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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云白环境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泰高烟囱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7-14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4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云白环境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通安镇西唐路78号。
法定代表人:王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建军,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孝军,北京市隆安(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泰高烟囱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岸山村(石田路17号)。
法定代表人:姚应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远,江苏剑桥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江市宝新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八坼镇。
法定代表人:莫明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华,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云白环境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泰高烟囱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高公司)、吴江市宝新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新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9日作出的(2018)苏05民初1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云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建军、郑孝军,被上诉人泰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应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远,被上诉人宝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泰高公司与宝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涉及名称为“内外筒型自立式钢烟囱”、专利号为ZL201010160845.9号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原审判决以两个被诉侵权产品上相应结构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横向固定纵向滑动结构”既不相同、也不等同,进而认定两个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一)原审法院主动将“横向固定纵向滑动结构”认定为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违反辩论原则。原审中,泰高公司、宝新公司并没有主张其为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原审法院也未向云白公司释明。(二)“横向固定纵向滑动结构”不应认定为功能性限定技术特征。烟囱领域的技术人员均知,钢烟囱由于内外筒温差热胀冷缩的程度不一致(内筒伸缩程度大于外筒),内筒和外筒之间在纵向上需要实现互相滑动以抵消内外筒热胀冷缩程度不同带来的破坏,同时要保持烟囱垂直、防止内筒横向(水平方向)的晃动,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权利要求后,即可知晓横向固定即为横向防止晃动。涉案专利说明书[0009]段和[0034]段明确记载:“横向固定连接保证不锈钢内筒不晃动,并且在纵向上不锈钢内筒可以滑动以便安装”;[0028]段及附图3和图4所示的实施例中,针对双内筒的实施方案中明确记载“设置在小直径不锈钢内筒2外的滑动套筒6内壁上均布有四个滑动支点7,设在大直径不锈钢内筒2外的滑动套筒6内壁上均布有六个滑动支点7,所述不锈钢内筒2可以沿滑动支点7自由滑落”。通过上述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直接且毫无疑义地得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横向固定纵向滑动结构起到了横向防止晃动,纵向滑动的结构。本领域技术人员阅读权利要求后也明了内外筒之间设置滑动支撑件即可实现上述功能,涉案专利说明书也正是采用在内外筒之间设置滑动支撑件实现上述功能。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应当认定为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三)即使将“横向固定纵向滑动结构”认定为功能性技术特征,其保护范围也应当包括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故被诉侵权产品具有该技术特征。涉案专利说明书[0034]段记载的为双内筒的具体实施方式,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及说明书均明确记载了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同样适用于单内筒式。在单内筒情况下,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将双内筒结构下需要使用的“套筒”“套筒固定板”去除,内筒的滑动支点就会直接顶在外筒内壁上。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横向固定纵向滑动结构与涉案专利具体实施例方式的结构完全一致,其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四)涉案专利属于开创性发明,泰高公司、宝新公司属于恶意侵权,在解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应该在法律允许范围内给予较宽的保护。
泰高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云白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涉案专利“横向固定纵向滑动结构”为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原审法院就涉案专利“横向固定纵向滑动结构”这一技术特征作出认定,程序合法,并不违反云白公司所称的辩论原则。(二)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其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三)云白公司主张赔偿金额过高,缺少事实与法律依据。
