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3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翁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彩姿,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福某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汽车城东风大道东路3号001房。
法定代表人:高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秀荣,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邹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福某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某某公司)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1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邹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彩姿,被上诉人福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秀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邹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2018)粤73民初1884号民事判决;2.判决驳回福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第一,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六项专利的转让价格明显与正常的市场价格不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福某某公司提交的《广东康正司法会计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是该公司单方委托的鉴定,鉴定意见不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即使该鉴定意见被采纳,也只能证明福某某公司为了研发专利付出的成本,并不代表专利的市场价值。福某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专利的实际市场价值,原审法院依据“常识与经验”认定“转让价格与正常的市场价格明显不符”,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行业标准。第二,原审法院认定合同无效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错误。原审法院认定涉案专利权转让协议上的公章是伪造的,并据此认定代表福某某公司签订涉案专利权转让协议的行为是无权处分,系适用法律错误。首先,邹某某没有鉴别上述公章真假的义务及能力,也没有怀疑公章系伪造的合理理由。其次,福某某公司的员工构成表见代理。无处分权系福某某公司与员工之间的授权范围,其员工对外履行职务行为签订的协议依然有效。即使福某某公司所提交的证人证言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福某某公司与其员工之间存在内部矛盾,与邹某某无关。综上,涉案《转让协议》应依法有效。
福某某公司辩称:第一,涉案《转让协议》的签订是福某某公司原总经理卢彩昆为首等人教唆邹某某实施的。涉案《转让协议》上所加盖的公章为福某某公司的假公章,根据福某某公司的章程,公司对外签订的协议必须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但涉案《转让协议》上甲方处没有人员签字,无法看出经办人是谁。邹某某并未提供与其签订涉案《转让协议》的人员信息,是试图掩盖卢彩昆等人非法转让涉案专利权的事实。第二,涉案《转让协议》所涉的6件专利,研发成本接近60万元,福某某公司不可能以4万元的低价将涉案专利权转让。第三,涉案专利权转让给邹某某后,专利年费系由广州久和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久和公司)的监事缴纳,而卢彩昆等人是广州久和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因此,综合涉案专利权的转让过程看,邹某某不具备善意,故涉案专利权的转让行为无效。
福某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福某某公司与邹某某于2017年11月1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2.判决福某某公司转让到邹某某名下的如下专利转让行为无效:(1)名称为“搅拌机”,申请号为2014302813708号的外观设计专利;(2)名称为“切菜机”,申请号为2013300492318号的外观设计专利;(3)名称为“雪糕机”,申请号为2013301032345号的外观设计专利;(4)名称为“食材磨泥机”,申请号为2013102836850号的发明专利;(5)名称为“高速破壁机”,申请号为2016301082155号的外观设计专利;(6)名称为“搅拌煮汤机”,申请号为2016300386702号的外观设计专利。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申请号/专利号为2014302813708、名称为“搅拌机”的专利发明人/设计人为卢彩昆,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4年8月11日;申请号/专利号为2013300492318、名称为“切菜机”的专利发明人/设计人为卢彩昆,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3年2月28日;申请号/专利号为2016301082155、名称为“高速破壁机”的专利发明人/设计人为卢彩昆,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6年4月5日;申请号/专利号为2016300386702、名称为“搅拌煮汤机”的专利发明人/设计人为卢彩昆,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6年2月2日;上述四项专利的申请人/设计人均于2017年11月7日由福某某公司变更为邹某某;申请号/专利号为2013301032345、名称为“雪糕机”的专利发明人/设计人为卢彩昆,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3年4月8日;申请号/专利号为2013102836850、名称为“食材磨泥机”的专利发明人/设计人为卢彩昆,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3年7月5日。上述六项专利的权利人均于2017年11月7日由福某某公司变更为邹某某。
