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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未来立体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时代华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6-29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5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未来立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海街道塘尾社区富华工业区8栋第一层南、第二层、第三层、第四层。
法定代表人:刘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雄,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时代华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中区高新中一道9号软件大厦10层1007室。
法定代表人:陈卫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殿勇,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未来立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未来立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时代华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华影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7日作出的(2017)粤03民初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未来立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雄、时代华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殿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未来立体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时代华影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没有落入专利名称为“一种低投射比高光效立体投影装置及立体投影系统”、专利号为ZL20132054××××.2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多个技术特征属于功能性特征,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或与其等同的实施方式,以确定技术特征的内容,否则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不可能确定实现其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对应特征应当认定为不相同也不等同。
1.技术特征B偏振分光组件。专利技术方案应就该组件本身及与各组件的位置关系、工作关系进行描述,但其仅通过偏振分光组件整体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效果进行限定,一审法院认为其“将投影机与偏振分光组件之间的位置关系以及对光路路径和位置的限定做了明确的界定”,没有依据,且与技术特征B是否功能性特征没有逻辑关系。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偏振分光组件棱镜的具体结构和组合方式不同于该技术特征B,采用的手段不同、效果更优,不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可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745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以下简称第37456号无效决定书)予以证实。该决定书维持了专利名称为“一种可提高光利用率的立体投影装置”、专利号为20162045××××.8的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评价该专利创造性使用的对比文件1即涉案专利,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使用的就是第20162045××××.8号实用新型专利技术。
2.技术特征C偏振态转换组件。专利技术方案应就该组件本身及与各组件的位置关系、工作关系进行描述,但其仅通过偏振态转换组件整体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效果进行限定,一审法院认为“调整所述透射光束的偏振态或所述第一反射光束、第二反射光束的偏振态”限定了光路路径,没有依据。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相应技术特征使用的是半波片,与涉案专利说明书公开的特征C实施例的扭曲型液晶器件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3.技术特征F光调制器。专利技术方案应就该组件本身及与各组件的位置关系、工作关系进行描述,但其仅通过偏振态转换组件整体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进行限定,一审法院认为“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普遍知晓的技术名称,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其功能”否定F为功能性特征,明显不当。涉案专利说明书所称F优选液晶光阀型光调制器,没有公开具体实施方式,仅表述为“液晶光阀型光调制器,将被调整后的透射光束、第一反射光束、第二反射光束按照帧顺序调制为左旋圆偏振光和右旋圆偏振光”,由于如何实现按照帧顺序进行调制并不是现有技术公开的内容,也不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该功能或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相应技术特征虽然也使用的是液晶光阀型光调制器,但因上述原因,在说明书没有公开具体实施方式的情况下,不能被认定与F特征相同或等同。
(二)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金额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时代华影公司没有举证其损失也未提交未来立体公司的获利证据,依照法定赔偿,同类案件一般仅判决10万元左右,被诉侵权产品虽然售价高但不代表获利多。
时代华影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事实和理由:
(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8的保护范围。
1.光学领域具有特殊性,未来立体公司认可技术特征D、E不属于功能性特征,可以佐证技术特征B、C、F不属于功能性特征,因相关技术特征的撰写方式相同,均采用“位置+光路及其变化”的限定方式。
