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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博瑞华软科技有限公司、北京西马远东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7-20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5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博瑞华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九渡河镇黄坎村735号。
法定代表人:史银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佰刚,北京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西马远东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西环路利阳大厦B15室。
法定代表人:徐洪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月琴,北京市华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博瑞华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瑞华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西马远东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马远东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6月24日作出的(2016)京73民初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博瑞华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佰刚、被上诉人西马远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洪波、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月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瑞华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民初66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五项,发回重审或改判;2.判令西马远东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余款42万元(含安装款36万元及尾款6万元)及利息7.4万元;3.判令西马远东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万元;4.驳回西马远东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错误确认2016年9月2日双方签订的《绩效管理软件开发合同》解除并以此为时间点计算违约金,实际上,西马远东公司应向博瑞华软公司支付合同余款、利息及违约金。(二)原审法院否定博瑞华软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完成涉案软件开发、交付及安装,事实认定有误。原审中,博瑞华软公司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了博瑞华软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涉案软件开发、交付及安装,该软件已经在北京友谊医院实际运行。(三)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涉案合同第12条约定了涉案软件具体开发时间以及西马远东公司行使权利的具体时间,涉案软件的开发期到2013年8月31日止,因此,西马远东公司诉讼时效的起算期应当是2013年8月31日,西马远东公司在2016年8月23日起诉显然超过了诉讼时效。
西马远东公司辩称:1.原审法院将原审起诉状送达日期2016年9月2日作为双方解除合同及计算利息的节点认定正确;2.博瑞华软公司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开发义务,友谊医院使用的软件系西马远东公司自己的设计团队研发并安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3.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西马远东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于2016年8月23日受理。西马远东公司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3年7月2日签订的《绩效管理软件开发合同》;2.博瑞华软公司返还西马远东公司于2013年7月4日支付的研究开发费用3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共计4463.01元;3.博瑞华软公司返还西马远东公司于2013年8月14日支付的研究开发费用15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共计21472.6元;4.博瑞华软公司支付逾期交付开发成果的违约金(以6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2013年9月1日起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止)。
