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5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富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南站工业集中区B区B-07地块。
法定代表人:沈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敏洁,江苏欣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祖良,无锡市大为专利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泰源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漳鸿路19。
法定代表人:唐云霖,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新萍,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晗,北京德恒(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吉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东山镇凤凰山路51号。
法定代表人:刘学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晗,北京德恒(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无锡富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岛公司)因与上诉人无锡泰源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源公司)、被上诉人苏州吉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尚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12日作出的(2018)苏05民初1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富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敏洁、曹祖良,泰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新萍、王晗,吉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富岛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过低,不足以弥补富岛公司的损失。二、吉尚公司和泰源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泰源公司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技术方案与富岛公司的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既不相同,也不等同,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二、即使最终认定构成侵权,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已经足以弥补富岛公司的损失,富岛公司所主张的实际损失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富岛公司的上诉请求。
吉尚公司辩称:一、吉尚公司没有参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也没有改动被诉侵权产品。二、吉尚公司与泰源公司没有实施共同侵权的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富岛公司的上诉请求。
泰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富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富岛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被诉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自转驱动机构驱动”,是对结构之间的关系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该项权利要求无法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因此,“自转驱动机构”应认定为功能性特征。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05]、[0020]段所给出的具体实施方式,实现自转驱动功能或效果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应当包括“自转电机”“过渡链轮组件”“两个传动链轮组件”“与链轮接触啮合的链条”等部件。“自转驱动机构”该功能性特征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由传动轴自转进而驱动机器平稳运转”。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采用自转传动轴通过联轴器直接与减速电机连接实现自转,避免了因链条的磨损所导致的链条与链轮无法正常啮合,影响工作台正常回转的设计缺陷。富岛公司将上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理解为“齿轮传动”,系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进行牵强附会的解读。被诉侵权产品中的“齿轮”是减速电机不可或缺的内部零部件,不是所谓的“齿轮传动”。将涉案专利中实现“齿轮传动”功能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的区别技术特征进行比对,二者的技术手段、实现的功能和达到的效果均不相同,不构成等同。二、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技术,未侵害涉案专利权。泰源公司在原审判决作出后委托江苏省无锡市锡城公证处(以下简称锡城公证处)先后前往旭东压铸(上海)有限公司第二工厂、上海日比野压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比野公司)和天津飞马岛本汽车部品有限公司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根据锡城公证处作出的(2018)锡证经内字第2964号公证书(以下简称2964号公证书)、(2019)锡证经内字第2740号公证书(以下简称2740号公证书)和(2019)锡证经内字第2745号公证书(以下简称2745号公证书),可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方案与上述三个单位的机器设备所实施的现有技术完全相同。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富岛公司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自转驱动机构”不属于功能性特征。“自转驱动机构”属于上位概念,实现自转驱动的机构有很多种类。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减速电机,系“自转驱动机构”的下位实施方式,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即能想到的自转驱动方式。二、涉案专利合法有效,泰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现有技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泰源公司的上诉请求。
吉尚公司述称:同意泰源公司的上诉意见。
富岛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富岛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泰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富岛公司涉案专利权的“双工位抛丸机”;2.判令泰源公司赔偿富岛公司遭受的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2425180元;3.判令吉尚公司对泰源公司的上述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泰源公司、吉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富岛公司的涉案专利于2011年12月21日获得授权。富岛公司于2018年10月23日发现泰源公司在其厂区生产涉嫌侵害涉案专利权的“双工位抛丸机”,即被诉侵权产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之后,富岛公司针对泰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泰源公司在收到法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后立即将被诉侵权产品转移到吉尚公司处。得知此事后,富岛公司陪同公证机构的工作人员前往吉尚公司处尝试自力救济。富岛公司的代理人和公证人员在吉尚公司现场见到了被诉侵权产品,并告知吉尚公司该被诉侵权产品涉嫌侵犯富岛公司的涉案专利权,请求配合公证取证工作,但遭到该公司的拒绝,最终导致公证取证工作无法进行。吉尚公司在泰源公司实施本案侵权的过程中,不仅在明知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侵权产品的情况下购买并再行出售,而且积极配合泰源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改动,企图逃避可能承担的专利侵权法律责任。泰源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以及吉尚公司购买、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均构成对富岛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侵权,请求判如所请。
