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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彩熠灯光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筑梦灯光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5-28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4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彩熠灯光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广州彩熠灯光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北太路1633号广州民营科技园科兴路8号首层。
法定代表人:刘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鹏,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筑梦灯光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秀全街新华工业区瑞香路21号一楼。
法定代表人:闫占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激文,广东章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福州,广东章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恒熠舞台照明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59号华盛家园8栋902房。
法定代表人:芦玉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激文,广东章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福州,广东章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慧志天弘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街道晚报大道518号佳兆业时代广场第1幢8层803房。
法定代表人:夏颖,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广州彩熠灯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筑梦灯光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梦公司)、长沙恒熠舞台照明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熠公司)、湖南慧志天弘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志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6月3日作出的(2018)粤73民初2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彩熠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原审诉讼请求(但不再要求判令恒熠公司和慧志公司停止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全部诉讼费用由筑梦公司、恒熠公司和慧志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
(一)被诉侵权产品的“圆盘状行星支架”的功能区域与名称为“一种用于塑造舞台灯光效果的效果装置”的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20121049XXXX.6,以下简称本案专利)的“摇臂”技术特征相同,即使将“圆盘状行星支架”整体与摇臂技术特征相比也构成等同。原审如下事实未予认定,存在错误:“圆盘状行星支架”“实现效果轮相对于透光孔移动”的功能区域为圆盘中心与效果轮连接处之间的杆状部分,其余部分均不产生影响,而该功能区域与本案专利摇臂机构和功能完全相同;被诉侵权产品的圆盘状行星支架同样具备本案专利相对说明书[003]段所具有的“占用空间小”的技术效果;无配重原件和限位柱不影响被诉侵权产品“摇臂”技术特征的认定。即使原审法院认为圆盘行星支架需整体分析,其与专利摇臂均通过自转控制效果轮相对透光孔移动,实现效果轮运动速度快的技术效果,两者仅结构稍有差异,实现的功能和达到的技术效果完全相同,本案专利未限定摇臂数量,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仅根据摇臂联想到圆盘状行星支架,故两者构成等同。
(二)原审未认定筑梦公司存在许诺销售行为错误。从产品使用手册可知DLW1400PROFILE和DLW1400LITE-P型产品区别仅在于是否具有动感轮,该动感轮与专利无关,故均落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3的保护范围,筑梦公司官网有DLW1400PROFILE,系针对该款产品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
筑梦公司和恒熠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专利摇臂构件,未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且系实施现有技术。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慧志公司辩称:其所销售给彩熠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系从筑梦公司购得。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彩熠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筑梦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第ZL20121049XXXX.6号“一种用于塑造舞台灯光效果的效果装置”发明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全部库存侵权产品及其制造模具,恒熠公司、慧志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第ZL20121049XXXX.6号“一种用于塑造舞台灯光效果的效果装置”发明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全部库存侵权产品;2.