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4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焕明,男,1962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永红,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山市桃源镇强盛雨具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桃源镇南头(蟠光市场59号)。
经营者:李锦强,男,1979年2月12日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辉,广东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世杰,广东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焕明因与被上诉人鹤山市桃源镇强盛雨具制品厂(以下简称强盛雨具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年7月5日作出的(2018)粤73民初2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焕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永红,被上诉人强盛雨具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辉、叶世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焕明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黄焕明原审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强盛雨具厂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滑动槽锁孔上方的斜面,故不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该认定与事实不符。被诉侵权产品也存在该斜面,即使两者相应技术特征不相同,也构成等同,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强盛雨具厂应依法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强盛雨具厂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明显缺乏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斜面,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故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黄焕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受理,黄焕明起诉请求:1.强盛雨具厂停止生产、销售侵害专利号ZL20132029××××.8、名称为“一种防夹手且省力开合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产品的行为;2.赔偿黄焕明经济损失20万元及维权费用3万元;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涉案专利的基本情况
黄焕明于2013年5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防夹手且省力开合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3年12月1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2029××××.8。国家知识产权局开具的专利收费收据显示,黄焕明在2018年6月1日已缴纳专利年费。2015年6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涉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黄焕明明确本案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为权利要求1、2。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防夹手且省力开合装置,其特征在于:由支撑杆(1)、滑动槽(2)、塑料滑套(3)和弹珠锁装置(4)组成;所述弹珠锁装置(4)设置于支撑杆(1)上方,且固定在支撑杆(1)内;所述塑料滑套(3)安装于滑动槽(2)内组成一组滑动块;套装好的滑动槽(2)套装于支撑杆(1)外,且可在支撑杆(1)上滑动;滑动槽(2)和塑料滑套(3)形状大小相匹配,且在弹珠锁装置(4)的相应面处开分别设有与其相匹配的锁孔(5);滑动槽(2)的锁孔(5)上方设有使弹珠锁装置(4)下滑的斜面(6);塑料滑套(3)的锁孔(5)上方开设有与斜面(6)相匹配的U型开口(7),其两侧上方边沿延伸出一片防夹垫(8),该垫为软性塑料片,尾端正覆盖合上的弹珠锁装置(4),有效保证开锁时手不会被其夹伤,而且省力。权利要求2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一种防夹手且省力开合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锁孔(5)的形状大小均与弹珠锁装置(4)相吻合。
涉案专利的说明书[0003]段记载,本实用新型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克服现有技术的缺陷,从而提供一种结构简单,操作省力安全顺畅,定位可靠的防夹手且省力开合装置。说明书[0006]段记载,本实用新型的优点:1.本实用新型结构简单,组装方便,强度高,能简捷,轻松地完成伞、帐篷或遮阳伞等开合操作,并稳固可靠地定位在任意位置上。
(二)被诉侵权行为的情况
(2018)粤江蓬江第001384号公证书记载,公证员、公证人员与申请人黄焕明的委托代理人李凯强于2018年5月18日上午到达鹤山市桃源镇旺边村附近,见旁边是新南诊所的挂有“161-5”门牌号的据李凯强所称是鹤山市桃源镇强盛雨具制品厂仓库,公证员在现场利用手机地图进行定位,并对定位结果进行截图。李凯强向一位女工作人员表示其是之前已联系订购30个帐篷架的客户,现在前来付款提货。该名女工作人员表示知悉后,现场开具了日期为2018年5月18日,编号为No.0003692的一张送货单交给李凯强。李凯强核对无误后,现场以手机转账方式支付货款。随后,李凯强向该名女工作人员表示能否在送货单上盖上公章,该名女工作人员表示不能。李凯强再表示能否在收货单上写上已收款并签名,该名女工作人员表示同意,并在上述送货单上写上“已收现金李艳华”字样后将该送货单交给李凯强。整个购买过程于当天上午九时五十七分结束。上述编号为No.0003692的送货单的抬头为“鹤山市强盛雨具制品厂送货单”,下方显示地址为桃源南头,电话/传真号为0750-8219639,手机号为138××××0702。送货单上无收货单位信息,开票时间为2018年5月18日,货物名称及规格为“3X3B架”,数量30个,单价92元,总价2760元。送货单下方显示的银行账号为62×××13,户名为李锦强。送货单右下角注明“已收现金李艳华”。送货单下方甲方代表签字处仅有一个“华”字,无乙方代表签字或盖章,无收货日期信息。
黄焕明提交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交易时间为2018年5月18日上午9点54分,付款方为李凯强,收款方为李锦强,收款账号为62×××13,金额为2760元人民币,通过掌上银行转账交易,交易用途为货款。