2.技术特征B偏振分光组件不属于功能性特征,被诉侵权产品包括该技术特征。该技术特征的前半句限定的是投影机与偏振分光组件之间的位置关系,本质上是一种结构;后半句则是对光路路径的限定,明显是一种结构特征。即便技术特征B被界定为功能性特征,被诉侵权产品虽然具有四块棱镜,但因内部也存在两个互相垂直的分偏振面,即也包括了技术特征B。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103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31035号无效决定),确定偏振器光学元件(即偏振分光组件)由两个分偏振面组成,由此可佐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技术特征B。第37456号无效决定在评述第20162045××××.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时,确定区别技术特征是以本涉案专利说明书全文作为参照,第20162045××××.8号实用新型专利是利用三路光的技术成果,但也再现了两个分偏振面,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使用该专利技术的相应特征,是在涉案专利技术基础上的改进。
3.技术特征C偏振态转换组件不属于功能性特征,被诉侵权产品包括该技术特征。与技术特征D光路方向调整组件、技术特征E光束大小调整组件一样,三个技术特征均使用本领域技术人员普遍知晓的技术名称,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其功能或者效果的技术特征,属于专利撰写过程中常用的上位(一般)概念,不是功能性特征。该技术特征前半句限定的是偏振分光组件与偏振态转换组件之间的位置关系,本质上是一种结构;后半句是对光路路径的限定,也是一种结构特征,且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仅有前半句即已对相关结构描述清楚。被诉侵权产品使用教科书常记载的半波片作为偏振态转换组件,虽与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的扭曲型液晶器件名称不同,但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是无需发挥创造性劳动即可得出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4.技术特征F光调制器不属于功能性特征,被诉侵权产品包括该技术特征。光调制器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普遍知晓的技术名称,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其功能或者效果的技术特征,属于专利撰写过程中常用的上位(一般)概念,不是功能性特征。涉案专利没有限定光调制器的数量,具体实施方式中示范性说明可以为一个或者三个(如果分左右眼是六个),被诉侵权产品是六个,包含了该技术特征。未来立体公司称说明书对此公开不充分、不清楚,在针对涉案专利的五次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专利复审委员会均未予采信,涉案专利不存在公开不充分或者不清楚的问题。
(二)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适当。
未来立体公司恶意利用管辖异议程序,通过一二审拖延诉讼进程,浪费司法资源;其侵权行为包括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出口等,生产基地、销售平台多,侵权产品涵盖型号广,且售价昂贵,原审判决赔偿数额并未过高。
时代华影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时代华影公司起诉请求,判令未来立体公司:1.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成品,以及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2.赔偿时代华影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100万元。主要事实和理由:深圳市时代华影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时代华影公司)于2013年09月05日以“一种低投射比高光效立体投影装置及立体投影系统”为主题,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并于2014年01月22日获得专利权,经按时缴纳年费,该专利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现调查发现,未来立体公司大量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该行为侵害了时代华影公司的涉案专利权,造成时代华影公司的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未来立体公司向原审法院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关于涉案专利的有关事实。
涉案专利系名称为“一种低投射比高光效立体投影装置及立体投影系统”,专利号为ZL20132054××××.2,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09月0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01月22日,专利权人为深圳市时代华影科技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08月29日,专利权人由“深圳市时代华影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本案“深圳市时代华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06月0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专利登记簿副本载明,法律状态为“专利权有效”。2016年12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第3103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载明:“宣告201320549548.2号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5、6以及包括权利要求1、5、6之一的权利要求10无效,在权利要求2-4、7-9以及包括权利要求2-4、7-9之一的权利要求10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权有效。”2017年08月15日时代华影公司按时缴纳第五年年费。
(二)关于时代华影公司指控未来立体公司制造、销售行为的有关事实。
(2015)深前证字第004637号公证书载明:时代华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梅、徐博瀚于2015年8月25日,来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在IE地址栏中输入“http://www.getteks.com”网址,进入该链接,网页上显示有“GetD”“格多维”两个商标,原审庭审中未来立体公司确认该两个商标系其拥有。公证书附件第3页显示有GK901号产品及图片。附件第7页显示“工厂地址:中国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该地址即为未来立体公司住所地。附件第9页记载“集团在中国深圳、湖北分别设有生产基地,占地10万平方米”。附件第18页“联系我们”一栏记载“深圳未来立体科技有限公司”。附件第22页显示GK901、900号产品及图片。附件第27页记载“全球最大的3D产品制造商”。附件第28至30页显示了国内多家销售平台。附件第32页显示了中国和全球的销售网络。附件第35页在地图上标注出了未来立体公司的具体位置。
