交货地点和方式可根据甲方情况商定。7.本系统施工周期为60天。2013年11月5日~2014年1月5日。六、双方负责人指定为了便于推进系统开发及安装调试进度的顺利进行,甲乙双方为此各指定一名负责人:甲方负责人为张政,乙方负责人为(合同中未填写),各方负责人对本合同进度过程中各环节的确认。……七、验收系统安装调试完毕后,乙方书面通知甲方之本合同负责人组织验收,甲方须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3日内验收完毕,不得推迟验收,系统正常验收后,甲方须向乙方出具验收合格单。八、保修和售后服务1.乙方负责本系统软件的开发与调试,系统验收合格后提供一年保质期(自签订验收报告之日起),在保质期内乙方提供免费保修维护服务……十、违约责任1.甲方须按本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相应款项,逾期未支付的,构成违约,每逾期一日,甲方须按当期款项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且违约金的支付并不免除甲方付款义务的继续履行。2.甲方须按本合同约定及时对系统组织验收,如超时不验收,构成违约,每逾期一日,甲方须按余款总额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且违约金的支付并不免除甲方的验收义务与付款义务的继续履行。3.乙方负责本系统软件的开发及维护,使系统按要求正常运行,如因乙方原因导致甲方产生经济等方面的损失,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一定的赔偿处理。……”
3.2013年11月29日,张政在《布线完工说明》现场负责人处签字,其内容为“……现展厅内所有多媒体设备所需的线材已全部完成安装,特此说明。”
4.2013年12月18日,圣氏公司的张彩敏签字确认的《安吉圣氏展厅多媒体系统设备到货时间》表载明了设备的到货情况和部分未到货的原因。新海逊公司的张政亦于同日在该设备到货时间表上签字。2013年12月26日,圣氏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新海逊公司支付30万元设备款。
5.2014年1月21日,张政在《完工报告》甲方项目负责人处签字确认,《完工报告》上列明的五项用户评价(1.是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内容;2.工作态度是否认真负责;3.工作过程是否配合密切、积极主动;4.是否对客户的操作进行了培训;5.对客户询问解答是否耐心、仔细)勾选均为“是”,并在结论一栏手写“已完工,设备运行正常”。同日,灵境公司对涉案项目进行了现场培训。
6.灵境公司与新海逊公司之间的合同签订后,新海逊公司分别于2013年11月16日、2014年1月2日、2014年4月30日向灵境公司支付45000元、67500元、135000元,共计247500元。
7.2014年6月1日,圣氏公司在其公司网站“公司动态”中发布了《圣氏科技馆喜迎第一批游客》一文。
(二)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电子邮件往来
自2014年2月18日开始,至2015年12月18日,新海逊公司与灵境公司的工作人员一直就工作成果的技术和效果问题通过电子邮件往来沟通。其中主要的邮件内容如下:
2014年6月28日,新海逊公司向灵境公司发电子邮件确认“截止6月28日,大部分问题(主要是硬件方面)暂时得到解决,但还有小部分(主要是软件方面)仍存在问题,问题详见附件……”附件中所列的新问题包括“……三、自行车漫游项目:1.第三条线路还没完成;2.第一、第二条线路应用后,发现功能键中‘上一页’用不了,只能‘下一页’或‘返回’”。
2014年11月3日,新海逊公司章松松发电子邮件给灵境公司周超,附件《多媒体节目制作问题跟进函(编号:DMT-CMP-1102)》主要内容为“关于多媒体节目制作事宜,已接近尾声,很感谢贵司的鼎立支持。目前,甲方不断反应:大部分事宜已经得到解决,但还有小部分事宜仍存在问题。一、1.开机后,图像转化反应速度慢;2.……如今不管人走到哪个区域,没有感应互动;3.光线太暗;4.竹子逼真度还是不够;三、360°幻影成像项目:1.成像仍不清晰。……四、需要添加的图片和广告等。”
2015年4月初开始,新海逊公司、圣氏公司、灵境公司三方通过电子邮件协商签订《三方协议》,内容大致为:“展厅大部分展项已于2014年年初初步完成,投影环幕的宣传片由于多方原因仍未完成,使得整个项目至今无法完全验收交付;为了更好地推进后续工作,使圣氏公司能够正常使用各项多媒体展项,签订此三方协议:由圣氏公司直接给灵境公司支付剩下的20.25万,灵境公司对圣氏公司的展项设备进行运营、调试、维护。协议经签字盖章即生效。”2015年6月9日和6月17日,灵境公司(丙方)与新海逊公司(乙方)先后在《三方协议》上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该协议首部载明的甲方为圣氏公司,圣氏公司要求先解决其提出的设备运行问题后再签章。圣氏公司最终未在协议上签章。
2015年8月4日,圣氏公司致新海逊公司的函中再次提出:1.地面互动项目:节目内容未达到要求;2.360°全息成像:该项目毫无吸引力,且节目内容中有阴影;3.自行车漫游因设置了使用期,密码锁定无法正常使用;4.环幕:稳定性不好。
2015年12月18日,圣氏公司发给新海逊公司的函最后一次提出的问题为:1.地面互动项目:竹笋、竹子画面清晰度不够(要求增加亮度);2.360°全息成像:节目内容中有阴影(要求去掉阴影);3.自行车漫游:已被密码锁定,无法正常使用(要求解除密码);4.环幕:稳定性不好(要求调至稳定);5.投影灯泡及光感组件不能使用(要求调整至正常)。并写明,待项目问题解决,经三方当面验收通过后,按合同要求支付剩余款项……。
(三)2016年5月29日,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向新海逊公司寄送了《企业询证函》,载明:“截止2015年12月31日,贵公司欠202500,备注‘应收账款’……”,下方盖有灵境公司公章。
(四)2018年1月8日,崇明法院收到灵境公司就本案纠纷寄送的起诉材料。
