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5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华腾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民安村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胡启德,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SEB公司(SEBS.A.)。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埃库利(112CheminduMoulinCarronCampusSEB69130Ecully)。
授权代表人:铁里·德罗诺瓦·德·拉·图尔·达尔泰慈(DELAUNOYDELATOURD’ARTAISEThierry),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明,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赫文,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东省中山丝绸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悦来南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关天计,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中山市华腾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SEB公司、原审被告广东省中山丝绸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丝绸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年7月31日作出的(2017)粤73民初1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启德,被上诉人SEB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明、赵赫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丝绸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SEB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一)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被上诉人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权利要求3中的“横向偏转板”技术特征和权利要求12中“通道”技术特征,“通道”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二)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三)判赔数额依据不足,涉案专利对空气炸锅的贡献度很低,并非如原审判决书所述贡献度较大。
SEB公司辩称:(一)被上诉人同意原审判决结果,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关于赔偿数额,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偏低,但为及时制止侵权,被上诉人认可该部分的判决结果,不就该部分提起上诉。
丝绸公司未当庭发表意见,庭前提交书面意见称:(一)原审法院判决驳回SEB公司针对丝绸公司的诉讼请求,SEB公司也未上诉,证明其认可原审判决结果;(二)华腾公司仅针对SEB公司提起上诉,未将丝绸公司列为被上诉人,因此二审应仅就华腾公司与SEB公司之间争议进行审理,不应涉及丝绸公司。请求二审法院就华腾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并作出相应判决,维持原审判决涉及丝绸公司的判决结果。
SEB公司于2017年4月2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腾公司、丝绸公司立即停止实施侵害SEB公司ZL200780001511.3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包括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2.判令华腾公司、丝绸公司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半成品及专用于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模具;3.判令华腾公司、丝绸公司共同赔偿SEB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20万元(以下币种同),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4.案件全部诉讼费用由华腾公司、丝绸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SEB公司主张的权利保护范围
SEB公司是ZL200780001511.3“带有搅拌装置的烹饪器具及相关烹饪方法”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07年2月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11月9日,优先权数据为06009592006.02.01FR。2017年4月26日的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2015年1月5日宣告专利权部分无效,该专利处于无效审查程序中,第11年度年费已缴纳。2015年1月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481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200780001511.3号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2、8、22、23、26-31以及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2的权利要求4-7、9的技术方案无效,在权利要求3、10-21、24、25以及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3的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SEB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行政起诉状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案件受理通知书,案号为(2015)京知行初字第4045号,显示SEB公司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481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已在2015年3月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8年11月16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行终4547号终审行政判决,判决书中载明“…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及原审法院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缺乏创造性的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纠正。SEB公司有关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在此基础上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均具备创造性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判决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4045号行政判决,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的第24819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并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就专利号为200780001511.3、名称为“带有搅拌装置的烹饪器具及相关烹饪方法”的发明专利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SEB公司明确在本案中主张的专利保护范围是在第2481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中的权利要求3、4(引用权利要求3)、10-16、18、19、24,结合引用关系,所涉及的权利要求内容具体为:权利要求1.一种用于烹饪食品的器具(1),该器具首先包括用于容纳食品的容器(2),其次包括放置在该容器(2)内的叶片(8),所述容器(2)和叶片(8)设计成以相对旋转运动的方式被驱动,从而搅拌所述容器(2)中的食品,该器具的特征在于,所述叶片(8)包括翻转装置(13),该翻转装置成形为在所述相对旋转运动的作用下运作,以致使至少一部分食品沿着在旋转运动平面内具有径向主分量的翻转方向(D)翻转;权利要求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器具(1),其特征在于,所述叶片(8)包括一横向偏转板(9),该横向偏转板形成沿着所述翻转方向(D)从所述翻转装置(13)延伸的斜面,使得在所述翻转装置(13)的作用下翻转的所述部分食品沿着所述横向偏转板(9)翻转;权利要求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器具(1),其特征在于,所述叶片(8)包括提升装置(130),该提升装置成形为在所述相对旋转运动的作用下动作,从而提升至少一部分所述食品;权利要求10.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器具(1),其特征在于,所述叶片(8)包括用于在所述相对旋转运动的作用下朝向所述翻转装置(13),推动食品的装置(15);权利要求11.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器具(1),其特征在于,用于向所述翻转装置(13)推动食品的所述装置(15)包括一前偏转板(16),该前偏转板的前缘朝着所述翻转装置(13)成锥形;权利要求12.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器具(1),其特征在于,所述叶片(8)包括用于食品的通道(200),该通道布置在用于推动食品的所述装置(15)和所述翻转装置(13)之间;权利要求13.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器具(1),其特征在于,用于推动食品的所述装置(15)和所述翻转装置(13)在其间形成与所述通道(200)相对应的凹槽,并且该凹槽在垂直平面上的投影大致为V字形;权利要求14.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器具(1),其特征在于,所述叶片(8)包括用于在所述相对旋转运动的作用下朝向所述翻转装置(13)推动食品的装置(15),所述叶片(8)包括用于食品的通道(200),该通道布置在用于推动食品的所述装置(15)和所述翻转装置(13)之间,用于推动食品的所述装置(15)和所述翻转装置(13)在其间形成与所述通道(200)相对应的凹槽,并且该凹槽在垂直平面上的投影大致为V字形,该V字形的两个分支的结合点位于从所述容器(2)的中心朝向其周边大致为叶片(8)的端部之间在水平面内的距离的3/5到4/5的范围内;权利要求1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器具(1),其特征在于,所述叶片(8)包括毂(12)和至少一个第一臂(18),该第一臂在其内第一端(18A)和外第一端(18B)之间延伸,该内第一端(18A)固定到该毂(12),而该外第一端(18B)固定到所述翻转装置(13);权利要求16.引用权利要求10至13中任一项所述的器具(1),其特征在于,所述叶片(8)包括括毂(12)和至少一个第一臂(18),该第一臂在其内第一端(18A)和外第一端(18B)之间延伸,该内第一端(18A)固定到该毂(12),而该外第一端(18B)固定到所述翻转装置(13),用于推动食品的所述装置(15)固定到所述第一臂(18)并介于所述内第一端(18A)和所述外第一端(18B)之间;权利要求1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器具(1),其特征在于,所述器具(1)包括安装在其内的阻挡件(20),使得所述叶片(8)可在所述相对旋转运动的作用下相对于所述阻挡件(20)运动,所述阻挡件(20)定位成与至少一部分食品接触,从而防止大致作为整体运动的食品团块对着所述叶片(8)积聚;权利要求19.根据权利要求18所述的器具(1),其特征在于,所述容器(2)包括一底部(2A),从该底部突起有侧壁(2B),所述阻挡件(20)在所述容器(2)内固定地安装至所述侧壁(2B);权利要求24.根据权利要求14所述的器具(1),其特征在于,所述叶片(8)包括毂(12)和至少一个第一臂(18),该第一臂在其内第一端(18A)和外第一端(18B)之间延伸,该内第一端(18A)固定到该毂(12),而该外第一端(18B)固定到所述翻转装置(13),用于推动食品的所述装置(15)固定到所述第一臂(18)并介于所述内第一端(18A)和所述外第一端(18B)之间。
