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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德仓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伟鸿科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6-18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德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同富康水田工业区厂房E栋。
法定代表人:吴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祥辉,深圳鼎合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婷,深圳鼎合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伟鸿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燕罗街道塘下涌社区富塘路9号三楼301室。
法定代表人:姜光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石,广东龙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德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德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伟鸿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伟鸿科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9日作出的(2018)粤03民初1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深圳德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祥辉、江婷,被上诉人深圳伟鸿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德仓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深圳伟鸿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对专利号为ZL20162118××××.8号“背光源CCD贴膜机”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确定错误,确定的保护范围过于宽泛。本案应当通过说明书及附图来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以确定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根据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若干对旋转圆盘上的待组装工件进行位置信息采集的第一CCD对位相机”以及“所述若干第一CCD对位相机与所述若干膜片贴合组件一一对应依次环绕所述旋转圆盘设置”,以及说明书和附图的内容,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的限定至少包括:(1)在一次贴膜操作中,通过第一CCD对位相机对待组装工件进行一次位置信息采集和第二CCD对位相机对待贴膜片进行一次位置信息采集;(2)在一次贴膜操作中,偏移量的计算为根据以下两个位置信息的对比计算:本次待贴膜片的位置信息,以及上次贴膜操作后的待组装工件位置信息(如果是对待组装工件的首次贴膜操作,为未贴任何膜片的待组装工件的位置信息)。原审法院在确定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时,未考虑两次信息采集和计算偏移量的处理都应严格限定在一次贴膜操作中,且不同的第一CCD对位相机拍摄的对象存在差异,宽泛地理解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为通过两次信息采集,计算膜片的偏移量,而没有结合说明书和附图的记载限定信息采集和计算偏移量的具体要求为在一次贴膜操作中进行,以及因不同第一CCD对位相机的拍摄对象的差异对偏移量计算的算法原理上的限定。在涉案专利申请时深圳伟鸿科公司已明确排除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能以技术特征等同为由在侵权判断时重新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原审法院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的认定错误。首先,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权利要求1中的以下技术特征:(1)若干对旋转圆盘上的待组装工件进行位置信息采集的第一CCD对位相机;(2)若干第一CCD对位相机与若干膜片贴合组件一一对应依次环绕所述旋转圆盘设置。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在技术内容与涉案专利上存在实质性差异,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缺少技术特征(2)。其次,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相比属于为采用不同的技术手段,实现不同的功能,达到不同的技术效果的技术特征。再次,从涉案专利的背景技术中公开的技术方案,以及涉案专利保护的技术方案来看,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并非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的劳动就能够想到的技术手段。因此,原审法院关于“本案专利‘若干个第一CCD对位相机’与被诉侵权‘一个第一CCD对位相机’,虽存在数量上的差异,但该差异特征是由于二者所利用的工作原理不同,二者不存在简单的直接替换关系,特别是在第一CCD对位相机的设置位置以及待组装工件的固定要求上二者存在设计上的明显区别,因此并非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且被诉侵权技术特征与本案专利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两者技术手段基本相同,实现功能基本相同,达到效果基本相同,两者构成等同”的认定错误。(三)原审法院认定的民事责任中赔偿额的计算不当。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其为对现有CCD贴膜机膜片位置信息采集的改进,该改进并非贴膜机的核心改进,改进后的贴膜机售价也不会明显高于改进前的贴膜机售价。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贴膜机为现有的产品,行业中许多厂商都进行技术开发并推出相关产品、就技术创新申请专利,深圳伟鸿科公司也就此申请了多项专利。因此,涉案专利附加在贴膜机产品上的价值非常有限,不能将深圳伟鸿科公司自行宣称的40%利润作为因涉案专利被侵权而受到的损失的计算依据。深圳伟鸿科公司也并未就其主张的40%利润率提供相关依据。由于贴膜机产品面市时间较长,竞争厂商较多,该产品的合理利润不可能高达40%,而应远远低于该比例。鉴于上述两个理由,原审法院计算的赔偿额124.8万元缺乏依据,明显过高。
深圳伟鸿科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完全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合理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深圳伟鸿科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深圳伟鸿科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深圳德仓公司立即停止制造、使用被诉侵权产品;2.判令深圳德仓公司赔偿深圳伟鸿科公司的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90万元;3.判令深圳德仓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关于涉案专利权的相关情况
