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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幻响神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广东东方麦田工业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4-14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4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幻响神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彩和坊8号906室。
法定代表人:张昕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昊臻,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东方麦田工业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三洪奇居委会三乐路北1号E栋1楼西座、中西座。
法定代表人:刘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强强,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培新,佛山市名诚专利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师。
上诉人北京幻响神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幻响神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东方麦田工业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麦田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7月2日作出的(2018)粤73民初1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幻响神州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1282号民事判决;2、案件诉讼费由东方麦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忽略公证书所拍摄内容、记载内容与东方麦田公司提交的“封存实物”的重大差异,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予以撤销。(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涉案专利中的“压触头组件”和“开关机构”,在权利要求、说明书及附图中没有明确指出具体内容和范围,原审法院认定“封存实物”落入保护范围,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予以撤销。
东方麦田公司辩称,原审判决公正合法,要求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一)关于两份公证书的质疑。两份公证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通过公证进行证据保全的目的是将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保全,从购买物品中是否提取全部物品进行保全,没有要求限定,只要该被诉侵权产品的获取至封存全过程在公证人员监管下进行,就属于合法真实。公证书在描述公证过程时,也详细描述了对取证物品中哪些进行封存,哪些归当事人保管。(二)关于权利要求1中“压触头组件”“开关机构”指定不清楚的问题。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两个词语的文字已经很清楚描述该构件的功能作用,且可以结合说明书内容进行理解。
东方麦田公司于2018年5月1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幻响神州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2.判令幻响神州公司赔偿东方麦田公司经济损失120000元;3.幻响神州公司承担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30000元;4.幻响神州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刘诗锋于2016年9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可防止误加热的手持式封口机”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7年5月3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2109××××.6(以下简称涉案专利)。该专利的第3年度年费已缴纳。2018年3月28日,涉案专利的著录项目发生变更,专利权人变更为东方麦田公司。2019年4月19日,刘诗锋出具《声明书》表示其已将涉案专利转让给东方麦田公司,并把涉案专利转让前证据保全的证物、诉讼权利、获得侵权赔偿的权利、实体权利及相关文件全部转让给东方麦田公司,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以下简称顺德公证处)针对上述声明出具公证书。东方麦田公司本案主张专利权保护的范围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可防止误加热的手持式封口机,包括机壳(16)、电热模块(8)、压触头组件和供电模块(14),机壳(16)设有开口槽(1601),电热模块(8)和压触头组件分别设置于开口槽两侧,供电模块(14)设置在机壳(16)内、并通过开关机构与电热模块(8)电连接;其特征在于:所述压触头组件相对电热模块(8)方向弹性复位运动设置,压触头组件设有用于触控开关机构的碰触头(201);压触头组件与机壳(16)活动调节配合,通过调节压触头组件与机壳(16)的相对位置,实现碰触头(201)正对开关机构或与开关机构错开。
2017年10月20日,刘诗锋向顺德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10月23日上午,公证人员与刘诗锋及其委托代理人一同来到位于广东省深圳市深圳会展中心1号馆的标识为“幻响坚持·原创”的展位,并在该展位支付199元选购了物品一套,后取得销售小票、“幻响神州公司邢昆鹏”名片一张及产品宣传册一本。公证人员并对上述展位环境进行了拍摄。另,刘诗锋的委托代理人从会展中心入口处领取了一本“中国国际礼品家居用品展览会参观指南”。购买结束后,刘诗锋的委托代理人与公证人员将上述获得物品一并运至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物品(幻响小鲸开封口机)拆封并拍照,亦对销售小票、产品宣传册、参观指南拍照。拍摄完毕后,将上述物品及资料封存。上述所提取物品与销售小票、名片、产品宣传册、参观指南的原件均存放于刘诗锋处。顺德公证处据此出具(2017)粤佛顺德第52972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52972号公证书)。公证书所附参观指南载明:第二十五届中国(深圳)国际礼品及家居用品展览会,幻响神州公司(1A22,1A24,1A26,1A61,1A63,1A65)等信息;所附销售小票载明“邢昆鹏,2017年10月23日,微信(自提)”等信息;所附名片载明“幻响神州公司、邢昆鹏(华南区经理)”等信息;所附产品宣传册载明:“研发中心”介绍“幻响神州公司深圳研发中心下设产品部、工程部、品质部、生产部等四个部门,有资深的电子工程师、结构工程师、产品规划及专业品质人员数十名……”,小鲸开封口机(蓝色水柱可旋转……)产品及其图片,另该宣传册多处载明幻响神州公司信息。
