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4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奥飞婴童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江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仓新奇乐婴儿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永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浩础,江苏名仁(太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郑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挥,北京中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仿卫,苏州创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上诉人广州奥飞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飞婴童公司)、上诉人太仓新奇乐婴儿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奇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孩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30日作出的(2018)苏01民初1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奥飞婴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上诉人新奇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虞浩础,被上诉人好孩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挥、孙仿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奥飞婴童公司、新奇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好孩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好孩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错误。1.被诉侵权产品采用“所述前支架的上部与所述后支架的上部转动连接于轴A,所述前支架的上部与所述第一连杆的一端转动连接于轴B”结构与涉案专利“所述前支架的上部、所述后支架的上部以及所述第一连杆的一端相互转动地连接”技术特征不相同、不等同。(1)两技术特征不相同。涉案专利技术特征只能采用“前支架、后支架与第一连杆之间共同转动连接于同一轴”的结构,只有采用该连接结构,才能构成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推杆、所述座杆、所述后支架以及所述第一连杆之间构成第一四连杆机构”和“所述座杆、所述后支架、所述前支架以及所述第二连杆之间构成第二四连杆机构”的技术特征。(2)两技术特征不等同。涉案专利采用同一轴转动连接前支架、后支架与第一连杆,被诉侵权产品的后支架与第一连杆无直接连接关系,两技术特征所采用的不是基本相同的手段。再者,采用被诉侵权产品的两轴连接结构,相当于采用五连杆机构替换涉案专利的第一四连杆机构。由于五连杆机构与四连杆机构在机构自由度和机构运动轨迹等方面存在巨大差异,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无法得到用五连杆机构替代第一四连杆机构实现儿童推车折叠的技术启示。2.被诉侵权产品采用“推杆、座杆、后支架、前支架以及第一连杆之间构成五连杆机构”结构与涉案专利采用“所述推杆、所述座杆、所述后支架以及所述第一连杆之间构成第一四连杆机构”技术特征不相同、不等同。(1)两技术特征不相同。被诉侵权产品采用五连杆机构,涉案专利采用四连杆机构,两技术特征不相同。(2)两技术特征不等同。虽然五连杆机构与四连杆机构均属于由连杆首尾依次连接而成的连杆机构,但是其二者机械运动特性因连杆数量的不同而差异巨大,是不同的技术手段,不经过创造性劳动,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想到在儿童推车结构中采用五连杆机构替代第一四连杆机构。(二)原审判决认定奥飞婴童公司、新奇乐公司的先用权抗辩不成立错误。新奇乐公司提供的电子邮件及图片能够证明先用权抗辩成立。(三)原审判决认定奥飞婴童公司、新奇乐公司赔偿好孩子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缺乏证据支持。现有证据只能证明新奇乐公司在线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不能证明其在线下亦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即使在侵权行为成立的情况下,现有证据也仅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为133台,即便如此,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奥飞婴童公司主动声明向新奇乐公司采购被诉侵权产品1177台,但实际销售数量极少;根据好孩子公司的控股公司2018年年度报告,奥飞婴童公司、新奇乐公司营业利润率不可能达到60%。