宝新公司辩称:(一)关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相关意见同意泰高公司的意见。(二)宝新公司仅是接受泰高公司的委托,加工被诉侵权产品的部件,无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害涉案专利权,宝新公司均无侵权行为。(三)云白公司在本案中也已放弃追究宝新公司的侵权赔偿责任,故宝新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云白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泰高公司、宝新公司立即停止共同制造专利侵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所有侵权产品;2.对泰高公司、宝新公司进行民事制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所有的模具和图纸;3.判令泰高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专利侵权产品;4.判令泰高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支出共计1000万元;5.判令泰高公司、宝新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受理。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关于云白公司的信息及涉案专利的事实
云白公司成立于2009年9月18日,现注册资本6500万元,主要从事各类烟囱、防排烟管道、烟气净化设备的设计、制造和销售等。云白公司系国家烟囱行业相关规范主编、参编单位,在烟囱行业享有名气。
云白公司于2010年4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内外筒型自立式钢烟囱”的涉案专利,于2012年4月18日获得授权,至今合法有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为:
“1.一种内外筒型自立式钢烟囱,包括一碳钢外筒(1)、安装于碳钢外筒(1)内的不锈钢内筒(2),所述碳钢外筒(1)和不锈钢内筒(2)由若干分段组成,其特征在于:所述下段不锈钢内筒(201)底部通过加强件与下段碳钢外筒(101)固定连接;所述下段不锈钢内筒(201)顶部和中间段不锈钢内筒(202)顶部分别通过横向固定纵向滑动结构与碳钢外筒(1)连接;所述上段不锈钢内筒(203)顶部通过上限位结构与上段碳钢外筒(103)顶部连接;所述中间段不锈钢内筒(202)顶部设有中间限位结构;所述不锈钢内筒(2)分段之间通过活套法兰(14)连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内外筒型自立式钢烟囱,其特征在于:所述加强件为支撑底板(3)和支撑槽钢(4),所述下段不锈钢内筒(201)通过支撑底板(3)和支撑槽钢(4)与下段碳钢外筒(101)焊接固定连接。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内外筒型自立式钢烟囱,其特征在于:所述横向固定纵向滑动结构包括与碳钢外筒(1)水平固定连接的套筒固定板(5),所述套筒固定板(5)上装有滑动套筒(6),所述滑动套筒(6)的内壁上设有与不锈钢内筒(2)滑动接触的若干滑动支点(7)。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内外筒型自立式钢烟囱,其特征在于:所述上限位结构包括焊接在上段不锈钢内筒(203)顶端的锥形罩(8)、设于上段碳钢外筒(103)顶端的顶板(9),所述顶板(9)上装有顶板套筒(10),所述顶板套筒(10)位于上段不锈钢内筒(203)和锥形罩(8)之间。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内外筒型自立式钢烟囱,其特征在于:所述中间限位结构为焊接在中间段不锈钢内筒(202)顶端外壁上的限位板(13)。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内外筒型自立式钢烟囱,其特征在于:所述各分段碳钢外筒(1)的顶端内壁上焊接有吊耳(11)。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内外筒型自立式钢烟囱,其特征在于:所述不锈钢内筒(2)分段之间的连接处内壁上焊接有导向板(12)。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内外筒型自立式钢烟囱,其特征在于:所述活套法兰(14)包括上法兰盘(16)、中间法兰盘(17)和下法兰盘(18),所述上法兰盘(16)和下法兰盘(18)通过螺栓副连接。
9.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内外筒型自立式钢烟囱,其特征在于:所述碳钢外筒(1)分段通过外法兰(15)和螺栓副固定连接。
10.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内外筒型自立式钢烟囱,其特征在于:所述碳钢外筒(1)中设置单内筒或双内筒或多内筒。”
涉案专利说明书[00009]段对于本发明的优点之一论述为:“本发明的不锈钢内筒顶部通过特殊结构与碳钢外筒横向固定连接保证不锈钢内筒不晃动,并且在纵向上不锈钢内筒可以滑动以便安装”。关于所述“横向固定纵向滑动结构”,说明书中的实施例以及说明书附图采用了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即以套筒固定板装上滑动套筒,滑动套筒内壁均布滑动支点的方式实现。关于所述“中间限位结构”,说明书中的实施例以及说明书附图采用了滑动套筒与限位板相配合的技术方案,实现对滑落过程中的不锈钢内筒进行限位的作用。
(二)关于泰高公司、宝新公司的基本信息及被诉侵权行为的事实
泰高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27日,原注册资本500万元,登记经营范围包括研发、生产、销售烟囱、油管管道、不锈钢风管、净化设备产品等。2017年10月24日,姚应军、张西刚、柏新平三人受让了泰高公司全部股份,并于2018年2月1日将公司增资为1000万元注册资本。根据云白公司提交的相关社保资料、个人简历、劳动合同等,张西刚曾任职于云白公司,姚应军、柏新平曾任职于云白公司子公司苏州云白华鼎通风工程有限公司。泰高公司于2018年3月21日申请了名为“一种钛衬不锈钢烟囱”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8年10月1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82039××××.5。
宝新公司成立于1992年8月10日,现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金属结构件、环保设备、除尘设备及配件等的制造、加工及安装等。
2018年9月11日,云白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诉前证据保全,请求对放置于宝新公司处、由泰高公司与宝新公司共同制造的烟囱进行证据保全。原审法院经审查裁定予以准许,并于2018年9月14日实施保全。根据云白公司指认,原审法院工作人员现场发现正在加工的被诉侵权烟囱两个(分别为40米烟囱和50米烟囱),遂以拍照方式进行证据固定并取得了部分注明为泰高公司所有的技术图纸。
宝新公司称其仅是接受泰高公司委托加工两个烟囱的部分部件。为证明其与泰高公司之间的关系,宝新公司提供了与泰高公司签订的两份加工制作合同。两份合同约定卖方(宝新公司)依照经双方确认的图纸及技术协议要求为买方(泰高公司)加工、制造、检测、包装钢制烟囱的外筒、内筒等部件。其中,《40m钢制烟囱加工合作合同》约定的加工内容为:钢烟囱外筒、内筒以及旋梯平台等附件,合同价款615505元;《50m钢制烟囱加工合作合同》约定的加工内容为:钢烟囱外筒、爬梯平台等附件,合同价款360487.5元。宝新公司提供的邮件往来记录表明,泰高公司曾向其发送了40米烟囱的总图及简体拼接图、基础模板、修改图以及50米烟囱初步总图和主材排版图、地脚螺栓图、焊缝图、开孔位置图等技术资料。
(三)有关侵权比对的事实
云白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保护的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5、7、8、9、10。
原审法院于2019年2月28日、5月17日两次组织当事人到宝新公司处现场勘验,现场已不见40米烟囱。宝新公司称被泰高公司拉走。泰高公司称无法确定40米烟囱是否与其有关,无法告知去向。
