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5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津县鑫伟保温设备厂。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宁津县宁津镇西雒村。
经营者:王宝贵,男,197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慧敏,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枣庄市山亭区鑫盛机械厂。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桑村镇艾湖村。
经营者:吴洪寅,男,197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帅,山东瀛岱(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津县鑫伟保温设备厂(以下简称鑫伟厂)因与被上诉人枣庄市山亭区鑫盛机械厂(以下简称鑫盛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9日作出的(2018)鲁01民初2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鑫伟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慧敏,鑫盛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伟厂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鑫盛厂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涉案专利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不应当受到保护。鑫伟厂已经针对涉案专利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二、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三、鑫伟厂既未从被诉侵权产品中获益,也未给鑫盛厂造成损失,而且涉案专利产品在市场中因被普遍使用已不再具有竞争力,原审认定的赔偿数额偏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鑫盛厂辩称:一、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鑫伟厂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已经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仅是宣告涉案专利权部分无效。二、原审庭审阶段已经进行技术特征的比对,鑫伟厂当庭认可鑫盛厂发表的比对意见。即使鑫盛厂在无效宣告审查阶段对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进行了修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仍然落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以下简称新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三、鑫伟厂的产品生产线完全按照鑫盛厂的涉案专利技术实施,而且被诉侵权产品的单价达十余万元,原审认定的赔偿数额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鑫盛厂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鑫伟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鑫盛厂涉案专利权的产品;2.判令鑫伟厂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万元;3.案件诉讼费用由鑫伟厂承担。事实与理由:鑫盛厂发现鑫伟厂生产、销售的纸塑分离机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给鑫盛厂造成巨大损失,构成专利侵权。
鑫伟厂原审辩称:鑫伟厂的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即使构成侵权,鑫盛厂主张的赔偿数额亦过高。
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9月25日,鑫盛厂就“搅拌式纸塑分离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于2016年2月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2074xxxx.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共计10项,鑫盛厂主张保护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一种搅拌式纸塑分离机,包括长条形状的箱体,其特征是,箱体一端开设有入料口,箱体另一端开设有塑料出口和纸出口,箱体上还开设有进风口;箱体内沿其长度方向相对旋转安装有搅拌器,纸出口连通有风机。
2018年10月30日,原审法院根据鑫盛厂的申请,依法作出(2018)鲁01证保23号民事裁定书,对鑫伟厂生产、销售的涉嫌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设备采取了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
原审庭审中,鑫伟厂认可原审法院证据保全过程中拍摄的被诉侵权产品系其生产。原审法院将证据保全过程中拍摄的被诉侵权产品照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下列特征:长条形状的箱体,箱体一端开设有入料口,箱体另一端开设有塑料出口和纸出口,箱体上还开设有进风口,箱体内沿其长度方向相对旋转安装有搅拌器,纸出口连通有风机。鑫盛厂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一致,鑫伟厂对此无异议。
2018年10月19日,鑫盛厂的员工刘伟(甲方)与鑫伟厂(乙方)的经营者王宝贵签订一份设备加工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8米分离机、双面切边机、转筛、4米破碎机各1件,合同总价款14.5万元,其中8米分离机价格为3万元,被诉侵权产品包括在8米分离机中。鑫伟厂原审述称被诉侵权产品的利润不足20%,但鑫盛厂认为利润在40%~50%之间。
鑫盛厂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