福某某公司为证明涉案《转让协议》上所加盖的公章为福某某公司的假公章,涉案专利系以不合理低价转让,提交了以下证据:1.《转让协议》。上述协议的甲方为福某某公司,乙方为邹某某,签订时间为2017年11月1日,协议内容为甲方将申请号为2014302813708、2013300492318、2016301082155、2016300386702、2013301032345(上述五项专利的类型均为外观设计专利)、2013102836850(专利类型为发明专利)的专利以4万元对价转让给邹某某。落款甲方签名处无签名但盖有名称为福某某公司的公章,乙方为邹某某签名。2.《立案告知书》复印件一份。上述立案告知书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分局于2018年5月10日出具,主要内容为通知福某某公司其公司被伪造、变造公文证件印章一案已经立案。3.《广东天鉴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委托人为福某某公司,委托事项为涉案《转让协议》上的福某某公司公章与福某某公司2012年度企业年检登记表等材料上的福某某公司公章是否为同一枚印章盖印,鉴定结论为不是同一枚印章。针对上述证据,邹某某确认证据3中的鉴定结果,公章确实存在不一致之处,但认为邹某某无法识别福某某公司公章的真假,虽然福某某公司就伪造公章进行刑事立案,但无人受到刑事追究。
福某某公司为证明案外人卢彩昆、金艳、李春洁、植月清等曾系福某某公司总经理、股东、行政专员等,提交了卢彩昆的社会保险缴纳明细表、调资申请表、销售部经理岗位说明书、金艳的社会保险明细表、劳动合同书。从上述社会保险缴纳明细表可知,2013年至2017年期间卢彩昆的社会保险由福某某公司缴纳,2012年至2017年期间金艳的社会保险由福某某公司缴纳;上述调资申请表抬头显示福某某公司,总经理意见落款处可见卢彩昆签名(签名时间为2016年3月21日);上述岗位说明书抬头亦为福某某公司,销售部经理任职者处为金艳签名,直接主管处由卢彩昆签名;上述劳动合同为李春洁、植月清与福某某公司签订,二人的工作岗位分别为行政专员、保安,劳动合同书均有福某某公司盖章及李春洁、植月清签名。针对上述证据,邹某某均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邹某某无必要了解福某某公司员工情况。
福某某公司为证明涉案《转让协议》的转让流程不符合福某某公司章程且未经法定代表人同意,提交了以下证据:1.声明。该声明由福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荣华出具,内容为其不知晓福某某公司将涉案六项专利转让予邹某某一事。2.福某某公司章程、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股东会决议书。上述章程第二十九条第四款规定,法定代表人审批公司所有的合同、单据,法定代表人未授权情况下经理不得私自签单,所签的单均为无效,由此产生的后果由经理承担;上述出资合同书、股东会决议载明,自2015年11月25日起陈荣华为福某某公司股东,占公司注册资本60%。针对上述证据,邹某某认为,上述证据只能约束公司内部人员,与邹某某无关。
福某某公司为证明涉案专利转让行为异常,且专利转让价值远低于市场价值,提交以下证据:1.《关于“搅拌机”等6件专利被转让的回复函》。该复函由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7日出具,内容如下: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告知福某某公司其于2017年10月28日收到植月清的邮件办理涉案六项专利的转让事宜,并要求在办理完转让后将文件寄至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东风大道3号福某某电器(收件人植月清,电话137××××7268);且在2017年11月专利转让后,植月清并未再联系过。另附2017年11月其与植月清代表福某某公司关于专利转让事宜的邮件往来、加盖有福某某公司公章的专利代理委托书(涉及涉案六项专利)、收费收据及邹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2.福某某公司保安职责说明。上述说明载明保安的主要职责在维护公司的安防工作。3.《广东康正司法会计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委托人为福某某公司,委托鉴定事项为对福某某公司原总经理卢彩昆、股东金艳涉嫌占用公司资金、低价转让公司专利进行司法会计鉴定,鉴定结论之一为福某某公司的涉案六项专利被低价转让(理由为根据福某某公司专利费支出明细和工资汇总,涉案六项专利成本价值合计为545295.67元),造成直接损失505295.67元等信息。针对上述证据,邹某某认为涉案六项专利系经过正规手续将权利人予以变更,由谁办理转让协议不影响上述转让事宜;涉案六项专利研究付出的成本并不代表专利的实际价值,据其了解专利的价值一般为5000元一件。
福某某公司为证明邹某某并非涉案六项专利的善意受让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情况说明三份。上述情况说明由案外人高健、邓小华、张如敏出具,内容为上述三人认为卢彩昆、金艳、何肖容、汤玉娇、黄钊玲在福某某公司工作期间为竞争对手广州久和公司工作。2.专利年费缴纳信息及天眼查董监高投资任职报告打印件。上述打印件载明:聂世翠为广州久和公司监事,广州久和公司、聂世翠为现为邹某某名下的申请号为2014302813708、2013102836850、2016301082155、2013301032345的专利缴纳年费。3.说明及QQ聊天记录截图。上述材料载明:自称为福某某公司出纳的郜金荣出具说明表明,2017年12月4日,福某某公司尾号为894的账户收到邹某某汇款4万元,其不知道是什么款项,于是询问销售部李春洁,李春洁回复是专利补贴款;询问何肖容,其说公司只负责收款就行。4.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与李春洁邮件往来及附件材料。上述材料内容载明: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将涉案六项专利授权通知书、收据、发票等材料邮寄予李春洁,且李春洁在附件清单中均有签名。其中,“李春洁”指向的邮箱为lic×××@cooksclub.com.cn。5.回复函及签收证明。上述回复函落款为广东金粤律师事务所王小文,内容为:王小文针对福某某公司2018年7月8日、7月31日出具的调查函,回复2018年11月期间福某某公司与其签署的专利检索服务合同中联系人并未有福某某公司任何人签字,仅有福某某公司公章,且对接的联系人为卢昆等;签收证明载明:收到广东金粤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小文律师现场提交的福某某公司委托其办理的相关专利权评价报告书及其票据相关材料,特此签收证明,尾部有卢昆的签名。6.顺丰速运单、试验报告、迷你果蔬机产品图片。上述速运单载明收件人处信息为“卢昆久和”等,验收报告的产品名称为迷你果蔬机。7.广州久和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商标注册证信息、福某某公司邮箱使用情况说明。上述工商登记信息载明,聂世翠为广州久和公司监事;上述商标注册证信息载明:

商标的注册人为福某某公司;上述邮箱使用情况由福某某公司出具,内容载明:卢彩昆的邮箱为ste×××@cooksclub.com.cn,金艳的邮箱为jud×××@cooksclub.com.cn,杨晓菊的邮箱为Exp×××@cooksclub.com.cn,李艳芳的邮箱为Exp×××@cooksclub.com.cn,高沃红的邮箱为Exp×××@cooksclub.com.cn,黄钊玲的邮箱为Exp×××@cooksclub.com.cn,汤玉娇的邮箱为Exp×××@cooksclub.com.cn。8.邮件内容截图。第一份邮件截图(发送时间为2018-3-2309:06)内容载明:在毅太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蔡佳君”与“福某某-Exp×××@cooksclub.com.cn”邮件中询问,请问这次您PI上的汇款资讯及账号是广州久和跟之前不一样……;其余邮件截图(发送时间为2017年至2018年期间)内容载明:“李艳芳”“高沃红”“金艳”“杨晓菊”“汤玉娇”“黄钊玲”(具体电子邮箱账号与证据7对应)以福某某公司名义向邮箱号joh×××@ntc-industries.com、a.rab×××@techwood.fr、Cam×××.gars×××@electropem.fr、nna×××@Sanysan.com、and×××@epsa.com.hk等客户发送邮件表示,对于合作过程中的银行账号、邮箱地址等发生变更,均变更为与广州久和公司相关。9.证人证言。分别由郜金荣、周辛军、刘民燕、高健、雷用明、张如敏出具,内容主要为:李春洁谎称邹某某转让的4万元款项为政府部门的专利补贴款;卢彩昆指使福某某公司模具保管者拒绝与福某某公司签订模具保管协议,且私下调走福某某公司保存于案外人处的模具;卢彩昆等人调走福某某公司的模具是为了广州久和公司生产配件,且福某某公司前员工黄钊玲、金艳、高沃红等人在福某某公司工作期间还为广州久和公司工作;广州久和公司的唯一股东和法定代表人陆丹萍为金艳的弟媳。针对上述证据,邹某某认为与本案无关,卢彩昆、金艳等与福某某公司之间的纠纷与邹某某无关,且上述纠纷为福某某公司内部问题,邹某某不清楚。
福某某公司为证明本案的维权合理支出,提交了一张金额为6万元的律师费发票。邹某某认为上述律师费收费不合理。
邹某某为证明其购买涉案六项专利支付了合理对价,提交了一张金额为4万元的银行转账业务客户回执。福某某公司确认收到了邹某某支付的4万元款项。
另,原审庭审中,邹某某虽确认《广东天鉴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中认定的鉴定结果,即公章不一致,但认为邹某某个人无法识别公章真假,且有可能福某某公司存在两个公章。经法庭释明风险后,邹某某明确表示就本案中不再申请对涉案《转让协议》上的公章进行鉴定。经法庭询问邹某某签订本案《转让协议》的具体细节时,邹某某称当时福某某公司的员工通过专利转让微信群找到她,在福某某公司处签订了该协议,办理完后她就退群了,与该员工没有其他接触;因时间已经间隔一年多时间,邹某某不记得该员工的名字,有可能是福某某公司诉称的那几个前员工,但也不确定;邹某某购买涉案六项专利是为了开设公司所用。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系行为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本案中,福某某公司主张其多名前员工私刻公司公章,擅自与邹某某签订了《转让协议》,低价转让了涉案六项专利,上述转让行为并非福某某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且邹某某并非涉案六项专利的善意受让人,故该协议无效。邹某某则抗辩,私刻公章系福某某公司前员工之间的内部矛盾,其在与福某某公司员工签订涉案《转让协议》之时并不知晓,涉案六项专利的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对此,原审法院分析如下:1.从涉案《转让协议》上的公章看。福某某公司为证明该《转让协议》所盖公章并非其公司备案公章,提交了《广东天鉴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中载明涉案《转让协议》上所加盖的公章与福某某公司2012年度企业年检登记表等材料上的福某某公司公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福某某公司还为此报警,公安部门已对此立案。邹某某亦确认上述公章不一致并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邹某某辩称福某某公司可能存在两个公章,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据此可以认定,涉案《转让协议》上的福某某公司公章不能代表其真实意思表示。2.从涉案六项专利的转让价格看。涉案《转让协议》中涉及的六项专利中,五项为外观设计专利,一项为发明专利,约定的六项专利转让费用为4万元。福某某公司提交的《广东康正司法会计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涉案六项专利的成本价值合计为545295.67元。邹某某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供任何反证。即便上述鉴定意见书由福某某公司单方委托出具,结论不一定准确,但结合常识与经验,涉案六项专利的转让价格明显与其正常市场价值不符。3.从邹某某陈述的涉案《转让协议》签订过程看。邹某某称其与福某某公司的员工签订了该《转让协议》,但协议中没有该员工的签名,其亦无法提供该员工的身份及授权情况。因此,结合以上三点分析,可以认定代表福某某公司签订涉案《转让协议》的行为人属于无权处分,且无证据显示邹某某在签订该协议时有理由相信该行为人有代理权,故原审法院认定涉案《转让协议》无效。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福某某公司与邹某某于2017年11月1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所涉专利包括:名称为“食材磨泥机”,申请号为2013102836850号的发明专利;名称为“搅拌机”,申请号为2014302813708号的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切菜机”,申请号为2013300492318号的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雪糕机”,申请号为2013301032345号的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高速破壁机”,申请号为2016301082155号的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搅拌煮汤机”,申请号为2016300386702号的外观设计专利)无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邹某某负担(该受理费已由福某某公司预交,原审法院不作退回,福某某公司同意邹某某应负担部分于原审判决履行期限内向该公司迳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邹某某围绕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三份新证据:证据1,《债权债务抵消协议书》;证据2,《岗位补贴说明》;证据3,《广州市福某某电器有限公司员工年终奖金及高管岗位奖金分配方案》;证据4,《广东天鉴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上述证据拟证明,证据1、2、3中的公章是同一枚,但不是福某某公司在工商局备案的公章。
