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5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郑市龙湖镇五好卫浴商行。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龙湖镇华南城8A区1-435-436号。
经营者:丁之刚,男,197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振波,男,198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雷,河南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顺萌,福建联合信实(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郑市龙湖镇五好卫浴商行(以下简称五好商行)因与被上诉人黄振波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4日作出的(2019)豫01知民初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好商行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五好商行系轻信厂商销售人员,认为其对产品有完整的知识产权及授权经销的许可,并非故意购买侵权产品,有进货清单、同厂商的微信转账记录、与厂商工作人员的通话录音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仅以“企查查”无法显示内容为由未予认定错误。黄振波先取证后声明、再诉讼的方式有恶意诉讼的嫌疑,其维权目的不符合公序良俗,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五好商行共购买了涉案产品两件,向厂商支付了货款金额2160元。原审法院判令赔付黄振波25000元过高。
黄振波辩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黄振波专利权利要求1,3,4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原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黄振波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五好商行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正确;原审判决五好商行赔偿黄振波25000元,难以弥补黄振波经济损失。五好商行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黄振波于2019年4月1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五好商行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黄振波的名称为“改进型分体水龙头”发明专利权(专利号:ZL20161022××××.5)的产品;2.五好商行向黄振波支付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10万元;3.五好商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6年4月11日,黄振波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改进型分体水龙头”的发明专利,于2017年7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161022××××.5(以下简称涉案专利)。2019年1月25日,黄振波缴纳专利年费180元。涉案专利共有6项权利要求,诉讼中黄振波明确本案中要求保护的为权利要求1,3,4。其中权利要求1.改进型分体水龙头,其特征在于:包括金属龙头本体及设于金属龙头本体内的塑料内阀芯管,所述金属龙头本体具有中空内腔,所述金属龙头本体中部一侧设有阀芯安装管,所述塑料内阀芯管沿轴向具有进水管与出水管,所述塑料内阀芯管内位于进水管与出水管之间具有出水阀座,所述出水阀座上设有连通进水管与阀芯安装管的进水通孔以及连通阀芯安装管与出水管的出水通孔,所述塑料内阀芯管插设于金属龙头本体内,所述塑料内阀芯管的出水阀座对应金属龙头本体的阀芯安装管设置,所述塑料内阀芯管与金属龙头本体之间填充满可预防塑料内阀芯管热胀冷缩产生冻裂的且可使金属龙头本体保持干燥状态的防冻保护层,所述塑料内阀芯管与金属龙头本体之间还设有可防止塑料内阀芯管做轴向位移的轴向定位装置及可限制塑料内阀芯管做径向转动的径向定位装置,所述防冻保护层为多个金属颗粒聚集而成的蜂窝金属防冻保护层,所述轴向定位装置包括轴向限位盖,所述轴向限位盖旋设于金属龙头本体的下端开口处,轴向限位盖中部设有通孔,所述塑料内芯管位于进水管的底部还设有用于定位进水管的定位套,所述轴向限位盖的内径小于塑料内阀芯管底部定位套的外径以防止塑料内阀芯管及金属颗粒向下运动,所述金属龙头本体上部内径小于塑料内阀芯管上部的外径形成可限制塑料内阀芯管及金属颗粒向上移动的限位台阶。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改进型分体水龙头,其特征在于:所述径向定位装置为:所述塑料内阀芯管上部外侧壁均布有设有卡槽,所述金属龙头本体的上部对应各卡槽的位置分别设有可伸入各卡槽内的限位凸起。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改进型分体水龙头,其特征在于:所述轴向限位盖为金属轴向限位盖,所述轴向限位盖的通孔内设有螺牙。
2019年1月4日,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公证员陈某和公证员助理郭宇豪以及黄振波的委托代理人杜顺萌来到位于河南省新郑市求实路华南城8A区的“五好商行”,郭宇豪对“五好商行”的店面进行了拍照,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杜顺萌进入该店购买了“龙头”商品一件,交易金额为38元整,并对上述商品、名片等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六张。黄振波认为五好商行所售的“龙头”商品侵犯了涉案专利专利权,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经庭审比对,五好商行销售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全部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4的保护范围。
另查明:五好商行于2016年11月4日注册登记,经营范围为洁具、卫浴、五金批发零售。
原审法院认为,黄振波依法享有涉案专利专利权,五好商行所售的被诉侵权“龙头”产品完全落入了黄振波要求保护的专利权范围,且所提合法来源抗辩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综合考虑五好商行经营场所的地理位置、经营规模、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黄振波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五好商行赔偿黄振波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为25000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判令五好商行停止销售侵犯黄振波ZL20161022××××.5号“改进型分体水龙头”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二、判令五好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振波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25000元;三、驳回黄振波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黄振波负担800元,五好商行负担1500元。
二审期间,五好商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证据:
1、证据1:名称为“泉州市泊瓷卫浴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照片;
2、证据2:录制丁之刚与黄振波、代理律师、厂家工作人员通话录音和进行泉州实地调查视频的光盘;
3、证据3:根据录音整理的部分与蔡子坤通话内容记录。
五好商行认为,泉州市泊瓷卫浴有限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生产企业,与一审提交的“泉州市吉宇卫浴销售清单”出具者系同一主体,蔡子坤系具体经办工作人员,证据1、证据2、证据3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从案外人泉州市泊瓷卫浴有限公司处购买且支付了相应价款,具有合法来源。
黄振波的质证意见为:“泉州市泊瓷卫浴有限公司”与五好商行一审提交的销售清单显示的“泉州市吉宇卫浴”不具有关联性。录音和视频内容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涉嫌贴牌生产的委托制造行为。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泉州市泊瓷卫浴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照片系丁之刚赴泉州实地调查拍摄而来,经“企查查”查询相关信息,该企业真实存在。丁之刚与黄振波、代理律师、厂家工作人员通话录音、泉州实地调查视频、根据录音整理的部分通话内容记录均为本案诉讼期间丁之刚录制形成,内容涉及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来源和部分技术特征,从具体的录音内容来看,通话双方均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系五好商行经营者丁之刚自泉州市泊瓷卫浴有限公司处购买,以丁之刚自有品牌进行销售;蔡子坤表示不知晓被诉侵权产品落入黄振波专利保护范围。以上证据与丁之刚二审期间自认的从案外人蔡子坤处订购被诉侵权产品后以其商业活动中使用的“泗海”商标品牌进行销售的事实相互印证。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被诉侵权“龙头”产品的手柄正面上有“泗海”文字商标标识,五好商行经营者丁之刚的名片印有“泗海卫浴诚招各区域代理商”字样,丁之刚亦自认“泗海”为其商业活动中使用的商标。
