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河南九和通种业有限公司、袁科曼植物新品种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6-18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3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九和通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莲花街11号2幢2单元1层西户18号。
法定代表人:柯代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斯达,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亨通,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科曼,男,196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培新,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九和通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和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科曼植物新品种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5日作出的(2019)豫01知民初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9年9月17日、10月23日,上诉人九和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斯达、盛亨通,被上诉人袁科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培新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和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由袁科曼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袁科曼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终止<九和玉1号品种权转让协议>的协议》(以下简称终止协议),系袁科曼利用私刻的九和通公司印章伪造的协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该协议对九和通公司没有任何约束力。原审中九和通公司提供了大量证据证明袁科曼私刻公司印章和伪造九和通公司放弃玉米杂交品种“九和玉1号”植物新品种(以下简称涉案品种)品种权和经营权的事实。原审庭审过程中,袁科曼也始终无法说清楚该份对双方都至关重要的协议签订过程。袁科曼甚至不清楚该份协议的双方签订人员、签订时间、签订地点以及协议签订后是九和通公司何人送给袁科曼的。原审法院错误认定袁科曼提供的终止协议的真实性。(二)九和通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玉米新品种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九和玉1号品种生产经营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转让协议),先后支付袁科曼科研经费64万余元,并且通过九和通公司努力使得涉案品种通过陕西省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直至目前,九和通公司还一直在努力开拓涉案品种的销售市场。袁科曼所谓的九和通公司放弃“九和玉1号”50%品种权和经营权的说法,既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逻辑。原审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无法判定九和通公司对涉案品种不具有申请权。原审判决缺乏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适用逻辑。请求对终止协议上的公章真伪进行司法鉴定。
袁科曼辩称:九和通公司未依约履行合作协议、转让协议,终止协议真实有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九和通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玉米杂交品种“九和玉1号”植物新品种申请权归双方共有;2.由袁科曼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受理。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17日,九和通公司、袁科曼双方签订《玉米新品种合作育种协议》一份,协定第1条约定:九和通公司投入部分经费,每年9月份前,向袁科曼支付10万元作为育种费,袁科曼在河南和三亚轮番加代育种。协议第4条约定:九和通公司、袁科曼为共同品种权人,九和通公司为第一育成单位;品种生产经营权归九和通公司、袁科曼双方共同所有,品种命名权归九和通公司所有,最后收益归九和通公司、袁科曼双方共同拥有。协定第7条约定:九和通公司、袁科曼双方各占审定品种品种权的50%,如果出售各按出售金额50%分红,如果九和通公司独自开发,九和通公司应向袁科曼支付品种使用权出让金市场价的50%。
2015年2月12日袁科曼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河南九和通种业有限公司2014年-2015年度科研育种费10万元,其中转账7万元,现金3万元。”
2016年9月21日,九和通公司、袁科曼双方分别签订《九和玉1号品种生产经营权转让协议》。协议第2条约定:九和玉1号属于九和通公司、袁科曼双方共同合作选育的品种之一,2016年参加陕西关中夏玉米5000组的区域试验和陕西关中夏玉米5000组的生产试验,品种审定后,九和通公司、袁科曼双方各占50%品种权。协议第3条约定:九和通公司全权负责九和玉1号审定工作和市场操作,九和玉1号在陕西品种审定证下来后至2017年6月1日前向袁科曼支付20万,全权买断袁科曼所拥有的50%品种生产经营权。协议第5条约定:九和通公司从2018年6月1日至2021年连续4年,每年的6月1日前向袁科曼支付10万元。
2017年7月26日,陕西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九和玉1号,并予以公告,申请者和育种者:河南九和通种业有限公司,公告号:陕农业发[2017]64号;证书编号:2017-64-0031。
2018年6月25日,九和通公司、袁科曼双方签订了终止《九和玉1号品种权转让协议》的协议,协议第4条约定:为减少双方损失,经友好协商,袁科曼收回原有的九和玉1号50%经营权,同时九和通公司转让九和玉1号50%的品种权给袁科曼所有,袁科曼拥有和玉1号100%品种权和经营权。
2018年10月19日,九和通公司在河南商报刊登声明:河南九和通种业有限公司公章于2018年7月25日丢失,声明作废。
2018年12月12日,袁科曼向农业农村部申请九和玉1号保护,并获得农业农村部科技发展中心公告,公告号:CNA025270E,申请人:袁科曼,申请号:20184145.4。
九和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14年10月17日签订的合作协议。证明九和通公司、袁科曼合作培育新品种的事实,双方合作的方式是九和通公司投入育种经费,合作期限是2014年9月到2019年9月,双方育成品种为九和通公司、袁科曼共同拥有;
证据2:是袁科曼出具的一个收条,证明袁科曼于2015年2月12日收到九和通公司支付给袁科曼的2014年至2015年科研育种费用10万元;
证据3:九和通公司、袁科曼于2016年9月21日签订的转让协议,证明本案争议品种是由九和通公司、袁科曼共同合作选育的玉米新品种,双方约定该品种审定后,双方各占50%的品种权;
证据4: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证明涉案植物新品种于2017年7月通过陕西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
证据5:中国农业银行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九和通公司前后支付袁科曼涉案品种育种经费共计60余万元的事实;