被诉侵权产品外箱上印有“金之彩”字样。商标局商标查询页面显示,“金之彩JZC”商标的申请人为李锦强,申请/注册号为15392953,申请日期为2014年9月22日,商标状态为注册。
(三)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比对情况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完好的被诉侵权产品,里面有帐篷支架一件,其上安装有被诉开合装置4个。黄焕明明确本案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为权利要求1、2。权利要求1可分解为以下技术特征:A.一种防夹手且省力开合装置,由支撑杆(1)、滑动槽(2)、塑料滑套(3)和弹珠锁装置(4)组成;B.弹珠锁装置(4)设置于支撑杆(1)上方,且固定在支撑杆(1)内;C.塑料滑套(3)安装于滑动槽(2)内组成一组滑动块;D.套装好的滑动槽(2)套装于支撑杆(1)外,且可在支撑杆(1)上滑动;E.滑动槽(2)和塑料滑套(3)形状大小相匹配;F.滑动槽(2)和塑料滑套(3)在弹珠锁装置(4)的相应面处开分别设有与其相匹配的锁孔(5);G.滑动槽(2)的锁孔(5)上方设有使弹珠锁装置(4)下滑的斜面(6);H.塑料滑套(3)的锁孔(5)上方开设有与斜面(6)相匹配的U型开口(7),其两侧上方边沿延伸出一片防夹垫(8),该垫为软性塑料片,尾端正覆盖合上的弹珠锁装置(4),有效保证开锁时手不会被其夹伤,而且省力。权利要求2可分解为以下技术特征:I.锁孔(5)的形状大小均与弹珠锁装置(4)相吻合。
被诉侵权开合装置可分解为以下技术特征:a.一种帐篷支架开合装置,由支撑杆、滑动槽、塑料滑套和弹珠锁装置组成;b.弹珠锁装置设置于支撑杆上方,且固定在支撑杆内;c.塑料滑套安装于滑动槽内组成一组滑动块;d.套装好的滑动槽套装于支撑杆外,且可在支撑杆上滑动;e.滑动槽和塑料滑套形状大小相匹配;f.滑动槽在弹珠锁装置的相应面处设有一锁孔,锁孔形状呈跑道型,尺寸略大于弹珠锁装置,塑料滑套在弹珠锁装置的相应面处设有向下延伸形成的长U形开口;h.塑料滑套上方边沿延伸出一片按压板,按压板顶端有一弧形的缓压部,尾端有一朝内的凸起,凸起的位置与锁孔相对。
当庭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进行比对,比对结果如下:a与A、b与B、c与C、d与D、e与E相同。
对于其他技术特征,强盛雨具厂认为:1.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技术特征G、H所述的斜面,被诉侵权产品是通过塑料垫片的凸起实现弹珠的收缩,与涉案专利通过斜面实现弹珠收缩存在本质区别,二者不等同;2.关于技术特征F,涉案专利是滑动槽和塑料滑套在弹珠锁装置的相应面处分别开设有与其相匹配的锁孔,塑料滑套上的开孔是在U型槽的下方,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该技术特征;3.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技术特征I。
黄焕明认为:1.关于技术特征F,被诉侵权产品的滑动槽和塑料滑套在弹珠锁装置的相应面处开分别设有与其相匹配的锁孔,被诉侵权产品中塑料滑套的锁孔被向下延伸形成的长U型开口所包含,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f与F构成等同;2.关于技术特征G、H,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所述的斜面,但斜面的主要功能是使弹珠锁装置下滑,虽然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斜面,但是并不影响基本功能的实现;3.关于技术特征I,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与其相同的技术特征。
(四)强盛雨具厂抗辩的情况
强盛雨具厂主张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的专利权,并提交了以下证据: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20142064××××.7,名称为“一种开合装置”,专利权人为李锦强,申请日为2014年10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4月1日;2.收据两张(复印件),包括一张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上述专利的专利收费收据和一张由广州骏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
(五)黄焕明请求赔偿的情况
黄焕明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主张强盛雨具厂赔偿其经济损失20万元及维权合理费用3万元。黄焕明未提出证据证明上述费用,请求法院酌定赔偿额和合理费用。
(六)查明的其他事实
强盛雨具厂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0年1月26日,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帐篷、太阳伞。
原审法院认为,黄焕明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侵害涉案专利的产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该案争议焦点为:(一)强盛雨具厂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三)强盛雨具厂主张其生产、销售的产品有合法专利权是否成立;(四)若构成侵权,强盛雨具厂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强盛雨具厂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公证书记载黄焕明提货时的结账方式为银行转账,且黄焕明所提交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表明黄焕明当时通过掌上银行的方式向强盛雨具厂的经营者李锦强的银行账号转账2760元,转账时间和公证书载明的时间也符合。公证书亦明确记载了送货单出具的具体过程,送货单上注明“已收现金”是销售人员的单方行为,故标注收取的是现金与公证书上载明的转账行为不构成推翻公证书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送货单上显示的企业名称、地址、手机号码、银行户名等信息都与强盛雨具厂的工商登记信息相一致,黄焕明在公证购买过程中通过转账方式向强盛雨具厂经营者李锦强的银行账户支付了相应的货款,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亦标有强盛雨具厂经营者李锦强的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且强盛雨具厂提交的李锦强为权利人的“一种开合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也能反映李锦强有制造该类产品的可能性。强盛雨具厂否认其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且试图将自己和李锦强分开,强盛雨具厂为个体工商户,李锦强是其经营者。强盛雨具厂无法解释黄焕明代理人向李锦强账户转账的事实。强盛雨具厂在答辩中称其没有使用李锦强的商标,是他人使用的,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至于强盛雨具厂答辩中称其没有生产能力的问题,强盛雨具厂的经营范围包括加工、销售帐篷、太阳伞。综合以上事实,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由强盛雨具厂制造、销售。