鑫伟厂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4年9月29日,经营范围包括鸡舍保温设备、门芯板设备加工销售。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保护。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各个技术特征一一对应相同,落入其保护范围。鑫伟厂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技术,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鑫盛厂要求鑫伟厂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其专利权产品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因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鑫盛厂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鑫伟厂因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原审法院综合考量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性质与情节、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及利润、鑫盛厂为提起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因素予以酌定。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鑫伟厂立即停止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二、鑫伟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鑫盛厂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三、驳回鑫盛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鑫盛厂负担1800元,鑫伟厂负担4000元。
本案二审期间,鑫伟厂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新证据:第4xxx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以下简称涉案无效审查决定),用以证明:1.鑫盛厂在无效宣告审查阶段修改了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2.被诉侵权产品所实施的技术方案,既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修改前的保护范围,也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修改后的保护范围。
针对鑫伟厂二审提交的新证据,鑫盛厂认可其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鑫盛厂认为,其在无效宣告审查程序中对涉案专利原权利要求1进行了修改,无效宣告审查决定在鑫盛厂修改后的新的权利要求基础上维持了涉案专利权有效。经鑫盛厂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仍然落入新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对于鑫伟厂二审提交的证据,结合鑫盛厂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首先,该证据系在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予以接受;其次,鑫盛厂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最后,该证据涉及鑫盛厂涉案专利权有效性的评价,并关涉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本院对鑫伟厂二审提交的新证据予以采纳。
本案二审期间,鑫盛厂未提交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一)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修改前的内容和说明书记载的相关内容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权利要求共计10项,相关权利要求的内容为:
1.一种搅拌式纸塑分离机,包括长条形状的箱体(4),其特征是,箱体(4)一端开设有入料口(10),箱体(4)另一端开设有塑料出口(6)和纸出口(19),箱体(4)上还开设有进风口(15);箱体(4)内沿其长度方向相对旋转安装有搅拌器,纸出口(19)连通有风机(13)。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搅拌式纸塑分离机,其特征是,所述搅拌器包括沿所述箱体(4)长度方向相对旋转安装的转轴(7),转轴(7)外面固定连接有搅拌板(8),搅拌板(8)沿箱体(4)的长度方向设置。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搅拌式纸塑分离机,其特征是,所述入料口(10)所在侧所述搅拌板(8)的密度大于所述塑料出口(6)和纸出口(19)所在侧搅拌板(8)的密度。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搅拌式纸塑分离机,其特征是,所述箱体(4)的下端部为圆弧形状,所述塑料出口(6)开设在箱体(4)的圆弧形侧壁上,所述纸出口(19)开设在圆弧形侧壁上方的箱体(4)侧壁上。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搅拌式纸塑分离机,其特征是,所述纸出口(19)为沿所述箱体(4)长度方向设置的长条形状,纸出口(19)与所述风机(13)之间通过连接风道(14)相连通,风机(13)又通过出风筒(2)连通有风箱(11)。
6.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搅拌式纸塑分离机,其特征是,所述箱体(4)下端部圆弧形状的内壁固定连接有成排设置的搅拌筋(17)。
……
10.根据权利要求1-9中任一项所述的搅拌式纸塑分离机,其特征是,所述进风口(15)位于所述入料口(10)和塑料出口(6)之间的所述箱体(4)上;所述纸出口(19)位于入料口(10)和塑料出口(6)之间;进风口(15)与纸出口(19)上下对应设置;塑料出口(6)和纸出口(19)分别位于箱体(4)相对的侧壁上。
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41]段载明:“在本实施例中,可以根据生产需要横向开设多个纸出口。”
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42]段载明:“转轴外面固定连接有多块搅拌板,搅拌板沿箱体的长度方向设置,搅拌板以转轴的轴线为中心呈放射状均匀分布……”
涉案专利说明书对于“箱体一端”和“箱体另一端”的含义没有进行特别说明。
(二)关于涉案专利权在无效宣告审查阶段权利要求修改的情况和无效审查决定的相关内容
2019年3月30日,鑫伟厂针对涉案专利权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在无效宣告审查阶段,鑫盛厂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了修改,即将授权公告文本中的权利要求2和6的附加技术特征补充到权利要求1中,对其余权利要求的内容未作修改,但相应调整了权利要求的序号。
2019年5月16日,鑫盛厂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本次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的合议组对鑫盛厂提交的权利要求修改替换内容予以接受,并以此为基础进行了审查。
涉案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共计8项,新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一种搅拌式纸塑分离机,包括长条形状的箱体(4),其特征是,箱体(4)一端开设有入料口(10),箱体(4)另一端开设有塑料出口(6)和纸出口(19),箱体(4)上还开设有进风口(15);箱体(4)内沿其长度方向相对旋转安装有搅拌器,纸出口(19)连通有风机(13);所述搅拌器包括沿所述箱体(4)长度方向相对旋转安装的转轴(7),转轴(7)外面固定连接有搅拌板(8),搅拌板(8)沿箱体(4)的长度方向设置;所述箱体(4)下端部圆弧形状的内壁固定连接有成排设置的搅拌筋(17)。