对于尚存的50米烟囱,经组织比对,泰高公司对于权利要求2、9、10无异议,宝新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系泰高公司委托加工,与其无关,比对意见由泰高公司发表,是否侵权由法院判断。
云白公司与泰高公司的技术比对争议如下:
1.关于权利要求1
(1)关于外筒材质。泰高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外筒系低合金钢,并非碳钢。
(2)关于内筒材质。双方一致认可被诉侵权产品内筒系由一层钛和一层不锈钢材料复合而成。泰高公司认为钛与不锈钢的复合不符合权利要求“不锈钢内筒”的要求;云白公司认为,只要有一层不锈钢,即构成相同技术特征,即使不相同也构成等同。
(3)关于“横向固定纵向滑动结构”。云白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下段顶部和中段顶部的六个梯形部件以及中段底部的插板与突部的组合均构成横向固定纵向滑动结构。所谓纵向滑动,一是实际使用中存在热胀冷缩,因内外筒伸缩量不同形成纵向滑动,二是在安装过程中要将内筒塞入外筒,对接过程中内筒相对于外筒下滑一段距离,便于先连接内筒,然后把外筒滑下连接外筒。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三长三短梯形部件与外筒不连接,实际是预留使用中热胀的空间。该技术特征的核心,是保障内筒在安装时不晃动,内外筒的“连接”并不是一种物理上的固定连接,而是一种配合关系。
泰高公司认为:梯形部件与外筒没有连接关系,明显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不同,插板与突部的组合位于中段底部,位置不同于涉案专利。关于中段的三长三短六个梯形部件,该部件并非涉案专利的横向固定纵向滑动结构,三短是承重支撑耳,可以看到上面有螺丝孔,后方有承重支撑板,通过螺丝将支撑耳与支撑板固定,三长是横向定位支撑件,是在安装过程中,由于螺丝没有拧紧,可能产生摇晃偏差,定位支撑件就是为了保证定位。热胀冷缩问题确实存在,但被诉侵权产品内筒的内壁有压筋,每条压筋有一定的伸缩量,以此解决热胀冷缩问题,与涉案专利的原理明显不同。
双方争议的部件如下图所示:
(4)关于“中间限位结构”。云白公司指出被诉侵权产品中段顶部的六个梯形部件中的三个短梯形部件构成中间限位结构,同时也是权利要求5中的限位板。泰高公司认为三个短梯形部件是承重支撑耳,并非限位板,组合起来自然也不是中间限位结构。
(5)关于不锈钢内筒分段之间的连接方式。被诉侵权产品并未能看出以何种方式连接,云白公司认为诉前证据保全现场取得的40米烟囱的图纸显示是活套法兰连接,故可以推定50米烟囱也是活套法兰连接;泰高公司称其产品一般是卡箍连接或焊接。
2.关于权利要求4。现场并未看到被诉侵权产品具有“锥形罩”,云白公司认为锥形罩属于必须安装的部件,泰高公司称产品不安装锥形罩。
3.关于权利要求5。双方的争议在于是否具备“限位板”,意见同权利要求1中的“中间限位结构”。
4.关于权利要求7。被诉侵权产品未见“导向板”,云白公司称诉前证据保全发现的40米烟囱中有“导向板”,可以推定50米烟囱也具备。
5.关于权利要求8。泰高公司认可被诉侵权产品法兰之间通过螺栓副连接,但其末段并无活套法兰,即便各小段之间通过法兰连接,三个法兰套的结构与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8不同,附图8可以看到中法兰盘是藏在螺栓里的,而被诉侵权产品的中法兰盘是裸露在外面的,且附图8可以看到法兰和内筒之间是焊接的,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法兰是活的,未焊接。
关于40米烟囱,原审法院诉前证据保全取得的图纸中,包含“40m烟囱总装图-1”“40m烟囱总装图-2”。现场拍摄到的照片中,有40米烟囱的内筒照片数张,其中可见云白公司所称的“导向板”以及焊接于内筒外壁的短梯形部件。如下图所示:
原审庭审中,云白公司确认,40米烟囱与50米烟囱结构基本一致,区别仅在于50米烟囱中段存在两个横向固定纵向滑动结构,即顶部的三长三短梯形部件组成的结构和底部插板与突部组成的结构,但是在40米烟囱中只有三长三短的梯形部件组成的横向固定纵向滑动结构。
泰高公司主张即便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其使用的也是现有技术。其主张的现有技术包括国际工业烟囱协会2000年12月版的《钢制烟囱标准规范》、2012年12月25日发布的国家标准GB50051-2013《烟囱设计规范》、冶金工业出版社2017年7月出版的《工业烟囱设计手册》。
(四)云白公司主张的侵权赔偿计算依据
云白公司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披露的年度报告显示,其2016年营业收入190733988.31元,毛利率43.34%;2017年上报年营业收入87832456.43元,毛利率43.08%,其中工业烟囱营业收入15140584.5元,毛利率41.3%。云白公司据此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利润率为40%。
泰高公司曾参与了贵州鹏昇(集团)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年产60万吨包装纸建设项目(以下简称鹏昇项目)、福建联合石化FR-18XTJ0006小柴油加装置加热炉余热回收系统改造项目Z2018-119烟囱项目(以下简称福建石化项目),其投标文件显示泰高公司产品出口泰国、印尼,国内销售范围包括了江苏、河北、山东、天津等省市,2015年经营额18065520元,2016年营业额32459434.51元,2017年营业额23553421.86元。云白公司认为本案侵权期间为2015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2018年上半年参照2017年半年营业额,据此推算泰高公司侵权期间营业额共计76822327.615元。此外,泰高公司在鹏昇项目投标文件中称其主营产品为自立式套筒保温钢烟囱及集束式钢烟囱,在福建石化项目投标文件中附有烟囱买卖合同25份。云白公司从合同所涉烟囱名称中推算,泰高公司所销售的烟囱92%以上为自立式套筒保温钢烟囱及集束式钢烟囱,而该两种烟囱均为侵权产品,由此推算泰高公司92%以上经营额为侵权产品销售额。
原审法院认为,云白公司拥有涉案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两个被诉侵权产品,即当事人所称50米烟囱、40米烟囱,其中50米烟囱明确为被告泰高公司生产,并委托被告宝新公司加工部分部件。对于40米烟囱,泰高公司否认与其有关,但宝新公司提供的加工制作合同、邮件,以及诉前证据保全当场取得的设计图纸均指向泰高公司,应认定亦为泰高公司生产,并委托宝新公司加工部件。本案首要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述50米烟囱、40米烟囱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原审法院对被诉侵权的50米烟囱的技术争议认定如下:
1.关于内、外筒材质的争议。关于外筒材质,泰高公司主张为低合金钢,与涉案专利材质要求不同。原审法院认为,低合金钢是在碳素钢的基础上添加一定量的合金化元素而成,低合金钢系碳钢的下位概念。故在外筒材质上,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同。
关于内筒材质,双方一致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系一层不锈钢加一层钛。故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不锈钢内筒,在不锈钢内筒基础上内衬一层钛,属于附加技术特征,并不影响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不锈钢内筒这一技术特征的判断。
2.关于不锈钢内筒分段之间连接方式的争议。被诉侵权产品内筒端部设置外翻边,理论上也存在卡箍连接的可能,无法看出活套法兰连接是其唯一连接方式。然而诉前证据保全取得的“40m烟囱总装图-1”图纸给出的连接方式为活套法兰连接。而泰高公司拒绝提供其50米烟囱图纸,应承担不利举证后果。原审法院据此推定被诉侵权产品内、外筒以活套法兰连接,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技术特征。