泰源公司原审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专利侵权。二、既然泰源公司制造的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自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而且,富岛公司也未提供证明其实际损失的证据,其主张的赔偿金额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富岛公司的诉讼请求。
吉尚公司原审辩称:一、吉尚公司所采购的被诉侵权产品系由泰源公司制造,具有合法来源。二、吉尚公司已向泰源公司支付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合理对价,没有参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更不存在与泰源公司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三、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吉尚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对于富岛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不予认可。请求驳回富岛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无锡富岛精工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双工位转台式抛丸清理机”的发明专利,并于2011年12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010512514.7。2014年2月25日,无锡富岛精工有限公司经工商核准名称变更为富岛公司。2015年7月22日,涉案专利权人变更为富岛公司。富岛公司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作为其主张权利的依据。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双工位转台式抛丸清理机,包括机架(1)、双工位转台装置(3)和配套的电控系统,机架(1)上设有清理室(2),清理室(2)上设有使双工位转台装置(3)能够自由进出的通道;在机架(1)一侧安装有抛丸器(24),抛丸器(24)的弹丸射出口朝向清理室(2)内部;其特征在于:所述双工位转台装置(3)设置在清理室(2)下方,双工位转台装置(3)包括回转电机(14)、回转轴座(9)、回转轴(10)、回转台(7)、自转传动轴(11)、自转驱动机构和工作转台机构(6);回转电机(14)安装在机架(1)上,回转电机(14)的输出轴上安装有回转驱动链轮(13);回转轴座(9)安装在机架(1)下部的上支架(4)上,回转轴(10)通过轴承竖直装设在回转轴座(9)内,回转轴(10)下端安装有回转被动链轮(12),回转被动链轮(12)通过回转驱动链轮(13)驱动;在回转轴(10)内中心对称地设置有两根能够自由转动的自转传动轴(11),每根自转传动轴(11)的两端安装有下自转传动链轮(15)和上自转传动链轮(8),下自转传动链轮(15)通过自转驱动机构驱动;回转台(7)固定在回转轴(10)上端,在回转台(7)上中心对称地设置有两个工作转台机构(6),每个工作转台机构(6)的下端设有自转被动链轮(6e),自转被动链轮(6e)与自转传动轴(11)上端的上自转传动链轮(8)通过链条连接传动。
吉尚公司与上海吉川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川公司)的股东均为东莞吉川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刘学军。2018年7、8月间,刘学军与富岛公司法定代表人沈俊洽谈购买机器,并通过微信向后者发送了“多工位转台机方案图”和“技术式样书”,经过双方的沟通,沈俊表示无法按照刘学军提出的技术方案做出机器。2018年9月6日,吉川公司与泰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向泰源公司购买转盘自动抛丸清理机16台,单价17万元/台,总价272万元。泰源公司依约交付了机器,吉川公司亦支付了相应的合同款。原审庭审中,吉尚公司陈述上述机器其购买后并非自用,而是销售给最终客户。
2018年12月24日,原审法院至吉尚公司处进行现场勘验,发现现场有14台被诉侵权产品。经现场勘验和庭审比对,各方对于技术特征的争议在于以下三点: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上支架(4)”;2.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自转驱动机构”;3.被诉侵权产品“两根自转传动轴下端分别安装联轴器、联轴器与减速电机相连,并以减速电机驱动自转传动轴”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每根自转传动轴(11)的两端安装有下自转传动链轮(15)和上自转传动链轮(8),下自转传动链轮(15)通过自转驱动机构驱动”的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富岛公司认为:1.被诉侵权产品机架上用于安装回转轴座的部位相当于上支架;2.只要能驱动自转传动轴转动的都属于自转驱动机构,被诉侵权产品的减速电机包括电机和减速机中的齿轮组,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自转驱动机构”的下位概念,故被诉侵权产品具有自转驱动机构;3.被诉侵权产品虽然没有下自转传动链轮,但由自转电机通过链轮或齿轮驱动传递转速的方式带动自转传动轴转动,仅是驱动方式的不同,故被诉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1所采用的手段基本相同,功能相同,效果上仅是效率的差别而已。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区别技术特征即“两根自转传动轴下端分别安装联轴器、联轴器与减速电机相连,并以减速电机驱动自转传动轴”,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每根自转传动轴(11)的两端安装有下自转传动链轮(15)和上自转传动链轮(8),下自转传动链轮(15)通过自转驱动机构驱动”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泰源公司认为:1.被诉侵权产品没有上支架;2.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自转驱动机构,涉案专利附图1、附图2均例示了自转驱动机构的具体构成部件及其相互的连接,权利要求2更是对自转驱动机构的技术特征做了详尽的记载。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自转驱动机构”的技术特征只能以专利的记载为准,不能任意扩大解释为只要能驱动自转传动轴的就是自转驱动机构;3.涉案专利是通过下自转传动链轮与自转驱动机构中的链条与链轮间的间隙啮合来实现驱动旋转,其采用的是链传动这种机械传动方式;被诉侵权产品没有下自转传动链轮,而是自转传动轴直接与减速机通过联轴器一体运行以实现驱动,采用的是一体运行直接驱动的运行传动方式。因此,两者所采用的是不同的技术原理,使用的是不同的技术手段。而且,由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为一体直接驱动运行,不会出现因链条磨损导致链条与链轮无法正常啮合而影响工作台的正常运转,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相比更为简洁、高效、稳定,制作成本和维护成本也更低,其功能和效果优于涉案专利技术,两者不构成等同。吉尚公司的意见与泰源公司一致,同时,其认为涉案专利的自转驱动机构是功能性特征。
富岛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020元、律师费10万元,并委托了无锡市大为专利商标事务所(以下简称大为事务所)的专利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活动。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因此,专利侵权判定应以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当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时,即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当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即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对于双方有争议的技术特征,原审法院分析如下:
首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上支架(4)”通过阅读权利要求、说明书以及附图,应解释为位于机架(1)下部的上方、用于支撑安装在其上的回转轴座(9)的架子。被诉侵权产品虽然没有上支架,但是其回转轴座直接安装在机架上,与涉案专利“回转轴座(9)安装在机架(1)下部的上支架(4)上”的技术特征手段基本相同,都是用于对回转轴座的支撑起到稳定回转轴座的作用,二者起到的功能和效果基本相同,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故构成等同特征。
其次,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内容可知,自转驱动机构通过下自转传动链轮(15)驱动自转传动轴(11)自由转动。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自转驱动机构”应解释为能够实现转动输出进而驱动自转传动轴自转的驱动机构,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如电机与链传动机构、电机与齿轮传动机构、电机与带传动机构,故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自转驱动机构”不属于功能性特征。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减速电机是指减速机和电机的集成体,是一种实现转动输出的减速传动机构,能够带动自转传动轴自转,属于自转驱动机构,故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双工位转台装置(3)包括回转电机(14)、回转轴座(9)、回转轴(10)、回转台(7)、自转传动轴(11)、自转驱动机构和工作转台机构(6)”的技术特征。
最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在回转轴(10)内中心对称地设置有两根能够自由转动的自转传动轴(11),每根自转传动轴(11)的两端安装有下自转传动链轮(15)和上自转传动链轮(8),下自转传动链轮(15)通过自转驱动机构驱动”,根据权利要求1记载的内容可知,自转驱动机构通过下自转传动链轮(15)驱动自转传动轴(11)自由转动,即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每根自转传动轴(11)下端安装的下自转传动链轮(15)通过自转驱动机构驱动”的技术特征,是通过“自转驱动机构通过下自转传动链轮(15)连接自转传动轴(11)”的手段,实现“自转传动轴(11)能够自转”的功能,达到“动力传递”的效果。被诉侵权产品没有下自转传动链轮,而是两根自转传动轴下端分别安装联轴器、联轴器与减速电机相连,并以减速电机驱动自转传动轴自由转动,即被诉侵权产品是通过“减速电机通过联轴器连接自转传动轴”的手段,实现“自转传动轴能够自转”的功能,达到“动力传递”的效果。由以上分析可知,被诉侵权产品两根自转传动轴下端分别安装联轴器,联轴器与减速电机相连,并以减速电机驱动自转传动轴,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每根自转传动轴(11)下端安装的下自转传动链轮(15)通过自转驱动机构驱动”的技术特征的手段、功能、效果均基本相同,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考虑实现自转传动轴转动的驱动传动机构时,可以选择本领域常规的驱动传动机构,比如靠摩擦力传动的电机与带传动机构、靠啮合传动的电机与链传动机构和电机与齿轮传动机构,而减速电机是齿轮传动的减速机和电机的集成体。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中两根自转传动轴下端分别安装联轴器,联轴器与减速电机相连,并以减速电机驱动自转传动轴,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综上所述,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泰源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侵权产品,侵害了富岛公司享有的涉案专利权,应停止侵权并承担赔偿责任。吉尚公司销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富岛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吉尚公司与泰源公司共同侵权,富岛公司主张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富岛公司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和泰源公司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销售数量、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富岛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泰源公司赔偿富岛公司80万元。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泰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富岛公司涉案专利权的行为;二、泰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富岛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合计80万元;三、驳回富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泰源公司如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1元,由泰源公司负担。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期间,富岛公司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五组证据。第一组证据:1.审计业务约定书;2.锡嘉会专审(2019)270号富岛公司专项审核报告(以下简称专项审核报告);3.专项审计成本核算单及物料成本明细单;4.专项审计费用发票及电子银行转账凭证,共同用以证明富岛公司生产涉案专利单台机器产品的成本是96781.84元。第二组证据:5.委托代理合同;6.专利代理服务费发票;7.专利代理服务费网上转账明细回单;8.原审法院诉讼费缴费通知单、上诉费交纳通知书;9.一、二审诉讼费转账凭证,共同用以证明富岛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向大为事务所支付了专利代理费,该笔费用和诉讼费用均应当计入本案的合理维权开支。第三组证据:10.供货合同;11.抛丸机货款增值税专用发票,共同用以证明富岛公司销售涉案专利产品的单台含税金额。第四组证据:12.接警工作登记表,用以证明因吉尚公司与泰源公司涉嫌串通将被诉侵权产品从泰源公司转移到吉尚公司,富岛公司在要求吉尚公司配合公证取证遭后者拒绝后发生纠纷,富岛公司寻求公安机关介入处置。第五组证据:13.富岛公司自行拍摄的照片,用以证明富岛公司于2018年10月23日在泰源公司厂区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拍照取证,另于2018年12月28日、2019年5月31日在被诉侵权产品的最终用户日本电产东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产东测公司)的新建车间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拍照取证,发现交付给最终用户的被诉侵权产品的结构与原审法院在吉尚公司处勘验的被诉侵权产品的结构不一致,富岛公司据此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被泰源公司和吉尚公司共同进行了改动。