2019年9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涉案专利权作出涉案无效审查决定,决定:在专利权人于2019年5月1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8的基础上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三)关于原审技术特征比对的相关事实
根据原审庭审笔录记载的内容,鑫盛厂发表了如下比对意见:“经与保全的照片进行技术比对,照片显示整个箱体为长条形状,在设备的上端有入料口,设备的下端有纸出口、塑料出口,其中纸出口与风机相连接,在设备的侧面有进风口,且通过塑料出口观察可看到沿箱体方向有搅拌器,故被告的上述设备的技术方案落入了原告上述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主张完全相同。”原审法院询问鑫伟厂对鑫盛厂的技术比对意见是否有异议,鑫伟厂回应称:“比对意见本身没有异议,但风机是现有技术。”原审法院进而询问鑫伟厂:“主张现有技术是否有证据?”鑫伟厂回应称:“没有证据。”原审法院还询问鑫伟厂在侵权比对环节有无证据提交,鑫伟厂回应称:“没有不侵权的证据。”
(四)关于二审技术特征比对的相关事实
二审庭审阶段,鑫盛厂请求以新权利要求1作为主张权利的依据,鑫伟厂当庭表示无异议,并表示对涉案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的有效性不再坚持上诉理由中提出的质疑。
庭审过程中,本院当庭播放原审法院在鑫伟厂处进行证据保全所拍摄的三段视频,三段视频对应的编号分别为“VID-20181105-xxx48”“VID-20181105-xx23”和“VID-20181105-xxx06”。根据视频播放的内容,鑫盛厂和鑫伟厂均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如下技术特征:1.产品为纸塑分离机。2.箱体为长条形状。3.在位于箱体一端的上部开设有入料口,在与入料口同一侧的箱体下部的左侧壁开设有纸出口,纸出口连通有风机,在与入料口同一侧的箱体下部的右侧壁开设有一塑料出口,塑料出口内壁呈圆弧形状。4.从塑料出口处朝内观察,箱体内部设置有一沿箱体长度方向的转轴,转轴上等距均匀分布有若干个沿转轴长度方向设置的长条形搅拌板,搅拌板与转轴之间通过相对较短的钢筋连接固定。5.从塑料出口处朝内观察,在位于转轴下方的圆弧形状内壁底部可以看到成排设置的螺纹状筋条。6.在保全现场一台尚未喷漆的纸塑分离机上,可以观察到在与塑料出口同侧的箱体中部分别设置有两个上下相互平行的长条形开口,从长条形开口可以观察到在箱体内部沿箱体长度方向上下平行各设置有一根转轴,两转轴均可以在箱体内部相对箱体进行旋转,转轴上等距均匀分布有若干个沿转轴长度方向设置的长条形搅拌板,搅拌板之间沿纵向倾斜方向设置有若干扇形钢片。7.在保全现场另一台已经完成喷漆的纸塑分离机上,可以观察到在前述两个长条形开口位置处加盖有钢板,钢板上有若干红色扳手。
结合当庭播放的视频内容,鑫伟厂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新权利要求1存在如下区别:1.新权利要求1中的“箱体一端和箱体另一端”应当理解为“箱体左端和箱体右端”。被诉侵权产品的入料口、纸出口和塑料出口均位于箱体的同一端,不同于涉案专利新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即“箱体一端开设有入料口,箱体另一端开设有塑料出口和纸出口”。2.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进风口,缺少涉案专利新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即“箱体上还开设有进风口”。3.被诉侵权产品箱体内部沿长度方向虽设置有搅拌器,但搅拌器在箱体高度方向分别上下各设置一个,而且搅拌器上不仅有搅拌板,还有打碎刀(对应视频内容中出现的扇形钢片),不同于涉案专利新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即“箱体内沿其长度方向相对旋转安装有搅拌器”。4.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搅拌筋,缺少涉案专利新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即“所述箱体下端部圆弧形状的内壁固定连接有成排设置的搅拌筋”。鑫伟厂对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新权利要求1的其他技术特征不持异议。综上,鑫伟厂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新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针对鑫伟厂发表的比对意见,鑫盛厂认为:1.关于新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即“箱体一端开设有入料口,箱体另一端开设有塑料出口和纸出口”。此处所指的“一端和另一端”,既可以理解为“左端和右端”,也可以理解为“上端和下端”。被诉侵权产品的入料口、纸出口和塑料出口虽然均位于箱体的同一侧,但入料口位于箱体上端,纸出口和塑料出口位于箱体下端,而且纸出口和塑料出口分别开设于箱体下端的左、右两侧壁。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新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即“箱体一端开设有入料口,箱体另一端开设有塑料出口和纸出口”。2.关于新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即“箱体上开设有进风口”。被诉侵权产品在箱体中部设置了上下两个相互平行的长条形开口,该长条形开口就是进风口。之所以在该两进风口处加设盖板,原因是进风口在设备不工作时无需打开,只有在入料口处入料较多导致箱体内部风量不足时才需要通过拧开盖板上的红色扳手来打开进风口。被诉侵权产品属于纸塑分离机,在工作状态下风机将箱体内经搅拌分离后的纸片从纸出口处吸出去,此时箱体内为负压状态。于此情况下,如果入料口处进入箱体的原料过多就容易堵住入料口,导致外界空气不能充分从入料口处进入箱体内部,箱体内部通风环境随之转劣,此时就需要在箱体上设置进风口以让外界有更多气流可以进入箱体内部,从而弥补因入料太多堵住入料口,箱体内部风量不足,进料未被充分搅拌,较大片状的碎纸即从纸出口处被风机抽走的问题。虽然原审法院进行证据保全时,被诉侵权产品箱体上的两长条形开口被盖板所封闭,但结合上述原理分析,可以确定该长条形开口起到的就是进风的作用。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新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箱体上开设有进风口”。3.关于新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即“箱体内沿其长度方向相对旋转安装有搅拌器,所述搅拌器包括沿所述箱体长度方向相对旋转安装的转轴,转轴外面固定连接有搅拌板,搅拌板沿箱体的长度方向设置”。新权利要求1并未对转轴的数量加以限定。被诉侵权产品箱体内部亦沿箱体长度方向设置有转轴(鑫伟厂称之为“搅拌器”),只是在箱体高度方向上下分别平行设置一条转轴,该两转轴均可以在箱体内部相对箱体进行旋转。而且,被诉侵权产品的两条转轴上亦等距均匀分布有若干个沿转轴长度方向设置的搅拌板。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新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即“箱体内沿其长度方向相对旋转安装有搅拌器,所述搅拌器包括沿所述箱体长度方向相对旋转安装的转轴,转轴外面固定连接有搅拌板,搅拌板沿箱体的长度方向设置”。至于被诉侵权产品在转轴上还加设有鑫伟厂所主张的所谓“打碎刀”,仅是在新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的基础上新增加的技术特征,不影响此处技术特征的比对结论。