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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民海、武汉市洪山区宏福牛机械经营部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5-17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5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民海,男,196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银州,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子然,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洪山区宏福牛机械经营部。经营场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张家湾宏伟建筑机械大市场机械C区16-17号。
经营者:唐雄军,男,198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长国,湖北天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金民海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洪山区宏福牛机械经营部(以下简称宏福牛经营部)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7日作出的(2019)鄂01民初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民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宏福牛经营部停止销售侵害涉案专利的侵权产品并赔偿金民海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以下币种同)。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赔偿数额过低,难以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无法达到鼓励发明创造、提高创新能力的目的,不利于科学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涉案专利自申请日至今已超过17年仍然有效,且市场中各种侵权产品泛滥,足见该专利具有较强的稳定性、良好的市场应用价值。金民海作为涉案发明专利权利人,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财力,经过多年努力研制出涉案专利。而宏福牛经营部依靠无技术开发成本而获得的价格优势,获得了丰厚的非法利益,给金民海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金民海于2009年开始在全国范围内进行维权,通过向行业内经营者发送发明人函、委托律师进行维权诉讼,加之涉案发明专利的实用性、特殊性,涉案专利产品在机电行业内已广为知晓。但经过多年维权仍然效果不佳,市场侵权产品泛滥、二次侵权屡见不鲜,由此可见侵权人在侵权行为中的获利远远高于其损失,获利极大而成本极低,令不少经营者明知侵权,依然铤而走险。同时,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生产商“青岛华磊建筑机械厂”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网上无法查询到企业登记信息,因此,宏福牛经营部在经营活动中没有尽到审查义务或故意而为之,具有显著恶意。综上,宏福牛经营部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且无合法来源,具有主观恶意,应当停止销售侵害涉案专利的产品并赔偿金民海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
宏福牛经营部辩称:宏福牛经营部仅有一台“反向地面刨毛机”,也仅销售了该台产品。宏福牛经营部是合法销售该产品的,只是因为市场习惯未建立正规账目,也未取得厂家或销售商的发票及获取授权经销许可手续。被诉侵权产品价值仅为2100元,且销售数量仅为一台,宏福牛经营部侵权行为显著轻微,获益也十分有限。金民海作为权利人可以通过行政等途径维权,直接提起诉讼增加的律师费、公证费等诉讼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查询金民海相关案件,其在多个地区提起了多起案件,由此可见,其并非单纯专利保护,而带有创收的性质。同时,多地法院判决显示赔偿金额在1-2万元不等。综上,请求驳回金民海的上诉。
金民海于2019年1月2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宏福牛经营部立即停止侵犯金民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2.判令宏福牛经营部赔偿金民海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万元;3.判令宏福牛经营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金民海系专利号为ZL0112××××.0的反向地面刨毛机发明专利的设计人及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1年8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2月17日。2018年12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登记薄副本显示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第18年度的年费已经缴纳。金民海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内容为:一种反向地面刨毛机,它包括电动机、传动装置、箱体、刨盘,其特征在于箱体上前后有二个反向运转的刨盘,由电动机连接传动装置带动前后刨盘运转,每个刨盘有若干个锯片。
2018年7月1日,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2018)粤广南粤第3355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6月20日,根据金民海提出的证据保全公证申请,公证员甘某、公证处工作人员黄维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张进超来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武汉白沙洲五金机电建材建筑机械大市场内门面标识有“宏福牛钢筋机械”字样的商铺,在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张进超在该商铺购买了物品一件,同时取得单据一张、刷卡存根一张、名片一张。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对上述地点进行了拍摄。随后张进超将上述购得物品、单据、刷卡存根、名片交公证员保管。之后,公证员对上述张进超购得物品、单据、刷卡存根、名片进行了拍摄。然后将上述物品、单据、刷卡存根、名片封存后交张进超。
宏福牛经营部认可该证据保全行为中保全的华磊牌建筑清灰机为其销售,并认可名片、收据是其提供的,但坚称刷卡存根显示pos机收款人是武昌区振兴建材。
一审当庭开拆公证的实物,机器正面有一铭牌,其上载明“华磊牌建筑清灰机”“青岛华磊建筑机械厂”等信息。被诉侵权产品由电动机、传动装置、箱体、刨盘等部分组成,刨盘上有若干锯片,电动机转动后可通过传动装置带动前后两个刨盘作反向运转。经比对,金民海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完全落入涉案发明专利保护范围,构成相同侵权;宏福牛经营部对此没有异议。