筑梦公司、恒熠公司、慧志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3000000元(人民币,下同);3.筑梦公司、恒熠公司、慧志公司共同支付彩熠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752000元(包含购买产品费用640000元,公证费12000元,律师费100000元);4.筑梦公司、恒熠公司、慧志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彩熠公司于2012年11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用于塑造舞台灯光效果的效果装置”的发明专利,并于2015年4月2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1049XXXX.6。该专利按期缴纳了年费。彩熠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3。该授权公告的专利权利要求1-3记载:1.一种用于塑造舞台灯光效果的效果装置,包括:总支架,总支架上设有透光孔;效果轮,所述效果轮是在舞台灯具灯泡前面放置的可旋转的图案轮;旋转机构,旋转机构与效果轮连接并驱动效果轮自转;移动机构,用于使效果轮相对透光孔移动;所述移动机构装设在总支架上;其特征在于:所述移动机构包括摇臂和移动驱动机构,移动驱动机构与摇臂连接并驱动摇臂自转,所述效果轮与摇臂连接;所述移动驱动机构包括移动电机、移动主动轮、移动传动带和移动从动轮,移动电机的输出轴与移动主动轮连接,移动主动轮与移动从动轮通过移动传动带连接,所述移动从动轮与摇臂固定连接,移动电机设置在总支架上。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塑造舞台灯光效果的效果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旋转机构包括旋转电机、旋转主动轮、旋转传动带和旋转从动轮,旋转电机的输出轴与旋转主动轮连接,旋转主动轮与旋转从动轮通过旋转传动带连接,所述旋转从动轮与效果轮连接。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用于塑造舞台灯光效果的效果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摇臂上设置有转轴,所述旋转从动轮套设在转轴上。
该专利的说明书背景技术记载:…现有舞台灯光技术领域中,通常是由在舞台灯具灯泡前面放置可旋转的图案轮(即效果轮)来实现…需求;发明内容中记载:本发明的目的在于克服现有技术的缺陷,提供一种灯光效果好,结构紧凑的用于塑造舞台灯光效果的效果装置;说明书中记载:本发明采用摇臂结构来移动效果轮,具有运动速度快、运动灵活等优点。本发明的摇臂结构简单、合理,占用空间小,大大提高了舞台灯光内部空间的利用率…本发明设有限位柱等机构,可有效限制效果轮的运动行程,避免效果轮因移动超程而碰到灯具内部的其他零件。
为证实筑梦公司、恒熠公司、慧志公司的侵权行为,彩熠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8)粤广南方第034452号公证书,记载广州宝煜隆舞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宝煜公司)向慧志公司购买了两台电脑灯,并通过邮件方式联系付款、发货等事宜。其中,慧志公司回复的邮件中有一份电子版的《DLW1400PROFILELITE-P产品说明书》,显示为DLW1400PROFILE/LITE-P产品使用手册,该手册首页显示“广州筑梦灯光设备有限公司”,尾页显示“广州筑梦灯光设备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花都区新华工业区瑞香路21号”,左侧附有二维码;2.(2018)粤广南方第032525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5月22日,彩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公证人员前往广州市白云区广从公路白云货运市场里的德邦物流广州白云区太和营业部提货,两个货箱上显示有“广州筑梦灯光设备有限公司”等字样;3.销售合同、收据,记载宝煜公司(甲方)与慧志公司(乙方)于2018年5月4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电脑摇头灯两台,型号为DLW1400profile,单价20000元,共40000元。2018年5月30日,慧志公司向宝煜公司出具了收据,记载货品电脑灯DLW1400LITE-P,数量2台,单价20000元,金额40000元,并加盖有慧志公司的财务专用章;4.慧志公司(甲方)与恒熠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记载甲方向乙方采购电脑切割灯共32台,型号DLW1400profile,品牌DLW,单价2万元,共计64万元;5.(2018)粤广南方第029341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5月10日,彩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公证人员前往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路1000号保利世贸博览馆的4馆一个展位(挂有广州筑梦灯光设备有限公司),上面展示有多款舞台电脑灯;6.(2018)粤广南方第034453号公证书、(2018)粤广南方第036775号公证书、(2018)粤广南方第036773号公证书拟证明筑梦公司制造的被诉侵权产品销售范围广、销售金额高;7.产品说明书打印件,拟证明侵权的事实;8.筑梦公司官网打印件,显示产品DLW1400LITE-P电脑灯,并有筑梦公司的相关信息,拟证明筑梦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筑梦公司、恒熠公司共同质证如下:对公证书的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对案外人宝煜公司与慧志公司签订的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型号与被诉侵权产品型号不一致;对恒熠公司与慧志公司签订合同的真实性确认,可证实只出售了一种型号的产品即DLW1400profile;对产品说明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官网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官网的产品主要是以租赁的形式并非销售,不能达到证明销售金额高的目的。