(2016)粤江江海第5869号公证书载明:时代华影公司委托代理人禤健君与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公证员陈某于2016年7月14日,来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塘尾富华工业园的深圳未来立体科技有限公司,购买了四箱货品(其中GK901系统一套,G66偏光眼300副),支付货款后该公司人员出具了一张收款收据,收款日期为2016年7月14日,品名或项目为GK910系统,金额为33000元,落款加盖有未来立体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提取货品后该公司人员出具三张送货单,记载内容均一致,显示发货日期为2016年7月14日,订单号为XOUT002796,物料编号为GK901系统一套,G66偏光眼300副,落款均加盖有未来立体公司的发货专用章。购买后对前述物品进行封存,于2018年3月15日原审开庭时经双方当事人检查确认封存完好无损后当庭拆封。打开公证封存外包装箱,内有产品手册一份,产品使用指南有“格多维”的注册商标标志,以及有未来立体公司的字样,产品说明书上明确写有“UHB+3D偏振系统产品使用指南”,型号为GK900-II。被诉侵权产品上有“格多维”以及“GetD”的注册商标标志,未来立体公司原审庭审承认被诉侵权产品是其委托他人制造。
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的《产品使用指南》第4页记载,GetD格多维UHB+3D偏振系统由上中下三部分光阀组成,安装时将上中下三部分光斑调整为完全重合状态……UHB+偏振系统按照3D时序将线偏振光转换成左圆和右圆偏振光,在眼镜端通过特定的圆偏振片还原成线偏振光线。第5页记载,被诉产品光学参数,整体透过率大于70%,光利用率30%,对比度大于150:1,光效高。第6页安装步骤记载,支持镜头透射比大于1.4:1。第17页记载,观看3D时,系统入射窗口必须居中放置在放映机镜头前,以免入射光斑和出射光斑被遮挡导致画面被裁剪。第19页图与文字记载,系统光学调节校正,右上角旋钮、左上角旋钮;左下角旋钮、右下角旋钮,中间调节放大缩小微调螺孔以及旋转式上半部画面和下半部画面的变化关系。
(三)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的比对情况。
时代华影公司在本案中请求保护权利要求7、8。权利要求7、8分别引用权利要求1。结合权利要求1、7、8的全部内容,将其分解为具体的多个技术特征如下:
A.一种低投射比高光效立体投影装置;
B.偏振分光组件,将来自投影机的投射光束分束为透射光束、第一反射光束、第二反射光束;所述透射光束的偏振方向与所述第一反射光束、第二反射光束的偏振方向正交;
C.偏振态转换组件,调整所述透射光束的偏振态或所述第一反射光束、第二反射光束的偏振态,调整后所述透射光束、第一反射光束、第二反射光束具有相同的偏振态;
D.光路方向调整组件,调整所述透射光束的传播方向或所述第一反射光束、第二反射光束的传播方向,调整后所述透射光束、第一反射光束、第二反射光束具有相同的传播方向;
E.光束大小调整组件,调整所述透射光束的大小范围或所述第一反射光束、第二反射光束的大小范围,调整后所述透射光束、第一反射光束、第二反射光束的所投影图像大小一致;
F.光调制器,将被调整后的透射光束、第一反射光束、第二反射光束按照帧顺序调制为左旋圆偏振光和右旋圆偏振光;
G.所述光调制器为液晶光阀型光调制器;
H.所述的低投射比高光效立体投影装置还包括线偏振器,所述线偏振器位于所述光调制器前,通过过滤使透射光束、第一反射光束和第二反射光速的偏振状态一致。
时代华影公司请求保护的专利权利要求包含两个技术方案,即方案一,包括技术特征A-G;方案二,包括技术特征A-F和H。
涉案专利说明书限定光调制器的数量,说明书第0038段记载,同样的,光调制器309在上述的各实施例中是一个独立的部件,在具体实施时,也可以使用三个小尺寸的液晶光阀型光调制器代替。在说明书附图显示光调制器309均为一个。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可分解为如下:
a.低投射比高光效立体投影装置;
b.偏振分光棱镜组件。被诉侵权产品只有一个棱镜是45度棱镜,另外三个棱镜中其中一个是五角棱镜,两个是锐角棱镜,即夹角小于45度;被诉侵权产品除了呈长方体以外,还有三个出射面,内部两个分偏振面,两个分偏振面相互垂直,分别与所述入射面呈45度,两个分偏振面相交于入射面的中心线。未来立体公司认为这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
c.时代华影公司、未来立体公司确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偏振态转换组件为半波片。被诉侵权产品名称为UHB+3D偏振系统,未来立体公司在原审庭审中确认半波片放置于第一反射光束、第二反射光束所在的光路中,半波片调整透射光束的偏振态,调整后所述透射光束具有相同的偏振态;
d.光路方向调整组件,调整所述透射光束的传播方向或所述第一反射光束、第二反射光束的传播方向,调整后所述透射光束、第一反射光束、第二反射光束具有相同的传播方向;
e.光束大小调整组件,调整所述透射光束的大小范围或所述第一反射光束、第二反射光束的大小范围,调整后所述透射光束、第一反射光束、第二反射光束的所投影图像大小一致;
f.未来立体公司在代理词中确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三路光束中均包含两块液晶光阀,且每一路光束中两光阀光轴方向十字交叉,具体工作时,控制电路对两块液晶光阀的调制方式是:在某一时刻对每一光束中某一液晶光阀进行调制(另一光阀不调制),使所有光束都统一成左圆偏振状态,在下一时刻控制另三块液晶光阀将三路光束调制成右旋圆偏振状态(此时,另三块液晶光阀则不调制);
g.所述光调制器为液晶光阀型光调制器;
h.所述的低投射比高光效立体投影装置还包括偏振器,所述偏振器位于所述光调制器前,通过过滤使透射光束、第一反射光束和第二反射光速的偏振状态一致。
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相比,时代华影公司认为全部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未来立体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一的技术特征仅有a,d,e,g,h与时代华影公司请求保护的A,D,E,G,H相同,其余均不相同;技术特征B,C,F均为功能性技术特征,因偏振分光组件、偏振态转换组件、光路方向调整组件、光束大小调整组件和光调制器等各组件在权利要求1中均未描述组件的具体结构,而是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不能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因此均属于功能性特征。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不能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将来自投影机的投射光束分束为透射光束、第一反射光束、第二反射光束这一功能;并达到透射光束的偏振方向与所述第一反射光束、第二反射光束的偏振方向正交这一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到底是采用何种结构,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偏振分光组件属于功能性特征。对于光调制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并没有描述具体结构,而是以能实现“将被调整后的透射光束、第一反射光束、第二反射光束按照帧顺序调制为左旋圆偏振光和右旋圆偏振光”这一功能来限定,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不能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将被调整后的透射光束、第一反射光束、第二反射光束按照帧顺序调制为左旋圆偏振光和右旋圆偏振光”这一功能的具体实施方式到底是采用何种结构。