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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行者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胡正宇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5-19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4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行者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高新区火炬路100号盘谷创客空间C座307房间。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波,青岛即墨通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正宇,男,197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银春,江苏众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涛,江苏众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行者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行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正宇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7日作出的(2018)苏05民初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行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波,被上诉人胡正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银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行者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2.上诉费用由胡正宇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胡正宇专利权利主要技术特征(即公头和母头)分别安装在控制板和锂电池中,行者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分别在不同公司采购控制板和锂电池,都有正规发票和银行付款凭证,对两个产品连接后是否侵权不具有甄别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行者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即使原审判决正确,原审法院判令行者公司赔偿胡正宇3万元,数额过高。行者公司采购的控制板和锂电池不到400套,每套价格不超过200元,而胡正宇的专利产品只是其中很小的零件,价格每个不超过5元,总价格不到2000元。原审判决行者公司赔偿胡正宇经济损失30000元不合理不合法。
胡正宇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第一,行者公司实施了侵犯胡正宇涉案专利权的行为。第二,行者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第三,胡正宇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金额过低。
胡正宇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行者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使用等所有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侵害胡正宇涉案专利权的行为;2.判令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立即删除行者公司店铺中所有侵害胡正宇涉案专利权的商品信息;3.判令行者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连带赔偿胡正宇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8万元;4.判令行者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庭审中,胡正宇撤回对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的起诉,并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行者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害胡正宇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2.判令行者公司赔偿胡正宇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8万元;3.判令行者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7月7日,胡正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一项名称为“一种电连接插接件”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于2010年3月3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92004××××.8,该专利现行有效。专利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1.一种电连接插接件,包括:公头和母头,公头和母头内各设有一对适于插接相连的电极;其特征在于:在公头前端的一对电极孔之间设有防短路用的绝缘挡块,母头的前端内壁设有防反插用的限位块,在公头的侧壁上设有与该限位块相配合的凹槽。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电连接插接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公头和母头中的电极延伸出公头和母头的后端,各对电极的焊线端具有背向设置的缺口。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电连接插接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公头和母头的后端与各电极的配合面之间设有用于设置绝缘套的环形间隙;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电连接插接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公头和母头上设有用于防反插的梯形配合部。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2017年1月24日作出的第3134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记载,胡正宇于2016年9月10日提交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将原权利要求1、2合并为权利要求1,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胡正宇2016年9月10日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继续维持专利权有效。本案中,胡正宇主张保护其2016年9月10日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一种电连接插接件,包括:公头和母头,公头和母头内各设有一对适于插接相连的电极;其特征在于:在公头前端的一对电极孔之间设有防短路用的绝缘挡块,母头的前端内壁设有防反插用的限位块,在公头的侧壁上设有与该限位块相配合的凹槽。所述公头和母头中的电极延伸出公头和母头的后端,各对电极的焊线端具有背向设置的缺口。
因侵权取证需要,胡正宇委托代理人戴卓于2018年4月16日向江苏省常州市常州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共分为网络购买、现场收货、网上确认三个阶段,公证处对此出具了(2018)常常证民内字第4875号公证书。A、网络购买阶段,2018年4月16日,公证员董某1、公证工作人员刘希宁以及戴卓使用公证处电脑,登录www.1688.com,以930元(含运费30元)购买平衡车一台,订单编号为149277612331316781。B、现场收货阶段,2018年4月19日,快递单号为3956740235466的韵达快递包裹送达公证处,公证员董某1、公证工作人员刘希宁以及戴卓对该包裹进行拆封拍照,后公证员董某2该包裹张贴封条并交于戴卓保管。C、网络确认阶段,2018年4月28日,公证员董某1、公证工作人员刘希宁以及戴卓使用公证处电脑,对订单编号为149277612331316781的订单确认收货,并对相关物流详情予以截屏复制保存。经庭审核实,胡正宇提交的快递包裹与前述公证保全信息一致。当庭拆封公证封存产品,内有平衡车一台、充电器一个、英文使用手册一份,平衡车上标注有“行者智能”字样。胡正宇明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具体系指平衡车内部安装的电连接插接件,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胡正宇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原审法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
另查明,行者公司成立于2011年1月10日,注册资本为517万元,经营范围为电动车技术的研发生产等。
原审法院认为:胡正宇系名称为“一种电连接插接件”(专利号为ZL20092004××××.8)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在胡正宇2016年9月10日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继续维持专利权有效,胡正宇的专利权利依法应受保护。
经当庭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本案中,胡正宇提交的平衡车系胡正宇向行者公司所购,平衡车上亦标注有“行者智能”字样,据此可以认定平衡车为行者公司制造和销售。因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具体系指该平衡车内部安装的电连接插接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将侵犯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使用行为”,故此,胡正宇诉请行者公司停止使用涉案专利产品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因胡正宇的侵权受损、行者公司的侵权获利以及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原审法院兼顾考量平衡车的售价、被诉侵权产品系平衡车的零部件以及胡正宇的维权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确定。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行者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犯胡正宇涉案专利权(专利名称为一种电连接插接件,专利号为ZL20092004××××.8号)的产品的行为;二、行者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胡正宇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三、驳回胡正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行者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行者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网上银行付款凭证原件4张、发票原件6张,用以证明电连接插接件的两头分别位于锂电池和控制板中,涉案平衡车中的锂电池来源于深圳市湘毅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控制板来源于深圳市跃视通科技有限公司,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胡正宇的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行者公司在原审中已经提交了,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从上述主体处购买,且发票金额与支付凭证的金额不吻合。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因行者公司提交了证据原件,真实性可以确认,但上述证据均无法体现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电连接插接件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行者公司提出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二)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行者公司提出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上述规定,合法来源抗辩适用于能够证明侵权产品的来源,且不知道是未经权利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侵权产品的情况。本案的侵权产品是安装于涉案平衡车中的电连接插接件,行者公司提出合法来源抗辩,应披露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侵权产品电连接插接件的来源,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非侵权产品电连接插接件组成部件的来源。行者公司自述其从不同供应商处分别取得锂电池和控制板,插接件的两头分别置于锂电池和控制板之上,将两部分连接起来即形成了侵权产品,并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付款凭证、发票。行者公司上述行为已经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行为,即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所记载的产品技术方案被完整地实现,并非销售或使用行为。因此,行者公司关于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胡正宇因维权实际发生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原审法院考虑平衡车的售价、被诉侵权产品为平衡车的零部件,并考虑胡正宇的维权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行者公司的赔偿数额为3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行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青岛行者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焦 彦
审判员 雷艳珍
审判员 高 雪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徐晨
书记员王文婷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终411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焦彦

审判员:雷艳珍、高雪

 

法官助理:徐晨

书记员:王文婷

裁判日期

2019年10月30日

涉案专利

“一种电连接插接件”实用新型专利(ZL200920043518.8)

关 键 词

实用新型专利;侵权;合法来源抗辩;赔偿数额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行者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正宇。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一、行者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犯胡正宇涉案专利权(专利名称为一种电连接插接件,专利号为ZL200920043518.8号)的产品的行为;二、行者公司于判决本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胡正宇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3万元;三、驳回胡正宇的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

法律问题

1.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

2.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数额的认定。

裁判观点

提出合法来源抗辩,应披露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侵权产品的来源,而非侵权产品组成部件的来源。从不同供应商处分别取得不同部件,将其连接起来形成侵权产品,已经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行为,即完整实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所记载的产品技术方案,不适用合法来源抗辩。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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