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5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赛孚电力环境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蠡园经济开发区标准厂房A1二楼西侧。
法定代表人:承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国,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原,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都美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玲珑街道玲珑山路737号。
法定代表人:邢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文,上海锦天城(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浙江杭州市临安区供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锦城街道万马路269号。
法定代表人:李宏雯,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文,上海锦天城(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颖,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地上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锦城街道万马路259号国联大厦401室。
法定代表人:王安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文,上海锦天城(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无锡赛孚电力环境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都美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美公司)、国网浙江杭州市临安区供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安供电公司)、杭州地上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上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8日作出的(2018)浙01民初1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赛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国、孔原,被上诉人都美公司、临安供电公司、地上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文,被上诉人临安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赛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三被上诉人立即停止侵害行为、共同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以下币种同)。主要事实与理由:一、本案诉讼经过。2016年3月14日,赛孚公司曾向原审法院单独起诉都美公司。在审理该案时,原审法院对涉案变电站进行了现场勘验,拍摄了照片及视频。在现场勘验比对时可知,涉案变电站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的保护范围。2017年11月27日,原审法院作出(2017)浙01民初280号民事判决,认为“经技术比对可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除智能温控通风调节器之外,还包括机房的侧壁、底面、顶面、电气设备、进风口、出风口及相互的位置关系等,而都美公司制造、销售的智能温控通风调节设备缺乏与上述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故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因机房的侧壁、底面、顶面、电气设备、进风口、出风口及相互的位置关系并非都美公司提供,赛孚公司在接受了(2017)浙01民初280号民事判决的认定结果的情况下,将被上诉人临安供电公司及地上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原审法院调取(2017)浙01民初280号案中的现场勘验证据作为本案证据。原审法院认为构成重复起诉,作出了(2018)浙01民初1518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起诉。在赛孚公司上诉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浙民终98号民事裁定,撤销(2018)浙01民初1518号民事裁定。原审法院重新审理本案,未再次开庭,未能对(2017)浙01民初280号的现场勘验的视频及照片进行充分比对并发表意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由相同的合议庭成员作出原审判决,认定不构成侵权。但是在该判决书中所认定的涉案变电站的情况与在(2017)浙01民初280号案中现场勘验的情况明显不符。二、原审法院对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原审法院认为赛孚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都美公司、临安供电公司、地上公司分工合作、共同实施制造变电站的行为。但是上诉人认为三被上诉人分工合作、共同实施制造变电站的行为,无需由上诉人进行证明。并且都美公司、临安供电公司、地上公司之间是通过何种方式进行分工合作的,对于判定涉案变电站是否侵害专利权并无影响。原审法院将“都美公司、临安供电公司、地上公司之间分工协作”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明显不当,违反了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三、原审法院对于事实认定错误。1.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变电站的机房出风口设置在侧壁的中间部位,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在审理(2017)浙01民初280号案时,对涉案变电站进行了现场勘验,现场勘验时可以看到出风口位于侧壁的另一端接近顶面处。2.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智能温控通风调节器的出风口上未设导流器,与事实不符。事实上,涉案变电站的智能温控通风调节设备的出风口上有“可调整方向的百叶窗”,该“可调整方向的百叶窗”无论从位置还是功能上来看都符合“导流器”的技术特征。3.原审法院认为都美公司制造、销售智能温控通风调节设备的行为并不等同于其使用或者授权他人使用变电站的通风降温方法。从常识来推断,建造“具有通风降温效果的变电站”的流程是建造好四壁、顶面、地面的墙体后,将空房间改造成具有通风降温效果的变电站。而改造的过程则必然是“在内安装温控通风调节设备”,且安装在内的“温控通风调节设备”的安装位置、出风方向、变电站内的进风口、出风口都与涉案专利中的描述是一致的。在此情形下,足以推断其使用的就是涉案专利的方法。4.原审法院认为赛孚公司未证明被诉侵权方案包含了以下技术特征:“从机房进风口以小风量低速气流向变电站机房送风,气流方向朝向与机房进风口相邻的侧壁,气流经与机房进风口相邻侧壁的反弹,形成在底面流动的均匀低速气流,在机房中央的电气设备发热形成的热空气浮升力带动低速气流上升流经电器设备,经电气设备加热后的热气流从机房出风口排出变电站机房”。但是,从现场勘验可以发现:涉案变电站内的送风口没有强气流,足以说明是以小风量低速气流送风;送风口上的百叶的风向调整至了面相相邻的侧壁,足以证明气流方向朝向了与机房进风口相邻的侧壁;至于此后气流在机房内流动,并由于电气设备加热上升从而从出风口排出的过程,结合公知常识足以作出判断得出与涉案专利记载的技术是一致的。
都美公司、临安供电公司、地上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以维持。