博瑞华软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西马远东公司支付合同余款42万元(含安装款36万元及尾款6万元)及利息74000元;2.判令西马远东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万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关于涉案合同关系成立的事实以及约定的内容
2013年7月2日,西马远东公司(甲方)与博瑞华软公司(乙方)就绩效管理软件l.O项目的技术开发协商一致,签订涉案合同。主要内容如下:
“(一)项目技术的内容、范围以及要求。本项目内容为建立绩效管理综合信息系统平台开发。该系统技术要求为:l.乙方保证系统符合交付时国家的有关强制标准。2.乙方保证系统在规定的运行环境和正确操作下符合涉案合同约定的技术和功能要求,如果乙方违反此保证,乙方负责修复或替换不符合要求的部分,使该系统符合本合同的技术和功能要求。3.乙方保证在项目系统中不放置任何形式的后门、木马程序、计算机病毒或其他任何恶意或有害的程序。4.乙方保证绩效管理软件具有高效能、安全可靠、实用、开放等特点,并与最终用户现有系统软硬件等完全兼容和匹配。5.该项目的具体范围以及要求:(1)医疗模块绩效奖金模块,(2)护理模块绩效奖金模块,(3)医技模块绩效奖金模块,(4)行政后勤模块绩效奖金模块,(5)科室及医师组雷达图(以科室为统计单元、以各项指标为统计项,以雷达图的形式展现),(6)科室指标地图(以单项指标为统计单元,以科室为统计项,并以直观的方式呈现),(7)护理远期排班系统。最终范围以《绩效管理软件规格说明书》中所有功能为准。6.提出技术与功能需求变更申请的一方应当先向对方发出书面通知,双方应当立刻讨论技术与功能需求变更的有关事宜,包括技术上的可行性、工作量的变化、合同总价和付款进度的调整、开发进度的调整等。双方就有关事项达成一致后,可以修改本合同和有关附件。
(二)研究开发计划。本项目开发期间为2013年7月2日至2013年8月31日。
(三)研究开发经费、报酬及其支付或结算方式。1.项目总价:60万元整。本价款己包含系统调研、开发、安装、调试、培训、维护等所有费用,除非本合同另有约定,甲方无需向乙方另行支付任何费用。支付:(1)第一笔预付款: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3万元,(2)第二笔预付款:甲方审批通过《绩效管理软件规格说明书》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15万元,(3)安装付款:系统具备《绩效管理软件规格说明书》中所有功能安装到客户终端正常运行,并通过友谊医院相关人员签字审批通过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36万元,(4)尾款支付:安装完成而且系统具备《绩效管理软件规格说明书》中所有功能并正式上线正常运行180天后的3个工作日内支付6万元。2.在乙方免费提供壹年的售后服务后(详见附件1《绩效管理软件实施方案及售后服务》),如甲方继续要求乙方提供售后服务,乙方需向甲方每年按照合同金额的30%收取服务费18万元。在壹年的免费售后服务期满后,双方另行签订第贰年的《售后服务协议》,具体约定服务费的支付时间、方式以及双方的各项权利义务。3.甲方以电汇/支票方式支付上述价款。4.甲方向乙方付款前,乙方应向甲方出具并提供符合法律规定及甲方所在地税务主管机关要求的发票。
(五)技术协作和技术指导的内容。1.乙方完成系统开发工作后,负责项目系统的现场安装、设置、调试。2.自系统验收合格之日起,乙方提供为期拾贰个月的免费项目系统维护,维护的内容范围详见附件1《绩效管理软件实施方案及售后服务》。3.甲方应指定专门人员在乙方进行项目系统开发、安装、调试、培训、维护过程中提供必要的配合。4.甲方应提供乙方完成本合同所必需的工作条件,包括:用于安装调试的场所和硬件设备、网络设备、稳定的供水供电、国际互联网和局域网接入等,以及必要的用户资料、数据、信息,并对所提供的资料、数据、信息的完整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5.甲乙双方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根据本合同约定及时进行各项确认工作。
(六)技术成果的归属和分享。1.经甲方和最终用户验收合格的项目成果(包括但不限于:绩效管理软件等)及其后续修改、更新、完善所产生的所有知识产权均属于甲方。甲方可以自行或授权第三方对项目成果的全部或部分进行修改。
(八)验收的标准和方式。1.乙方完成项目开发和安装调试后向甲方提交验收申请,由双方共同对系统进行验收。2.双方按照本合同《绩效管理软件规格说明书》规定的范围及功能对项目系统验收,项目系统与《绩效管理软件规格说明书》中的规定一致且系统无其他瑕疵的,即应视为验收合格,双方应签订验收确认书。系统与《绩效管理软件规格说明书》中的规定不符或存在其他瑕疵的,乙方应在10个工作日内修改系统使其符合规定并保证通过验收。3.自乙方提交验收申请之日起,甲方超过30日仍未组织实施验收的,或者自乙方提交验收申请之日起,甲方未组织验收就将项目系统实际应用于其日常运营超过20个工作日的,视为项目通过验收。
(十二)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额的计算。1.如因乙方违约导致系统逾期验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每迟延壹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如乙方逾期交付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开发成果超过60天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和承担其他违约责任。2.如甲方未按约定付款,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违约金,每迟延壹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迟延支付款项的万分之五作为违约金,但甲方支付的迟延违约金不得超过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五。