对于功能性特征,如果说在说明书中具体实施方式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相关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情况下,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在说明书没有公开具体实施方式,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也不能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相关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情形下,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就更不应该被认为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未来立体公司在原审庭审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光调制器。时代华影公司认为上述技术特征不属于功能性技术特征。
时代华影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由法院酌定赔偿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涉案专利权已缴纳最新年度的年费,依法应受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如何确定授权专利的保护范围,即请求保护的权利要求技术特征B、C、F是否属于功能性技术特征;(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一)关于如何确定授权专利的保护范围,即请求保护的权利要求技术特征B、C、F是否属于功能性技术特征。
对于争议的权利要求B、C、F技术特征是否属于功能性技术特征,原审法院评判如下:涉案专利属于光学技术领域,其特点决定了权利要求的撰写必须围绕光线传播路径进行。界定光路传播路径就是限定光路各器件的位置关系。
1.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B:偏振分光组件,将来自投影机的投射光束分束为透射光束、第一反射光束、第二反射光束;所述透射光束的偏振方向与所述第一反射光束、第二反射光束的偏振方向正交。虽然偏振分光组件是一个对功能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中“将来自投影机的投射光束分束为透射光束、第一反射光束、第二反射光束;所述透射光束的偏振方向与所述第一反射光束、第二反射光束的偏振方向正交”的技术特征将投影机与偏振分光组件之间的位置关系以及对光路路径和位置的限定做了明确的界定。
2.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C:偏振态转换组件属于上位概念,属于常用的光学配件。虽然使用功能性语言描述,“调整所述透射光束的偏振态或所述第一反射光束、第二反射光束的偏振态”限定的是偏振分光组件与偏振转换组件之间的位置关系,“调整后所述透射光束、第一反射光束、第二反射光束具有相同的偏振态”对光路路径作了明确限定,属于结构特征。故技术特征C并非功能性技术特征。
3.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F:光调制器,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普遍知晓的技术名称,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其功能。
(二)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针对双方争议的技术特征,原审法院认为:
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b与请求保护的专利权利要求技术特征B相同。理由:结合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所采用的四个偏振分光棱镜组合以及说明书第17页的文字记载与图,可以确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特征b,虽然采用五角棱镜与两个锐角三角棱镜和直角棱镜的组合结构,但仍然通过偏振分光棱镜被分束出第一反射光、透射光束、第二反射光束。《产品使用指南》第4页记载,GetD格多维UHB+3D偏振系统由上中下三部分光阀组成,安装时将上中下三部分光斑调整为完全重合状态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通过偏振分光棱镜被分束出第一反射光、透射光束、第二反射光束。《产品使用指南》第17页的图示也显示透射光束与反射光束偏振方向垂直,对应所述透射光束的偏振方向与所述第一反射光束、第二反射光束的偏振方向正交。
2.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c与请求保护的专利权利要求技术特征C相同。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专利均属于3D偏振系统装置,从被诉侵权产品的功能要求看,其在光束到达银幕之前,需要使三束光具有相同的偏振态。鉴于通过偏振分光棱镜分束出来的透射光束和反射光束的偏振态不一致,被诉侵权产品需要调整光束的偏振态达到相同。原审庭审中,未来立体公司也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偏振态转换组件且能够达到使不同光束的偏振态相同的功能。
3.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f与请求保护的专利权利要求技术特征F相同。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两块液晶光阀,具体工作时,控制电路对两块液晶光阀的调制方式是:在某一时刻对每一光束中某一液晶光阀进行调制(另一光阀不调制),使所有光束都统一成左圆偏振状态,在下一时刻控制另三块液晶光阀将三路光束调制成右旋圆偏振状态。结合被诉侵权产品《产品使用指南》记载,产品“UHB+偏振系统按照3D时序将线偏振光转换成左圆和右圆偏振光,在眼镜端通过特定的圆偏振片还原成线偏振光线”。上述事实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光调制器具有使来自投影机的投射光束经调整后分成的三束光束按照3D时序即按照帧顺序调整为左圆和右圆偏振光的功能和效果,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F相同。虽然未来立体公司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没有限定光调制器的个数属于保护范围不清,但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审查决定中,对于权利要求1是因不具备新颖性被无效,并没有说明权利要求1因没有限定光调制器个数造成保护范围不清。在专利权利要求没有限定光调制器个数的情况下,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两块液晶光阀型光调制器,与时代华影公司请求保护的专利权利要求技术特征F相同。
经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侵权产品。