2017年11月6日,刘诗锋再次向顺德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11月9日下午,公证人员与刘诗锋及其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嘉信城市花园一期会所标识为“邻檬便利店”的快递收发点,收取了运单号为70583717094190的物品一件。后将该物品运回至公证处,随后刘诗锋的委托代理人对该物品外包装进行拆封,公证人员并对拆封物品进行拍照,公证书附件1-2载明为两件产品,附件1-4页可见拆封的一件产品。后公证人员封某产品。顺德公证处据此出具(2017)粤佛顺德第54059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54059号公证书)。
2017年11月10日,刘诗锋又向顺德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同日,刘诗锋委托代理人在顺德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进行如下操作:在输入相应账户号后登录www.tmall.com网站,选择所有订单选项,点击进入订单号为86478010470290468(对应的运单号为70583717094190)的产品页面,出现的产品名称为“I-Mu/幻响小鲸迷你便携封口机塑料袋零食封口夹手压电器密封器(封口快而牢固操作简单还可以开口)”,该产品界面显示:价格¥49,月销量2,品牌名称为I-Mu/幻响,生产企业为幻响神州公司,“2006年,幻响成立,专注于数码产品创意设计……”及展示了多张产品图片信息。点击该网页中的店铺名称“imu幻响旗舰店”,该网店的经营者为幻响神州公司。顺德公证处据此出具(2017)粤佛顺德第53584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53584号公证)。
当庭拆封第52972号公证及第54059号公证中所附封存物,封存物内均有外观一致由纸盒装载的开封口机一台,外包装纸盒均载明“幻响小鲸开封口机,地址北京海淀区中关村西区彩和坊路8号天创科技大厦906”等信息,打开纸盒后内有开封口机、合格证及保修卡各一张,保修卡载明“幻响神州公司名称并记载保修服务由幻响神州公司售后服务部提供”等信息。针对拆封物证情况,幻响神州公司认为第52972号公证中明确记载有销售小票、名片等,而当庭拆封的物证却没有上述物品,其认为上述物证并非该公证封存的物证;第54059号公证中明确记载有两件实物产品,但当庭拆封的只有一件,亦与公证书记载情况不一致,上述情况均需要公证处作出书面声明。
东方麦田公司主张上述产品即为被诉侵权产品。经比对,上述两个产品技术特征完全一致,东方麦田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相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幻响神州公司认为,被诉产品缺少“压触头组件”“开关机构”及“实现碰触头(201)正对开关机构或与开关机构错开”,说明书[0034]段第3行描述触碰头正对开关机构时其会接触开关机构闭合,而这与被诉产品相反,被诉产品是触碰头错开开关机构时闭合的。[0040]段明确的开关机构只包括第一级电极触片(10)和开关触片(11),而被诉产品通过圆形塑料模块下压两触片才得以接触形成通电,这与涉案专利的说明书明显不符。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东方麦田公司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另为证明公证费支出提交了三张金额分别为600元的票据;为证明律师费支出提交一张编号为No00568844、金额为22000元的发票复印件一张。幻响神州公司认为上述公证费票据并非发票,律师费发票也仅是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东方麦田公司就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提起三起实用新型专利侵权诉讼,东方麦田公司就涉案专利的细节不同申请了三项专利,在其他专利中其实也描述了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而被诉产品应只为一件专利的技术方案,法院在判决赔偿时应对此因素进行考虑;关于本案具体的赔偿数额的判定应当以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数额乘以被诉侵权产品销售单价确定得出。
另查明:幻响神州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昕尉,注册资本为1693.38万元,成立日期为2006年10月18日,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技术推广;销售自行开发后的产品等。
再查明:东方麦田公司就幻响神州公司的同一被诉侵权产品侵害其三项实用新型专利权提起三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东方麦田公司是涉案专利专利权人。该专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幻响神州公司认为东方麦田公司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并非涉案专利权人,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经查,该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2017年10月-11月期间,而涉案专利权人于2018年3月28日变更为东方麦田公司,但原专利权人刘诗锋于2019年4月19日出具《声明书》,明确表示其将涉案专利转让前的诉讼权利、实体权利、获得侵权赔偿的权利等转让予东方麦田公司。上述权利的转让行为系双方之间的意思自治,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此,东方麦田公司有权就本案提起诉讼,系该案适格诉讼主体。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如果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如果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该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一种可防止误加热的手持式封口机,包括机壳、电热模块、压触头组件和供电模块,机壳设有开口槽,电热模块和压触头组件分别设置于开口槽两侧,供电模块设置在机壳内、并通过开关机构与电热模块电连接;压触头组件相对电热模块方向弹性复位运动设置,压触头组件设有用于触控开关机构的碰触头;压触头组件与机壳活动调节配合,通过调节压触头组件与机壳的相对位置,实现碰触头正对开关机构或与开关机构错开。至于幻响神州公司质疑被诉侵权产品缺少“压触头组件”“开关机构”及“实现碰触头正对开关机构或与开关机构错开”的技术特征,与客观事实不符;且从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可以清楚知道上述结构特征及保护范围,可使所属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并实施。故对东方麦田公司的此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幻响神州公司辩称东方麦田公司当庭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与第52972号公证书及第54059号公证书中所附两件封存物及其实际公证事项不一致,认为当庭提交的产品实物存在并非被诉侵权产品的可能性。