好孩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正确;奥飞婴童公司、新奇乐公司的先用权抗辩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按照法定赔偿标准,酌定本案赔偿数额正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好孩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奥飞婴童公司、新奇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婴儿推车并销毁库存产品;2.判令奥飞婴童公司、新奇乐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00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奥飞婴童公司在原审中辩称:涉案的儿童推车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未侵犯该专利权;新奇乐公司对涉案产品依法享有先用权。请求驳回好孩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新奇乐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其未侵犯好孩子公司的专利权,好孩子公司主张赔偿损失的依据不足。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好孩子公司主体及其权利
好孩子公司系台港澳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94年11月,注册资本5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婴儿推车、自行车、学步车并销售自产产品等。
2014年4月30日,好孩子公司申请名称为“儿童推车”的发明专利,于2017年1月18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专利号为ZL20141018××××.6。好孩子公司已交纳2018年度的年费。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第1项的内容为:一种儿童推车,包括具有展开位置和折叠位置的推车车架、前轮组件、后轮组件、用于将所述推车车架锁定在所述展开位置的锁定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推车车架包括推杆、下部设有所述前轮组件的前支架、下部设有所述后轮组件的后支架、座杆、以及第一连杆和第二连杆,所述座杆的前部与所述推杆的下部相转动连接,所述座杆的后部转动地连接在所述后支架上,所述前支架的上部、所述后支架的上部以及所述第一连杆的一端相互转动地连接,所述第一连杆的另一端转动地连接在所述推杆上,所述推杆、所述座杆、所述后支架以及所述第一连杆之间构成第一四连杆机构,所述第二连杆的一端转动地连接在所述前支架上,所述第二连杆的另一端转动地连接在所述座杆的前部上,所述座杆、所述后支架、所述前支架以及所述第二连杆之间构成第二四连杆机构,当所述推车车架折叠时,所述推杆前倾带动所述第一连杆、座杆及第二连杆转动而向前支架逐渐靠拢,所述后支架在座杆的带动下相对前支架逐渐靠拢。原审诉讼中,好孩子公司以其权利要求1作为保护范围。
二、好孩子公司指控的奥飞婴童公司、新奇乐公司的侵权行为
2018年3月28日,好孩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伟佳以公证方式在“天猫商城”的“babytrend卡哇云专卖店”购买被诉侵权产品1台,支付货款659元。该店铺在网页中标注有产品参数:品牌名称为BABYTREND、厂商型号为F6。该店铺的经营者为苏州卡哇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开具了销售发票。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公证了登录网页、搜索、浏览、点击购买、收货、拍照、拆封、封存的全过程,并于2018年4月16日出具(2018)宁南证经内字第3671号公证书。
2017年5月1日,好孩子公司的关联公司好孩子好妈咪零售有限公司与奥飞婴童公司签订商品采购合同一份,好孩子好妈咪零售有限公司向奥飞婴童公司采购Babytrend推车,单价为零售价的5折,详见报价单,合同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1日止。合同附件一供应商基本情况调查表记载,奥飞婴童公司系生产商,企业总资产2000万元,厂房面积30000平方米,主要产品为婴儿车等,年产值43000万元。附件二报价单记载,Babytrend婴儿车F6市场零售价为828元,供货折扣50%。附件四授权书载明,奥飞婴童公司授权好孩子好妈咪零售有限公司在中国销售Babytrend等品牌婴儿车及安全座椅商品。合同及附件上均加盖奥飞婴童公司合同专用章。
2017年9月18日、10月26日、11月16日、12月22日,奥飞婴童公司先后向好孩子好妈咪零售有限公司开具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涉及BT481250婴儿旅行车F6的数量为91台。好孩子公司于开庭当日提供的加盖奥飞婴童公司公章的收货报告及采购单明细查询表显示,涉及F6婴儿推车133台。
2018年7月,奥飞婴童公司、新奇乐公司参加第18届CBME中国孕婴童展、童装展,在展会的固定展位陈列其产品。好孩子公司从展会现场取得奥飞婴童公司、新奇乐公司的宣传册各一份。奥飞婴童公司的宣传册中有轻便婴儿车F6型的照片及介绍,新奇乐公司的宣传册中有G100型婴儿推车的图片及介绍。好孩子公司认为该两款车型即为被诉侵权产品的车型。
除以公证方式从网络店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外,好孩子公司还从实体店铺购买同款被诉侵权产品1台,证明奥飞婴童公司、新奇乐公司在线上、线下均有销售。
三、奥飞婴童公司、新奇乐公司主体情况及其抗辩意见