SEB公司专利说明书[0069]段记载:换言之,翻转装置13构成横向翻转装置,其用于沿着大致横向于叶片8相对于容器2的行进方向延伸的方向翻转食品。翻转方向D可以和相对于旋转运动和旋转轴线X-X'自然定义的径向一致。…优选的是,翻转装置13成形为在相对旋转运动的作用下动作以使食品的所述部分沿翻转方向D翻转,该翻转方向D与径向成小于等于60°且优选于小于等于30°的角。
[0096]段记载:优选地并且如图所示,横向偏转板9包括至少一个斜面,该斜面用于在食品块翻转时伴随食品块。…该斜面优选地大致面向容器2的中心延伸…该倾斜的横向偏转表面优选相对于包含底部2A的平面形成钝角α…。
[0104]段记载:有利的是,叶片8具有用于使食品通过的通道200,该通道设置在用于推动食品的装置15和翻转装置13之间。换言之,该通道200对应于叶片8的一区域,该区域使食品更容易穿过叶片8,叶片8在该区域特别具有低高度。
[0105]段记载:优选地并且尤其如图17可见,用于推动食品的装置15和翻转装置13之间设置有一槽口,该槽口对应于所述通道200,并且在投影至垂直平面上时呈大致V字形,该V字形的两个分支分别对应于横向偏转板9和前偏转板16的项部边缘16A。
[0106]段记载:V字形分支的结合点优选定位成靠近提升装置130和翻转装置13,从而在朝向所述提升装置130和翻转装置13集中了最大量食品时促使食品翻转。例如,V字形分支之间的结合点位于从容器2的中心朝向其周边大致为叶片8的端部之间在水面内的距离(相应于叶片8的半径)的3/5到4/5的范围内。
二、华腾公司、丝绸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及被诉侵权产品
华腾公司、丝绸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可以分为七组,内容为:
第一组:(2015)粤广海珠第28118号公证书载明(以下简称28118号公证书),2015年10月16日,SEB公司委托代理人与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的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一起来到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路会展中心举办的“第118届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内,SEB公司委托代理人在门面标示有“1.2I45抚远恒拓经贸有限公司”等字样的展位,对该展位内的相关展品进行了拍摄,并索要产品目录一份、“费明/副总经理”名片一张。照片显示展位展示了空气翻炸锅产品,无法辨识型号,但是能够辨识产品技术特征。宣传册为英文版本,有“Vaten华腾”商标及空气翻炸锅的图片,图片略小,无法看清产品具体结构,在图片下方有“ModelNo:VTDA15-1VTDA15-2”的内容;名片显示有“Vaten华腾”商标及华腾公司名称、电话及地址等信息。
2015年10月19日,广交会知识产权和贸易纠纷投诉接待站作出的18PZ0024号受理回执显示,SEB公司向投诉站投诉抚远恒拓经贸有限公司在第118届广交会1.2I45摊位展出的炸锅涉嫌侵犯ZL200580018875.3号专利,投诉站对此进行了相应处理。还显示,双方可在闭幕后通过行政执法或司法途径解决争议,该回执只在广交会内部有效。
第二组:(2015)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4987号公证书(以下简称14987号公证书)载明,2015年12月15日,SEB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陪同下来到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民安工业区工业大道10号的华腾公司,支付了1480元购买了空气翻炸锅四台,取得“费明/副总经理”名片一张、宣传图册二册、收据一张、发票一张,并对华腾公司所处位置、外部环境及内部情况进行拍照。其中,一张内部照片显示了一个大车间,有“生产一线”标记,有“一线生产进度表”的白板及几个工人工作的情景,工人身后摆放有整体的锅体;一张内部照片显示一个大车间,有“二线生产进度表”的白板及摆放整齐纸箱;名片与28118号公证书中的名片相同;中文宣传图册及英文图册都印刷有“Vaten华腾”商标、“DynamicAirfryer”字样及空气翻炸锅的图片,中文宣传图册还有华腾公司的企业名称、地址,英文宣传图册中有空气翻炸锅的图片,无法判断型号,图片较小,无法看清内部结构,图片下方标识了“ModelNo:VTDA15-1VTDA15-2”的内容,该宣传册与28118号公证书载明的展会上获得宣传册相同;收据日期为2015年12月15日,内容为“今收到永盛香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共四台空气翻炸锅货款”,金额为1480元,盖有华腾公司的公章;发票日期同上,货物名称为空气翻炸锅,型号为VTDA1500-2,金额为1480元,销售方显示为华腾公司,盖有华腾公司发票专用章。四台被诉侵权产品相同,外包装盒上标注型号为VTDA1500-2,也显示有“Vaten华腾”商标。
第三组:拱北海关作出的拱关知申联字[2015]001号中止放行侵权嫌疑货物通知书载明,根据SEB公司的申请,拱北海关已于2015年12月19日查获丝绸公司申报出口的空气翻炸锅630台,涉嫌侵害ZL200580018875.3“自动涂覆油脂的煎炸锅”发明专利权,货物价值人民币212143,要求SEB公司在该通知送达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提供与货物等值的担保,逾期将驳回申请。
拱北海关作出的拱关知申字[2015]001号扣留侵权嫌疑货物通知书载明,拱北海关已根据SEB公司申请于2015年12月23日将丝绸公司自拱北海关隶属中山海关驻小榄办事处申报出口的空气翻炸锅630台予以扣留,自扣留上述货物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未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有关裁定的通知,将依规放行上述货物,该通知日期为2015年12月24日。
(2016)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0501号公证书(以下简称00501号公证书)载明,2015年12月30日,SEB公司转委托代理人在北京市东方公证处的公证员、公证处人员陪同下来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小榄大道中49号中山海关驻小榄办事处货物查验平台,SEB公司转委托代理人对现场有关场景进行照相,公证人员进行摄像;照片展示了被拱北海关扣留的空气翻炸锅,纸箱外包装、产品外包装、说明书、空气翻炸锅底部标签均印刷有“MODEL:RAF-143”;照片还展示了空气翻炸锅产品实物的多面视图,可以清楚看到被诉侵权产品的整体结构、内部结构、分拆结构。
原审法院审理2646案时从拱北海关调取的《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显示,生产厂家为华腾公司,经营单位及发货单位为丝绸公司,商品名称、规格型号为“空气翻炸锅家用︱电热︱ROYAL牌︱RAF-143”,数量为630台;成交确认书显示号数为C3-HT2015,卖方为丝绸公司(ZhongshanSilkImp.&Exp.GroupCo,Ltd.ofGuangdong),商品名称、规格为空气翻炸锅,数量为630台,单价为USD52.78,金额为USD33253.35,装运口岸和目的地为“中山—巴拿马”;广东省出口商品统一发票(发票号码为00340661)显示合同号码为C3-HT2015,金额为USD33253.35,销售单位为丝绸公司,并盖有丝绸公司的发票专用章。原审法院从该批次产品中调取了被诉侵权产品一件。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显示型号为RAF-143,品牌名称为ROYAL,左下角有“DynamicAirfryer”字样。
第四组:拱北海关作出的拱关知申联字[2016]001号中止放行侵权嫌疑货物通知书载明,根据SEB公司的申请,拱北海关已于2016年3月15日查获丝绸公司申报出口的空气翻炸锅1500台,涉嫌侵害ZL200580018875.3“自动涂覆油脂的煎炸锅”发明专利权,货物价值人民币489278元,要求SEB公司在该通知送达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提供与货物等值的担保,逾期将驳回申请。
拱北海关作出的拱关知申字[2016]001号扣留侵权嫌疑货物通知书载明,拱北海关已根据SEB公司申请于2016年3月16日将丝绸公司自拱北海关隶属中山海关驻中山港办事处申报出口的空气翻炸锅1500台予以扣留,自扣留上述货物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未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有关裁定的通知,将依规放行上述货物,该通知日期为2016年3月17日。
原审法院审理2646案时从拱北海关调取的《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显示,经营单位是丝绸公司,发货单位为华腾公司;合同协议号为C3-HT2016,商品名称、规格型号为“空气翻炸锅家用︱电热丝发热,用风机循环加热的原理︱FRESH牌︱型”,数量为1500台,最终目的国为埃及,件数为923件,单价为美元50,金额为75000美元;中山港航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港国际货柜码头货物运单显示发货人为丝绸公司,货物名称为空气翻炸锅,件数为923件,起运港为中山港;成交确认书显示号数为C3-HT2016,商品名称、规格为空气翻炸锅,数量为1500台,单价为USD50,金额为USD75000,装运期为2016.3,装运口岸和目的地为中山—埃及,卖方处盖有丝绸公司出口合同专用章;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编号13072887)显示合同号码为C3-HT2016,出口美元合计USD75000,价税合计人民币490387.5元。销售方显示为丝绸公司,因该发票复印件复印不完整,发票上仅显示部分丝绸公司发票专用章。原审法院从该批次产品中调取了被诉侵权产品一件。产品外包装显示型号为FA1-15B,品牌名称为FRESH,还有“Multifryer”字样。产品外包装上显示的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包含有容器。打开外包装,里面有半成品的翻炸锅一个。