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11月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10月13日,专利号为ZL20162118××××.8,专利权人为深圳伟鸿科公司。2017年12月29日,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5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如下:
“一种背光源CCD贴膜机,其特征在于:包括控制单元、带若干工位的旋转圆盘、若干膜片贴合组件以及若干对旋转圆盘上的待组装工件进行位置信息采集的第一CCD对位相机,所述若干第一CCD对位相机与所述若干膜片贴合组件一一对应依次环绕所述旋转圆盘设置,每一所述膜片贴合组件包括膜片供料机构、定位微调平台、膜片转移机械臂以及对定位微调平台上的待贴膜片进行位置信息采集的第二CCD对位相机,所述控制单元分别与每一所述第一CCD对位相机、每一所述膜片贴合组件的所述定位微调平台、每一所述膜片贴合组件的所述膜片转移机械臂以及每一所述膜片贴合组件的所述第二CCD对位相机电性连接。”
深圳德仓公司针对涉案专利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审查请求,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复审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
(二)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对比情况
深圳伟鸿科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证据保全。
原审法院保全人员前往深圳德仓公司住所地进行证据保全。证据保全时拍摄了相关照片,并做了证据保全笔录。证据保全笔录显示,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共4台。深圳德仓公司技术人员自认“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的内容,该公司工作人员冷艳将该内容划掉,并补写内容为“对技术内容我方不发表意见,庭审时另行处理,对其他内容,我方确认”。
深圳伟鸿科公司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分解为以下8个技术特征:1.一种背光源CCD贴膜机;2.包括控制单元;3.带若干工位的旋转圆盘;4.若干膜片贴合组件;5.若干对旋转圆盘上的待组装工件进行位置信息采集的第一CCD对位相机;6.所述若干第一CCD对位相机与所述若干膜片贴合组件一一对应依次环绕所述旋转圆盘设置;7.每一所述膜片贴合组件包括膜片供料机构、定位微调平台、膜片转移机械臂以及对定位微调平台上的待贴膜片进行位置信息采集的第二CCD对位相机;8.所述控制单元分别与每一所述第一CCD对位相机、每一所述膜片贴合组件的所述定位微调平台、每一所述膜片贴合组件的所述膜片转移机械臂以及每一所述膜片贴合组件的所述第二CCD对位相机电性连接。
深圳德仓公司对此无异议,同时指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存在以下区别技术特征:(1)若干对旋转圆盘上的待组装工件进行位置信息采集的第一CCD对位相机。(2)若干第一CCD对位相机与若干膜片贴合组件一一对应依次环绕所述旋转圆盘设置。因此,不构成侵权。
深圳伟鸿科公司认为“若干”包含了“一个”,上述区别特征(1)不存在;区别特征(2)构成等同。因此,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
(三)关于现有技术抗辩
深圳德仓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采用了现有技术,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CN105564761A公告文本,申请人中南林业科技大学,申请日为2016年3月22日,申请号为201610163400.3,申请公布号为CN105564761A,申请公布日为2016年5月11日,发明名称为背光部件自动检测、贴标及贴膜的回转式生产线及方法。
深圳伟鸿科公司认为该现有技术至少没有公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定位微调平台”的技术特征。
(四)涉及侵权赔偿的事实
2017年6月14日,甲方深圳德仓公司与乙方深圳伟鸿科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设备,设备名称为背光源CCD贴膜机,规格为WHK-BAM01505-V3,数量为1台,金额为人民币78万元,备注为产品含SMC消除静电棒4根及静电发生设备1台。该《合同书》上加盖“深圳市伟鸿科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德仓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印章。
深圳伟鸿科公司主张其销售涉案专利产品的利润率为40%。深圳德仓公司认可其制造、使用4台被诉侵权产品,不认可40%的利润率。
以上事实,有《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合同书》(编号为DC20170613723)、《复审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证据保全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争议焦点之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围绕争议技术焦点分别陈述各自意见,深圳伟鸿科公司认为“本案专利是若干个第一CCD对位相机与若干个贴膜组件一一对应依次环绕,而被诉侵权技术特征是‘一个第一CCD对位相机’与‘若干贴膜组件对应依次环绕’,两者实现的基本功能都是进行两次信息采集,达到的技术效果都是通过两次信息采集的数据来计算膜片的偏移量,且技术手段也基本相同,只是本案专利是若干个第一CCD对位相机,而被诉侵权技术特征只有一个第一CCD对位相机”,原审法院认为,深圳伟鸿科公司上述陈述与被诉侵权技术特征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涉案专利“若干个第一CCD对位相机”与被诉侵权“一个第一CCD对位相机”,虽存在数量上的差异,但该差异特征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且被诉侵权技术特征与本案专利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两者技术手段基本相同,实现功能基本相同,达到效果基本相同,两者构成等同。深圳德仓公司关于“未落入保护范围”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争议焦点之二,关于深圳德仓公司“采用现有技术”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深圳德仓公司抗辩证据申请公布日为2016年5月11日,本案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11月3日,该抗辩证据符合“现有技术”的时间要件。深圳伟鸿科公司认为“本案专利《说明书》第0019段,定位微调平台的作用是根据第二CCD对位相机采集到该待贴膜片的位置信息后,即与相应的第一CCD对位相机采集到的该待组装工件的位置信息进行比对计算得出膜片偏移量,并反馈给与相应的定位微调平台122,以通过该定位微调平台122来调整其对应放置的待贴膜片的位置”,原审法院予以采纳。深圳德仓公司抗辩证据至少未公开“定位微调平台”的技术特征,深圳德仓公司关于“采用现有技术”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争议焦点之三,关于深圳德仓公司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权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其专利产品。深圳德仓公司未经许可,制造、使用被诉侵权产品,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综合考虑深圳德仓公司制造、使用被诉侵权产品,且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共4台,《合同书》显示专利产品单价人民币78万元,以及深圳伟鸿科公司确认合理利润40%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深圳伟鸿科公司合理支出费用计算至赔偿损失范围内。