奥飞婴童公司系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6年9月,注册资本2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玩具制造、婴儿推车及其零件制造、婴儿用品批发和零售、玩具批发和零售等。
新奇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0年11月,注册资本782.1337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单车、童床、自行车等。
原审庭审中,在奥飞婴童公司、新奇乐公司查验好孩子公司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封存完好后,将其拆封。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箱正面中间位置印有横向排列的“babytrend”字样,侧面上部也有“babytrend”字样,中部为产品参数,包括型号BT481250、品名婴儿旅行车F6、生产日期2017年4月10日等内容,下部印有生产者信息,包括奥飞婴童公司的名称、地址、电话、网址,受托生产者新奇乐公司的名称及地址。打开包装箱,内有红色婴儿车1台、合格证1张、说明书1份、保修卡1张。合格证和说明书上标注的“babytrend”标识、型号、日期、奥飞婴童公司、新奇乐公司信息均与包装箱上的记载相同;保修卡上也有“babytrend”标识。
将该被诉侵权产品与好孩子公司的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好孩子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
奥飞婴童公司认为,经比对,二者存在以下区别技术特征:1.被诉侵权产品(见附图二)采用“所述前支架的上部与所述后支架的上部转动连接于轴A,所述前支架的上部与所述第一连杆的一端转动连接于轴B”的结构,涉案专利(见附图一)采用“所述前支架的上部、所述后支架的上部以及所述第一连杆的一端相互转动地连接”结构;2.被诉侵权产品采用“所述推杆、所述座杆、所述后支架、所述前支架以及所述第一连杆之间构成五连杆机构”结构,涉案专利采用“所述推杆、所述座杆、所述后支架以及所述第一连杆之间构成第一四连杆机构”结构。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奥飞婴童公司、新奇乐公司的先用权抗辩能否成立;(三)若侵权成立,奥飞婴童公司、新奇乐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好孩子公司与奥飞婴童公司、新奇乐公司对于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比对的意见差异主要在于奥飞婴童公司归纳的两点区别技术特征。
关于第1点区别技术特征。首先,通过涉案专利说明书可知,涉案专利中第一连杆、前支架、后支架共同转动连接在第一轴(见附图一)上,彼此可以实现相对转动,而被诉侵权产品中第一连杆与后支架并未直接转动连接,中间还隔有前支架的一端。但在折叠时,推杆、第二连杆、第一连杆、后支架、座杆一起向前支架靠拢,以前支架为参照,可将前支架看作相对静止,连杆中的其他结构相对前支架运动并靠拢,则前支架的端部相对于整个连杆机构亦可看作静止,此时第一连杆与后支架虽未直接转动连接,但两者之间仍可实现相对转动,与涉案专利的对应技术特征在手段、功能、效果上均相同。其次,在现有技术中,三根连杆相互转动的连接除了涉案专利的连接方式外,被诉侵权产品中采用的连接方式亦为常见设计,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的。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构成等同,奥飞婴童公司、新奇乐公司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第2点区别技术特征。从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的结构简图(见附图三)可见,涉案专利第一四连杆机构包括推杆、座杆、后支架和第一连杆,被诉侵权产品在第一连杆与后支架之间还设有前支架,前支架端部分别通过轴B与轴A连接第一连杆与后支架。据此,奥飞婴童公司、新奇乐公司主张的被诉侵权产品的五连杆机构在手段、功能、效果上与涉案专利的第一四连杆机构相同,构成等同的技术特征。具体理由是:首先,若按奥飞婴童公司所述,将前支架也视作其主张的被诉侵权产品五连杆机构中的一根连杆,则前支架的运动轨迹应当受到与该连杆连接的第一连杆与后支架的约束,但实际上前支架的运动轨迹不仅受到上述两部件的约束,还受到第二连杆的约束。因此,将前支架看作五连杆机构中的一根连杆并不妥当,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五连杆机构。其次,涉案专利中第一连杆、前支架、后支架共同连接于第一轴,该第一轴的运动轨迹同时受到第一连杆、前支架、后支架的共同约束,而被诉侵权产品前支架端部亦同样受到第一连杆、前支架、后支架的共同约束,两者的自由度和运动轨迹没有实质差异,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中与第一连杆和后支架连接的类似一根短连杆的前支架端部应该看作是涉案专利中第一连杆、前支架、后支架共同连接的第一轴。再次,由于涉案专利的第一四连杆机构与第二四连杆机构所包含的连杆有重合(后支架和座杆),因此应当整体分析连杆机构的工作原理。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可知,涉案专利的工作原理是在折叠推车时向前推动推杆。此时,由于连杆机构的作用,推杆向前支架靠拢,并带动第二连杆、第一连杆、后支架、座杆一起向前支架靠拢,实现收缩折叠的目的。被诉侵权产品采用与涉案专利相同的折叠工作原理,其前支架的端部结构为前支架本身的一部分,相对前支架并不会发生任何转动或相对的位移。因此,在折叠时,该端部结构所起的作用与涉案专利中的第一轴没有实质差异。最后,此种连接方式较为常见,系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的连接方式。因此,奥飞婴童公司、新奇乐公司关于该点区别技术特征的抗辩意见亦不能成立。