第五组:(2017)粤广南方第029820号公证书(以下简称029820号公证书)载明,2017年4月16日,SEB公司转委托代理人与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的两公证员一起来到广州市海珠区阅江中路382号,进入标记有“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字样的建筑物,该建筑物挂有横幅标有“热烈欢迎世界各国、各地区采购商及参展商参加第121届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字样,SEB公司转委托代理人进入A区2.2展厅,在标有“2.2E45”及“广东新食出进出口有限公司”字样的展位,取得名片一张及宣传图册一份。名片中显示有“Vaten华腾”商标及华腾公司名称、电话及地址的信息;宣传图册为英文版本,有“Vaten华腾”商标及空气翻炸锅的整体图片及配件图片,但无法看清空气翻炸锅内部细节结构,其中SEB公司证据55页还展示了型号为VTDA1500-01、VTDA1500-02两款空气翻炸锅的整体外观照片及列明产品具体参数。现场展示有空气翻炸锅产品,无法识别型号,能够显示产品内部技术特征。
第六组:(2017)粤广南方第037471号公证书(以下简称037471号公证书)载明,2017年6月2日,SEB公司转委托代理人LUKASZMIKOLAJSOKOLOWDKI在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的公证员、公证员助理的陪同下,来到中山市南头镇一门外上方电子显示屏显示有“中山市华腾电器欢迎您”字样的地方,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外包装纸箱一面标有“华腾煎烤炉烤盘直径:30cm产品标准:GB4706.1-2005GB4706.14-2008”等字样的产品共两件及外包装纸箱其中一面标有“华腾电器美食专家产品名称:空气翻炸锅”等字样的产品共两件,并取得收据一张、名片一张及页首显示有“Vaten华腾”字样的外文文件两张,一张文件名为“Supplystatement(2017.06.02)”,一张文件名为“PROFORMAINVOICE”,该外文“BankDetails”处“BeneficlaryZHONGSHANJINGMAOWEIIMPORTCO.LTD”的“JINGMAOWEI”被划掉,并有手写“丝绸”二字;收据主要内容为“今收到广州客户Rafa4台样机费空气炸锅VTDA1500-12台350元/台共700元(1台黑、1台白)电饼锅VTP310J2台100元/台共200元”,金额为900元,盖有华腾公司财务专用章;胡启德名片显示了“Vaten华腾”商标及华腾公司名称、地址、联系电话等;SEB公司提交了对上述两份外文文件的中文翻译件,均盖有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翻译专用章,一份为供应声明,一份为形式发票;供应声明抬头为华腾公司名称、地址、联系电话等信息,主要内容是确认供应了4件样品,样品的形式发票内容为:型号包括VTDA1500-1白/灰,1件—单价是45.00美元/FOB中山;型号VTDA1500-1黑/灰,1件—单价是45.00美元/FOB中山……供应声明还记载“中山市华腾电器有限公司和买方之间的所有通讯和供应事项,由双方直接完成。关于采购事项的所有问题,买方可以与公司销售经理KatharineLai和老板胡启德直接联系”;形式发票显示客户名称为RafaDam,型号&描述显示规格型号为VTDA1500-1黑+灰色功率:1400W,230伏/50赫兹,带可调桨,烧烤网,黑色,灰色装饰线,透明盖,数量1,单价与金额均为美元45.00,人民币350,另一款规格型号为VTDA1500-1白+灰色,信息与VTDA1500-1黑+灰色除颜色外其他信息相同...形式发票的银行信息记载“请注意下列我方银行信息受益人:中山市丝绸进出口有限公司地址:中山市石岐区怡和村怡和中心3A013-A…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山支行…账户44014346500229770008”;被诉侵权空气翻炸锅的外包装,显示产品型号为VTDA1500-2,还有“Vaten华腾”商标、华腾公司的名称、电话、地址。
(2017)粤广南方第040426号公证书(以下简称040426号公证书)显示,2017年6月12日,SEB公司转委托代理人LUKASZMIKOLAJSOKOLOWDKI在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书公证员、公证员助理的见证下,使用公证处的电脑,登录账号为petronastower@windowslive.com的电子邮箱,展示了多封电子邮件;SEB公司提交了对上述公证书中往来电子邮件的中文翻译件,每页翻译件均盖有英华博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翻译专用章,翻译件展示了通讯人为“Rafa”与“凯瑟琳(Katharine)”于2017年5月9日至6月9日之间的往来电子邮件,电子邮件显示,“Rafa”表示对“凯瑟琳(Katharine)”公司的炸锅很感兴趣,想参观工厂,期待将来合作;“凯瑟琳(Katharine)”发出邀请其到工厂参观,并告知了华腾公司的企业名称及工厂地址;2017年5月11日,“凯瑟琳(Katharine)”向“Rafa”发送了主题为“关于华腾电空气炸锅”的电子邮件,主要内容是“您好,感谢您能来与我们面谈。请查看会谈纪要和形式发票…”,附件有《会议纪要》、《华腾形式发票》;2017年5月25日,“凯瑟琳(Katharine)”向“Rafa”发送电子邮件,附件发送了3份文件,其中形式发票中的银行信息的受益人显示为“ZHONGSHANJINGMAOWEIIMPORTANDEXPORTCO.,LTD”;2017年6月2日,“凯瑟琳(Katharine)”向“Rafa”发送电子邮件,附件发送“会议纪要2017年6月”,后附文件有供货声明书。
第七组:(2017)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6862号公证书(以下简称16862号公证书)载明,2017年6月6日,SEB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的见证下,使用公证处的电脑,登录www.alibaba.com,进入了“ZhongshanVatenElectricalAppliancesCo.,Ltd.”的店铺,店铺内容为英文介绍的页面,店铺中展示了华腾公司的办公楼接待前台、厂房的照片,公证书附图中还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及“Vaten华腾”的商标;SEB公司提交了对上述公证书的中文翻译件,每页翻译件均盖有英华博译公司翻译专用章,其中对应16862号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的翻译件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品牌名称为“Vaten/代工”,型号为“VTDA1500-01&02”及“VTDA1500A-01”,包装&送货处显示型号为VTDA1500-1,离岸价为10-60美元,最小订单量为500件,供货能力为每月100000件,港口为中山。SEB公司还提交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外事办公室于2011年6月2日出具的同意英华博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为北京法院国际司法协助工作指定翻译机构的文件。
被诉侵权产品的内容:
SEB公司在本案中指控八款产品侵权,型号分别为VTDA15-1、VTDA15-2、VTDA1500-01、VTDA1500-02、VTDA1500-1、VTDA1500-2、RAF-143、FA1-15B。SEB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4个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具体为来自于上述14987号公证书的VTDA1500-2产品、原审法院审理2646案从拱北海关调取的两款型号分别显示为RAF-143和FA1-15B的被诉侵权产品以及上述037471号公证书所涉被诉侵权产品(发票上载明型号为VTDA1500-1、外包装显示型号为VTDA1500-2)。各方均确认除型号为FA1-15B的被诉侵权产品缺少了“容器”外,上述四个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相同的。被诉侵权产品均为空气翻炸锅,系一种用于烹饪食品的器具,包括了容器、叶片、阻挡件等。叶片放置在容器内,容器与叶片以相对旋转方式被驱动,从而搅拌容器内的食品;叶片整体为弧状,有三部分组成,包括呈箭头状的前端,呈手臂状的中部及呈手电筒状的尾部。叶片前端包含一个整体呈锥形的斜面,该斜面与容器底面有大约30°的夹角,相对于径向倾斜度小于30°。而与该斜面相连有另一微凹的斜面,该斜面大致面向容器的中心,与容器中心的底面形成钝角。叶片中部呈一细长手臂状的凸起,相比推动叶片前端及尾部要矮很多,食品可以从中通过,该凸起下方具有对应的凹槽,凹槽投影大致呈V字形;该V字形两个分支的结合点的位置在于容器的中心朝向其周边方向的位置上。经测量,被诉侵权产品叶片的半径为10.5cm,V字形两个分支的结合点距离叶片顶点位置的距离为8cm。手臂凸起连接叶片前端的外端部分较细,连接尾部的内端部分较大,连接尾部的部分向外凸出,向上呈一个大斜面,当食物经过手臂凸起连接尾部的部分时,手臂凸起斜面会产生向外推的力,推动食物向外。叶片尾部整体呈手电筒状,主要由三部分组成,包括贴合容器底部呈下宽上窄的喇叭状的部分及圆柱状的中部及小圆柱状的顶部。容器内部安装把手位置有一个凸起,当食品在叶片在相对旋转运动的作用下经过该凸起时,会有一部分食品与凸起接触,可以阻挡部分食品通过,起阻挡作用,防止整体运动的食品团块在叶片集聚。经比对,SEB公司认为上述被诉侵权产品构成相同侵权,落入SEB公司专利权利要求3、4(引用权利要求3)、10-16、18、19、24的保护范围。华腾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SEB公司专利权利保护范围,理由在于:1.权利要求1不具备发明的特征;2.对于权利要求3,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横向偏转板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的偏转板面是凹的,不是斜的;3.对于权利要求4,提升装置(130)与翻转装置(13)一样的;4.对于权利要求10,SEB公司专利中推动食品的装置没有限定特征,实施例中是V形,被诉侵权产品是倒梯形;5.对于权利要求11,SEB公司专利没有界定结构,所以被诉侵权产品与SEB公司专利不同;6.对于权利要求12,设有食品的通道是众所周知的事实,SEB公司专利对于食品的通道(200)限定不清楚;7.对于权利要求13,被诉侵权产品呈倒梯形,与SEB公司专利的形状不同;8.对于权利要求14,被诉侵权产品两个分支的结合点是在底端的两边,到中心点距离是9比10;9.对于权利要求15、16、24,被诉侵权产品的外端没有固定到翻转装置上,是一体的;10.对于权利要求18、19,SEB公司专利所述的阻挡件对应的被诉侵权产品的位置是把手装置,专利说明书附图显示,SEB公司专利的阻挡件应该在外部凸出。丝绸公司请求由法院依法认定。
关于其他型号的被诉侵权产品,SEB公司称28118号公证书及14987号公证书附图展示了华腾公司的英文宣传册,宣传册中有VTDA15-1、VTDA15-2两款产品的照片;029820号公证书附图宣传册上的VTDA1500-01、VTDA1500-02产品的图片与产品型号为VTDA1500-2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是一样的,区别在于型号多了一个“0”。在16862号公证书中,同一款产品标记了“VTDA1500-01&02”及“VTDA1500A-01”三个型号。037471公证书显示华腾公司销售了VTDA1500-2给SEB公司,但开具的票据中型号却为VTDA1500-1,故SEB公司主张该几款产品虽标记了不同的型号,但内部的结构都是相同的。华腾公司不同意SEB公司的意见。
28118号公证书及029820号公证书涉及的展会上展出的空气翻炸锅产品与上述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的技术特征相同。
三、华腾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以及丝绸公司的不侵权证据
华腾公司作现有技术抗辩,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专利号为ZL200580018875.3、名称为“自动涂覆油脂的煎炸锅”的发明专利说明书。该专利申请日为2005年6月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9月9日,优先权日2004.6.8,国际公布日2006.1.5,专利权人为塞伯股份有限公司,权利要求内容为:权利要求1.一种干煎炸锅(1),该干煎炸锅包括用于容纳待煎炸的食物的主体(2),在所述主体(2)内安装有一装置(5、6),所述装置用于通过将所述食物与油脂混合而给所述食物自动涂覆油脂膜,该干煎炸锅还包括安装在所述主体(2)上的主加热器装置(24),该主加热器装置设计成产生热流(25),该热流定向成直接冲击至少一部分所述食物,所述主加热器装置(24)提供用于烹调的热的至少主要部分。权利要求2…;2.图片四张,均为百度搜索“犁头”的图片。