针对富岛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泰源公司和吉尚公司共同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关于第一组证据。富岛公司在原审阶段已经提交该组证据,该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富岛公司在原审阶段最初是请求酌定赔偿,后又改为请求适用法定赔偿,其至今也不能明确关于实际损失的具体计算方式。2.关于第二组证据。原审判决对于富岛公司的合理开支部分已经进行了说明并予以部分支持,原审之所以未支持富岛公司所主张的专利代理服务费,系因富岛公司在原审阶段没有提交该笔费用的相关证据原件供核对。至本案二审阶段,富岛公司仍然没有提交专利代理服务费发票和网上转账明细回单的原件供核对,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3.关于第三组证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关联性。4.关于第四组证据。富岛公司在原审阶段已经提交该证据,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而且,在该证据中警方记录的内容仅是被诉侵权产品存放在吉尚公司处,并没有任何关于被诉侵权产品遭到人为改动的记录,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5.关于第五组证据。富岛公司在原审阶段已经提交该证据,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而且,原审法院系以该组证据来源不明而不予采纳,完全符合证据规则。富岛公司在原审阶段也未明确所提交的照片究竟是何人、于何时拍摄,富岛公司在原审阶段完全有时间进行补充说明,但其并没有进行相关证据补强的工作。至本案二审阶段,富岛公司又将这些来历不明的照片作为证据提交,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对于富岛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结合泰源公司、吉尚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首先,关于第一组证据。该组证据中的两份证据即专项审核报告和专项审计费用发票,已由富岛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并经泰源公司、吉尚公司质证,该两份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该组证据中的审计业务约定书、专项审计成本核算单、物料成本明细单、专项审计费用电子银行转账凭证,均系在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且均系对富岛公司原审提交的专项审核报告、专项审计费用发票所提交的补强证据,本院对该四份证据予以接受。该四份证据中的专项审计费用电子银行转账凭证因无原件供核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其余三份证据均有原件供核对,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该三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根据对本案其他事实的认定情况加以阐述。其次,关于第二组证据。该组证据中的委托代理合同已由富岛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并经泰源公司、吉尚公司质证,故该份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该组证据中的专利代理服务费发票、专利代理服务费网上转账明细回单因无原件供核对,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该组证据中的诉讼费缴费通知单、上诉费交纳通知书、一审和二审诉讼费转账凭证,鉴于诉讼费不属于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制止专利侵权之合理维权开支项目范畴,而应当根据诉讼结果由败诉方负担。因此,对该三份证据本院不予接受。再次,关于第三组证据。该组证据虽然不属于在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但该组证据用以证明的事实与富岛公司主张的赔偿计算依据有关。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接受。该组证据均有原件供核对,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根据对本案其他事实的认定情况加以阐述。复次,关于第四组证据。该组证据已由富岛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并经泰源公司、吉尚公司质证,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而且,该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故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最后,关于第五组证据。该组证据中拍摄时间为2018年10月23日的照片已由富岛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并经泰源公司、吉尚公司质证,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该组证据中拍摄时间为2018年12月28日、2019年5月31日的照片,虽然富岛公司没有在原审阶段举证,但这些照片均系由富岛公司单方制作,拍摄人员、拍摄过程、拍摄地点均不明确,且无法证明所拍摄的机器对应的即原审法院在吉尚公司处现场勘验的被诉侵权产品,特别是照片显示的机器铭牌上并无任何指向泰源公司或吉尚公司的信息。富岛公司仅以这些照片的内容主张在案外人电产东测公司处拍摄的机器对应的就是被诉侵权产品,进而认为可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在运送至该案外人处之前已经被泰源公司和吉尚公司联手改动,缺乏证明力。另需指出的是,原审判决对拍摄时间为2018年10月23日的照片不予采信并说明了具体理由,本院认为原审不予采信的理由并无不当。因此,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均不予确认。
本案二审期间,泰源公司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证据:2964号公证书、2740号公证书、2745号公证书,共同用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技术,不构成对涉案专利的侵权。二审证据交换过程中,泰源公司当庭撤回2964号公证书和2745号公证书。
针对泰源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富岛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2740号公证书记载的机器设备,是否就是案外人日比野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采购的设备无法确认。而且,从该公证书附件照片中亦无法反映该机器设备的内部结构,故泰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技术。
吉尚公司对泰源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
对于泰源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结合富岛公司、吉尚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该证据属于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关涉泰源公司二审新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主张能否成立,与本案处理结果有直接关系,且该份证据有原件供核对。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接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根据对本案其他事实的认定情况加以阐述。
本案二审期间,吉尚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另查明:
(一)关于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的相关内容
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11]段载明:“本发明工作噪音小,尘埃少,每批次抛丸时间短,生产效率高,同时弹丸耗料少,成本低,是现代企业理想的表面处理设备。主要优点在于……(4)设有双工位挂钩结构,彼此独立工作,互不影响,提高生产效率……”
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19]段倒数第4行至倒数第1行载明:“……工作时,两个工作转台机构66通过回转电机14驱动,实现工位的相互转换;当一个工作转台机构6处于装卸位置时,另一个工作转台机构6在清理室2工作,在清理室2内的工作转台机构6通过自转电机18驱动,可以在清理室2内慢速均匀转动。”
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23]、[0024]段载明:“本发明的工作过程和工作原理如下:在工作转台机构6上,挂具提篮放置在挂钩6b上,工件装在挂具提篮内,回转电机14启动并带动工作转台机构6旋入清理室2,并由限位开关定位。启动自转电机18,此时工作转台机构6在自转电机18的带动下均匀慢速运转,挂具提篮也均匀慢速运转,提篮内的工件也均匀慢速运转。抛丸器24在变频器的带动下作高速运转,投射出大量弹丸,清理室2中充满了高速运动的弹丸,工件在弹丸的冲击下,工件表面的氧化皮得以碰撞去除,同时消除工件表面的残余应力,提高工件的表面质量,同时工件表面在高速弹丸的撞击下,表面产生一层硬化层,提供工件的强度。弹丸在碰撞后坠落,又在重力的作用下,进入提升机21,再由提升机21提升到分离器22,弹丸经过分离器22时过滤掉杂质再流进抛丸器24中,从而实现弹丸的循环利用。如此往复下去直至工件抛丸清理结束。在这个过程中,另一只工作转台机构6在清理室2外的装卸工作室中完成卸料和挂件。由于挂具提篮与抛丸器之间的距离很近,抛丸的设计强度和密度都非常高,所以每批次抛丸时间很短,由此可以大大提高生产效率。由于根据工艺要求,设定的抛丸时间到达后,清理工作结束,抛丸器24、提升机21停止工作,回转电机14启动,旋出清理完毕的工件,同时旋入待清理工件,进入下一个工作循环。”
(二)富岛公司、泰源公司关于涉案专利主题名称“双工位”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自转驱动机构”的意见陈述