4.关于新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即“所述箱体下端部圆弧形状的内壁固定连接有成排设置的搅拌筋”。从被诉侵权产品塑料出口处朝箱体内部观察,位于转轴下方的圆弧形状内壁底部成排设置有多个螺纹状筋条。该筋条之所以设计成螺纹状,目的就是为了配合转轴上的搅拌板共同推动物料前进,进而经过多次搅拌实现纸塑较好地分离。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新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即“所述箱体下端部圆弧形状的内壁固定连接有成排设置的搅拌筋”。综上,鑫盛厂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新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针对鑫盛厂的比对意见,鑫伟厂当庭发表如下回应意见:1.被诉侵权产品在箱体中部设置的上下两个相互平行的长条形开口不是进风口,而是检查口,用于在产品出现运转故障时通过检查口排查内部故障原因。2.被诉侵权产品确实需要进风,但风是从入料口处进入,而非从长条口处进入。入料口的设计为前端呈扇形、末端呈方形,开口宽度约五六十厘米。尺寸为入料类似牛皮纸袋,一面是纸质,另一面是塑料,入料尺寸约三四十厘米,厚度不到1厘米。3.在塑料出口处的圆弧形箱体内壁底部成排设置的螺纹状筋条不是涉案专利新权利要求1中的“搅拌筋”,螺纹状筋条仅是起到防滑的作用,即防止塑料从箱体内出来过快。而且,螺纹状筋条仅是设置在塑料出口处的圆弧形箱体内壁底部,在箱体内壁底部的其他位置并无设置。
围绕被诉侵权产品箱体上开设的两个长条形开口的作用,鑫伟厂先是主张每个开口的高度为50厘米,继而又改称开口高度为30厘米。鑫盛厂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两个长条形开口非常小,完全不符合检修口的设置用途。针对本院的询问,鑫伟厂述称:其属于小作坊,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其法定代表人自行设计,既没有设计图纸,也没有相应配套的使用说明书和维修手册。其根据客户的要求设计出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设计原理属于业内通用技术。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情况及案件事实,本案在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原审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过高。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本案二审期间,国家知识产权局就鑫伟厂针对涉案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涉案无效审查决定,决定在鑫盛厂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8的基础上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鑫盛厂在二审庭审过程中请求以修改后的新权利要求1作为主张权利的依据,鑫伟厂对此表示没有异议。因此,本案二审阶段应当根据鑫盛厂选择的新的权利要求为基础进行技术特征的比对,即判断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新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鑫盛厂和鑫伟厂在侵权比对环节,主要围绕新权利要求1的四项技术特征产生争议,具体而言:(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箱体一端开设有入料口,箱体另一端开设有塑料出口和纸出口”该项技术特征;(2)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箱体上开设有进风口”该项技术特征;(3)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箱体内沿其长度方向相对旋转安装有搅拌器,所述搅拌器包括沿所述箱体长度方向相对旋转安装的转轴,转轴外面固定连接有搅拌板,搅拌板沿箱体的长度方向设置”该项技术特征;(4)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箱体下端部圆弧形状的内壁固定连接有成排设置的搅拌筋”该项技术特征。对此,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箱体一端开设有入料口,箱体另一端开设有塑料出口和纸出口”该项技术特征
鑫盛厂和鑫伟厂均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如下技术特征,即“在箱体一端的上部开设有入料口,在与入料口同一侧的箱体下部的左侧壁开设有纸出口,与入料口同一侧的箱体下部的右侧壁开设有一塑料出口”。鑫伟厂认为,新权利要求1中的“箱体一端和箱体另一端”应当理解为“箱体的左、右两端”;鑫盛厂则认为,新权利要求1中的“箱体一端和箱体另一端”,既可以理解为“箱体的左、右两端”,也可以理解为“箱体的上、下两端”。因此,对新权利要求1中“箱体一端和箱体另一端”之含义的理解,是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箱体一端开设有入料口,箱体另一端开设有塑料出口和纸出口”该项技术特征的前提和关键。
首先,对权利要求内容的解释,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为依据。当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对权利要求相关表述的含义可以清楚确定,且说明书又未对权利要求的术语含义作出特别界定时,应当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对权利要求自身内容的理解为准,而不应当以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否定权利要求的记载,否则即造成在专利侵权程序中实质修改权利要求的结果。涉案专利说明书对于新权1中“箱体一端和箱体另一端”的含义没有加以特别界定。虽然,说明书的实施例附图1显示入料口和塑料出口分别位于箱体沿长度方向的左端和右端,但实施例附图通常仅是教导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采取的优选实施例的示意图,其可以作为对权利要求相关内容加以理解的辅助手段,但不能用于对权利要求记载的内容加以限制。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后,无法得出“箱体一端和箱体另一端”的含义可以直接、毫无疑义地理解为仅是指“箱体的左端和右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箱体”为立体三维结构,在判断箱体一端和另一端的空间位置关系时,应当参照箱体本身的具体维度方向来理解。立足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认知水平和能力,当箱体的具体维度方向是指沿箱体长度方向时,“箱体一端和另一端”通常应理解为“箱体的左端和右端”;当箱体的具体维度方向是指沿箱体高度方向时,“箱体一端和另一端”通常应理解为“箱体的上端和下端”。