丝绸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原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5年1月5日作出的第24819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宣告SEB公司涉案专利权部分无效;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3月1日作出的第3151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专利号为200580018875.3、专利名称为“自动涂覆油脂的煎炸锅”专利权全部无效;2.广东省商务厅、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国家税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广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珠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颁布的粤商务贸字[2014]6号《关于促进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发展的实施办法》载明“外贸综合服务企业是指为国内中小型生产企业出口提供物流、报关、信保、融资、收汇、退税等服务的外贸企业…”;3.中山市商务局《关于公布2014年广东省外贸综合服务试点企业和培育对象名单的通知》显示丝绸公司为2014年广东省外贸综合服务试点企业名单中的企业;4.出口协议书一份,签订日期为2015年8月6日,甲方为华腾公司,乙方为丝绸公司,协议书中约定:“一、甲方负责生产电器产品交乙方出口…三、乙方负责在中山和异地的报关手续…五、甲方的境外客户将外汇货款汇到乙方银行帐上后,乙方须在当日内先按银行牌价支付予甲方…六、甲方对外汇的追收负责…”协议书盖有华腾公司和丝绸公司的公章;5.中山海关出具的中关知字[2015]8号解除扣留通知书一份,主要内容为解除对629台空气翻炸锅的扣留;6.中山海关出具的中关知字[2016]3号解除扣留通知书一份,主要内容为解除对1499台空气翻炸锅的扣留;7.华腾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声明各一份,委托书盖有华腾公司公章,主要内容为华腾公司委托丝绸公司于2015年12月17日经小榄港出口空气翻炸锅一批(柜号:MSKU7290524/20GP,件数为315箱,重量3476KG)因与SEB简化股份有限公司的“自动涂覆油脂的煎炸锅”发明专利权产生纠纷,货物被扣留,由于货柜扣留在码头产生压柜费,故委托丝绸公司向海关申请退回此空柜回船公司,减低产生的费用,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与丝绸公司无关,日期为2016年1月1日;声明盖有华腾公司公章,主要内容是华腾公司于2015年12月19日向中山海关驻小榄办事处申报出口的630台空气翻炸锅因涉嫌侵犯SEB简化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自动涂覆油脂的煎炸锅”发明专利权被海关扣留。2016年1月22日海关书面通知华腾公司办理货物解除扣留手续,因货物扣留产生的装卸、仓储等相关费用由华腾公司负担,日期为2016年1月22日;8.舱单变更申请表、出口货物报关后因故退回出闸审核表、华腾公司出具的函件各一份,舱单变更申请表显示丝绸公司申请变更项目为退闸,变更原因为丝绸公司于2016年4月20日经珠江中转出口一批空气翻炸锅(单号:03CK160420700,数量923箱,1500台)涉嫌侵权,于2016年3月16日收到海关扣留处决书,扣留期限为20个工作日,于2016年4月14日收到中山海关解除扣留书,现特申请办理将此货物退回工厂;出口货物报关后因故退回出闸审核表显示经营单位为丝绸公司并盖有公章,退闸原因同上;华腾公司向丝绸公司作出的函件主要内容为“广东省中山丝绸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我司于2016年3月14日委托贵司向中山港海关申报出口一批空气翻炸锅,共计923箱,1500台,型号:FA1-15B,品牌:FRESH,该批货物申报后海关作出了扣留决定书,现海关已对该批货物解除扣留,我司已自行联系珠江中转物流有限公司将海关解除扣留的全部货物拉回我司,该批货物在海关扣押期间产生的码头等相关费用¥6198.00由我司承担。”,该函件盖有华腾公司公章,日期为2016年4月25日;9.(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646号之四号民事裁定书一份;10.专利号为ZL201520101805.5、名称为“一种空气翻炸锅”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一份,发明人为胡启德,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2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8月26日;专利号为ZL201520228935.3、名称为“一种双炸锅体的空气翻炸锅”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一份,发明人为胡启德,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4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8月26日;专利号为ZL201520225500.5、名称为“一种改进传动连接方式的空气翻炸锅”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一份,发明人为胡启德,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4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8月26日。
四、SEB公司诉请主张的赔偿金额以及合理开支的依据
SEB公司主张华腾公司、丝绸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500万元,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10月27日《中山商报》B08版报道,其中部分内容显示“…经过走访商场和客户,胡启德渐渐注意到一款叫做‘空气翻炸锅’的产品,很多销售店都有卖,销量也不错…‘而且这款产品的售价不低,终端价格大概去到2000多元人民币…’……胡启德介绍,他们光模具就开发了30多套,模具费用达200多万元…耗时一年半,总投资超过300万元,华腾自己的空气翻炸锅在今年年中终于面世,并拿到国家专利局的四项实用新型和两项外观专利。最近,这款空气翻炸锅顺利亮相广交会。让胡启德精神大振的是,产品在展会上受到相当高的关注,而他们在之后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已经接到几张订单。‘我对这款产品非常乐观,预计明年将会有1.5个亿的销售额。’”,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的《文献复制证明》确认了上述文献资料的来源;2.(2015)京方圆内经证字第30401号公证书(以下简称30401号公证书)及(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0710号公证书(以下简称20710号公证书),公证书记载2015年11月13日,SEB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的公证员、公证人员的见证下,使用公证处的电脑,登录深圳证券交易所查阅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泊尔公司)及浙江爱仕达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仕达公司)2014年年度报告,报告显示苏泊尔公司炊具行业毛利率为32.79%,爱仕达公司炊具行业毛利率为38.81%;3.发票号码为02830856的发票一张,显示付款单位为SEB公司,收款单位为上海志远电子商务发展有限公司,商品名称为210002620空气翻炸锅/AF10G01-128/SA0001/SUPOR/电商/1517991633017985,数量为1,金额为1998.5元。SEB公司称,其主张华腾公司、丝绸公司赔偿500万元是基于现有证据的推算,有两个推算方式,第一个推算方式是SEB公司的损失。SEB公司提交的《中山商报》及发票号码为02830856的发票显示SEB公司专利产品售价约为2000元,30401号公证书可以证明行业的利润率大概在35.8%,计算出每台专利产品的利润约为716元。16862号公证书及其翻译件显示华腾公司在网店中声称其月供货能力10万台,按1%算一个月也销售了1000台,一个月的销售额为200万,按两年推算销售额为4800万,造成SEB公司的利润损失为1718万;第二个推算方式是华腾公司的获利。SEB公司从华腾公司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售价为370元,2015年12月拱北海关资料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单价为人民币348元,2016年3月拱北海关的资料显示售价为50美元,折合人民币约330多元,按300元/台计算,一个月销量有1000台,月销售金额是30万元,两年720万,利润在250万元以上;《中山商报》显示华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启德表示预计2016年的销售金额是1.5亿元,1.5亿元算下来一年的利润是5370万,两年的利润已经一个亿多。华腾公司认为,1.法定代表人宣传的预计1.5亿元不能作为销售额计算;2.苏泊尔公司和爱仕达公司的2014年年报不是全文,无法确定SEB公司主张的利润是在哪个时间段哪个行业计算的数据,不能用来计算被诉侵权产品所在行业的利润额,而且苏泊尔公司和爱仕达公司的利润率不能用来计算华腾公司的所获利润;3.SEB公司专利产品没有实物,而且是苏泊尔公司提供的,不能用来支持SEB公司的主张;4.涉案专利对于产品的贡献率非常低,之前的案件显示SEB公司就整锅主张200万赔偿,但是现在仅就搅拌装置就主张500万赔偿;5.根据SEB公司所称,其专利产品价格将近2000元,按照利润率35%,成本一千多元,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仅三百多元,利润低。
SEB公司主张20万元的合理费用,并提交了如下证据:1.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开具的内容为公证费(转账)发票一张,金额为550元;2.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开具的内容为“公证费内民”的发票一张,金额为8500元;3.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内容为公证费的发票一张,金额为10000元;4.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的内容为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为1000元;5.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开具的内容为公证费内民发票一张,金额为3150元;6.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开具的内容为公证费的发票两张,总金额为2770元;7.广州鑫采彩印图文快印有限公司开具的内容为照片打印费的发票一张,金额为292元;8.广州学府翻译有限公司开具的内容为翻译服务费的发票一张,金额为430元;9.英华博译公司开具的内容为翻译费的发票两张,总金额为8245.16元;10.华腾公司出具的内容为空气翻炸锅的发票一张,金额为1480元;11.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内容为律师费(诉华腾发明专利侵权)发票两张,总金额为20万元;12.车票三张、出租车票七张、机票发票八张、退款单一张、高速费发票三张以及住宿费发票一张,金额合计13877元。
五、其他的事实