综上,奥飞婴童公司、新奇乐公司抗辩提出的两点区别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对应技术特征构成等同,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奥飞婴童公司、新奇乐公司的先用权抗辩能否成立
奥飞婴童公司经核准的经营范围中包括了婴儿推车及其零件制造,其宣传册中提及其对产品的设计、材料的选择及其产品的“babytrend”标识,表明其具有制造婴儿推车产品的能力。在其与好孩子好妈咪零售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及附件中,其为所供产品的生产商,所供产品包括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同型号的F6“babytrend”婴儿车,该合同已实际履行,表明其存在实际制造该产品的行为。好孩子公司从线上网络交易平台的店铺和线下实体店均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网络交易店铺的经营者还开具了销售发票。被诉侵权产品的型号与奥飞婴童公司供应给好孩子好妈咪零售有限公司的相同,产品外包装、说明书、合格证上均有醒目的“babytrend”标识和奥飞婴童公司的企业名称、地址、联系电话、网址及受托生产者新奇乐公司的信息。上述标识和标注具有标示产品来源的功能,明确指向奥飞婴童公司和新奇乐公司,系向社会公众表明奥飞婴童公司、新奇乐公司同为该产品的生产者。奥飞婴童公司、新奇乐公司否认该产品由其制造销售,但既未能提出充分的理由,亦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奥飞婴童公司与新奇乐公司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奥飞婴童公司、新奇乐公司否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制造、销售及奥飞婴童公司关于其仅是销售者的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规定,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所谓必要的准备,是指虽然尚未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但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完成实施发明创造所需的主要技术图纸或者工艺文件,或者已经制造或者购买实施发明创造所需的主要设备或者模具。主要技术图纸或者工艺文件应当是指完备的、详细的、可立即付诸实施的技术图纸或者工艺文件,而非草图、简图、示意图等仍然需要进一步细化的工艺文件。主要设备或者模具应当是指为实施发明创造所需要的特种设备或者模具,而非进行一般加工或者生产的通用设备。提出先用权抗辩的当事人应当对在申请日前已经完成实施发明创造所需的主要技术图纸或者工艺文件,或已经制造或者购买实施发明创造所需的主要设备或者模具的事实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新奇乐公司主张在好孩子公司申请专利之前,其已经做出了样车对外推销,其享有先用权,并提供其向客户发送的邮件、手推车的车型图、开具模具的合同、发票及付款凭证作为证据。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理由是:1.新奇乐公司提供的邮件所附图片及车型图仅为照片,并非技术图纸或工艺文件,仅凭该图片无法立即付诸实施。2.新奇乐公司提供了8组工业品买卖合同、发票及付款凭证,其中6份合同的标的物名称均有更改,更改的均为产品型号,将原型号更改为G100,甚至有1份合同的产品型号经过两次更改。3.以编号为0005、签订时间为2013年8月20日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组证据为例,合同乙方为太仓市浮桥镇旺龙塑料模具厂,其后模具技术协议的乙方为太仓市明锦塑料模具厂,主体不同;合同及协议约定的金额为88000元,2张发票的金额分别为40000元和37192.98元,分次付款金额及总额与合同、发票均不对应;2张发票的开具时间均为2014年9月,发票记载的货物名称仍为原型号的模具,而非G100型的模具。其他各组工业品买卖合同均普遍存在类似情况。4.工业生产领域,模具一旦开具完成投入生产,即可长期使用,用于大量生产所需产品。奥飞婴童公司、新奇乐公司提供的模具技术协议中亦注明模具寿命不低于30万模。但新奇乐公司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签订时间均为2013年8月之后,而其公司成立于2000年,且开具的模具较多涉及儿童推车类产品的通用件。若该组证据真实,则反映其此时才开始大规模从事该类产品的生产,明显与常理不符。同时,该组证据也不能证明上述模具能够生产涉案产品所需全部零部件,特别是涉案产品所需的专用零部件。因此,新奇乐公司提供的该组证据普遍存在涂改现象,合同、协议、发票、付款凭证之间不能一一对应,真实性不能确认;模具开具时间不具有基本的逻辑性,合同内容与涉案产品缺乏关联性,故不能证明新奇乐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做好制造涉案产品的必要准备,其不享有先用权。奥飞婴童公司、新奇乐公司的先用权抗辩亦不能成立。
三、奥飞婴童公司、新奇乐公司的责任