筑梦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投影机原理图,拟证明投影光孔属于现有技术;2.《产品购销合同书》(没有原件),拟证明珠江PR5000SPOT电脑灯在2012年6月4日前已公开了本案专利的全部技术;3.产品实物,拟证明上述证据2中的订购合同书的产品即为其现场带过来的产品。彩熠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不予确认,没有证据来源,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3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因缺乏原件,对实物更无法确认。
当庭拆封经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外箱显示“筑梦灯光、广州筑梦灯光设备有限公司”等字样,内装一黑色舞台灯,底部贴有一标签,显示“筑梦灯光、DLW1400LIET-P电脑摇头灯”及条形码等信息。筑梦公司、恒熠公司确认生产过同外观、型号的产品,但对里面的功能模块无法确认。经比对,彩熠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3的保护范围,其中被诉侵权产品的“圆盘”技术特征与本案专利的“摇臂”特征构成等同。筑梦公司、恒熠公司认为未落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3的保护范围,具体如下:1.对权利要求1的效果轮有异议,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说明书背景技术中所述的相对静态的图案轮,只有在图案轮围绕其自身轴线旋转的情况下才会产生动感效果。根据说明书的背景技术图案轮是通常放置在舞台灯具灯泡前,该技术属于现有的技术,不是彩熠公司的发明。2.对于旋转机构有异议,根据说明书的陈述0008段旋转机构是在摇臂上面通过皮带连接效果轮,并驱动旋转,并不是被诉侵权产品固定轴上的旋转机构。被诉侵权产品旋转机构采用是一个行星齿轮带动旋转,在整个转盘转动的时候可以达到图案的旋转,并不需要本案专利的驱动电机带动图案旋转。并且,效果轮并不是其所说的摇臂,固定轴的效果轮在说明书中陈述为“摇臂上总支架设有限位柱也有限位槽来限制摇臂的位置”。由于对“摇臂”有异议,所以对权利要求1的与摇臂相关的连接关系也存在异议;3.对权利要求2,被诉侵权产品通过行星齿轮进行自转,不是权利要求2所陈述的通过皮带连接传动来达到效果轮的旋转。本案专利摇臂不转动的时候,效果轮是通过另外的驱动电机及皮带使其旋转,但被诉侵权产品在其所称的摇臂旋转的时候,所称的图案轮是可以自转的。4.在权利要求3中所谓的旋转的从动轮是效果轮上的从动轮,并不是摇臂的从动轮,该从动轮在其专利说明书上所显示的作用是驱动效果轮自转的作用,其被动轮是通过被张紧的皮带所驱动,被诉侵权产品并不存在该驱动结构,而是通过行星齿轮组来达到图案的自转,与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3不同。
筑梦公司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一、美国一种照明装置专利US7222997B2公告文本及正文公证翻译(下称“比对文件1”),证明:1.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技术是在2007年被公开的现有技术;2.本案发明专利所涉技术方案是在2007年就在被公开的现有技术。二、《基于DMX512控制协议的电脑灯及其控制》《现代电影技术》(2009年第二期)《电脑灯的功能与原理》《演艺科技》(2006年第五期)《舞台灯光》等,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技术是现有技术;三、《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四份,拟证明筑梦公司所使用的技术为现有技术。
经原审法院释明,筑梦公司主张以对比文件1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比对文件。比对文件名称“照明装置”,专利号US7222997B2,专利日期2007年5月29日。对比文件1记载:本发明提供一种照明装置,该照明装置具有通过由中心效果轮和位于中心向外辐射的效果区域的光路组成,该效果区域可以改变光束的视觉外观。该装置还包括一旋转机构,旋转机构被用于围绕中心旋转的效果轮。最后,该装置还包括一个平移机构,这个平移机构使效果轮在效果区域位于光路外部的第一位置和效果区域与光路交叉处且效果轮中心位于光路之外第二位置之间移动。另一方面,本发明提供一种从照明灯具中可拆卸的光学元件,通过这部分光学元件可改变穿过其光路光束的视觉外观,将光学元件通过带有磁吸力的灯具附接在其照明灯具表面。以及至少一个定位结构与所述照明灯具上的定位结构形成互补接合,即在所述灯具上定位光学元件。因此,根据上述这方面来说,照明灯具的任何光学部件。如gobo、效果轮、滤色器等,都可以通过磁吸力轻易附接在其位置上。在一个实施例中,互补定位结构是一个配对件,诸如投射图像,互补孔或者凹槽,边缘和互补环或其他任何合理的配对件。这些配对件首选以防止光学元件相对于照明装置的平移和/或旋转运动。本发明还扩展到使用这样光学元件的照明灯具。对比文件的发明的详细说明中记载:图1显示根据本发明的示例性实施例的照明装置,包括用于安置在灯具或其他照明装置内的底架1。安装在底架上的是gobo轮3和效果轮5。gobo轮3包括五个可拆卸的gobo7,且每个gobo7与中心gobo驱动轮9相啮合。gobo驱动轮9由gobo驱动轮电机11转动,并带动旋转每个gobo7。gobo轮电机13将通过一皮带转动gobo轮3并将选定的gobo7与灯具的光路对准……。
筑梦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自转图案盘本体与其gobo轮完全相同,差异是对gobo驱动轮9驱动,对比文件采用电机直接连接驱动,而被诉侵权产品的自转图案盘则是通过皮带连接电机和太阳轮驱动。两者的方案构成相同。彩熠公司认为:从对比文件可知,其包含三个电机,两根皮带,在照明装置有限的情形下,本领域技术人员不可能再去思考将旋转电机变成包含旋转主动轮、旋转传动带和旋转从动轮的技术特征。因此,将旋转电机替换成被诉侵权产品的旋转机构并非本领域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将上述特征直接应用于对比文件中的技术文件得到被诉侵权产品。因此,筑梦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