证据6:网页打印单一份,袁科曼于2018年12月12日单方面向农业农村部新品种保护办公室申请涉案品种品种权保护的事实;
证据7:报纸一份,证明九和通公司通过河南商报2018年10月19日声明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印章丢失作废的声明;
证据8:汝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案件移送函,证明公司印章被他人私自盗用私刻,在汝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案件移送汝州市公安局进行刑事立案并予以追究相关当事人刑事犯罪;
证据9:公安机关备案一份,证明案外人张跃洪私刻公司印章,并利用该枚印章从事违法犯罪。
袁科曼的质证意见为:第1、3份证据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经核对复印件所加盖印章并非是协议签订时公司的印章,九和通公司承认其所提交的协议当时没有加盖印章,根据协议约定这份协议没有生效。第1和第3份证据两个印章不一致,两个印章均为事后伪造加盖。第2份证据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第4份品种审定证书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第5份证据银行流水是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仅能证明盛亨通与袁科曼之间有经济往来关系,九和通公司不能证明依协议履行了付款义务。第6份证据不认可,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第7、8、9份证据与本案无关。
袁科曼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九和通公司、袁科曼于2018年6月25日签订的终止协议,证明因九和通公司逾期支付拖欠支付育种款项品种转让费构成违约,双方已协议终止。证据2:一份声明,:证明案涉九和玉1号品种权归袁科曼所有。
九和通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终止协议的印章系伪造印章。该份协议上没有九和通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及公司任何人员的签字认可。该份协议证明的九和通公司无力支付袁科曼违约金100万元与事实不符。协议约定一方收回原有的九和玉一号50%侵权也与事实不符。袁科曼提交的声明是一份无效的伪造证明。首先该枚印章九和通公司编号末尾数是607的一张。该公司已经在2018年11月13日,通过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声明该枚印章应作废报废,而且九和通公司也通过河南大河报、河南工商报与2018年7月27日-2018年10月9日声明该枚印章无效作废。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申请权归袁科曼个人所有,无效声明没有任何法律效力。
原审法院认为,九和通公司、袁科曼双方分别签订的合作协议、转让协议、终止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国家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虽然双方合同中并没有对申请权进行约定,但一个植物新品种只能授予一项品种权。原先九和通公司、袁科曼双方约定各占九和玉1号50%品种权,后来九和通公司、袁科曼双方签订终止协议,确认九和玉1号品种权完全归袁科曼所有。九和通公司主张该协议的印章系伪造,没有举证证明,法院不予采信。因此,九和通公司确认玉米品种“九和玉1号”植物新品种申请权归九和通公司、袁科曼双方共有的诉讼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九和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九和通公司负担。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九和通公司、袁科曼分别提供了合作协议、转让协议、终止协议的原件。其中袁科曼提供的合作协议与九和通公司提供的合作协议上加盖的“河南九和通种业有限公司”的公章并非同一枚公章。九和通公司认可其提交的合作协议上的公章是本案起诉时加盖的,并非签订协议时所盖,同时确认袁科曼持有的一份合作协议上的公章是签订协议时所加盖的,合作协议、转让协议上的公章均为真实有效。
经审查,袁科曼提供的合作协议、转让协议、终止协议上的印章均为同一枚印章,均无九和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个人签章。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终止协议是否真实有效。
本案中,九和通公司认可合作协议、转让协议的真实性,不认可终止协议的真实性。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袁科曼提供的合作协议、转让协议、终止协议上的印章均为同一枚印章,且均无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的签章。九和通公司虽然于2018年10月19日登报挂失该枚公章,挂失时间为2018年7月25日,但是终止协议签订日期为2018年6月25日,系在挂失之前发生的行为。故九和通公司不能证明终止协议签订时,该枚公章已经不在公司的控制之下。现有证据尚不足证明九和通公司已依约向袁科曼支付了合作协议、转让协议中的款项,九和通公司亦无证据证明袁科曼与公司人员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故终止协议具有合理性。九和通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终止协议上加盖的公章已挂失,故其提出公章真伪的司法鉴定申请并非必要,本院不予准许。
由于双方签订了终止协议,确认九和玉1号品种权完全归袁科曼所有。因此,原审法院对于九和通公司确认玉米品种“九和玉1号”植物新品种申请权归双方共有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九和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河南九和通种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岑宏宇
审判员  何 鹏
审判员  张宏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诸方卉
书记员郑帅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终380号

案  由

植物新品种权权属、侵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岑宏宇

审判员:何 鹏、张宏伟

 

法官助理:诸方卉

书记员:郑 帅

裁判日期

2019年11月27日

涉案新品种

“九和玉1号”

关 键 词

植物新品种权属纠纷;合同效力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九和通种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科曼。

裁判结果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判决主文:驳回原告河南九和通种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七条第二款。

法律问题

合同中加盖的公章是否能证明合同的效力

裁判观点

九和通公司不能证明终止协议签订时,该枚公章已经不在公司的控制之下。现有证据尚不足证明九和通公司已依约向袁科曼支付了合作协议、转让协议中的款项,九和通公司亦无证据证明袁科曼与公司人员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故终止协议具有合理性。九和通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终止协议上加盖的公章已挂失,故其提出公章真伪的司法鉴定申请并非必要,不予准许。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