(五)其他相关事实:灵境公司主张在新海逊公司出具《完工报告》当日,形成了《验收报告》;对灵境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验收报告》,新海逊公司对其上“张政”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经委托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该签名不是张政本人所写。灵境公司表示尊重鉴定结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新海逊公司、圣氏公司针对诉讼时效提出的答辩意见能否成立;(二)灵境公司有关合同余款202500元和相应违约金的主张,能否获得支持;(三)圣氏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与新海逊公司承担共同支付合同余款义务。
对于第一项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一方面,灵境公司提供的《企业询证函》系于2016年5月29日向新海逊公司寄出,函的落款盖章处加盖的是公章,可视为以此方式提出履行付款义务请求,认定与新海逊公司之间就涉案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另一方面,邮件往来显示,为涉案合同款项的支付等事宜,各方当事人自2015年4月初开始协商《三方协议》内容,直至2015年12月其仍在向圣氏公司发送经过修改的《三方协议》,说明至少于2015年12月前,始终在向对方主张涉案合同项下款项。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即便自2015年12月重新计算,至2018年1月提起诉讼之日亦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新海逊公司与圣氏公司有关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
对于第二项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新海逊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张政于2014年1月21日在《完工报告》上签字,但自次月起,新海逊公司就开始持续将客户提出的软、硬件及现场效果等问题通过电子邮件告知灵境公司,要求及时答复和解决。可以看出合同对应项目的硬件于2014年1月21日已安装完成,但实际并未调试完毕。从电子邮件附件内容来看,直至2015年12月中下旬,圣氏公司依然对圣氏科技馆展厅内的设备运行情况(包括部分设备或组件无法正常使用、设备稳定性问题等),以及展项清晰度和逼真度等效果表示不满意,有些问题反复提出,未能彻底予以解决。所以起诉要求支付合同余款,难以全额支持。又因之后的问题除自行车漫游项目、投影灯泡及光感组件无法正常使用外,其余问题主要属于用户感受或现场效果等问题,综合考虑对涉案项目的实际履行情况、新海逊公司在各个阶段确认的内容、涉案项目对应的圣氏科技馆已迎接过游客、对设备设定使用期限影响客户的正常使用亦不利于各方纠纷的解决等因素,确定在其与新海逊公司签订的合同项下应获得的合同余款为100000元。
对主张的违约金,原审法院认为,涉案项目对应的硬件于2014年1月21日《完工报告》形成之后仍在不断调试中,故在各方对调试结果尚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新海逊公司未支付应于硬件安装调试完毕后支付的第四期90000元及此后的两期款项共202500元,不构成逾期付款的违约。但新海逊公司于2015年6月17日在《三方协议》上盖章,可以将协议中有关应收余款时间的确认,作为认定本案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日的参考。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判决:(一)新海逊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灵境公司支付合同款100000元;(二)新海逊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灵境公司支付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三)驳回灵境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87元,由灵境公司负担3287元,由新海逊公司负担3300元;鉴定费5500元,由灵境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涉案合同附件一分项列明了系统报价清单,包括“电子签名簿”“地面投影系统”“360度幻影成像”“触摸桌”“环形投影幕”“自行车漫游”“中控”。每一项下具体列明各硬件、软件、内容制作、安装调试的费用清单,备注栏中对每一系统进行了说明。其中,“地面投影系统”的备注为:“通过4台投影机融合,红外捕捉系统捕捉脚部动作,互动软件通过计算,画面出现相应的动态反应。”“360度幻影成像”的备注为:“通过光学折射原理,通过4台显示器展现立体图形,模型逼真,有3D感。”“环形投影幕”的备注为:“通过3台投影机拼接融合一个大画面,打造专业的影院效果,视频内容通过甲方客户提供素材、乙方拍摄视频的视频内容剪辑拼接,可通过配置的显示器控制播放,暂停,方便讲解员讲解。”
二审庭审中,圣氏公司称其提交与新海逊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及到货时间表等证据是为证明2013年12月18日实际只收到部分货物,还有较多的关键货物未收到,原审法院对此遗漏记载。经核实,圣氏公司在二审中的陈述与其在原审中的主张相符。
本院认为,新海逊公司与灵境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上诉争议焦点问题为,新海逊公司是否应向灵境公司支付合同余款100000元及相应的违约金。