SEB公司在案件一审审理中,称其主张华腾公司、丝绸公司共同赔偿的理由为:1.2015年12月拱北海关在中山小榄镇扣了630台被诉侵权产品,SEB公司因不清楚丝绸公司参与其中,没有将丝绸公司列为2646案的被告,但说明丝绸公司对于产品存在专利侵权风险是知情的;2.2016年3月丝绸公司帮华腾公司在中山港再次办理出口货物,被海关扣了1300台被诉侵权产品,说明丝绸公司侵权恶意非常明显;3.华腾公司交给SEB公司《供应声明》明确写明合作的单位是丝绸公司,虽然是在英文的名字上有手改的痕迹,但这是华腾公司交给SEB公司的,说明华腾公司与丝绸公司存在合作关系;4.丝绸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产品的进口销售;丝绸公司对于被诉侵权产品存在高度侵权风险是明知的,华腾公司与丝绸公司之间存在密切的分工合作关系,丝绸公司主观恶意非常明显,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丝绸公司认为,1.丝绸公司出口了630台被诉侵权产品只收取了400多元的手续费,SEB公司所称的巨额利润与丝绸公司没有关系;2.SEB公司称华腾公司、丝绸公司存在分工合作,但没有说具体是怎样分工合作,SEB公司的证据显示,广交会、华腾厂家和网店售卖的行为都与丝绸公司无关,不存在分工合作。
原审庭审中,SEB公司明确主张丝绸公司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没有证据证明丝绸公司存在生产、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SEB公司认为海关扣留的1499台被诉侵权产品已被华腾公司入库,没有证据证明该批次被诉侵权产品已销售出去,故该批次货物仍在华腾公司仓库,该批次货物属于半成品,因华腾公司、丝绸公司存在合作关系,故认为丝绸公司也存在库存产品,故请求华腾公司、丝绸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半成品;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搅拌装置和阻挡件需要专用模具,故请求销毁模具。
原审另查明,华腾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于2008年2月19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胡启德,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家用电器及其配件,货物及技术进出口;丝绸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于1986年7月1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5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关天计,经营范围为丝绸、纺织品及其制品的生产、加工,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不另附进出口商品目录)、国家规定的专营进出口商品和国家禁止进出口等特殊商品除外,经营进料加工和“三来一补”业务,开展对销贸易和转口贸易,本企业出口商品转内销和进口商品内销业务,茧丝绸收购,仓储业(不含易燃易爆物品),物业租赁,销售黄金、银器及珠宝首饰。
原审还查明,商标查询信息打印件显示,“Vaten华腾”商标申请人为华腾公司,注册号为20060932,申请日期为2016年5月24日,商品/服务类别为冰箱、电热水壶、水净化装置、烘烤器具等;“Vaten”商标申请人为华腾公司,注册号为7015352,申请日期为2008年10月23日,商品/服务类别为壁炉(家用)、冰箱、厨房用抽油烟机、电炊具、电暖器、烘烤器具(烹调器具)等;“ACTIFRY”商标申请人为SEB简化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日期为2006年10月9日,商品/服务类别为电气烹调器具,电油炸锅;“ActiFry”商标申请人为SEB简化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日期为2014年12月22日,商品/服务类别为电力低脂肪油炸锅,电烹饪设备。SEB公司称华腾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及宣传册上使用“Airfryer”标识,主观上具有以侵权产品不正当挤占SEB公司市场的恶意。
原审法院认为,SEB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0780001511.3、名称为“带有搅拌装置的烹饪器具及相关烹饪方法”的发明专利权人。专利复审委员会第2481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上述专利部分无效,但在权利要求3、10-21、24、25以及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3的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行终4547号终审行政判决,认定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缺乏创造性的依据不足,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4819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并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涉案发明专利重新作出审查决定。虽然新的审查决定尚未作出,但是现有证据显示SEB公司主张保护的权利要求3、4(引用权利要求3)、10-16、18、19、24,在专利权有效的范围内,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其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SEB公司专利的产品。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SEB公司提供了四个实物,对于来自14987号公证书的VTDA1500-2产品以及原审法院审理2646案从拱北海关调取的RAF-143和FA1-15B产品有证据证明,型号没有争议。对于037471号公证书涉及的被诉侵权产品,发票上载明型号为VTDA1500-1,外包装显示型号为VTDA1500-2。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在没有显示是特别进行包装的情况下,应当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外包装上显示的型号一致,该被诉侵权产品的型号亦为VTDA1500-2。即有实物证据的被诉侵权产品型号仅涉及VTDA1500-2、RAF-143和FA1-15B。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SEB公司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如果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SEB公司明确主张以权利要求3、4(引用权利要求3)、10-16、18、19、24作为保护范围。各从属权利要求均直接或间接引用了权利要求1,且SEB公司主张的从属权利要求众多,故原审法院为避免重复,在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后,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各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进行逐一比对,而非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各个完整技术方案进行比对。1.将被诉侵权产品(VTDA1500-2、RAF-143)与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为空气翻炸锅,系一种用于烹饪食品的器具,包括了容器、叶片。叶片放置在容器内,容器与叶片以相对旋转方式被驱动,从而搅拌容器内的食品。叶片前端包含一个整体呈锥形的斜面,该斜面与容器底面有30°的夹角,故该斜面将部分食品提升。锥形的形状会导致部分已提升的食品因失去支撑而跌落、翻转,至少有一部分食品会沿着斜面向容器中心方向即向径向翻转。权利要求1中的翻转装置属于功能性技术特征,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从说明书[0069]段可知,翻转方向D可以是与径向一致,也可以是与径向有一定夹角,被诉侵权产品上的该斜面,就与径向有一定的夹角。故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华腾公司称权利要求1不具有发明的特征,是其对从属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错误理解,即尽管权利要求1被无效,如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被维持有效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亦是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2.将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叶片的前端包含一个整体呈锥形的斜面,如上所述,该斜面为翻转装置,该斜面相连有另一个斜面,该斜面大致面向容器中心,与容器中心底面形成钝角。故在搅拌食品的过程中,在翻转装置作用下翻转的部分食品会沿着该斜面翻转。故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华腾公司称该斜面是凹的,不是斜的。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该处的“斜”针对的是与翻转装置斜面的角度以及与容器中心底面的角度,并无限定该斜面是否是平板;3.将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叶片前端包含一个整体呈锥形的斜面,该斜面与容器底面有30°的夹角,故搅拌食品时,该斜面将部分食品提升。而锥形的形状会导致部分已提升的食品因失去支撑而跌落、翻转,上述斜面具备将食品提升、翻转的双重功能,既为提升装置,也为翻转装置,故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该处的提升装置亦为功能性技术特征,亦应结合说明书及实施例进行理解;4.将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叶片尾部内端部分较大,内端部向外凸出,向上呈斜面,该斜面一直延伸至翻转装置。叶片旋转时,该凸出的内端部推动食品,产生向外的力,使得食品沿着弧形斜面向翻转装置运动,故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专利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5.将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11的附加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叶片尾部内端部分较大,内端部向外凸出,向上呈斜面,该斜面一直延伸至翻转装置,内端高、外端低,呈锥形。故该斜面即前偏转板,该设计使得食品在搅拌时沿着该斜面产生离心运动,避免结团。故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权利要求11的附加技术特征;6.将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12的附加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叶片在推动食品装置和翻转装置之间有一较低的位置。说明书[0104]段记载,有利的是,叶片8具有用于使食品通过的通道200,该通道设置在用于推动食品的装置15和翻转装置13之间。换言之,该通道200对应于叶片8的一区域,该区域使食品更容易穿过叶片8,叶片8在该区域特别具有低高度。故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权利要求12的附加技术特征;7.