未来立体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侵权产品,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时代华影公司关于判令未来立体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时代华影公司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未来立体公司处存在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及库存侵权产品,故对时代华影公司关于“判令销毁专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未来立体公司在本案中应当向时代华影公司支付的赔偿数额问题,因时代华影公司既未提交证明其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未来立体公司因侵权获得利益的证据,也未提交其实际支付实施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的证据,其在庭审时请求法院适用酌情判定原则,在量赔数额问题上原审法院重点考虑如下因素:1.涉案专利权为实用新型专利权;2.未来立体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性质涵盖制造、销售,侵权性质严重;3.涉案侵权产品的单台售价即达33000元,属于较为昂贵的商品;4.时代华影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所主张的合理开支,包括侵权产品购买费、公证费及律师费,其中产品购买费有据可查。时代华影公司虽然没有提交相应的公证费、委托律师代理合同及律师费票据,但其公证购买及委托律师参加本案诉讼系客观事实,故其所主张的合理维权开支应适当考量公证费支出及律师代理并付出劳动应收取相应律师费的因素。
原审法院判决:(一)未来立体公司停止以制造、销售方式侵害名称为“一种低投射比高光效立体投影装置及立体投影系统”,专利号为ZL20132054××××.2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二)未来立体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时代华影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80万元;(三)驳回时代华影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未来立体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如下事实:
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低投射比高光效立体投影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偏振分光组件为偏振分光棱镜组;所述偏振分光棱镜组由三个45度棱镜镀膜、贴合形成,呈长方体,具有一个入射面,三个出射面,内部有两个分偏振面,所述两个分偏振面相互垂直,分别与所述入射面呈45度,所述两个分偏振面相交于入射面的中心线。
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04段记载,涉案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在于提供一种低投射比高光效立体投影装置及立体投影系统,旨在解决现有的投影装置体积大的问题。第0011段记载,进一步地,所述偏振分光组件为偏振分光棱镜组;所述偏振分光棱镜组由三个45度棱镜镀膜、贴合形成,呈长方体,具有一个入射面,三个出射面,内部有两个分偏振面,所述两个分偏振面相互垂直,分别与所述入射面呈45度,所述两个分偏振面相交于入射面的中心线。第0012段记载,进一步地,所述偏振态转换组件为至少一扭曲型液晶器件;所述扭曲型液晶器件放置于第一反射光束、第二反射光束所在的光路中且位于所述光路方向调整组件前或所述光路方向调整组件后,或放置于所述光束大小调整组件后与光调制器前之间的任一位置。第0016段记载,进一步地,所述光调制器为液晶光阀型光调制器。第0018段记载,进一步地,所述光调制器替换为四分之一波长延迟膜,将所述透射光束、第一反射光束和第二反射光束转化为角度为45度的左旋圆偏振光和角度为135度的右旋圆偏振光。第0020段记载,本实用新型所述的低投射比高光效立体投影装置采用了偏振分光组件将入射光束分为三部分,分别经过两个偏振分光面,有效减少反射光束与透射光束的光程差,从而使整个装置体积大大缩小,各光束重合变得更加简单。同时,采用扭曲型液晶器件作为偏振光偏振方向的旋转器件,具有色散小、偏振光旋转效率高等优点。“附图说明”第0021段记载,图1是现有技术普通偏振分光棱镜的外形及其光路示意图。第0022段记载,图2是本实用新型实施例提供的偏振分光棱镜组及其光路示意图。第0023段记载,图3是本实用新型提供的第一种低投射比高光效立体投影装置光学结构图,扭曲型液晶器件位于两个反射光路内,且位于偏振分光器件与反射镜之间。第0024段记载,图4是本实用新型提供的第二种低投射比高光效立体投影装置光学结构图,扭曲型液晶器件位于透射光路内。第0025段记载,图5是本实用新型提供的第三种低投射比高光效立体投影装置光学结构图,扭曲型液晶器件位于两个反射光路内,且位于反射镜和线偏振器之间。“具体实施方式”第0027段记载,本实用新型所述的低投射比高光效立体投影装置使用偏振分光棱镜组将入射光束分为偏振状态不同的三束光线,再使用扭曲型液晶器件将其中一束或两束光线的偏振状态进行调整,使三束光线的偏振状态一致,并使用两个反射镜或反射镜组将偏振分光器的两束反射光束调整至与原入射光束方向一致的光束,从而在金属幕上将三束光线重合在一起,采用此设计可以将投影机光线约70%左右的光线转换为偏振光线,从而提高立体投影装置的光利用率来增加投影画面的亮度,同时具有结构小巧、投射比小等特点,适用于1:1左右的投影机。
针对涉案专利作出的第31035号无效决定认定内容包括,权利要求1、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5、6及引用权利要求1、5、6之一的权利要求10不具备新颖性,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3、7、8、引用权利要求1-8之一的权利要求9、引用权利要求3的权利要求4,以及引用权利要求2-4、7-9之一的权利要求10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10均具有创造性。
2.专利名称“一种可提高光利用率的立体投影装置”、第20162045××××.8号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申请日2016年5月18日,授权公告日2016年12月7日,其权利要求1所述技术方案内容除了包括偏振分光棱镜组件、偏振面旋转组件、反射镜、透镜组、线偏振器、偏振调制器外,还有驱动电路。
该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第0020段记载的内容有:偏振分光棱镜组件,由一个等腰直角棱镜、一个五角棱镜以及两个相同的夹角小于45度的锐角棱镜构成,四个棱镜贴合后呈长方体,等腰直角棱镜的最长边为出射面,五角棱镜的最长边为入射面,将来自数字电影放映机的入射光束分束分为透射P偏振态光束、上半束S偏振态反射光束、下半束S偏振态反射光束。
第0022段记载的内容有:实施方式一的光路如图3所示,偏振面旋转组件306位于反射镜302和线偏振器307之间,偏振面旋转组件311位于反射镜303和线偏振器312之间,上半束S偏振态反射光束在经过反射镜302反射后由偏振面旋转组件306进行偏振态调整,下半束S偏振态反射光束在经过反射镜303反射后由偏振面旋转组件311进行偏振态调整,调整后的光束偏振面与原偏振面成90度,与透射光束的偏振面平行。即调整后的光束也具有P偏振态。此时,具有P偏振态的透射光束、上半束反射光束、下半束反射光束分别经过线偏振器309、线偏振器307和线偏振器312的过滤,完全转化为线偏振光……
偏振调制器309、308、313分别将调整后的透射光束、上半束反射光束、下半束反射光束按照帧顺序调制为左旋圆偏振光和右旋圆偏振光。