3.关于活套法兰连接方式的争议。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所述不锈钢内筒(2)分段之间通过活套法兰(14)连接”,其并未限定法兰与内筒之间的连接关系。权利要求8也未限定中法兰盘与螺栓副的位置关系。上述技术特征并非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故说明书附图8并不能用以限制其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上法兰盘、中法兰盘和下法兰盘,且上法兰盘与下法兰盘之间通过螺栓副连接,与权利要求8的“所述活套法兰(14)包括上法兰盘(16)、中间法兰盘(17)和下法兰盘(18),所述上法兰盘(16)和下法兰盘(18)通过螺栓副连接”技术特征构成相同技术特征。
4.关于导向板以及锥形罩的争议。根据诉前证据保全拍摄到的照片,40米烟囱明显存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的导向板。同样在泰高公司拒不提供50米烟囱图纸的情况下,推定50米烟囱同样存在权利要求7的导向板。
关于锥形罩,在现场勘验过程中,可以看到设于上段外筒顶端的顶板,顶板上装有顶板套筒。基于涉案产品内外筒在使用过程中需保持内筒位置和防止雨水进入内外筒两者之间的技术需求,而泰高公司拒不提供50米烟囱图纸,本案可以推定被诉侵权产品将来会设置锥形罩。
5.关于中间限位结构及限位板的争议。“中间限位结构”系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无法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涉案专利说明书所附实施例及附图表明,其通过滑动套筒与限位板的相互配合,实现对不锈钢内筒在安装滑落过程进行限位的作用。被诉侵权产品并不具备所述滑动套筒,中段内筒顶部的三个短梯形部件,单独无法实现所述限位作用。但三个短梯形部件下方位置的外筒内壁设置有支撑耳,两者的组合具有对内筒安装时限制其滑动到某一位置的功能,即该三个短梯形部件与外筒内壁上设置的支撑耳的相互配合,能够实现“中间限位结构”所要实现的技术功能和效果。而该三个短梯形部件与支撑耳的组合,相比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滑动套筒与限位板的组合,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故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在“中间限位结构”这一技术特征上构成等同。同理,三个段梯形部件与三个支撑耳的组合,与权利要求5的限位板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6.关于横向固定纵向滑动结构的争议。该技术特征同样为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1无法与某个具体的实施方式相联系,故该技术特征的具体内容也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予以确定。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0009]段内容,涉案专利的“横向固定纵向滑动结构”必须实现将内筒与外筒连接、使内筒在外筒内部的位置限定,达到内筒不晃动、纵向可滑动从而便于安装的技术效果,而说明书所列实施例以及说明书附图则披露了以套筒固定板装上滑动套筒、滑动套筒内壁均布滑动支点的结构来实现说明书所称内筒不晃动、纵向可滑动的技术效果。
被诉侵权产品的下段内筒顶部设有六个梯形部件,其中三个梯形部件设置有螺丝孔,其下端的外筒内壁设置有位置对应的支撑板;六个梯形部件都与外筒内壁之间均留有一小段距离。由于六个梯形部件与外筒之间不固定连接,可以实现内筒纵向滑动,横向限位、不晃动的技术功能和效果。虽然单以该六个梯形部件,无法实现内筒与外筒的连接,但其中三个带有螺丝孔的梯形部件,当其螺丝拧紧抵在支撑板之后,这三个梯形部件通过螺丝、支撑板实现内筒与外筒连接。
上述连接结构如下图所示:
同理,中段内筒顶部的三长三短梯形部件,其中三短梯形部件设有螺丝孔并有对应支撑板,同样可以梯形部件加螺丝加支撑板实现内筒与外筒连接以及内筒纵向滑动、横向限位、不晃动的技术功能和效果。
然而,上述梯形部件、螺丝和支撑板相配合的结构,与涉案专利说明书中的套筒固定板装上滑动套筒、滑动套筒内壁均布滑动支点的结构明显不同,不属于相同技术手段,也不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性劳动即可以联想到的替代性技术手段。故本案下段内筒及中段内筒均不存在与涉案专利相同或等同的“横向固定纵向滑动结构”。
关于云白公司所主张的中段内筒底部的突部加插板的组合,其所处位置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且与涉案专利说明书中的套筒固定板装上滑动套筒、滑动套筒内壁均布滑动支点的结构在技术手段上也存在明显的不同,无法认定为相同或等同技术特征。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的50米烟囱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关于40米烟囱,云白公司确认其与50米烟囱的区别仅在于没有插板与突部组成的结构。原审法院诉前证据保全所拍摄到的照片显示,40米烟囱在内筒外壁上同样焊有梯形部件,可见其在实现纵向滑动、横向限位、不晃动的技术效果方面,采用了与50米烟囱相同的技术手段。据此可以认定,40米烟囱同样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横向固定纵向滑动结构”,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两个被诉侵权产品均不具备涉案独立专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对于是否落入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原审法院不再予以评判。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云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云白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本院就泰高公司被诉的许诺销售行为、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的相关内容、云白公司的合理开支等事实进行了查明。具体认定如下:
(一)关于泰高公司被诉的许诺销售行为的相关事实
云白公司原审期间提交了(2018)苏吴证民内字第1266号公证书。原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泰高公司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宝新公司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亦不持异议,但认为该公证书记载的内容是泰高公司的相关网页,与宝新公司无关。本院查明,该公证书载明:云白公司委托代理人顾学于2018年4月4日向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公证处(以下简称吴中公证处)申请办理从互联网上下载的文件进行证据保全的公证。吴中公证处公证员朱某1公证员助理谢军于当日在该公证处进行了现场取证工作。公证员助理谢军利用公证处提供的笔记本电脑、互联网络设备、数据连接设备、打印设备,根据顾学提供的路径、网址等信息按先后顺序进行了相应的操作。根据上述取证过程中的实际情况,公证员朱某2作了2018年4月4日《工作记录》一份。
本院经审查,上述公证书所公证的内容主要为泰高公司网站上的相关网页内容。其中,泰高公司网站上公司简介部分介绍其主要产品有:预制式不锈钢保温烟囱、污农井、不锈钢油烟管道、不锈钢风管、油烟净化设备及工业烟囱等系列。在网站产品展示部分,展示了主要产品为自立式套筒保温烟囱和多管集束式套筒烟囱,以及该产品的相关照片,未显示相应型号。
(二)关于云白公司因诉讼支付的合理开支的相关事实