如甲方逾期交付价款超过90天,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甲方赔偿乙方的损失和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3.如乙方无故单方面终止本合同,则甲方有权要求其支付合同金额的百分之三十作为违约金。4.如果因甲方的原因导致乙方未能按期完成某阶段任务,乙方不承担逾期的责任。5.若任何一方违约,守约方可向违约方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其限时纠正,若在发出通知后二十日内仍未纠正的,守约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十四)通知。履行本合同过程中,任何一方给另一方的通知应按下列通讯信息发送:甲方:北京西马远东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邮编:100044,联系人:雷震雯,电话:010-680××××5,电邮:xmb×××@163.com。乙方:北京博瑞华软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丰台区,邮编:100078,联系人:唐其艳,电话:136××××9001,电邮:tan×××@126.com。上述通讯信息发生变更的,变更方应及时书面通知另一方。另一方收到该变更通知后,才受该项变更的约束。
(十五)名词和术语的解释。1.“本合同”系指绩效管理软件项目技术开发合同及其附件、补充协议、系统软件的随附文档。6.“验收”系指双方依据合同中规定的技术标准对项目系统进行检验,在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指标并能满足系统正常运行的性能要求后进行的系统性能确认,由双方书面确认验收结果。
(十七)其它。l.本合同依约定或相关法律规定被解除或终止时,乙方应立即将甲方已付的全部款项及费用退还给甲方。2.未经另一方事先书面同意,任何一方均不得全部或部分转让本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3.任何一方未行使其于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均不得构成或被视为该方对这些权利或其它权利的放弃或丧失。4.如果本合同中的任何条款或规定被有管辖权的法院判定为非法、无效或不可执行,其余条款仍应有效。5.本合同及其附件替代并终止双方就本合同中的相关内容所做所有早期的、书面或口头的合同或协议。对本合同的任何修改仅得以经双方盖章生效后的书面补充协议进行,否则本合同不得更改。6.本合同双方一致同意本合同经双方盖章后自前述的生效日期起开始生效。”
涉案合同签章处西马远东公司的授权代表人为徐洪波,博瑞华软公司的授权代表人为唐其艳。涉案合同的有效期限为2013年7月3日至2014年7月2日。
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并未提交附件1《绩效管理软件实施方案及售后服务》,西马远东公司称无法提交附件1,博瑞华软公司称双方在签订涉案合同时实际并无附件1。
二、关于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
2013年7月4日,西马远东公司向博瑞华软公司支付第一笔预付款3万元。2013年8月14日,西马远东公司向博瑞华软公司支付第二笔预付款15万元。博瑞华软公司向西马远东公司开具了等值的软件开发服务发票。
2013年7月8日,ibo×××@163.com邮箱向xmb×××@163.com邮箱发送“绩效项目进度报告_20130703”。2013年7月15日,ibo×××@163.com邮箱向xmb×××@163.com邮箱发送“绩效项目进度报告_20130715”。
2013年8月30日,西马远东公司软件事业部门(项目组)总监史佼明及员工李国奇签署《系统上线申请单》(简称申请单)。申请单上载明的申请上线声明为“博瑞华软公司申请将研发完成的友谊绩效管理系统于2013年8月30日安装到友谊医院服务器中并投入实际生产当中。”技术移交清单包括“jframe项目源码、数据库结构、数据库文件、项目依赖库、绩效管理软件规格说明书、运行应用服务器、运行数据库安装包、运行系统、数据库备份工具、ETL过程文件、ETL开发工具、数据结构升级及扩展建议、验收报告、用户文档、安装部署”等内容。申请单上盖有博瑞华软公司公章,但无西马远东公司公章。
2013年9月2日,史佼明及李国奇签署《系统上线确认单》(简称确认单)。确认单上载明以下内容:上线声明:友谊绩效管理系统已于2013年9月2日经西马远东公司委托将博瑞华软公司研发完成的友谊绩效管理系统安装到友谊医院服务器(公四台物理服务器,九台虚拟服务器)中并投入实际生产当中。是否投产:已投产。技术移交清单与申请单一致。确认单上无西马远东公司及博瑞华软公司的盖章。
西马远东公司对申请单及确认单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不予认可,认为缺少西马远东公司的盖章,且史佼明无权在申请单及确认单上签字。为此西马远东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西马远东公司于2013年5月29日向西马远东公司雷震雯、史佼明等签发的《关于陈宇任职通知》,任命陈宇为“友谊医院基于医疗成果的岗位绩效考核管理系统”项目经理,负责与甲方的各项工作沟通及整个项目工作进度安排等。聘任期限自2013年6月1日起至项目结束。2.西马远东公司与史佼明签订的《员工聘任合同书》《应聘登记表》及《员工离职证明》,用以证明史佼明在2011年11月18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在西马远东公司担任软件事业部门(项目组)总监。3.史佼明的请假申请及结婚证复印件、博瑞华软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用以证明史佼明与博瑞华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晓萍系夫妻关系且史佼明系博瑞华软公司的唯一监事。4.史佼明向xmb×××@163.com邮箱发送的三家公司介绍及软件供应商考察报告等,用以证明史佼明向西马远东公司推荐博瑞华软公司作为软件供应商。