彩熠公司为证实其维权费用,提供了律师费发票及支付凭证、购销合同及收据、公证费发票等,拟证明其支出了律师费10万元,购买产品费64万元及公证费1.2万元。筑梦公司、恒熠公司对公证费、收据等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未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不存在制止行为及开支;对律师费10万元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彩熠公司不能证明该开支是用于本案的律师费用。
筑梦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088万元,成立日期2016年8月19日,经营范围包括照明器具生产专用设备制造等服务。恒熠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成立日期2010年6月23日,经营范围包括舞台灯光、音响设备安装服务等。慧志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成立日期2017年4月13日,经营范围包括舞台灯光设备的安装服务、租赁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本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的期限内,依法应当受到保护。彩熠公司是名称为“一种用于塑造舞台灯光效果的效果装置”,专利号为ZL20121049XXXX.6的发明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其专利。结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实施了何种侵权行为;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三、筑梦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中,彩熠公司经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上显示有筑梦公司的名称,产品说明书上也有筑梦公司为生产商的信息,结合筑梦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舞台灯光的信息,原审法院认定筑梦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彩熠公司主张恒熠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为此提交了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审查,合同约定的型号为DLW1400PROFILE,被诉侵权产品显示的型号为DLW1400LIET-P,恒熠公司据此认为其未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彩熠公司提交的证据,可证明恒熠公司销售了DLW1400PROFILE的舞台灯给慧志公司,恒熠公司对此也予以确认,产品使用手册显示为DLW1400PROFILE/LITE-P,由此可见二者型号在销售时不作区分,结合实际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显示的型号为DLW1400LIET-P,筑梦公司、恒熠公司在庭审中已表示其销售过同型号的设备,根据证据优势原则,彩熠公司提交证据可达证明恒熠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恒熠公司虽予以否认,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恒熠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根据彩熠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及合同、收据,可证实慧志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彩熠公司主张恒熠公司、慧志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上述司法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彩熠公司明确主张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3作为保护范围,具体的比对情况如下:
对于权利要求1:1.筑梦公司、恒熠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在舞台灯具灯泡前面放置的是行星齿轮组中的带图案行星轮,与权利要求1的相应技术特征不同。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权利要求1中未对图案轮的具体结构进行限定,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带图案行星轮落入图案轮的范围内,且其放置于舞台灯具灯泡前面,能够旋转。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上述特征。2.筑梦公司、恒熠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存在摇臂结构,也不具备与摇臂相关的其他关联特征。彩熠公司则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圆盘状行星支架”与摇臂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是“摇臂”,其按一般技术人员理解应为“可摆动的杆件结构”,且说明书及附图也仅公开了一种杆状摇臂,而被诉侵权产品中为圆盘状的行星支架,两者结构明显差异较大。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圆盘状行星支架”与摇臂的技术特征不相同。本案专利中的摇臂是为了实现效果轮相对于透光孔移动,与被诉侵权产品中“圆盘状行星支架”的作用相同,但本案专利的摇臂还具备占用空间小的技术效果,且其结合配重组件达到运动平衡的效果,并需与限位柱配合实现安全限位的作用,与被诉侵权产品中的能够360°转动,且本身结构上就动平衡的圆盘状行星支架的效果不同,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不容易联想到将具备其他特定作用或效果的杆件设置为“圆盘状行星支架”。