云白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时提交了其作为委托人与北京市隆安(苏州)律师事务所作为受托人签订的《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复印件1份,载明“委托人先支付隆安人民币12万元作为前期律师费,案件胜诉后,具体风险金额双方另行协商”;律师费发票复印件2张,金额分别是10万元与2万元;公证费发票复印件1张,金额为2140元。原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就该3份证据进行了质证,泰高公司对《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与律师费发票持有异议,认为律师费过高,对公证费发票不持异议;宝新公司认为律师费与公证费与其无关。
(三)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的相关内容
涉案专利说明书[0028]段记载:“所述下段不锈钢内筒201顶部、中间段不锈钢内筒202顶部分别通过横向固定纵向滑动结构与碳钢外筒1连接;所述横向固定纵向滑动结构包括与碳钢外筒1水平固定连接的套筒固定板5,所述套筒固定板5上装有两个滑动套筒6,所述滑动套筒6分别套设在与之对应的不锈钢内筒2外面,设在小直径不锈钢内筒2外的滑动套筒6内壁上均布有四个滑动支点7,设在大直径不锈钢内筒2外的滑动套筒6内壁上均布有六个滑动支点7,所述不锈钢内筒2可以沿滑动支点7自由滑落”。说明书[0034]段记载了:“本实施例中采用的是双内筒式,该技术方案同样适用于单内筒式和多内筒式……本发明的不锈钢内筒2顶部通过特殊结构与碳钢外筒1横向固定连接保证不锈钢内筒2不晃动,并且在纵向上不锈钢内筒2可以滑动以便安装”。
本院二审庭审中,云白公司明确其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泰高公司确认其在原审判决作出后因该50米烟囱系案外人定制产品故已将被诉侵权的50米烟囱售出,且明确表示不再坚持现有技术抗辩。泰高公司确认其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宝新公司主张仅依据泰高公司的委托加工了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部件,泰高公司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如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则泰高公司、宝新公司的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本案中,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10年4月30日,云白公司申请诉前保全时涉案专利仍在保护期限内,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云白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保护的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5、7、8、9、10。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当庭通过原审法院诉前保全时拍摄的被诉侵权40米、50米烟囱的照片、保全的被诉40米烟囱的图纸以及原审法院现场勘验时拍摄的50米烟囱的照片,就各方持有争议的技术特征进行逐一比对,宝新公司表示其关于就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意见同泰高公司。就各方持有争议的相关技术特征,本院认定具体如下:
1.关于内、外筒材质
首先,关于外筒材质,泰高公司在二审中明确认可原审判决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外筒材质与涉案专利相同的认定,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其次,关于内筒材质,泰高公司在二审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不锈钢内衬钛层组成即一层不锈钢加一层钛,且不锈钢层的厚度要大于钛层,原审判决认定在不锈钢内筒基础上内衬一层钛属于附加技术特征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不锈钢内筒该项技术特征。
2.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下段不锈钢内筒(201)底部通过加强件与下段碳钢外筒(101)固定连接”的技术特征
二审中,泰高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具有该技术特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3.关于中间限位结构及限位板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
本案中,仅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中间限位结构”的文字表述,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显然无法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因此该项技术特征为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所述中间限位结构为焊接在中间段不锈钢内筒(202)顶端外壁上的限位板(13)”及说明书[0031]段“所述中间段不锈钢内筒202的顶端外壁上焊接有限位板13,对滑落过程中的不锈钢内筒2起到限位作用”的记载,结合所附实施例及附图可知,“中间限位结构”指的是焊接在中间段不锈钢内筒顶端外壁上的限位板对不锈钢内筒在安装滑落过程中起到限位的作用。
从被诉侵权产品50米烟囱的照片来看,该50米烟囱中段内筒顶部的三个短梯形部件与其下方位置的外筒内壁设置的支撑耳组合构成限位板,起到对内筒安装时限制其滑动到某一位置的功能,从而实现涉案专利“中间限位结构”所要实现的技术功能和效果。二审中,泰高公司对于被诉侵权50米烟囱限位板的位置与涉案专利相同并无异议,但认为,三个短梯形部件与支撑耳只起承重作用,并无限位作用。对此,本院认为,被诉侵权50米烟囱中由于外筒内壁设置的支撑耳位置是固定的,因此自然会对滑落的内筒起到限位作用。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限位板“焊接在中间段不锈钢内筒顶端外壁上”这一技术特征,且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中间限位结构”构成相同的技术特征。原审法院关于二者构成等同技术特征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被诉侵权的40米烟囱,其图纸(参见40m烟囱总装图-1的“c”放大图)显示,其中间段内筒外壁的顶部设有限位板34,外筒内壁对应设有与限位板34相配合的限位槽钢35。本领域技术人员由此可以判断出,上述结构在安装过程中可以起到防止内筒滑落的限位功能。因此,40米烟囱中间段内筒顶端外壁具有实现中间限位功能的限位板,与涉案专利为相同的技术特征。
4.关于上限位结构与锥形罩
本院认为,仅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上限位结构”的文字表述,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显然无法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因此该项技术特征为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根据权利要求4及说明书“所述上限位结构包括焊接在上段不锈钢内筒(203)顶端的锥形罩(8)、设于上段碳钢外筒(103)顶端的顶板(9),所述顶板(9)上装有顶板套筒(10),所述顶板套筒(10)位于上段不锈钢内筒(203)和锥形罩(8)之间”以及所附实施例及附图来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关于被诉40米烟囱,根据诉前证据保全的图纸(参见40m烟囱总装图-1中“d”放大图),可以确定上段内筒顶端设有顶部罩42,该顶部罩42的上部即集束口45整体呈锥形,该“顶部罩”与涉案专利的“锥形罩”在位置、连接上完全相同,甚至也具有一定的斜面,二者间的区别仅为称谓上的差别,因此该“顶部罩”相当于涉案专利中的锥形罩,二者为相同的技术特征。