其次,权利要求书作为一份具有法律效力的专利文件,对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具有划定权利边界的公示效应。权利要求书的作用在于以公开换取保护,具体而言,一方面,要使专利权人通过撰写专利申请文件公开其发明创造,获得其对现有技术作出的创新性贡献相匹配的保护力度;另一方面,要确保社会公众基于对授权公告的专利权利要求书所记载内容的信赖,合理规划自己的行动自由。权利要求书对于专利权边界的划定和公示,主要通过记载于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特征来实现。根据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有独立权利要求,也可以有从属权利要求。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从属权利要求应当用附加的技术特征,对引用的权利要求作进一步限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包括前序部分和特征部分,前序部分应当写明要求保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技术方案的主题名称和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主题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共有的必要技术特征,特征部分应当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区别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技术特征。特征部分和前序部分写明的特征共同限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要求保护的范围。从属权利要求应当包括引用部分和限定部分,引用部分应当写明引用的权利要求的编号及其主题名称,限定部分应当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附加的技术特征。从属权利要求只能引用在前的权利要求。上述关于权利要求撰写的规则表明,一份权利要求书其内部的各项权利要求之间应当是上下连贯且逻辑自洽的,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应当为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所涵盖。因此,当对权利要求的相关技术术语出现理解上的分歧时,可以利用体系解释和权利要求区别解释的方法对争议术语的含义作出合理解释。尽管我国现行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尚未对权利要求的区别解释作出明确规定,但对不同权利要求进行区别解释,将不同的权利要求解释为具有不同的保护范围,在通常情形下是必要和合理的。一方面,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每一项权利要求都是一个独立的技术方案;另一方面,前已述及,从属权利要求是在包含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的基础上,通过附加相应的技术特征对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作进一步的限定。这就意味着被引用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应当包含但不限于从属权利要求所确定的技术方案。涉案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3(对应修改前的权利要求4,以下简称新权利要求3)的内容为“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搅拌式纸塑分离机,其特征是,所述箱体(4)的下端部为圆弧形状,所述塑料出口(6)开设在箱体(4)的圆弧形侧壁上,所述纸出口(19)开设在圆弧形侧壁上方的箱体(4)侧壁上。”涉案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2(对应修改前的权利要求3,以下简称新权利要求2)的内容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搅拌式纸塑分离机,其特征是,所述入料口(10)所在侧所述搅拌板(8)的密度大于所述塑料出口(6)和纸出口(19)所在侧搅拌板(8)的密度。”据此可知,新权利要求2是在新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基础上对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所作的进一步限定,新权利要求3则是在新权利要求2的基础上对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所作的进一步限定。故,新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应当为新权利要求1及新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所涵盖。亦即作为独立权利要求的新权利要求1的前序部分、特征部分,以及作为从属权利要求的新权利要求2、新权利要求3的引用部分、限定部分记载的技术特征,在确定新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时均有限定作用。新权利要求3对于塑料出口和纸出口在箱体上的位置关系,通过附加技术特征予以进一步限定,即限定塑料出口的位置开设在箱体下端部的圆弧形侧壁上,纸出口开设在圆弧形侧壁上方的箱体侧壁上。在新权利要求3已经给出塑料出口开设于箱体下端部的限定,且新权利要求1明确限定“入料口”和“塑料出口”分别位于“箱体一端和箱体另一端”的情况下,新权利要求3中的“入料口”应当解释为开设于箱体的上端部。前已述及,新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与新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这就意味着新权利要求3中入料口和塑料出口在箱体上的位置关系,应当为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所涵盖。如果按照鑫伟厂关于新权利要求1中“箱体一端和箱体另一端”的含义只能理解为“箱体左、右两端”,就会出现新权利要求1关于“箱体一端开设有入料口,箱体另一端开设有塑料出口”的位置关系,无法涵盖新权利要求3中“入料口”和“塑料出口”分别位于箱体上端部和下端部这一位置关系的矛盾情形,进而违背了前述关于权利要求书内部各项权利要求之间应当上下连贯且逻辑自洽,从属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应当为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所涵盖之体系解释和权利要求区别解释的解释规则。
最后,根据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专利说明书一般由技术领域、背景技术、发明内容、附图说明、具体实施方式组成。涉及实用新型专利的,还应当有表示要求保护的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附图。实施例可以使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具体化,附图可以使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直观化。如果说权利要求书是专利制度的基石,说明书则是权利要求书之母。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探求权利要求书中相关技术术语的含义,不是在真空环境中进行,而是必须结合说明书、专利审查档案来解释。当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技术用语出现解释争议时,说明书是理解权利要求争议术语的最佳内部证据。实施例及附图作为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有机组成部分,对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具有不容忽视的重要意义。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41]段载明:“在本实施例中,可以根据生产需要横向开设多个纸出口”,而实施例附图11清楚给出了在箱体中部偏下方沿箱体长度方向横向开设两个长条形纸出口的示意图。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结合上述说明书文字描述和实施例附图记载的内容,有合理理由认为纸出口的开设位置可以是沿着箱体长度方向开设,而不限于是在箱体的左端或右端。如果按照鑫伟厂的理解,新权利要求1中“箱体一端和箱体另一端”只能理解为“箱体左端和右端”,则当入料口位于箱体的左端或右端,而涉案专利产品为了生产需要,沿箱体长度方向横向布设多个位于箱体左端和右端之间的长条形纸出口时,将会出现与鑫伟厂关于新权利要求1的“纸出口”只能相对于“入料口”位于箱体右端或左端的解释相矛盾的情形。可见,鑫伟厂的解释导致对新权利要求1中“箱体一端和箱体另一端”该技术术语含义的不当限缩,且这种解释无法得到说明书中相关优选实施例及附图的支持。
