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4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高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96号X-1151。
法定代表人:梁老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海,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硕,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勤达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夹河路12-11号(1-3-1)。
法定代表人:蔡春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丰,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沈阳高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勤达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达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8日作出的(2019)辽01民初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海、徐硕,勤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朋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高朋公司不存在欺诈行为,合同依法不应被撤销。1.在高朋公司2018年12月22日举办的《新零售新电商新应用》项目发布会上,其详细介绍和分析了支付宝应用及零售等商业问题,未对消费者进行任何欺诈。2.勤达公司与高朋公司签订支付宝应用服务合同是基于对支付宝应用产品的认可,也是在了解合同内容的基础上自愿签署,高朋公司从未对勤达公司进行欺诈与胁迫。3.高朋公司是支付宝平台的合作伙伴,也是支付宝平台认证的向广大经营者推广支付宝应用的服务商,并未进行虚假宣传。4.高朋公司从未向商户承诺自己拥有小程序的核名权。
勤达公司辩称:高朋公司在酒店举办的招商会上,通过招商人员的讲述和现场演示的PPT内容,向勤达公司反复传达出其是支付宝的沈阳服务中心、通过其才能获得支付宝平台小程序名称使用权的意思,勤达公司信以为真。为了利用支付宝平台发布的教育信息来宣传、推广自己的教育类服务产品,勤达公司现场与高朋公司签约并付款,事后才得知支付宝并未在沈阳设有服务中心,高朋公司更不是所谓的“支付宝沈阳服务中心”,遂立即提出撤销合同并要求高朋公司退款。如果高朋公司在招商会上能够如实陈述其只是在支付宝下属的蚂蚁金服平台上注册了一个端口、可以协助勤达公司利用该端口向蚂蚁金服平台上传小程序,而不是谎称为支付宝沈阳服务中心的话,勤达公司就不会相信高朋公司有能力开发小程序,不会误以为与高朋公司签约有助于注册取得支付宝平台上的小程序名称使用权,更不会愿意以19900元为对价委托高朋公司来提供小程序开发和上传服务。勤达公司与高朋公司签约并付款是高朋公司隐瞒真实情况、传递虚假信息的结果,使勤达公司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愿的情况下签约并付款。因此,请求驳回高朋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勤达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勤达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高朋公司退还19900元;2.双方合同作废,高朋公司当面致歉。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22日,勤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春园参加高朋公司在沈阳荣富饭店组织的会议,被高朋公司以不实信息迷惑,与其签订服务合同并支付了19900元。不实信息包括:一是宣称高朋公司为“支付宝沈阳服务中心”。后经与支付宝客服核实,得知支付宝从未授权高朋公司作为其沈阳服务中心。二是宣称高朋公司拥有支付宝小程序的核名权、通过其杭州总部能够抢先注册支付宝小程序的名称。后经核实得知,支付宝小程序的名称完全对外免费开放注册。高朋公司通过传递上述不实信息骗取勤达公司的信任,存在合同欺诈,勤达公司要求其停止欺诈行为,合同作废并退还非法所得。一审期间,勤达公司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当面致歉”部分。
高朋公司原审辩称:高朋公司一直如实陈述服务的全部内容,没有进行任何欺诈,签订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勤达公司认为受到欺诈,就应当对主张的欺诈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并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高度证明标准。勤达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说明,其属于单方违约,合同应继续履行。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21日,高朋公司邀请勤达公司参加在沈阳荣富饭店举办的《新零售新电商新应用》发布会(沈阳站)。次日,勤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春园在会议现场以勤达公司名义与高朋公司签订《支付宝应用服务合同》、《支付宝新应用交付注意事项确认书》。《支付宝应用服务合同》载明,甲方为勤达公司,乙方为高朋公司,双方达成以下协议:支付宝应用的名称为中国家教网,服务期限一年,与支付宝应用相关的服务内容包括:申请注册支付宝应用的名称、搭建与配置支付宝应用、处理与设计支付宝应用内的产品图片和产品描述、对支付宝应用平台进行UI测试、动态测试和安全测试,以及“一对一”的客服对接。备注栏标明“中国家教网”这一小程序名称归勤达公司永久使用且无后续费用。支付宝应用的服务费为19900元。
双方还签订《支付宝新应用交付注意事项确认书》,约定:“支付宝沈阳服务中心支付宝沈阳高朋科技有限公司严格遵守5个工作日收集资料,7个工作日内设置完成开发配置,35个工作日平台搭建和平台审核发布时间;支付宝沈阳服务中心沈阳高朋科技有限公司对合作企业提供操作培训、功能介绍培训、使用培训、运营培训等完整培训项目;支付宝沈阳服务中心沈阳高朋科技有限公司对合作企业需要提供完善的售后服务;合作企业需要遵守支付宝沈阳服务中心沈阳高朋科技有限公司交付时间,需要在5个工作日内提交所需材料”等。沈阳高朋科技有限公司在“支付宝沈阳服务中心”处盖章。同日,勤达公司向高朋公司转账19900元。