关于被诉50米烟囱,根据诉前保全照片,上段外筒顶部设有顶板,顶板上装有顶板套筒,未显示有锥形罩。因泰高公司拒不提供50米烟囱的图纸,原审法院从考虑内外筒在使用过程中需保持内筒位置和防止雨水进入内外筒两者之间的客观技术需求出发,作出被诉侵权50米烟囱将来会设置锥形罩的推定,并无不当。
5.关于不锈钢内筒分段之间的连接方式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了“所述不锈钢内筒(2)分段之间通过活套法兰(14)连接”,权利要求8进一步限定了“所述活套法兰(14)包括上法兰盘(16)、中间法兰盘(17)和下法兰盘(18),所述上法兰盘(16)和下法兰盘(18)通过螺栓副连接”。
关于被诉40米烟囱,根据诉前证据保全的图纸显示,在不锈钢内筒分段之间明确标注了起连接作用的活套法兰,且泰高公司二审中确认40米烟囱图纸上三段分段之间的连接方式为活套法兰连接。
关于被诉50米烟囱,二审中,泰高公司确认该50米烟囱中具有上法兰盘、中法兰盘、下法兰盘,但其认为分段之间是通过卡箍连接,与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不相同。根据诉前保全的照片及原审法院现场勘验照片可知,内筒分段之中的小分段连接采用了活套法兰连接,其中活套法兰包括上法兰盘、中法兰盘和下法兰盘,且上法兰盘与下法兰盘之间通过螺栓副连接,与权利要求8的技术特征构成相同的技术特征。
6.关于导向板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限定了“所述不锈钢内筒(2)分段之间的连接处内壁上焊接有导向板(12)”。
关于被诉40米烟囱,根据诉前保全的图纸可知,上段内筒与中断内筒之间的连接处内壁上,以及中间段内筒与下段内筒之间的连接处内壁上,均设置有导向板25;且根据原审法院诉前保全拍摄到的照片显示,40米烟囱内筒分段之间连接处内壁焊接有导向板。因此,被诉40米烟囱具有该技术特征。
至于被诉50米烟囱,因泰高公司拒不提供被诉50米烟囱图纸,原审法院据此推定50米烟囱同样存在权利要求7的导向板,并无不当。
7.关于横向固定纵向滑动结构
本院认为,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在说明书记载的专利技术方案存在多种使用环境的情况下,专利权人通常无须一一例举说明各种使用环境下的具体实施方式。当说明书仅给出了一种使用环境下的实施例但又明确记载了该技术方案可适用于多种使用环境时,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专利权利要求书,并根据已知实施例可以直接、明确获得的在其他使用环境下的实施方式,应当属于该功能性限定技术特征的内容,换言之,该实施方式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是其在阅读说明书及其附图所记载的实施例后根据公知常识和常规技术手段很容易获得的。在此过程中,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及其附图的记载,基于对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的理解,能够明确获悉已知实施例中该功能性限定技术特征的基本特征与适应性特征,很容易即可获得其他使用环境下的实施方式。其中,基本特征为实现该功能效果必不可少的特征,是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的本质特征,在各种使用环境下均不可或缺;适应性特征是因不同使用环境而具有的适应特定使用环境的特征,是在各种使用环境下起到适应、配合作用的辅助性、非本质、可变化的特征。
就本案涉案专利而言,仅凭权利要求1中“横向固定纵向滑动结构”的文字表述,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显然无法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因此该项技术特征为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首先,本案涉案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的实施例记载了一种双内筒烟囱的实施方法(参见说明书附图3、4以及说明书[0028]段),“所述下段不锈钢内筒201顶部、中间段不锈钢内筒202顶部分别通过横向固定纵向滑动结构与碳钢外筒1连接;所述横向固定纵向滑动结构包括与碳钢外筒1水平固定连接的套筒固定板5,所述套筒固定板5上装有两个滑动套筒6,所述滑动套筒6分别套设在与之对应的不锈钢内筒2外面,设在小直径不锈钢内筒2外的滑动套筒6内壁上均布有四个滑动支点7,设在大直径不锈钢内筒2外的滑动套筒6内壁上均布有六个滑动支点7,所述不锈钢内筒2可以沿滑动支点7自由滑落”。由此可知,在双内筒情形下,“横向固定纵向滑动结构”主要通过“滑动套筒”“套筒固定板”“若干滑动支点”以及该三者之间的相应位置和连接关系来实现内筒横向不晃动、纵向可滑动的功能。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上述实施例后,可明确知晓“滑动支点”系实现该横向固定纵向滑动功能效果的基本特征;而在双内筒烟囱的使用环境下,“滑动支点”的固定定位是需解决的技术问题,涉案专利通过将“滑动支点”与“滑动套筒”“套筒固定板”及“外筒”的固定连接实现了“滑动支点”在双内筒环境下的固定定位,“滑动套筒”“套筒固定板”作为适应特定使用环境的适应性特征起到了固定连接“滑动支点”的作用。
其次,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限定“横向固定纵向滑动结构”仅适用于双内筒式烟囱,且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0及说明书[0034]段的记载,该技术方案同样适用于单内筒式。在涉案专利说明书并未直接记载单内筒实施方式的情况下,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说明书及其附图记载的相对复杂的双内筒实施方式后,基于对权利要求及说明书的理解,根据公知常识和常规技术手段对“横向固定纵向滑动结构”特征中基本特征与适应性特征的分解,可直接、明确地获得横向固定纵向滑动功能在更为简单的单内筒环境下的实现方式。由于在单内筒环境下,单内筒外直接套有外筒,“滑动支点”与“外筒”的连接已无需通过其他连接单元即可直接固定连接,从而实现“横向固定纵向滑动”的功能和效果。也即双内筒环境下所需的“滑动套筒”与“套筒固定板”该两项适应特定使用环境的特征,在单内筒情况下,并非必备技术特征。(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4所记载的双内筒实施例以及被诉侵权50米烟囱的照片如下图)
本案中,被诉侵权的50米烟囱为单内筒式烟囱。根据诉前证据保全的照片及原审法院现场勘验照片,该50米烟囱下段内筒外壁顶部设有六个长梯形部件,中间段内筒外壁顶部交叉设置有三长三短梯形部件,其中上述长梯形部件的端部设有便于滑动摩擦的塑料块,与外筒内壁距离较近。上述长梯形部件均布于内筒外壁,相当于涉案专利的“滑动支点”,与套设于内筒外面的外筒相配合,可以保证内筒横向不晃动、纵向可滑动。该单内筒实施方式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及其附图所记载的实施例后很容易获得的。因此,被诉侵权50米烟囱的上述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横向固定纵向滑动结构”特征构成相同的技术特征。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40米烟囱,根据原审法院诉前证据保全所拍摄到的照片显示,在内筒外壁上设有梯形部件,相当于涉案专利中的“滑动支点”,起到横向固定纵向滑动的功能,上述结构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横向固定纵向滑动结构”特征构成相同的技术特征。