未来立体公司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使用了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方案中的偏振分光棱镜组件、偏振面旋转组件、偏振调制器,对应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B偏振分光组件、专利技术特征C偏振态转换组件、专利技术特征F光调制器。
国家知识产权局2018年10月16日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作出的第37456号无效决定,维持第20162045××××.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其在引用证据1(即涉案专利)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对第20162045××××.8号实用新型权利要求1作创造性评价时,称二者区别技术特征至少包括偏振分光棱镜组件……偏振分光棱镜组件结构不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计,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2公开的基础上,难以将二者结合并进一步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以及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8的保护范围;(二)原审判决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8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本院需首先解决如下问题: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技术特征B、C、F是否属于功能性特征;2.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具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技术特征B、C、F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
1.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技术特征B、C、F是否属于功能性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据此,功能性特征一般应被认为仅仅描述功能或者效果,而没有记载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特征。确定功能性技术特征时,应当避免随意扩大界定范围,如果某个技术特征已经限定或者隐含了发明技术方案的特定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即使该技术特征还同时限定了其所实现的功能或者效果,亦不宜认定为功能性特征。
在光学领域,为构建光学系统,通常需要安排大量的光学元器件,譬如透镜组,并设计这些元器件之间的布置方式。如将具体元器件的类型、规格、布置方式等特征写入权利要求而不限定光的传播路径及变化状态,则不仅导致保护范围变窄以致事实上得不到专利权的保护,而且也无法清楚的表达技术方案,影响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对技术方案的理解,不能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对权利要求清楚、简要的要求。光学领域技术方案的上述特点,决定了权利要求的撰写系围绕光线传播路径以及变化状态进行,并通过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使得技术方案的相关技术特征在描述光线路径的同时也限定了光学元器件之间的位置关系,以这种方式表达出的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相关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从而不能认定为功能性特征。
(1)关于技术特征B“偏振分光组件,将来自投影机的投射光束分束为透射光束、第一反射光束、第二反射光束;所述透射光束的偏振方向与所述第一反射光束、第二反射光束的偏振方向正交”。因对光路传播路径和光路传播方式的限定可以对光路各部件的位置关系以及结构进行限定,现技术特征B通过界定光路传播路径和光路传播方式即“将来自投影机的投射光束分束为透射光束、第一反射光束、第二反射光束,所述透射光束的偏振方向与所述第一反射光束、第二反射光束的偏振方向正交”对偏振分光组件进行限定,体现了对偏振分光组件与投影机的位置关系以及偏振分光组件的结构的限定,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能够明了该技术特征B所体现的功能或者效果是如何实现的,即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技术特征B不属于功能性技术特征。
(2)关于技术特征C“偏振态转换组件,调整所述透射光束的偏振态或所述第一反射光束、第二反射光束的偏振态,调整后所述透射光束、第一反射光束、第二反射光束具有相同的偏振态”。该技术特征对偏振态转换组件实现的功能做进一步限定,即调整透射光束、第一反射光束、第二反射光束的偏振态,使透射光束、第一反射光束、第二反射光束具有相同的偏振态。在立体投影技术领域中,扭曲形液晶器件是一种常见的偏振态转换组件,并且涉案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例部分亦使用扭曲形液晶器件作为偏振态转换组件,采用的也是扭曲形液晶器件的已知功能,即调整透射光束或者反射光束的偏振态,使透射光束和反射光束具有相同的偏振态,可见涉案专利对于偏振态转换组件的选择是常规技术手段,并未对偏振态转换组件的本身结构进行改进或者带来技术贡献,因此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能够明了该技术特征C所体现的功能或者效果是如何实现的,即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技术特征C不属于功能性技术特征。
(3)关于技术特征F“光调制器,将被调整后的透射光束、第一反射光束、第二反射光束按照帧顺序调制为左旋圆偏振光和右旋圆偏振光”。该技术特征对光调制器实现的功能做进一步限定,即被调整后的透射光束、第一反射光束、第二反射光束按照帧顺序调制为左旋圆偏振光和右旋圆偏振光。在立体投影技术领域中,液晶光阀型光调制器是一种常见的光调制器,并且涉案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例部分使用液晶光阀型光调制器作为光调制器,采用的也是液晶光阀型光调制器的已知功能,即被调整后的透射光束、第一反射光束、第二反射光束按照帧顺序调制为左旋圆偏振光和右旋圆偏振光,可见涉案专利对于光调制器的选择是常规技术手段,并未对光调制器的本身结构进行改进或者带来技术贡献,因此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能够明了该技术特征F所体现的功能或者效果是如何实现的,即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技术特征F不属于功能性技术特征。
故未来立体公司主张的技术特征B、C、F均是功能性特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2.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具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技术特征B、C、F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