经查,第52972号公证书明确未将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与购物小票、名片等资料原件一并封存,当庭拆封的封条并无私下拆开的痕迹,且当庭拆封的物品与公证书附图的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及实物一致;第54059号公证书并未明确记载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件数,当庭拆封的封条亦未见私下拆开的痕迹,且当庭拆封的物品与公证书附图的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及实物一致。据此,上述两份公证书所记载的公证过程与当庭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并无明显不相符之处,在幻响神州公司并未提交反证推翻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当庭拆封的被诉侵权产品与上述两份公证书中记载的公证购买产品一致。从第52972号公证书与第53584号公证书可知,幻响神州公司在其展览会上的展位上及其经营的天猫网上展示及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其展位上获得的宣传册多次提及其公司具备研发、设计能力,其经营的天猫网上产品销售界面明确载明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企业为幻响神州公司,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及盒内所附保修卡内均载明了与幻响神州公司有关的信息,尤其保修卡记载有幻响神州公司负责产品售后服务。结合幻响神州公司登记的经营范围涉及技术开发、销售自行开发后的产品等,原审法院足以认定幻响神州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法律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幻响神州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相应侵权行为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东方麦田公司还要求幻响神州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幻响神州公司在展览会及天猫网多渠道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且被诉侵权产品亦由其制造,依据客观生活经验法则,一般会持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库存,故原审法院对东方麦田公司该诉请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基于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而获利数额,亦无可供参照的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为实用新型专利、幻响神州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诉产品的销售价格、幻响神州公司的经营规模、东方麦田公司就同一被诉侵权产品侵害其三个实用新型专利提起三案诉讼以及东方麦田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开支因素,原审法院酌定本案幻响神州公司赔偿损失数额为70000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一、幻响神州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东方麦田公司专利号为ZL20162109××××.6、名称为“一种可防止误加热的手持式封口机”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二、幻响神州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东方麦田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0000元;三、驳回东方麦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东方麦田公司负担1760元,幻响神州公司负担154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幻响神州公司对于东方麦田公司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焦点问题主要是:一、东方麦田公司对专利权受让前被诉侵权行为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二、幻响神州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三、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一、关于东方麦田公司对专利权受让前被诉侵权行为的诉讼主体资格
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2017年10月-11月期间,东方麦田公司受让涉案专利权并于2018年3月27日完成专利权人变更登记。东方麦田公司对发生在专利权转让之前、无证据证明侵权行为持续到转让之后的专利侵权行为不当然具有诉讼资格。本案中,东方麦田公司以原专利权人刘诗锋在专利权转让前通过证据保全取得的证物及相关文件起诉,主张一并获得专利权转让前的侵权赔偿的实体权利,并经法庭准许于庭后补充提供了由原专利权人刘诗锋出具的权利转让声明。据此,原审法院确认东方麦田公司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并无不当,幻响神州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
二、关于幻响神州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该争议涉及顺德公证处的两份公证书的公证事项记载内容与封存实物的对应关系。其中针对(2017)粤佛顺德第52972号公证书,幻响神州公司认为附件1-2相片(下)显示有被诉侵权产品在内的五盒不同产品,而“封存实物”仅见被诉侵权产品,未见该照片中其他物品;针对(2017)粤佛顺德第54059号公证书,幻响神州公司认为附件1-2相片(下)显示有被诉侵权产品二盒,而“封存实物”仅为一盒被诉侵权产品。据此,幻响神州公司主张公证所附封存物与公证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相应“封存实物”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公证书所附实物进行判断,原审法院仅凭外观上一致,就认定其真实性,不符合法律逻辑,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国公证员协会关于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指导意见》,办理保全行为过程的公证,应当审查行为人的身份、民事行为能力,以及行为内容和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并记录保全行为的时间、地点、方式、过程。公证处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临时封签、制图、拍照、录音、录像、复制、封存、非专业性鉴定和勘验、制作笔录等方法和措施。本案中,案涉两份公证书附件相片显示的行为内容和结果与“封存实物”之间真实的对应关系清晰、明确,公证书记载行为内容和结果的文字结合相片内容并没有歧义。