根据上述分析,涉案专利新权利要求1中“箱体一端和箱体另一端”应当解释为包括“箱体左、右两端”和“箱体上、下两端”两种情形。被诉侵权产品的区别技术特征即“在箱体一端的上端部开设有入料口,在与入料口同一侧的箱体下端部的左侧壁开设有纸出口,与入料口同一侧的箱体下端部的右侧壁开设有塑料出口”,与新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即“箱体一端开设有入料口,箱体另一端开设有塑料出口”构成相同特征。因此,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具备“箱体一端开设有入料口,箱体另一端开设有塑料出口和纸出口”该项技术特征。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箱体上开设有进风口”该项技术特征
鑫伟厂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箱体上没有开设进风口,鑫盛厂认为在被诉侵权产品箱体中部设置的上下两个相互平行的长条形开口即为进风口。鑫伟厂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前述长条形开口并非进风口,而是用于在被诉侵权产品出现运转故障时排查内部故障原因的检查口。结合原审及二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箱体上存在进风口,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箱体中部设置的上下两个相互平行的长条形开口是否属于进风口的问题。鑫伟厂认为,长条形开口并非进风口,而是在被诉侵权产品出现运转故障时用于排查内部故障原因的检查口。鑫伟厂既主张长条形开口属于检查口,其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但是,针对本院的询问,鑫伟厂当庭表示其属于小作坊,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其法定代表人自行设计,采用的设计原理为业内通用技术,既没有设计图纸,也没有配套的使用说明书或维修手册。被诉侵权产品属于大型机械设备,且属于纸塑分离生产流水线的核心设备之一,鑫伟厂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缺乏相应的设计图纸、说明书和维修手册的陈述,有违常理。尤其要指出的是,一方面,鑫伟厂坚称被诉侵权产品的箱体上开设长条形开口是用于排查故障的检查口;另一方面,鑫伟厂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却连长条形开口的具体口径都无法给出清晰的陈述,其在二审庭审中先是主张长条形开口的高度约为50厘米,继而又改称开口高度仅为30厘米,说法明显前后不一。鉴此,鑫伟厂关于开设于被诉侵权产品箱体上的长条形开口属于检查口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结合被诉侵权产品工作方式对被诉侵权产品箱体上是否设置进风口进行分析。被诉侵权产品系搅拌纸塑分离机,在工作时需要通过风机将与塑料搅拌分离后的纸片吸附排出,故被诉侵权产品在运转过程中箱体内部处于负压状态。被诉侵权产品开机运行后,随着箱体内部的入料增多,箱体内部可能会出现空气进、出流道不畅的情况,而风机正常运转过程中需要完整的空气进、出流道,否则将无法很好地将箱体内部的纸片吸附排出。因此,分离机的箱体上必然要求具备引入空气进入箱体的进风口。二审庭审过程中,鑫伟厂一方面自认被诉侵权产品工作过程中需要进风,另一方面述称风是从入料口处进入,被诉侵权产品不存在进风口。根据鑫伟厂的当庭陈述,被诉侵权产品入料口的开口宽度仅为五、六十厘米,而入料尺寸的宽度约为三、四十厘米。鑫伟厂的陈述如属实,在入料口主要起投料作用,且入料宽度几乎占据入料口宽度的一半甚至三分之二的情况下,仅依靠进料口就可以实现将外界气流导引进入箱体内部,进而在箱体内部形成风机正常运转所需的畅顺、完整的空气流道,不足以令本院信服。相反,鑫盛厂在二审庭审就纸塑分离机产品需要在箱体上开设进风口所给出的原因分析较具合理性,可予以采纳。因此,综合考量被诉侵权产品的工作方式、鑫伟厂和鑫盛厂二审庭审各自所发表的意见陈述,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箱体上开设有进风口。
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涉案专利修改前的权利要求1中明确记载有“箱体上开设有进风口”该项技术特征。原审庭审过程中,针对鑫盛厂就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具备修改前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所发表的技术特征比对意见,鑫伟厂当庭表示无异议。本案二审虽然是以鑫盛厂主张的新权利要求1作为侵权判定的比对基础,但不能因此便将双方当事人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围绕相关技术特征比对所发表的意见,包括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所作的自认置之不顾,与本案二审阶段的技术比对机械割裂开来。在鑫伟厂于原审明确自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箱体上开设有进风口”该项技术特征的情况下,作为涉案专利侵权指控方的鑫盛厂对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箱体上开设有进风口”这一待证事实无需举证证明。同时,鑫伟厂在原审阶段明确自认被诉侵权产品具有“箱体上开设有进风口”该项技术特征,在二审阶段又否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前述特征,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关于“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精神相悖。
(三)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箱体内沿其长度方向相对旋转安装有搅拌器,所述搅拌器包括沿所述箱体长度方向相对旋转安装的转轴,转轴外面固定连接有搅拌板,搅拌板沿箱体的长度方向设置”该项技术特征