(1)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技术特征b。首先,未来立体公司认为其产品中使用的是偏振分光棱镜组件,并认为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相同,因权利要求2是在引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对偏振分光组件进一步限定为偏振分光棱镜组件,是偏振分光组件的下位概念,其认可技术特征b与进一步限定的技术特征相同,自然也意味着和范围更大的上位概念的技术特征相同。其次,未来立体公司认为该技术特征b来源于第20162045××××.8号实用新型专利技术。在该专利文件说明书第0020段详细记载了偏振分光棱镜组件的具体棱镜构成,以及组合后的长方体状态,和光线传播路径,其实现的功能为将来自放映机的投射光束分束为透射P偏振态光束、上半束S偏振态反射光束、下半束S偏振态反射光束,透射P偏振态光束的偏振方向与上半束S偏振态反射光束、下半束S偏振态反射光束的偏振方向正交,与专利技术特征B相同。最后,被诉侵权产品的《产品使用指南》第4页记载,GetD格多维UHB+3D偏振系统由上中下三部分光阀组成,安装时将上中下三部分光斑调整为完全重合状态,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通过偏振分光棱镜被分束出的第一反射光、投射光速、第二反射光束。《产品使用指南》第17页的图示也显示投射光束与反射光束偏振方向垂直,对应专利技术特征B中的“所述透射光束的偏振方向与所述第一反射光束、第二反射光束的偏振方向正交”。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b与时代华影公司请求保护的专利权利要求技术特征B相同。
(2)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技术特征c。首先,未来立体公司认为该技术特征c来源于第20162045××××.8号实用新型专利技术。在该专利文件说明书第0022段记载了偏振面旋转组件和反射镜、线偏振器之间的位置关系,和光线传播路径,其实现的功能为调整后的光束也具有P偏振态,具有P偏振态的透射光束、上半束反射光束、下半束反射光束分别经过三个线偏振器的过滤,完全转换为线偏振光。即,通过偏振面旋转组件的调整,使得上半束S偏振态反射光束和下半束S偏振态反射光束与透射P偏振态光束具有相同的偏振态。这种处理之后与专利技术特征C“调整后所述透射光束、第一反射光束、第二反射光束具有相同的偏振态”相同。其次,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专利均属于3D偏振系统装置,从被诉侵权产品的功能要求其做到在光束到达银幕之前,需要使三束光具有相同的偏振态。鉴于通过偏振分光棱镜分束出来的透射光束和反射光束的偏振态不一致,被诉侵权产品需要调整光束的偏振态达到相同。未来立体公司也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偏振态转换组件,偏振态转换组件为半波片,半波片位置放置于第一反射光束、第二反射光束所在的光路中,使用的半波片调整透射光束的偏振态,调整后所述透射光束具有相同的偏振态其能够达到使不同光束的偏振态相同的功能。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c与时代华影公司请求保护的专利权利要求技术特征C相同。
(3)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技术特征f。首先,未来立体公司认为该技术特征f来源于第20162045××××.8号实用新型专利技术。在该专利文件说明书第0022段记载了通过三个偏振调制器分别将调整后的透射光束、上半束反射光束、下半束反射光束按照帧顺序调制为左旋圆偏振光和右旋圆偏振光,这与专利技术特征F相同。其次,未来立体公司确认液晶光阀为光调制器,其所实现的功能是将调整后的透射光束、上半束反射光束、下半束反射光束按照帧顺序调制为左旋圆偏振光和右旋圆偏振光。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三路光束中均包含两块液晶光阀,且每一路光束中两光阀光轴方向十字交叉,具体工作时,控制电路对两块液晶光阀的调制方式是:在某一时刻对每一光束中某一液晶光阀进行调制(另一光阀不调制),使所有光束都统一成左圆偏振状态,在下一时刻控制另三块液晶光阀将三路光束调制成右旋圆偏振状态(此时,另三块液晶光阀则不调制)。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f与时代华影公司请求保护的专利权利要求技术特征F相同。
至于未来立体公司第37456号无效决定书维持第20162045××××.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能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偏振分光组件棱镜采用的手段不同、效果更优,本院认为该无效决定书在评价第20162045××××.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时,虽然引入了涉案专利作为对比文件并得出区别技术特征,但评述区别特征时的参照内容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及说明书(含具体实施方式以及附图)全文,并未限于权利要求1或者权利要求2,且该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在还包括其他技术特征的情况下,也是再现了两个分偏振面,并通过两个分偏振面同样再现三路光(一路透射、两路反射),即便存在未来立体公司所述的更好的效果,也是在涉案专利技术方面的改进,不能作为不相同也不等同的抗辩;未来立体公司主张的半波片与扭曲型液晶器件不相同也不等同、因没有公开液晶光阀型光调制器的具体实施方式不能认定相同或等同的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未来立体公司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与时代华影公司请求保护的A,D,E,G,H相同的a,d,e,g,h技术特征没有异议,综合以上对B,C,F分析,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8全部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8的保护范围。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原审判决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本案时代华影公司请求适用酌情判定原则,原审法院在量赔数额问题上重点考虑了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和依照情理推断应予支付的侵权产品购买费、公证费和律师费等,酌情判令未来立体公司赔偿时代华影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费用共计80万元,并无不当,未来立体公司主张同类案件一般仅判决10万左右的赔偿额,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赔偿数额予以维持。
综上,未来立体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深圳未来立体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焦 彦
审判员 佘朝阳
审判员 袁晓贞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祁帅
技术调查官顼晓娟
书记员黄文美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终545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焦 彦