富岛公司二审主张,涉案专利主题名称中的“双工位”,是相对现有技术中的多工位抛丸清理机而言,由于多工位抛丸清理机的回转半径很大,每个工位接触的半径不同,而双工位抛丸清理机的空间比较紧凑,能够更为高效地实现抛丸清理。富岛公司还主张,泰源公司在本案纠纷发生之前也围绕多工位抛丸清理机提出过专利申请,但其从未提出双工位抛丸清理机的专利申请。所谓“双工位”,是指一个工位在进行抛丸清理时,另一个工位在装载工件。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自转驱动机构”不是涉案专利的发明点,涉案专利的发明点在于传动方式的变化,即传统的抛丸清理机的动力都是从上往下传导动力,涉案专利机器的动力则改为从下往上传导动力,再由中间向两边传递动力。“自转驱动机构”在本领域属于常见机构,不需要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创造性劳动就可以设计出相应的实施方式,故“自转驱动机构”不属于功能性特征。
泰源公司二审主张,涉案专利主题名称所强调的“双工位”,结合说明书第[0019]、[0025]段的内容,应理解为当其中一个转台工位装卸工件时,另一个转台工位进行抛丸清理。需进行装卸工件的工位将随着回转台进行公转,需进行抛丸清理的工位将随着自转传动轴进行自转。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自转驱动机构”,泰源公司认为,根据前述关于“双工位”的理解,“自转驱动机构”要实现的效果是双工位间歇式运动。故对“自转驱动机构”的理解,不能脱离涉案专利的整体技术方案。结合说明书第[0019]段倒数第4行至倒数第1行所记载的内容可知,“自转驱动机构”并非单纯字面意思所指驱动自转传动轴自转,而是要在驱动自转传动轴自转的同时,实现双工位工作状态的交替转换。于此情形下,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根据权利要求1记载的“自转驱动机构”,无法直接、明确地确定该自转驱动机构的具体实施方式,必须结合说明书中实施例所披露的“自转驱动机构”的实施方式及附图2、4才能准确理解。因此,“自转驱动机构”应当解释为功能性特征。
吉尚公司对泰源公司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自转驱动机构”属于功能性特征的意见不持异议。
(三)关于二审技术特征比对的相关事实
泰源公司二审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是通过减速电机驱动联轴器进而驱动自转传动轴实现自转,而涉案专利产品是通过链条和链轮组合的方式来实现自转传动轴的自转。具体而言,涉案专利产品系通过链条和链轮的啮合,驱动位于自转传动轴下端的下自转传动链轮,进而驱动自转传动轴自转。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附图4可知,由过渡链轮组件(19)和传动链轮组件(16)所构成的三角传送链条是不停旋转的,当其中一个转台工位下方连接的自转传动轴下端的下自转传动链轮与前述三角传送链条相啮合时,就会带动自转传动轴自转,进而驱动上自转传动链轮自转,最终带动与上自转传动链轮链接的转台工位自转。涉案专利产品采用的链条和链轮啮合的驱动方式,对于机械密合提出的要求较高,而被诉侵权产品采用联轴器直接连接自转传动轴,就可以避开前述密合要求高的设计要求。亦即,被诉侵权产品对传动精度的要求没有涉案专利产品的要求高,但是,被诉侵权产品要注意避免减速电机在伴随自转传动轴转动过程中产生的因电线缠绕而无法给减速电机稳定有效供电的新技术问题。故被诉侵权产品在减速电机的下方还加装了滑环,借此解决上述电线缠绕的问题。泰源公司进而认为,原审判决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对应的“自转驱动机构”的描述过于简化,遗漏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减速电机下端需设置滑环”这一细节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的自转驱动机构实际是由联轴器、输出轴、齿轮箱、减速电机以及滑环所共同组成,设置滑环旨在避免当减速电机随其所驱动的自转传动轴转动时,出现电机上的电线被缠绕的现象。而且,涉案专利产品的链轮是被固定在机架上,被诉侵权产品的联轴器并不固定安装在机架上。但被诉侵权产品采取减速电机加联轴器来实现自转驱动也产生相应的缺陷,即被诉侵权产品运转过程中产生的灰尘会飘落到电机上。因此,泰源公司认为,涉案专利产品实现自转驱动所采取的技术手段与被诉侵权产品实现自转驱动所采用的技术手段存在明显差异,并非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即能完成的简单技术手段替换。
富岛公司对原审判决的比对结论予以认可。对于泰源公司关于为解决被诉侵权产品的减速电机在自转过程中出现电线缠绕问题而需要在减速电机下方加装滑环的意见,富岛公司认为要解决减速电机绕线的问题,只需加装一个设备让其正反交替旋转便可解决,这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很容易就能想到的解决手段。因此,富岛公司不认可泰源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实现自转驱动的区别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对应技术特征不构成等同侵权的比对意见。
吉尚公司对泰源公司的技术特征比对意见不持异议。
(四)关于泰源公司主张现有技术抗辩的相关事实
根据2740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泰源公司于2019年8月29日向锡城公证处申请对日比野公司使用的由上海普莱克斯自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莱克斯公司)生产的有关机器设备的情况进行保全。2019年9月1日,锡城公证处公证员包秋燕与公证员助理孙倩宇会同泰源公司代理人惠伟、孙新萍来到日比野公司,由惠伟使用公证员携带的锡城公证处的SONY数码相机对现场情况进行拍照。在日比野公司内标有“安全第一”字样的车间,由惠伟对一台标有“普莱克斯公司抛丸机”字样的机器设备拍照,由孙新萍使用公证员携带的锡城公证处的SONY数码摄像机对该机器进行录像。上述拍摄完毕后,惠伟、孙新萍将相机和摄像机交予公证员保管。2019年9月10日,惠伟和公证员包秋燕及公证员助理孙倩宇在锡城公证处办公室,由惠伟使用公证处带刻录功能的计算机和空白光盘,将前述录像和所拍照片中选定的29张照片刻录成只读光盘一式五张。同日,惠伟和公证员包秋燕及公证员助理孙倩宇共同来到位于江苏省无锡市长江北路176-15号一楼标有“忆纯摄影”字样的照相馆,将上述照片中的29张冲洗一式五份,并取得编号为“79360706”、销售方名称为“新吴区绿岛数码影像图文设计工作室”的《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联》一张。上述照片29张、光盘1张及《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联》复印件1张共同作为该公证书的附件。
泰源公司二审庭审过程中结合2740号公证书附件中的照片,发表了如下比对意见:第5、6张照片显示设备是抛丸机。第3张照片显示是双工位抛丸机。机器的黄色部分为机架,并显示存在双工位、电控系统、设置在机架上的清理室,以及位于清理室后的抛丸器。第3、7张照片显示有进入清理室的通道。第3张显示是一个旋转的格挡,第7张显示一个扇形格挡,该格挡的背面显示在第11张照片。第10、11张照片显示回转台对称设置有两个工作转台。第12张照片显示存在两个抛丸器,一个在上方,一个在下方,至于抛丸器的弹射口朝向清理室是必然具备的技术特征。第13张照片显示双工位转台装置设置在清理室下方,实现了双工位的转动。此处包含回转电机。第13张照片还显示下自转传动链轮,里面有自转的驱动。第14张照片显示了回转轴座,回转轴座下有回转轴。第15张照片显示了自转传动链轮。第16张照片显示了自传传动轴。自传驱动机构是一整套的链轮驱动组合,回转驱动链轮显示在第13张照片。第14张照片显示回转轴座安装在机架下部的上支架上。第15张照片可以显示回转轴内对称设置了两根能够自由转动的自转传动轴,拍摄的照片有部分遮挡,但是可以看到确实存在两根自转传动轴。公证书附件中的照片确实无法显示上自转传动链轮,但在轴套内可以看到下自转传动链轮,故可以推定为了带动工作台转动,需要在自转传动轴的上端设置上自转传动链轮。第10、14张照片显示回转台固定在回转轴上。综上,除了被诉侵权产品中的自转传动机构、自转被动链轮、上自转传动链轮没有在公证书附件照片中得到反映以外,被诉侵权产品的其他技术特征都已经在公证书附件照片中得到反映。
富岛公司主张,2740号公证书附件中的照片无法清楚显示日比野公司机器设备的构造。
泰源公司当庭提出勘验申请,请求本院前往日比野公司对2740号公证书记载的机器设备进行现场勘验,理由是日比野公司抛丸机的部分技术特征未能清楚反映在该公证书中,原因是需要对日比野公司的机器设备进行拆解才能看到这些技术特征。
针对泰源公司的勘验申请,富岛公司认为:其一,泰源公司既然为其二审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进行公证取证,即有义务将相应技术特征拍摄清楚以供比对。其二,即使二审法院同意泰源公司提出的现场勘验请求,也不能达到泰源公司的证明目的。因为公证书仅能反映公证取证时机器的现状,不能证明公证书中的机器铭牌对应的就是该机器出厂时的铭牌,而且,机器从出厂到公证取证这段时间有无进行部件改动无法确定。综上,富岛公司不同意泰源公司提出的勘验申请。