将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13的附加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说明书[0105]段记载:优选地并且尤其如图17可见,用于推动食品的装置15和翻转装置13之间设置有一槽口,该槽口对应于所述通道200,并且在投影至垂直平面上时呈大致V字形,该V字形的两个分支分别对应于横向偏转板9和前偏转板16的项部边缘16A。被诉侵权产品推动食品装置和翻转装置之间有一槽口,由宽及窄,对应于横向偏转板和前偏转板的项部边缘,投影至垂直平面大致呈V字形,故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权利要求13的附加技术特征;8.将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14的附加技术特征进行比对,与其他从属权利要求附加技术特征相同部分,在此不再赘述。该V字形的两个分支分别对应于横向偏转板9和前偏转板16的项部边缘16A。经测量,被诉侵权产品叶片的半径为10.5cm,V字形两个分支的结合点距离容器中心的距离为8cm。两者之比落入3/5到4/5的范围内,故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权利要求14的附加技术特征;9.将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15的附加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叶片尾部手电筒状部位即为毂,叶片从毂向外弧状延伸至翻转装置,整个叶片为一整体,故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权利要求15的附加技术特征;10.将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16的附加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推动食品的装置是叶片的一部分,位于两端之间,故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权利要求16的附加技术特征;11.将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18的附加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把手安装在容器内部部分,凸出于容器表面。搅拌食品时,该部分定然会阻碍一小部分食品运动,起到防止食品团块积聚的作用,故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权利要求18的附加技术特征;12.将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19的附加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容器包括底部和侧壁,把手固定安装在容器侧壁上,内部部分凸出于容器内部表面。故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权利19的附加技术特征。13.将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同权利要求16的附加技术特征,不再赘述。综上,被诉侵权产品(VTDA1500-2、RAF-143)落入SEB公司权利要求3、4(引用权利要求3)、10-16、18、19、24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至于FA1-15B型号产品,虽然实物缺少“容器”部分,但是产品外包装图片中显示有“容器”部分,且作为空气翻炸锅产品,容器是不可缺少的一部分,故原审法院认定FA1-15B型号产品作为半成品亦落入SEB公司主张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对于SEB公司主张的其他五款型号,其按照型号指控多款被诉侵权产品,如其认为该些型号的被诉侵权产品与现有的实物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相同,应举证证明。在华腾公司否认的情况下,SEB公司若不能举证,则需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VTDA15-1、VTDA15-2和VTDA1500-01、VTDA1500-02产品,SEB公司提交的证据是展会公证书(28118号和029820号),虽然该些展位均显示并非华腾公司,但是SEB公司从展位上均获得了宣传册以及名片,该些宣传册在其他证据中也有体现,从常理可知,显然不可能有企业为华腾公司免费作宣传。虽然SEB公司在展会中获得的宣传册上不能显示产品的具体技术特征,而展会上展示的翻炸锅产品未显示型号,但两厢可以佐证,华腾公司亦未进行说明,从高度盖然性角度出发,展会上展示的翻炸锅产品和宣传册上的型号应当吻合,故原审法院认定展会上展示的翻炸锅产品型号分别为VTDA15-1或VTDA15-2、VTDA1500-01或VTDA1500-02,鉴于其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相同,故亦落入SEB公司主张的专利保护范围。至于VTDA1500-1型产品,现有证据未能显示该型号产品的技术特征,关于SEB公司对该型号产品的指控,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华腾公司、丝绸公司的侵权行为。1.关于华腾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上述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第14987号公证书以及037471号公证书均载明,SEB公司在华腾公司处购买到VTDA1500-2型被诉侵权产品,并取得盖有华腾公司发票专用章或财务专用章的发票或收据,且产品外包装上均显示有“Vaten华腾”商标,华腾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了生产、销售家用电器,故原审法院认定华腾公司有实施制造、销售VTDA1500-2型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至于RAF-143和FA1-15B被诉侵权产品,均为原审法院从拱北海关调取,从拱北海关调取的《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显示华腾公司为生产单位或发货单位,再结合丝绸公司和华腾公司签订的出口协议书以及丝绸公司提交的华腾公司向其出具的委托书、函件等材料的内容,原审法院认定华腾公司有实施制造RAF-143和FA1-15B型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现无证据显示华腾公司有在国内实施销售RAF-143和FA1-15B型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审法院不予认定。至于许诺销售行为,如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华腾公司在展会上展示了VTDA15-1或VTDA15-2、VTDA1500-01或VTDA1500-02产品,故原审法院认为华腾公司亦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2.关于丝绸公司的侵权行为。本案和丝绸公司有关的证据在于,第037471号公证书以及原审法院前往拱北海关调取的证据材料。第037471号公证书载明SEB公司在华腾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获得的“PROFORMAINVOICE”文件上的“BankDetails”处显示为“BeneficlaryZHONGSHANJINGMAOWEIIMPORTANDEXPORTCO.,LTD”,该“JINGMAOWEI”部分被划掉,并有手写“丝绸”二字。SEB公司随后在翻译件中将上述“形式发票”中的银行信息中的受益人直接翻译为“中山市丝绸进出口有限公司”。对此,丝绸公司予以否认,在SEB公司提交的海关报关出口的成交确认书中,丝绸公司翻译为“ZhongshanSilkImp.&Exp.GroupCo,Ltd.ofGuangdong”。丝绸公司在答辩意见中表示该形式发票上关于受益人的地址、电话、开户银行均与其无关。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该形式发票由华腾公司出具,且英文公司名称确与丝绸公司无关,即便手写“丝绸”二字为华腾公司书写,也与丝绸公司无关。进一步,037471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为SEB公司在华腾公司处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现金交易,形式发票上注明的受益人亦未参与该次销售行为。供应声明也记载“中山市华腾电器有限公司和买方之间的所有通讯和供应事项,由双方直接完成”。故037471号公证书不能证明丝绸公司有实施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至于原审法院前往拱北海关调取的证据材料,虽然型号为RAF-143及FA1-15B的空气翻炸锅对应的《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均显示经营单位是丝绸公司。但丝绸公司提交的其与华腾公司签订的出口协议书显示,华腾公司负责生产电器产品交丝绸公司出口,丝绸公司负责报关手续并为华腾公司提供代为收取外汇的服务。根据双方的约定,丝绸公司代为报关、出具发票的行为均在其与华腾公司的合同约定义务范围;华腾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声明及函件亦显示该两批次空气翻炸锅均系华腾公司委托丝绸公司出口的,与丝绸公司自称代为出口相互印证;粤商务贸字[2014]6号《关于促进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发展的实施办法》载明,外贸综合服务企业是指为国内中小型生产企业出口提供物流、报关、信保、融资、收汇、退税等服务的外贸企业,丝绸公司属于2014年广东省外贸综合服务试点企业之一,丝绸公司与华腾公司签署代为出口协议也在丝绸公司的经营范围之内。故现有证据显示丝绸公司仅是实施了帮助华腾公司出口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而出口行为本身并非专利法禁止的行为,现无证据显示丝绸公司有其他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SEB公司在2646案中起诉该两款被诉侵权产品的权利依据与本案不同,且如上所述,原审法院亦不认定丝绸公司有参与037471号公证书所载明的销售行为,故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丝绸公司明知或应知华腾公司制造的被诉侵权产品涉及侵害本案专利权的情形。原审法院采信丝绸公司的抗辩,SEB公司指控丝绸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华腾公司现有技术抗辩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对于被诉侵权人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或者现有设计抗辩,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专利申请日时施行的专利法界定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SEB公司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07年2月1日,优先权日为2006年2月1日,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修正)界定现有技术。