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圆盘状行星支架”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摇臂”技术特征亦不等同。因此,在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摇臂”技术特征的情况下,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亦不等同。对于权利要求2,该权利要求仅记载了旋转机构的结构组成,并未对其设置位置和连接关系进行限定,而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但由于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因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故亦未落入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对于权利要求3,此处争议的本质仍是关于“摇臂”,在前述分析中已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圆盘状行星支架”与“摇臂”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不等同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权利要求3所记载的技术特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筑梦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现有技术抗辩,并提供了专利号为US7222997B2、名称为“照明装置”的美国专利作为对比文件。对比文件的专利申请日在本案专利之前,依法可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比对文件。经比对,被诉落入案涉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中至少包含了“旋转机构包括旋转电机、旋转主动轮、旋转传动带和旋转从动轮,旋转电机的输出轴与旋转主动轮连接,旋转主动轮与旋转从动轮通过旋转传动带连接,所述旋转从动轮与效果轮连接”这一在上述对比文件中所未公开的技术特征。因此,筑梦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另外,筑梦公司提交的投影机原理图所显示的是基本的投影原理,不能达到其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明目的,原审法院亦不予采纳。筑梦公司另提交的合同因没有原件核对,原审法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另,筑梦公司所提交的实物证据,无法与上述合同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不能达到证明其在本案专利之前就已制造并销售的事实,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
由于慧志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没有落入彩熠公司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彩熠公司对筑梦公司、恒熠公司、慧志公司提出的侵权指控不能成立,其相应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于2019年6月3日判决如下:驳回彩熠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681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41816元,均由彩熠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
彩熠公司公证取得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其外包装标注为“DLW筑梦灯光DREAM1400PROF电脑摇头灯”,实物标注为“DLWDREAMLIGHTWorkshopDLW1400LITE-P”,慧志公司提供的产品使用手册载明产品为DLW1400PROFILE/LITE-P。
彩熠公司所提交的公证书显示,2018年6月12日筑梦公司www.dlw-lighting.com网站所载新闻文章详细介绍了其产品在不同场景的应用事例,对于“DLW1400LITE-P”和“DLW1400PROFILE”型号电脑灯均有提及。
彩熠公司原名广州彩熠灯光有限公司,2019年1月21日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更名为现名。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情况以及案件事实,本案在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为:筑梦公司是否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筑梦公司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3的保护范围。
一、筑梦公司的许诺销售行为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筑梦公司在其官方网站所载文章中详细描述场景事例中所采用的“DLW1400LITE-P”和“DLW1400PROFILE”型号电脑灯,同时表明系筑梦公司所推出产品,并对其使用效果予以肯定性评价。相关消费者通过该网站所载联系方式和地址,可与筑梦公司建立联系并向其购买。筑梦公司该行为应视为向消费者以宣传性展示方式作出销售产品的明确意思表示,依法属于许诺销售涉案被诉侵权的“DLW1400LITE-P”和“DLW1400PROFILE”型号电脑摇头灯产品的行为。原审法院就该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筑梦公司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3的保护范围