针对泰源公司的勘验申请,吉尚公司认为:其一,关于日比野公司抛丸机公开使用的时间问题。日比野公司处有该机器设备的销售合同、发票等资料原件,可与机器设备上的铭牌信息相互印证。其二,关于机器设备是否可能被人为改动的问题。日比野公司的机器设备构造复杂,各组成部件之间紧密相连。如改动一个部分,其他部分均需作相应改动。2740号公证书中的照片显示该台机器属于陈旧设备,并无改动痕迹。其三,2740号公证书可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技术,此关系到泰源公司二审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主张能否成立,与本案最终处理结果密切相关。综上,吉尚公司同意泰源公司的勘验申请。
(五)关于富岛公司指控泰源公司、吉尚公司共同侵权的相关事实
富岛公司二审明确指控泰源公司、吉尚公司共同改动了被诉侵权产品的结构,构成共同制造侵权,具体理由如下:本案纠纷发生之前,吉尚公司和案外人吉川公司的共同法定代表人刘学军曾与富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俊洽谈定制抛丸清理机的业务,为此,刘学军向沈俊提供了抛丸机的技术式样书。其后,刘学军还专门来富岛公司处进行考察,并实地观看了涉案专利机器设备。之后,双方因若干技术细节没有谈妥该笔业务。时隔不久,富岛公司发现泰源公司生产并对外展示涉嫌侵害涉案专利权之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而泰源公司并不具备生产双工位抛丸清理机的技术实力。富岛公司遂以泰源公司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诉讼过程中,富岛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前往泰源公司处进行证据保全的申请,原审法院随后前往泰源公司处实施保全,但保全未果。之后,富岛公司发现被诉侵权产品已被泰源公司转移到吉尚公司。当富岛公司前往吉尚公司处进行公证取证时,却遭到吉尚公司的无端阻挠,遂向原审法院申请追加吉尚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继而,原审法院在吉尚公司处对被诉侵权产品完成了勘验。富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勘验过程中发现被诉侵权产品的结构与此前富岛公司在泰源公司处自行取证时拍摄的被诉侵权产品的结构已有所不同。最后,被诉侵权产品被吉尚公司送至其最终用户即电产东测公司处,经富岛公司再次自行拍摄取证,发现被诉侵权产品的结构与富岛公司此前在泰源公司处看到的被诉侵权产品的结构确实已经有所不同。因此,根据上述事实,富岛公司有合理理由认为,吉尚公司在本案中并非只是单纯从泰源公司处采购被诉侵权产品再转卖给其最终客户,而是与泰源公司在吉尚公司处共同实施了改动被诉侵权产品结构的行为,故泰源公司和吉尚公司构成共同制造侵权。
针对富岛公司关于吉尚公司与泰源公司构成共同制造侵权的指控,吉尚公司回应称:吉尚公司和吉川公司系关联公司,吉川公司在与泰源公司签订采购被诉侵权产品的合同后,指定后者将被诉侵权产品就近运送至吉川公司的关联公司即吉尚公司处,泰源公司遂根据前述交付指示,将被诉侵权产品送至吉尚公司。之后,原审法院在吉尚公司处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勘验。如果吉尚公司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完全没有必要找泰源公司生产被诉侵权产品。富岛公司主张泰源公司、吉尚公司共同改动被诉侵权产品的结构,构成共同制造侵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针对本院就共同制造侵权指控提出的相关问题的询问,富岛公司回应称:1.富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陪同原审法院到吉尚公司处勘验被诉侵权产品时,确实没有当场向原审法院反映被诉侵权产品被人为改动的情况,并要求原审法院将该情况记录入勘验笔录。2.富岛公司承认,仅凭刘学军此前提供给富岛公司法定代表人沈俊的技术式样书,无法生产出抛丸清理机。3.富岛公司承认,其在电产东测公司处拍摄的机器设备铭牌上确无指向泰源公司和吉尚公司的信息。
(六)关于富岛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的计算方式
富岛公司主张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来确定赔偿数额。关于实际损失部分,富岛公司主张,根据其二审提交的供货合同和抛丸机货款增值税专用发票,其销售一台涉案专利机器的含税金额为27.5万元,扣除增值税后的净售价为23.7万元。根据其提交的专项审核报告,涉案专利机器的单台成本为9.6782万元。将涉案专利机器的单台净售价减去成本,单台的利润为14.287万元,将该利润数额乘以泰源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数量16台,合计224.4592万元。关于合理维权开支部分,富岛公司主张其为制止本案侵权支出的合理维权开支包括律师费10万元、公证费0.102万元、审计费0.6万元、专利代理服务费6万元,以上金额合计16.7万元。综上,上述实际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总计241.1612万元。
针对富岛公司关于其实际损失的计算方式及意见陈述,泰源公司认为,涉案专利机器制造成本的核定没有事实依据。专项审核报告系由富岛公司自行委托会计师事务所核算出具,原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针对涉案专利机器设备的单台售价,富岛公司是按其意愿随意选择一份供货合同加以主张,以这种方式来核算涉案专利机器的单台利润难谓合理。而且,富岛公司仅提供供货合同及发票,未提供采购方付清款项的凭证,无法证明合同已经实际履行。
针对本院就赔偿数额相关问题的询问,富岛公司回应称:1.关于其在原审阶段没有就实际损失数额向原审法院提出审计申请一事,专项审核报告系其单方委托无锡嘉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该报告的结论可观可信,足以作为认定富岛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的依据。2.关于供货合同和增值税专用发票,其确未提交采购方付清货款的相关凭证。3.关于专项审核报告中记载的人工工资成本,系由其公司财务人员核算再提交给审计机构进行审计。4.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未见加盖公章,是因为该发票系存放入富岛公司的内部记账联,不是开具给客户的,故无需加盖单位公章。5.关于涉案专利机器的单台售价,富岛公司会根据采购量、付款方式、送货距离等因素,在22万元至30万元的区间来报价。6.关于物料成本明细单中记载的配件,该配件对应的就是富岛公司提交的供货合同中的抛丸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情况及案件事实,本案在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泰源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主张能否成立;三、富岛公司关于泰源公司、吉尚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的指控能否成立;四、原审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泰源公司上诉认为,涉案专利的主题名称为“双工位转台式抛丸清理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自转驱动机构”要实现的效果是实现双工位的间歇式运动,上述“自转驱动机构”应当认定为功能性特征。相应地,“自转驱动机构”的内容应当以涉案专利说明书和附图所描述的该功能或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加以确定。被诉侵权产品的自转传动轴下端没有下自转传动链轮,驱动自转传动轴自转的机构主要由直接连接自转传动轴的联轴器以及连接联轴器的减速电机所组成,相对于涉案专利采用链条及链轮相结合驱动自转传动轴自转的方式存在实质性差异,不应认定构成等同。富岛公司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自转驱动机构”不属于功能性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的“减速电机通过联轴器驱动自转传动轴自转”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每根自转传动轴的两端安装有下自转传动链轮和上自转传动链轮,下自转传动链轮通过自转驱动机构驱动”的技术特征应认定构成等同。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第一,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自转驱动机构”是否属于功能性特征。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上述规定中的“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司法实践中通常简称为“功能性特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进一步规定:“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功能性特征是指不直接限定发明技术方案的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而是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对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是,如果某个技术特征已经限定或者隐含了发明技术方案的特定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即使该技术特征还同时限定了其所实现的功能或者效果,原则上亦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所称的功能性特征,不应作为功能性特征进行侵权比对。而且,技术特征应当是在发明的整体技术方案中能够相对独立地实现一定技术功能并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的较小技术单元,对于权利要求技术特征的划分,既不能过宽,也不宜过细,否则都会影响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准确界定。因此,涉及权利要求中争议技术术语的解释,不能脱离其所在的技术方案语境。