奥飞婴童公司、新奇乐公司未经好孩子公司许可,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好孩子公司享有的涉案发明专利的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好孩子公司要求奥飞婴童公司、新奇乐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好孩子公司要求奥飞婴童公司、新奇乐公司销毁库存产品,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奥飞婴童公司、新奇乐公司尚有库存被诉侵权产品,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好孩子公司未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的证据,也未能证明奥飞婴童公司、新奇乐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并请求法定赔偿。原审法院在酌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好孩子公司专利权的类型及产品的知名度。好孩子公司的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被诉侵权产品为使用涉案专利的婴儿推车,涉案专利在该产品的生产、销售过程中具有较为重要的作用;好孩子公司及其产品因其品牌而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2.奥飞婴童公司、新奇乐公司的侵权故意和行为。奥飞婴童公司是专门从事婴儿推车及玩具制造、批发、零售的主体,且与好孩子公司的关联公司间存在直接、稳定的婴儿推车产品销售关系,新奇乐公司为与好孩子公司处于同一区域的同行业企业。奥飞婴童公司、新奇乐公司对好孩子公司的产品及所涉专利均应明知,但仍生产侵犯好孩子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在线上通过其他商家和线下实体门店销售,且故意使用与涉案专利技术不相同但等同的关键技术特征,意图规避涉案专利技术,其侵权的故意明显,其行为亦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奥飞婴童公司、新奇乐公司曾参加专门的孕婴童产品展销会,均印制有宣传册,宣传、介绍其包括被诉侵权产品在内的产品,表明其生产经营规模较大;现有证据证明奥飞婴童公司、新奇乐公司在2017年时即已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其侵权持续时间较长。3.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和利润。奥飞婴童公司、新奇乐公司均陈述被诉侵权产品的利润微薄,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从奥飞婴童公司与好孩子公司的关联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中约定的供货价和市场零售价来看,市场经销商的销售利润可达市场零售价的50%,即利润率为100%。即使从好孩子公司公证取证的购买价格来看,利润率也接近60%。由此可以推断,生产者的利润率亦应与此相当,至少较为可观,而不是奥飞婴童公司、新奇乐公司所主张的“利润微薄”。故奥飞婴童公司、新奇乐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利润较高、获利较大,由此给好孩子公司造成的损失亦较大。
原审法院判决:(一)奥飞婴童公司、新奇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好孩子公司专利号为ZL20141018××××.6、名称为“儿童推车”的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二)奥飞婴童公司、新奇乐公司赔偿好孩子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三)驳回好孩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奥飞婴童公司、新奇乐公司共同负担;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好孩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奥飞婴童公司、新奇乐公司提交好孩子国际控股有限公司2018年年报网络打印件一份,该证据显示好孩子国际控股有限公司的经营利润率为3.8%,净利润率为1.9%,拟证明原审法院认定奥飞婴童公司、新奇乐公司利润率可观不当。好孩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好孩子国际控股有限公司虽然与好孩子公司有关联,但并非同一公司。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认定评判。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情况及案件事实,本案在二审阶段的主要争议焦点问题有三:其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其二,奥飞婴童公司、新奇乐公司的先用权抗辩能否成立;其三,如果构成侵权,原审判决奥飞婴童公司、新奇乐公司承担100万元的赔偿责任是否恰当。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奥飞婴童公司、新奇乐公司上诉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并针对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两个争议技术特征阐述了具体理由。对此,本院逐一分析如下: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所述前支架的上部、所述后支架的上部以及所述第一连杆的一端相互转动地连接”技术特征