鑫盛厂和鑫伟厂均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如下技术特征,即“箱体内部沿箱体长度方向的上下平行各设置有一转轴,两转轴均可以在箱体内部相对箱体进行旋转,转轴上等距均匀分布有若干个沿转轴长度方向设置的长条形搅拌板,搅拌板之间沿纵向倾斜方向设置有若干扇形钢片组成的打碎刀。”鑫伟厂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仅在箱体内部沿高度方向上下各设置有一个转轴,而且转轴上除了有搅拌板外,还有打碎刀(即原审证据保全视频中出现的扇形钢片),故被诉侵权产品上述区别特征与新权利要求1前述对应特征不相同。对此本院认为,专利侵权技术特征比对,主要是审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具备与权利人所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在权利人所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增加新的技术特征,不会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判断产生实质影响,故被诉侵权产品上新增加的技术特征即“搅拌板之间沿纵向倾斜方向设置有若干扇形钢片组成的打碎刀”,在进行技术特征比对时无需予以考虑。因此,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具备“箱体内沿其长度方向相对旋转安装有搅拌器,所述搅拌器包括沿所述箱体长度方向相对旋转安装的转轴,转轴外面固定连接有搅拌板,搅拌板沿箱体的长度方向设置”该项技术特征。
(四)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箱体下端部圆弧形状的内壁固定连接有成排设置的搅拌筋”该项技术特征
鑫盛厂和鑫伟厂均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如下技术特征,即“从塑料出口处朝内观察,在位于转轴下方的圆弧形状内壁底部成排设置有螺纹状的筋条”。鑫伟厂认为,在塑料出口处的圆弧形箱体内壁底部成排设置的螺纹状筋条不是新权利要求1所指的“搅拌筋”,该螺纹状筋条仅是起到防滑的作用,即防止塑料从箱体内出来过快。而且,螺纹状筋条仅是设置在塑料出口处的圆弧形箱体内壁底部,在箱体内壁底部的其他位置并无设置。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在鑫伟厂并未提交被诉侵权产品设计图纸、说明书和维修手册的情况下,其关于螺纹状筋条仅是起到防滑作用的说法属当事人陈述,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次,根据原审证据保全视频的内容,虽然原审法院在证据保全时被诉侵权产品处于未开机的静止状态,但是根据证据保全视频,可以合理推定当被诉侵权产品处于工作状态下,箱体内部的转轴沿着箱体长度方向相对箱体进行旋转,进而带动转轴上的搅拌板旋转。而无论是转轴还是布设在转轴上的搅拌板,均只能在其原位相对旋转,故为了将从箱体一端入料口投放的物料在箱体内部向箱体另一端推动前进,进而获得纸塑充分分离的技术效果,便要求借助位于箱体下端部内壁固定连接的成排固定设置的筋条,与旋转状态下的搅拌板共同形成对纸塑物料的相向挤压力,并在挤压搅拌物料的同时推动物料向前行进。相反,如果没有位于箱体内壁底部的搅拌筋,仅凭原地相对旋转的转轴和位于转轴上的搅拌板,则从入料口处投放的物料显然难以被推动前行,进而无法实现纸塑经充分搅拌后相互分离的技术效果。而将搅拌筋设为螺纹状,显然是为了进一步增大物料与搅拌筋之间的接触摩擦力,以便更好地达到纸塑在搅拌板和搅拌筋之间被相向挤压的技术效果。因此,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中的螺纹状筋条相当于新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搅拌筋”。最后,鉴于新权利要求1没有对搅拌筋在箱体下端部应当设置的区域范围加以限定,即使被诉侵权产品的螺纹状筋条仅是设置在塑料出口处的圆弧形箱体内壁底部,前述搅拌筋的布设情况仍然再现了新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即“箱体下端部圆弧形状的内壁固定连接有成排设置的搅拌筋”。因此,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具备“箱体下端部圆弧形状的内壁固定连接有成排设置的搅拌筋”该项技术特征。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鑫伟厂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审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过高的问题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依照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鑫盛厂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鑫伟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也缺乏可以参照的专利许可使用费,故本案赔偿数额可以适用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法定赔偿方式予以确定。原审法院综合考量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性质与情节、鑫盛厂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采用法定赔偿的方式确定鑫伟厂赔偿鑫盛厂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该赔偿数额并无明显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鑫伟厂关于原审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鑫伟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宁津县鑫伟保温设备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理
审判员 欧宏伟
审判员 张晓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彭佳妤
书记员尹明琦
裁判要点
案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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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最高法知民终5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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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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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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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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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朱 理