其次,根据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独立权利要求应当包括前序部分和特征部分,前序部分应当写明要求保护的发明技术方案的主题名称和发明主题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共有的必要技术特征,特征部分应当写明发明区别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技术特征。《解释(二)》第五条进一步规定:“在人民法院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独立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特征部分以及从属权利要求的引用部分、限定部分记载的技术特征均有限定作用。”根据上述规定,确定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独立权利要求所记载的主题名称在通常情况下应当予以考虑,而主题名称实际的限定作用则取决于其对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本身产生何种影响。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系独立权利要求。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11]段记载的内容,“双工位转台式抛丸清理机”相对于现有技术方案所产生的有益效果之一,在于“设有双工位挂钩结构,彼此独立工作,互不影响,提高生产效率”,进一步地,说明书第[0019]段倒数第4行至倒数第1行载明:“……工作时,两个工作转台机构66通过回转电机14驱动,实现工位的相互转换;当一个工作转台机构6处于装卸位置时,另一个工作转台机构6在清理室2工作,在清理室2内的工作转台机构6通过自转电机18驱动,可以在清理室2内慢速均匀转动”,再结合说明书第[0023]、[0024]段关于涉案专利工作过程和工作原理所记载的内容,由此可以确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前序部分的主题名称中的“双工位转台”,系对“能够实现间歇式、交替式地转换工作状态的双工位转台”这一特定技术方案的概括。具体而言,该技术方案系指当其中一个工作转台在回转台上转至装卸工位以无自转状态接受人工装卸工件时,另一个工作转台在清理室内以自转状态接受从抛丸器射出的弹丸清理工件,之后两个工作转台相互交替工作状态,往复循环,直至最终完成全部工件的清理作业。涉案专利的双工位转台的上述工作模式,意味着在确定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以及解释权利要求1的相关技术术语内容时,对涉案专利主题名称的限定作用应当予以考量。
最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自转驱动机构”,依中文语法结构,“自转驱动”系对“机构”该宾语加以修饰的定语。诚然,“自转驱动机构”一词仅系以“驱动自转”的功能来描述该“机构”,仅阅读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从得知“自转驱动机构”的具体结构方式。但是,在对“自转驱动机构”这一部件加以理解时,不宜将其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关联内容予以割裂。本院注意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与“自转驱动机构”相关联的权利要求内容的完整表述为:“在回转轴(10)内中心对称地设置有两根能够自由转动的自转传动轴(11),每根自转传动轴(11)的两端安装有下自转传动链轮(15)和上自转传动链轮(8),下自转传动链轮(15)通过自转驱动机构驱动。”由此可知,上述权利要求内容实际上限定了自转传动轴与回转轴之间、下自转传动链轮与自转传动轴之间,特别是自转驱动机构与下自转传动链轮之间的位置、连接以及动力传递方位和结构关系,并可以直接、明确地确定自转驱动机构与自转传动轴下端的下自转传动链轮采用的是链式啮合相连接的特定结构。简言之,上述位置、连接以及传动方位和结构相结合才能共同实现相对独立的功能,即“自转驱动机构驱动下自转传动链轮,进而驱动自转传动轴在回转轴内自转”。可见,上述与“自转驱动机构”相关的权利要求内容,特别是“下自转传动链轮(15)通过自转驱动机构驱动”的限定内容,构成能够相对独立地实现一定技术功能并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的一个特定技术单元,应认定为一个技术特征。上述分析进而表明,对“自转驱动机构”该技术术语的含义,不能脱离前述权利要求1与“自转驱动机构”相关联的权利要求内容语境来孤立理解。故将“自转驱动机构”单独认定为一个技术特征,进而争辩该技术特征是否属于功能性特征,既无助于对涉案专利权利保护范围的准确理解,也无助于被诉侵权争议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对应技术特征的正确比对。
综上所述,鉴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自转驱动机构”需要与下自转传动链轮相配合,“自转驱动机构”本身不能相对独立地实现一定技术功能并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在本案技术比对过程中不宜划分为一个单独的技术特征。因此,泰源公司关于“自转驱动机构”应认定为功能性特征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即“每根自转传动轴下端分别安装联轴器,联轴器与下方的减速电机相连,减速电机下端安装滑环,减速电机通过联轴器驱动自转传动轴自转”,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对应技术特征即“每根自转传动轴的下端安装有下自转传动链轮,下自转传动链轮通过自转驱动机构驱动”,是否构成相同或等同。
首先,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一方面明确了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标准,另一方面明确了发明专利技术特征比对应当遵循的原则系“全面覆盖”。“全面覆盖”原则,不仅适用于与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的字面语义构成相同特征的相同侵权(字面侵权)情形,也适用于虽然超出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的字面语义边界,但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并对该技术特征进行简单替换或变换所形成的等同特征的等同侵权情形。
其次,本案各方当事人均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的自转传动轴下端缺少下自转传动链轮。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对应技术特征不构成字面意义的相同特征。
最后,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上述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对应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前已述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主题名称,在解释权利要求1的相关内容所具有的限定作用应予考量。涉案专利主题名称中的“双工位转台”,系指“能够间歇式、交替式地转换工作状态的双工位转台”。要实现这一技术效果,需要两个工作转台与抛丸清理机上的其他部件协同配合。权利要求1记载的内容,既限定了每个工作转台通过设置在其下端的自转被动链轮与设置在相应的一根自转传动轴上端的上自转传动链轮以链式连接的方式获得自转动力,还限定了两根自转传动轴通过设置在其下端的下自转传动链轮并借由与下自转传动链轮连接的自转驱动机构来实现自转。上述部件的联动配合方式,限定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自转驱动机构”的设置,不仅要能够实现以链式传动的方式驱动自转传动轴自转,还要能够确保当两个工作转台交替工位时同步交替驱动相应的自转传动轴自转。特别是,权利要求1中关于“下自转传动链轮(15)通过自转驱动机构驱动”的记载,明确了自转驱动机构与自转传动轴下端的下自转传动链轮采用的是链式啮合的链传动结构。再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及权利要求书所公开的相关内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合理预见或者容易得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自转驱动机构与下自转传动链轮连接的部分必须固定设置在机架上。