《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修正)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华腾公司提交的专利号为ZL200580018875.3、专利名称为“自动涂覆油脂的煎炸锅”的发明专利文件,该专利优先权日为2004年6月8日,申请日为2005年6月8日,国际公布日为2006年1月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9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2002修订)第十条第一款规定,除专利法第二十八条和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外,专利法所称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上述对比专利的优先权日2004年6月8日早于SEB公司专利的优先权日2006年2月1日,但是其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9月9日,晚于SEB公司专利优先权日,故华腾公司依据该对比专利所主张的不侵权抗辩从性质而言不属于现有技术抗辩。至于是否构成“抵触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修正)规定的为“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现行专利法规定的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即关于“抵触申请”的部分现行专利法将专利法(2000年修正)中在先申请的主体由“他人”修改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从而将主体是申请人自己的情形包含在内。本案中,根据华腾公司的举证可知,对比专利即2646号案件中SEB公司主张的权利基础,对比专利的权利人塞伯股份有限公司即为SEB公司,由于对比专利的申请人也是SEB公司,属于由专利申请人自己而不属于由“他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的情形,因此根据专利法(2000年修正)的规定,华腾公司依据对比专利所主张的不侵权抗辩也不构成抵触申请。且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对比专利进行比对,针对被诉侵权产品对应SEB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对比专利未显示食品在翻转装置作用下沿着在旋转运动平面内具有径向主分量的翻转方向(D)翻转的技术特征。至于四张“犁头”照片,未能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众多技术特征,例如容器、旋转运动方式等。故华腾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华腾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SEB公司专利保护范围的侵权产品,构成对SEB公司专利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鉴于许诺销售行为均为展会上的展示行为,展会已经结束,原审法院不再判令华腾公司停止许诺销售行为。SEB公司请求判令华腾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证据显示华腾公司厂房内摆放有众多空气翻炸锅产品,故SEB公司诉请华腾公司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华腾公司出具给丝绸公司的函件中自称已把型号为FA1-15B的空气翻炸锅运回华腾公司,无证据显示该批货物已销售或销毁,而该型号的被诉侵权产品为半成品,故SEB公司请求判令华腾公司销毁库存侵权半成品,原审法院亦予以支持。华腾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启德在宣传报道中宣称有模具,结合被诉产品实物的结构,特别是叶片部分,SEB公司要求华腾公司销毁专用模具,有理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SEB公司主张以其损失或华腾公司的获利推算。原审法院认为,胡启德在《中山商报》中所称的预计2016年的销售金额为1.5亿元仅为一种宣传预计,无法作为认定销售数量或销售情况的依据;华腾公司在网店上自称月供货量10万台也是自行填写的数据,没有任何证据予以支持,SEB公司据此按10万台的1%推算华腾公司月销售量为1000台没有事实依据,因此,SEB公司以月销售量1000台作为基础,以计算两年来SEB公司的损失或华腾公司的获利均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鉴于SEB公司因华腾公司侵权所造成的损失,以及华腾公司因侵权所取得的获利均无法确定,原审法院酌定赔偿数额时考虑如下因素:1.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专利价值较高;2.涉案专利在实现被诉侵权产品的市场利润时的贡献度较大;3.SEB公司专利产品的价格较高及行业利润率较高;4.华腾公司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5.华腾公司侵权时间较长;6.多款产品均侵犯SEB公司专利权;7.华腾公司通过多种形式进行展销、宣传;8.华腾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有完整生产线,侵权能力较强,确定华腾公司赔偿SEB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SEB公司为证明其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提交了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翻译费发票、差旅费等票据,因本案与其他案件具有重合性,无法具体区分,原审法院考虑到本案为复杂的发明专利侵权纠纷、维权周期较长、SEB公司确有委托律师调查取证、出庭参加诉讼等因素,从必要性角度出发,酌定华腾公司支付SEB公司维权合理费用10万元。SEB公司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华腾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侵害SEB公司ZL200780001511.3“带有搅拌装置的烹饪器具及相关烹饪方法”发明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半成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二、华腾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SEB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10万元;三、驳回SEB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200元、保全费10000元,由SEB公司负担36946元,由华腾公司负担21254元。
本院二审期间,华腾公司提交如下证据:美国专利公开文件(英文版)和日本专利公开文件(日文版),欲证明其所使用的技术方案系现有技术,且涉案专利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
SEB公司质证意见为:该证据属于外文证据,没有翻译件,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要求。
SEB公司二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国家知识产权局第4W108794号无效宣告案件结案通知书;2.国家知识产权局第4170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3.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年费缴纳信息查询页,上述证据共同证明涉案专利合法有效。
第二组证据:1.中山市华腾电器有限公司企业工商登记档案信息;2.中山市银腾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工商登记档案信息;3.广州市南方公证处(2018)粤广南方第062535号公证书及部分外文内容翻译件;4.中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中市监知产纠字第[2019]004号专利侵权案件立案通知书、审理通知书及其他相关材料。上述证据共同证明上诉人持续侵权,具有侵权恶意。
华腾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同时也达不到证明目的。
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华腾公司提交的专利文件因无中文翻译件,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华腾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予采纳。对SEB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关联性和证明力将结合全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涉案专利的说明书[0095]段记载:叶片8具有横向偏转板9,其形成为沿着所述翻转方向D从翻转装置13延伸的斜面,从而使所述部分食品在翻转装置13的作用下沿着所述横向偏转板9翻转。在图中所示的实施方式中,横向偏转板9形成从翻转装置13朝向容器2的中心延伸的斜面。
[0097]段记载:如图所示,横向偏转板9和提升及翻转装置13、130通过公共边缘14连接。横向偏转板9、提升装置130以及翻转装置13从而形成具有两个面的单件,其中一个面对应于提升表面13B和翻转表面13A,而另一个面对应于横向偏转板9。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华腾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三)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判断专利侵权的原则及标准是:审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包含与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如包含则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如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则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上诉人华腾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横向偏转板和权利要求12中的通道两项技术特征,因此本院将重点围绕上述两项特征进行阐述。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器具,其特征在于,所述叶片包括一横向偏转板,该横向偏转板形成沿着所述翻转方向从所述翻转装置延伸的斜面,使得在所述翻转装置的作用下翻转的所述部分食品沿着所述横向偏转板翻转。同时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0095]段、[0097]段的表述,可知该横向偏转板的作用在于让食品沿偏转板进行翻转。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同样具备该技术特征,华腾公司虽抗辩称其采用的系“反犁耙”装置,但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相比,并无实质区别。
同理,权利要求12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器具,其特征在于,所述叶片包括用于食品的通道,该通道布置在用于推动食品的所述装置和所述翻转装置之间。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0104]、[0105]、[0106]段的表述,可知该通道的作用是使得部分食品可以经由该通道通过,避免食品大量堆积于叶片和翻转装置之间。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同样具有该通道,且作用和实现效果与涉案专利相同。华腾公司虽抗辩称该方法属于公知常识,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