综上所述,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5、7、8、9、10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泰高公司、宝新公司责任承担的问题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本案中,泰高公司、宝新公司实施了共同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泰高公司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相应责任。因此,泰高公司、宝新公司应当立即停止共同制造侵害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泰高公司应当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云白公司要求泰高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专利侵权产品的诉请。云白公司为证明泰高公司存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提交了(2018)苏吴证民内字第1266号公证书以证明泰高公司在其网站上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该公证书的记载,泰高公司官网上所展示的产品并未记载相应型号,无法证明其在网站上展示的产品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有关。因此,对于云白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云白公司要求泰高公司、宝新公司销毁所有侵权产品的诉请。二审中,各方当事人亦确认,至本案二审审理期间侵权产品即40米烟囱、50米烟囱均未由泰高公司或宝新公司占有,云白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已难由泰高公司或宝新公司履行,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云白公司要求泰高公司、宝新公司销毁制造侵权产品模具的诉请。云白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泰高公司或宝新公司处有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因此,本院对云白公司关于销毁制造侵权产品模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云白公司要求泰高公司、宝新公司销毁制造侵权产品图纸的诉请。本院认为,销毁用于制造生产侵权产品而使用的特定图纸应当属于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中停止侵害的一种实现方式。本案中泰高公司、宝新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40米烟囱与50米烟囱的行为且该两个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泰高公司、宝新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害的侵权责任,而40米烟囱图纸与50米烟囱图纸均系用于制造该两个侵权产品,故应当予以销毁。关于被诉侵权40米烟囱的图纸,原审法院诉前证据保全了在宝新公司处的载有泰高公司名称的该40米烟囱图纸;关于被诉侵权50米烟囱图纸,泰高公司在原审诉讼中确认其有50米烟囱的图纸,但认为该图纸属于其商业秘密不予提供,云白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宝新公司处有该50米烟囱图纸。因此,泰高公司、宝新公司应当销毁被诉侵权40米烟囱的图纸,泰高公司应当销毁被诉侵权50米烟囱图纸。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鉴于云白公司的损失、泰高公司所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根据涉案专利的类型(发明专利)、泰高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制造、销售)以及情节(本案诉讼期间未经保全法院允许擅自出售被诉侵权产品),泰高公司的生产经营规模,并参考宝新公司为泰高公司加工本案两个被诉侵权产品相关部件的加工价款等因素,酌定由泰高公司赔偿云白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
关于合理开支。云白公司主张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其中律师费12万元有相应委托合同及发票佐证,公证费2140元有发票佐证,云白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差旅费的相关支出。据此,本院认定云白公司为本案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合计122140元。云白公司关于要求泰高公司赔偿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的诉请,本院对上述认定的律师费、公证费合计122140元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云白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5民初1290号民事判决;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苏州泰高烟囱科技有限公司停止制造、销售,吴江市宝新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停止制造侵害苏州云白环境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名称为“内外筒型自立式钢烟囱”、专利号为ZL201010160845.9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苏州泰高烟囱科技有限公司、吴江市宝新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销毁本案40米烟囱的图纸,苏州泰高烟囱科技有限公司销毁本案50米烟囱的图纸;
四、苏州泰高烟囱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苏州云白环境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00元;
五、苏州泰高烟囱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苏州云白环境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开支122140元;
六、驳回苏州云白环境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苏州云白环境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6810元,由苏州泰高烟囱科技有限公司、吴江市宝新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449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苏州云白环境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6810元,由苏州泰高烟囱科技有限公司、吴江市宝新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449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岑宏宇
审判员  周 平
审判员  张宏伟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诸方卉
技术调查官丁雷
书记员郑帅
书记员沈靖博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终409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岑宏宇