在抛丸清理作业过程中,自转驱动机构始终处于运转状态,与双工位转台分别链式连接的两根自转传动轴通过回转台的转动,使得每根自转传动轴下端的下自转传动链轮交替与自转驱动机构啮合链接,继而被交替地驱动自转。一旦自转传动轴与自转驱动机构解除啮合,自转传动轴即停止自转,进而与该自转传动轴连接的工作转台即停止自转,而仅伴随回转台公转,从而实现了双工作转台在装卸工件与抛丸清理两种工作状态之间间歇式、交替式的转换。反观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系“每根自转传动轴下端分别安装一根联轴器,每根联轴器下方分别连接一个减速电机,减速电机下端安装滑环,减速电机通过联轴器驱动自转传动轴自转”。为了满足被诉侵权产品的双工位转台亦具备间歇式、交替式地转换工作状态的相同功能设计要求,被诉侵权产品采用通过设置两个可以分别给两根联轴器独立提供动力的减速电机作为自转传动轴的驱动机构,而且两个减速电机必须不是固定在机架上,因为惟有如此,减速电机才能在给自转传动轴提供自转动力的同时伴随后者作同步转动。由于两个减速电机可以分别独立地控制各自所连接的自转传动轴的自转,进而能够分别独立地控制两根自转传动轴所连接的两个工作转台或自转或静止。与此同时,因减速电机在伴随联轴器同步转动过程中可能出现的电线缠绕,不能给减速电机稳定有效供应电力的问题,亦是被诉侵权产品设计时必须一并考虑克服的技术问题。为此,被诉侵权产品通过在减速电机下端设置滑环,从而解决了上述因电线缠绕不能给减速电机稳定有效供应电力的问题。
综上而言,被诉侵权产品的区别技术特征,采用的是设置两个非固定在机架上、可与自传传动轴联轴器同步公转的减速电机,并以两根联轴器作为媒介连接位于联轴器上方的两根自转传动轴,且减速电机下端装设滑环的技术手段,来实现分别独立地给两根自转传动轴提供驱动自转动力的功能,进而达到分别独立控制两根自转传动轴或自转或静止,最终分别独立控制两个工位转台间歇式、交替式自转的技术效果。可见,被诉侵权产品的区别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对应技术特征,虽然实现的功能基本相同,但是所采用的技术手段实质不同,达到的技术效果也不完全相同。因此,两者不构成等同特征。原审法院仅是关注能够实现驱动自转传动轴转动的机构设置方式,脱离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整体技术方案,没有将涉案专利的主题名称对于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所产生的限定作用纳入考量,特别是没有注意到被诉侵权产品的区别技术特征还应当包括“减速电机下端安装滑环”,从而忽视了将权利要求1中以链传动方式传递动力驱动自转传动轴自转的设置方式改为采用“减速电机+联轴器”传递动力驱动自转传动轴自转的设置方式,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提出的有待解决的避免减速电机在伴随联轴器自转时产生的电线缠绕,不能获得稳定电力供应的新技术问题,导致在评价被诉侵权产品驱动自转传动轴自转所对应的区别技术特征时,认为其相较于权利要求1的对应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特征,进而得出被诉侵权产品的区别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对应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的比对结论。该比对结论有所不当,本院依法纠正。泰源公司关于上述两项技术特征之间不构成等同的上诉理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因存在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一个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的技术特征,故被诉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鉴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不属于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产品。相应的,对本案二审其他争议焦点已无进一步评述的必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处理结果错误,应予撤销。泰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富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5民初155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无锡富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6201元,由无锡富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已由无锡富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泰源机器制造有限公司分别向本院预交22800元,合计45600元,由无锡富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理
审判员 欧宏伟
审判员 张晓阳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牛鸿生
技术调查官丁雷
书记员尹明琦
裁判要点
案号
|
(2019)最高法知民终578号
|
案由
|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
合 议 庭
|
审判长:朱 理
审判员:欧宏伟、张晓阳
|
|
法官助理:牛鸿生
技术调查官:丁 雷
|
书记员:尹明琦
|
裁判日期
|
2020年3月11日
|
涉案专利
|
“双工位转台式抛丸清理机”发明专利(ZL201010512514.7)
|
关 键 词
|
发明专利;侵权;功能性特征;主题词;等同
|
当 事 人
|
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富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泰源机器制造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吉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
裁判结果
|
判决:一、撤销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5民初155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无锡富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判决主文:一、被告无锡泰源机器制造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侵害(注:原审判决此处系明显笔误)原告无锡富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ZL201010512514.7号、名称为“双工位转台式抛丸清理机”的发明专利权的行为;二、被告无锡泰源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无锡富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合计80万元;三、驳回原告无锡富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
涉案法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
|
法律问题
|
1.功能性特征的认定规则;
2.等同比对的认定标准。
|
裁判观点
|
1.技术特征应当是在发明的整体技术方案中能够相对独立地实现一定技术功能并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的较小技术单元,对于权利要求技术特征的划分,既不能过宽,也不宜过细,否则都会影响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准确界定。因此,涉及权利要求中争议技术术语的解释,不能脱离其所在的技术方案语境。
2.确定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独立权利要求所记载的主题名称在通常情况下应当予以考虑,而主题名称实际的限定作用则取决于其对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本身产生何种影响。
3.与“自转驱动机构”相关的权利要求内容,特别是“下自转传动链轮通过自转驱动机构驱动”的限定内容,构成能够相对独立地实现一定技术功能并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的一个特定技术单元,应认定为一个技术特征。因此,对“自转驱动机构”该技术术语的含义,不能脱离前述权利要求1与“自转驱动机构”相关的权利要求内容语境来孤立理解。将“自转驱动机构”单独认定为一个技术特征,进而争辩该技术特征是否属于功能性特征,既无助于对涉案专利权利保护范围的准确理解,也无助于被诉侵权争议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对应技术特征的正确比对。
4.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