2014年11月15日,唐其艳通过ibo×××@163.com邮箱向xmb×××@163.com邮箱、史佼明等发送邮件,要求西马远东公司尽快付清剩余款项。2014年12月31日,唐其艳向史佼明发送邮件,要求西马远东公司尽快付款。2015年1月5日,唐其艳向xmb×××@163.com邮箱发送友谊医院绩效管理平台项目全部资料,要求西马远东公司加快审核进度,尽快结项。邮件附件内容与申请单、确认单的技术移交清单载明的内容一致。2015年2月3日,唐其艳向史佼明发送邮件,要求尽快验收,附件为“友谊医院项目资料.zip”。
2016年11月27日,博瑞华软公司为友谊医院绩效管理系统进行系统架构优化、系统维护、系统升级等服务。服务描述为“友谊医院绩效管理系统长时间无人维护,系统早已无法正常使用,表现的情况是根本无法进入登录界面,严重影响相关业务开展。本次服务第一:需要分析LVS和NGINX系统日志,其次是TOMCAT日志,数据库日志。第二:需要分析绩效系统底层代码修复漏洞。第三,测试集群负载能力,保证系统可用性。”友谊医院计算机室签署了载有前述内容的《工作单》。
西马远东公司主张涉案软件并非博瑞华软公司所开发,而是西马远东公司在西马远东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其他软件的基础上组建软件工程师团队完成的,并认为博瑞华软公司不具备软件开发的人员和能力。
博瑞华软公司不认可西马远东公司提交的软件源程序系友谊医院使用的系统。为证明具有软件开发人员和能力,提交了其与案外人公司签订的多份软件开发及服务合同以及部分发票。博瑞华软公司为证明其完成了涉案软件的开发,还提交了多份证据材料。
2019年4月24日,原审法院向友谊医院送达《调查函》,要求其对以下内容加以说明:1.友谊医院是否使用过《绩效管理软件》及使用期间;2.友谊医院是否有相关人员就《绩效管理软件》进行过签字审批及签字审批的时间。2019年5月6日,友谊医院回函称:1.2013年3月20日,我院通过招投标程序,委托西马远东公司开发《基于医疗成果的岗位绩效考核管理系统》;2.2013年4月18日,我院与西马远东公司签署《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友谊医院基于医疗成果的岗位绩效考核管理系统招标采购项目合同书》,2013年8月13日,我院对西马远东公司开发的《基于医疗成果的岗位绩效考核管理系统》进行了验收,并使用至今。3.我院仅使用过西马远东公司开发的《基于医疗成果的岗位绩效考核管理系统》,未使用过《绩效管理软件》。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3月29日至2013年3月28日,李国奇在西马远东公司软件部门担任软件工程师职务。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西马远东公司连续为李国奇缴纳社会保险费。2016年9月2日,博瑞华软公司收到原审法院送达的起诉状等材料,在起诉状中西马远东公司明确表达了解除涉案合同的意思。
2019年5月21日,西马远东公司的证人潘某出庭作证,称2013年7月,史佼明将其招聘进入博瑞华软公司。直至2013年11月,潘某一直在友谊医院参与友谊医院的项目。负责前后端及文档开发等工作,并均是由史佼明为其安排工作的。在此期间,博瑞华软公司未支付其工资且未给其缴纳社保。在项目期间,潘某只见过博瑞华软公司的唐其艳出现在项目地点,而未见博瑞华软公司的其他职员,其余的项目参与者均是西马远东公司的。2013年11月,潘某进入西马远东公司。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涉案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首先,涉案合同已由西马远东公司及博瑞华软公司盖章,故涉案合同已经成立。其次,西马远东公司并未在原审中主张撤销或变更涉案合同,且西马远东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涉案合同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之情形。故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双方均应严格按照涉案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
(二)涉案合同约定的安装付款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
涉案合同第三条第1款第(3)项约定,安装付款:系统具备《绩效管理软件规格说明书》中所有功能安装到客户终端正常运行,并通过友谊医院相关人员签字审批通过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计36万元。即第三笔合同款项“安装付款”的条件包括:1.系统具备《绩效管理软件规格说明书》中所有功能;2.系统安装到客户终端正常运行;3.友谊医院相关人员签字审批通过。在满足上述三项条件后的3个工作日内,西马远东公司应当向博瑞华软公司支付36万元合同款。
博瑞华软公司称通过申请单及确认单以及友谊医院的回函可以证明,涉案系统已由博瑞华软公司开发完成且正式上线运行,符合前述付款条件。西马远东公司则不认可申请单及确认单上签字的效力。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史佼明与李国奇均非涉案合同约定的西马远东公司的联系人,博瑞华软公司亦未举证证明该二人有权在与涉案合同履行相关的文件上签字,故对于申请单及确认单上二人签字的效力,原审法院认为不能代表西马远东公司对相关事项的认可。其次,友谊医院回函中提到的系统名称及系统验收时间与博瑞华软公司主张均不相符,故亦不能用以证明博瑞华软公司交付了涉案软件。而博瑞华软公司提交的公证书、邮件等证据亦不能证明其曾向西马远东公司交付过涉案软件,更不能证明友谊医院实际使用的软件是由博瑞华软公司开发的。