本院认为,2016年4月11日,黄振波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改进型分体水龙头”的发明专利,2017年7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161022××××.5。2019年1月25日,黄振波缴纳专利年费180元,依法享有ZL20161022××××.5号“改进型分体水龙头”发明专利权。鉴于五好商行对其销售的被诉侵权“龙头”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黄振波要求的专利保护范围不持异议,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五好商行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
五好商行经营者丁之刚二审期间提交的名称为“泉州市泊瓷卫浴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照片、丁之刚与厂家工作人员通话录音、泉州实地调查视频、根据录音整理的部分通话内容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案外人生产,该被诉侵权“龙头”产品的手柄正面上有“泗海”商标标识,结合二审期间丁之刚自认从案外人蔡子坤处订购被诉侵权产品后以其商业活动中使用的“泗海”商标品牌进行销售的事实,能够证明五好商行从案外人蔡子坤处订购被诉侵权“龙头”产品后以其商业活动中使用的“泗海”商标进行销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五好商行将他人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以自己生产的产品的名义对外销售不能构成合法来源,其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黄振波的专利权利,应当予以赔偿。黄振波作为专利权人,有权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五好商行认为黄振波恶意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五好商行经营场所的地理位置、经营规模、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黄振波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五好商行赔偿黄振波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为25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五好商行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新郑市龙湖镇五好卫浴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焦 彦
审判员 钱建国
审判员 魏 磊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祁帅
书记员管众
裁判要点
案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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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最高法知民终5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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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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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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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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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焦 彦
审判员:钱建国、魏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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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祁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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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管 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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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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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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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专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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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进型分体水龙头”(专利号:ZL20161022034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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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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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法来源;贴牌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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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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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新郑市龙湖镇五好卫浴商行;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振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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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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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内容:一、判令新郑市龙湖镇五好卫浴商行停止销售侵犯黄振波ZL201610220349.5 号“改进型分体水龙头”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判令新郑市龙湖镇五好卫浴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振波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 25000元;三、驳回黄振波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黄振波负担800元,新郑市龙湖镇五好卫浴商行负担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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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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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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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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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者贴牌生产的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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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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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贴牌生产的产品侵犯专利权,定作人或委托人的委托行为也构成制造专利产品的行为。销售者定作侵犯专利权产品后进行销售的,销售者也是制造者,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合法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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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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