幻响神州公司针对行为过程中一个片段的相片内容质疑“封存实物”与公证书记载不符,没有事实依据,幻响神州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幻响神州公司还提出公证书的出具日期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条规定,公证机构经审查,认为申请提供的证明材料真实、合法、充分,申请公证的事项真实、合法的,应当自受理公证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当事人出具公证书。但是,因不可抗力、补充证明材料或者需要核实有关情况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期限内。可见,公证机构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出具公证书并非绝对期限,超期出具公证书本身并不构成公证书不真实的法定理由。据此,幻响神州公司关于公证书不真实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对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包含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幻响神州公司主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压触头组件”“开关机构”不明确,被诉侵权产品缺少“压触头组件”“开关机构”及“实现碰触头(201)正对开关机构或与开关机构错开”,说明书[0034]段第3行描述触碰头正对开关机构时其会接触开关机构闭合,而这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反,被诉侵权产品是触碰头错开开关机构时闭合的,[0040]段明确的开关机构只包括第一级电极触片(10)和开关触片(11),而被诉侵权产品通过圆形塑料模块下压两触片才得以接触形成通电,与涉案专利的说明书明显不符。
双方对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没有争议。分歧在于: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压触头组件”“开关机构”是否明确,2.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是否缺少“压触头组件”、“开关机构”及“实现碰触头(201)正对开关机构或与开关机构错开”的技术特征。
关于第一个问题,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压触头组件”“开关机构”是否明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包括机壳、电热模块、压触头组件和供电模块,机壳设有开口槽,电热模块和压触头组件分别设置于开口槽两侧,供电模块设置在机壳内、并通过开关机构与电热模块电连接;压触头组件相对电热模块方向弹性复位运动设置,压触头组件设有用于触控开关机构的碰触头;压触头组件与机壳活动调节配合,通过调节压触头组件与机壳的相对位置,实现碰触头正对开关机构或与开关机构错开。说明书[0011]段,所述压触头组件限位转动设置于机壳上,压触头组件相对机壳转动调节;或者,所述压触头组件横向限位移动的设置于机壳上,压触头组件相对机壳移动调节。通过调节压触头组件,使碰触头与开关机构正对或错开,达到切换工作状态的目的,其操作简单方便。说明书[0008]段记载,所述开关机构设置于机壳内,其包括第一电极触片和开关触片,第一电极触片上设有上触电部,开关触片上设有下触电部,上触电部设置于下触电部上方;碰触头正对开关机构时,碰触头作用上触电部触碰下触电部,开关机构闭合,从权利要求说明书及附图,可使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并实施。幻响神州公司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压触头组件”“开关机构”不明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关于第二个问题,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是否具备“压触头组件”“开关机构”及“实现碰触头(201)正对开关机构或与开关机构错开”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一可弹性按压、相对机壳180度转动调节的“喷泉组件”,该“喷泉组件”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压触头组件”,拆解的开封口机可见电路开关触片,与“开关机构”的技术特征相同;180度调节可使“喷泉组件”在切割模式与电热模式间切换,实现“碰触头(201)正对开关机构或与开关机构错开”相同的技术特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幻响神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北京幻响神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焦 彦
审判员 钱建国
审判员 魏 磊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祁帅
书记员管众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终425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焦 彦

审判员:钱建国、魏 磊

 

法官助理:祁 帅

书记员:管 众

裁判日期

2019年11月22日

涉案专利

“一种可防止误加热的手持式封口机”,专利号为ZL201621096531.6)

关 键 词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 主体资格 相同侵权 技术特征 权利要求的解释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幻响神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东方麦田工业设计股份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北京幻响神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广东东方麦田工业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621096531.6、名称为“一种可防止误加热的手持式封口机”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二、北京幻响神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东东方麦田工业设计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0000元;三、驳回广东东方麦田工业设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法律问题

1.受让专利权人对专利权受让前被诉侵权行为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2.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利保护范围

裁判观点

1.受让专利权人对发生在专利权转让之前、无证据证明侵权行为持续到转让之后的专利侵权行为不当然具有诉讼资格。受让专利权人应当证明一并获得专利转让前的侵权赔偿的实体权利。

2.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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