2018年12月24日,勤达公司宣布与高朋公司终止合作,并要求退款,后双方协商未果,勤达公司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高朋公司在与勤达公司签订的《支付宝新应用交付注意事项确认书》中多次自称为支付宝沈阳服务中心,而勤达公司提供的录音中支付宝客服表示并未在沈阳设立支付宝的线下服务中心,也未授权高朋公司为支付宝沈阳服务中心,高朋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支付宝设在沈阳的线下服务中心。高朋公司未如实告知其只为蚂蚁金服开放平台众多服务商中的一员,该服务商在沈阳地区并非唯一,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自称支付宝沈阳服务中心,诱使勤达公司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其签订《支付宝应用服务合同》,勤达公司有权请求撤销该合同。高朋公司依据合同向勤达公司收取的19900元,因双方所签合同被撤销,勤达公司有权要求高朋公司返还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勤达公司要求高朋公司返还19900元,予以支持。高朋公司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撤销勤达公司与高朋公司于2018年12月22日签订的《支付宝应用服务合同》;二、高朋公司返还勤达公司19900元。案件受理费298元,由高朋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勤达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高朋公司提交了名称为“赋能商业助力共赢新零售业态下企业新电商布局—暨企业‘新零售、新应用、新电商’项目推荐会2018/04季中国.东北”的PPT纸质打印件,拟证明其在推广小程序时主要围绕小程序的市场前景、功能等商业价值进行推广与讲述。勤达公司认可该打印件与酒店招商会现场演示的PPT内容相同,但认为其中大量内容被冠以“支付宝应用”的名义,向勤达公司传达出高朋公司系支付宝沈阳服务中心的虚假信息。本院认证,该份证据的内容经双方当事人核对,一致认为与现场演示的PPT内容相符,则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此外,一审庭审结束后,高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蚂蚁金服开放平台”网页打印件,载明在“开放平台服务商搜索”一栏输入高朋公司名称后,搜索结果显示为“已入驻开放平台”;且该网站将“已入驻开放平台”解释为“蚂蚁金服开放平台服务商,有权限开发接入蚂蚁金服的开放能力为商户提供支付接入、营销、数据等系统服务的第三方开发者”。高朋公司在二审庭审过程中举出该份证据材料,拟证明其是支付宝应用的合作伙伴,可以针对支付宝端口进行终端应用程序的搭建和开发。勤达公司认可上述网页内容的真实性,但认为该网页内容不足以证明高朋公司有能力开发小程序,更无法证明勤达公司是出于对高朋公司开发能力的信任才与其签订合同。本院认证,该份网页打印件显示了在“蚂蚁金服开放平台”上搜索高朋公司的客观结果,该搜索结果经双方当事人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且能够证明高朋公司有资格通过“蚂蚁金服开放平台”上的端口向该平台上传小程序,本院对该份证据的此项证明力予以采信。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支付宝未在辽宁省沈阳市设有“支付宝沈阳服务中心”。支付宝与蚂蚁金服具有关联关系。目前,向“蚂蚁金服开放平台”上传小程序以及注册取得小程序名称皆须经该平台审核,但均不收取费用。平台提供小程序模板供用户免费使用。高朋公司为勤达公司开发合同约定的小程序至多需要五天时间。“高朋公司系蚂蚁金服开放平台服务商”是指高朋公司相对于蚂蚁金服而言属于第三方开发者,有权通过“蚂蚁金服开放平台”开放的端口向该平台上传小程序;其与支付宝或蚂蚁金服不存在合同关系,也未取得蚂蚁金服的授权证书。辽宁省沈阳市内共有三家企业有权通过“蚂蚁金服开放平台”开放的端口上传小程序,高朋公司为其中一家。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案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高朋公司在与勤达公司签约的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双方签订的《[支付宝应用]服务合同》是否应因欺诈而被撤销,以及高朋公司依据该合同收取的19900元是否应予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欺诈是指故意陈述虚假事实或故意隐瞒真实信息;基于受欺诈人的请求而可被撤销的行为还需要满足“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这一条件。因此,在认定高朋公司与勤达公司签订的《[支付宝应用]服务合同》是否应被撤销的问题上,应将高朋公司是否存在欺诈行为与该行为是否导致勤达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其签约综合起来判断。
本案中,勤达公司作为一家从事教育服务的企业,其基于对支付宝平台的了解和信任,意图通过分析、利用该平台上的信息和数据来推广自己的教育服务。因支付宝平台为小程序免费开放有上传端口,则实现该目的的方法既可以是勤达公司自行编写程序上传至支付宝平台,并为该小程序申请注册自行选定的名称;也可以是委托第三方公司协助完成上述工作。在决定是自行完成还是委托第三方协助,以及选择哪一家第三方公司协助时,第三方公司的小程序开发水平、注册小程序名称的成功率,以及收费情况都将成为勤达公司审查和考量的重点内容。因“蚂蚁金服开放平台”在辽宁省沈阳市的服务商共有三家企业,高朋公司仅为其中之一,则以上三个方面也是其与另外两家企业相互竞争、争取客户时需要着重宣传的部分。然而,高朋公司在针对勤达公司的招商和签约过程中,并未就上述问题作出如实陈述。高朋公司在招商过程中故意隐瞒了其并未与支付宝签订有合作合同或取得了授权证书的事实,并在招商所演示的PPT中刻意回避了对该公司开发和上传小程序的能力介绍,而是利用宣传“支付宝应用”的市场前景来为自己招揽客户。签约过程中,高朋公司制作了服务合同及确认书的格式文本,其中大量使用的“支付宝应用”或“支付宝沈阳服务中心”字样向另一方签约主体勤达公司反复提示和强调着高朋公司与支付宝之间具有极为密切的合作关系。虽然高朋公司将此冠名方式解释为“小程序服务行业对经销商的一种称谓”,但并未举证证明在企业名称前冠以某平台小程序“服务中心”的字样已在小程序服务行业内成为从事小程序开发及上传服务商家的惯常做法。相反,正是出于对上述极为密切合作关系的错误认识,勤达公司忽略了审查高朋公司的小程序开发水平和收费19900元的合理性,误以为仅凭借高朋公司与支付宝的极为密切合作关系就能使高朋公司在小程序的开发质量、上传效率和名称注册成功率方面达到优于勤达公司自行完成或交由其他服务商协助的效果,并由此决定与高朋公司签订《[支付宝应用]服务合同》和支付19900元服务费。因此,虽然高朋公司确未向勤达公司直接表述自己是支付宝设立在辽宁省沈阳市的线下服务中心,但其在招商和签约过程中隐瞒客观事实、传递虚假信息的多个行为综合起来已使勤达公司产生了错误认识,并基于该错误认识而与高朋公司签订《[支付宝应用]服务合同》,则高朋公司的上述行为对勤达公司构成欺诈。高朋公司关于其不存在欺诈行为的上诉主张因与事实不符而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或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本案中,勤达公司于2018年12月22日与高朋公司签约,同年12月24日提出终止合同,并于2019年4月24日提起本案诉讼,以欺诈为由请求撤销合同,则勤达公司在本案中行使撤销权的期限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勤达公司作为受欺诈方,原审法院基于其请求判决撤销《[支付宝应用]服务合同》是正确的,高朋公司关于该合同不应被撤销的上诉主张因与法律规定不符而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勤达公司与高朋公司签订《[支付宝应用]服务合同》的行为被撤销后,高朋公司因该签约行为而从勤达公司取得19900元应予返还。原审法院判决高朋公司返还上述款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高朋公司关于其不应返还19900元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高朋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8元,由沈阳高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岑宏宇
审判员 陈瑞子
审判员 何 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刘新蕾
书记员郑帅
裁判要点
案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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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最高法知民终4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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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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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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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议 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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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岑宏宇
审判员:陈瑞子、何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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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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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新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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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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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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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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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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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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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欺诈;撤销权;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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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 事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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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高朋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勤达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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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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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原判决主文:一、撤销沈阳市勤达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沈阳高朋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2日签订的《[支付宝应用]服务合同》;二、沈阳高朋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沈阳市勤达教育科技有限公司19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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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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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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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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欺诈的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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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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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欺诈是指故意陈述虚假事实或故意隐瞒真实信息。
2.故意陈述虚假事实或故意隐瞒真实信息,既可以表现为明确、直接的动作、言语,也可以表现为通过多种不确定的、模棱两可的行为使他人产生与实施不符的综合印象。
3.法律规定行为可因受欺诈而被撤销还应满足欺诈行为与受欺诈人作出违背真实意思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一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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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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