原审法院另查明,金民海为取证花费购物款2100元。宏福牛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5年5月21日,经营者唐雄军,经营场所武汉市洪山区张家湾宏伟建筑机械大市场机械C区16-17号,经营范围为五金机电、建筑机械及配件销售。
原审法院认为:金民海是专利号为ZL0112××××.0的反向地面刨毛机发明专利的设计人及专利权人,该专利仍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他人未经金民海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其专利产品。因双方当事人对被诉侵权产品落入金民海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可。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谁销售的问题。金民海为证明侵权行为是宏福牛经营部实施的,提交了(2018)粤广南粤第3355号公证书予以证明。宏福牛经营部辩称其不销售涉案产品,而是应客户需求向市场的其他经营主体调货,且货款直接支付给案外人武昌区振兴建材。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首先,证据显示,公证人员是在“宏福牛钢筋机械”字样的商铺即宏福牛经营部的商铺内监督购买行为的完成;其次,虽然pos机打印的存根显示是案外人武昌区振兴建材收款,但刷卡行为发生在宏福牛经营部商铺内,且宏福牛经营部出具的编号为9906416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上加盖了公章。在经营活动中,指定他人代收货款是正常的,但不能以货款的走向来认定销售行为的主体;最后,即便按照宏福牛经营部辩称的说法是向市场的其他主体调货,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审法院认定宏福牛经营部是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宏福牛经营部提出应当追加青岛华磊建筑机械厂为当事人的主张,因其未提供任何进货依据,且无法证明青岛华磊建筑机械厂是否为合法存续的市场主体,经征询金民海意见,原审法院不支持宏福牛经营部的追加主张。
关于经济损失如何确定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宏福牛经营部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侵犯金民海专利权的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金民海因侵权所受损失及宏福牛经营部因侵权所获利益,该案应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宏福牛经营部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到涉案专利属于发明专利、宏福牛经营部是销售侵权、金民海为维权支出的购买证据的费用以及聘请律师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原审法院酌情确定宏福牛经营部赔偿金民海经济损失2万元。一审诉讼费按理应当由败诉方即宏福牛经营部承担,但金民海在仅起诉销售者的情形下,提出明显高额损失主张,又不提交任何损失的证据,故对诉讼费应由双方予以分担。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宏福牛经营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名称为“反向地面刨毛机”(专利号:ZL0112××××.0)发明专利权的产品;二、宏福牛经营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金民海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三、驳回金民海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金民海负担2000元,宏福牛经营部负担2300元。
本院二审期间,金民海、宏福牛经营部均未提交新证据并向本院提交了不开庭审理申请。鉴于各方当事人均无新的事实和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阅卷和调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情况及案件事实,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赔偿金额是否合理。
金民海上诉称赔偿金额过低但在二审中并未提交新证据。对此,本院认为,金民海既未举证证明其因宏福牛经营部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又未举证证明宏福牛经营部的侵权获利所得,原审法院综合考量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金民海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各种因素,酌情认定宏福牛经营部赔偿金民海经济损失20000元并无不当,金民海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金民海还上诉请求改判宏福牛经营部停止销售侵害涉案专利的侵权产品,鉴于原审法院已在其判决主文第一项判决宏福牛经营部停止销售侵害涉案专利的侵权产品,金民海的该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金民海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金民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卓斌
审判员  高 雪
审判员  雷艳珍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罗瑞雪
书记员郭云飞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终571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

合议庭

审判长:徐卓斌

审判员:高雪、雷艳珍

 

法官助理:罗瑞雪

书记员:郭云飞

裁判日期

2019年12月18日

涉案专利

“反向地面刨毛机”(ZL01125315.0)

关键词

发明专利;侵权;销售;赔偿金额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民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洪山区宏福牛机械经营部。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一、被告武汉市洪山区宏福牛机械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名称为“反向地面刨毛机”(专利号:ZL01125315 .0)发明专利权的产品;二、被告武汉市洪山区宏福牛机械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民海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三、驳回原告金民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

法律问题

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确定

裁判观点

权利人并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举证证明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量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各种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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