博瑞华软公司作为涉案系统的开发方及维护方,负有证明其完成相关开发、交付及安装义务的举证责任。博瑞华软公司在原审中未充分举证已尽到前述举证责任,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审法院综合证据认定博瑞华软公司并未完成涉案软件的开发、交付及安装义务,涉案合同约定的第三笔款的支付条件未成就。故博瑞华软公司主张西马远东公司支付第三笔、第四笔合同款及相应利息、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三)涉案合同应当如何处理及博瑞华软公司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博瑞华软公司未将涉案软件交付西马远东公司,故涉案软件至今未验收,已经超出涉案合同约定的开发期限达60日以上,符合前述条款约定的解除条件,西马远东公司有权解除涉案合同。原审于2016年9月2日送达博瑞华软公司的西马远东公司的起诉状中表达了解除涉案合同的意思,构成解除合同的通知,故涉案合同应于2016年9月2日解除。西马远东公司已向博瑞华软公司支付第一期及第二期合同款共计18万元,依据前述规定,博瑞华软公司应当予以返还。西马远东公司在解除合同的同时,有权主张博瑞华软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故博瑞华软公司应当支付的违约金为2013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2日天数*60万元*千分之一,即658200元。关于博瑞华软公司支付已付款项的利息损失,其属于西马远东公司因博瑞华软公司违约行为所遭受的损失的一部分,故对西马远东公司的违约金主张予以支持、且西马远东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高于涉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的情况下,不应再重复支持其关于利息的主张。
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西马远东公司与博瑞华软公司于2013年7月2日签订的《绩效管理软件开发合同》于2016年9月2日解除;(二)博瑞华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西马远东公司返还18万元;(三)博瑞华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西马远东公司赔偿658200元;(四)驳回西马远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博瑞华软公司的反诉请求。如博瑞华软公司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389元,由西马远东公司负担1000元,由博瑞华软公司负担338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博瑞华软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博瑞华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4802号公证书作为新证据,以证明博瑞华软公司开发了涉案“绩效管理软件”。
西马远东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一)从该证据的形成时间看不属于新证据,且超过举证期限。(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1.该份公证书记载的内容显示,登录和操作的绩效管理平台是存储在本地机的一个程序系统,任何个人或者企业只要拥有一台电脑,在该电脑中安装该系统并且录入相关的数据就可以得到公证书项下的全部公证内容。上述访问地址同经核实的北京友谊医院使用的系统服务器的地址完全不同,该公证的系统不是西马远东公司交付给北京友谊医院使用的绩效考核管理系统。2.将博瑞华软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2019)东方内民证字第07170号公证书与本公证书对比,二者的区别仅仅是登录系统页面对应的是北京友谊医院不同时期真实的涉密数据,公证的内容不属于新证据的范畴。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力不予认可,具体理由将在下文中综合其他证据予以阐述。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潘某补充作证,其称2013年7月入职博瑞华软公司到2013年11月离职期间,因刚入职,对医疗行业不熟悉,主要配合西马远东公司咨询部人员做业务流程调研分析的文档工作,未直接从事软件开发工作。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博瑞华软公司是否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软件开发、交付及安装义务;(三)原审确定的合同解除时间是否有误。
(一)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博瑞华软公司上诉认为,根据合同约定涉案软件的开发期到2013年8月31日止,从此日起算,西马远东公司在2016年8月23日起诉显然超过了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博瑞华软公司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现二审中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并非基于新证据,故对其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博瑞华软公司是否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软件开发、交付及安装义务