审判员:周平、张宏伟

 

法官助理: 诸方卉

书记员:郑 帅、沈靖博

技术调查官:丁 雷

裁判日期

2020年6月19日

涉案专利

“内外筒型自立式钢烟囱”发明专利(专利号ZL201010160845.9)

关 键 词

发明专利;功能性限定;相同技术特征;销毁特定图纸;合理开支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云白环境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泰高烟囱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江市宝新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5民初1290号民事判决;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苏州泰高烟囱科技有限公司停止制造、销售,吴江市宝新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停止制造侵害苏州云白环境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名称为 “内外筒型自立式钢烟囱”、专利号为ZL201010160845.9发明专利权的产品;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苏州泰高烟囱科技有限公司、吴江市宝新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销毁本案40米烟囱的图纸,苏州泰高烟囱科技有限公司销毁本案50米烟囱的图纸;四、苏州泰高烟囱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苏州云白环境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00元;五、苏州泰高烟囱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苏州云白环境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开支122140元;六、驳回苏州云白环境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苏州云白环境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6810元,由苏州泰高烟囱科技有限公司、吴江市宝新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449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苏州云白环境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6810元,由苏州泰高烟囱科技有限公司、吴江市宝新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44990元。

原审判决主文:驳回原告苏州云白环境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法律问题

1.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的内容认定;

2.就权利人要求侵权人销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特定图纸的诉讼请求的处理。

裁判观点

1.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在说明书记载的专利技术方案存在多种使用环境的情况下,专利权人通常无须一一例举说明各种使用环境下的具体实施方式。当说明书仅给出了一种使用环境下的实施例但又明确记载了该技术方案可适用于多种使用环境时,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专利权利要求书,并根据已知实施例可以直接、明确获得的在其他使用环境下的实施方式,应当属于该功能性限定技术特征的内容,换言之,该实施方式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是其在阅读说明书及其附图所记载的实施例后根据公知常识和常规技术手段很容易获得的。在此过程中,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及其附图的记载,基于对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的理解,能够明确获悉已知实施例中该功能性限定技术特征的基本特征与适应性特征,很容易即可获得其他使用环境下的实施方式。其中,基本特征为实现该功能效果必不可少的特征,是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的本质特征,在各种使用环境下均不可缺少;适应性特征是因不同使用环境而具有的适应特定使用环境的特征,是在各种使用环境下起到适应、配合作用的辅助性、非本质、可变化的特征。

2.销毁用于制造生产侵权产品而使用的特定图纸应当属于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中停止侵害的一种实现方式。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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