奥飞婴童公司、新奇乐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相应技术特征为“所述前支架的上部与所述后支架的上部转动连接于轴A,所述前支架的上部与所述第一连杆的一端转动连接于轴B”,与涉案专利相应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故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上述技术特征。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第一,奥飞婴童公司、新奇乐公司在二审庭审中称涉案专利“所述前支架的上部、所述后支架的上部以及所述第一连杆的一端相互转动地连接”是功能性特征,应当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来进行解释,而涉案专利附图表明上述技术特征中三部件相互转动连接于同一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功能性特征是指不直接限定发明技术方案的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而是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对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如果某个技术特征已经限定或者隐含了发明技术方案的特定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即使该技术特征还同时限定了其所实现的功能或者效果,原则上亦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所称的功能性特征,不应作为功能性特征进行侵权比对。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明确限定了前支架、后支架以及第一连杆的结构、位置及其三者间的连接关系,所以,该技术特征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中的功能性特征,不能用涉案专利附图中的实施例对该技术特征进行限定。
第二,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所述前支架的上部、所述后支架的上部以及所述第一连杆的一端要“相互转动地连接”,并未对该技术特征中实现“相互转动地连接”的具体方式进行限定,虽然涉案专利实施例公开了“前支架、后支架与第一连杆之间共同转动连接于同一轴”的连接方式,但其仅是“相互转动地连接”的一种具体方式,不能以该实施例对权利要求进行限缩性解释。奥飞婴童公司、新奇乐公司所称的轴A与轴B均是前支架上部结构的一部分(见附图二),被诉侵权产品后支架的上部与第一连杆的一端虽然未连接于同一轴,而是分别连接于前支架上部的两个轴,但是被诉侵权产品前支架的上部、后支架的上部以及第一连杆的一端整体上连接在一起,同时两两之间、三者之间均能够相互转动,仍然属于“相互转动地连接”,所以,被诉侵权产品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相应技术特征构成相同。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所述前支架的上部、所述后支架的上部以及所述第一连杆的一端相互转动地连接”的技术特征。奥飞婴童公司、新奇乐公司的相应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所述推杆、所述座杆、所述后支架以及所述第一连杆之间构成第一四连杆机构”技术特征
奥飞婴童公司、新奇乐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相应技术特征为“推杆、座杆、后支架、前支架以及第一连杆之间构成五连杆机构”,与涉案专利相应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奥飞婴童公司、新奇乐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比涉案专利该技术特征多了前支架上部结构中其称的轴A与轴B之间的部分,该部分构成一个连杆。本院认为,该部分系固定于前支架上部的短小连接结构,构成前支架整体的一部分,其运动轨迹完全与前支架运动轨迹相同,并且还受到第二连杆的约束,即使放在整个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该部分也只是作为前支架上部的一端连接后支架与第一连杆,不能被视为一个独立的杆件,包含该部分在内的连杆机构在运动自由度上也与传统的五连杆结构完全不同,因此奥飞婴童公司、新奇乐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该部分与推杆、座杆、后支架、第一连杆构成五连杆机构的主张不能成立。即使如奥飞婴童公司、新奇乐公司所述,将被诉侵权产品包含该部分的连杆机构视为五连杆机构,被诉侵权产品也是通过转动连接的方式将五个杆件连接在一起,与涉案专利第2点区别技术特征的手段基本相同,并且,其客观上也只是起到使推杆、座杆、后支架和第一连杆能够靠拢折叠,从而节约空间的作用,这与涉案专利第一四连杆机构的功能、效果基本相同。同时,被诉侵权产品的该连接方式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所以,即使将被诉侵权产品这种变形的四连杆结构理解为五连杆结构,被诉侵权产品的该技术特征也与涉案专利的相应技术特征构成等同。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所述推杆、所述座杆、所述后支架以及所述第一连杆之间构成第一四连杆机构”的技术特征。奥飞婴童公司、新奇乐公司的相应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奥飞婴童公司、新奇乐公司的先用权抗辩能否成立