审判员:佘朝阳、袁晓贞

 

法官助理:祁 帅

技术调查官:顼晓娟

书记员:黄文美

裁判日期

2019年12月30日

涉案专利

“一种低投射比高光效立体投影装置及立体投影系统”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201320549548.2

关键词

技术特征;功能性特征;损害赔偿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未来立体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时代华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内容:(一)深圳未来立体科技有限公司停止以制造、销售方式侵害名称为“一种低投射比高光效立体投影装置及立体投影系统”,专利号为ZL201320549548.2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二)深圳未来立体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深圳市时代华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80万元;(三)驳回深圳市时代华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深圳未来立体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法律问题

1. 功能性特征的认定问题;

2. 光学领域技术方案功能性特征的认定问题。

裁判观点

1.功能性特征一般应被认为仅仅描述功能或者效果,而没有记载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特征。确定功能性技术特征时,应当避免随意扩大界定范围,如果某个技术特征已经限定或者隐含了发明技术方案的特定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即使该技术特征还同时限定了其所实现的功能或者效果,亦不宜认定为功能性特征。

2. 在光学领域,为构建光学系统,通常需要安排大量的光学元器件,譬如透镜组,并设计这些元器件之间的布置方式。如果将具体元器件的类型、规格、布置方式等特征写入权利要求而不限定光的传播路径及变化状态,则不仅导致保护范围变窄以致事实上得不到专利权的保护,而且也无法清楚的表达技术方案,影响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对技术方案的理解,不能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对权利要求清楚、简要的要求。光学领域技术方案的上述特点,决定了权利要求的撰写系围绕光线传播路径以及变化状态进行,并通过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使得技术方案的相关技术特征在描述光线路径的同时也限定了光学元器件之间的位置关系,以这种方式表达出的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相关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从而不能认定为功能性特征。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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