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新海逊公司已向灵境公司支付合同款247500元,对于剩余的202500元,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为“乙方硬件调试安装调试完毕后3日内,支付90000元;安装调试完毕之日起试运行一个月后3日内,支付90000元;剩余22500元作为质保金,在项目交付之日起1年后3日内支付完毕。”同时,合同还约定“系统安装调试完毕后,乙方书面通知甲方之本合同负责人组织验收,甲方须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3日内验收完毕,不得推迟验收,系统正常验收后,甲方须向乙方出具验收合格单。”在案证据表明,2014年1月21日,新海逊公司项目负责人张政向灵境公司出具了《完工报告》,结论一栏标注的手写内容为“已完工,设备运行正常”;2014年2月18日,新海逊公司向灵境公司发送的电子邮件中记载:“从投入使用的展项来看,现在有如下问题”等。上述内容表明新海逊公司已经确认硬件调试安装完毕,并已确认有部分展项投入使用。但是,涉案合同的标的为灵境公司运用多媒体计算机技术为新海逊公司开发并提供多媒体系统及中控系统,合同内容不仅包括提供硬件设备,而且包括提供相应的软件和视频内容,合同的目的是要实现系统的正常运行。因此,尽管新海逊公司已确认硬件调试安装完毕及部分展项投入使用,判断灵境公司是否应获取合同剩余价款仍需考虑其交付的内容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
从涉案合同约定的具体标准来看,根据合同附件一中备注栏的表述,部分分项如“地面投影系统”部分仅要求通过互动软件的计算使画面出现相应的动态反应;部分分项如“360度幻影成像”部分的“模型逼真、有3D感”呈现效果是否达标本身带有主观性。多媒体系统的运行效果取决于硬件、软件、多媒体内容等多种因素,现灵境公司已交付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硬件,双方对系统能够实现其基本功能并无争议。对于新海逊公司所主张的问题,合同中缺少对应的细化标准,新海逊公司亦不能明确问题系由软件、内容导致抑或由符合合同要求的硬件本身导致。从双方邮件往来的内容来看,虽然新海逊公司及圣氏公司对部分项目的运行情况和效果表示不满意,但灵境公司对存在的问题和运行过程中新出现的问题进行了反复调试、修改和完善。2014年11月3日新海逊公司在邮件中表示“关于多媒体节目制作事宜已接近尾声,大部分事宜已经得到解决,但还有小部分事宜仍存在问题。”2015年12月18日,圣氏公司在协商签订《三方协议》时所罗列的问题,除新出现的投影灯泡及光感组件不能使用和自行车漫游项目因密码锁定不能正常使用外,其余均为画面清晰度、环幕稳定性等用户感受或现场效果方面的问题。此外,新出现的投影灯泡及光感组件不能使用和自行车漫游项目设置了密码锁定的问题,属于灵境公司停止维护后新出现的情况,不属于展厅交付时即存在的质量问题。同时,因合同具有相对性,故灵境公司交付的工作成果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及新海逊公司是否应当向灵境公司支付合同对价,与展厅使用方圣氏公司是否向新海逊公司结清价款无关,新海逊公司不能以此为由拒绝承担自己对灵境公司所负的合同义务。综合考虑涉案合同中分项约定的价款情况和灵境公司交付成果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确定新海逊公司在合同剩余价款202500元中应支付100000元,并根据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金,并无不当。
综上,上海新海逊会展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47元,由上海新海逊会展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晓兰
审判员  何 鹏
审判员  崔 宁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李庆瑾
书记员王茜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终363号

案  由

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任晓兰

审判员:何 鹏、崔 宁

 

法官助理:李庆瑾

书记员:王茜

裁判日期

2019年11月13日

关 键 词

合同履行;违约;合同价款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新海逊会展服务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灵境科技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浙江圣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一、上海新海逊会展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西安灵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人民币100000元;二、上海新海逊会展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西安灵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以人民币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三、驳回西安灵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

法律问题

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的违约认定

裁判观点

合同的标的既包括提供硬件设备,又包括提供相软件和内容的,应考虑合同的目的是要实现系统的正常运行。判断合同履行是否符合约定,具体可从合同目的出发,根据合同约定的具体内容和履行合同过程中的确认情况判断当事人是否违约及违约的程度。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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