对邹某某提交的新证据,福某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且,上述证据来源于卢彩昆,恰恰证明邹某某与卢彩昆认识并相串通的事实。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因邹某某提交的证据1-4均为复印件,在福某某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证据1-4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期间,福某某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新证据:福某某公司在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针对卢彩昆等被告提起的(2018)粤06民初214号民事诉讼中,卢彩昆针对福某某公司询问问题的答复清单,拟证明涉案《转让协议》的签订,未经过福某某公司高层的同意,进一步证明涉案《转让协议》是无效的。
对福某某公司提交的新证据,邹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内容不认可,邹某某和卢彩昆并不认识。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该证据系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向福某某公司邮寄的,答复清单上亦有卢彩昆本人签名,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期间,邹某某还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转让协议》中福某某公司的公章与邹某某提交的二审新证据1《债权债务抵消协议书》中福某某公司的公章系同一枚进行鉴定;并申请依法鉴定福某某公司在本案一审中提交的时任福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荣华出具的声明中的签名,与邹某某提交的二审新证据1《债权债务抵消协议书》法定代表人陈荣华的签名为同一人所签进行鉴定。对于该申请,本院认为,该申请所涉的公章同一性及笔迹同一性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联,故不予支持。
本院另查明:
(一)关于案外人广州久和公司、广东久和公司的相关情况。1.广州久和公司成立于2017年6月2日,该公司营业执照信息、股东及出资信息、主要人员信息显示,陆丹萍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聂世翠为该公司监事,该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智能电器设备制造;家用制冷电器具制造;家用空气调节器制造;家用通风电器具制造……;2.广东久和公司成立于2018年1月25日,该公司营业执照信息、股东及出资信息、主要人员信息显示,金庭飞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陆丹萍为该公司自然人股东、执行董事,该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导航、测绘、气象及海洋专用仪器制造;工业自动控制系统装置制造;电子电路制造;电阻电容电感元件制造;其他智能消费设备制造……。
(二)关于案外人卢彩昆、金艳、金庭飞、陆丹萍及其关系的有关情况。1.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8)粤06民初214号案件中,卢彩昆针对福某某公司询问问题的答复清单显示,卢彩昆自认:认识金庭飞、陆丹萍和金艳,金艳为其前妻,二人于2017年5月离婚;卢彩昆曾在福某某公司担任总经理一职,其于2018年5月从福某某公司离职后,于2018年6月入职广东久和公司;ste×××@cooksclub.com.cn是卢彩昆在福某某公司工作期间使用过的邮箱,steven是卢彩昆的英文名。2.曾任福某某公司出纳一职的郜金荣在其出具的“陆丹萍情况说明”中载明,2011年陆丹萍曾在福某某公司工作,陆丹萍是金庭飞的妻子,金艳的嫂子。
(三)福利达公司前员工高沃红、黄钊玲与福某某公司客户的邮件往来情况。1.台湾松下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林沁文以其lin.chi×××@tw.panasonic.com邮箱号与包括福某某公司前员工高沃红(exp×××@cookclub.com.cn)在内的ste×××@163.com、exp×××@cooksclub.com.cn邮箱号的邮件往来内容显示,“福某某电器有限公司,新公司:广州久和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卢总,86-138××××6618,ste×××@163.com,区域经理Destiny,86-180××××7398,Exp×××@peacefulgroup.com”。2.高沃红以邮箱exp×××@peacefulgroup.com与台湾嘉仪企业股份有限公司邮箱号chr×××@kenk.com.tw的邮件往来内容显示,其称:“原来的工厂‘福某某’FULIDA有三个股东,小股东是金艳Judy-销售部副总,福某某由她创办,cooksclub品牌也由她创立并注册,大股东Mr.Chen是作为投资者的角色进入FULIDA的,日常所有事务均由卢总Steven-前总经理,Judy-副总决策并安排……附件给您目前新工厂的实拍图片作为参考,‘广东久和电气实业有限公司’。”3.黄钊玲以邮箱exp×××@cooksclub.com.cn向邮箱号为nna×××@Sanysan.com的客户发送的邮件内容显示,其称:“我们声明久和是福某某的分公司,附件是给你的声明信。”该邮件附件声明信内容载明如下内容:“广州久和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特此声明广州市福某某电器有限公司是总部,广州久和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是注册在广州的分厂。福某某特此确认银行账户信息如下:收款人:广州久和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美元账户:44×××26;收款人地址:广州市花都区秀全街花港大道32号A栋第五层……”,该附件声明信落款处盖有广州久和公司公章,并附有金艳英文签名“Judy”。