审判员:欧宏伟、张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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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彭佳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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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尹明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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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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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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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专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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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搅拌式纸塑分离机”实用新型专利(ZL20152074xxxx.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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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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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权利要求解释;全面覆盖;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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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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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津县鑫伟保温设备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枣庄市山亭区鑫盛机械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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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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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主文:一、被告宁津县鑫伟保温设备厂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枣庄市山亭区鑫盛机械厂的“搅拌式纸塑分离机”(专利号:ZL20152074xxxx.1)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二、被告宁津县鑫伟保温设备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枣庄市山亭区鑫盛机械厂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三、驳回原告枣庄市山亭区鑫盛机械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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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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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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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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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要求内容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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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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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权利要求内容的解释,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通常理解为依据。
2.一份权利要求书其内部的各项权利要求之间应当是上下连贯且逻辑自洽的,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应当为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所涵盖。因此,当对权利要求的相关技术术语出现理解上的分歧时,可以利用体系解释和权利要求区别解释的方法对争议术语的含义作出合理解释。尽管我国现行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尚未对权利要求的区别解释作出明确规定,但对不同权利要求进行区别解释,将不同的权利要求解释为具有不同的保护范围,在通常情形下是必要和合理的。
3.实施例可以使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具体化,附图可以使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直观化。在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用语出现解释争议时,说明书是理解权利要求争议术语的最佳内部证据。实施例及附图作为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有机组成部分,对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具有不容忽视的重要意义。
4.专利侵权技术特征比对,主要是审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具备与权利人所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在权利人所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增加新的技术特征,不对技术特征的比对结果造成实质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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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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