赛孚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都美公司、临安供电公司、地上公司立即停止侵害行为,并赔偿赛孚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且由都美公司、临安供电公司、地上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7月30日,承方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变电站及变电站通风降温方法”、专利号为ZL20101024××××.5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5月23日。该专利至今有效。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变电站,包括机房,机房由四个侧壁、底面及顶面构成,电气设备设置在所述机房的中央,其特征在于:机房进风口及机房出风口设置在所述机房的同一侧壁上,所述机房进风口设置在该侧壁一端接近底面处,所述机房出风口设置在该侧壁另一端接近顶面处;所述机房进风口设有向所述机房内送风的智能温控通风调节器,所述智能温控通风调节器的出风口上设有导流器,所述智能温控通风调节器的电控器的温控探头安装在所述机房出风口上。权利要求3为:一种变电站通风降温方法,其特征在于:机房进风口及机房出风口设置在变电站机房的同一侧壁上,机房进风口设置在该侧壁一端接近底面处,机房出风口设置在该侧壁另一端接近顶面处;从机房进风口以小风量低速气流向变电站机房送风,气流方向朝向与机房进风口相邻的侧壁,气流经与机房进风口相邻侧壁的反弹,形成在底面流动的均匀低速气流,在机房中央的电气设备发热形成的热空气浮升力带动低速气流上升流经电气设备,经电气设备加热后的热气流从机房出风口排出变电站机房。赛孚公司明确表示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作为保护范围主张权利。
2011年9月2日,承方与赛孚公司签订了一份专利申请技术实施许可合同,有效期限至2016年9月1日。双方约定,承方将涉案专利申请技术独占许可给赛孚公司,许可时间自2011年9月2日至2016年9月1日,许可范围为全球范围制造(使用、销售)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销售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2016年9月2日,承方与赛孚公司签订了一份专利独占许可合同,双方约定:承方特许赛孚公司独占实施涉案专利,实施专利获得的利益均归赛孚公司所有,如发现有侵害上述专利权的行为的,由赛孚公司负责维权,维权的支出及收益也归赛孚公司所有。独占使用期限自2016年9月2日起至2030年8月30日止。
赛孚公司为与都美公司侵害涉案专利权纠纷一案,曾于2017年3月1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该案一审庭审当日,原审法院组织赛孚公司、都美公司到临安枫林晓城小区地下车库配电房内对被诉侵权产品及其方法进行现场比对,一审庭审中,都美公司确认该配电房内安装的智能温控通风调节设备系由其制造后销售,但其未提供变电站的四个侧壁、底面、顶面及电气设备,也不提供变电站的通风降温方法。赛孚公司确认该配电房的四个侧壁、底面、顶面及电气设备并非都美公司制造、销售。原审法院于2017年11月27日作出(2017)浙01民初280号民事判决,驳回赛孚公司的诉讼请求。赛孚公司与都美公司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业已生效。
本案中,赛孚公司主张以(2017)浙01民初280号案中临安枫林晓城小区地下车库配电房及其通风降温方法作为被诉侵权产品及其方法进行比对,并主张都美公司、临安供电公司、地上公司共同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具体而言:都美公司制造、销售了机房内的智能温控通风调节器,临安供电公司、地上公司制造了机房的四个侧壁、底面和顶面,至于进风口、出风口由谁实施,赛孚公司表示其并不清楚;此外,赛孚公司还主张都美公司、临安供电公司、地上公司均使用了被诉侵权变电站通风降温方法。临安供电公司称其仅系该配电房的管理者,按国家标准进行电力维护。地上公司确认该配电房的四个侧壁、底面和顶面系由其在建造枫林晓城小区住宅时建造,建造完成后已移交给业主委员会。都美公司、临安供电公司、地上公司均否认其制造或销售了被诉侵权变电站或使用了被诉侵权变电站通风降温方法。
经比对,赛孚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的保护范围,构成相同侵权。都美公司、临安供电公司、地上公司认为:1.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比较,不存在以下技术特征:(1)被诉侵权产品系住宅小区配电房,并非变电站;(2)出风口、进风口由业主事先提供,且出风口设置在侧壁的中间部位,并非设置在另一端接近顶面处;(3)出风口没有设置导流器;(4)电控器与温控探头不是直接相连关系。2.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比较:(1)出风口设置在侧壁的中间部位;(2)没有证据证明有专门的装置实现如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所述的小风量低速气流;(3)没有专门的气流引导到侧壁上;(4)没有证据证明气流经与机房进风口相邻侧壁的反弹,形成在底面流动的均匀低速气流。此外,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3记载的“小风量低速气流”、气流方向的朝向、“反弹”等技术特征不清晰,按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不得进行专利侵权比对。综上,都美公司、临安供电公司、地上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故未落入赛孚公司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的保护范围。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涉案专利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承方与赛孚公司签订的专利独占许可合同,赛孚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独占被许可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并以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所对应的全部技术特征逐一进行比较。如果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则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专利权保护范围;如果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或多个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则其没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关于赛孚公司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都美公司在本案中仅实施了制造、销售智能温控通风调节设备的行为,并未实施制造、销售变电站的行为,地上公司在本案中仅实施了制造作为机房基本构造的四个侧面、底面、顶面的行为,并未实施制造变电站的行为,对此,赛孚公司均予以认可。赛孚公司亦未向该院提供证据证明都美公司、临安供电公司、地上公司分工合作、共同实施了制造变电站的行为。综上,赛孚公司并未举证证明都美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以及临安供电公司、地上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其次,经技术比对可见,被诉侵权产品的出风口设置在侧壁的中间部位,而涉案专利的出风口设置在侧壁另一端接近顶面处;被诉侵权产品的智能温控通风调节器的出风口上未设置导流器,而涉案专利的智能温控通风调节器的出风口上设有导流器。由上,被诉侵权产品缺乏与上述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多个技术特征,故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关于赛孚公司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首先,因权利要求3记载的是一种变电站通风降温方法,赛孚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都美公司使用了被诉侵权的变电站通风降温方法,都美公司制造、销售智能温控通风调节设备的行为并不等同于其使用或者授权他人使用变电站的通风降温方法;赛孚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临安供电公司、地上公司使用了被诉侵权的变电站通风降温方法。其次,经技术比对可见,赛孚公司并未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记载的下列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从机房进风口以小风量低速气流向变电站机房送风,气流方向朝向与机房进风口相邻的侧壁,气流经与机房进风口相邻侧壁的反弹,形成在底面流动的均匀低速气流,在机房中央的电气设备发热形成的热空气浮升力带动低速气流上升流经电气设备,经电气设备加热后的热气流从机房出风口排出变电站机房。