(四)其他情况。1.本案二审中,关于涉案《转让协议》的签订情况,邹某某称只记得涉案《转让协议》是在福某某公司签署的,但不记得是与福某某公司哪个员工签署的。(2)本案二审中,关于广州久和公司及其监事聂世翠为邹某某名下的申请号为2014302813708、2013102836850、2016301082155、2013301032345的专利缴纳年费的事实,邹某某称是因为其将获得的涉案专利权许可给广州久和公司使用,因此由广州久和公司代为缴纳,但邹某某并未提交相关许可使用协议。
本院认为,根据邹某某的上诉请求、理由与福某某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为:涉案《转让协议》的签署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根据上述规定,涉案《转让协议》的签署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首先应判断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是否表现出其具有代理权的表象,其次应判断邹某某作为合同相对人在签订涉案《转让协议》时主观上是否善意,即“有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
本案中,涉案《转让协议》约定了福某某公司将其拥有的涉案六项专利权转让给邹某某,亦约定了双方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在甲方落款处盖有福某某公司的公章,乙方处有邹某某的签名,从形式上看,涉案《转让协议》符合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而福某某公司主张,涉案《转让协议》系该公司多名前员工私刻公司公章并擅自与邹某某签订的,不是福某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福某某公司章程的规定,该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或者签署的单据,必须经法定代表人审批或者由法定代表人授权经理进行签订或签署,而时任福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陈荣华出具声明称,其并不知晓涉案六项专利权转让给邹某某一事。结合《广东天鉴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涉案《转让协议》上的福某某公司公章与福某某公司2012年度企业年检登记表等材料上的福某某公司公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的鉴定结论以及福某某公司就该公司公章被伪造、变造一事已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可以认定涉案《转让协议》的签订并非福某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代表福某某公司签订涉案《转让协议》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
邹某某上诉主张,即使涉案《转让协议》上福某某公司的公章系伪造,邹某某也是善意受让人,协议应为有效。福某某公司则认为,涉案《转让协议》的签订,是邹某某与福某某公司前员工卢彩昆等人合谋实施的非法转让涉案专利权、损害福某某公司利益的行为,因此邹某某在涉案《转让协议》的签订中不具有善意。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卢彩昆曾任福某某公司总经理一职,其从福某某公司离职后入职广东久和公司工作,广东久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庭飞系卢彩昆前妻之兄,金庭飞之妻陆丹萍又系广州久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卢彩昆、金艳、金庭飞、陆丹萍与广州久和公司、广东久和公司具有高度关联关系。结合福某某公司前员工高沃红与邮箱号lin.chi×××@tw.panasonic.com、chr×××@kenk.com.tw的往来邮件内容以及福某某公司前员工黄钊玲与邮箱号nna×××@Sanysan.com的往来邮件内容可以认定,广州久和公司、广东久和公司作为与福某某公司具有同业竞争关系的企业,在其生产经营中,存在利用卢彩昆、金艳、高沃红、黄钊玲等人曾为福某某公司员工身份,使福某某公司的客户误认为广州久和公司、广东久和公司与福某某公司存在关联关系,进而损害福某某公司利益的嫌疑。其次,关于广州久和公司及其监事聂世翠为邹某某名下的涉案专利缴纳年费的事实,邹某某称是因为其将获得的涉案专利权许可给广州久和公司使用,但邹某某并未提供相关授权或许可使用协议。并且,邹某某曾在一审中陈述其受让涉案专利是为了开办公司,其在二审中对于为何未开办公司且如此巧合地将涉案专利许可给了与卢彩昆等人存在利益关联关系的广州久和公司亦未做出合理解释。第三,涉案《转让协议》涉及五项外观设计专利和一项发明专利,其转让费用4万元与《广东康正司法会计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的涉案专利成本价值545295.67元相差巨大。第四,邹某某在本案一审、二审中均称涉案《转让协议》是在福某某公司签署,但不记得代表福某某公司与其签约的员工,可见邹某某签约当时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签约对方的主体身份予以审核确认。综合全案事实,可以认定邹某某签订涉案《转让协议》不符合主观“善意”的条件,涉案《转让协议》的签署不构成表见代理。邹某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邹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邹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岑宏宇
审判员 何 鹏
审判员 张宏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易忱
书记员 郑 帅
裁判要点
案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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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最高法知民终3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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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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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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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议 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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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岑宏宇
审判员:何鹏、张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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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李易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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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郑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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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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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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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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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合同;合同效力;表见代理;善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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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 事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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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福某某电器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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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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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主文:广州市福某某电器有限公司与邹某某于2017年11月1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所涉专利包括:名称为“食材磨泥机”,申请号为2013102836850号的发明专利;名称为“搅拌机”,申请号为2014302813708号的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切菜机”,申请号为2013300492318号的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雪糕机”,申请号为2013301032345号的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高速破壁机”,申请号为2016301082155号的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搅拌煮汤机”,申请号为2016300386702号的外观设计专利)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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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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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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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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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判断;表见代理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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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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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见代理的认定,首先应判断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是否表现出其具有代理权的表象,其次应判断合同相对人在签订合同时主观上是否善意,即“有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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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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