原审法院判决:一、深圳德仓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二、深圳德仓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深圳伟鸿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124.8万元;三、驳回深圳伟鸿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900元,由深圳德仓公司负担。证据保全费30元,由深圳德仓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深圳德仓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份证据:
1.(2019)京73行初2041号行政案件受理通知书复印件、(2019)京73行初2041号行政案件行政起诉状复印件。用以证明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仍未生效,该涉案专利的稳定性存在不确定性。
2.CN106564267A中国发明专利公开文本复印件、CN106564267A中国发明专利审查意见通知书、CN106564267A中国发明专利权实质审查权利要求书替换页、CN206551632U专利审查意见通知书、CN206551633U专利授权公告文本、CN206551631U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CN206426617U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用以证明深圳伟鸿科公司明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且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予以排除,不能以等同侵权为由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纳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内。
深圳伟鸿科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质证意见如下:
1.涉案专利权目前仍为有效状态。
2.关联专利与涉案专利是不同的技术方案,不能证明涉案专利排除了只有一个第一CCD对位相机的技术方案。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9年1月28日作出第3865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以下简称第38650号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深圳德仓公司就第38650号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截止至本案审理,尚未作出行政判决。
深圳德仓公司二审期间不再坚持现有技术抗辩的上诉理由。
另查明,涉案专利说明书【0011】段记载:本专利在每一膜片贴合组件进行贴合操作前,均分别通过第一CCD对位相机对旋转圆盘上通过工位上的治具初步定位后的待组装工件(膜片或胶框)进行一次拍照来完成该待组装工件的位置信息图像采集,通过第二CCD对位相机对通过定位微调平台初步定位后的待贴膜片进行一次拍照来完成该待贴膜片的位置信息图像采集,然后对比两者的位置信息来计算其偏移量,并反馈给相应的定位微调平台,以通过该定位微调平台来调整其对应放置的待贴膜片的位置,使之与旋转圆盘上的该待组装工件成功对位,再通过相应的膜片转移机械臂将对位成功的待贴膜片贴合到旋转圆盘上的待组装工件上面,依此完成每一膜片贴合操作。由于本背光源CCD贴膜机在对待组装工件或对待贴膜片进行一次拍照来完成信息图像采集前,均相应进行初步定位,可确保位置信息采集准确无误,可见,本背光源CCD贴膜机,其可准确完成背光源产品后段组装过程中贴合前的对位操作。
【0019】段记载:工作时,首先,待组装工件(膜片或胶框)通过旋转圆盘11的工位111上的治具初步定位在旋转圆盘11上,接着,旋转圆盘11载着待组装工件(膜片或胶框)转动到某一第一CCD对位相机的正下方,该第一CCD对位相机对该待组装工件进行一次拍照,以对之进行位置信息图像采集,同时,相应的膜片贴合组件12的膜片供料机构121剥离出来的待贴膜片通过膜片转移机械臂123转移到定位微调平台122上,经过该定位微调平台122初步定位后,相应的第二CCD对位相机对该待贴膜片进行一次拍照,以对之进行位置信息图像采集;当第二CCD对位相机采集到该待贴膜片的位置信息后,即与相应的第一CCD对位相机采集到的该待组装工件的位置信息进行对比计算得到膜片偏移量,并反馈给与相应的定位微调平台122,以通过该定位微调平台122来调整其对应放置的待贴膜片的位置,即在X方向微调机构1222、Y方向微调机构1223以及旋转角度微调机构1224的分别调整下,使之与旋转圆盘11上的该待组装工件成功对位,最后再通过相应的膜片转移机械臂123将对位成功的待贴膜片准确贴合到旋转圆盘11上的待组装工件上面,以完成一次膜片贴合操作。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情况及案件事实,本案在二审阶段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具体涉及以下几个问题:(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的保护范围,即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存在以下两个区别技术特征:(1)若干对旋转圆盘上的待组装工件进行位置信息采集的第一CCD对位相机。(2)若干第一CCD对位相机与若干膜片贴合组件一一对应依次环绕所述旋转圆盘设置。(二)如果存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
(一)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即原审判决关于两者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