综上,华腾公司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横向偏转板和权利要求12的通道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
二、关于华腾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公开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因此本案中判断华腾公司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的关键是看其所使用的技术方案是否为涉案专利申请日(优先权日)前已为公众所知悉。
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华腾公司提交了两份专利文献,分别是美国专利和日本专利,但其所提交的均为外文文本,并未提供中文翻译件,因此无法就被诉侵权产品与华腾公司所提交的专利文献中的技术方案之间是否实质相同进行比较,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其所提交外国专利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因此,上诉人华腾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合理
关于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可以根据专利权人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获得利益或参照专利许可费的合理倍数来确定,以上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在一百万元幅度内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同时,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本案中,在SEB公司、华腾公司所提交证据均不能证明实际损失、侵权获利,且无证据证明涉案专利的专利许可费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综合多种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关于华腾公司提出的原审法院针对涉案专利市场贡献率认定不当的意见,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在产品“空气炸锅”中所起的作用是使食物翻滚受热,同时避免食材成团,而该点恰是产品的创新点之一,也是该产品区别于其他产品的特点之一,因此原审法院关于涉案专利对产品利润贡献率的表述难言不当。
综上所述,华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无误,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中山市华腾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卓斌
审判员 雷艳珍
审判员 邓 卓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周雷
书记员王倩倩
裁判要点
案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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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最高法知民终5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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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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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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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议 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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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徐卓斌
审判员:雷艳珍、邓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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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周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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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王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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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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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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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专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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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带有搅拌装置的烹饪器具及相关烹饪方法”发明专利(ZL2007800015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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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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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明专利权;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技术特征;现有技术;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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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 事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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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华腾电器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SEB公司;
原审被告:广东省中山丝绸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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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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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主文:一、华腾公司于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停止侵害SEB公司ZL200780001511.3、名称为“带有搅拌装置的烹饪器具及相关烹饪方法”的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半成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二、华腾公司赔偿SEB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10万元(包括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三、驳回SEB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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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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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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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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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保护范围的确定;现有技术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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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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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判断专利侵权的原则及标准是:审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包含与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如包含则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如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则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公开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因此判断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的关键是看其所使用的技术方案是否为涉案专利申请日(优先权日)前已为公众所知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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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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