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被诉侵权人以非法获得的技术或者设计主张先用权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一)已经完成实施发明创造所必需的主要技术图纸或者工艺文件;(二)已经制造或者购买实施发明创造所必需的主要设备或者原材料。本案中,奥飞婴童公司、新奇乐公司为证明其享有先用权,提交了江苏省太仓市公证处(2018)苏太证经内字第790、791号公证书及其委托相关主体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开模的合同、发票及付款凭证等证据,但是,首先,仅从公证书中的婴儿车照片上不能确认拍照地点,其亦未能提交技术方案的研发设计图等证据;其次,合同及发票均不能明确指向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上述合同中的标的名称型号大部分被涂改,且大部分合同型号与发票型号无法对应,合同金额与发票金额亦不能完全对应;再次,新奇乐公司认可其提交的上述证据中的婴儿车零件大部分为通用件,而非专用件。综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奥飞婴童公司、新奇乐公司未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来源,亦不足以证明其已做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所以,奥飞婴童公司、新奇乐公司的先用权抗辩不能成立。
三、关于原审判决奥飞婴童公司、新奇乐公司承担100万元的赔偿责任是否恰当
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奥飞婴童公司、新奇乐公司的先用权抗辩亦不能成立,所以,奥飞婴童公司、新奇乐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涉案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奥飞婴童公司、新奇乐公司二审中提交的拟证明其利润率低的证据与其二者无关,并且也不可单独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依据。好孩子公司提交的证据则能证明奥飞婴童公司与好孩子好妈咪零售有限公司之间有线下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考虑到奥飞婴童公司、新奇乐公司是生产商,自2017年即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且同时在线上及线下进行销售,还在大型展会上进行宣传推介,经销商利润率较高等因素,再结合好孩子公司本案中委托律师出庭、进行公证取证等情况,原审法院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奥飞婴童公司、新奇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奥飞婴童公司、新奇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晓兰
审判员 于志涛
审判员 崔 宁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王有展
书记员汪妮
附图:
一、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1
?
?二、被诉侵权产品
三、被诉侵权产品结构简图
?
裁判要点
|
案 号
|
(2019)最高法知民终458号
|
案 由
|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
合议庭
|
审判长:任晓兰
审判员:于志涛、崔宁
|
|
法官助理:王有展
|
书记员:汪妮
|
裁判日期
|
2019年11月13日
|
涉案专利
|
“儿童推车”发明专利(ZL201410181579.6)
|
关键词
|
侵害发明专利权;功能性特征;先用权;法定赔偿
|
当事人
|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奥飞婴童用品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仓新奇乐婴儿用品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
裁判结果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主文:一、广州奥飞婴童用品有限公司、太仓新奇乐婴儿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410181579.6、名称为“儿童推车”的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二、广州奥飞婴童用品有限公司、太仓新奇乐婴儿用品有限公司赔偿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三、驳回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
相关法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
法律问题
|
1.权利要求的解释;
2.功能性特征的认定。
|
裁判观点
|
1.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但不能以实施例的具体实施方式对权利要求进行限缩性解释。
2.如果某个技术特征已经限定或者隐含了发明技术方案的特定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即使该技术特征还同时限定了其所实现的功能或者效果,原则上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所称的功能性特征,不应作为功能性特征进行侵权比对。
|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