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权利要求书的作用是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即通过向公众表明构成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所包括的全部技术特征,使公众能够清楚地知道实施何种行为会侵犯专利权,在解释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应当充分考虑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保护社会公众的信赖利益。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被诉侵权产品中仅有一个第一CCD对位相机,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为“若干对旋转圆盘上的待组装工件进行位置信息采集的第一CCD对位相机”。对此,深圳德仓公司、深圳伟鸿科公司对于“若干第一CCD对位相机”是否排除了只有一个第一CCD对位相机的情形存在不同的理解。深圳伟鸿科公司认为,“若干”的含义为不定量,即未对数量加以限制,也包含了“一个”的情形,因此区别特征(1)不存在;深圳德仓公司认为,涉案专利说明书和附图均没有“一个”第一CCD对位相机的技术方案,且通过深圳伟鸿科公司其他关联专利的技术方案可以看出,涉案专利排除了“一个”的情形。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从字面含义上看,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一般将“若干”理解为至少为两个;其次,涉案专利说明书和附图并未特别记载仅有一个第一CCD对位相机的情形;再次,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所述若干第一CCD对位相机与所述若干膜片贴合组件一一对应依次环绕所述旋转圆盘设置”的文字表述可以看出,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第一CCD对位相机才有可能与若干膜片贴合组件“一一对应”。因此,本案中应当对“若干”一词做通常意义上的理解。深圳伟鸿科公司关于区别特征(1)不存在的主张不能成立。由于区别特征(1)的存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相比,也存在区别特征(2)。
(二)关于如果存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对于技术特征之间是否构成等同,首先要对技术手段进行判断,而不能仅仅对两者的功能、效果存在的共性进行上位的概括。基本相同的手段一般是指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日前专利所属技术领域惯常替换的技术特征以及工作原理基本相同的技术特征。
本案中,原审法院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概括为通过两次信息采集,计算膜片的偏移量,未结合说明书和附图的记载,限定信息采集和计算偏移量的具体要求为在一次贴膜操作中进行,未考虑因不同第一CCD对位相机拍摄对象的差异对偏移量计算的算法原理上的限定,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及说明书的记载,其采取的技术手段是:在一次贴膜操作中,通过第一CCD对位相机对待组装工件进行一次位置信息采集和第二CCD对位相机对待贴膜片进行一次位置信息采集;在一次贴膜操作中,偏移量的计算为根据以下两个位置信息的对比计算:本次待贴膜片的位置信息,以及上次贴膜操作后的待组装工件位置信息(如果是对待组装工件的首次贴膜操作,为未贴任何膜片的待组装工件的位置信息)。而在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中,只在贴膜前对未贴膜片的待组装工件的位置信息通过唯一的第一CCD相机进行采集,在后续贴膜操作时,不再对待组装工件位置进行信息采集。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两者采用的技术手段不同。其次,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相比,两者所达到的技术效果也存在较大差异。根据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在每次贴膜操作中,通过先对对位基准和待贴膜片分别进行一次位置采集,确保了单次贴膜操作的对位精度,但有可能会影响生产效率;根据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只进行一次位置信息采集,效率得到提高,但对位精度可能有所降低。再次,被诉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手段并非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的劳动就能够想到的技术手段。因此,两者不构成等同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深圳德仓公司制造、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未侵害深圳伟鸿科公司享有的涉案专利权,深圳伟鸿科公司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深圳德仓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初150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深圳市伟鸿科科技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1900元,由深圳市伟鸿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证据保全费30元,由深圳市伟鸿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1900元,由深圳市伟鸿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岑宏宇
审判员  崔 宁
审判员  张宏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诸方卉
技术调查官郭丽娜
书记员郑帅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终43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岑宏宇

审判员:崔 宁、张宏伟

 

法官助理:诸方卉

技术调查官:郭丽娜

书记员:郑 帅

裁判日期

2019年11月13日

涉案专利

“背光源CCD贴膜机”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1621184313.8)

关 键 词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等同技术特征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德仓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伟鸿科科技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初150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深圳市伟鸿科科技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原判主文:一、深圳市德仓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本案名称为“背光源CCD贴膜机”(专利号为ZL201621184313.8)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二、深圳市德仓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深圳市伟鸿科科技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人民币124.8万元;三、驳回深圳市伟鸿科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法律问题

等同技术特征的认定

裁判观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对于技术特征之间是否构成等同,首先要对技术手段进行判断,而不能仅仅对两者的功能、效果存在的共性进行上位的概括。基本相同的手段一般是指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日前专利所属技术领域惯常替换的技术特征以及工作原理基本相同的技术特征。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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