博瑞华软公司主张其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软件开发、交付及安装义务。
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博瑞华软公司主张其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软件开发、交付及安装义务,应当举证予以证明。其作为合同约定的软件开发方,有能力提供其开发完成的软件或软件开发文档等,却始终未能提供。其提供的用以证明软件已经交付并上线的申请单及确认单上均仅有西马远东公司前员工史佼明及其下属的签字,并无合同约定的西马远东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的签字或西马远东公司的公章。鉴于史佼明与博瑞华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关系且系博瑞华软公司的唯一监事,而且博瑞华软公司始终不能提供其开发完成的软件或软件开发文档等其他证据,甚至连软件开发思路、过程等亦无法说明,故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开发、交付及安装义务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其二审中提供的公证书,鉴于前述史佼明的特殊身份,同理本院亦不予认可。
(三)原审确定的合同解除时间是否有误
《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涉案合同第十二条第1款约定:如博瑞华软公司是逾期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开发成果超过60天的,西马远东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其赔偿全部损失和承担其他违约责任。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博瑞华软公司始终未交付涉案软件,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早已成就,西马远东公司有权行使解除权。
《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如果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西马远东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其诉状中明确要求解除合同,诉状副本于2016年9月2日送达博瑞华软公司,该时间应作为解除通知到达对方的时间,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此时解除并无不当,对于博瑞华软公司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博瑞华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59.80元,由北京博瑞华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霞
审判员 徐 飞
审判员 岳利浩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王晓琳
书记员孙航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终590号

案  由

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罗霞

审判员:徐飞、岳利浩

 

法官助理:王晓琳

书记员:孙航

裁判日期

2020年4月28日

关 键 词

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诉讼时效;合同解除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博瑞华软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西马远东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一、确认北京西马远东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博瑞华软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日签订的《绩效管理软件开发合同》于2016年9月2日解除;二、北京博瑞华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西马远东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返还18万元;三、北京博瑞华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西马远东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赔偿658200元;四、驳回北京西马远东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北京博瑞华软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法律问题

1.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处理

2.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合同解除时间的确定

裁判观点

1.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

2.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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