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技术特征a与A、b与B、c与C、d与D、e与E相同,双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可。针对争议点,论述如下:1.由于技术特征F未对滑动槽和塑料滑套上的锁孔形状和尺寸作进一步限定,应当理解滑动槽和塑料滑套上分别开设有锁孔,是为了弹珠锁装置卡入,故虽然f中塑料滑套上的锁孔位置是U型开口的一部分,但可以相互匹配以使弹珠能够卡入锁孔,故f与F构成相同特征;2.关于技术特征G,根据说明书记载,涉案专利能够克服现有技术的缺陷,提供一种操作省力安全顺畅的开合装置,而滑动槽锁孔上方的斜面是实现这一发明目的的必要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由于没有所述斜面,弹珠锁装置的开合过程较为费力。黄焕明亦不能指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上存在与上述斜面对应的技术特征,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缺乏技术特征G;3.关于技术特征H,如前述第2点所述,经比对,除没有斜面的技术特征外,其他均具备;4.关于技术特征I即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由于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属于从属权利要求。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的情况下,其也不落入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且该技术特征明确载明锁孔的形状大小均与弹珠锁装置相吻合,被诉侵权产品中滑动槽在弹珠锁装置的相应面处所设锁孔形状呈跑道型,尺寸略大于弹珠锁装置。特别是,塑料滑套在弹珠锁装置的相应面处为U型开口。根据说明书,涉案专利具有“稳固可靠地定位在任意位置上”的优点,因此,通过锁孔形状与弹珠相吻合可以使得滑块更为稳固。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由于锁孔形状与弹珠不吻合,导致滑块容易晃动,不能达到涉案专利所述的技术效果。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该特征与技术特征I不同。综上,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由于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强盛雨具厂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原审法院对争议焦点三和四不再进一步论述。黄焕明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黄焕明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黄焕明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涉案专利的说明书[0002]段记载,传统的遮阳伞及帐篷开合一般是通过按下伞开合装置,利用滑块在立柱滑动,定位时由弹珠固定,滑动时连动杆作上下运动而达到伞的展开与收合的目的;但现有的遮阳伞及帐篷在收合时会在按下定位弹珠开关时因伞的重量下坠会容易导致滑动槽容易夹伤手指,而且弹珠面积小而令手指有痛楚的感觉。说明书[0007]段记载,2.本实用新型利用塑料滑套的保护作用,外加金属制作的滑动槽,使开合装置更加耐用坚固,增长了使用寿命,而且滑动时摩擦力更小。
被诉侵权产品在弹珠锁的相应面处,滑动槽上具有一个长圆形(或跑道形)锁孔,滑动槽上沿沿中心线微微向外弯折,形成一个俯视呈大V形、由两个对称平面形成的表面,塑料滑套上有一个自上而下的长U型开口。
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阶段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黄焕明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滑动槽上沿沿中心线微微向外弯折形成的所述俯视呈大V形、由两个对称平面形成的表面与涉案专利的“斜面”相同或等同。强盛雨具厂则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明显缺少该技术特征。本案中,根据权利要求1的描述,滑动槽上的斜面应在锁孔上方,设置该斜面的目的是使得弹珠锁装置下滑。被诉侵权产品滑动槽上沿沿中心线微微向外弯折形成的俯视呈大V形的由两个对称平面形成的表面,在位置上处于锁孔上方,形状上也形成了能够使弹珠锁装置下滑的斜面,故被诉侵权产品中具有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斜面相同的技术特征。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上缺少“斜面”的技术特征,该认定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注意到,除了滑动槽上的“斜面”(技术特征G)特征外,双方在原审中还就技术特征F、H存在争议。强盛雨具厂认为,涉案专利是滑动槽和塑料滑套在弹珠锁装置的相应面处分别开设有与其相匹配的锁孔,塑料滑套上的锁孔在U型开口下方,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该技术特征;黄焕明则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中塑料滑套的锁孔被向下延伸形成的长U型开口所包含,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f与F构成等同。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权利要求1的文字描述,涉案专利在弹珠锁装置的相应面处,滑动槽上设有两个结构:一是与弹珠锁相匹配的锁孔,二是位于锁孔上方供弹珠锁下滑的斜面;塑料滑套上亦相应地设置两个结构:一是与弹珠锁相匹配的锁孔,二是位于锁孔上方与斜面相匹配的U型开口。
根据说明书的描述,现有的遮阳伞及帐篷在收合时,会在按下定位弹珠开关时因伞的重量下坠而导致滑动槽容易夹伤手指,同时因弹珠面积小而令手指有痛楚的感觉。为克服这一缺陷,涉案专利采用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通过采用防夹垫按压弹珠锁,使其落入并沿着滑动槽的斜面下滑,经由与弹珠锁相匹配的锁孔实现稳定可靠的定位,同时实现防止夹手和省力的效果。结合以上内容及说明书附图可知,权利要求1通过两个“相匹配”,实现稳定可靠定位和防夹手、省力的效果:一是滑动槽、塑料滑套上分别设置与弹珠锁相匹配的锁孔,二是在滑动槽上设置供弹珠锁下滑的斜面,同时在塑料滑套上设置与该斜面相匹配的U型开口。可见,塑料滑套上与弹珠锁相匹配的锁孔和与斜面相匹配的U型开口应是相互独立、互为上下的两个结构,其对于实现稳定可靠定位是不可缺少的。被诉侵权产品中,塑料滑套上只有一个长U形开口,不存在相互独立、互为上下的锁孔与U型开口。而且,就弹珠锁的稳定可靠定位而言,被诉侵权产品塑料滑套上的长U形开口与涉案专利分别设置的锁孔和U型开口也存在明显差异。因此,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f和h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F和H构成等同特征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虽然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的“斜面”技术特征,但二者在塑料滑套的锁孔和与斜面相匹配的U型开口的技术特征上不相同亦不等同,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因此亦未落入从属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综上,黄焕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瑕疵,但结果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黄焕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晓兰
审判员 孔立明
审判员 崔 宁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郝小娟
书记员刘晴
裁判要点
案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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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最高法知民终4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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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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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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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议 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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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任晓兰
审判员:孔立明、崔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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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郝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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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刘 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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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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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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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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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实用新型;等同;说明书;说明书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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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 事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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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焕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山市桃源镇强盛雨具制品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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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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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
驳回黄焕明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黄焕明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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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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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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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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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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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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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对于争议技术特征,应当在权利要求文字记载的基础上,结合说明书关于背景技术、发明或实用新型要解决技术问题、争议特征在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的作用等内容理解其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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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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