彩熠公司在二审中当庭明确,不再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圆盘状行星支架”与专利“摇臂”技术特征相同,而是主张两者技术特征构成等同。其上诉理由在于,两者相应部件均将效果轮持于相对旋转圆心的远端,以圆弧状轨迹将效果轮送至透光孔,故认为两者技术手段基本相同,快速移动效果轮的功能和效果基本相同,且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而易于联想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关于就“摇臂”技术特征的理解,原审判决认为,“摇臂”按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理解应为“可摆动的杆件结构”,彩熠公司二审中未就此提交反证。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可知,本案专利要解决的是线性导轨移动装置所占的空间大和移动缓慢的技术问题,因此对于“摇臂”技术特征的理解应当基于该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结合该技术特征在整体技术方案中与其它技术特征之间的配合关系、所发挥的技术功能和效果来进行。原审判决认定“摇臂”为“可摆动的杆件结构”,即确认摇臂的摆动属于运动行程有限的往复运动。该解读得到本案专利说明书[0003]段关于专利要解决的是线性导轨移动装置占用空间大和移动缓慢的技术问题、以及说明书[0025]、[0026]段为控制摇臂平稳运行及限制行程而公开的限位柱、配重组件的印证,符合发明本意。本案中,从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可实现效果轮相对透光孔移动的移动机构可具有多种结构,而本案专利限定其技术特征为“摇臂”,当然应视为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以在有限行程内往复运动的“摇臂”为限。经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明确限定,效果轮与摇臂连接,摇臂和移动驱动机构所构成的移动机构使效果轮相对透光孔移动,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多个效果轮安装于圆盘状行星支架上,以圆盘状行星支架围绕其圆心的自转带动效果轮相对透光孔移动。本案专利的摇臂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圆盘状行星支架自转行程不受限的技术特征在技术手段上存在明显差异,显然不相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如前所述,被诉侵权产品的圆盘状行星支架采用自转的运行方式,其在整体产品中的位置不发生变化,其行程无需占用冗余空间,而本案专利的摇臂则需占据其摆动行程之内的空间。本案专利较现有技术相比,要解决的是线性导轨移动装置占用空间大、运行缓慢的技术问题。被诉侵权产品以不同的技术手段,较本案专利更好地解决该技术问题的同时,其圆盘状行星支架还可实现同一部件携带多个效果轮运转的功能,而本案专利则未公开相应技术方案、亦未给出携带多个效果轮的技术启示。综上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中的圆盘状行星支架技术特征与本案专利的“摇臂”两者在技术手段、功能和效果上存在本质区别,应认定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故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至少不具备专利的“摇臂”技术特征,未落入专利权利要求1及其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未构成对本案专利权的侵害正确,彩熠公司的侵权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在此基础上,本院对于筑梦公司和恒熠公司所提现有技术抗辩不再赘述。
综上,彩熠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论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816元,由上诉人广州彩熠灯光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霞
审判员 潘才敏
审判员 童海超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王慧若
书记员胡子璇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终485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罗霞

审判员:潘才敏、童海超

 

法官助理:王慧若 书记员:胡子璇

裁判日期

2019年11月13日

涉案专利

ZL20121049XXXX.6,名称为“一种用于塑造舞台灯光效果的效果装置”发明专利

关键词

许诺销售;技术特征;相同;等同。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彩熠灯光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筑梦灯光设备有限公司、长沙恒熠舞台照明设备有限公司、湖南慧志天弘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 816元,由上诉人广州彩熠灯光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原判决主文:驳回彩熠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6 81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 000元,共计41 816元,均由彩熠公司负担。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引用案例

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上诉案

法律问题

对专利技术特征的解释

裁判观点

对专利技术特征的理解应当基于该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结合该技术特征在整体技术方案中与其它技术特征之间的配合关系、所发挥的技术功能和效果来进行。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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