可见,赛孚公司并未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赛孚公司并未举证证明都美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产品的行为以及临安供电公司、地上公司实施了制造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产品的行为,亦未举证证明都美公司、临安供电公司、地上公司使用了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保护范围的方法,赛孚公司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赛孚公司要求都美公司、临安供电公司、地上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赛孚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赛孚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赛孚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2017)浙01民初280号案件中的庭审笔录以及现场勘验的部分照片的复印件,用以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对此,都美公司、临安供电公司、地上公司一并发表质证意见为:对于庭审笔录、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而且,通过该庭审笔录可以证明原审法院已经就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比对问题进行了现场勘验,上诉人发表了意见并在本案一审开庭进行了确认,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一审法院没有进行侵权比对的问题。
对赛孚公司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双方的陈述,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庭审笔录、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赛孚公司的证明目的能否实现,本院将在下文阐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另查明如下事实:
原审法院于2018年11月5日对本案进行开庭审理时,各方当事人对(2017)浙01民初280号案现场勘验的情况发表了各自意见,赛孚公司表示其意见与在(2017)浙01民初280号案中的意见相同。
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的保护范围。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上诉人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机房出风口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机房出风口的位置相同,都是设置在侧壁另一端接近顶面处;并且智能温控通风调节器出风口上设有导流器。被上诉人则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机房出风口设置在侧壁的中间部位,并且智能温控通风调节器出风口上并没有导流器。即,双方当事人对此问题的争议在于机房出风口的设置位置和导流器。
对于机房出风口的设置位置,本院认为,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是以可控的小风量低速气流完成对封闭空间的电气设备通风降温,不会造成变电站机房内气流的紊流或混流,从而实现提高通风降温效率和减少安全隐患的技术效果;由于低速气流可减少机房内的扬尘,还可减少电气设备积尘引起的安全隐患。为此,涉案专利的机房在进风口和出风口的位置选择、智能温控通风调节器的设计等方面都有特别限定。具体到机房出风口位置的选择,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了“机房出风口设置在侧壁另一端接近顶面处”。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0018]、[0023]段的记载,涉案专利的机房出风口之所以设置在“侧壁接近顶面处”,是因为电气设备发热形成的热空气浮升力带动低速气流上升经过电气设备,经电气设备加热后成为热气流,热气流自然上升从机房出风口排出机房,由此可快速将热气流溢出户外。因此,涉案专利出风口的设置位置可最大限度地利用热空气浮升力的驱动,使得通风降温效率最大化。而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机房出风口并未设置在“侧壁接近顶面处”,而是设置在侧壁离顶面有一定距离的地方,与涉案专利的机房出风口的设置位置并不相同。并且,与设置在侧壁接近顶面处相比,设置在更靠下方的出风口并不能快速将热气流溢出户外,也不能由此提高通风降温效率。因此,上诉人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机房出风口设置在侧壁另一端接近顶面处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导流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了“智能温控通风调节器的出风口上设置导流器”,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0018]段的记载,智能温控通风调节器的出风口上设置导流器的作用是调节进入机房的气流的流向,即,通过调整导流器使得送风方向向着相邻的侧壁,与侧壁的角度控制气流的反射角度并形成低速气流。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温控通风调节器在出风口处有一组栅条,但是,栅条的方向是固定的且无法转动,因此从栅条间隙送出的气流的方向也是固定的,该组栅条起不到调整送风方向的作用。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栅条不同于涉案专利的导流器。上诉人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有涉案专利的导流器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
上诉人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机房送风口没有强气流,足以说明是以小风量低速气流送风;送风口上的百叶的风向调整至了面相相邻的侧壁,足以证明气流方向朝向了与机房进风口相邻的侧壁;至于此后气流在机房内流动并由于电气设备加热上升,从而从出风口排出的过程,结合公知常识足以作出判断得出是与涉案专利记载的技术一致。被上诉人则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没有采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记载的方法。
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也限定了“机房出风口设置在侧壁另一端接近顶面处”,根据前文所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并不具有该技术特征。另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还限定了“以小风量低速气流向变电站机房送风”“气流方向朝向与机房进风口相邻的侧壁,气流经与机房进风口相邻侧壁的反弹,形成在底面流动的均匀低速气流”。对于“小风量低速气流”的具体含义,涉案专利并未给出说明,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整体的技术方案,所谓“小风量低速气流”以及整个变电站内部的气流方向,是由于机房特定的结构特征得以实现,如机房进风口和出风口要选择合适的位置、智能温控通风调节器在出风口设置可调整方向的导流器等。由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并不具有涉案专利所限定的机房出风口的位置,也不具有涉案专利的导流器,所以也不会形成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所限定的特定的气流及流向。因此,上诉人的前述主张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上诉人还主张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时未能对(2017)浙01民初280号案现场勘验的视频及照片进行充分比对,上诉人没有充分发表意见。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在原审法院庭审过程中均对(2017)浙01民初280号案现场勘验的情况发表了各自意见,其中,赛孚公司表示其意见与(2017)浙01民初280号案中的意见相同。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三被上诉人构成共同侵权且原审法院对举证责任分配不当的上诉理由,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保护范围的情况下,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再进行评述。
综上,赛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无锡赛孚电力环境控制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卓斌
审判员 邓 卓
审判员 雷艳珍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李伟伟
书记员王倩倩
附:(2017)浙01民初280号案现场勘验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照片两张。
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机房出风口位置的照片
2.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智能温控通风调节设备的照片
裁判要点
案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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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最高法知民终5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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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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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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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议 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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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徐卓斌
审判员:邓卓、雷艳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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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李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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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王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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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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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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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专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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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电站及变电站通风降温方法”发明专利(ZL20101024344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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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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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发明专利权;技术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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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 事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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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无锡赛孚电力环境控制设备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浙江都美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国网浙江杭州市临安区供电有限公司、杭州地上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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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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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驳回原告无锡赛孚电力环境控制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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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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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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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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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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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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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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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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